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军,李静雯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在实践中,企业集团经济一体性的特点使得关联企业很容易发生滥用控制关系的问题,从而在破产情形下导致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受损。为应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了探索,将数个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合并用以统一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初始,该规则就受到了批判和质疑。2018年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但规定过于简要,没有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引,实践中也适用混乱,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3个相关指导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仍有待对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从司法实践中找出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并探寻合理的解决措施,以进一步完善该规则。
实质合并规则对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进行了突破。由于这很可能会打破部分债权人的预期,损害其利益,因此需要对其正当性问题进行探究。现有研究多是从实质合并规则能够带来各种便利结果的角度进行论证,没有为实质合并规则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对实质合并规则的正当性有待进一步阐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研究的学者探索其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的适用,并认为实质合并的法理基础是对关联企业间“面纱”的刺破[2]。而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研究的学者多将其与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对比,强调两者的不同之处,以证明实质合并的独立价值[3]。即便他们否认人格否认理论是实质合并的理论基础,也无法将实质合并和人格否认制度完全割裂,从而不可避免地需要承认两者仍有很多制度上的相似性和理论上的关联性,否则不会有诸如“其理论根源脱胎于‘刺破面纱’理论”和“披着人格否认外衣的独立性规则”[4]等表述。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判定实质合并案件中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①。因为应当优先用既有的理论去解释新问题,所以公司法中发展较为成熟的人格否认理论具有用于阐释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的可能性和优先性。该文从人格否认理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理论基础的基本观点出发,结合规则自身的结果价值来对实质合并的正当性问题作具体论述。
其一,两者具有共同的法理基础,均是通过否认法人独立性来维系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基本理念。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看似打破了法人独立性,但对作出违背公司法人独立性行为的股东进行惩罚,本质上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价值的维护[5]。企业破产制度以法人人格独立理念为基础,故而对企业无法偿还的债务其他主体都不负清偿责任。为了对关联企业中滥用控制权及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行为进行规制,实质合并规则将各企业间的“面纱”刺破,使其一体进入破产程序,真正践行了法人人格独立。其二,两者有共同的价值追求,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平。为了鼓励投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平有所牺牲,人格否认制度则更倾向于维护公平,保障债权人利益。关联企业破产时,企业间的严重混同及利益转移导致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降低,实质合并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并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以实现实质公平。可以讲,关联企业破产中公平的实现需要“揭开公司面纱”[6],由此导致了合并破产。其三,合并破产规则符合对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有两个核心要件,即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损害债权人利益[2]。司法实践者通常以公司财产是否还能清偿债务来判断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而丧失清偿能力也是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根本因素。若企业间还存在着人格高度混同的现象,便可适用实质合同破产。此外,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存在实体法理论和企业整体说两种理论。前者看重各企业法律主体的独立性,主张分别破产,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后者关注企业经济上的事实状况,认为可以整体破产,但适用标准不太具体,且可能不利于集团企业的发展。各国在不同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接受程度不同。中国在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这两种观点都无法占据主导地位[7-8]。作为游走在这两种观点间的折中办法,人格否定在尊重法人独立法律地位的同时承认了否认法人人格的例外,这在当下无疑是解释合并破产问题的最好选择。
学者否定人格否认理论可以作为实质合并理论基础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3个方面,需要一一进行回应。第一,人格否认是对法人人格个案一时的否认,而合并破产是对法人人格彻底永久的否认。但实质合并并未对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进行突破。与人格否认制度中对单个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不同,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长期普遍人格混同的现象,其破产会对大量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各个债权人理论上都可依此主张法人人格否认。此时,为了简化程序便进行实质合并,实质合并因此可以看作是债权人人格否认诉权的集体行使。而且该程序并不导致各企业法人资格消灭,清算重整的后果才是决定法人资格问题的关键。第二,人格否认只能追究股东的责任,实质合并不受限于该特定关系,涉及的责任主体范围很广泛。其实,前已述及,“责任主体”并不是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问题,实质合并,满足其核心适用条件。而且人格否认制度呈现了新的发展态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逆向否认”和“横向否认”进行了研究和确认。两者都对股东这一责任主体进行了突破,更加说明人格否认理论并非仅能适用于特定关系的关联企业中。第三,相较于人格否认制度,实质合并的适用有更多的考量因素,这从本质上是源于对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不同理解。文章认为两者适用标准的主要区别是实质合并需要对债权人受益因素进行考量,这本质上还是由于实质合并是一个“集体诉请人格否认”的程序,需要在全部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依此就否认“刺破面纱”理论可以作为实质合并的理论基础理由并不充分。
首先,合并破产有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实质公平。在企业集团破产时,部分企业经常沦为控制企业的工具,只进行利益输出而没有利益输入。实质合并纠正了不当利益分配,使利益得以归位,实现了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公平。其次,合并还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破产效率。关联企业间存在着普遍长期的紧密联系,各企业之间交易关系和相互投资关系复杂。对其债务和财产进行划分非常困难,会耗费巨大成本,占用很多司法资源。最后,合并有利于实现对破产企业的拯救。企业集团经营体系的设置往往有其自身合理性。破产重整时,一体出售更容易吸引资本的注入,从而保留原企业集团经营结构的完整性,这有助于为企业带来新的生机。在拯救企业的同时,一体出售还可能更便于资产的变现。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明确实质合并规则的正当性依据之后只有对其适用现状进行分析,才能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并使规则真正扎根于司法实践。从北大法宝搜集了相关案例,并从中筛选出了涉及12个不同省份的裁定书,以期能够看到不同地域法院的做法。
各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是实质合并规则适用的前提,《破产法》并未对该概念进行界定,《公司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虽有所涉及,但规范目的不同,不能直接适用。实践中,关联企业的范围到底如何确定不明晰。部分法院没有对是否属于关联企业进行论证,在对关联企业范围进行说理的法院中,有的会援引《公司法》中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来证明企业间存在控制关系,从而证明他们属于关联企业;有的则通过股权交叉或控制人相同来证明企业间有关联关系;还有的将对其的判断掺杂在人格混同的判断中,逻辑关系混乱②。
虽然《破产会议纪要》提到了几个实质合并适用的考量因素,但其适用标准仍不清晰,实践中较为混乱。其一,在确定实质合并适用条件方面,法院考量因素各不相同。有些法院仅依人格混同就判定进行合并。如在嘉亨公司与金鼎公司合并重整一案中,法院认为,“嘉亨公司实际控制金鼎公司,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认定为关联企业,故而可以合并重整”②。多数法院会考量多种因素,如人格混同、现有其他制度难以对其财产进行区分、清理成本、重整可能性和重整效率等。其二,法院进行判定时都会提到人格混同因素,但在人格混同的具体判定上每个法院所依据的标准也不相同,更多的是依意志、人员、资产和负债等方面的持续高度混同来进行判断。如盛泰集团等13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广饶法院依据企业意志与财产无法独立来判定人格混同,东营市中院则依据《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一、二和五项规定的具体情形来判定人格混同①。其三,在提及多种因素时,各因素之间的位阶关系不明确。如有些法院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进行考量,行为上,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导致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难以区分,构成了人格混同;结果上,合并有利于债权人公平受偿等②;而有些法院认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各成员财产区分成本过高及单独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这3者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①。
中国确立了实质合并审慎适用的原则。正是因为其对债权人利益影响极大,所以《破产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院收到申请后及时通知和组织听证的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裁定作出后债权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③。但由于对通知、听证和复议的程序都没有更细致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出现一些乱象。虽然《破产会议纪要》规定法院要进行听证,但实践中对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仍然存在3种方式:一是法院直接裁定合并破产,此种方式完全排除了债权人事前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实践中比较罕见。二是书面征求债权人意见或公开听证,这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三是少部分法院会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作为裁定合并的前提。实践中也出现了债权人以“未通知其参加听证会而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复议,法院回应“并无法律规定需全体债权人均参见会议才可处理”④,债权人以“原审法院未组织听证”为由申请复议,法院回应“书面征求了债权人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现象⑤。可见,规范缺失带来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对债权人权益造成的影响很大,容易招致债权人的不满。此外,在这些申请复议的案件中,无论债权人以程序违法还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复议,基本上都被驳回,从中可见从规范程序角度对债权人异议权进行保障的重要性。
针对上文分析的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从确定规则适用主体的范围、理清各适用标准间的关系和完善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等方面来完善规则的适用机制,以推动规则在中国的健全完善。
与实践中以股权交叉和控制人相同来判断构成“关联企业”相对应,有学者也将具有投资关系或业务关系作为其认定的核心要素[7]。此种观点是从外在形式上对关联企业进行判断,容易导致认定范围过大。本质上来讲,关联企业就是企业对企业能够施加重大影响,故文章将其界定为相互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控制、从属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其基本特征:各企业法律上人格独立;可以通过股权和合同等多种方式形成关联关系;从属或被影响的公司在经济上具有很强的依附性。
具有关联关系并不意味着每个企业都要一并进入破产程序,实践中出现了为了适用实质合并重整,人为挑选部分具有重整价值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将其他企业排除在外的现象[9]。这导致了新的不公平,丧失了规则的原有价值。故当前亟需确定实质合并规则下关联企业的范围,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探讨能否将那些单独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纳入破产程序。要求每个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是以各企业人格独立为逻辑前提的,这就落入了企业集团规避债务的“圈套”。正如王欣新教授所言,判断应否实质合并的基础是法人人格混同[10]。实践中有些法院将对关联关系的判断掺杂在人格混同的判断中,究其本质,也是通过人格混同来确定适用实质合并的企业范围。既然这些公司已经人格高度混同,实质上已成为一体了,就无需再单独进行考察。只要他们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且企业集团整体上缺乏清偿能力,便可一体进入破产程序。若整体仍具有清偿能力,就可用法人人格否认和破产撤销等制度进行处理。日本等国家和联合国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也都承认可以将未破产企业纳入合并破产程序中。
关于适用标准问题,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学者也争议极大。综合实务裁判观点和学界研究成果,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共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一是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这是最常用的一种标准;二是债权人收益标准,即实质合并能使债权人获得更大的清偿利益;三是资产和债务区分成本标准,即资产和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很高;四是债权人信赖标准,即债权人在与之进行交易时依据的是对单个交易企业还是整个企业集团的信赖;五是重整需要标准,即为了拯救企业而使其关联企业整体进行重整;六是破产效率标准,即合并有利于提高清算效率或重整效率。这些因素并非完全独立且正当,需要理清其相互间的关系。
首先,实质合并的适用需要从两点出发,即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和债权人能够受益,两者要同时满足。有学者认为两者满足其一即可适用该规则,前者源于人格否认制度的拓展适用,后者是基于破产法的特殊价值[9]。笔者却不赞同此种观点。其一,仅关注是否人格混同而不考虑债权人收益情况,这容易与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目的相违背。其二,债权人收益标准是对整体债权人而言的,并不排除会使少部分企业债权人清偿比例降低,这也是实质合并通常会产生的结果。若企业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现象,仅因为合并会使整体债权人受益就肆意损害他人利益,缺乏正当理由。前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人格混同因素的高度依赖也证实了这一观点。其三,该观点将人格否认理论与实质合并进行人为割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是否诉请人格否认是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关联企业破产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是法院基于整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考量,两者本质上都属于对债权人收益因素的考量。此两点的具体判断如下:
1.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判断
关联企业间人格混同本质上是其丧失了意志独立性和财产独立性,对其判断只需把握住此核心即可。人格混同形式上还往往有以下表现:(1)高级管理人员和控制人等混同。企业的管理、决策和人事任免权等被其他企业控制,不具有独立意志。(2)财产混同。具体表现为:各企业的设备和经营场所等混用,难以确定财产权属;企业之间的交易并非正常的市场化交易,资金随意调拨转移;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不进行区分,无法或难以查清真实财务往来。(3)经营管理和组织机构混同等。控制企业统一制定经营计划和方案,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等都受到控制。各种形式的混同都需是长期普遍在企业间存在的,且不需要全部存在。
2.债权人收益情况的衡量
债权人的收益标准是非常明确的,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所有的债权人均受益,另一种是虽然不利于少部分债权人,但整体上产生的利益大于损害。但在具体案件真正对“产生的利益”与“造成的损害”进行对比是比较困难的,需要借助客观化的数据。但具体应该如何计算和需要考量哪些成本因素都不清晰。此时可以借助债权人协商,若其协商能够达成实质合并的方案,法院自然可以认为所有的债权人均受益。若其协商不成,则需要法院综合各种客观情况对债权人收益情况进行衡量,再审慎作出判断。
债权人信赖只可以作为对适用实质合并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一方面,将债权人信赖作为规则适用标准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破产债权种类众多,并非所有类型的债权都会存在信赖利益问题,如无因管理和侵权之债等。债权人也数量众多,当众多债权人的信赖产生冲突时,法院很难抉择应当保护哪方利益。目前的相关司法案例中也鲜有提及债权人信赖因素的。而且债权人信赖是一种主观状态,对其判断需要借助客观证据,如是否“名义混同”或“财产混同”等,这又重新回到了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另一方面,完全忽略债权人信赖因素对那些信赖单个交易对象的债权人不公平。实质合并打破了他们的预想,使其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对“信用市场”构成了威胁。因此,必须为他们提供救济途径,允许他们以信赖交易对象具有独立性为由提出异议,但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当然,若异议债权人数量足够庞大,便可影响到实质合并的决定。此外,破产效率和重整需要不具有作为标准的正当性,资产和负债区分成本可以在人格混同和债权人收益因素中进行考察。诚如学者所言,“公平偿债”是实质合并的唯一目的和首要考量因素[8],提高效率、挽救企业或简化工作不应成为实质合并的主要价值追求。这些可以作为实质合并的附带效果,但不能是其适用原因。资产和负债区分的困难程度可以从反面证明法人人格混同程度,资产和负债区分的成本可以帮助法院对债权人收益情况进行衡量。若进行区分所需的费用足以吞噬债务人的大量资产,甚至使债权人的清偿比例降低,或者区分所用的时间将使债权人丧失大量的机会,法院就可以倾向于认为合并是有利于整体债权人的。
为了给债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首先要对现有的相关程序规范进行细化,保证实践中债权人能够得到同种形式的程序救济,且各种救济程序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次还要承认对部分异议债权人的利益补偿,以求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破产法上的公平。
1.细化债权人权益保障程序
首先,听证程序和债权人会议都应作为法院裁定的前置程序,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是法院裁定的参考。司法实务中,听证程序往往沦为“走过场”,不能充分反应各方真实意思。债权人是实质合并中利益受影响最大的群体,债权人会议也是保障其知情权和异议权最有效的方式,其决议结果能够充分反应出债权人收益情况,为法院提供参考。虽然实质合并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但不影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可以成为法院裁定的参考。其次,规定更为具体详细的听证程序,真正发挥听证的作用。听证会由法院组织和主持,法院要对听证会的时间、地方和方式等进行公告,并将相关事项告知管理人,由其通知已知的各方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会的人员要包括管理人、各类债权人代表、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等以及有异议的债权人。因涉及主体广泛,法院还可以与管理人协商提前收集各方意见,汇总归纳,以便明确焦点。在听证过程中,管理人要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并阐述合并破产的后果,利害关系人要有发表意见和提出问题的权利。最后,法院在作出裁定后还要告知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鉴于目前异议债权人申请的复议往往被驳回,复议期间一般也不停止执行,因此要明确规定对复议的处理期限和审查标准。
2.增加债权人利益补偿救济措施
债权人信赖可以作为实质合并的抗辩原因,若部分债权人确有对单个企业的合理信赖,且合并破产会对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让其接受实质合并确实较为困难。此时债权人之间可以进行沟通协商,给与这部分债权人适当补偿。管理人要将此事项进行公示,保持公开透明,并及时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协调。这种补偿措施并不是强制性的,是债权人之间协商、博弈和权衡的结果。
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实质合并规则能够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破产公平,已得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但仍需为其提供合理的理论支撑。现有研究中较为成熟的人格否认理论能够合理解释实质合并破产问题,可以作为其理论基础。该文基于规则适用乱象,对规则适用主体的范围、体系化的适用标准及配套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探究,以期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路,推动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扎根。
注 释:
① 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
② 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破申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③ 《全国法院破产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④ 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
⑤ 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