□ 文 陈智恒
2008年中本哲史发表了一篇名为《比特币:一种对等网络电子现金系统》的论文,并在2009年创立了比特币网络,开发出第一个区块,即“创世区块”。自此,区块链(Blockchain)技术便开始广泛传播、迅猛发展。区块链是借由密码技术与共识机制等技术创建与存储庞大交易资料区块链的网络系统。每一个区块存储了上一个区块的哈希值、产生时间以及具体内容。长久以来,电子数据都有内容易篡改、难以固定等缺陷,而区块链技术以其去中心化、加密算法、过程公开等特征,能够提高链上数据的可靠性与安全性,非常符合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所具备的基本要求。于是,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逐渐应用于司法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于2018年印发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认定链上数据可以作为司法采信的依据。2021年最高法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基于区块链平台存储的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判定规则。然而,司法实践中区块链存证并非完美无缺,其技术本身也存在一定风险,且很有可能转化为法律风险。为了更好地发挥区块链技术在司法证明中作用,有必要对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风险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解决措施,以实现技术理性与司法价值的融合。
为了更加准确、全面地分析区块链存证所蕴含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有必要对区块链证据进行科学地归纳分类。根据证据的入链时间的不同,可将区块链证据划分为不同类型。第一种是生成时同步入链的证据,其产生与存证从两个阶段变为同步完成,区块链就是其生成的基础与载体,而且产生时就储存在区块链中。例如,加密数字货币比特币(Bitcoin)就是以区块链为载体,其生成与储存之间不存在时间差。第二种是事后入链的证据。此时,电子数据并非直接在区块链中产生,而是源于其他载体,事后才存储到区块链中。对于事后入链的证据,通常是已经形成后才被存入区块链之中加以固定,其在入链前的这段时间间隔很有可能已经被伪造或窜改,从而丧失了真实性。概言之,从广义上讲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包括同步入链证据和事后入链的证据,可以将其统称为“区块链证据”;狭义上,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仅指事后入链的证据,区块链证据则是同步入链的证据,若无特别说明本文只讨论广义上的区块链证据。
区块链技术的诞生革新了网络信息时代电子数据的存证方式,甚至有观点认为区块链技术能够独立、直接地认定案件事实,一度陷入“技术拜物教”之中。电子数据存证对技术的依附性越高,技术风险就越有可能造成法律风险。具体而言,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风险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对于同步入链的证据,由于其产生与存证同时进行,则无需担心存证前被篡改的问题。然而对于事后入链的证据,区块链技术仅能为入链存证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提供背书,而无法保障其在入链前不被窜改。因为数据在入链前有可能已经发生变动并与其原始样态不符,或者在提取过程中出现纰漏而丧失完整性,区块链技术对此不但无法迅速甄别,反而还为其真实性、完整性作背书,所以就存在因为错误的证据而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最终导致案件错判的风险。
电子证据的存储需要以某种数字化的介质为基础,并且依赖于特定的系统环境。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的内容与介质在存证后所体现的意义具有天壤之别。电子证据的内容是指生成、固定阶段印证案件事实的数字化信息等,主要强调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搜集过程的规范性。电子证据的介质是指储存内容的智能化设备、固态驱动器等载体,关键在于鉴定证据在转移过程中是否被篡改。区块链的反篡改特性只能作用于电子证据的介质层面,所以仅能确保电子证据入链后的合法性与完整性,而无法涉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区块链技术不能保障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尽管区块链技术以其分布式记账的储存模式和“哈希算法”极大地提高了存证后电子数据的不可篡改性,但世界上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事物,区块链也不例外,其本身就蕴含一定的技术风险,表现为以下三点。第一,区块链的分布式记账与链式储存具有反篡改的特征,但如果可以支配整个区块链中超过50%的节点就能彻底伪造区块中的数据。第二,区块链中数据量相当大,只有少数的个体或组织才有能力去维护和运营区块链数据库,则他们就能实现对数据库的垄断和支配,极大降低了区块链的安全系数。第三,区块链存证可以保障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很有可能损害法官的裁量权,有堕入“技术拜物教”的风险。这将会侵犯法院的客观中立性,给法律的权威和公正带来负面影响。
对当前技术的过度依赖或错误理解都很有可能导致司法程序蕴含巨大风险,司法主体有必要树立正确的观念合理地运用这类技术。利用区块链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存证并非完美的解决方案,仍然具有一定的优化空间。面对以上风险,应当做到“对症下药”,针对性地解决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各个环节的问题,争取把风险降到最低。主要从保障入链前的真实性、对数据的内容和载体采取不同审查模式、建立制度性的风险隔断机制这三个方面着手。
据上文分析可知,如果要保障电子证据不被伪造篡改,不仅要确保入链后的完整性,还应强调入链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8条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此规定即是对电子证据入链前的鉴定规则,表明要保障入链前证据不被伪造、篡改,不能只寻求技术层面的方法,还应当遵守科学有效的证据收集规范,优化的具体方法如下:
3.1.1 缩短数据入链前的时间间隔
区块链最佳的存证模式就是数据的生成与存储同步完成,即数据生成时便存入区块链中。同步入链的证据之所以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是因为数据的产生与存储是同步进行的,中间不存在可能被修改、破坏的时间。而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证据是事后入链的,其真实性与完整性较低。同理,如果将事后入链的证据从产生到存证的时间差尽可能的缩小,以最大程度促使入链时刻点接近证据生成时刻点。那么其被篡改的几率也会减低,极大提高了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3.1.2 入链前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
2 019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4条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电子数据公证是可靠的证据鉴真方式,可以用来证明证据入链前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完整性。首先,进行公证的时候既要审查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为真,又要判断数据的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其次,公证时不但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而且应当核查证据的证明力。由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公证制度的作用,弥补区块链存证的先天缺陷。
由于存证后电子数据具有内容与介质的分离属性,所以应对内容和介质采取不同的审查模式,以降低区块链技术无法有效保障证据内容真实性的风险。首先,对区块链电子证据内容的鉴别需要通过实质审查实现。其次,对区块链电子证据介质的鉴别采取形式审查。
3.2.1 对数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对区块链电子证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因为区块链技术对可以反映出内容的证据搜集、提取过程中无法提供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其仅能确保电子证据在存入区块链后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对于辨别电子证据内容是否为真则无能为力。因此,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内容的实质审查要通过“鉴别”“关联性证明”“证据锁链证明”这三种方式进行:一是通过鉴别保障证据的客观性,确保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应当着重审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数据的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的情况。二是通过“关联性性证明”的方法对证据的内容进行鉴定,注重证据的内容是否与待证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三是对于审查电子证据获取、保管过程的合法性可以通过“证据锁链证明”的形式实现,即审查证据在搜集、固定和流转的全过程与工作人员行为的详细记录,构成一条严密完整的保管锁链,以此充分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3.2.2 对数据介质开展形式审查
对区块链电子证据介质的鉴定仅需形式审查,主要是因为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加密算法等特征能够有效保障入链后证据的真实性,作为介质的区块链具有很强的可靠性与安全性。区块链电子证据介质的形式审查分为三大步骤:首先,应当调查区块链运营商与相关案件及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利或有害的关系。如此一来,才能保证区块链平台的能够做到不偏不倚和技术中立。这也已经成为在线诉讼的重要原则,《在线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过程中要规范技术应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其次,需要确定审查区块链运营服务商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即区块链平台是否通过了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是否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最后,确认出示证据的一方是否出示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相关技术信息清单,如数据上链的地点和时间、经过加密计算后的数值、分布式储存后的各个区块等重要信息。
由于司法领域的科技化应用程度不断加深,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司法逐渐发展起来,所以技术风险有很大机率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出现,应当采取制度性的风险隔规避机制来降低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从司法实践的现状出发,风险规避机制主要体现在技术与法律两大方面。在技术上,可以在区块链内部设立一些风险规避机制,如保护信息安全的加密措施、避免人为操纵的监督措施等,或通过技术自身的升级有效降低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固有风险。在法律上,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和质辩的权利,坚决维护裁判者不偏不倚的立场和态度。
区块链技术的诞生可以像互联网一样,在改变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同时,也会改变法律本身的运作方式。区块链存证模式的诞生表明司法证明正在经历颠覆性的变化,由主要通过身体感官来感知证据和认定事实逐渐转向更依赖技术手段的辅助来收集、固定证据并判断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对新兴技术在司法中的使用更应持审慎态度,区块链技术证明只能成为传统证明制度的辅助性措施,而不能本末倒置,认为其可以代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证明制度不仅需要技术上的事实判断,更重要的是融入裁判者的价值判断,技术理性永远不能凌驾于人的伦理与法律独有的价值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