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问题研究

2022-06-28 05:16庆,杨
关键词:外空月球共同体

王 庆,杨 颖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12月17日,嫦娥五号携月壤成功返回,探月工程嫦娥五号任务圆满完成。月壤的成功落地,既带来了国内外普遍赞誉,也抛给理论界一个重要议题,即是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的确定问题。当前人类对月球的开发正处于从探索向利用不断转化的过渡期,月球商业化亦将逐步实现。如何利用好月球自然资源以尽可能实现其科研价值和经济价值最大化,进而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是月球开发的应有之义。因此,对目前或即将进行的月球自然资源开发提供秩序规范和法律支撑要求务必对此进行制度设计。一方面,开发规则的制度完善要求明晰月球自然资源的法律属性以为其提供法理基础。法律属性的确定对法律规则的系统构建具有奠基性的作用,开发规则的明朗既能保证月球自然资源开发活动有据可依,又可增强月球开发的积极性以及减少因属性和权属不明而导致的负外部性。另一方面,月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预期实践亦要求确定法律属性以实现定分止争。法律规则内生的指引和预测禀赋表明法律属性的确定有利于实现秩序的建立和对行为的引导,进而能够在月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实现对效率和公平的双重价值追求。

当前,国内外学者对国际空间法律规范文本、月球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月球开发利用的国际秩序构建等内容已有研究。但检视之下,众多研究似乎有意无意地绕开了具有前提性意义的对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的确定。因此,笔者在诸学者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此进行补充研究,冀希为未来月球开发利用过程中必将遭遇的月球自然资源权属之争筑建法理基础,期有抛砖引玉之效。

二、空间法学界对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的论争

概括而言,学界对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的论争主要分为三种学说,即包括古罗马法中“共用物(或称共有物)说”和“无主物说”等两种物的类型划分学说,以及创造性概念“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说”。

1.共用物说

“共用物”是指共同体成员根据自然法共同享有的、不宜归个人所有的物品[1],它们被认为是属于全人类的物。当前坚持月球自然资源共用物属性的代表学者主要有李寿平、赵云、廖敏文、赵海峰、颜永亮、王进、Bin Cheng和Kim Han Teak等人。从比较分析的视角来看,Bin Cheng教授认为外空就如同公海一样是国际公域,其资源应视为共用物。Kim Han Teak认为任何国家或私营企业或个人只要尊重宇宙和天体的非专有原则,就可以对其进行使用和收益行为[2]。此外,由于月球自然资源的法律属性仍然属于“共用物”的范畴。因而一方面不得对其占为己有,但可以自由探测与利用。另一方面,国际社会需要制定有关空间资源利用与开发的规则以实现可持续性发展[3]。

2.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说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系阿根廷大使Cocca首先提出并经由马耳他大使Arvid Pardo向联合国大会主张后被广泛承认的创造性概念。[4]“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说”认为,月球自然资源属于代际和代内人类共同所有的财产,任何单方国家和私人实体都无权对其主张所有权。此说的代表人物主要包括李乾贵、尹玉海、江海潮、吴晓丹、葛勇平、张志勋、Tronchetti Fabio、Dennis O’Brien、Frans G.Dunk和Antonella Bini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月球协定》均明确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但与前者相反,后者的适用范围十分局限。学者主张未来应当继续推进《月球协定》之适用,并建议发达国家对月球自然资源开发后必须支付用于再分配的费用以实现进一步的开采[5],对《月球协定》的完善应当坚持以公平分享空间任何资源所产生的惠益为宗旨[6],且要保证完善后的新机制不宜损害发达国家的利益,因为只有这些国家才有进行这种开发的财政和技术能力[7]。

3.无主物说

“无主物”是指在现实中不归任何人所有的可交易物[8]。根据先占原则,任何人都可以对先占之无主物享有所有权。因此学者们担心如果将月球自然资源定性为无主物,势必会引起航天大国之间的竞争和垄断,如此做法不仅会使欠发达国家的应然利益遭受严重侵害,亦会对国际和平秩序造成破坏。故而,国内几乎没有学者主张此说,但是国外MijovićMilan、Tony Milligan和Kim Young Ju等人对此说持赞同观点。MijovićMilan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接受目前适用于地球的财产制度,没有理由以任何法律去阻碍对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占有。[9]Kim Young Ju认为,为了开创新的太空时代,承认对月球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十分必要。[10]Tony Milligan也认为,我们应该承认外空中的私有财产权,因为这样做有助于履行我们的义务,确保人类未来的生存。[11]

三、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研究的现实缺憾

通常而言,判断某物的法律属性,应当先采取法解释论的方法进行确认,若无法解决再诉诸立法论方法进行新制度设计。审视现有的国际空间法规范,除效力局限的《月球协定》对此明晰之外再无其他规范予以解释,故而学界希望通过理论研究对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进行新设计,但现有研究仍存在些许缺憾。

1.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阶段式讨论的缺失

所谓阶段性的法律属性是指,当月球自然资源处于不同阶段时具有阶段性的异质属性。这种阶段性的划分依据源自人类对月球自然资源的行为状态,简言之,以人类对月球自然资源实现“支配和控制”为节点,其在“支配和控制之前”和“支配和控制之后”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明晰月球自然资源阶段性的法律属性不仅能够填补法律属性研究的理论鸿沟和完善对其法律属性的理论证成,亦有助于为月球自然资源开发秩序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

然而遗憾的是,诸多学者在研究月球自然资源的法律属性时有意无意地仅讨论后一阶段而忽略前一阶段,这种将阶段割裂的做法往往使得在对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进行论证时出现理论鸿沟,因而难以对其予以充分解释。

2.月球自然资源“无主物”属性否定力度的不足

在现有研究中,大部分学者都反对将月球自然资源定性为“无主物”,有直接否定和间接否定两种方式。直接否定又可分为直接的直接否定和间接的直接否定两种范式。前者如,有文指出外空资源并非“无主物”,而是被全体人类领有,其法律依据就是《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12]。另外指出空间法已明确禁止将外层空间、天体及其资源据为己有,因此月球及其自然资源不是“无主物”[13],如此等等。更多学者采用一种间接的直接否定方式,即是将月球自然资源定性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共有物”或“公用物”等从而否定“无主物”属性。间接否定的逻辑即是以月球自然资源被认定为“无主物”之后可能引起的诸如大国竞争、大国垄断、“公地悲剧”等不益后果为起点,倒推月球自然资源不应属于“无主物”。

以上各种否定似乎不甚彻底,其缺憾在于,一是通过对月球自然资源直接定性而排除其他属性的方式本身缺乏论证,难免不具说服力。二是借空间法尤其是《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来否定“无主物”属性实无法律依据且论证力度不足。《外空条约》全文既无提及月球自然资源又极具朦胧色彩,因此无据可依。《月球协定》第11条虽将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定性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却因缔约国有限而无广泛约束力。三是以后果倒推而否定前因,这种忽略正面论述的论证逻辑似乎存在顺序上的错误。故而,单独对月球自然资源的法律属性予以剖析存在理论上的必要。

四、月球自然资源“阶段式”法律属性之揭示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月球信息的不断解密以及空间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开发月球自然资源的可能不久将变为现实。法律属性的明晰系确定月球自然资源权属和构建月球开发规则体系之法理基础,故而在实践现实的需求之下,有必要对此作出理论回应。“阶段式”的法律属性是指月球自然资源在不同阶段而具有的异质法律属性。具体而言,以人类对月球自然资源实施先占行为为界限,支配和控制之前为“无主物”,支配和控制之后则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如图1所示。

图1 月球自然资源阶段式法律属性转换图示

1.未开发阶段:“无主物”属性否定之再否定

如前文所提,部分学者在否定月球自然资源“无主物”属性时常有两条路径,或是将其直接定性为“共用物”或“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或是以不利结果为导向倒推其不应当属于“无主物”,但学者们不分阶段地确定法律属性以及不予正面论述“无主物”属性具备与否的做法导致其部分论述不甚缜密。对此,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未开发阶段月球自然资源的“无主物”属性。

从自然状态维度检讨,未开发阶段的月球自然资源无人工辅助而天然形成。“无主物”可分为天然无主物和嗣后无主物,而天然无主物不经人的辅助而自然存在。未开发阶段,月球自然资源未经过人为加工而天然形成,这与古罗马法中“新生的海岛”等自然资源具有同质性,因而符合无主物的纯粹自然性特征。

从权利主体层面审视,未开发阶段的月球自然资源自始不存在权利归属。“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的物。在人类对月球自然资源未取得支配和控制地位以前,历史以降无人对月球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因此根据客观现实和“无主物”的定义,月球自然资源在未开发阶段具有“无主物”属性应当不容否定。值得指明的是,此阶段“无人”对月球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不仅针对单个主体,亦包括作为整体的人类共同体。

从行为状态角度透析,未开发阶段的的月球自然资源未被支配和控制。于此阶段,月球自然资源处在理论上处于可以被支配和控制以及等待被开发的状态,而实际尚无任何主体对其实际支配和控制,这也是月球自然资源属于“无主物”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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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发阶段:人类共同体理念下“人类共同财产”法律属性的启动

《外空条约》第5条第1款内在地揭示了外空活动的行为主体为“人类共同体”,基于未开发阶段月球自然资源具有“无主物”的属性,人类共同体以先占原则为行为依据实施先占行为,从而使得月球自然资源成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即“人类共同财产”。因此,月球自然资源实际上具有未开发阶段“无主物”属性以及开发阶段“人类共同财产”法律属性的阶段式法律属性。

(1)“人类共同财产”与“共用物”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关系

“人类共同财产”是对“共用物”概念的承继与发展,两个概念均表达了月球自然资源为人类共同体所有的实质。《外空条约》的通过意味着,人类既要保证对月球自然资源开发的效率和可持续,也要实现对既得利益的公平分享以保障技术后进国家的应然权益。显然,作为自然时期的历史产物,古罗马法中的“共用物”仅表达出物归全体人类的内涵,而无法先验地涵摄当下实际。

“人类共同财产”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具有同质的精神和价值内核。后者的内在要素包括,一是禁止私人主体对月球及其自然资源主张主权。二是资源的权利主体为人类整体。三是和平探索与利用。四是注重环境保护。五是惠益公平。六是共同管理[14]。这种注重代际和代内公平的规则正好与“人类共同财产”概念的理念相合。因而,“人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理表达,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人类共同财产”的制度体现。

(2)“人类共同财产”法律属性启动的理论支持

先占原则的适用为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从“无主物”属性阶段式地变更为“人类共同财产”法律属性提供了理论遵循。作为古罗马法种的一项重要原则,先占主要用于解决原始财产所有权问题。先占原则的内涵体现在,“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根据自然理性(Ratio Naturalis)归先占者所有。”[15]其要件包括,一是事实上占有标的物,控制标的物。二是须为第一个占有者。三是须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四是占有物为无主物或委弃物[16]。前文已阐明了月球自然资源于未开发阶段的“无主物”属性,因而,人类共同体一旦基于科研或经济目的之需要而以所有的意思对其形成事实占有,依据先占原则便由此享有对月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所有权的主体即为包括代际和代内的人类共同体。

(3)“人类共同财产”法律属性启动的制度支撑

以行为主体为视角,外空活动的行为主体为“人类共同体”。该条款将航天员视为人类在外层空间的使者,规范背后的实质即表明,人类个体无论以科研目的抑或以商业目的从事外空活动,其行为始终代表人类整体的行为,行为主体即为“人类共同体”。

以行为结果为视角,外空活动的行为结果由“人类共同体”承受。该条款内生地表达出的“人类共同体”理念意味着人类始终以统一的整体身份进行外空活动,故而行为结果亦应当由“人类共同体”承受。于开发阶段,“人类共同体”则基于先占原则的适用而取得对月球自然资源的支配和控制地位,进而实现对月球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享有。如此内涵正好与《外空条约》第1条所规定的“这种探索和利用应是全人类的事情”完成逻辑适恰,从而实现了法秩序的连贯。

以条约效力为视角,《外空条约》被广泛承认而具有约束力。《外空条约》自1967年经联合国大会通过以来,得到了包括航天大国和其他国家等在内的各缔约国的普遍支持与遵循,因此其对于各缔约国而言具有约束力,而条约中的各项条款作为规范的具体体现,理应被各缔约国所遵守。因此,对于未开发阶段具有“无主物”属性的月球自然资源一俟被“人类共同体”基于先占原则以占有即实现由“无主物”属性向“人类共同财产”法律属性的阶段式转换,《外空条约》第5条第1款为此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3.月球自然资源阶段式法律属性的积极意义

分阶段地对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予以讨论,有助于填补法律属性转换理论鸿沟,以及实现《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的有效衔接,因而确有必要为之。

(1)填补法律属性阶段转换鸿沟的理论价值

凯尔森的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事物系由自然事物或社会事物和规范性组合而成。换言之,法律事物具有自然性和规范性相互连属的二重属性。关于规范性从何而来的问题,凯尔森对此的回答是“一个规范有效力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一个命令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因为命令人在权力上有实际优势,而是因为他‘被授权’或‘被赋权’发出有约束力的命令。”[17]因此,凯尔森将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基础即规范性基础终结于其所谓的“基础规范。”[18]就月球自然资源而言,在人力未及的状态下具有纯粹的自然属性禀赋,而一旦人力所及之时,国际空间法秩序体系中具有基础规范性质的《外空条约》便赋予月球自然资源规范性这一特征,从而使其具有自然性和规范性相连属的二重属性。从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的视角来看,月球自然资源在为人类支配和控制后,法律属性将经历由“无主物”属性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法律属性的阶段性转换,因而明晰这一转换逻辑能够很好地填补属性阶段式转换的理论鸿沟。

(2)有效衔接《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的工具价值

当前月球自然资源开发的实践悖论在于,一是国际空间法中开发制度的不确定性和现实开发需求的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二是月球资源国际开发制度的规则缺位和部分国家国内外空开发制度的立法先行之间的矛盾。两种矛盾相互交织,导致月球自然资源开发实践备受阻挠和争议。《月球协定》可以被认定为是对《外空条约》的承继和发展,二者具有法秩序上的融通性。由于解释和理解的局限,《月球协定》至今仍然存在效力不足的困境。通过阶段式地划分月球自然资源的法律属性,有助于把握两者之间的内部联系和实现二者的有效衔接,进而推动《月球协定》之适用。

具体而言,《外空条约》第5条第1款揭示了人类外空活动的主体为“人类共同体”,其在对月球自然资源实施先占行为后即取得所有权,月球自然资源自然成为“人类共同财产”,这正好与《月球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形成制度呼应,二者具有极强的内容共融性。当前构建完善的国际空间法秩序已成为资源有序开发的现实需求,而阶段式地厘清月球自然资源的法律属性则有助于为其提供法理基础。

五、结论

开发月球自然资源已是国际形势所趋,正当有效的规则体系能为资源开发行为提供制度性保障。法律属性系确定月球自然资源权利归属和国际空间法秩序构建的先决性条件,因而有必要首先解决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的确定问题。现有研究多将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单阶段地定性为“共用物”“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或“无主物”,然而其论证本身或是不充分,或是存在顺序缺憾,且都缺乏法律属性认定的阶段性视角。一方面,月球自然资源由于在不同阶段而具有自然性以及自然性与规范性两种不同的禀赋特性,分阶段地对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予以厘清有助于实现消解法律属性转换过程中的理论鸿沟。另一方面,《外空条约》部分条款和《月球协定》第11条有着紧密的内容共融性,分阶段地讨论则有助于呈现二者的紧密关联。分阶段地对月球自然资源法律属性予以厘清,具有填补法律属性转换理论鸿沟以及实现《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有效衔接的理论与实践双重面向的积极意义。概言之,以人类达致对月球自然资源的支配和控制地位为临界点,未开发阶段,月球自然资源基于纯粹的自然性禀赋而属于“无主物”。开发阶段,人类共同体依据先占原则对月球自然资源实施占有从而使得其具有“人类共同财产”的法律属性。此外,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组织国际社会重新制定新的国际空间法律秩序颇为不易,完善现有制度框架是为月球自然资源开发提供制度保障的重要路径。因而,从法理基础视阈出发对此充分地予以理论阐释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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