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研究

2022-07-06 10:26陈昀其王思睿黄媛媛
客联 2022年11期
关键词:独创性人工智能

陈昀其 王思睿 黄媛媛

摘 要: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保护对象,运用著作权法对其进行规制符合当下实践需要的做法。本文从学理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作品属性进行分析,进而对权利主体进行分析。首先排除人工智能本身作为著作权主体的可能性,再从具体的人的视角进行考虑,对于权利归属的问题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愿,再从法定角度出发,在使用者与购买者之间进行权衡,原则上优先保护使用者的利益,在一些特定情形中对购买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独创性;权利归属

近年来,人工智能的研究应用逐渐成为了现代社会科技发展的主流趋势。人工智能是研究人类思考问题的方式,构造出仿人类思维模式的人工系统,并最终达到让计算机去完成以往需要人的脑力活动才能胜任的工作的目的。目前人工智能已在医疗、交通、新闻传媒等领域发挥了一定作用,而人工智能在文学创作、艺术创作等领域的发展与应用,催生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即通过解析大量的人类创作物的数据,再根据算法进行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其作品外部形式与人类创作物一般无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是新技术领域的一大突破,但也是对著作权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与实践的一大考验。2017年5月19日,机器人小冰的第一部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成功被邀约出版发行,而它曾用四天学习了自1920年代以来519位诗人的现代诗并掌握了独特的风格、偏好和行文技巧。这就说明人工智能生成物目前在外部表现形式上已然符合大众对于文艺创作的需求,它的创作速率甚至远超人类创作者们。而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作品本质上的创作主体仍可以推及到自然人。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非自然人,不符合这一内在逻辑,因而著作权法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进行适用。这就导致了在人类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关系中,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抄袭、冒用等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合理规制,不利于保障新技术的研究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如果应该保护,实现路径又是什么?笔者将于下文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当前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保护性的探讨

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目前有部分学者持肯定说,也有一部分学者持否定说。对此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在伦理规则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脱离人类劳动根据指令形成的算法生成物,这种生成物不符合人的智力活动创作的作品,其保护无法在著作权劳动理论得以支撑;在创作主体上,著作权法目前规定的创作主体的本质属性仍是自然人,作为非自然人的人工智能不符合这一规则,因此也不能认定为作品;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中,人仅仅起到辅助作用,仅提供组织、物质条件、咨询等辅助服务不应被视为创作,且算法根据规则、模式等的学习、排列重组是机械化的,不可能创作出像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而支持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学者们则认为:①从表现形式的角度,人工智能生成物能以小说、绘画等一定形式表现,且能够区别于现有作品,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最低程度的创作性要求,因此在满足客观标准的前提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进行保护是合理正当的。②从立法设计的角度,著作权法的初衷是出于保护智力表达本身,强调的是客观上的条件满足则应当保护,对于作品所附着的思想并不给予保护,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等能够成为著作权客体获得排他性保护一样,对其也应当赋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不难看出,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问题。否定说强调人的直接参与和创作物的独创性,而肯定说注重于客观形式和著作权法本质目的的实现。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作品属性的论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立法层面给作品下了一个定义。接下来笔者就逐一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满足著作权法的规定,可否构成法律上的作品。

首先,作品应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随着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越来越向“类人”的方向发展,人类可以创作出诗词、戏剧、摄影等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则可以达到与它们别无二致的效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说创作诗歌、小说,甚至只需输入一些关键词就可以生成一篇文章,这可以说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文学领域的范围内,还有AI画作在当下的同人创作中非常热门,一些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依据使用者输入想要的画作风格和颜色以及条纹素材产生的,这可以说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属于艺术领域的,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这一构成要件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满足这一构成要件学界存在很大争议。随着社会发展,人工智能时代已然到来,我们不能局限于“独创性”的传统定义,应当将其放置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大趋势下,与时俱进,从更现代的角度进行解读。

从理论角度分析,对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传统的观点赞成作者中心主义的看法,这一主义的缘起一方面是西方对人权这一观念的重视所导致的,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1791年制定的《表演权法时》,这些法案里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另一方面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技术层面的进步十分显著,人们开始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众所周知,一个制度的设计很多时候都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作为资本主义革命中最重要的技术问题,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在當时是尤为重要的,因为这是资本主义经济能够长足发展的保障之一,也是保护资本家不断获取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故而由于上述原因,自当时起作者中心主义就一直作为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重要依据,该主义的核心内容就是对作者这个作为自然人的主体进行保护。

而著作权法发展到近现代,在国外,1988年的《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中就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必要安排的人”将作品的作者主体范围进行了适当的开放,将投资者、研发人员、使用体等主体囊括在内,面对新技术的发展,对主体的限制的程度有所放开,而非局限于传统的作者主体;2019年的爱尔兰《版权法》中明确将计算机生成作品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也已经出现了针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立法,说明著作权的保护已经开始出现了从客观角度出发,针对作品创制法律进行保护的趋势,而非仅仅考虑作者。作品中心主义的观点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关注作品中心主义的权利保护可行性,作品中心主义作为评判作品具有独创性的一种依据,它的核心内容即只要作品有保护的价值就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设置对其进行法律保障。笔者认为这一主义是符合当下时代的理论,在未来人工智能只可能是朝着更为先进的方向发展,此时法律应当与社会实践的发展步调保持一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刻不容缓,固守作者中心主义不仅落后于时代发展,而且还会使人工智能生成物被私用滥用的现象无法得到整治,从而出现更多的市场乱象。

从实践角度分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应当理解为“劳动成果属于劳动者本人,由其独立创造完成,并非抄袭。”第一,人工智能并非完全按部就班地执行既定算法、亦步亦趋地按照固有的模式[1]、像传统计算机一样将所接收到的信息及数据输入指定系统经过特定程序再机械化地产出,其创作也并非是依托于篡改、借鉴、抄袭某一已存在的成果,而是在内化海量信息、学习、模拟大量的案例和数据后,以自己的方式独立创作;第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要求应该略微不同于对于人类作品 “独创性”的要求,所谓“独”是指独立完成,不依赖他人或已存在的事物;所谓“创”是指成果要具备一定的创新性。人工智能是这个时代的产物,尽管它们具备许多“类人”的特征,甚至在很多方面超过了人类,达到了人类无法企及的高度,但它们毕竟不具备自主意识和普世认可的自主思维模式,人工智能创造作品的方式、产出作品的机制、中枢运行的模式与人类大脑运作机能肯定是不一样的,不能以对人类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来衡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达到与之同一的水准,因为从一开始二者就不在同一起跑线上,不具有可比性。为公平起见,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将关注重点从创作主体转移到创造的成果上来,所以,只要产出的成果较之前的更具特色,更具新颖性,能体现一定的创造性,则该成果就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就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并且,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著作权法》第一条写明:“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14]。据此可知,我国鼓励支持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认定作品的最终落脚点应该在于是否能最大限度的增进社会福祉,促进文化繁荣,而“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应该朝着减少侵权、填补法律漏洞、更大限度地保障著作权,促进文化、艺术、科学事业良性竞争的方向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再者,作品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并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很多人认为以数据形式表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像传统的物质表达形式,所以不认为它是作品。但我们仔细分析发现,人类创造作品的表现形式都是以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图像等为要素并将其重组、排序、组合、搭配所表现出来的,而就目前已产生的大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来看,这两者的表现形式大致相同,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可以满足作品需要以一定形式表現出来的要求。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仍旧属于一种外在表达,它满足为人客观感知的要求,故而这一要件也符合。

最后,作品应该体现为智力成果。传统意义上来说,我们所认为的智力成果应当是与人有关的智力活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不应该将此概念仅局限于人类这一主体上,人工智能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存在智力成果的可能性的。作品要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首先,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文字排列、语言结构、句法使用、图形搭配、音乐创作方面可以达到与人类智力成果高度近似的程度。其次,从内部结构来看,如前所述,人工智能并非完全按部就班地执行既定算法、亦步亦趋地按照固有的模式进行简单的“计算”,而是通过植入人工神经网络并应用深度学习技术产出成果。而且,就目前来看,人工智能虽然不具备自主意识,不能进行人类的思考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者对客观世界的认识[7]。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人工智能也可以模仿人类的智力活动,甚至能具备更高的效率、生产更多的产量、完成更复杂的工作。再者,智力成果应该具备三个特征,分别是创造性、非物质性和公开性。创造性要求要对以往既有的成果改变、更新、优化,使新成果更具备创新和突破的特点,而如前所述,人工智能并非完全按部就班地执行既定算法、亦步亦趋地按照固有的模式,所以其生成物是可以达到具备创新性的特征的;非物质性描述的是产出成果的一种知识形态,劳动者之所以能够产出成果是因为其首先存在构思以及认识,此种认识体现在人工智能身上就体现为人工智能自身对信息的内化、归纳以及整理,所以在其生成成果之前一定存在一种非物质性的“作品底稿”,基于人工智能内部运作而产生的“底稿”就体现为一种非物质性;公开性自然很好论证,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最终一定是通过文章、音乐、图像等等物质形态呈现在大众视野下,并向社会公开,使其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最终能被投入到便利公众日常生活中去。所以人工智能模仿人类活动所产生的生成物也可以类比人类通过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智力成果。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主体的探讨

结合笔者前文的论述可以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四要件的条件,故而可以认定它具有作品的属性。但是人工智能本身能否作为著作权这一权利归属的对象还有待商榷,在进行具体的论述之前,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可以作为著作权的主体,成为权利归属的对象。

首先,众所周知,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产生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激励广大的创作者不断创作出新的作品,法律之所以要将原本自由传播的信息允以限制,将它设置为专门的权利,是出于实现更广大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归根结底是人的需要,而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个计算机程序,是人类发明出来用于实现人力所不能及的一种技术手段,若将其设置为著作权的主体,不但不能起到激励作用,还会使著作权这一权利的设立变得没有意义,故而人工智能它不应成为著作权这一权利赋予的对象。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仅仅依靠人工智能这一程序本身就能创制出来。相反,它的产生有很大一部分需要依靠人的主观能动性,试想人工智能本身其实并不需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存在,是人类需要人工智能生成物来突破人类技术的限制,创造出仅凭人类无法制造出来的产物。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具体过程是由人类首先将实施的过程设想好,之后给人工智能下指令,人工智能在这一过程中充当的是加工者的角色,虽然加工的过程存在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但大部分还是人类的思路以及想法。所以如果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的主体,这实际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行为,这一权利的归属应当最终归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再次,人工智能生成物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它是人工智能生成的产物,但是这个产物具有一般产物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其特殊性就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是人工智能的一种表现,因为人工智能是一种计算机程序,而生成物也是计算机程序,从这个层面上来定义人工智能,它是具有客体属性的,那么如果在这时又将人工智能定位为权利的主体的话,那就很有可能会出现主客体两个不同的属性产生混淆的情形,这是有违正常的理论逻辑的。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一种作品,若要为其设置著作权,该权利的权利归属不能是人工智能,若顺应这一逻辑则会使著作权这一权利的设置失去意义,并且还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故而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不能作为著作权这一权利的归属对象。

当今时代科技发展的速度已经远远超出最初的制度设计者的想象,长期以来我国的制度设计都忽略了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产物的权利保护,但实际上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人盗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纳为己用并且没有法律对其进行惩处的现象,而这类现象看似没有很大的影响,实际上影响极其恶劣。以文字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例,很多在校学生会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文字作品来作为学校作业进行提交,在工作中的人会直接运用人工智能生成文字作品作为工作成果,这一行为会严重打击依靠自身思考去写作的创作者的积极性,久而久之,大家都采用这种方式去完成任务,这对人们的创新思维会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不利于激发人们潜在的创造力。

所以,我们需要给人工智能生成物设置著作权对它进行保护,根据我们上文的分析,人工智能本身是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的,根据实践中的经验,我们会发现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关的主体包括设计者、投资方,也理解为是购买了技术设计的购买者、使用者,以上三类主体。

在论证哪一主体应当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之前,由于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权利的一种,而知识产权又归属于民法,根据民法最重要的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我们应当尊重各主体自身的意愿,即如果以上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事先约定,我们应当尊重他们的约定。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三者的劳动付出很有可能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排序,设计者的设计需要大量的智力勞动,还有设计者在程序的编写上所耗费的时间成本,而投资者可能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之前会给设计者一个大致的构想蓝图,并且在后期还需要投入资金成本进行研发设计,如果涉及到市场经济,可能还需要市场推广相关的费用,即使是使用者也很有可能会出现一部分时间投入和少量资金投入的情况。结合上述情形来看,法律应先给予上述主体一定的自主性,这样不仅能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还有利于我国科技事业的长足发展,而且就我国当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著作权法是支持当事人之间进行事先约定的,较为典型的就是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首先从法定的视角来看,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来看,最先登场的是设计者,没有设计者对计算机程序的前后排版,整体数据运行的编辑思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无法产生的,设计者对生成物的制作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设计者并没有使用生成物的意图,从传播的角度来说,把这一权利主体的资格赋予给设计者,它能带来的积极影响是非常有限的,并且著作权法已经对设计者设立了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权利进行保护,如果此时再给予设计者另一权利主体的身份,很可能会出现权利主体竞合的情形,使设计者受到双重保护,甚至使其获得双倍的经济收益。综合考虑将权利主体的身份赋予给设计者是不合理的。

其次是购买者与使用者这两个主体,考虑到购买者与使用者又可能是同一主体,有可能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这两种情形,故而我们的法律规定也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两类情况的发生。如果该两者是同一主体的话,那么直接将这一主体作为权利归属的对象即可。反之,如果两者是独立的主体的话,应当以保护使用者为原则,保护购买者为例外。考虑到知识产权的涉及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对使用者进行保护很好地顺应了这一观念的实现,而且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它的生成过程中自我生成和作为机器辅助生成的比例一直都存在争论,采用使用者优先的原则可以使该问题迎刃而解。省去了对这一概念进行辨析再进行法律设计的步骤,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的运用,同时还很好地使问题得到了解决。不仅如此,优先保护使用者还能使该行业的生态形成良性循环,使用者获得了权利主体的身份,紧接着就会有动力去购买更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些消费又会给购买者带来更多的收益,购买者又会进一步将其资金投入到新的人工智能设计中去。所以优先保护使用者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有益的。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购买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而使用者又并不存在自主参与创作的意思,更多的只是类似于一种委托的性质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就可以类推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当前有关委托作品的规定,使用者与购买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约定时,着重保护购买者。

四、小结

在当今时代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标准不应再拘泥于传统的模式,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的标准应当有所放松,如果一味强调高标准实际上是不利于对作品本身的保护的,而作品本身是存在被他人滥用的可能性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自身具有成为著作权主体的资格,真正的权利主体应当还是回归到人身上。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民事领域产生的问题首先都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再从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制,平衡使用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利益,是综合考虑当事人实力差距以及对著作权权利的需求度的结果。本文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人工智能的参与和人的加入两者的比例并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划分,這一点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当然在笔者看来在未来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时间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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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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