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法律的区别:经典马克思主义的立场

2022-06-02 13:42戴静萍冉杰
学理论·下 2022年1期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律

戴静萍 冉杰

摘 要: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的有关论述中,法是社会物质关系中产生的法权关系,是应然性的体现,代表着理想的价值目标;法律是由国家机器等权力机关颁布并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制度,是实然性的表征,代表已然存在的社会规范。同时,基于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法和法律在语义、本质、生成发展以及功能作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对这些区别加以概括并深化认识,有利于更好地把握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思想及其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法律;马克思主义;法权;国家意志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2)01-0078-03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科学揭示了法的本质,认为法在根本上是由一定的物质条件所决定,同时阐明了法律现象产生、发展的内在规律。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中,关于法学思想的论述在事实上承认了法与法律两者都是人类历史的产物,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与一切以往剥削阶级的法相区别,体现了经典马克思主义在法学上的根本立场。同时,作为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其蕴含的法学思想必然对我国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坚持经典马克思主义在法学的根本立场,对法与法律的区别有更深层次的认识,才能更好理解和把握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

一、立场:基于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法与法律的论述

要清楚地认识经典马克思主义在法学的根本立场,发现法与法律的区别,就必须回到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中去。

首先,在莱茵报工作时期,马克思就在其论文中表达了对法与法律的不同论述。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他提道:“法是自由的肯定的存在,所以,甚至当它完全没有被采纳的时候,例如在北美,它也必须存在……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1]176同时“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1]176。在马克思看来,法是理性的、肯定的存在,是独立于人定法之外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法则,不管它有没有被法律确认下来,它都是一种客观的社会法则。法律是已经明确存在并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对此他指出新闻出版法是一种法,因为它是自由的、肯定的存在,并从法律上认可了新闻出版自由,而书报检查制度则是非法,因为它只是一种预防性的措施。

紧接着,马克思对法和法律的关系做了论述,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论述了林木盗窃法背后的利益关系,但当时私人利益对法起着决定作用,因此他提出“既然有人把怕见公开性的阳光的私人利益的物质内容塞进了我们的法,就必须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式……这样才至少不致引起和滋生任何危险的、自满的幻想。”[1]288因为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法则,为了体现这种客观法则以及防止法的内容被塞进代表私人利益的东西,就要用某种形式来表现法,使其成为普遍的肯定的社会规范,这种形式,就是法律。因此,法律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法是法律的内容,其中马克思还强调应该更多地关注法的内容,而法的内容也就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后来,马克思创立了唯物史观,并将唯物史观应用到法中去,提出应该把法看成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争斗中产生的”[3]363,也就是说法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那种认为法是以统治者意志为基础的观点属于唯心主义的观点,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观点,主要因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1]132所以容易产生法律是统治者个人的意志的想法,认为法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

总之,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法与法律都不应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两者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同时法与法律在使用的时候也存在差异,并对法和法律进行概念界定,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需要对两者客观存在的区别加以认识。

二、经典马克思主义立场上法与法律的多重区别

(一)法与法律的语义区别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来,法代表着法权要求,而这种法权是指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客观存在的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法的关系。因为“只有法被确立为人的权利,他才能把法作为自己的权利收回到自身来”,而“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來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376。除此之外,马克思还进一步指出,法的关系是反映经济关系的一种意志关系,是由经济关系本身所赋予的。这是因为,所有的经济关系都是有意识的人们在生产交往中建立起来的。

与法不同的是,法律是国家对法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恩格斯在《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中写道:“每个正在进行斗争的阶级都必须在纲领中用法权要求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要求……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4]569这里讲的“要求”是从无产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出来的权利要求,而这个“要求”需要借助一种形式才能得以表达,这个形式就是法律。马克思也曾指出,在早期社会人们在进行物质或社会交往时,会建立一些约定俗成的“共同规则”,以保证个人在进行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等交往活动时能起到一定约束作用。这里所讲的“共同规则”实际上就是法,这种规则先是表现为习惯,之后便成为法律,而这种“习惯之所以成为合理的,是因为法已变成法律,习惯已成为国家的习惯”[1]250。也就是说,当法被法律确认时便具有一种普遍的约束力,表现的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行为规范。

(二)法与法律的本质区别

根据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可以知道,作为上层建筑部分的法和法律,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但二者仍然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是经济基础的直接反映,法律是间接反映。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并且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但是法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直接地反映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因为法是从社会经济关系中产生的一种直接权利要求,也是人民主体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直接的法的愿望和要求,代表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体现着社会的共同意志,它从经济关系中产生,直接反映了社会经济条件。

而法律是具体的社会行为规范,是以制度、条文形式存在的,虽然也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与经济关系具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要有桥梁去架构,要靠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去颁布,立法者根据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发展是否符合人民利益的需要而制定、调整社会规章制度,以此反映其所代表的上层建筑与社会经济之间的关系。“立法是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过程……立法不是随意的,要从认识事实和客观规律出发”[5]1-3,其中立法者认识和把握客观经济发展水平的能力决定着能否将法的内在本质表现出来。所以法律对于经济基础的反映是间接的,具有国家意志性,在这过程中还加入了主观因素。

(三)法与法律在生成发展上的区别

早期的马克思认为,法是理性的、肯定的存在,是独立于人定法之外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法则,不管它有没有被法律确认下来,它都是一种客观的社会法则。而法律是已经明确存在并且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例如书报检查令、林木盗窃法等。

随着唯物史观的诞生,马克思提出法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中,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批判了黑格尔等人的唯心主义法学观,认为法是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一种法权关系,因为是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而作为法的表现形式的法律,同样也是以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为基础。除此之外,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还将法律看作“以国家为中介”的共同规章,具有政治形式,所以法律是由国家这个中介来制定和认可并赋予其普遍效力的社会规范。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国家“是在人们的物质生活关系基础上建立的,它只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当人们的物质生活关系发生变化时,国家就会随着发生变化。”[6]7-14所以对法和法律的认识,要更多地放到社会物质关系中并且结合社会历史发展来理解。

因此,从马恩经典著作中关于法与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来看,早期的马克思吸收了自然法学的思想,用法和法律来区分自然法和制定法。虽然这时的马克思将法与法律相区别开来,但还无法准确地解释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在社会中的关系。直到后面唯物史观的诞生,揭示了法和法律的物质根源,赋予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唯物主义性质,从而实现向现实性和科学性的转变。

(四)法与法律在功能作用上的区别

法是“应然”的体现。法作为法律的内容,一方面,对法律起着价值指引作用。恩格斯曾提道,“法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就是公平”[2]538,法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追求和道德准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平的表现。同时,马克思也提到过,“法权的发展只在于力求使得法律表现的人类生活条件愈益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种公平是在经济生活中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2]539因此,法有着极强的价值意义,代表着一种理想的价值尺度和道德规范。另一方面,法还是衡量法律是否正确的标准。法律是法的表现,当法和法律所要表达的内容一致时,便是合法的,正如“习惯法作为与制定法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法和法律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1]250

法律是“实然”的体现。法律作为已然存在的社會行为规范,是社会利益关系的正当化,它“追求的是秩序和效用、具有可操作性和某种程度的强制性”[7]68-78,并以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权利,设定义务,保障人们的利益,维护着社会的稳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作为实然性的法律,更要符合人民的意志,因为只有当法律是随着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能够很好地体现人民意志的时候,才会有确切的把握、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社会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原先的那些条件。因此,作为“应然的法”,应该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做到既符合科学认识,又能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这就需要立法者不断地努力,看到社会关系背后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让“实然的法”即法律规则尽可能地靠近“应然的法”。

三、经典马克思主义立场区别法与法律的现实意义

马克思对法与法律的认识,是在吸取自然法和实证法理论中有价值的部分,从唯物史观的前提出发进行研究而得出的结论,厘清二者的不同,对于我们更好地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以及社会主义法具有一定意义。

(一)有利于把握法律现象的本质,更加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

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从现象到本质,逐渐深入的过程。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也是先认识到其外在形式即法律这种具有普遍性和明确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通过深入研究,便会发现这些行为规范背后体现的社会经济关系。也就是说,这些行为规范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直接形成的法权要求,并且通过掌握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确认为法律。所以,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和法律的论述,对于我们更好地把握法律现象的本质能够提供很大的帮助。除此之外,马克思出生于法律家庭,受浓厚的法学氛围影响,他的学术研究也是从法学开始的,有大量的著作能够体现他的法学思想。阅读这些著作可以发现马克思有时候也会将法与法律等同使用,但不难发现在马克思那里,二者是存在不同的。因此,正确认识以及区分法和法律,可以更加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为进一步研究他的法律思想提供基础。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向应然性靠近,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

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虽然这些社会关系涵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它们存在和发展都受其自身规律性的支配。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和法律区别的论述,可以看到法律作为法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体现法的本质,法的本质是要反映人民群众在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中形成的法权要求。此外,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核心属性,社会主义法能否准确地认识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需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种社会共同意志同时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这就关系到社会主义民主能否真正实现,因为法律的一个作用就是促进和保障人的权利,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实现和满足人们美好生活的需求,而这些正是马克思主义的法所涵盖的内容。因此,厘清法和法律的区别,看到“法”所具备的应然性和实然性,一方面可以将人民群众各种合理的权利要求,及时通过立法机关的法定程序指定为法律,从而以健全的法制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要求。另一方面还可以帮助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除了要使其符合客观实际和现实需要之外,还要考虑到法所应当具备的价值追求和道德准则,使得法律更好地贴近法,体现法的本质。

(三)有利于更好地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我国的重要指导思想,其中包含的法学思想无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指导思想。重视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论述中关于法与法律的区别,对于更好地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思想指导国家法律体系、法治体系的形成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坚守马克思主义法学根本立场,深化认识法与法律的区别,有利于从价值取向上对法律及其内容进行规定,体现法的价值目标,保证法律的人民本色,捍卫人民的权利;能够从顶层设计上对程序法、实体法等内容的确定做出指导,使得法对法律引导、延伸和发展作用得到實现,能够更好地经受住历史和实践的考验;利于协调不同法律间的关系,保证各方利益有序实现,为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保驾护航,进而推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四、结论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和法律是有进行区分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论述,法是在社会经济基础下形成的法权关系,在本质上是社会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人们在物质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意志关系。即使在原始社会还没有法和法律的说法,但是原始社会成员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的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已经有了法的影子。所以,将法简单地认为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并不完全准确,这种说法单纯地将法等同于法律,只看到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没看到法律是法的表现以及两者的区别。在法哲学视域下将法与法律相区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法的本质,能够避免立法者只凭自己的主观意志去创造法律,从而更好地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以及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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