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2022-03-31 21:52王晓彤康雯菁王筱盈杨洁倩
国际商业技术 2022年3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王晓彤 康雯菁 王筱盈 杨洁倩

摘要:21世纪开始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的发展空间已经变得更加广阔。在航空航天、汽车制造、医疗、服务等多个领域都出现了人工智能的身影。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产品侵权的情形不断出现,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与传统的侵权责任做对比可以发现,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更为复杂,如何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有效规制以及现有法律还存在哪些问题,本文以人工智能产品特殊性为出发点,解决上述问题,寻求我国法律在人工智能领域的更完善的方案。

关键词: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归责

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成功举办向世界展示了中国风采,同时奥运村中的一些人工智能产品例如吧台机器人、炒菜机器人等引起了媒体广泛关注。这也意味着人工智能产品的运用已经逐渐走向普遍化,在服务、金融、医疗等领域当中人工智能的身影已经不再陌生。然而在我国,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将人工智能产品与普通产品视为一致,用《产品质量法》以及《民法典》侵权编的内容来处理。然而人工智能产品与普通产品有着较大的区别,无论是研发过程还是产品的使用方面,都比一般产品要更加复杂,如何处理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问题提出

(一)案例导入

案例1:2015年,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一个工厂里,一位人工智能技术员在安放机器人的时候,机器人突然击中这个技术员的胸部,紧接着又将技术员抓起重重砸在金属板上,最终技术员救治无效死亡。之后大众公司发布声明:机器人并没有发生技术上的故障。

案例2:2016年,在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一台名叫小胖的机器人在没有任何命指令示的情况下向展台方向走去,随后挥动手臂砸碎了玻璃,导致了部分展台损坏、一人受伤。

案例3:2018年,在美国亚利桑纳州坦贝市行驶的一辆优步自动驾驶测试车突然发生故障,致人死亡。

在上述3个案例中,谁应该为事故负责?

(二)案例问题分析

在这三个经典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案例之中,产品的法律地位、侵权责任的主体、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等方面都值得深入讨论与研究。

首先,要解决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问题,就必须对人工智能产品做出一个界定。事实上,因为人工智能领域技术进步非常快,我们很难对其做出一个十分固化的定义。人工智能,也就是我们熟知的AI,是指研究用于模拟和扩展人类智能的技术、理论、方法以及应用的新兴技术科学。而人工智能产品,是技术的外现、表现形式。因此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产品理解为:基于人工智能技术,能够独立于人类思考、决策并完成相应任务的机器。

明确什么是人工智能产品之后,就必须要面对它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把它当作一般产品,还是因为其“智能性”而将其归为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果将其作为主体来看,在侵权责任当中它如何独立承担责任?显然这样的观点在实务当中很难实践。那如果将其作为普通产品,当发生侵权时,哪些人应当成为归责主体?是否是与《产品质量法》规定中一样,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来承担呢?产品的研发者以及消费者作为人工智能产品的受益者可以免责吗?这些角色又该分别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二、现有法律及存在的缺陷

(一)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法律依据,该问题的解决主要还是依靠于《民法典》以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③《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人工智能产品与一般产品是存在较大差别的,当前没有专门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规定,因此在相关问题的解决的上面临着法律困境。

(二)对现有法律直接适用的问题分析

根据人工智能“独立自主性”的程度不同,它被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以及超人工智能三个阶段,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这样的标准将人工智能产品也分为对应的三个阶段:弱人工智能产品,即必须借助人类的帮助,通过人类的编程与设计而完成相应任务的产品;强人工智能产品即可以脱离人类的指令约束,可以根据不同环境的变化作出相应的判断,可以自主感知并行动的产品。而超强机阶段则对应着人们最害怕的情形,即人工智能已经可以与人类平等共存的阶段。   因为我国的人工智能发展在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过渡的时期,因此我们不对超强时期做出讨论。因为强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可以脱离人类而自主工作,因此必须讨论它的法律人格问题。虽然已经有不少学者赞同其具备独立人格,但笔者认为在归责问题上存在太多难度,因此不赞同人格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这两个阶段的人工智能产品还是可以被视为经过研发、生产、进入流通领域的用于销售的产品。人工智能产品侵权适用产品责任是合理性的。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基本上是因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与一般产品问题类似。从责任承担方式看,我国法定的产品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排除妨礙、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以及召回的补救方式,而这些都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侵权场合。

但产品责任并不能完全解决人工智能产品中的侵权问题。我国的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严格责任确实可以督促研发者、生产者尽最大努力保证人工智能产品的效用和安全。但是,因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本身就比其它一般产品技术要更难一些,由于技术并没有非常成熟,人工智能产品可能出现的问题是许多研发者无法预料到的,如果适用无过错原则很有可能打击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至少从现阶段技术发展的程度来看,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合理的。此外,还有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受害者如果要主张受到人工智能产品的侵害,就必须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目前关于人工智能产品的质量标准还没有统一规定可供参考。而且人工智能产品的问题大多是系统问题,这些是非专业人士难以指出的。gzslib202204012202

三、人工智能产品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侵權责任编的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然而考虑到人工智能产品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责任主体还应当包括产品的研发者。从挖制危险源的理论出发,研发者是危险源头的控制者,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可以通过程序来减少产品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我们还应当将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与使用者纳入到责任主体范围内,因为使用者是产品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对人工智能产品拥有最直接的支配权。

因此,下文将从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使用者三个方面来讨论归责原则。

(一)研发者

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法规当中,产品的研发者不是责任主体,但正如上文所述,因为人工智能的特殊性,我们需要将研发者纳入到责任主体当中,但是也正因为研发者在其他一般产品当中并不负有产品责任,如果我们将其列为责任主体并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在太过苛刻。因此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作为责任主体,其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原则。可以说,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是无数研发者的功劳,同时因为技术受限,研发者很难确保产品在投入使用时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此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在太过严苛,很有可能打击研发者们的研究积极性,这显然也是不利于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不利于更多人工智能产品改善我们生活的。

(二)生产者与销售者

生产者是产品与服务的提供商,也是资本的集中者,所以必定要在责任分配中占据重要的地位。销售者在人工智能产品领域的收益也是巨大的,因此也需要在责任分配当中扮演重要角色。在《产品质量法》当中对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他们都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人工智能产品当中也应当继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问题当中,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与一般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当中的处理方式相同。唯一不同的一点是,因为人工智能非常复杂,与它高收入高回报相对应的应该就是生产者与销售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在生产与销售人工智能产品过程中,必须对于产品的质量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更加注意。

(三)使用者

在传统产品责任当中,使用者即消费者是不需要成为责任主体的,但考虑到人工智能产品使用的复杂性以及现实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使用者也应当为产品问题负责。大多数的人工智能产品操作难度并不高,但是也存在部分产品对消费者有一定的操作要求。如果是因为消费者在使用当中没有认真阅读使用说明,或者因为自己的大意造成了伤害,那么消费者就必须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因此,在对使用者归责时,应当与研发者一样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醒消费者严谨对待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

结束语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问题涉及到的主体包括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针对不同的责任主体也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当然,除了优化责任分担,还应当合理引入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登记公示与强制召回制度、设立安全标准,以此来全面保护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事件中被侵权人的利益,也能更好地保障人工智能技术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童:“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民责任研宄”,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2]黄莹:“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10月第32卷第5期.

[3]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的新挑战”,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4]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孥学报)2017年第5期.

[5]陈莉:“人工智能产品民事主体资格及侵权责任研究”,载《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6月第28卷第2期.

[6]刘小璇、张虎:“论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载《南京社会科孥》2018年第9期.

[7][意]乌戈帕加罗:《谁为机器人的行为负责?》,王黎黎、张卉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作者简介:

王晓彤(2001-),女,汉族,江苏连云港,江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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