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洁
摘 要: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现代破产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实情况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部分地区逐步推行。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民营经济持续发展,欠债不还、资不抵债的行为也随之增多。个人破产既是对债务人因不诚实失去信赖利益保护的一种惩罚,同时也是一种让债务人获得重生的利器。个人破产制度是以保护“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为初衷的制度,随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通过,虽然面临一定的困境,但是个人破产制度也将不断地中国化。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困境;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4-0156-03
一、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在自然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对其宣告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财产清算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财产,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调整,使其免于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在破产程序中,需要调整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破产纠纷。2020年8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为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化途径提供了指引。个人破产制度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趋势,其设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虽已具备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经营、市场调整,以及市场退出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但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将市场退出主体仅仅限制在了企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增加,个人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却呈现出下降的趋势,自然人出现债务危机或者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越来越普遍。自然人在经营过程中已经没有能力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但由于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大部分处于两难之中。丧失了履行能力的自然人不仅会大量的占据市场资源,还会占据司法资源。处于即将破产的自然人,在个人债务未清偿前一直会处于失信状态,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
(二)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从国外破产制度的发展进程来看,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比如英国、德国、美国和日本以及我国经济较成熟的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都是以个人破产制度为起点研究破产制度,《条例》作为我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虽然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现,但对于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制定却意义重大,是从企业这一整体走向自然人这一个体的过渡发展。学习并借鉴更加成熟、完善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找到适合中国市场发展的个人破产制度中国化道路。从实际出发,由经济发展迅速的深圳开展初步尝试,也为深圳经济发展再添一定的推动力。
二、深圳开始探索个人破产制度
(一)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法律性质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由深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已生效,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仅在深圳地區实施,在深圳地区发生效力。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直接以适合当地发展的个人破产制度为基点,内容上以资不抵债为前提进而展开对个人破产的立法,该条例所规范的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个人破产程序最能体现的是其强制性,同时也规定了破产的启动可以不经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自己启动,或者由债权人单方启动。
(二)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突破表现
1.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申请个人破产的自然人的限制条件。《条例》在主体适用方面,具有其创新性。根据此规定,申请破产的主体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满足在本地居住并且连续交够三年的社会保险的自然人。债务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或者在担保过程中,均有可能适用破产程序。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到期时,单独持有或者共同持有50万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主体除了债权人外,债务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条例》规定不具有深圳户籍的自然人也可以适用《条例》,极大地保护了深圳以外户籍地自然人的权利,引发了自然人去深圳创业的高潮。
2.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主要程序。与企业破产制度相同,条例采用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第一种程序是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未规定宣告破产之前的期限,自破产宣告之日起有一定的考验期,还可以再延长考验期。考验期满,遵守《条例》规则,没有违反行为限制,并且诚实守信却不幸的债务人,可对其进行豁免。条例中规定的重整中要求债务人有可预期的收入并且只能由债务人申请,重整期间不超过6个月,重整的方案的通过,需要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制度对免除未清偿债务也存在着特殊的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原因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意外发生的,债务人按照相关程序,按照法定的流程,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豁免。和解程序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对协议进行审查后确定和解协议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可通过庭内和解的方式达成协议,也可以庭外和解的方式达成协议,由于缺乏强制力,双方可请求法院确认庭外调解的效力,从而实现债务清理。和解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怎样和解,如何和解,都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必然会节约司法资源。和解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和解制度最大的变化就是从多数表决制改为全体债权人同意制。
3.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的豁免财产。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享有法律赋予的特殊规定,其目的是保障基本生活权利,并规定这部分特殊的财产可以不向债权人分配,《条例》第36条第一款规定了七种豁免种类,对豁免财产进行范围划定,保障了债务人有关人身属性,精神属性的权利,为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了支持。《条例》在财产豁免中给债务人一定权利的同时,也给予了债权人一定的权益,对豁免财产制度有特殊规定,基于公平选择的考量,为保护债权人的利息,对于豁免的财产中价值较大的财产不应当认定为豁免财产,对于一些具有人身属性的物品,专属于个人的赔偿、保险、保障金外,其他的豁免财产的总价值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额。
4.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自然人的债务经过一定的监督期才会豁免,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的日常生活会受到限制。《条例》第23条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了限制,非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进去高档场所,不得购买奢侈品,进行高消费等八项内容。《条款》第86条是限制职业资格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的公司和机构从事管理领导职位。债务人的借款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时,应将其目前的破产状况如实的告知出借人。《条例》第103条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所免除的债务进行撤销,在办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存在不符合诚信要求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申请。
三、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困境
(一)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困境
1.破产程序中程序的问题。在破产程序的三种路径中,和解程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能够反映债权人债务人内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解程序结束后可能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一年后债务人再次申请破产程序,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意图不仅是让债务人突破两难的境地使其重生,还要尽可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在清算和重整二选一的情况下,绝大多数会选择清算,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相对较弱。
2.豁免财产的处置问题。《条例》在豁免财产的处置问题上借鉴英美等国家的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限制模式,对自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在豁免财产的处置问题上缺乏具体的规定,比如债权人能否对豁免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在保证债务人获得豁免财产的同时,如何认定该豁免财产是为保证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生活所必需,以上疑问在立法上有待细化。
3.企业法人与自然人股东同时破产的程序问题。企业法人与自然人股东同时在深圳地区,可以由深圳中院统一确定破产企业及其自然人股东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若破产企业不在深圳市,个人破产法又未在全国实施的情况下,很难确定破产企业与自然人破产股东的共同受理法院,同时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目前,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的协调需要管理人进行沟通,由管理人向各自的管辖法院进行申请协调。
(二)我国个人破产条例的困境
从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来看,1986年中国首次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2006年《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破产制度的主体是企业。外国的多数国家,例如美国在1800年开始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研究,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早于企业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研究到一定程度的成果,现今个人破产制度已发展得比较完备。反观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1932年《香港条例》借鉴了当时英国的破产法,中国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由此开始发展。直到201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改革方案,首次提出个人破产制度,引起学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关注,2020年我国首部个人破产立法——《条例》发布,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研究进入一个新的里程碑。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破产制度研究中仍处于缺位状态,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全球化接轨有待更加深入的探索。
我国经济处于高速发展阶段,个人破产案件日益增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比例数量也随之增加,法官的办案人数相对较少并且案件繁多是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存在的突出矛盾,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这种现象更加突出。虽然《条例》规定了个人破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晰、简单明确的案件,解决不了案件繁多、人员数量少的问题。法院还要兼顾通过录取并培养专业素质强的法官,提高法院整体的办案效率。
四、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为和解程序提供必要的保障,这对于预防破产重整程序有重大积极意义,对庭内和解与庭外和解提供必要的支持,有效地促进和解程序的进行。掌握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之间的关系是个人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重整程序是为了债务人公司未来免于解体从而继续生存的一种程序,而清算程序最终会使债务人处于免责的状态。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先于清算程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未来立法或者实践当中,应当合理把握重整与清算的适用问题。
对破产程序中所存在的“诚实而不幸”的人,如果因从事正常的经济活动导致破产,为维护债务人的权益和利益,应尽可能地为其提供重生的保证。对于债务人的诚信问题,不仅强调债务人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应当对自己有严格的要求,还要在保证自己有良好的信用下,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在征信方面,相关的机构应当及时的更新自然人的征信信息,在申请人提出查阅相对人的征信信息时,在不损害相对人权益的情况下,征信机构应当尽可能地将相关资料对申请人予以出示。征信信息的出示,对应对不必要的损失有一定的预防作用。目前,应当对征信信息建立起在中国范围内的统一平台,便于自然人进行查询,为需要征信信息的自然人带来便捷服务。
个人破产制度应迎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理念,尽量防止法律滞后性带来的、不符合实际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借鉴外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同时,更要注重中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需要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的优化配置,需要高素质、高水平、办案能力强、效率高的法官对新类型、新情况的案件具有随机应变的能力。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法官进行个人破产制度专业知识培训,法官应当灵活的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具体的个人破产案件做到具体的分析,以达到个人破产案件的实质公正。
总之,《条例》在深圳的实施代表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化途径需要紧随中国具体的经济发展状况,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个人破产制度也将遇到前所未有、措手不及的各种问题。完善个人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为个人破产制度研究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从而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真正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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