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小凡
(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35)
我国对政府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实施区分管制,有着深厚的历史沉淀。利贷自周朝产生之时便因贷款人不同,划分为“官贷”与“私贷”。前者设有专门“泉府”机关,统一管理借取事宜[1];后者则以借贷当事人所写契约为证,如有纠纷依国法裁判[2]。至唐朝开元年间,唐玄宗正式颁布《禁公私举放重利诏》,明确规定:“自今已后,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3]宋朝继承前朝利率管制标准,在《宋刑统》中写明:“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4]两朝均以国家立法形式规范“官贷”与“私贷”差异化利率上限。
新中国成立后,借款利率法律体系日趋完善,未违反《刑法》、不属于“高利贷”犯罪的利率管制总体呈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双轨制”运行的趋势。正规金融市场以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机构或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为贷款人,利率规则主要由人民银行制定;非正规市场则以民间其他自然人、法人为贷款人,由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加以规制。
1.人民银行取消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审判法院可以行使调减权。我国金融借款利率主要由人民银行监管,《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均赋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之职权。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推进,金融借款利率上限逐步退出历史舞台。2004年人民银行取消除城乡信用社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2012年全国最后一家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商业银行,2013年又取消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限。
此外,现行有效的金融借款罚息、复利加收范围之规定亦由人民银行创制,《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并可依此标准计收复利;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10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之权利。在全面取消利率上限背景下,金融机构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总计超过年利率24%存在理论可能。
但这并不等同于“不合理高利”无法律约束,金融借款纠纷审判法院亦可依借款人申请调减利率及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强调:“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当出现“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上述规定不同于行政法规层面取消金融借款利率上限,而是以审判法院依借款人申请进行调减的形式,对金融机构利率上限加以规制。
2.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四次调整。与金融借款不同,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则完全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其上限经过四次调整。最早可追溯至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表示:“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时以“年利率24%”为上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支付”的,以“年利率36%”为上限。2020年该规定经修正后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上文所述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贷款人符合商事主体“资本力、公信力、营销力、竞争力、对市场的依赖力”[5]特征;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则属于典型民事行为主体。《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6],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7],调整上述商事、民事两类借贷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更加倾向于聚焦“基本性、人本性、典型性、稳定性”[8]内容,因此“合同编”中“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并未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仅于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将利率上限标准表述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不完全性法条,并未改变我国利率二元构成。[9]新法肯定了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利率上限的行政立法权,延续了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双轨制”运行模式。但由于其表述相对隐蔽,亦为日后利率上限调整乃至利率“并轨”留存设想空间。
借贷市场“双轨制”运行模式使借款纠纷成为涉及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复合型难题,“利率上限”规则制定同样需兼顾多种法益,在此背景下产生了“利率自由”与“利率管制”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理论与路径选择。
利率自由论强调市场决定利率水平,并借助市场引导资本流向,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增长。该理论体现多部门法思想内涵,包括民法自愿原则、经济法维护总体效益原则及行政法的高效原则。
1.自愿原则与契约精神。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意为“个人得依其意思处理事务,不受非法干涉”[10]。其内核系“私法自治”,即民事主体拥有基于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11]《民法典》第五条中明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因借贷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合同签订之时借贷双方对利率形成合意,亦应遵循意思自治。实践中借款人融资时通常在多家金融机构或民间贷款人间比较,最终选择利率符合预期成本的最佳借款渠道,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合同缔约之后,应履行自愿签订的协议,将“契约精神”贯穿权利义务履行的全部环节。自治存有边界,大陆法系学者将其称为“禁止权利滥用”,《罗马法》规定:“任何人不得恶用自己的财产,是国家利益之所在。”[12]无利率上限限制的高利贷易诱发严重社会问题,对经济、社会产生不利影响,此时无法仅以自愿原则放任自流。
2.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旨在合理配置、开发、利用各种社会经济资源。日前关于我国企业的准自然实验显示:贷款利率上限放开可通过缓解融资约束提升企业全要素生产率利率,同时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此外,在另一项针对我国非金融类上市公司的自然实验中,学者发现自2004年贷款利率上限放开政策实施后,金融机构采用根据企业的违约风险确定较高利率的方式弥补风险溢价,有助于民营企业获取信贷配给,一定程度缓解了由于信贷歧视所面临的融资困境。[13]“利率自由论”者主张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将对利率上限的管制视为融资约束,并主张消除限制,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放、管、服”贯彻高效原则。改革开放至今,人民银行坚持“放、管、服”,放宽对于金融机构利率上限管制,并允许在利率一定比例内加收复利、罚息。2020年,人民银行围绕中小微企业融资“量增、价降、面扩”调整货币政策,以稳定市场预期,构建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体制机制,助力“十四五”规划实现。[14]缪因知等学者主张,“行政法规调整的金融借款业务中,银行是受高度监管的行业,不存在强贷等问题,因而不必依靠利率上限管制”[15],体现了“去行政化”改革,简化金融机构业务流程,提升人民银行监管效率。但此观点将“利率上限管制”的前提理解为“强贷”,即不存在“强贷”,就不需要进行“利率上限管制”,虽充分尊重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却并未考量权利滥用之风险及社会影响。
19世纪末,奥地利经济学家庞巴维克曾断言:“利率是一个国家文化水平的反映,一个民族的智力和道德力量越强大,其利率水平越低”,“利率管制论”立足反“高利贷”、反“套路贷”,推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贯彻诚信原则,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反“高利贷”的公序良俗。在我国合理确定利率上限、打击“高利贷”,符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即“公序良俗”的范畴。就“公共秩序”而言,各时间段制定的利率管制规则均为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状况,维护市场秩序。最近出台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更是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下维护公共秩序,顺应中国经济发展趋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下降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就“善良风俗”而言,利率管制在我国有着悠久历史,自周朝起国家便区分“官贷”“私贷”,之后更是分别规定上限。新中国成立以来,有明确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多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推进,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引入银行业,利率上限由此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可见,民间借贷以“四倍”为线索,一脉相承。
2.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实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途径是降低融资成本,对利率上限加以管制有助于达成这一目标。金融借款虽与民间借贷不同,无明确利率上限规定,但其贷款人为具有现代企业形式、规范管理的金融机构,从设立之初便受中央及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当今一系列金融改革更是为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16]在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该理念甚至被创造性地写入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以“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为依据,在判决中提出“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①。可见,不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都不宜放任无限制高息存在。
3.诚信原则与反“套路贷”。诚信原则要求合同关系当事人顾及对方的正当利益,但随着金融服务标准化推进,金融机构发放借款时大多采用其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因此放款方在追求自身商业利益最大化时存在侵害对方的正当利益之风险。[17]互联网消费借贷兴起后,部分平台以“低息”或“零息”为诱饵,误导无偿还能力者申请贷款,但放款者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宽限时间后将加倍偿还本息,并谋求不成比例的本息回报,更有甚者采取人为制造“逾期”,不提醒客户还款日期或设计自动还款故障,阻挡借款人按时还款,赚取高额违约金等“套路贷”谋利模式。[18]此类以收取高额违约金为目的故意制造还款逾期的行为存在欺诈,显然违反诚信原则,应加以规制。
4.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公平原则”既属于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又符合经济法中不给予特定类型市场主体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或劣势的内在要求。借贷法律关系适用公平原则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借贷双方应保证公平;其二是民间贷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
就借贷双方而言,利率过高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诱发社会问题,因此各国多以公平原则为据约定利率上限。在我国,公平原则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即使是在未明确立法规定利率上限的金融借款纠纷中,人民法院仍可依当事人申请,判定利率及其他费用“显著背离实际损失”“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对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之情形进行调减,以缓解实体经济融资压力,维护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平衡。
就民间贷款人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前,需经相对严格资信审核,且金融机构自有资产一般多于民间贷款人,风险承受能力较高,处于市场主体地位,有富余资本聘请专业律师运用司法途径追讨逾期贷款。相比而言,民间贷款人风险承受能力明显偏低,因而依据市场经济“风险与利益一致”规则,理论上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
然而,现行行政法规并未针对金融机构利率上限管制,借款纠纷案件调减又以借款人依法申请为前提,且审判法院多以超过“年利率24%”为调减上限。结合笔者金融律师从业经验,实践中金融借款利率高于民间借贷者时有发生,确有存在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主张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费用金额超过24%之情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上限。在进一步降低民间借贷利率背景下,民间贷款人合法利润空间将明显小于金融机构,必将反作用于借贷主体市场份额。此类变化将推动企业融资规范化,还是妨害贷款人间公平竞争并阻碍利率市场化进程,仍有待时间检验。
就“利率自由论”与“利率管制论”而言,现行利率上限规则创制时立法者既试图激发“去行政化”对经济发展的正向增益,又期望反“高利贷”、反“套路贷”、惠及社会民生,但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两者兼顾。
与前文立法领域“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泾渭分明不同,司法实践中两者存在不可避免的交叉与冲突。《九民纪要》强调“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明确两者“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但由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标准不一、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主体界定不明,借款纠纷“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审判法院不主动审查利率,“过高利率”调减权的行使有赖借款人依法申请,同时审判法院“调减”比例交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亦致使审判尺度难以统一。
1.法院被动审查有碍司法公正。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审判之初以《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请求调减,且债权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确有超过年利率24%之情形,均获人民法院支持。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未提及该意见,而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年利率24%”为上限,审判法院以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判决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突破年利率24%之上限。②金融借款案件审判法院对利率的被动审查,要求借款人具有较高应诉水平。即使表露“利率过高”,但仅因未依恰当法律文件申请调减,便将承担超过“年利率24%”的高利,无疑增加了借款人诉讼成本,有碍司法公正。
2.利率调减范围尚无统一、确定标准。调减权除上文所述被动审查漏洞外,调减范围亦缺乏统一标准。以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为例,该案判决中将多笔借款合同违约金调减至借款本金的10%,年利率仍以合同13.8126%—13.9581%区间计算③;而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原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审判法院则因债权人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总和过高,直接将各类费用合并调整至年利率24%④。上述两案判决支持利率百分比看似相差无几,但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标的往往数额巨大,千万元、亿元者甚多,利率上限差之毫厘便可致使同类案件当事人最终支付利息金额相差数万元。因此,借款案件调减范围缺乏统一标准将直接损害裁判结果公正性。
改革开放后,多元市场主体蓬勃发展的同时,贷款人界定不明逐渐成为干扰借款案件裁判的另一难题。由于现行法律对“金融组织”界定模糊、依托互联网产生的新型消费金融公司法律地位不明,同类贷款人在不同审判法院定性不一。
1.现行法律“金融组织”界定模糊。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未直接对“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进行界定,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将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排除于该司法解释调整范围之外。此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就立法层面而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应属“金融组织”,不受民间借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限制。然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商业保理公司纳入行政监管体系时间均晚于2004年(见表1),故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时,文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所指“金融机构”并不含上述金融组织。
表1 七类地方金融组织首次纳入行政监管体系时间
四类新兴“金融组织”借贷利率上限尚属空白,致使各地法院审判依据不一。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权某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裁定其不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率上限,而是支持了原审认定的“年利率24%”⑤;与之相反,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盛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系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认定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并无不当”⑥。
2.新型消费金融公司法律地位不明。随着消费金融的迅速崛起,我国出现持牌系、电商系、网贷系、垂直系四类“现金贷”,兼有门槛低、流程简、利率高特征。[1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将消费金融公司定性为“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此类贷款人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尚无定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高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系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由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为由,认定“利息不受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最高年利率的限制”[20];然而杨继霞、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却以“民间借贷”法规进行裁判。⑦由于“双轨制”无统一利率上限,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下新型借贷将面临难以界定的尴尬,而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最终将升高新兴企业风险成本,甚至阻碍行业良性发展。
3.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引入致“双轨”日趋分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引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前,“双轨制”下不论是“金通借款”中调减权,抑或“民间借贷”中利率上限,均维持在“年利率24%”。因此,贷款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对案件最终裁判金额影响并不大。自2020年司法解释将“年利率24%”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两者借款利率上限开始出现较大差异。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具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功能,引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相较24%大幅降低。上文提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盛余、高建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借款人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利息⑥,较贷款人同为小额贷款公司,但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的其他案件,最终判决利率相差8.6%。伴随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商业银行贷款将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模式,然而仅裁判文书网可查案件中存在大量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远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之情形,在此背景下仅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中引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将加剧“双轨制”分化。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后,借款案件中“如何认定贷款人身份”问题直接影响审判结果,亟需开展相关认定规则的立法工作。
针对上文所述司法实践冲突,笔者建议通过界定金融组织、公平事后管制、科学确定限值三方面完善“利率上限”管制规则。
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与我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原则背景下,民事立法亟需厘清金融组织与民间贷款人之界限。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用否定式列举,将特定贷款人排除于“民间借贷”适用范畴,但仍存在新型消费金融公司等未予界定之情形。此外,我国亦不乏“影子银行”运作模式,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进行合作,将富余资金通过其他机构发放至急需融资的中小企业。[21]笔者认为可采取下列措施统一裁判尺度。
1.加强行政司法合作。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借款案件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时,应进一步与金融监管部门合作,统一“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标准,厘清金融组织范围,特别是对当前司法裁判中存在争议的四类新兴“金融组织”及消费金融公司,应予以明确定位,及时根据从事借贷业务的企业性质确认其身份,并将各类从事借贷活动的持牌机构及非持牌机构所属类型进行公示。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更宜采取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发布的形式,或者由更高位阶立法机关进行创制,以统一行政、司法过程中保护的法益顺位,避免不同部门法间产生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纠纷案件时亦需在依法裁判基础上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通过资金溯源的形式,“穿透审查”贷款人身份,以适用特定利率上限之规定依法裁判,确保实质正义。
2.推进《商法典》编撰。我国利率“双轨制”运行模式下,金融借款的诸多规则更倾向于商法、经济法范畴,在贷款人主体资格、信贷审批、利率设置等方面与“民间借贷”有着不同标准和价值导向,上文最高法院推出诸多商事审判办法也昭示着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是在已经制定商法典或商事一般法后再创制民法典。例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立法层面将分属于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2年《意大利商法典》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统一汇编,因而该法典同时调整私人及商事主体的法律行为。[22]我国并无统一商事法律规范性法典,在商法特殊性、规律性层面缺乏实践经验及理论探讨。笔者认为,编撰《商法典》将有助于走出当前的法律适用困局,提升金融业现代化水平。推进商事立法将在宏观上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弥补商事法律行为规则的缺失;在微观上明确金融借款适用范围,特别是以立法形式对“金融组织”进行规范化解释,为个案审判提供形式商法的指导。
上文所述自然实验显示,放宽贷款时“利率上限”行政管制将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但是过高利息追讨时易诱发暴力催收风险,支付高额利息势必加重企业经营负担。因此利率上限管制更宜采取事后监管的形式,确保在充分发挥市场活力的基础上,通过公平事后管制突破市场调节盲目性、自发性和滞后性固有弊端。
1.贷款业务办理“去行政化”改革。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利率管制尤其是针对贷款业务办理时的利率上限行政管制,微观层面将降低金融机构工作效率,宏观层面将导致实际利率水平远低于市场均衡水平,引发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源在企业间的配置失衡。贷款业务办理时“去行政化”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借贷行为应遵循自愿原则,对于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不宜直接干涉;其二,从行政法、经济法立法目的上看,上述法律规定均合理限制政府权力,推进“放、管、服”改革,打造服务型政府。因此笔者认为,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时行政机关应“去行政化”,减少行政法规中不必要的管制,不宜贷款合同签订之时对“利率上限”进行特别规定、增加信贷审批难度,更应采用司法审判的形式事后判断是否属于“不合理高利”。
2.人民法院延展调减权适用范围。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对金融借款纠纷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调减完全依赖于当事人是否准确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相关规定。审判法院拒绝对于表明“利率过高”,但未提供正确法律依据的借款人进行利率调减的做法过于教条,背离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对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进行审判时,应当提高法院行使调减权的主动性。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表达“利率过高”的借款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是否存在“不合理高贷”之情形,若情况属实,依法行使调减权,在贷款业务办理时“去行政化”背景下,通过事后司法实践的形式贯彻“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理念。
我国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差异较大,且“金融借款”利率起调点偏高,缺乏理论依据,笔者建议对金融借款利率调减范围进行调整。
1.金融借贷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金融机构在借贷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民间借贷仅发挥补充作用,因而金融业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日前,国务院多部门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中就明确表示,金融业应当采取措施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实体经济“减负”。若金融业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势必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此外,由于金融借贷处于市场主导地位,金融机构规模较大,其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高于民间借贷,因此,前文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所言“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符合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及“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①笔者认为,在此背景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势必扩展至金融借款领域,司法调减范围应进行改变,确保判决中金融借贷利率不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
2.金融借款案件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调减范围。马克思曾在论述“利息率与利润率的关系”时指出:“利息率总是由一般利润率决定。”[23]该论断充分揭示了整体市场借贷利率不可能取决于特殊产业利润率或特定资本家。可见马克思已意识到利率须与社会平均利润率维持合理比例关系,这与如今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谋而合。法律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只能伴随社会发展而进步[24],而市场利率时有波动,因此“高利”标准亦应随之波动。若设置固定数值的利率调减上限,久而久之将难以适用于市场利率,必须频繁出台法律文件调整利率上限。但若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特定倍数的形式确定调减范围,将使规定更具科学性、稳定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融借贷利率调减范围应作出修改,除不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外,金融借款案件也应参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特定倍数确定调减范围。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差距拉大,暴露了我国借款市场“双轨制”运行模式潜藏的问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标准不一与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主体界定不明。解决好上述问题是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放、管、服”的生动体现。科学合理的“利率上限”设置还将有助于反“高利贷”、反“套路贷”,尊重自愿原则与契约精神,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率先引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无疑对法院审理金融借款“不合理高利”行使调减权提供重要借鉴作用,希望本文关于加强行政司法合作、推进《商法典》编撰、贷款业务办理时“去行政化”、提高法院行使调减权的主动性、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应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调减范围等一系列主张能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
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
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
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书。
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303号民事裁定书。
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
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