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仲浩
我国自2013年确认资本认缴制度以来,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现实中的约定期限畸长,导致股东以未到出资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能否通过适用加速到期,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国最新的规定是《九民纪要》。通过梳理立法变化,从三个方面说明应当适用加速到期:1. 在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中,若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债务,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符合本文探讨的情况。 2. 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民法典中的债权人代位权。3.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资本充足原则”来看,适用加速到期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充足公司资本使其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相当,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但是现有的规定难以很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九民纪要》难以上升的法律层面。2.《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能适用的情况依旧很少。对此,本文认为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形应当在《九民纪要》会议记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张。
我国自确定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的出资期限制度在公司成立成立过程中被频繁应用,制度初衷是为了增加公司治理的灵活性,保护公司自治。但是在现实中股东往往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例如50年)来规避自身的出资义务,当公司存在债务危机时,以未到出资期限为由抗辩拒绝履行。这一错误应用大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文以在从《九民纪要》中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最新规定入手,探讨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以及扩大的程度。
认缴资本制度
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因为当时的社会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国有企业需要改制,私人企业数量快速增,市场主体复杂多样,我国最开始采取了严格的资本制度。2013年我国开始实行注册资本制度认缴制。
资本认缴制度最大的改革内容就是出资制度的变更。在资本认缴制下不再设置最低资本,注册资本可以由公司自行规定;注册资本也不需要全部实缴,股东只需要认缴全部资本,并且自行规定出资期限;对于出资的形式也进行了扩充,不再进行实质验资。公司法对于资本认缴制的改革,给予了更多人进入到市场的机会,目的在于激发市场活力,给予投资人更多的优惠条件从而最大限度调动社会各方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股东出资期限自行约定带来的问题出资期限约定畸长
股东出资期限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期限,该制度设置初衷是为了激发企业投资热情,促进市场的良性循环,尽可能调动社会一切资源。但是在很多公司以及其股东的应用下扭曲了股东出资期限制度,没有以此为契机经营公司并且自觉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在成立初期认缴出资后约定一个很长的出资期限(甚至是五十年到一百年),从此不再履行相关义务,当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公司对外的债权人希望向股东主张债权,期待股东可以向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从而充实公司的资产。但是大多数情况下股東以出资期限为理由进行规避责任,并且其他的法律依据不足,在很多判决中都驳回了债权人的诉求。由此可见现实中畸形过长的出资期限制度使股东可以逃避责任。由此引出了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当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受期限保护。故本文旨在探讨股东出资期限制度的扩大情形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民纪要》规定
2019年召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九民纪要》中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其中第六条就是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最新规定。由此可见,《九民纪要》对于股东承担的责任进行了两种情况的扩张:一个是股东所在的公司是被执行人,另一个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是我国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制度目前最新的规定。
《九民纪要》规定在审判中的应用案例一
在2021年8月审判的案件:(2021)川0823民初XXX号 深圳市宏朝阳除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新纪元电动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北京金康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中就是对《九民纪要》规定的贯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一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同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由被告一公司的股东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四的抗辩理由就是认为认缴期限尚未到期,不应由股东承担公司相关债务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论述裁判理由时引用了《九民纪要》中第六条,所以本文将该案件作为分析股东出资期限制度的司法判例。
上述案例中的人民法院以《九民纪要》作为裁判法律依据,将会议精神上升到法律层面。该判决直接引用《九民纪要》,将会议纪要的效力从指导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人民法院选择赋予《九民纪要》法律效力也从侧面说明人民法院希望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合法利益可以得到保障,不应当因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损失债权人的利益。这也说明在实务中,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形众多,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也是必要的讨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为权的相关规定,与本文所讨论的债权人代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相似。只是该法条的规定适用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文所探讨的情形是涉及公司相关法律法规。虽然两者的具体情况并非完全相同,但是该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与本文所探讨的情况是一样的。债权人代位权实际是债权人依法享有保全其债权的权利,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其权利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对其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予以保全。而在本文所探讨的加速到期情形中,公司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让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公司不积极行使其权利,债权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就会处于不安全的状态,而此时公司股东本应履行出资义务。所以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作为其法理基础。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设置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在于公司以其注册资本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对债权人提供了一种保护。在资本认缴制下,如果公司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得公司实际资产于注册资本产生过大的差距,本质上是对资产维持原则的违背。此时股东不得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抗辩,否则资本维持原则将形同虚设。
(2020)湘03民终71号彭卓夫、黄高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在出资期限未到期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就算是认缴资本制,股东认缴的资本也应当属于公司资产,认缴制度只是不用在公司成立时出资完毕,并没有免除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更没有免除出资义务,只是可以延迟。同时股东出资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由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也不是对股东独立财产的侵犯。同时在实务中往往是公司对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只对公司、股东、董监高有约束力、而并不对公司外部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也就是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约定,股东不得以内部的约定对外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否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
上述部分说明了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应当加速到期的合理性。但是就连最新的《九民纪要》也仅仅扩张了两种情况,其中能在审判程序中加速到期的只有股东延长出资期限这一种情况。由于我国已经实施资本认缴制,所以基本上不会有股东将出资期限规定为5年、10年,大概率都会直接规定为50-100年,这就导致第二款的规定形同虚设。进一步讲,《九民纪要》的规定也没有办法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九民纪要》终究只是会议纪要,并不是我国标准的法律渊源。
现实中债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屡见不鲜。从2015年至2019年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案件有321件,并且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所以说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自行规定出资期限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其中除去现有法律规定和九民纪要,没有支持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84%,由此可见,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并没有选择扩大解释,而是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保护了股东出资期限制度。而法院不支持加速到期的理由也主要是法律依据不足。在大量的判例以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出资期限很难加速到期,这样的结果带来的问题是债权人到期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并且如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许是可以实现其债权的。与此同时判决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制度的保护无疑也对股东提供了一层保护,当公司面临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完全可以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进行抗辩,从而逃避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这种情况对于股东的主观态度有极高的要求,否则出资期限制度就会变成股东的保护伞,但却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上述部分简要叙述了我国的加速到期制度在实务过程中应用的不足,从而带来的问题,并且我国现有最新的法律法规也无法很好地解决问题,所以笔者试图探讨加速到期制度的进一步扩大。
股东主观恶意是能否加速到期的判断依据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股东的主观恶意是认定加速到期的两个实质要件,关于公司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形在上文中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主要探讨股东的主观恶意情形。
现有最新关于加速到期制度进行规定的《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二款,第一次突破性的明确规定在审判程序中,该项规定释放出两个信号:第一,立法者对于在审判过程除了解散和破产情形外适用加速到期的肯定。一直以来我国仅仅在公司解散和破产的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對于这两种以外的情况并没有进一步的扩张,并且在我国明确资本认缴制度后,仅是在执行程序中规定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在审判程序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九民纪要的出台,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也意识到加速到期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扩张。第二,股东延长出资期限本质体现了股东逃避责任的主观恶意。该条纹规定的情形是指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形下,尚且不论公司资产能否清偿,就通过会议等形式延长出资期限。其延长出资期限的目的就是希望当公司债务到期时,股东可以以未到出资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所以当公司股东知晓公司债务情况时,不是选择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补充公司资产,帮助公司度过难关;而是选择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逃避责任。因此当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时就可以加速到期。
制度设想
在具体的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恶意的问题上,引入催告制度。当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催告,该催告视为股东知道公司存在债务危机,此时应当出资补充公司资产。若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三次股东仍然明确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以具体行为表示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如果在三次催告下,明知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并且不履行出资义务,就应当视为存在主观恶意企图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可以直接向股东进行催告,其法理基础也是债权人代为权。原本公司应当积极的向股东主张其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充实公司资产,使得公司可以正常运营或者可以用公司资产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当公司不行使该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就享有代位权,向股东进行催告。
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都是公司法应当保护的对象,需要通过在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点,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制度带来了一定的问题,本文只是在理论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在公司法相关的司法探索中,会逐渐寻找到那个合适的平衡点,在同时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下,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社会经济进步。
(西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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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彭卓夫、黄高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判决书 2020年3月https://www.jufaanli.com/detail/ VLJfhCbe/?q=股东补充责任%2C加速到期&src=search&k=&last_search_uui d=03c3226e03820b642abb8a43c4e34 59b&level_id=2&search_uu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