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标准
——“宝鸡市恒信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鸡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评析

2022-04-08 04:11周泽中
关键词:利害关系宝鸡市资格

周泽中,付 颖

(1.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2.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纪委监委,湖南 长沙 410005)

人民法院不是一个可以自由进出的公共场所[1],其中关于起诉主体部分的法定要件被称为“原告资格”,关于起诉事项部分的法定要件被称为“受案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便是指明哪些主体主张自身诉求得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借助于这一法律规范,判断何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并不是非常困难,困难的是“如何判断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以及“此种利害关系的程度如何、应当作何证明”。众所周知,自我国于1989年施行《行政诉讼法》以来,前述问题便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学理研究和实务探讨过程中难以把握、备受争议的重要议题。

其实,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定及“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皆是非常关注,为数不少的论文著作和裁判文书对此均已作出相应的界定结论和理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审判案例“宝鸡市恒信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鸡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案”)给出了新的裁判思路。本研究以此作为分析对象,从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之中抽取切分相关问题,结合行政法的基础学理加以评析,然后基于司法审查的视角观察、描述法官心中关于“利害关系证明标准”的样式。本研究的研究目的如下:一方面,从该案的裁判要旨整理出审查逻辑,为各级人民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某种更为确定的法理引领;另一方面,从裁判文书中提炼出来支撑性理由,能够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树立一个“何为存在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作何证明”的行动指南。上述两个方面的研究有利于夯实我国行政法学知识框架中原告资格确定与审查的理论基础。

一、案情概括与裁判理据

(一)基本案情

2001年4月29日,宝鸡市恒信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永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面积2558.7m2的土地使用权,原陕西省宝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其颁发了宝市国用[2001]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89号土地证)。2002年3月,恒信永业公司作为申请人递交了宝鸡市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交验证件包括89号土地证。随后,恒信永业公司在该土地上代为建设了三层楼房及地下车库,并享有该建筑物权。同时,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市地复字[2004]16号审批土地件显示,在89号土地证作为嘉园住宅楼商品房注册登记交验证件被提交后,宝鸡市人民政府又于2004年9月6日批准同意恒信永业公司将该证项下363.6m2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9日,宝鸡市人民政府授权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公布《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项目企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该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在未与恒信永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楼房、收回涉案土地。

该案中,起诉人恒信永业公司试图通过举证,证明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无其他的权利人提出异议,因而其与强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且主张自己持有的89号土地证能够证明其对于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该土地处于行政机关划定的拆迁改造范围之内,现已被强制占用,故而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及强占土地的行为违法。但是,作为被起诉人的宝鸡市人民政府认为,涉案土地已经被开发并且出售,恒信永业公司作为原权利主体不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亦不具有法定效力,更不能对涉案土地上的三层建筑物主张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且被起诉人实施的全部征收行为均系合法,并无私自或者强行拆除他人建筑物的行为,因而请求法院驳回恒信永业公司的起诉。

(二)裁判理由

对于该案的审理,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行政侵权案件,恒信永业公司应当对行政机关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侵犯其相关权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恒信永业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宝鸡市政府对其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其对该案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恒信永业公司起诉宝鸡市政府强占土地却不能明确宝鸡市政府强占土地的具体形式,故其起诉宝鸡市政府强占土地的行为亦无相关事实依据。据此裁定驳回恒信永业公司的起诉。”(1)参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恒信永业公司诉宝鸡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强占土地提起的行政诉讼。恒信永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8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随嘉园住宅楼一并处分。恒信永业公司称其对涉案的2间房屋及2个车库享有所有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恒信永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虽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恒信永业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原陕西省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该协议对涉案三层楼房的一层、三层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未涉及。恒信永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无权利人提出异议,因此其与强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在未对嘉园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权属及恒信永业公司2004 年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恒信永业公司对8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在恒信永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分别裁定驳回恒信永业公司的起诉和上诉,应予纠正。”(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行再104号行政裁定书。

(三)争议切分

第一,对于涉案房屋及土地,恒信永业公司主张其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对于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具备法定的原告资格能够产生何种影响?

第二,如若恒信永业公司主张自身具备原告资格,那么其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如何认定原告确已尽到了初步的、表面成立的证明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资格问题的程序判断节点与实体审查结论应当如何准确把握?该案一审、二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和上诉的裁定结论,是否符合权利保障和程序正当的目的要求?

二、案件评析

(一)作为行政诉讼启动要件的“利害关系”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2014年、2017年两次修订,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诉讼的两大启动要件,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和深入讨论。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发布一些典型个案,法院系统对于受案范围的整体认知已经逐渐突破了既有的列举主义规范限定,转而开始接受和迈向概括主义的发展思路[3],从而在主、客观因素方面均已将受案范围排除在行政诉讼启动要件的核心议题之外。相比而言,原告资格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则显得更为突出。

回溯中国四十余年来的行政法发展史,原告资格问题的理论探讨基本沿循着两个基本方向:一个是从既有法律规范的基础性概念出发,剖析和厘定原告资格的一般性标准,准确确定“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是“利害关系”等关键词的内涵边界;另一个是从某些或者某类典型个案的裁判主旨出发,讨论这些具体案件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件类型诸如信息公开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4]。值得关注的是,如何有机地结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性界定标准与特殊个案中的原告资格确定标准展开综合分析,二者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前者是否能够顺利地指导法官在审理特殊个案的过程中进行判定?如若不能,那么一般性标准与特殊个案标准能否进行体系化构建,从而为司法适用提供一个相对完善可行的工具框架?[5]当然,既有的学术讨论在不同程度上已经努力尝试阐明原告资格的前述理论问题,但是综观我国行政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对于原告资格问题的讨论尚未形成共识(4)夏锦文、高新华等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过程描述为从“无标准时期”到“法律规定标准时期”,再到“合法权益标准时期”,进而发展到“利害关系人标准时期”。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从行政相对人阶段到法律上利害关系人阶段,再到利害关系人阶段。[6-9],甚至出现各说各话的忧人局面,尤其是在引入域外保护规范理论等学说之后,学术界和实务界愈发注重运用法律释义学等技术手段,最具代表性的司法案例是“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刘广明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判文书中没有使用1989年《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范表达,亦没有援引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指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表述,而是直接引入保护规范理论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实体法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等观点阐述,从而确定了原告资格问题的现实判断标准——当事人对于诉请的权益必须具备“利害关系”(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书。。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启动要件之一原告资格问题的判断标准从最初的“直接联系”发展到“实际影响”,再演变至目前较为普遍使用的“利害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是从前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递进为后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10],仍旧需要司法者充分且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技术予以破解,诚如德国学者胡芬所言:“各种决定所具有的‘周边效力’,使得原告范围的那些可界定性之标准,变得再也没有可操作性,而审判活动也逐渐地转向强调对公众的与个人的权利之区分——后者往往有可能是一个庞大的而且首先是不可预见的有利害关系的人群。于是,对保护规范理论的查漏补缺工作,也就越来越多地成为法官范围内的事了。”[11]毋庸置疑的是,“利害关系”作为当前实定法确定的判断标准,能够在规范适用层面尽可能地增强司法实践操作的客观性和可行性,减少不必要的主观恣意,同时将应受司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转换为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必须依据的实体法规范,能够在认识论层面彻底打破传统行政审判关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由法律载明列举”的藩篱[12],使得“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影响”这一事实判断,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权益”这一价值判断进行有效区分且加以统合,终而促成行政诉讼所牵涉的原告资格判定不再局限于实定法的明确列举。

尽管“利害关系”渐成当前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中用以判定原告资格的法定标准,但是其背后所依靠的保护规范理论在内容体系上并未形成一个已然确定的通用版本,导致原告资格问题始终无法获得实定法规范结构的统一判断标准。毕竟,保护规范理论所倚重的行政实体法本身具有不能克服的“滞后性”,而这些先天不足往往会导致法律规范无法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诉求。加之,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利害关系”判断标准普遍寄予过高期待,导致这一实定法标准开始呈现泛化理解的倾向,而这一不利情势在某些特殊个案中尤为突出,例如,受害人诉讼案件[13-14]、诉讼资格转移案件[15-17]及公平竞争权人案件[18-20]等。

对此,章志远等曾尖锐地指出:“学者们乐此不疲地投入建构理想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研究浪潮之中,企图寻找一个普遍适用于各种行为、事件和因果关系的法律概念,当遇到新案件显得力不从心时又赋予概念新的解释,这种无限回溯的艰苦历程面对复杂崭新的案件时又必然遇到新的困境。”[21]将这一所谓“新的困境”置于“恒信公司案”的现实情境中,恰恰引发了本研究深入思考当事人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标准问题。

(二)主张“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标准

前文已述,原告资格作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启动要件,其判断标准和层次构造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之中,但是在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并且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案”的裁判文书中援引保护规范理论的观点阐述之后,“利害关系”俨然成为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判定哪些权利主体具备原告资格的法定标准。通过考察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学说演变和实践推进不难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呈现积极拓宽的整体趋势,与21世纪以来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愈发注重权利保障的政策需求基本保持一致[22]。此外,原告资格判断标准所历经的从合法权益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到利害关系的渐变谱系,揭示出这一实践问题的解决逐渐从主观价值评判转为客观事实认定,并且努力地尝试结合域外先进理论进行阐释,在某种意义上反映出原告资格不仅是国内行政法学界所密切关注的理论实践难题,而且是一个具有全球性的重要理论议题,并且能够从域外获取较为明确的基础理论予以借鉴适用[23-24]。从结果来看,虽然“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争议,但是保护规范理论作为一项重要的法治资源,已经逐渐被我国司法机关普遍接受。

“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直接适用于“恒信公司案”,又给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议题:恒信永业公司针对涉案行政行为,主张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究竟需要承担何种程度的证明责任?即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标准应当如何准确划定,显然又成为原告资格范围边界的重要影响因素。根据前文仔细梳理“恒信公司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对于该案原告资格问题的“利害关系”判断,从形式上而言仅仅是围绕恒信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同时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亦是比较模糊、片面的。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恒信永业公司主张存在“利害关系”的判断结论则是非常明确的,并且结合其他权利主体是否针对诉争权益事项存在异议进行考察。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再审意见确立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标准:初步的、表面成立的且无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合法权益的客观存在,以及法院不能以当事人的权益主张可能违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诉讼权利。那么,再审意见所阐述的“利害关系”证明责任标准之法理基础究竟为何?保护规范理论能否为此提供相应的观点支撑?

1.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的证明责任标准

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6)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条款是我国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起诉人必须对自身具有法定原告资格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也被称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证明责任(7)除法律明确规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外,行政诉讼中其他待证事实均由行政机关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举证,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律性原则。”[25]。其实,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研究通常偏向于被告行政机关一方,而对于原告行政相对人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的研究相对较少。根据目前通行的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看,各方当事人皆应当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争议事实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需要对案件客观真实存在、自身确系利害关系人等事实要件进行证明,而原告资格问题便是其中最为核心且基础性的组成部分[26]。对原告资格的证明标准应当作何界定?按照高秦伟[27]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学理阐述,从证明主体确定性的角度而言,对于被告(行政机关)的要求一般要高于原告(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延展度,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需要说服司法者确信其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其证明标准一般应当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甚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则主要是证明行政诉讼的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一般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28]。

“恒信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资格问题的证明责任标准显然是根据前述这一思路进行裁决,当事人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标准,仅仅需要达到“初步、表面成立”的证明程度即可。从理论上意味着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只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使法官相信案件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可能性, 根据此种所谓之“优势证明标准”所作出的司法裁判只是一种相对正确的结论, 一般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29]。该案的再审结论对于原告资格问题确定而言,无疑是确立了一种更为宽松、更具包容性的认定思路,能够进一步有效地拓宽原告资格的认定条件,从而为“利害关系”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划定全新的认知边界。

2.保护规范理论与“利害关系”初步证明标准的逻辑关联

“恒信公司案”确实为原告资格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认定思路和审查立场,原告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仅仅需要按照“初步、表面成立”的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前文已述,“利害关系”作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判定原告资格问题的内核意蕴,是借鉴域外保护规范理论和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发展而来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恒信公司案”的再审裁判意见,再次为原告资格问题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新的内涵要求,那么此种“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明标准与保护规范理论之间是否存在某些确定的意义关联,又或者说后者作为一种基础理论,能否为前者提供充足的意义阐释?答案是肯定的。究其本质,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要义是引入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中的请求权基础,与行政实体法所欲保护的权益进行有机结合。换言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据和适用的行政实体法规范体系,如若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此时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便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反之则不存在。

“恒信公司案”的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一份“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这份协议并未对涉案三层楼房中的一层、三层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划分,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且其他权利主体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原告对于该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基于保护规范理论的角度,原告有权以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可能受到利益侵害为由,向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针对“利害关系”作出释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被诉行为对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30]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授权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明显会对原告实际享有的权益产生影响。根据我国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行政强制法》等行政实体法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必须恪守保障权利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既然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的请求权基础,故而其与前述行政实体法所欲保护的权益事项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31]。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实际权益的认定结论,主要是基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他权利主体对此无异议等案件事实,此种裁判思路俨然是借助立法所欲保护或者调整的利益范围进行推演得出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并且以法律解释的方式划定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边界。

(三)原告资格问题的程序判断与实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恒信公司案”的利害关系证明标准进行“初步、表面成立”的性质限定之后,在再审裁判文书中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于原告资格确定的程序判断节点和实体审查结论,这便是本研究需要进行评析的重点内容。根据前文所提及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原告对于自身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具体事项承担相应的必要举证责任,是一种程序性的推进责任。然而,原告资格本身就是一项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密切相关的司法裁量问题。如此看来,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必然会牵涉两个不同方面的问题:司法权何时能够介入审查原告资格,以及对此进行审查之后应当以何理由作出最终的裁判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恒信公司案”的再审裁判意见明确指出,不能在起诉阶段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不合法为由否定其诉权,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先行登记立案,待审理阶段再作判断,不得直接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结论。这段裁判要旨的信息量无疑是非常巨大的,涉及原告资格确定的程序节点安排和实体判断结论等关键细节,亦提及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后新增的立案登记制度[32]。

1.立案登记制度与原告资格审查的程序衔接

《行政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恒信公司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确实是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接收该案,并且也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之中对原告资格问题进行判断,这点无疑是值得认可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旧在裁判文书中重申一项原告资格的程序判断标准:首先,原告在起诉阶段只需要提供“初步、表面成立”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而不需要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权益存在及权益被侵犯。既然恒信永业公司已经提供一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建协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存在实际占有使用的权益,且无其他权利主体提出异议,那么法院便可以此认定起诉人享有法定的原告资格。其次,无论起诉人恒信永业公司对其主张的权益是否合法,法院均不得以此否定其诉权的客观存在,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积极回应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目的之间的意义关联。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的制度目的具有多元内涵,但是其中一项目的——实质性地解决行政争议,便需要法院在个案审查时针对原告资格问题进行放宽处理、针对起诉门槛进行适度降低,否则当事人连诉讼程序都无法顺利进入,那么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管道功能及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制度定位便无从谈起[33]。

2.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实体法效果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可是,“恒信公司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作出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的裁定结论,而非不予立案的裁定。这两种裁定意见看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达,实际上在实体法效果层面并无二致。不予立案裁定指法院作出拒绝接受起诉人提请行政诉讼的裁定,其实体法效果是法院对起诉人直接关上大门,拒绝提供行政救济;驳回起诉裁定则是法院依法受理起诉案件之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要件所作出的裁定,其实体法效果是把已经进入法院大门的行政诉讼案件再次推出门外[34]。由此可知,驳回起诉裁定的程序要求须以受理案件为前提,而不予受理裁定则无须以受理案件为前提,但是对于案件的原告而言,二者完全可以等同视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面审查该案中的涉案房屋权属关系之后,认定原告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直接指出一审、二审的裁判错误之处:在未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之前,不得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研究不揣冒昧地提出一点个人意见以供参考:该案的再审裁判虽然在内容上已经明确了该案原告资格认定与其后续裁判意见之间的逻辑关联,可是如若以后出现同类或者相似案件,人民法院在对原告资格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之后,认为当事人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确实存在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是否可以相应地借鉴《行政诉讼法》关于立案阶段的指导释明制度?即在依法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同时,向起诉人进行必要的说明以充分保障其诉权得以实现,而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负累和成本,最终促成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三、结语

行政诉权作为现代社会公民权利的重要子项内容,是行政诉讼的制度根基,原告资格问题的确定显然属于最为核心的研究议题[35]。通过仔细梳理和对比考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证明标准的历史演变,不难发现其历经了实定法的多重变迁,直至目前被我国行政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利害关系”证明标准,这既生动地反映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主体对原告资格法律地位的观念转变,亦多维地体现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域外保护规范理论、法律释义学等观点技术的学理借鉴。“恒信公司案”的再审裁判文书为原告资格问题中的“利害关系”意涵确立了“初步、表面成立”的证明标准,能够有效地降低原告需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难度,为拓宽原告资格的条件范围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并且通过有效统合原告资格问题的程序判断节点和实体审查结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行政争议案件的顺利及时解决,尽可能地减少“案结事未了”的不利局面。毕竟“正确的判决——争议的平息”不仅仅是一个理想的法治愿景和诉讼目标,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得以切实落地的规范要求和实践呼声。

当然,原告资格问题的妥善解决甚至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法治化绝非朝夕之功可致,仅仅依靠“刘广明案”“恒信公司案”断然不可轻易达成,毕竟其中所涉及的复杂理论推演和丰富实践完善正方兴未艾于一个正在建设中的法治国家,司法者裁判技术的不成熟、既有指导案例制度的不完善决定了原告资格确定的不统一性很难避免,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克服[36]。唯有逐步形成共识,对其中存在的核心问题有更多清醒且一致的认知,进而对违反权利保障和程序法治的裁判文书采取严格审查的策略或使其形式或实质皆合法化、正当化的策略,方可真正做到有效发挥“利害关系”证明标准的适度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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