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处置行贿获利,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规范化法治化

2022-03-31 15:26李鹏飞
廉政瞭望 2022年4期
关键词:行贿人财产性数额

李鹏飞

“任何人不应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获益”是不言而喻的法律信条。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这不仅对跟进抑制贿赂违法犯罪提出基本要求,也为跟进没收贿赂所得确定了基本方向。但当前大量案例反映出,反腐进程中存在“重受轻予”、行贿获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未被处置的情况,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总基调不尽一致。

甄别行贿获利及程度存在困难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2009年至2018年共145件行贿犯罪案件,发现行贿人群以经商人员为主,包括企业老板、律师等,此外还有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教师、无业人员等。

在这145件行贿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谋求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有122件,占总数的84%;谋求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案件有21件,占总数的14.6%;既有财产性利益又有非财产性利益的案件2件,占总数的1.4%。

对财产性利益索求,一部分是意图直接套取财产性利益,比如借他人之手中饱私囊,巧立名目套取国家扶持资金或财政补贴、低价购买国有资产等;或是减少支出,比如减免税费、提高通关数额和时效、借用军用车牌、低价租用国有资产、加快办事流程、加快办理工程款项结算等事项;还有相当部分的行贿谋利具有两重性,比如违规进行房地产开发、通过房屋验收、提高容积率等。一部分是在竞争中获得优化和垄断地位,进而获取更加可观的利润,主要体现为承揽工程、项目中标和转包、土地投标、土地征收、征用、变更土地性质等。

即使是在谋求非财产性利益的类型中,相当部分的诉求最终都是为达成行贿人谋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只是这种财产性利益很难用具体数据形式反映。比如企业主获得人大政协代表资格,成为红顶商人;公职人员谋求职务升迁在后续权钱交易中获得优势位置等。

根据后续得到的利益与行贿犯罪之间的关联程度,行贿获利可以分为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其中,间接财产性利益,是指受贿人采取某种帮助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使行贿人获得某种谋取财产性利益的机会、资格、资质、优势等有利条件,或者经济制裁、撤销经营资格等不利条件的豁免,结合自身的后续生产经营行为或者其他行为而间接获取的财产性利益。

区分直接财产性利益与间接财产性利益的意义在于,根据不同谋利方式甄别是否获利,以及计算获利的程度。统计发现,在行贿人谋取的财产性利益中,绝大多数为间接财产利益,行政处置和司法实践中甄别这类行贿获利及其程度存在一定困难。

对行贿获利应予没收,必然引出对获利的计算。对比行贿获利金额,可以获知使用行贿资金撬动获利资金的比例,勾联行贿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之间的关系,可以帮助我们从经济学的角度认知真相,探索处理行贿犯罪与没收行贿获利的有效途径和正当方法。

在124件谋取财产性利益案件中,仅查明行贿获取对价数额的案件有26件;仅查明行贿获利数额的案件有5件;两个数据都查明的案件有18件;两个数据均未查明的案件数量则有75件。

其中一起行贿数额为2300万元案件的性质是单位行贿罪,行贿单位谋利的事项是违规拿地、及时进行后续房屋拆迁和安置,行贿人因不同事由在不同阶段对多人多次行贿,查清每次行贿获利的数额和统计总数额都存在相当的难度,因此刑事判决书没有详细说明行贿人是否已经获利,以及获利的数额。而且由于本案行贿意图之一是加快工程进展,工程项目总标的数额巨大,案发时行贿单位销售的楼盘刚刚过半,用对价数额及其他信息推算获利,不甚恰当。

法院因无从得知其具体获利的数额而采取了模糊处置的方式,即用巨额罚金覆盖没收追征而避开财产甄别的难题。

行贿获利处置尚需系统性重视

从上述实证分析的结果来看,目前行贿获利鲜被纳入司法处置视野。在124件谋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中,刑事判决书都没有具体列出不法所得的清单或者给出针对性处置的结论。其中101件案件未调查行贿获利的情况及金额,占总数的81.5%。

2017年就有实务界人士透露,“2013年至2016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62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大多数案件目前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难以向前推进。”

同时能看到,行贿获利处置方式混乱。如果行贿人主动上交获利的,法院判决通常具有针对性。但对于行贿人没有上交获利款,法院宣告的没收数额与其获利的数额是不对应的,尽管导致差距的具体原因可能是客观的,但刑事判决书不予说明,公众很难看到司法判决的正当依据。

更多的情况是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宣告没收行贿获利,但不给出具体金额。比如,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一起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针对两名行贿犯罪人,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笼统带过,如何保证对两名行贿人的公正处置,成了悬案。

此外,附加刑数额与行贿获利数额显著失衡。在145件行贿犯罪案件中,有64件案件无附加刑,81件案件有附加刑。后者被判处罚金的有76件;判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案件有2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案件有1件;驱逐出境的案件有1件。

具体到76件附有罚金刑的案件,罚金最高的是1400万元,最低的是10万元。其中有69件案件未调查行贿获利的金额,仅有7件案件查明了行贿获利金额,法院给出的刑事判决未对上述行贿获利金额做出具体处置,而且判处罚金的金额可能存在明显少于获利金额的情形。

涉案款物处置也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况。145件行贿犯罪案件中,相关部门暂扣涉案款物的案件有27件,分别有公安机关、纪委、检察院和法院,可能受限于统计年份,没有监察机关暂扣涉案财物的情形。

在这27件案件中,有16件案件行贿人获取的对价数额及获利的数额均未调查。11件调查了获取对价数额或者获利数额案件中,仅有4件的获利数额与暂扣数额一致。

27件暂扣涉案款物的案件中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有22件,缓刑率为82%,高于行賄犯罪案件的整体缓刑率。至于行贿人主动上交能够起到折抵罚量的实际作用,虽有待数据佐证,但二者呈正比关联是明显的。毕竟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贿赂人主动交纳违法所得和辞去公职的,相关部门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是普遍做法。

综合施策没收行贿获利

从实践和实证的视角分析,目前行贿犯罪的规制力度尚需提高,对行贿犯罪法律后果的规范则更遥远。因此,必须先从宏观和理念层面着眼,循序渐进、综合施策,最终形成完整法律后果评价。

首先,要打破“重受轻予”格局,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提出,表明国家在反腐败宏观政策方面有所调整,要求司法机关重视对行贿违法犯罪的研判、定性与制裁,这不仅体现在侦查调查阶段要求对行贿受贿一起查处,还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严格依法对行贿犯罪定罪量刑,同时还包括对行政处置的一追到底,而且无论处于哪种处置阶段,行贿人因行贿犯罪获取的不正当利益都应予没收或者剥夺。

其次,要强化监察检察联动,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统一侦查体制,可以形成相对系统清晰、可操作性的案件定性和分流标准,避免检察机关与纪检机关分段负责和侦查职能重叠,使整个执法结论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得以客观评估。且透明活动过程也更有利于对侦查和处置案件活动过程的全面监督。同时,检察机关侦查渎职违法犯罪的职能得以纯化,改变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主职能。

最后,要标本兼治,完整评价行贿法律后果。司法机关近年来出台多部规范涉案款物处置的法律法规,如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已广泛涉及违法所得孳息处置、范围认定、处置程序等内容。司法实践和立法规范都已开始关注违法所得处置的问题,对惩处贿赂犯罪,最终实现标本兼治,可予期待。

〔作者系重庆廉政研究中心研究员、重庆工商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讲师。基金项目:重庆社科规划项目“纪监体制改革中纪法贯通问题检视与实现路径”(项目编号:2021NDQN33);重庆工商大学科学研究项目“‘纪法贯通的价值透视与机制保障”(项目编号:2151023);重庆工商大学科研启动经费项目“重庆区县纪委监委纪法贯通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15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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