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佳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对减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具体做法及实际问题,笔者收集了与减刑执行及检察监督情况相关的案件材料。所有案例均是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真实案件,案例的选择以发现问题为导向,所选案例均为在减刑申请或批准过程中存在问题或违规行为,需要撤回减刑申请或撤销已经作出的减刑裁定的案件,共95例。围绕裁判文书中所载明的案件事实、刑罚执行情况、检察监督情况和裁判情况等信息,笔者共凝练出7 个与减刑执行及其检察监督情况相关的指标,相关考察指标及分析详情如下:
该项指标是从裁判文书中提取的提出撤回减刑申请或撤销已经作出的减刑裁定的主体信息,主要是从宏观上考察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在减刑的申请与批准过程中发挥监督作用的比例大小。在所收集的案例中,减刑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机关为检察机关的共有11 例案件,占总数的12%;发现问题的机关为监狱的有75 例案件,占79%;发现问题的机关为司法行政部门的有0 例案件;发现问题的机关为法院的有2 例案件,占2%;发现问题的机关为看守所的有7 例案件,占7%;其他机关发现问题的案件有0 例(如图1)。
图1 减刑案件中各机关发现减刑问题的比例
由图1 可见,监狱和看守所作为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发现减刑申请的问题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也是提起撤回减刑申请或撤销减刑裁定申请的主要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是刑罚执行机关自我监督之外的重要监督力量。法院作为最后的司法防线,主要通过再审和不批准减刑申请发挥作用,在对部分案件的把关上也作了有益补充,但并不是主要的纠错机关。
该现象主要说明以下问题:其一,减刑申请和批准过程中的问题发现和纠正主要还是依靠刑罚执行机关自身的监督。大多数情况下,监狱和看守所在减刑的提起和批准过程中能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撤销减刑的建议。至于该过程是对自身错误的纠正(比如,某罪犯根本不符合提起减刑申请的时间间隔条件,或者尚未符合“确有悔改”的实质条件),还是对罪犯在减刑过程中又违纪(指罪犯在监狱提起减刑申请后等待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有违反纪律行为)的及时发现和制止,应当结合后面的指标进一步考察。其二,应当重视检察机关在减刑申请与批准过程中的补充监督作用,绝大多数案件通过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双重把关可以避免错误和违法行为的发生。而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以何种方式发挥监督作用需要依赖后面的指标进行考察。
该项指标主要考察刑罚执行机关提起减刑申请是否符合法律对提起减刑申请的最低服刑年限,以及两次减刑之间的时间间隔的规定。最低服刑年限由最早的一次减刑裁定或减刑申请时间减去原裁判作出时间得出,两次减刑之间的时间间隔由相邻两次的减刑时间相减得出。无论是依据2012年还是2016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第六条对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规定,罪犯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从收集的案例信息来看,原判决作出至第一次减刑的时间间隔最短为51天,最长为3377天,除去17个数据缺失的案例,其余78例案件提起减刑的平均间隔为1090天。其中,间隔最短的案件发生在2016年以前,应当适用2012年的《最高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根据旧规定,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当缩短提请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还未有“至少服刑一年以上”的规定。因此,该案件的提请时间符合规定。自原判决作出至第一次提起减刑的间隔期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共有7 例案件,这些案件的犯罪分子均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监狱在对罪犯提起减刑的起始时间上是合乎规定的。
在所收集的案例中,存在有效的二次减刑的案例有40例,第二次减刑与第一次减刑的间隔期间最短为311天,最长为4075天,平均为1004天;存在有效的三次减刑的案例有16例,第三次减刑与第二次减刑的间隔期间最短为311 天,最长为3548 天,平均为1141 天;存在有效的四次减刑的案例有9 例,第四次减刑与第三次减刑的间隔期间最短为1021天,最长为4135天,平均为2056天(见表1)。
表1 减刑间隔时间统计表(单位:天)
在包含多次减刑的案件中,邻近的两次减刑的间隔期间少于一年的共有2例案件,分别为58号和93 号案例,这2 例案件也发生在2016 年以前,应当适用“罪犯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的时间间隔应为一年以上”的规定。这2 例案件中的罪犯均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并不符合两次减刑之间的时间间隔要求。虽然,两例案件的执行机关均在提出再次减刑的申请之后的十余天内,又以“罪犯的两次减刑间隔不足一年”为由提出撤回减刑申请的意见,对错误进行了自我纠正,没有酿成错案,但在短时间内作出两种相互矛盾决定的做法,极大破坏了刑罚变更执行的严肃性,损害了司法权威。
提起减刑申请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关于最低服刑年限和间隔时间的规定,这是最基本的形式要件。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的程序中,通过小组评议和分监区、监区及监狱各个层级领导的审批和把关仍然不能杜绝最基本的形式错误,在罪犯并不满足减刑的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依然提出减刑建议,说明监狱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监狱内部的审核和自查机制也存在问题。在减刑建议提交至法院之后才发现形式要件上的错误,说明监狱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存在严重的滞后性。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的中间环节,其监督人员未能发挥应有的错误拦截作用,使得监狱提出的错误减刑建议得以顺利提交至法院,说明检察监督工作严重缺位,并未做到实时监督,或者监督并未发挥实效。
该项指标主要考察各机关发挥监督作用的方式,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的自我监督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是否及时、是否存在滞后性。从统计信息来看,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减刑申请呈报期间、等待法院审理期间和减刑考验期间内,提出撤销减刑裁定或撤回减刑申请或纠正意见的案件有53 例。其中包括检察机关发现问题的案件1 例,监狱发现问题的案件44 例,法院发现问题的案件1例,看守所发现问题的案件7例。在这些案件中,监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发现罪犯在减刑申请层报审批期间,或者在减刑申请等待法院审理期间实施了违规行为,或出现可能导致需要撤回减刑申请情形的,基本上会及时向法院提出意见,撤回减刑申请。如果在减刑裁定作出后的减刑考验期内发现上述情形的,监狱、看守所或检察机关也会及时向法院提出意见,请求撤销之前的减刑裁定。这种情况下,各机关发挥监督作用的方式多表现为同步监督,也说明在多数情况下,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罪犯的违规行为,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
但是,在所收集的案例中,监狱、看守所或者检察机关在法院作出批准减刑的裁定后发现裁定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有42 例,其中包括检察机关发现问题的案件10 例,监狱发现问题的案件31例,法院发现问题的案件1 例,看守所发现问题的案件0 例。这种情况一般是指监狱、检察机关或法院在批准减刑的裁定作出后,发现罪犯在裁定作出前的服刑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因原判决存在漏罪错误或刑期计算错误而导致需要撤销减刑裁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减刑裁定的情形。该情况中各机关发挥监督作用的方式表现为事后监督。
通过对比各机关在减刑的申请与批准过程中的监督节点可以发现,在发挥监督作用的方式上(见图2),看守所的自我监督主要体现为同步监督,即看守所能及时发现当前发生的问题并予以纠正。监狱的同步监督与事后监督在发挥自我监督的作用上大致相当,同步监督只是略占优势。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方式几乎全部表现为事后监督,同步监督比例过低。在法院发现问题的案件中,有1例是法院因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吸食毒品被撤销假释而对其减刑申请从严把握未予批准,这是法院在行使审判的自由裁量权,属于对减刑申请的正常审理范畴,不宜算作对办案错误或违法行为的监督;另一件是通过上级法院决定对原判决进行再审而对已生效的减刑裁定予以纠正的。因此,从总体上看,法院发挥监督作用也主要是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来完成的。
图2 减刑案件中各机关同步监督与事后监督情况对比图
监狱的自我监督表现出来的特点说明,其在大部分情况下通过及时发现并制止罪犯的违规行为发挥自我监督的作用,但在很大比例的案件中,监狱在自我监督上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需要通过事后自查才能发现问题,这给案件质量的把关埋下很大的隐患。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只是发挥了纠错功能。综合检察机关和监狱的监督情况可以看出,同步监督发挥的作用仍然有很大的漏洞,有一大部分案件的错误或违法行为是通过事后监督予以纠正的。尤其是检察机关在监督方面存在严重的滞后性,与我国欲实现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同步监督的设想相去甚远。
该项指标主要考察刑罚执行机关或检察机关对违规行为的响应时间,也即发挥监督作用是否及时。笔者在统计数据时,鉴于不同的监督方式发挥的作用不同,将两种情形的时间间隔分别进行计算。对于执行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减刑申请呈报期间、等待法院审理期间和减刑考验期间提出意见的案件(同步监督情形),因为其属于对违规行为的及时发现和同步监督,所以以罪犯实施最近一次违规行为的时间与各机关提出意见的时间为准计算时间间隔。对于法院已经作出减刑裁定,各机关针对罪犯在减刑裁定作出前实施的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的案件(事后监督情形),因为提出意见主要在于纠正减刑裁定的错误,所以以最近一次的减刑裁定作出时间与各机关提出意见的时间为准计算间隔时间。
从统计数据来看,具有有效的时间间隔的案件共64例。其中,同步监督的案件有27例,事后监督的案件有37例。就同步监督的案件来看,罪犯最近一次违规行为与各机关提出意见的时间间隔最短为1 天,对应47 号案例。在该案件中,执行机关向法院提交减刑申请,在等待法院审理过程中,罪犯违反监管纪律,执行机关次日即向法院申请撤回减刑申请。最长间隔为176天,对应18号案例。在该案件中,法院已作出批准减刑的裁定,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违反监管纪律,因此执行机关请求法院撤销减刑裁定。所有有效案件的平均间隔为27.4天,如果除去上述极端的18号案件,其余案件的平均间隔为21.8天。可以说,检察机关对于在提交减刑申请或法院已作出批准减刑的裁定后罪犯新发生的违规行为是可以及时发现并进行监督的。
而就事后监督的案件来看,最近一次减刑裁定的作出时间与各机关提出意见的时间间隔最短为7天,对应28 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于2014 年8月14 日作出准予减刑的裁定,执行机关于当月21日即因发现罪犯在当年7 月份违反了监管纪律,而向法院提出撤销减刑裁定的申请。最长间隔为1453天,对应64号案件。在该案中,法院于2011年9 月23 日作出准予田某减刑的裁定,而执行机关因发现罪犯瞒报罪行,原裁判存在漏罪的错误,遂于2015 年9 月15 日向法院申请撤销减刑裁定。所有有效案件的平均间隔时间为389天。
因此,事后监督的方式一方面会导致原裁定被撤销,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发现错误与原减刑裁定作出的时间之间较长的间隔期也隐藏着错误可能不被发现的巨大风险。
该项指标主要考察法院对各机关提出意见的响应速度和审理速度,由最新的裁定作出时间减去各机关提出意见的时间所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期限为一个月,情况特殊或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因为法院并非对所有的案件都是在其他机关提出建议的当天即立案,所以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并不完全等同于审理期限。如果该间隔超过60日,也并不代表就超出了审理期限。在所有案例中,存在有效值的案例共68例,其中间隔最短为0 天,即法院当庭作出判决,最长为126 天。在具有有效值的案件中,审理期限超过60天的案件有9例,其中有4例为再审案件,不受上述审限规定的限制,除此之外的案件平均审限为19.2天。由此可见,从法院的平均审理时间来看,除个别案例超出法定期限(也可能是因为案件信息记载不清)外,几乎全部满足减刑案件的审限规定。
通过所收集的案例可以总结出刑罚执行场所常见的罪犯违规行为,以及在减刑申请与批准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导致撤销减刑裁定或撤回减刑申请的情形。该项指标一方面可以揭示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另一方面也可以反映监狱、看守所、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所发挥作用的大小。从笔者统计的数据来看,载明罪犯所犯的违规行为种类的案件共51 例,其余44 例案件的裁判书中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违规行为,只是笼统地记载了罪犯“严重违反了纪律”。因此,除去“其他”项以外,罪犯在刑罚执行中常见的违规行为与导致撤销减刑申请的情形主要有14种,各种违规行为或情形的案件数量和比例如图3①同一个案件中可能存在多种违规行为或情形。。
由图3可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最常见的违规行为是“打架”,其次是“违规使用手机、现金”,“伪造减刑证据和材料”等。不同的违规行为具有不同的特性,比如“打架”具有突发性;“违规使用手机、现金”“带香烟入狱”等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伪造证据、材料”与“减刑申报不符合规定”容易牵扯到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等等。所以,在监督过程中首先要把握重点审查的违规行为种类,其次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违规行为或情形采取不同的监督策略。
图3 减刑案件中常见的违规行为与导致撤销减刑申请的情形排序图
该项指标主要考察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问题,探究刑罚执行中的问题成因与工作人员的关系大小。从收集的案例来看,在减刑申请被撤回或减刑裁定被撤销的案件中,有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参与的案件共4 例,占案件总数的4.21%。其中,工作人员违规协助伪造减刑证据、材料的案件有2 例,违规协助携带现金和香烟入狱的案件各1 例。另外,因伪造虚假证据和材料被撤销减刑裁定或撤回减刑申请的案件共有5例。其中有2例案件有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参与,其余3例案件的伪造证据和材料则是由罪犯个人或与监外人员共同完成的。
这说明:其一,在有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违规行为的案件中,伪造减刑的证据和材料是主要的违规行为。但是,罪犯伪造减刑的证据和材料并非一定与工作人员有关。其二,虽然工作人员参与违规行为的现象确实存在,但毕竟属于极少数,而且多起源于罪犯或其亲属的贿赂。比如,在2 号案件中,陈某唆使妻子贿赂监狱民警,伪造虚假材料、虚假劳动积分,对其表现弄虚作假。从整体上看,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素质较高,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还是应当放在对罪犯违规行为的及时发现上。
通过前述实证归纳分析可以看出,减刑执行及其检察监督最大的问题是同步监督尚未深入,监督方式主要为事后监督、补充监督,而且也存在监督不到位、不及时的问题。比如对两次减刑的时间间隔的审查,以及提出撤销减刑裁定或撤回减刑的申请或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间均存在滞后的问题等。“提出意见与最近的裁定作出时间的间隔”的指标则反映出刑罚执行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减刑执行的监督通过“翻旧账”发现的问题较多,即事后监督占更大比例。更深刻的问题是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起减刑申请,以及检察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存在工作不细致、审查不全面、把关不严格的问题。多数检察机关对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是缺失或不到位的,很多检察机关自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之后才开始履行监督职责,使得检察监督并未实现真正的同步和全程监督,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申请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针对上述案例归纳分析所反映的问题,对减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成效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当前检察机关发挥监督作用的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而且存在监督不到位、不及时的问题。检察监督人员的角色和定位与法官的消极中立不同,在进行检察监督时要以主动发现问题为目标,这就需要检察监督人员发挥主动性,主动开展调查。
在减刑案件中,要注意对常见的违规行为以及导致撤销减刑申请情形的监督,而且要区分情形采取不同的监督策略。比如,对违规使用手机和现金、携带香烟入狱等情形,需要监狱部门加强日常检查和及时的信息沟通。在日常的监督活动中,要加强对服刑人员日常表现的审查和考核,尽量做到每日对执行机关的奖惩和考核情况完成巡视和核查,做到“当日监督当日毕”。这种做法既可以将繁重的监督任务分散在每日的监督中,又可以做到对执行机关监管活动的实时监督和深入监督。同时,检察监督人员对服刑人员的日常改造表现掌握也更详细,对于部分服刑人员的减刑是否合理、合法可以提出更准确的意见。
通过案例总结我们发现,明目张胆的违法办案行为几乎已经绝迹,当前的违法行为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论是服刑人员还是涉事执行机关工作人员,都会想方设法地满足法律要求的材料种类及形式要件。无论是通过“花钱”还是“用权”等非法手段操作减刑,均需要借助司法工作人员的帮助才能实现,在部分案件中更是需要打通很多层关系[1]。这也是服刑人员和执法人员降低违法风险,明哲保身的需求。材料越完备,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就越低;材料的完备程度又与打通关系的程度紧密联系;打通关系的能力又与服刑人员的个人能力相关。很多非法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都是与罪犯的原身份和人脉关系分不开的。所以,犯罪前具有高职位或者拥有大量钱财的人无论其所犯何种罪行,都应当被列为监督的重点,而不应当以是否为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来划分检察监督的重点。将他们作为监督的重点不仅是因为他们更有能力进行违法操作,还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更难被发现。此外,检察监督的重点内容应当聚焦于罪犯最常见的违规违法行为,如打架、违规使用手机、现金、伪造减刑证据和材料、带香烟入狱、饮酒等。因为罪犯的这些日常行为表现是判断其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是否满足减刑条件的重要内容。
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日常例行监督与随机抽查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以应对服刑人员对监督的规避,更及时发现问题。此外,应当注意对减刑材料的严格把关。通常,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进行监督需要审查相应的案卷材料、监狱工作人员集体会议评审记录、服刑人员日常考核计分等各种材料,然后结合对监管活动及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日常监督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但是,实践中很多检察监督人员只审查监狱报送的服刑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对原始案卷材料往往忽略调阅和审查,与服刑人员或监狱、看守所民警进行谈话的监督行为少之又少,日常巡查更是凤毛麟角。对于核验减刑材料的真实性问题,主要进行形式上的核验,实质上的核验比较少。
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案件材料审查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材料种类是否齐全(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呈报表,奖惩审批表,相关证人证言,思想汇报等);奖惩审批表和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等是否由分监区、监区至监狱管理委员会逐级呈报并有相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等。实体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幅度及拟批准假释是否适当等[2]。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的材料呈报程序也是问题的多发点和容易“藏污纳垢”之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人员应当进行重点检察:
其一,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呈报刑罚变更执行材料时,故意隐瞒罪犯的考核计分,既可以表现为只报罪犯的加分项、对减分项隐瞒不报,也可以表现为对罪犯的加分项隐瞒不报或少报。两者均为徇私舞弊行为,但前者是对罪犯的虚假帮助,而后者多是因为出于对罪犯的打击、报复,前者主要是扰乱了监狱的正当管理秩序、侵犯了司法权威,后者更侧重于对罪犯个人正当权益的侵犯,还是应当有所区分。
对于此类情况的预防,检察监督人员应当在监督过程中注意检察罪犯考核计分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重点审查计分记录是否存在缺时段、缺页码等情形。如果发现存在该情形,应当责令刑罚执行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并补齐;如果刑罚执行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补齐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将申报刑罚变更执行的材料退回。
其二,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重复申报荣誉。按照监狱的管理规定,罪犯在一定时间内积累到一定数量的荣誉可以兑换一个更高级别的荣誉。所以,在某段时间内的更高级别的荣誉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下一级别的荣誉。比如,罪犯在得到两次“监狱大会表扬”之后可以申请成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但在申请刑罚变更执行时只能呈报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不能再呈报“监狱大会表扬”的奖励。有的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呈报材料时会进行重复申报,从而扰乱改造管理秩序。
对于此类行为的防范,检察监督人员首先应当摸清各种荣誉之间的相互包含及转化关系,以及各种荣誉的考核周期。其次,对于呈报刑罚变更执行的材料中存在两种荣誉,尤其是两种存在包含关系的荣誉的情形,检察人员应当进行重点检察,包括荣誉取得的时间、各种荣誉之间是否已经进行转化等,以检查是否存在重复申报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