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参赛意外受伤,法院未判学校担责

2022-04-11 13:30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2年1期
关键词:风险性对抗性友谊赛

■梁永良

案例:17周岁的杨某系某市第一中学学生。2019年9月,杨某成功通过市第一中学组织的立定跳远、颠球、分组对抗等项目测试,正式成为市第一中学女子足球队队员。2021年3月25日,市第一中学女子足球队与市实验中学女子足球队约定进行一场足球友谊赛。本场比赛前,市第一中学制订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全体参赛运动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为每名参赛运动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保险。按照教练的安排,杨某首发出场。上半场第15分钟,杨某沿左侧边线启动追球,对方球员李某从其右后侧追球,两人身体相碰撞,致使杨某右肘受伤。随后,杨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保险公司赔偿了杨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6月9日,杨某的父母找到市第一中学,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却未能如愿。7月5日,杨某的父母将市第一中学起诉到A区人民法院,请求A区人民法院判决学校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万余元。经审理,A区人民法院以“自担风险”为理由,判决驳回杨某的父母提出的赔偿请求。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对于杨某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作为校女子足球队的组织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按照上述规章规定,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众所周知,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具有较强的肢体对抗性和人身损害的风险性。参与者对参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然而现实中,有些风险是无法避免的。二是学生自愿参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三是加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四是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在这场足球友谊赛中发生了杨某伤害事故;杨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长时间的高强度训练,明确知晓足球比赛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杨某作为校女子足球队队员,自愿参加了这场足球友谊赛;加害人李某没有侵害受害人杨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场足球友谊赛前,学校制订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全体参赛运动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为每名参赛运动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保险,表明学校在组织杨某参加这场足球友谊赛的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综上所述,对于杨某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作为校女子足球队的组织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对于杨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本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大部分学者认为,本条法律规定的就是自担风险原则。根据本条法律规定,法院适用自担风险原则,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受害人明确知晓文体活动风险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二是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三是风险系固有风险。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因固有风险现实化所带来的结果。所谓“固有风险”,是指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身固有的风险,如在足球比赛中,双方球员会因发生肢体碰撞,造成一方或者双方受伤。如果因场地不够平整、运动器械损坏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那么就不属于固有风险。四是加害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知晓足球运动风险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教练安排杨某首发出场,她就出场比赛了,表明她明确知晓足球比赛具有人身危险性,仍自愿参加这场足球友谊赛;杨某右肘受伤,是因其与李某发生肢体碰撞造成的,属于足球比赛中所固有的风险,而不是因比赛场地不够平整、运动器械损坏造成的;在比赛过程中,杨某因和李某发生肢体碰撞而受伤,但该行为在比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故不能认定李某对杨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上所述,对于杨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本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A区人民法院以“自担风险”为理由,判决驳回杨某的父母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

3.对于杨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李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后果,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有意促成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杨某右肘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更无意促成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认识、能够认识,而竟未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主要考虑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其就会被认定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足球运动具有对抗性强、战术丰富多变等特点,足球运动参与者之间在拼抢过程中身体接触概率极高,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具有社会相当性和普遍性。正因如此,足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正当的和被允许的观念已被人们广泛认可,足球运动参与者也习惯了接受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伤害风险。由此可见,足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的正当风险并不属于足球运动参与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尽管李某在参加这场足球友谊赛的过程中与杨某发生了肢体碰撞,造成了杨某右肘受伤,但是这一损害后果是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的正当风险,并不属于李某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李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所述,对于杨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李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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