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中圣
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湖南 吉首 416000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滥用权利的股东应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也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我国《公司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导致对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存在混乱,尤其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明责任进行倒置,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普通有限公司在认定法人人格否认时存在巨大差异,致使部分人“钻了法律的空子”,成立“特殊性质公司”,以规避该条规定,从而在实质上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特殊性质公司”的概念
在实务中,存在很多股东以“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的名义成立有限公司,试图利用“夫妻”“父子”等两个股东的名义,以此达到规避《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种有限公司在形式上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实质上仅是“一言堂”的一人有限公司。本文将这种类型的公司称为“特殊性质公司”,“特殊性质公司”是指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家庭关系以及特殊身份关系,任何一个股东均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限责任公司。
2.“特殊性质公司”的特征
如上所述,“特殊性质公司”存在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股东之间主观意思表示、客观财产利益高度一致。第二,法定代表人形同虚设,任何一个股东都能代表公司,任何一个股东都能对外无差别地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中的一人,甚至存在唯一一个股东制定公司发展计划的情形,实质上与一人有限公司存在高度相似。第三,人合性高度接近合伙企业,执行董事、监事失灵。公司一般设置执行董事,其他股东作为监事,缺乏有效监督。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和预测性。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找不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一直存在,具体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和四都未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细化的规定。“特殊性质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相似,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容易产生混同,存在一些股东利用该漏洞故意使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任意挪用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常见的有公司财产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而在会计账册上不体现、缺乏完整的公司会计账簿等方式对外表现,恶意的股东试图将公司变成股东逃避债务的“保险柜”,侵害公司债权人及其相关人利益[1]。此时,公司债权人想要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去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加重了公司债权人的负担。此外,当法人人格否认后法人与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对于“连带责任”含义的理解存在分歧,在文书中写明是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由其中一个被告进行偿付,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进行补充偿付有很大的差异,不同的写法造成不同的执行顺序,若处理不好,很可能导致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长此以往,不仅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还会形成恶性循环,引发广范的社会矛盾。由于司法实务界没有法律明文的规定,导致案件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有违实质正义。
经济在发展,时代在进步,“特殊性质公司”的数量只会越来越多,而此类公司的股东很多是打着两个股东的名义,但实质上股东为俩夫妻、俩父子等,他们主观意思表示与客观利益高度统一,当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以不是一人公司来规避适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规避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虽然“特殊性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阻碍,但是日渐突出的问题与矛盾亟需引起各方的重视,对“特殊性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予以特别规制。
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公司”及“夫妻制”等民事案由,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共搜索到裁判文书134份,具体统计见表1和表2。
表1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关键词“公司”“夫妻制”中各年份裁判文书的数量情况
表2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关键词“公司”“夫妻制”中各省份裁判文书的数量情况
根据统计发现(见表1和表2),“特殊性质公司”引发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在实务中已经出现,且案件越来越多,越是发达的地区越明显。由此可知,“特殊性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亟待解决。
“特殊性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一般性的法人人格否认条文,对“特殊性质公司”进行法人人格否认;二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文,将“特殊性质公司”视为一人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法人人格否认。
例如,在佛山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后简称德某公司)与佛山市万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后简称万某公司)、邓某某、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①(2016)粤0606民初11766号、(2017)粤06民终1863号、(2017)粤民申4683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分别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对股东间的身份并未限制,夫妻双方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肯定夫妻间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以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必然对法人财产独立性带来损害,配偶之间以其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会必定被视为一人公司,另,德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能够证实邓某某、戴某某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德某公司要求万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本案“夫妻制”有限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得出最终结论:万某公司在组织形态上属于典型的“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要素,并且万某公司有能力提供公司的财务报告及相关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但是,截止二审判决作出之时,该“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另外,万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公司的状况危及德某公司债权的实现。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对万某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判断。因戴某某、邓某某夫妻作为公司唯二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两人均应对万某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写明:在商事审判的实践中,对“夫妻制”有限公司予以特别规制确有必要,必须在人格否定上作特别考量,不能任由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以人格独立作责任有限抗辩,再审法院支持了二审法院的审查认定的事实、分析及最终的处理结果。
而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当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时,举证责任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还是股东承担,直接导致了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谁来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特殊性质公司”无疑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人格否认,则举证责任自然由公司债权人承担。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似乎并非如此。
经统计发现,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的134份裁判文书中,有121份(见表3和表4)裁判文书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对“特殊性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了否认。这121份(见表3和表4)裁判文书中都作了类似说明:在商事审判实践中,不能任由这种“特殊性质公司”以人格独立进行责任有限抗辩,对其予以特别规制确有必要。
表3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关键词“公司”与“夫妻制”中各省份参照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文书的数量情况
表4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关键词“公司”与“夫妻制”中各年份参照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文书的数量情况
“特殊性质公司”及股东为避免法人人格被否认应注意的事项包括:1.设计合理的股权架构。股东设立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资料,须提供书面的能够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协议或证明[2]。2.完善公司的财务管理。对“特殊性质公司”实行更为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相关的要求对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规范,划清彼此财产界线,实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区别、相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将每一笔公司业务详细记录,实行备忘录和财务年报,保留税务交款单,或设立专门的私人会计公司,监督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制”有限公司及类似性质有限公司的财务等。3.严格执行年度审计,咨询专业人员。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都是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互相独立的重要证据,应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特殊性质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士建立系统的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家人财产的分离体系。4.诚信纳税,严格依法缴税。公司及股东个人严格按照税法的相关的规定,在股东分红时公司依照相关法律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来证明财产彼此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形。5.健全此类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3]。具体包括:(1)实行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制”有限公司及类似性质公司强制登记公示相关信息制度,登记股东的个人信息和公司的基本信息,并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企业的设立、运营、退出的环节进行有效的信息披露,最大程度上防止滥设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制”有限公司等。(2)严格披露股东与公司之间“自我交易”,禁止在“自我交易”中的“暗箱”操作,增强交易的透明度,防止发生损害公司权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并将“自我交易”纳入信息披露范围作为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在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和信息登记簿册中予以公开。(3)建立运营状态登记公示公告制度,尤其是涉及公司资金增加或减少的重大事项、公司资本充实信息等,对此类性质有限公司自成立后到解散前的资本情况、实际运营状况进行登记,为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公开查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由社会对一人公司的资本充实情况和维持情况进行动态监控。6.完善内、外部监督体系和外部奖惩体系:(1)明确规定此类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且担任监事的人员不能由此类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指定或兼任,监事会成员应当是与股东无利害关系的公司职员或公司债权人组成,建立较为完备的激励机制。(2)建立完整的奖惩分明的体系。对遵纪守法、信用优良的公司,在政策方面通过减免税收、降低贷款利息等方式予以更优惠的照顾。
“特殊性质公司”具备治理结构简单、高效率决策、一个股东就能够对公司进行全面控制等的优点,此类有限公司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法律要不断健全此类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风险预防体系,让各项制度互相配合,为此类有限公司发展保驾护航。
“特殊性质公司”的股东为两人以上,从客观上来看不能够将其认定为一人公司,但是“特殊性质公司”有其特殊性,建立“特殊性质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建议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特定情形下夫妻制有限公司、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适用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或者出台专门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同时,完善一人有限公司、“特殊性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细化财产混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财产混同。此外,建议在财产混同行为外增添人格混同、不正当控制、改变自我等情形来认定法人人格是否被滥用,力争为“刺破公司面纱”提供更为详细的法律支撑,杜绝法官造法的现象,使法院能够做到同案同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其次,适当扩大此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加大对因受到“特殊性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利益损失的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将更多受侵害的债权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的保护范围之内,不仅仅是针对受到严重损害的债权人,在此基础上,还可以通过充分发挥我国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作用的方式,利用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规定,及时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以指导案例为同类型案件处理提供参考,用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灵活性弥补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再次,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平衡,“特殊性质公司”股东之间意见高度一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极其容易被默认为财产混同,如果仅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财产彼此独立的责任,极易挫伤善意投资人成立“特殊性质公司”的积极性。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适当增加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初始责任,适当减轻作为被告股东的举证责任[4],更好地实现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相统一。此外,关于“特殊性质公司”财产混同行为和其他的滥用行为相区分的问题,可采用在总括性的原则下,附加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进行规定。这样不仅能保证一定的灵活性,在出现一些新的情形的时候还可以适用总括性的原则,同时也可以保证司法实践中的可操行性,不至于完全由司法者的自由裁量进行决断。最后,明确股东与公司适用共同连带责任,如果股东与公司适用补充连带责任,就好似为股东提供了类似的债权担保,股东就会首先利用先诉抗辩权,有碍于利害关系人维权[5]。对“特殊性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立法特殊规制、完善相关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综合各方的调查研究后,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制度,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实践,切实保护好各方的利益,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维护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