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回应类案检索报告的现状检视与程序构建

2022-04-27 02:34赵霏李安国
关键词:文书裁判检索

赵霏 李安国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再次明确要实现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是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之一。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这为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提供了基本遵循,却仅为原则性规定,尤其在民事案件中,①最高人民法院对类案检索报告制度的建立并未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理进行区分,本文认为民事案件相较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更具有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特征,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更具典型特征,所以本文将论述范围限定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的处理和回应涉及到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但是理论及实务界对该制度的认识存在分歧,且实践中对此处理不一,在个别案件中成为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仅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形成,也对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积极性造成打击,更不利于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目的的实现。

一、问题切入:类案检索报告的处理分歧

由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规定较为粗线条,实践中虽然各省市不同层级法院对民事审判回应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也在进行探索,但是对理论界定和程序设置,如检索报告的性质、当事人提交报告的启动程序和方式、法院的回应内容和方式等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直接影响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效果。

(一)拒绝提交与要求提交

案例一:陈某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陈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与法律法规检索报告,二审法院拒绝陈某将此作为证据提交。陈某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②参见陈大明诉陈素芬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471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桐乡法院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件争议较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类案文书通知书》及《类案文书内容及要求》,双方当事人依照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类案文书,并就对方提交的类案文书发表了书面意见。③参见《桐乡法院发布首个类案文书当事人提交制度》:载微信公众号“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年1月5日。

小结:案例一中当事人主动提交检索报告,但是法院却拒收,且未就原因进行任何方式的说明,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案例二中法官主动释明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那么,何种情况下当事人需要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何种情形下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以及何种情形下法官可以拒绝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这些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现行制度中法官的职责和权力界限并不清楚,易引发当事人的质疑。

(二)采信与不采信

案例三:上诉人丙公司在举证质证阶段提交证据类案检索报告,拟证明A公司与B公司的情形符合人格混同的条件,应认定人格混同,两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A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检索报告系另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①参见四川双龙飞祥鞋材有限公司诉成都市金加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41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李某申请再审称提交了三份类案检索报告,二审法院未按照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进行释明。法院认为,其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差异,且不属于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的类案范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②参见李昊诉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171号民事裁定书。

小结:上述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检索报告,但是案例三中法院认为检索报告不是证据,直接不予采信;案例四中法院认为类案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不具有参考性。那么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到底性质为何?当事人需要什么阶段提交?法院采信与不采信的标准又如何进行界分?均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三)回应与不回应

案例五:庭审中,丁公司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一份,对同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予以参考。该案中,对方当事人未对该检索报告发表意见,裁判文书亦未进行回应。③参见贵州通美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时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03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六: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损失比例高达80%,根据同期类案检索报告原则上是减免30%,最多不超过50%。二审法官认为,应变更为原约定租金的50%。但是未对类案检索报告及所涉内容进行回应。④参见北京诺凡商贸有限公司诉杨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

小结:案例五中法院对类案检索报告未回应;案例六中法院虽采纳了类案检索的意见,对类案未进行识别和回应。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应以何种方式进行回应?否则应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目前并无详细统一的规定。

二、实证检讨:类案检索报告处理乱象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共搜索到53份文书作为样本,⑤以“类案检索报告”为关键词,限定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2021年5月25日搜索并剔除重复或无内容的文书。进一步对类案检索报告处理产生的乱象进行分析,对类案检索报告案件范围、辩论程序、识别方法、回应方式与内容进行检讨。

(一)案件范围检讨

类案检索制度作为司法改革背景下一项新型的制度,尚处探索阶段,加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裁判主要依据规则而非判例,对于类案参照、识别等裁判方法接纳程度不高,类案检索制度在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层面并未进行规定。作为类案检索制度重要内容的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也没有全国性的、专门性的规则文件,仅出现于《指导意见》第10条。部分中院、高院虽然针对该《指导意见》进行了细化,但是对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情形却鲜少涉及(见表1)。甚至有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具有参考价值,不属于法律规定”①参见蒋静诉牛肖辉、殷小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来回应另一方当事人的类案检索报告。

由上可见,各级法院的规定没有对案件范围进行明确。从抽样的案件来看,法官未对此发表意见,类案检索报告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基于自身诉讼利益主动提交,少部分案件中法官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提交。

(二)辩论程序检讨

虽然没有全国性、专门性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制度进行规定,但是依照我国先行先试,形成成熟经验再全国推广的改革经验,我们完全可以对该制度的程序进行设计,然后再行规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当中。但是,该制度目前尚在探索阶段,诸多问题仍有待厘清,对于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后应如何处理应对更是少有规定,对该制度运行的程序尚存许多疑问,在实践中处于缺位状态。主要包括:

1.是否需要辩论存在分歧。调查样本中,在17份案件中对方就当事人提交的检索报告发表了意见,占比32.08%;有36件未发表意见,占比67.92%。结合笔者的司法实务经验,未发表意见的通常有如下原因:(1)法官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报告属于当事人单方面意见,系当事人向法官提交的陈述,主要用于法官裁判及文书说理进行参考,无需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2)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时,法庭辩论已经结束,法官不再重新组织辩论。该分歧直接影响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使。

2.辩论内容存在分歧。辩论内容关系到对类案检索报告性质的认识,也关系到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在17件发表意见的案件中,有10件案件因当事人在举证质证阶段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对方当事人按照证据的属性发表意见。其余7件案件中,当事人就类案检索报告内容发表意见。

3.对不组织辩论后果认识不同。样本案例中,有当事人认为法院未组织辩论影响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构成其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二审法院①参见蒋静诉牛肖辉、殷小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和再审法院②参见陈大明诉陈素芬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4713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持否定态度。

(三)识别方法检讨

类案识别是类案检索报告制度的核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将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作为类案的识别要素;《指导意见》认为类案是由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等构成了类案的识别要素,同时“等”也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北京高院《关于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是否属于类案及关联案件、是否具有参考价值、审理法院是否具有审级监督关系、检索报告是否全面准确等因素决定是否在审理中的案件中参考,但对具体的识别方法未予规定。

样本中对识别方法也有所体现,例如有法院认为“该案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一致,本院对泰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①广东泰成逸园医疗养老有限公司诉梁钻英委托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5497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认为“类案检索报告所述的两案,在案件争议事实、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均与本案不相类似,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②广州市天河重亮娱乐有限公司诉林泰松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2501号民事裁定书。,但是鲜有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对类案的识别方法进行详细说明和论证,也未体现出统一的识别方法。

(四)回应方式检讨

《指导意见》和北京高院对回应方式进行了规定,共同点在于认为并非当事人提交的检索报告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回应。但是以下问题仍有待统一和明确:

1.区分标准有待统一。针对这一问题一般有两种观点,观点一以类案是否为指导案例为标准,③这种标准体现在《指导意见》第10条。这种标准便于操作。但是否合理有待商榷,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遍布各领域,但是并非所有案件争议都较大、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是其诉讼权利,是否所有以指导案例为类案的都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回应仍然有待探讨。观点二以法官认为必要为标准,④如北京高院出台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关于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实施办法(试行)》采用此种观点。标准较为灵活,但是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具有操作性,且未设定任何限制,容易限制和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定程度上也与类案检索制度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目的相悖。

2.回应方式有待明确。《指导意见》第10条为回应方式提供了两种思路,即裁判文书回应和释明方式回应。裁判文书回应较为明确;但是“释明”内涵并不清晰,比如是否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意见、是否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回应,如果不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回应时需要“释明”,但是“释明”的内容是什么、如何进行“释明”。且“等”字本身含义并不明确,是虚词还是存在其他回应方式的可能尚有待解释。

(五)回应内容检讨

按照裁判文书对类案检索报告的回应方式和回应内容,可以将调查样本的文书进行如下分类(见图1):

图1 裁判文书对检索报告的回应情况

1.视而不见型。此类文书中法院仅对当事人的类案检索报告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列明,但是对类案检索报告的相关内容没有任何涉及,也没有任何论述及回应,从裁判文书中无法看出法院对当事人类案检索报告的态度,无法得知是否采信,也无法得知类案检索报告对法官自由心证和裁判的作用。

2.简单回应型。部分裁判文书对类案检索报告简单进行了回应,未进行展开论述。如“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一致,本院对泰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①广东泰成逸园医疗养老有限公司诉梁钻英委托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5497号民事判决书。。

3.详细回应型。此类文书对类案检索报告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回应,对类案与本案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回应了当事人对争议问题的观点、说明法院采信何种观点及理由。②参见南京五星高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

《指导意见》第10条分类是周延的,即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均应回应,只是回应方式有所区别。但是因为区分标准不尽合理导致对回应方式的区分在实践中操作不强,其次,对回应的内容未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适用分歧,进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提交的检索报告对民事裁判作用的发挥。

三、理论基础:类案检索报告回应的价值面向

当事人提交检索报告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关系到裁判文书的功能。厘清回应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理论面向对该制度的规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协同:当事人需求与法官需求的契合

当事人提交检索报告实现了当事人需求与法官需求的契合,这也符合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共同作业体角色协同发现案件事实,促进诉讼进行的要求。③参见杜国伟、杨红妆、高娟:《类案强制检索机制的程序化构造——基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视角》,载《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 (上),第622-623页。

1.当事人需求实现的可能性。如同向法院提供证据是为了证明己方主张事实为真一样,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是为了对法官产生说服作用,④参见傅郁林:《在案例中探寻裁判的逻辑》,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日,第8版。以促使法官采纳己方主张,增加胜诉的几率。如今,“互联网+”时代到来,裁判文书上网的井喷式增长为当事人进行类案检索提供了海量素材,加之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提高、律师代理案件数量增多等因素,都增加了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检索报告的可能性。当事人为了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主张对提供检索报告有强大的驱动力。科学设置对当事人提供类案检索报告的回应方式,可以有效提升当事人进行类案检索并提交的积极性,对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2.法官对类案检索报告的需求增强。虽然裁判文书的井喷式上网为检索带来了极大便利,同时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都致力于研究更为精准的类案检索系统,但是不得不承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①参见周莉、成文武:《“案”以类聚:人工智能辅助下类案推送质量的路径优化——以信息维度提高用户需求为视角》,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传统模式下的类案检索和推送途径已经无法满足法官的办案需求,法官自行检索并制作一份报告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较多,加之案多人少矛盾的日趋紧张,面对大量案件的审判压力,法官自己进行类案检索的动力不足。但是面对某些案件,法官又急需一份针对待决案件的精准的类案检索报告,满足其在审判的不同阶段对类案的需求,节省自己在待决案件的投入时间,提升审判质效。

而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诉讼需求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势必比任何类案检索系统更加精准,此时,当事人的需求与法官的需求出现了契合,通过类案检索报告,可以减少由待决案件复杂性、新颖性所带来的审理困惑,缩短法官认知、理解和判断的过程。②参见郑通斌:《类案检索运行现状及完善路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31期。类案检索报告在不同阶段都可以节省法官时间,使法官更快速准确地进行裁判,也符合当事人对公正效率的追求。

(二)平等:当事人武器平等的程序保障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抗地位,即当事人的双方被置于相互对立、相互抗争的地位上,在他们之间展开的攻击防御活动构成了诉讼程序的主体部分。③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理想的诉讼制度期待当事人完全平等,法官居中做出公正裁判。

但是实践中的诉讼构造并非完全理想,诉讼能力不同、信息不对称等都会导致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差异,所以不能期待双方当事人同时向法院提交质量相当的类案检索报告。此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需要法院介入。程序保障意味着让双方都互相知道对方的主张及举证,并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④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基于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一方当事人在提交检索报告后,法官向对方当事人开示,并告知其也享有该项权利,同时履行对对方当事人意见的反驳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后法官应组织双方进行辩论,使双方的诉讼武器至少在形式上达到平等,以避免自己陷于某一方当事人精巧美观的检索报告而做出不公正的裁判结果。

(三)平衡:法官成本与收益的考量

“经济人假设”理论的作用无处不在,法官作为理性人,也会做出让自己的审判行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按照“经济人假设”理论,法官的最终行为将决定于风险和收益的大小对比。①参见付悦余、宣海林、高翔:《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行走在价值与现实的结合点》,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法官对类案检索报告的处理模式也必然考量弊与利的对比(见图2)。

图2 法官处理类案检索报告的利弊平衡

法官对类案检索报告的处理行为会产生不同的风险和收益,客观而言,确实缩短了法官的认识过程,帮助法官节省了时间,为法官说服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二审法官提供了论据支撑,为法官职业提供“避风港”。②参见于同志:《我们为什么要重视司法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2日,第2版。但同时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法官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报告进行交换、开示、辩论,并且需要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进行回应。如果对类案检索报告的说理存在瑕疵,还可能面临被当事人指摘、二审法官发回重审或改判而定错等责难。所以,该制度设计时需要充分考虑成本与收益的关系,才能实现法官积极利用和回应当事人类案检索报告,最终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效果。

(四)回归:裁判文书不同面向的价值

裁判文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产品”,是全部诉讼活动的重要载体。③参见李冬青:《司法公信力目标下司法透明度建设的方向探索》,载《广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对当事人而言,裁判文书是法官与其沟通的重要途径,当事人需要通过裁判文书明了法官对其观点的判断和回应,了解法官对己方的诉求、观点的判断和评价;对二审法官而言,需要通过裁判文书了解诉讼进程和法官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以便作出决定;对社会公众而言,需要通过裁判文书划定自己的行为范围、确定行为预期和行为规则。所以裁判文书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检索报告进行回应和说理,同时也是对案件争议问题的集中回答。

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回应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归纳双方时间的诉讼争议焦点,展示当事人对争议问题的不同意见、检索报告的情况及法院的处理方式、法官对不同观点的判断和评价是裁判文书功能和价值的回归,且裁判文书的回应和公开也是该制度运行并促进其日臻完善的重要途径。

四、制度完善:类案检索报告的流程设想

全国性制度的缺失、各地规范的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的处理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影响了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积极性。笔者认为,有效推进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制度的运行,制度建设和处理流程构建同样重要。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切入点:报告应符合形式要求

一份合格的类案检索报告需要对检索到的原始案例进行二次人工筛选、识别及比对,而非向法院呈现原生态的案件裁判文书。只有这样才可以起到类案检索的效果,否则将大打折扣。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的质量直接影响法官回应的质量,进而影响类案检索报告效果的实现。

1.争议焦点。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进行类案检索,实践中大部分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律知识、经验法则等进行裁判。类案检索的必要性在于待决案件有争议,该争议可能是法律适用问题、可能是事实认定问题或者是程序问题,总之是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对某种问题形成了争议。争议焦点的部分要写明案件的争议焦点,让受众一目了然。

2.检索平台、条件及方法。类案检索报告应该包括类案检索的平台、条件和方法,便于报告的使用者“复核”使用。为了报告使用者的方便,应该最大限度还原检索的过程,如使用的平台、检索时设定的时间范围及关键词等。检索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最大限度寻找与待决案件争议焦点一致的类案。

3.检索结果。检索结果应尽可能客观全面,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提交的检索报告仅提供支持己方观点的类案,本文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真正的说服不是仅仅向受众展示有利于己方的观点,而是在充分对比分析后让别人信服并采信己方观点。存在争议的问题往往有两种以上的观点,一份优质的类案检索报告应该将全面客观的检索结果呈现在使用者的面前。

4.对比分析。该部分是类案检索报告的核心部分,报告的提供者应该清晰明确地对存在争议的观点进行对比分析,并辅之以类案作为论据进行论证,对待决案件的争议焦点与在先案例进行对比分析。该部分一定要建立在素材全面、逻辑完满的基础上,应将不同观点的类案对比呈现,避免选择性忽略。①参见北京市三中院课题组:《类案检索报告制作和运用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2期。

5.当事人观点。该部分是报告的结论性部分,需要简明清晰地陈述己方的意见,便于法官快速明确报告的意见。

(二)着手点:五步流程化程序构建

类案检索报告处理流程主要包括四个阶段:提出—辩论—审查—回应—归档。

1.报告提出:报告的提出是该制度的启动条件,主要应明晰:

(1)提出主体:提交报告的主体不限于当事人主动提交,法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释明当事人提交。协同主义模式下,当事人与法官并非绝然分离,均对诉讼的进行有促进义务,是为了同一个目标努力。②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前文已经分析法官和当事人的需求在类案检索制度中可以达到契合,因此法官和当事人都可以作为程序启动的主体。

(2)案件范围:当事人基于论证自身主张的需要,可以在任何案件中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作为佐证自己观点的论据,因此在当事人主动提交的情形下不存在适用案件的范围问题。该问题主要存在于法官释明当事人提交的情形,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是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是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是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该范围与“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契合,本质上在于法官认为案件争议较大,需要当事人提交更加有利的论据说服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即属于法官释明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案件范围。

(3)提出时间: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交,否则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除外。如此可以避免案件程序反复,同时,可以与法庭辩论环节融合,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法官释明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不受此限,但是需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2.报告辩论:当事人应就检索报告内容进行辩论,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1)辩论程序:当事人提交合格的检索报告后,法官向对方出示,并告知其亦享有提交报告的权利,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报告进行交换和辩论。具体程序为:总结争议焦点—原告发表观点,并结合类案检索报告阐述理由—被告进行反驳,被告发表观点并结合类案检索报告阐述理由—双方自由辩论—法官总结(见图3)。该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包含在法庭辩论环节,例外情形下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检索报告并被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应单独按照上述顺序组织辩论。此外,此处的辩论不限于当面的口头辩论,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也属于对检索报告进行辩论。

图3 组织辩论流程图

(2)辩论内容:当事人应就案件争议问题从检索报告角度进行充分辩论,这是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需要,同时坚持详略得当的原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交支撑己方观点的类案检索报告。双方当事人得就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案例的出处、来源以及是否构成类案进行全面辩论,对双方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辩论。

3.报告审查:为保证公正行使审判权,法院应就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合议评议。

(1)形式审查:法官应对报告进行初步形式审查,看是否符合法院对类案检索报告的形式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则告知当事人修改,逾期未做修改的法院不予采纳,并将告知相关情况形成笔录以附卷备查。此外,法院还应对报告及类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

(2)实质审查:类案识别是类案检索报告的核心内容,也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进行回应的核心内容,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关键所在。法院采信类案检索报告并参照类案进行裁判的前提是类案与待决案件构成类案,因此类案识别是类案检索报告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同意“指导意见”的观点,认为类案识别要素包括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案件事实是类案识别的重要基础,也是识别和比较的基本对象。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类案识别考量范围的事实,只有与法律适用相关的关键性事实才是类案识别的考查范围,此类事实也可以称为 “主要事实”“关键事实”。

争议焦点主要是在案件事实归属到法律规范过程汇总产生的难点。①参见黄泽敏:《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争议焦点连接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凝结了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也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必须回应的核心问题。争议焦点存在是类案检索制度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两个案件争议焦点不相似,那么就没有办法认为两个案件属于相似案件,也就没有适用类案检索制度的空间。

除此之外,法律适用也应相似,如果两个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同,即法律关系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无论如何难以认定为类案。类案应从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即从法律规范的场域而言,两个案件可以做出相似性评价,从而构成类案识别的要素之一。

争议焦点作为争议的集中体现,凝聚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是类案识别需要首要考量的核心要点。如果争议焦点不同,即使在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构成类案,亦无进一步考察的必要。

当然,类案的具体判断和识别是一个高度依赖人类理性的实践活动,①参见孙海波:《反思智能化裁判的可能及限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必须依赖于法官基于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定、审判经验等综合考虑,无法依赖任何智能系统进行判断。这一点已经有法官率先认识到:“首先,对案件进行裁判时要兼顾判决之间的平衡,尽量统一裁判尺度,但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因为类案存在适用缓刑的情形,便对其适用缓刑。在具体量刑时应考虑个案中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予以判断。”②孙昊、卜建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刑初86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刑事判决书,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笔者对法官观点深表赞同,因此放在文中供读者参考。

(3)合议评议:庭后的评议合议是法官之间相互辩论说服,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环节。法官或者合议庭之间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对是否构成类案、是否参照类案、参照何种观点及其理由进行充分合议评议。合议庭成员形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争议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判结果。合议庭内部争议较大或者偏离类案观点或者类案之间存在分歧的,应按照规定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进行评议。合议评议应如实记录,立卷备查。

4.报告回应:法官应就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回应,其中必然包含对当事人提交的检索报告的回应,当事人的类案检索报告通常就是己方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论据的呈现,因此法官也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进行回应。

(1)回应方式:指导意见将回应方式分为裁判文书回应和释明回应。裁判文书回应的方式较为明确,但“释明”的含义有待澄清。释明的方式较为灵活,法官可视类案检索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阶段对类案检索报告进行释明,如报告形式不合格,法官可以释明进行更正;不构成类案,法官也可以进行释明等等。但是,法官所有针对当事人类案检索报告的回应均应记录在案。

(2)回应内容:法官对检索报告回应的核心在于是否构成类案。构成类案,法官理所当然应该适用在先案件的裁判规则,对待决案件进行裁判;如果不构成类案,法官则无需适用。法官应该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三方面对是否构成类案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明。

裁判文书说理应该遵循繁简适度的原则。实践中,多数案件属于简单案件,法官依据既有知识、现行的法律规则就可以进行裁判,此时实际上没有参考检索报告的必要,甚至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法院裁判的共识,此种情形下应该简化说理;但是对于案件疑难、双方争议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具有社会导向性的案件应该强化说理。说理的内容应该包括对报告的认定、是否采用、采用与否的原因。尤其法官认为待决案件与类案存在不一致、不构成类案时,更应详细说明理由。

(3)不回应的后果:仅因不回应报告内容的,不构成法定程序的违反,不足以成为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但是构成裁判文书说理的瑕疵,二审法官或者再审法官应指出并更正。

5.附卷备查:类案检索报告、辩论笔录等作为诉讼材料应归入正卷,对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合议庭进行合议或评议笔录应归入副卷,以备查看。

(三)落脚点:完善裁判文书框架结构

正文理由部分是回应当事人意见,释法说理,公开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部分,也是法官与各方主体沟通的主要“阵地”。因为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回应的都是当事人争议较大、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或者目前法律规则存在空白的案件,因此,裁判文书对类案检索报告的回应尤为重要。在现有裁判文书的结构之下,应首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归纳,然后阐明法院组织双方交换和辩论的情况,再详细说明当事人双方所持观点和理由,最后说明法院观点。具体可采用如下表述模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报告并进行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形成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概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1.……;2.……;3.……。第二种观点:……。(概述第二种观点的理由)1.……;2.……;3.……。本院同意第一种观点。关于第二种观点,本院认为,(论述反驳第二种观点的理由)1.……;2.……。故第二种观点不正确。关于第一种观点,本院认为,(论述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1.……;2.……。综上,本院依第一种观点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序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回归点:搭建激励和保障机制

当事人提交报告的初衷是说服法官采纳己方意见,客观上对统一法律适用有促进作用。对于类案检索报告的运用不应局限在待决案件,而应该对后续案件的裁判同样起到指导作用,这是类案检索制度最终的目的,也是我们终极的追求,即“同案同判”的实现。

1.指导案例撰写,创设效力更高的在先案例。一般而言,检索到效力层级高的在先案例后便不需要检索效力层级低的其他在先案件。因此,类案检索报告适用的案件应该依据其典型性撰写指导案例,为后续案件的裁判创造效力等级更高的在先案例,为之后的裁判提供参考和指引。

2.规则漏洞填补,出台类案裁判规则统一适用。法院应对典型案件形成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制作专门性的裁判规则指导文件,并在辖区内定期发布,明确裁判规则,指引法官对后续案件的裁判,使民众对该类问题形成稳定心理预期。

3.相关制度衔接,畅通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当事人提交检索报告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适用存在分歧。法官通过当事人提交报告发现存在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应按照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解决。对此,《试点实施办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如提级管辖等。

4.相关配套制度建立,激励法官恰当处理和回应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第一,建立统一类案检索报告系统。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后,法院在对当事人回应后转化为法院内部的类案检索报告,形成统一的类案检索报告系统,形成对该类问题的统一处理规则、形成共识。系统中对法官名字的展示无形中也是一种荣誉。第二,建立奖励激励机制。借鉴对优秀案例撰写的奖励机制,对撰写和提交优秀类案检索报告的法官进行物质奖励。第三,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将对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后的处理和回应作为监督和考核的内容之一,在评优评先和法官助理入额时作为优先考虑因素。第四,建立免责制度。适当时期内可以建立法官对当事人类案检索报告的处理和回应不恰当时的免责制度。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未必是真实且结论正确的案件,未必适合待决案件作出地区的实际情况,未必可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真正统一,甚至面对同一问题全国范围内未必有统一认识,即使有统一认识,也很有可能在未来产生变化,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因为回应和分析当事人类案检索报告导致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和裁判结论作出方面产生瑕疵,如果因此认定案件存在差错或者对法官进行追责,将会严重影响法官回应当事人类案检索报告的积极性,所以应该建立法官免责制度,至少在一定时期内应该对法官责任进行豁免,鼓励和激励法官正确恰当进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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