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条约》实施背景下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版权风险研究

2022-04-08 11:28闫宇晨
残疾人研究 2022年3期
关键词:阅读障碍条约著作权法

闫宇晨

前言

残疾人权利保护是一国人权状况的反映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十分关心残疾人这个特殊困难群体,明确强调“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各项建设事业都要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其中,不断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1]。2021年颁布实施的《“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更是将“推动残疾人事业高质量发展,满足残疾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发展需要”纳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要求各行业积极履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落实2030年涉残疾人的可持续发展目标[2]。在版权领域,为保障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我国于2013年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202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就《条约》要求对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进行修改:包括残疾人在内的一切阅读障碍者皆为无障碍信息服务的“受益人”(beneficiary persons);将作品形式扩大为“无障碍格式版”(accessible format copies);为获取版权保护作品而实施的技术规避措施被纳入版权限制。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为提升阅读障碍群体的教育质量和文化素质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随着无障碍信息服务资源的进一步丰富,阅读障碍者可以享受到更加优质、个性化的文化产品[3]。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图书馆作为保障公民平等享有阅读权利的核心职能机构,在无障碍信息服务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在为阅读障碍者提供均等化阅读服务的同时,也面临着新法律环境下的版权风险。如何正确认识并妥善应对相关风险,这不仅决定着能够在何种程度上为阅读障碍者获取版权作品提供便利,也关乎我国无障碍信息服务事业的长远发展。本文认为,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可能引发的版权风险,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无障碍作品出版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类型;第二,无障碍作品出版合理限制版权人专有权利的内容。本文将集中对《条约》实施后,公共图书馆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所面临的版权风险进行剖析,在明确风险要点的同时提出应对策略。在此基础上,结合《条约》对于缔约国的“最低义务”标准及相关法律要求,探寻提高我国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水平与版权保护相衔接的本土化方案。

1.公共图书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类型

1.1 我国《著作权法》与《条约》相关规定的差别

作品可以依据其表现形式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该类型决定着与之相衔接的版权保护规则。例如,通过口述影像服务将一部电影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供阅读障碍者欣赏,就会涉及视听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虽然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无障碍方式”这样宽泛的法律表述来尽量拓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类型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作品类型都被纳入版权限制与例外。须明确的问题是,在不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公共图书馆可以直接将哪些类型的作品制成“无障碍格式版”向阅读障碍者提供,这也直接决定着实践中的版权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化主要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作品,这样抽象的定义方式几乎囊括了现实中所有作品种类。然而,《条约》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类型却仅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具体表现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大致包括以下三种作品类型:第一类,以小说、论文、诗词等文字形式表现的纯文字类作品;第二类,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等带有表演特征的剧本作品;第三类,以某种特殊符号或图形表达的作品,如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那么《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其他作品类型,如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以及视听作品,是否属于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本文认为,对此应当结合被使用作品自身的特性以及作品使用行为能否帮助实现《条约》宗旨进行具体的判断。

1.2 我国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具体类型

第一,口述作品。这类作品往往以即兴口述方式创作,一般无物质载体,例如,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都是通过瞬时性表达反映出作者思想感情的。对于口述作品,阅读障碍者与视力正常者一样,都可通过听闻获取信息内容,因而此类作品无须制成无障碍格式即可被阅读障碍者欣赏,将相关作品纳入版权限制与例外有违“为便于受益人获得作品”的《条约》宗旨。

第二,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是以色彩、线条或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与之相似,建筑物能够被当作作品保护,是因其设计师独特的塑造形式所反映出的艺术美感。但“美感”的获得须受众个人凭借自身艺术素养去领会,无障碍信息服务提供者既无法替代阅读障碍者去欣赏品味美术、建筑作品中的美学或艺术价值,也无法很好地将“美感”重新表述给阅读障碍者。因此,美术、建筑作品也不应被纳入合理使用作品类型范畴。

第三,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4]。在拍摄过程中,摄影师会运用自己的判断力对被拍摄的场景或人物进行独创性安排。即使面对相同场景或人物进行拍摄,不同摄影师也会因拍摄角度、光线等因素个性化选择的不同,而最终呈现出不同的拍摄效果。在现实中,虽然拍摄效果展现出的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神态等不需要个人很高的艺术素养去欣赏,但作者的思想表达及作品中的细微差别,很难借助文字或符号工具再现给阅读障碍者。鉴于此,摄影作品因不具备制成无障碍作品的现实可能性,也应被排除出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类型范畴。

第四,视听作品能否被无障碍信息服务提供者合理使用的问题,则显得较为特殊。在《条约》签订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就是否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影视作品列入版权限制与例外,产生了争议。主导世界电影产业的美国和欧盟地区认为,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快速发展的时代,视听作品极易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遭到非法传播和利用,这会使其本国影视产业利益受损,应当将无障碍信息服务合理使用作品类型限定为“印刷品”。然而,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无障碍电影、口述影像是满足阅读障碍者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形式,允许通过在原版电影中增加大量配音解说,并配有手语翻译及场景描述字幕,可以让阅读障碍者更好地感知作品剧情和内容。作为冲突解决方案,《条约》最终采纳了美国提出的建议:将合理使用作品类型限于“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的同时,允许缔约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定本国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具体作品类型[5]。鉴于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特殊需要和近年无障碍电影推广的良好社会效果[6],《著作权法》并未对无障碍电影出版做出特殊规定,从规范层面上讲,视听作品应当属于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类型。

综上,我国公共图书馆在开展无障碍信息服务时,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具体类型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以及用于制作无障碍电影的视听作品。

2.公共图书馆合理限制版权人专有权利的内容

2.1 出版无障碍作品“三步检验法”

数字时代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是权利人、使用人及公众利益的重要平衡机制[7]。在我国,若要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首先必须满足的是《伯尔尼公约》所要求的“三步检验法”,也即公共图书馆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若要避免与版权人专有权利的冲突,应当符合“在特定、特殊情形下;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具体而言,第一步,“在特定、特殊情形下”是指出于某种公共政策考量,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也即公共图书馆应当出于公共文化服务目的,为实现阅读障碍者的信息文化权益而使用他人作品。第二步,“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是指公共图书馆的无障碍信息服务应以非营利方式开展,不得在经济上与作者权利行使形成竞争关系。例如,生活中的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等“无障碍格式版”,不仅能为阅读障碍者服务,一般公众同样也能欣赏,公共图书馆在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时应当确保作品为阅读障碍者专用,不得商业性出借或任意扩大作品使用时间、地点等范围而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益。第三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指无障碍信息服务对于作者利益的减损必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超出与公共政策相适应程度,但对于这一点的理解必须结合合理限制版权人专有权利的具体内容。下文予以详述,此不赘言。

2.2 公共图书馆合理限制版权人专有权利的具体内容

在实践中,合理使用对于版权人的权利限制,一般建立在给予作者人身权充分尊重、合理限制版权人的财产性权利的基础上。首先,对于作者人身权的充分尊重。这里是指公共图书馆提供无障碍作品时应当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方面,应通过文字、录音、盲点等适当方式表明作者姓名;另一方面,对于作品进行解说、翻译、修改时应当保持作品的原有风貌,不得歪曲原作者的思想表达。例如,向阅读障碍者放送无障碍电影时,应当在电影解说词中说明原版电影制作人、发行人、演员表等版权信息,并在有形载体上进行标注,另外,电影解说词也应当在充分尊重原著基础上对内容进行合理增删。其次,合理限制版权人的财产性权利。此时主要涉及版权人许可他人行使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5至17款规定的权利,以及第50条特殊规定的“禁止技术规避措施”。须注意,这并不意味着公共图书馆在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时可以限制版权人上述所有权利。本文认为,不应当限制版权人的财产性权利包括:其一,展览权。展览权所保护的客体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如前述,此类作品因难以被阅读障碍者感知而被排除出合理使用作品类型范畴,因而公共图书馆也不应限制版权人的此项权利。其二,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不论是将他人的文学作品摄制成电影,改编他人的音乐作品或是对他人作品片段选择、整理汇编成其他作品,这些行为都是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通过对原作品增加新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一方面,对于原作品的后续利用行为容易在经济上与作者形成竞争关系,对作者利益造成不合理的减损,限制作者在其他领域获得财产性收益的可能;另一方面,《著作权法》为阅读障碍者提供合理使用制度的政策性目标在于:保证无障碍信息服务者能够以适当方式将已发表作品转化为无障碍形式,并非赋予其免费利用原作品进行“再创作”的权利。若允许公共图书馆限制版权人的上述权利,则明显超出公共政策的必要性范围。其三,翻译权。由于《条约》缔结过程中发达国家的坚持与反对,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对于翻译权的限制与例外最终并未实现,依旧维持在《伯尔尼公约》所限定的版权保护水平,也即将一种语言文字转化成另一种语言文字原则上应事先获得版权人许可,除非该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已经提出了保留[8]。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发展中国家想要获得保留资格极其困难[9],我国对于作者翻译权的限制也仅为“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10]。故未经版权人许可,公共图书馆无权将外国作品翻译成汉语作品并以无障碍形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

笔者认为,在通过“三部检验法”检验的前提下,公共图书馆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构成合理限制版权人专有权利的情形,具体包括:

第一,复制发行行为。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制作一份或者多份无障碍作品,并以出售或赠予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例如,传统盲文书籍的制作出版、免费提供盲文书籍、借助计算机信息技术制作分享有声读物等,这些行为应属于对版权人复制权、发行权(包括延伸性的出租权)的限制。

第二,公开传播行为。这类行为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11]。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主要涉及对作者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首先,就表演权来讲,我国表演权控制的是两类行为:一类是以诗歌朗诵、音乐演奏、舞蹈表演等形式为主的现场表演,另一类则是借助机械设备播放的机械表演。由于舞蹈表演等现场表演很难转化为阅读障碍者可理解的形式,因此,合理限制表演权的范围也应限于机械表演。例如,公共图书馆在出版中可将文字作品或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制成无障碍作品向阅读障碍者公开播送;又如,对戏剧艺术表演加入必要的视觉要素解释,制成录音制品后对阅读障碍者进行播放[12]。其次,就放映权来讲,我国单独设立了放映权用于控制公开播放视听作品的行为,如前述,公共图书馆的无障碍电影放映活动已取得良好的公共文化福利效果,在不损害作者合法权益前提下,对作者放映权做出必要限制应成为当下发挥合理使用制度效用的理性选择。最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在数字化时代,公共图书馆借助互联网技术手段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作品是实现信息公平的重要途径,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是保障阅读障碍者自主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取信息、享受互联网时代便捷的基本前提。

第三,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在数字环境中,版权人为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利用作品的行为,会通过各种加密措施防止非法接收、下载复制及分享传播作品。然而,技术保护措施的运用也会“误伤”合理使用行为,使得无障碍信息服务提供者无法合法接触作品。例如,公共图书馆购买一部正版电子书,欲制作成有声读物出版,但发现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存在,根本无法获取作品内容。当版权人拒绝提供解码服务时,擅自破解则可能陷入侵权风险当中。可见,技术保护措施已成为数字化时代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巨大障碍。对此,《条约》做出专门规定,缔约方有义务制止这种利用技术保护措施妨碍获取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了一项版权限制制度,即在法定情形下权利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构成合理使用。根据该条款,当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时,公共图书馆可以自行避开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此时无须得到作者的授权并不向其支付报酬。

3.近年国外应对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版权风险相关做法考察

随着《条约》在全球范围内被承认和遵守,各缔约国为落实《条约》义务的要求、防止实施过程中的版权风险发生,都针对本国著作权法做出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修改内容大致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本国“被授权实体”范围。“被授权实体”定义了落实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实施主体,是《条约》中极为重要的概念。为确保各项无障碍信息服务合法开展,各国均有必要设立相关协调保障机制,并对“被授权实体”的范围进行明确勘定[13]。2018年,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第37条对“被授权实体”做出概括规定,又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详细列举了该主体范围[14]。2018年《德国著作权法》修改,该法第45条将“被授权实体”范围限定为“一切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教育服务或无障碍信息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15]。2019年美国批准加入《条约》,其《版权法》第121条规定,“被授权实体”是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教育培训、阅读信息的非营利性组织或政府机构,还通过《联邦行政法典》进一步明确国会图书馆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唯一合法地位,赋予其促进无障碍信息服务发展的权利[16]。

第二,规定无障碍作品跨境交换制度。从版权作品资源拥有量上看,发展中国家受限于本国教育文化水平,创作的作品数量有限,大多数版权作品资源被欧美发达国家的出版商所掌控。发展中国家若要制作无障碍作品须事先获得许可并支付高昂授权费用,这无疑是一项巨大的经济负担,而擅自使用别国作品则可能引发国际版权纠纷。《条约》核心内容在于,建立跨境交换的国际版权制度,促使无障碍作品在国家间流动,帮助各国阅读障碍者实现社会精神文化权利。从2019年起,日本通过《残疾人数据传输服务条例》正式实施跨境数据交换业务,为了无障碍作品更好地传递,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加入全球无障碍图书联盟,通过该组织向国内外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作品资源[17]。

第三,规范无障碍作品制作提供机制。无障碍作品制作水平低与传输流程不规范,是造成版权纠纷的重要原因,而建立国家层面的无障碍作品制作、保存、传输平台,成为目前各国化解侵权风险的重要做法。日本政府帮助搭建了以国立国会图书馆、国家视障人士信息服务机构为主体的无障碍信息共享平台,以该平台为主导提高“被授权实体”制作并提供无障碍作品的积极性[18]。印度以慈善组织戴西论坛为基础建立全国性图书馆,统一制作无障碍作品并向印度各地的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提供[19]。

4.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版权风险防范建议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曾言,《条约》的通过不仅是阅读障碍者的胜利,也是全球多边体系的共同胜利,这是一项平衡的、兼顾了各方不同利益的条约[20]。从条约签订过程来看,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差距极大,各利益集团都做出了妥协让步。在尊重各国国内法既有的版权制度前提下,允许各缔约方为受益人规定条约之外的限制和例外,最终达成的事项仅规定了缔约方加入条约的“最低义务”标准[21]。从实践来看,我国新《著作权法》已基本达到《条约》所要求的“最低义务”标准,但在规范层面仍存在不利于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开展的法律障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第一,尽快厘清“被授权实体”范围。我国新《著作权法》仍未清晰界定“被授权实体”概念及涵盖范围。一方面,有未贯彻履行《条约》中规定的“最低义务”之嫌;另一方面,也有碍公共图书馆明确自身法律地位、积极推动无障碍信息服务事业发展。鉴于《著作权法》修订完成不久,短期内已无大幅修法可能,对此,笔者建议借鉴日本相关做法:另行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被授权实体”界定为若干由政府授权的公共服务机构[22],如公共图书馆、儿童福利机构、老年人护理院、学校图书馆及专为残障人士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等。此外,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围绕“被授权实体”制定一套严密、精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制度,以供无障碍信息服务提供者参照执行[23]。

第二,建立并细化跨境交换制度。我国未能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机构建无障碍作品跨境交换的基本法律框架,不仅未确定相关法定责任主体与跨境交换责任内容,还存在跨境交换实施机制缺失的问题,这无益于我国在国际层面的文化交流和利益普惠[24]。2022年8月国家版权局公布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规定》对跨境交换机构设立条件、方式做出了初步规定,并要求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跨境交换机构予以全方位支持。现阶段,我国亟须明确履行跨境交换义务的责任主体,支持公共图书馆等无障碍信息服务机构充分参与到由全球无障碍图书联盟主导的无障碍信息全球交换活动中,同时努力构建本国跨境交换的实施机制[25]。一方面,政府应首先明确国家图书馆、中国盲文图书馆等权威性公共服务机构在从事无障碍作品跨境交换业务中的职能及角色定位;另一方面,政府应积极开展业务指导,努力向“被授权实体”宣传推广跨境交换业务,并帮助其建立无障碍作品跨境交换内容合规机制。

第三,逐步规范无障碍作品制作、提供活动。首先,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无障碍作品资源管理平台。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发展存在较大差异,部分地区信息化水平较低,制作、提供无障碍作品存在现实困难,而统一平台的建立可以实现全国范围内无障碍作品资源的整合与利用,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一站式检索和资源获取服务。其次,应围绕统一平台构建作品使用管理机制。获取作品时,应尽到版权信息核对义务;制作无障碍作品时,应充分尊重作品原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时,应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作品非法传播,并做好登记记录工作。

第四,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出配套性修改。《条例》第6条第6款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从法条内容可以看出,该法将受益人限定为“盲人”而非一切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作品类型限定为“文字作品”且只能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与之相似,该法第12条对于合理使用技术规避措施的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受益人”“无障碍格式版”等相关规定明显未达到《条约》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且与新《著作权法》相冲突。在信息网络时代,《条例》对于阅读障碍者的权利保障作用不言而喻,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重点进行修改完善。

结论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曾明言:“每一个人都有平等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利。”公共图书馆作为我国重要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帮助阅读障碍者实现获得信息的权利,既是我国缔结履行相关国际条约的应然要求,也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具体体现。《条约》的正式批准实施,为推动公共图书馆无障碍信息服务事业发展增添了新的契机,修订后《著作权法》则进一步廓清了无障碍作品出版的法律风险。在新的发展形势下,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运用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合法扩大无障碍作品出版规模,努力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更为丰富的作品阅读资源。须注意,我国版权制度中仍存在不利于无障碍信息服务开展的法律障碍,对此,应尽快厘清“被授权实体”范围、建立并细化跨境交换制度、逐步规范无障碍作品制作提供活动、适时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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