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盛华
摘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理论及实务的千呼万唤下,终于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引入《民法典》环境侵权体系,其在强化受害人救济、加大侵权人惩戒等方面,都体现出了强大的制度优势,但也可以看到《民法典》内容规定较为原则化,具体司法适用仍有待后续立法的完善和补充。对于制度适用,应当明确:首先,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应当包含侵权人主观故意、损害后果、严重侵权行为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因果关系;其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定量标准,应当是以实际损害数额为基数的倍数,结合我国现有国情,规定实际损害金额的一到三倍惩罚金较为适宜。
关键词:《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2-0100-04
环境污染是工业化社会发展的必然衍生物,随着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类型繁多的环境污染问题,笔者在Openlaw裁判文书网以“环境民事侵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2010年我国法院受理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只有118件,而到2019年此类案件数量已经飙升至7176件,每年几乎以近千起的数量递增。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但现有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体系,显示出越来越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乏力感,包括对受害人救济不足、无法有效遏制侵权等。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环境惩罚性赔偿应当引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此项制度不仅与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诸多契合之处,而且在域外已经有了成熟的实施经验[1]。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然增加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但该制度在我国尚为雏形,没有形成成熟的配套实施体系。本文将针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展开细致讨论。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的法律概念,最早只存在于英美法系中,指在补偿性赔偿之外,用额外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人的恶劣行径进行惩戒,并对将要进行侵权的行为人进行警告以及对未发生的侵权事件进行预防[2]。1993年发布的《消费者保护法》,我国初次引入惩罚性赔偿,2009年《食品安全法》进一步确立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两部法律事实上回应了当时十分严峻且亟待解决的消费者权益问题和食品安全问题[3]。2020年《民法典》确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样也源于当前严重的环境污染社会现状[4],笔者将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优势进行分别说明。
(一)强化受害人救济
传统环境侵权救济以民法救济体系的“损害填补”为基础原则,即侵权人对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进行全面补偿,意在使权利状态恢复至侵权事件发生之前,但由于环境侵权本身的二元损害特性,即先污染环境,后以环境为介质损害人身或财产利益,这就导致侵权损害周期较长,有害因素消散较慢,而受害人在实践中又承担对实际损害的举证责任,包括医疗费用凭证、护理费用凭证及相关合理支出凭证,等等。由于不是每个受害人都有足够的证据意识,还有部分的人身伤害很难用确切的文字凭证加以证明,这就导致了部分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在实践中就出现了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情况[5]。
除此之外,目前因环境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并没有被计入损害赔偿范围内,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如果环境侵权导致受害人死亡、严重残疾、有纪念意义财物损坏,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笔者要说的是当环境侵权没有造成以上后果,但受害人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且自身也受到一定损害时,按目前法律规定无法提起相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就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如果我们站在受害人立场上,这个问题不难思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在于严重的精神痛苦,如果一个人祖辈流传下来的一件物品受到损害,推定其产生了精神痛苦,那么一个人世世代代生活的自然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尤其对于农民、牧民、渔民等社会群体,怎会没有严重的精神痛苦?而这种痛苦却无法被计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内,这无疑是立法的缺陷[6]。
而以上问题,均可以通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既可以照顾到受害人的社会弱势地位,也不必在学理上争论环境权是否可以被纳入人身权范围、生态损害居民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一并将以上无法计算的损失囊括其中。
(二)加大对侵权人惩罚力度
环境侵权的双方主体在通常情况下社会地位并不对等,侵权人往往是资金实力雄厚、法律经验丰富的公司法人,而被侵权人多为生活在农村、乡镇、牧区等地区的普通居民,这类群体在环境侵权中往往处于被动状态,几乎没有能力去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立法为了倾斜性保护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群体,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即环境侵权责任不以侵权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这体现了国家对环境这一特殊侵权形式的主体平衡思想。但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这种救济模式实质上只是加重了过失侵权群体的责任,而对主观恶意的侵权主体却没有任何责任加重的措施,事实上在环境侵权中,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往往不是“冲动恶意”或“偶然恶意”,更多表现为一种“理性恶意”,即侵权人已经充分考量了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收支平衡问题,然后做出侵权决定[4]。例如,一位货车司机撞伤了一个人,但他考虑到依据法律,赔偿一个重伤的人成本可能远高于赔偿死亡的人,那么司机选择继续踩下油门,将重伤的人撞死。这就是笔者所谓的“理性恶意”,而这种恶意与其称之为“人之恶”,不如称之为“法之恶”。而目前环境侵权也陷入了类似的窘境,无论侵权人主观恶意如何,法不做区分,统一承担以“损害填补”为原则的一般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引导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这与立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显然是相违背的。
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以将上述问题全面解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以侵权人故意为前提,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回归了过错责任,对于主观恶意的侵权人才可以适用,这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额外制裁,对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三)提高被侵权人维权积极性
以往环境侵权赔偿以实际损害值为理论上限,加之受害人证據意识淡薄、举证困难,维权成本高,诉讼周期长等因素,导致赔偿数额远低于实际损失。多数人在诉讼面前望而却步,希望在他人取得诉讼成果后“搭顺风车”[7]。这样的局面不仅不利于公民私权维护,而且会造成自然环境风险防控出现短板。由于环境污染问题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就注定其牵涉因素较多,防控过程困难重重,因此就不能单纯依赖行政监督,也要充分利用环境私益诉讼。
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则可以充分调动公民维护私权的积极性,早年消费者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颁布时,曾出现过一批职业打假人,虽然这样的行为不值得提倡,此类法律道德风险也应当在立法过程中予以防控,但这也充分证明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定会提高被侵权人的维权积极性。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普通民事侵权责任构成采用四要件理论,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普通环境侵权赔偿基于主体平衡的思想,去除了主观过错之要件。然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于其功能的严厉性,其构成要件要求也必定更为严苛,以下笔者将对各要件进行分别说明。
(一)侵权人主观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必然包含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这也回归了惩罚性赔偿一贯的适用出发点,即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进行制裁。消费者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在其惩罚性赔偿规定中,均采用了“明知”“欺诈”“恶意”等词汇。
然而主观过错包含了故意、重大过失、较重的一般过失、较轻的一般过失等。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过错应当到哪个程度?笔者认为此处的主观过错应当限制适用,应仅包含故意,这种故意表现为一种“恶意”,即上文所提到的“理性恶意”,侵权人在充分考量利益后,仍做出损害他人的行为。当然在民法的语言体系下,重大过失的过错程度基本与故意相当,同样表现出对他人利益的漠视,其主观态度也应当受到严厉谴责[5]。在美国的侵权惩罚赔偿构成要件中就包含了重大过失情形。但目前在我国,笔者认为不宜过分扩大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范围。首先,我国刚刚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各方面立法还未完善,不同于美国完整的举证差异配套制度,主观要件过分宽泛会使该制度陷入滥用之境地。其次,故意与重大过失在主观态度上其实存在巨大差异,应当区别对待。例如,一位汽车司机在行车过程中玩手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此时司机就是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若另一司机重伤一人,经过思考,认为死亡后赔偿金额更少,将人继续撞死,这就是故意。显然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第二个司机的主观恶性更值得苛责。区别对待两种主观过错,有助于精准打击恶意污染环境的侵权人,也能有效防止该项制度的滥用,对我国现有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有重要实践意义。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当仅包含故意一种,以适应我国现有制度规划,防止滥用。
(二)损害后果
立法者出于防止该项制度滥用的考量,《民法典》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明确规定,需要造成严重后果。但笔者认为要求严重后果,不仅会造成司法实践适用困难,也会减损该制度应有的价值。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损害后果为基本构成要件,但不应将其限制在严重的程度范围内。
首先,“严重”一词表示的是一种主观程度,同样的结果,也许有人认为严重,而有人认为轻微。作为法律词汇,必然要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将其划定一个客观标准。比如,人身损害到达几级伤残程度、财产损害达到多少具体数额标准,这就需要后续立法进行具体化完善。但划定客观标准后,同样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同一个污染者,造成多人损害,损害结果在标准之上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在标准之下的则无法提起惩罚性赔偿。尤其对于损害结果处于标准附近的受害人,是不公的,同时也不利于该项制度的价值发挥。
其次,环境污染侵权本身具有二元性,即通过环境介质将侵权行为传导于受害人,因此损害结果也处于变化过程中。开始污染,不一定产生侵权;结束污染,侵权也不一定结束。随着时间的变化,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也在逐渐变化,如果诉讼之时损害后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但损害在加剧,受害人是否应该在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后再提起诉讼?惩罚性赔偿就是为了及时遏制和打击侵权人,有效维护受害人权益。对损害后果的机械性规定显然与该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最后,依据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经验,对于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明,一定需要依赖专家意见或专业机构的鉴定结果,才能形成有效的证明力。因此即便对于符合损害后果严重的被侵权人,其诉讼举证成本和诉累也是极大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受害人维权积极性,这同样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出发点相冲突。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损害后果为责任构成要件,但不应将损害后果限定于严重的程度范围。
(三)侵权行为
目前,《民法典》对环境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从客观上反映了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因为人之思想无从揣测,唯有对其客观外在行为进行观察,严重的侵权行为大概率反映了侵权人严重的主观恶性。上文我们谈到侵权人主观过错应当仅包含故意一种,那么侵权行为也一定要限定在较为严重的程度范围内,不应当对较为轻微的环境侵权行为进行过分严厉的惩处。环境惩罚性赔偿的主要适用对象应当是为谋求经济利益不择手段的企业,对于个人轻微的环境侵权行为仍应当以损害填补为基本原则。同样,严重一词在法律语言下必须有较为客观的评价标准,以下笔者将对如何客观评判严重侵权行为进行论述。
首先,侵权行为的规模应当较大,受害群体众多,环境污染本身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特征,用受害群体范围和数量评价侵权行为是否到达严重程度,应当较为客观,在实践中也更易于取证。当然,受害人群体应当到达何种规模的问题,还有赖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与总结,借鉴以往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出现十起以上的侵权事件,应当认定为规模较大。其次,侵權行为发生频率应当较高,工业生产伴随着反复的环境侵权,说明侵权人在知道侵害他人权益后,仍然有恃无恐,其主观恶性已经到达应当予以严厉惩戒的程度。对所谓“高频”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规定,包括三次以上故意或五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应当包含严重的侵权行为,具体来说,就是侵权行为必须满足受害群体众多和侵权行为频发两个要点。
(四)因果关系
我国普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侵权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因果关系,实践中法官通常会让受害人对因果关系成立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然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最后由侵权人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延续普通环境侵权因果证明标准,在此不再赘述。
三、赔偿定量
目前,《民法典》没有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定量问题作出规定,只用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为后续立法及司法实践留下了适用空间。本节将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首先,应当解决的是计算模式的问题,也就是以何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借鉴消费者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此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也应当以实际损害为赔偿基数,以实际损害金额的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样的金额计算模式不仅在实践中已经有了广泛的适用经验,而且也可以大大减轻法官对数额认定的压力,同样也能与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相适应。
其次,就是具体倍数的确定。笔者认为既不应当规定固定倍数,也不应当完全将倍数确定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倍数范围,法官在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对适用倍数进行选择和裁量。考虑到环境侵权可能造成的损失较大,不宜规定过高的赔偿倍数,结合我国当前经济、司法发展现状,赔偿倍数应当以三倍为最高限度,一倍为最低限度[5]。
最后,应当考量的就是倍数确定因素。此部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责任范畴,考量的因素应当包含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损害结果大小、侵权行为发生次数以及侵权人是否在之前受到过行政处罚等等。同时,也应当考量侵权人的经济实力和执行可行性,保证对受害人充分救济的同时,也应当实现对侵权人得当的制裁。
结语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理论及实务的千呼万唤下,终于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引入《民法典》环境侵权体系,其在强化受害人救济、加大侵权人惩戒等方面,都体现出了强大的制度优势,但也可以看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内容规定较为原则化,具体司法适用仍有待后续立法的完善和补充。对于制度适用,应当明确:首先,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应当包含侵权人主观故意、损害后果、严重侵权行为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因果关系;其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定量标准,应当是以实际损害数额为基数的倍数,结合我国现有国情,规定实际损害金额的一到三倍惩罚金较为适宜。
《民法典》开创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全新时代,也为环境侵权体系带来了新的生机。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我国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矛盾也日益尖锐,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这把双刃剑, 在保证生态环境健康持续发展的同时,也要充分保证经济发展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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