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高珍妮(1997-),女,汉族,山西大同人,硕士研究生,沈阳工业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权利救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完善了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但与已有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在适用上存在竞合。因此,结合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设计、两种救济程序间的异同以及学理上的讨论、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厘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对于协调二者在实践中的適用,最终实现立法目的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0.068
为保护案外人权益,我国先后设立了多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在适格主体、适用程序、制度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难以形成替代关系,但二者功能上却存在共鸣,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竞合的情况。为合理处理二者间的适用关系,以指导第三人救济受损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规定二者为选择适用关系,根据启动程序先后进行选择适用。
1 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概述
我国当前主要设置了四种民事案外人的事后权利救济途径:即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
1.1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请求排除不当的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分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的异议。若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可能出现两种情形:案外人认为不当的强制执行与原裁判有关,可申请再审;若不当的强制执行与原裁判无关,则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途径撤销或终止不当的强制执行。若执行行为的异议被驳回,案外人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除程序自身的功能价值外,也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同时还是用于区分案外人申请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启动的一项关键程序。这两种救济途径都适用于案外人权利受到损害与原裁判无关的情况。
1.2 案外人申请再审
为更好地保护案外人权益,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04条设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一项案外人权益救济途径。根据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包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执行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所规定的执行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1.3 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0 年前后,虚假诉讼已经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并呈现出逐步扩大、蔓延的态势。债务人为转移财产、 逃避执行是虚假诉讼中相当突出的一种类型。而再审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启动非常困难,正当性也备受争议。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在当事人部分的第56条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以进一步保护受原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权益。
2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2.1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对比分析
2.1.1 适格主体不同
根据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诉讼,且其民事权益因原案件处理结果受到损害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申请再审的案外人不仅包括前述的第三人,也包括原诉讼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和其他案外人。
2.1.2 适用程序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一个新诉,因此应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且第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上诉或申请再审,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实质上是对于可能存在错误的原判决的一种纠错程序,一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审理。此外,一旦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作为救济途径,则意味着丧失了审级利益,不能再上诉或申请再审。
2.1.3 制度效果不同
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有纠正错误的原生效判决这一功能,可产生颠覆原生效裁判的法律效果,但其对于原裁判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上却存在差异。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涉及第三人提出撤销请求的部分,在审理中可能发现除第三人请求部分以外的其它部分也存在错误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需结合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当案外人为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对原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其他的案外人提起再审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
2.2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竞合
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在功能价值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尽管在适格主体方面并不完全重合,但第三人作为两种救济途径共同保护的适格主体,对于启动何种程序救济权利应当具有意思自治的自由,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在适用上存在竞合,但同时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第三人滥用权利,需要对该种程序选择权加以限制。
3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处理
3.1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学术争议
对于如何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取代说”“并存说”两种观点。
主张“取代说”的学者主要侧重于从二者功能价值入手,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向因原生效裁判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起到应起的作用,尽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数量逐年增多,但结合其所需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可以用“声称者多,证实者少”来概括,远未实现立法者预期的立法目的。还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在不同程序阶段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在理论上没有依据,不具合理性,此外,结合现有规定分析,案外人申请再审仅适用于给付判决的撤销,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此限制,故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涵盖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一途径的适用范围,案外人申请再审无存在之必要。
主张“并存说”的学者则更关注二者在适用上存在的差异,认为两种程序尽管存在竞合,但仍然应关注其适用上的差异,两种制度并存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免受恶意诉讼侵害,另一方面赋予案外第三人程序选择权也能够让其能动的选择纠纷解决途径。当然,在两途径并存的情况下,要對其选择适用进行限制,防止程序滥用。
3.2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践处理
2015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3条中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为选择适用关系,但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再享有程序选择权,而执行异议是否已提出是案外人进入何种程序的关键。这一内容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再次得到了明确和重新解释。
4 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间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程序的产生,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受损的案外第三人,追根溯源是出于抑制既判力的不利扩张的需要而产生的。由于民事诉讼本身存在相对性、封闭性特征,社会关系却相互关联,具有复杂性,基于此,民事诉讼判决效力有扩张趋势。但是,对于未参与原判决过程的人而言,受到裁判的拘束是明显不利的,因此,需为案外第三人设置权利救济程序,以弥补其在诉权行使过程中的路径缺失。同时,设置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途径也是纠纷一次性解决与保障程序权利的协调,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这一目标应赋予受裁判不利影响的人必要的程序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内涵。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在适格主体、适用程序、制度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别,二者不能够简单地彼此取代,而应为并存关系。现有规定中也持此种观点,认为二者应由第三人选择其一适用,这一规定不仅给予了第三人意思自治的自由,同时也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两种途径作为民事案外人的权益救济途径,当前仍并未实现相互密切配合,实现各自的程序价值,反而因其适用上存在竞合,导致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协调二者间的关系,并对民事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进行反思及重构。
此外,这两种救济途径当前仍有不足之处,需要在厘清二者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完善。就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一权益救济途径而言,除第三人及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外的案外人以外,即其他案外人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可提出再审申请,而执行程序外,其并不具备申请再审资格。此外,即便案外人启动了再审程序,在审理中因案外人所提出的认为原裁判错误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事由并不是法定的再审事由,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权益救济途径而言,是否能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一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抑或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法律中尚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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