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皓男
摘要:作品与载体的复杂关系决定了版权规则的特质,版权史即作品载体的技术史。传统信息网络在促进作品传播的同时,也导致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丧失。区块链技术在版权领域的应用不能仅停留在工具层面,作为能够平衡传播力与控制力的作品载体,区块链的哈希加密、智能合约等技术应用,可以解决传统信息网络中无法落实自动保护原则与难以遏制网络版权侵权的痛点。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版权链将对网络版权底层规则进行重构,完成从排他权到获酬权,从信网传播权到链上传播权的进阶,在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同时,保证作者对作品从创作到流动的全程控制。
关键词:区块链;作品与载体;底层规则;传播与控制;智能合约;链上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D 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9783(2022)01-0036-09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现代诠释学视域下的法律原则理论研究”(21AFX003)
从比特币、以太坊到智能合约、数字金融,在区块链技术诞生的十多年间,以区块链为基础的应用已经延伸至多个领域。区块链作为一个分布式的数据库,具有去中心化、集体维护、不可篡改、全程留痕、公开透明等特点。这些技术特点使区块链养成了“诚实”与“稳定”的性格。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整手段,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评价作用与预测作用。发挥法律的评价作用,必须准确地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而发挥法的预测作用,则必须要求规范对相同法律事实作出稳定的评价。所以,法律同样需要具备诚实与稳定的特质。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研究,都对区块链技术有着天然的向往。目前,区块链技术在法学领域的运用主要集中在证据的保存方面:在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杭州、深圳等地方法院也上线了“司法链”存证平台;在理论界,研究暂时停留在讨论区块链存证这一基础应用的优势与缺陷之上。实际上,对区块链技术的关注不能仅局限于工具层面。区块链作为网络空间的基础架构,能与法律、社群规范和市场机制一道,共同约束着人们的行为[1]。同时,区块链技术将对法律产生深远影响,尤其在网络版权领域,区块链可能实现对其底层规则的重塑。
一、作品传播形式与版权底层规则
版权法是对技术发展最为敏感的法律规范。究其原因,在于版权保护的客体——作品,与其载体之间存在的复杂关系。一方面,作品与载体相互对立。作品的属性是智力成果,作为精神产品的作品和作为固定传播作品的载体通过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对作品载体的侵害,不会延及作品本身,版权对作品的保护,也不会延及作品载体。另一方面,作品又对载体高度依赖。除了视听作品在权利构成方面要求必须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以外,所有作品的表达与传播都需要以载体为介质。载体技术的更迭势必直接作用于作品的表达与传播,进而影响版权法规范。
(一)作品与载体的矛盾规律
作品与载体的对立统一规律,体现为作品与载体观念上的区分与事实上的联系。关于作品与其载体观念上区分的系统性论述,肇始于德国古典哲学。康德开创性地提出,“书是人们写出来的,它包含某人向公众所作的,通过可以看得见的语言符号来表达的讲话,这和书籍的实际外形无关……”[2]其继任者,费希特、黑格尔等人又分别完善了这一观念,形成了大陆法系著作权规范中作品与载体相区分的基本理论[3]。私法规范根据作品与载体的特征,采取了不同的调整手段。客体上,版权是观念的权利,以作品为客體;物权是质料的权利,以载体为客体。主体上,二者可以同时分属不同的权利人,载体的所有权转移不会影响载体上“栖身”的作品权利。
作品与载体事实上的联系,在作品的构成要件中有直观的体现。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例,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以一定形式表现”要求作者必须将智力成果以文字、图像等形式表达于外,使得社会公众能够阅读、感知,表达的形式即作品的载体。此处有三点需要说明:首先,社会公众能够阅读、感知不意味着实际感知。社会公众实际感知的前提是完成发表(包括口述、发行、广播、网络传播等方式),但发表不是作品的构成要件,即使作品尚未发表,只要完成表达,即处于能够阅读、感知的状态。其次,“以一定形式表现”不等于固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固定是指“持久的物质表现”(appropriate durable material)[4],而物质表现只是对特定作品(如视听作品)载体的要求。同时,“以一定形式表现”并不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是强调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最后,作品构成要件中的表达,与“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表达”含义不同。前者的“表达”是一种法律事实,而后者的“表达”是一种价值判断原则。作品的部分表达,可能基于价值衡量被认定为属于思想范畴而进入公有领域,如果不考虑侵权,这部分思想仍然是符合规范要求的表达。
结合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由于版权规则区分表达与发表的区别,所以,与作品有事实联系的载体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表达的载体,另一类是发表的载体。其中,发表的载体还包括固定载体(物质载体)和其他载体(非物质载体)。表达的载体相当有限,因为作品被限制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导致表达的载体只能是语言、艺术和科学符号(如汉字、音符和公式)。但是,语言、艺术和科学符号以何种方式被公众实际感知,则由发表载体的性质决定。例如,以汉字为表达载体的科幻小说《三体》,社会公众可以采取纸本图书、有声书或电子书等不同方式欣赏该作品。纸本图书的复制发行是以转移作品有形复制件的方式被公众感知,而有声书、电子书的口述、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则是以非物质载体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传播技术的发展,将导致对作者的权利内容与范围的重新评估[5],即实现版权底层规则的改造。
(二)区块链与网络版权底层规则
如前所述,从版权制度创立之初,作品与载体就始终保持着对立统一关系。载体技术的发展,都伴随着新作品类型与新权利内容的产生。区块链作为数据结构的重大变革,将会对网络版权底层规则产生深远影响。
1.何谓网络版权底层规则
权利无疑是私法规范的核心,私法规范均围绕权利展开。法律规范的二元理论认为,规范体系由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构成,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6]。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内容较为具体,可操作性较强。在适用法律规则时,法官主要考虑文本的字面含义,裁量空间较小。法律规则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底层规则和非底层规则。底层规则由基础性法律规则构成,具体而言,底层规则是关于权利的主客体、权利的成立条件、权利的内容与范围的规则;非底层规则是关于权利的变更和转让、侵权责任等内容的规则。
在私法规范中区分底层规则与非底层规则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底层规则具有逻辑先在性,决定了权利的构成,是非底层规则的效力的前提;另一方面,底层规则的变化往往导致非底层规则的变化,但非底层规则的改变一般不会对权利构成规则产生影响。例如,规定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倒置,不会影响健康权的构成。显然,在私法规范体系中,底层规则是相较于非底层规则更根本、更重要的规则。所有私法规范的法律规则都可以按照“底层规则/非底层规则”的结构进行划分。以《民法典·物权编》为例,有关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内容与效力的规则是底层规则,有关物权的变更和转让、物权的保护规则是非底层规则。对于版权规则而言,二者区分的意义则更为显著。新技术如果应用于非底层规则,只能产生类似区块链存证的工具作用,但如果应用于底层规则,就可以产生新的权利内容。
在版权法领域,底层规则表现为作品的成立、版权的内容和版权的限制;非底层规则表现为版权的许可和转让、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与侵犯版权的责任承担等内容。从“体用论”的角度来看,版权底层规则为体(实质、实体),非底层规则为用(作用、功能)。当区块链技术与非底层规则结合的应用,如侵权内容的证据保存。此时,区块链技术对于版权规则来说仅具有工具价值,而当区块链技术与网络版权底层规则结合时,则可以对权利进行适应技术的实体改造,产生类似从复制发行到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的转变。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网络版权底层规则将产生版权链,即基于区块链技术对作品创作与版权流动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数据库。
2.区块链技术何以重塑网络版权底层规则
区块链技术通过改变存储作品的数据库架构,对网络版权底层规则产生影响。传统网络版权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核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必须借助于能够稳定存储作品的网络数据库。区块链作为共享数据库,与传统信息网络数据库的区别是其重塑底层规则的关键。与网络版权相关的区块链技术特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基于哈希函数(hash)的加密算法;第二,基于共识算法的分布式记账本;第三,基于分布系统的智能合约。任何作品在版权链中经过哈希运算,都可以得到唯一的哈希值。作者将作品上传至版权链后,将获得一个哈希指纹,作品与其哈希指纹之间保持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哈希指纹可以在不公布作品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真实地记载作品的内容;分布式记账本则可以保证版权链中作品相关权利要素的不可篡改,从而实现作品从创作到流动全过程的可信存证。与此同时,通过运用智能合约,作者可以预先设定作品的使用方式和条件,相关公众需要按照合约要求使用作品。以上技术特征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改造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将解决传统网络版权产生的网络盗版难以遏制等问题;其二,作者将对存储于区块链数据库的作品享有新的传播权——“链上传播权”,形成由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链上传播权构成的远程传播权体系。
二、网络版权的痛点与版权链技术优势
科技发展通过改变作品载体的性质影响作品传播的方式,进而重塑版权规则。印刷术的普及是版权规则产生的前提,而无线电与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则塑造了版权法新的权利规则。在载体端,这种改变表现为从物质载体到广播信号、信息网络;在权利端,这种改变则表现为从复制权、发行权到向公众传播权(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的出现极大地提高了作者的影响力和作品的传播范围,同时也产生了作品权属不明确、网络盗版现象频发等问题。区块链作为一种共享数据库,存储于其中的信息具有不可篡改、全程留痕等特点,同时运用智能合约,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传统信息网络给作者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传统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缺陷
纸媒时代以稳定复制件为作品传播的物质载体。从权利的基本要素来看[7],物质载体保证了版权有具体的保护范围与边界。知识产权之所以呈现出物权化的趋势[8],原因在于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排他性和公示性,同样也是知识产权成立的基础条件。物质载体的作用在于:一方面,将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便于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另一方面,作品的固定有助于明确版权保护的范围,便于作者控制作品。所以,作品的载体需要兼顾两方面性质,作品传播力与控制力。
版权制度必须保证传播力与控制力相适应,从而满足知识产权的应有属性。对于物质载体而言,作者可以通过控制复制件的数量来实现传播力和控制力的平衡。但对于传统信息网络来说,这种传播与控制之间的平衡不复存在[9]。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力实现了跃迁,而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却大幅度转移给了存储作品的网络服务商。传统信息网络在保证信息自由流动的同时,也导致作者丧失了对作品的控制。例如,作品一旦未经许可上传至信息网络,产生的侵权风险将难以彻底消除。以传统信息网络为媒介的网络版权规则,产生了如下难题。
1.客观上提高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
作品的表达与发表都需要借助于相应载体。表达是将思想转化为外部定在的过程,而发表则需要将表达公之于众。二者的规范区别在于,只有表达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发表作品往往需要借助其他行为来完成,如出版作品或者将作品上传至信息网络。《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了版權自动保护原则[10]。自动保护原则要求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可获得版权法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条也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从国际版权法的范围来看,除个别国家将版权登记作为提起诉讼的条件外①,自动保护原则已成共识。自动保护原则落实为具体规范时,成为关于作品构成条件的规则。
不论是否发表均可享有著作权的规范要求,在涉及侵权判断时却发生了变化。侵权作品的认定一般遵循国际公认的标准,“接触+实质性相似”,但司法机关在认定侵权时,并非以行为人实际接触为要件,只要作品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即可。例如,在“陈喆诉余征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琼瑶诉于正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只要作品公之于众,就推定被告有接触作品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接触要件②。这就使作品发表的时间在侵权判断中变得十分关键。一般认为,发表在前的作品不会构成对发表在后作品的侵权。也就是说,作品发表得越早,在发生纠纷后,越有可能得到版权法的“优先”保护。在纸媒时代,作品出版、发行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程序,有充分的证据保证版权归属的真实性。但当以信息网络传播为发表方式时,其便捷性导致作品上传至网络的时间先后直接影响权利的归属。所以作者会倾向于尽早发表,这实质上是将版权保护的条件提高到完成发表的程度。并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回收作品权”,作者必须在尽早发表作品获得保护和继续提高作品质量之间抉择。
2.网络版权侵权一旦发生便难以控制
自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赋予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起,网络版权侵权就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豁免相伴而行。美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的《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规定,网络服务商只承担对侵权内容“收到通知后删除”的义务。随后,欧盟、日本等法域纷纷效仿美国制定“避风港规则”,我国也在2006年引入该规则,规定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确实促进了网络服务行业的发展,但也造成了网络侵权频发,作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的结果。究其原因,与对信息网络载体的控制过于中心化有关。现行版权制度下,除非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网络服务商是唯一有权决定是否删除侵权内容的主体。作者在选择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之后,便丧失了作品的实际控制权。
在传统信息网络中,版权法一般要求网络服务商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移除的方式应对版权侵权,事后移除是避风港规则采取的处理方式。如前所述,事后移除未能有效应对版权侵权,理论与实务界也普遍认为,事后移除的方式不符合当下网络版权的保护要求。同时,有效的侵权通知只能由版权方发出,他人发出的“侵权通知”不会导致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产生,所以公众无法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督。在著名的Desert Warrior作品改编权纠纷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就以被上诉人Cindy Garcia不是作品的版权方,不能通知YouTube下架相关侵权内容为由撤销了原判决③。
事前审查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上传到平台的内容进行版权审查,对可能的侵权内容进行下架、断开连接等处理。通过事前审查防范侵权风险也存在局限性:在规范层面,以我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依然采取避风港规则,不要求对网络用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作出审查。只有部分行政法规,如《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对重点监管作品等内容的审查义务。在操作层面,普遍的事前审查将带来较高的成本。以“版权家”提供的版权监测服务为例,一幅大小为1.4 MB,分辨率为1 536 px*2 048 px的简单美术作品,在微信公众平台、主流的电商平台、搜索引擎和素材图库进行118 248次比对,耗时约30分钟[10]。可见,目前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逐一进行审查未必现实。
(二)版权链能解决网络版权的难题
在版权链中,作品与其哈希值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由于哈希加密单向性的特点,作者将作品哈希加密后上传到版权链中,即可在不公开内容的前提下表达作品,区块生成的时间戳(如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的可信授时)即表达完成的时间。由于版权链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可以改变传统上以网络服务商为中心的作品传播现状,使得作者重新能够恢复作品发表之后的控制权,进而从根本上遏制网络版权侵权的发生和蔓延。
1.版权链将落实自动保护原则
作品对社会公众的暴露水平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作者将思想以符号形式表达,使作品处于可以传播的状态;第二,作者以发表的形式披露作品,使作品处于为社会公众可以感知的状态;第三,作者以发表的形式披露作品,并且特定个人实际接触到了作品。自动保护原则要求作者完成第一层次的暴露即可获得保护,而“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却提高了在后发表作品的侵权风险,使发表成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性要件。版权链可以保证作品尽早表达完成获得版权,又能兼顾作者暂时不公开作品原文的需求,重新明确版权保护不以发表为要件的原则。实现此目标,需要借助哈希运算。以SHA256算法为例,无论输入哈希函数的是一段简短的文字,如“秋月春风等闲度”,还是一份占用空间为3G的视频,输出的都是一个256位二进制数。并且,在不考虑哈希碰撞(col? lision)的前提下,任何一段字符经过哈希运算后,都能得出唯一的哈希值。作者通过版权链将作品的暴露水平控制在第一层次的关键在于哈希运算的不可逆性,即通过哈希值是无法推算出原字符的[11],所以哈希运算又被称为“数字摘要”。在版权链的实践场景中,作者为尽早获得版权保护,可以先将作品通过哈希加密上传到版权链数据库,由于哈希值只是作品的摘要,不公布作品实际内容,可以给作者留下进一步修改完善作品的机会。作品的公示哈希与用户的证书公钥则可以验证作品内容与作者信息的真实性。如果出现疑似版权侵权的情况,作者可以通过将公布的作品进行哈希运算,与之前上传的作品哈希值进行对比,以便核实作品内容,再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相似性的比较,即可做出侵权与否的判断。
2.版权链将防范网络侵权风险
由网络服务商提供中心化的版权侵权应对措施,除了存在前述问题外,还可能面对网络服务商是否有资格进行版权执法的质疑[12]。网络服务商之所以无法胜任防范版权侵权的任务,一方面原因在于其在整个治理环节中占比过大,并且其核心的利益来源是尽可能传播作品,与保护版权、控制作品的期待不完全吻合;另一方面原因在于其“先传播,再审查”的治理模式,即先发挥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力,再弥补控制力的不足。与传统信息网络相比,版权链数据库能够兼顾作品的传播力与作者的控制力,通过智能合约的应用,版权链可以实现“边传播,边控制”的治理模式。智能合约是由信息系统自动执行的数字化承诺,承诺包含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控制着双方的数字资产[13]。与传统合约“事后根据状态决定奖惩”不同的是,智能合约采取了“事前设定、预防执行模式”[14]。作者将作品上链后,可以通过智能合约预先设定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方式和条件④。得益于版权链的技术优势,参与版权链的所有节点上的网络用户接触、利用作品的行为都会在版權链中留下痕迹,将作品的暴露水平提高到足以确认每个接触者的程度,实现版权溯源治理。社会公众可以根据需求签署智能合约,结合参与者的电子签名,版权链可以记录每个接触者选择利用作品的方式。以翻译作品为例,作者可以预先设定公众阅读、翻译作品所需的费用,社会公众则根据需要签署不同的智能合约来使用作品。如果有人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作品,例如将作品进行改编,则智能合约会根据改编的费用,指令计算机系统自动扣除他人预缴的部分保证金。如此一来,便可实现作品传播与控制的兼顾。
三、基于版权链的网络版权规则设计
版权链作为信息网络的进阶载体,不仅能解决网络版权痛点,使作者在作品的传播中重获控制权,而规则的改变可以通过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来实现。版权链的规则设计将在如下三方面展开:第一,版权链作品的使用。作品的保护模式和链上传播权的具体内容是版权链的两个基本向度,对于版权链规则来说是前提性的。第二,版权链作品的管理。作品的管理包括版权链规则如何应对版权侵权问题,在去中心化的网络环境中如何应对可能出现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第三,版权链作品的限制。作品的链上传播并未改变其公共产品属性,所以应当考虑作品在版权链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一)版权链作品的使用:保护模式和权利内容
传统网络版权采取专有权利的保护模式,作者享有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的权利,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必须经过作者授权。智能合约可以克服授权模式的弊端,将作品保护的排他权模式转化为获酬权模式。此外,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将产生新的交互式传播权。当作者通过交互式传播发表作品时,可以选择将作品上传至传统信息网络数据库,或者选择上传至版权链数据库,重塑后的版权规则应当针对两种不同的交互式传播分别进行调整。作品上传至传统信息网络,版权法仍然采取授权模式进行调整;作品上传至版权链,作者即可根据链上传播权获得收益。
1.从排他授权模式到智能交易模式
以下论证基于这样的事实:由于作品与载体的分离性,作品可以毫无减损地与无数载体结合。所以,在不考虑作品被歪曲、篡改的情况下,任何作者都希望作品在发表后得到最廣泛的传播与利用,以获得影响力与版权收益。传统网络版权规范之所以采取赋予作者排他权的模式,并要求公众在利用作品之前取得作者的授权,其目的并不在于控制作品的传播,而是为了防止因免费使用作品而造成作者利益的减损。传统模式正在产生三部分巨大的交易成本:一部分成本来自对不当使用作品的控制,这部分成本会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和发展而增高,现阶段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即是例证;另一部分成本来自支付数字出版商和内容分享平台的居间费用,无论是作者还是读者,都需要为网络服务商中心化的传播服务付费,版权链可以真正解决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所担忧的版权方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价格差(value gap)问题;还有一部分成本来自作者与作品利用者之间的商谈,虽然版权方试图通过版权集体管理来减少商谈成本,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排他权—作者同意”对于智力成果来说是一种非常低效的保护模式。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可以管理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无信任关系[15]。与传统的版权交易模式不同,版权链“智能交易”模式不再依赖一个中心化的传播者,如纸媒时代的出版商、信息时代的网络服务商,而是与作品的直接受众进行点对点(peer to peer)的交互。这既能利用信息网络促进作品广泛传播,又保证了作者在作品流动过程中的控制力。在智能合约的框架下,社会公众可以根据自身使用作品的方式,结合作者预先设定的费用要求,合法地使用作品;作者也可以根据市场行情、作品受众等因素,自行制定不同使用方式所需的费用。智能合约可以节约因交易双方商谈产生的成本,当他人超越合约使用作品,侵权作者版权时,又可以通过自动扣除侵权方合约资产的方式及时地弥补作者损失,几乎零成本地解决纠纷。由此一来,传统上由作者对他人授权使用作品的模式就转变为作者根据智能合约获得版权收益的模式,提高了作品利用与保护的效果。
2.从信网传播权到链上传播权
链上传播权,即将作品上传至区块链数据库,作者根据智能合约享有的获酬权。将作品上传到版权链的发表行为即“上链”(On-chaining)。版权链由版权记录链与作品内容链构成,分别存储版权记录区块和作品内容区块[16]。作品上链后,作者不再以排他权的形式获得版权保护,而是根据智能合约享有作品的使用收益。由于版权链具有不可篡改、全程留痕的特点,他人对作品的所有使用行为将被可信记录,作者可以根据这些记录及时发现他人超越合约规定的使用行为,并通过智能合约向其追溯。此外,哈希加密的单向性还赋予了链上传播权“接触权”的权能,作者可以选择在社会公众支付相应费用后再向其公布作品的内容,实现对作品的充分利用。
同属交互式远程传播权的链上传播权,与信网传播权的差异突出表现在:首先,权利属性不同。信网传播权的性质是排他权,其内容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传播作品的行为[17]。链上传播权的性质是获酬权,作者不再进行作品授权,社会公众可以根据预先设定的智能合约接触、利用作品。其次,存储作品的数据库性质不同。作品交互式传播的前提是稳定存储作品的数据库。信网传播权依赖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中心化数据库,中心化的网络服务商有权决定是否对外公布某作品,有权对作品是否涉嫌版权侵权作出判断,甚至可以通过个性化推荐服务影响作品的传播范围。网络服务商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掌握了作品的控制权[18]。链上传播权则借助于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时间戳和分布式记账本保证了版权信息的真实可信,智能合约使作者绕过出版商、网络服务商等中间方,直接享有作品的收益。最后,可控的作品公开程度不同。作者在传统信息网络发表作品,必须将作品原文上传至网络服务商平台;而在版权链中,版权记录区块和作品内容区块分别载有作品的权利信息和作品的具体内容。链上传播的作品可以在不公开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确定作品权属,产生版权登记的公示作用。
(二)版权链作品的管理:盗版防范与安全审查
作品管理的目的是保证作品的出版和传播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和民事权利。传统上,作品的管理义务由出版商和网络服务商实际履行。去中心化的版权链如何进行作品管理,保证作品的传播符合法律要求,是版权链规则设计的重要内容。
1.版权链作品的盗版防范
作品管理意义上的盗版防范与前文阐述的智能合约所解决的版权侵权问题不同。智能合约的运用旨在保证网络用户按照预先设定的方式和条件使用作品,并且及时纠正网络用户违约使用作品的行为。此处的盗版防范则是侧重于讨论版权链如何保证网络用户上传内容权属真实、不存在版权争议。版权链的盗版防范主要由版权审查模块实现。当作者创作完成并上传作品时,会自动向审查节点发出申请,审查节点通过SimHash算法进行相似度检测[19]。版权链中已通过审查的作品将组成正版作品数据库,每次作品审查将遍历作品数据库中的所有内容。作者如果对审查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向人工审查节点发出申请,由人工审查节点作出进一步判断。与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事前审查相比,版权链的盗版防范更为有效:首先,版权链的作品权属明晰,检索对象可信度高。审查节点的相似度检测由所有节点提供算力,审查过程迅速、结果准确。其次,司法实践中因用户违法上传作品引起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实际赔偿作者损失的主要是网络服务商。而版权链中不存在中心化的管理者,未经许可上传作品的后果将由网络用户自行承担。较高的侵权责任风险和智能合约便捷的纠错机制将显著地抑制盗版现象。
2.版权链作品的安全审查
作品的安全审查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作品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如《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的审查义务;二是审查作品内容是否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审查义务。自动化算法进行作品安全审查的效果有限,版权链作品的安全审查的任务主要由人工审查节点承担。人工审查节点可以由版权链的所有节点共同参与,最先完成審查的节点可以通过智能合约获得一定的收益,保证了审查的时效。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等重要内容的审查,可以由行政管理机关组成审查节点。网络用户较高的责任风险和智能合约的应用同样有助于版权链的安全保障。
(三)版权链作品的限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直接目标和最终目标的结合。其中,直接目标是保护作者权利,最终目标则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规则,可以在不损害作者根本利益的前提下给社会公众保留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间。链上传播权作为交互式传播权的新类型,其行使也应当遵守权利限制规则的要求。
1.版权链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作者权利最严格的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社会公众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作者允许,并且不需要向其付费。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7条共同构成了作品交互式传播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可以按照主体分为个人合理使用和特殊主体合理使用。所以,用户注册、机构认证是版权链作品合理使用的先决条件,智能合约可以根据不同主体分别落实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还可以按照客体分为部分使用和完整使用,前者如介绍评论作品时的“适当引用”,后者如将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部分使用的,应当以SimHash算法验证该使用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如果作者认为某合理使用抗辩不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要求,则可以向审查节点提出,版权链将为争议的裁决提供证据支持。此外,如果作品仅以链上传播的方式发表,原则上,作品的合理使用也应当限于版权链传播。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作者希望通过版权链提高作品保护水平,如果他人利用权利限制制度获得作品,再将作品以传统方式传播,则失去了版权链保护的意义。在教义学上,可以将作品“已经发表”限缩解释为“已经以链上传播以外的方式发表”。
2.版权链作品的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25条、第35条第2款、第42条第2款和第46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情形:义务教育、报刊转载、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其中,报刊的法定许可仅限于从报刊到报刊的转载,网络转载不能适用法定许可抗辩[20]。智能合约可以实现版权链作品的法定许可:一方面,作者可以通过智能合约根据不同情形预先确定报酬;另一方面,作者可以通过智能合约声明排除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作品仅以链上传播的方式发表,其法定许可也仅限于版权链传播。
结语
区块链技术已经与法学领域产生密切联系,但其应用仍然停留在司法存证等工具层面。区块链以其去中心化、集体维护、不可篡改、全程留痕、公开透明等技术特点,将完成网络版权底层规则的实体改造。从排他模式到获酬模式,从信网传播权到链上传播权的转变,是科技发展与法律规范的良性互动。在新的制度设计中,作者可以通过版权链平台发表作品,享有链上传播权,同时利用智能合约,作者可以更加便捷地获得版权收益。与传统信息网络相比,版权链中的作品权属明晰,并且对网络盗版行为具有较强的免疫能力。尽管区块链具有诸多技术优势,但仍然存在一定缺陷。由于区块链系统的安全性与参与系统的算力成正比,当总体算力不足时,数据库也可能受到攻击。例如,在2018年5月,一个名为“比特黄金”的数字货币就遭受了51%算力攻击,这主要与比特黄金的总体算力较低有关。理论上,只要参与系统的计算机足够多,单一节点发起有效攻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面对技术更迭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应当以包容的态度迎接新生事物,同时将其“链之以法”,纳入法律监管的范围之内。在实践中,可以将版权链置于“监管沙盒”内试运行,以发现版权链可能存在的技术漏洞,并通过适当的法律监管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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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tline of Copyright Chain: Reshaping the Underlying Rules of Internet Copyright by Blockchain Technology
Xiong Haonan(Law School,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Abstract: The complex relationship between works and carriers determin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pyright rules. The history of copyright is the technological history of the carrier of works. As an intermediate carrier of publication, infor? mation network promotes the dissemination of works, but also leads to the loss of the author’s control over the works. The application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 in copyright can not only stay at the tool level. As an advanced publishing carrier, the technical features of blockchain, such as hash encryption and smart contract, can solve the problems such as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automatic protection and containing the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at the tradi? ti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cannot achieve. The copyright chain based on blockchain will also transform the underlying rules of internet copyright, and complete the advancement from exclusive right to reward right, from information net? work transmission right to on-chaining right, so as to promote the free flow of information and ensure the full control of the author from creation to flow of works.
Keywords: blockchain; works and carriers; underlying rules; communication and control; smart contract; on-chaining
①17 U.S.C.§412.
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③Garcia v. Google, Inc.
④使用NTF(non-fungible token )交易数字美术作品是智能合约的典型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