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下“饭圈”呈现出频繁投诉与举报、非理性消费、数据造假以及组织性的行为失范现象。“饭圈”负面行为的产生与资方控制及平台打榜的主导、艺人与“饭圈”组织者的推动、粉丝的参与及沉浸密切相关。“饭圈”的负面行为违背公序良俗,须进行综合治理。应合理设置平台的内容管理义务、调整刑法对巨额逃税的处罚规则、完善网络举报制度、明确艺人及经纪公司或工作室对粉丝的引导义务。此外,应区分“饭圈”组织者雇主责任、教唆及帮助侵权规则的适用、赋予粉丝组织民事主体身份、家庭内部弘扬优良家风。
关键词:“饭圈”;公序良俗;平台责任
中图分类号:DF920.0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1.05
引言
“饭圈”是对围绕某个明星建构的粉丝圈子的简称,它是由追星粉丝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助力,形成的以符号、文本为表现,由观念、行为、态度构成的自成一体的娱乐群体。这一群体的主要成员集中在青少年等低年龄人群中,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饭圈”中的“饭”来自“fan”(粉丝)的音译,“圈”则体现了群体的边界和区隔。而“粉丝”一词,最早见于19世纪末的体育报道中,用以描述专业体育队的追随者。后来这个词被广泛地用在体育活动或商业娱乐的忠实追随者身上,但这个词在词源上附着的狂热的引申义,却一直未与这一词划清界限。①
国内“追星”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雏形期”,始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先于内地发展的港台大众文化作品大量输入,在内地掀起一股追星热。崇拜和追逐影视明星、歌星的年轻人被赋予了“追星族”的称谓。②这一阶段,因时空阻隔追星活动大多是“追星族”自发的个人行为,相对缺乏组织性和统一性,粉丝群体的选择与偏好主要通过购买或不购买偶像相关产品等经济行为反馈,对偶像生产不产生直接的影响。第二阶段为发展期,从2005年开始,湖南卫视选秀节目《超级女声》的热播为“追星族”重置了名称——“粉丝”,他们不仅到节目现场高举灯牌、高喊口号表达对选手的支持,还有组织地制作大量宣传材料,向他人推广自己的偶像,号召更多人为其支持的偶像投票。这一阶段,粉丝群体主动自觉地完成内部集结和圈层话语建构,如李宇春的粉丝自命“玉米”并利用专有团体名称区隔,实现人际交往领域的强关系集结。这一阶段“粉丝”团队的作用得以初显,话语权开始增强,组织化程度也得到提升。[参见胡岑岑:《从“追星族”到“饭圈”——我国粉丝组织的“变”与“不变”》,载《中国青年研究》2020年第2期,第113页。]第三阶段为鼎盛期,伴随着社交媒体平台的广泛使用,“流量明星”[流量明星,亦称流量艺人,是指粉丝众多且号召力极强,却没有知名作品的明星。流量明星通常拥有好看的外表、极高的人气,常年占据微博热搜和娱乐头条,在互联网上具有极高的话题度。]走红。2018年,偶像养成类综艺节目热播,粉丝与偶像之间借由传播技术带来的便利,构建出一种情感上更热切、行为上更主动、心理上更亲密的关系模式,通过投入大量时间、精力、金钱助力偶像出道,陪同偶像从默默无闻到炙手可热,追星与造星渐趋融合,大量艺人步入偶像养成时代。[参见韩传喜、黄慧:《双重驱力:偶像养成时代粉丝行为动机研究——基于周杰伦和蔡徐坤双方粉丝打榜事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110页。]这一阶段,粉丝成为高黏性的兴趣与情感共同体,他们通过为偶像积极发声、消费等方式影响舆论、影响娱乐业对明星的选择,粉丝介入到打造明星的运作中形成具有组织性的活动方式。[参见张颐武:《“饭圈文化”反思》,载《中国文艺评论》2021年第10期,第7页。]粉丝圈层内部的精密明确分工与多样化、规模化的应援手段也使粉丝迎来“我的偶像我做主”式的群体狂欢,文化圈层特质更为鲜明。[参见王敏芝、李珍:《媒介文化视域中的粉丝话语权增强机制及文化反思》,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1月,第109页。]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粉丝对偶像的追捧现象一直存在,这种现象与社会历史发展、人的思维能力发展相关,是各个民族都普遍存在的一种文化现象。[参见廉思:《中国青年发展(1978—201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218页。]年轻人对偶像的迷恋本无口厚非,但近几年,粉丝语言暴力、线上线下行为越界引发的文化发展失序、盲目偶像崇拜导致的社会道德规范错位以及粉丝集体非理性等问题不断涌现。[参见姜明:《大众文化视域下的中国粉丝文化研究》,吉林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2-118页。]
“饭圈”问题的研究涉及多个学科,已有的文献呈现出多学科并进的态势。经济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粉丝经济的形成机制、发展趋势上;心理学研究关注的重点是粉丝偶像崇拜的心理认同与行为机制;传播学的研究主要着眼于“饭圈”的组织结构、动员机制、集体行动的逻辑上;社会学的研究主要关注组织维度、文化维度中偶像崇拜的行为失范现象及不良影响等方面。然而,遗憾的是,法学领域至今未对“饭圈”问题进行深入分析。“饭圈”治理的核心是法律问题,本文试分析“饭圈”行为的典型表现、“饭圈”行为的产生原因及社会危害,以期促成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饭圈”负面行为的典型表现
人们本以为,互联网时代的青少年会更自由、更宽容,但未曾想,“饭圈”青少年的行为愈发的非理性。操控评论、数据造假、以自己的好恶为标准频繁举报、漠视他人权利、人肉搜索、非理性消费等不良行为时常见诸报端。
(一)投诉与举报的工具化
在“饭圈”内部,粉絲常常在“饭圈”组织者的带领下,有组织地搜索各平台上偶像的负面信息,发现后要求发帖者删帖或向平台投诉,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压制或者消除关于偶像的负面信息。另外,不同“饭圈”群体之间,也会利用或制造具有竞争关系的对立方艺人的负面言行,依托公开的网络平台向有关部门举报。[参见秦璇、陈曦:《偶像失格、群体非理性和道德恐慌:粉丝群体互相攻击中的举报策略与诱因》,载《新闻记者》2021年第10期,第52页。]包容与多元的理念在“饭圈”渐被边缘化。粉丝的投诉与举报并非偶发,已成为“饭圈”的常态。“饭圈”惯常的操作是由“饭圈”组织者把投诉及举报的方法及链接编辑成博文,便于广大粉丝们反复操作。大多数互联网平台都设立了投诉机制,这使得粉丝在平台内的投诉操作变得极为便利。粉丝不仅向平台投诉,还会向中央网信办、扫黄打非办等公权力机构举报,并将“危害青少年网友身心健康”“低俗涉黄”“维护网络治安环境”等作为举报理由。随着投诉与举报的常态化与扩大化,“饭圈”的生态变得复杂与混乱。[参见张世超、胡岑岑:《粉丝、平台、资本与国家:多元互动视角下的饭圈反黑及其治理》,载《学习与实践》2021年第7期,第134页。] “饭圈”成员的举报与刑事领域、经济领域涉腐败问题的举报都不同。“饭圈”举报常常缺乏事实与法律理据,有的是出于恶意、愤怒或为了报复,有的是为了增加自身偶像或降低对手的商业资源。这类争斗行为常常外溢到公共空间,不利于公共讨论。频繁出现的举报行为,不仅突破了文艺评论的界限,也大大增加了公权力机关不必要的审查负担与社会治理成本。
(二)粉丝的非理性消费
粉丝追星的活动常围绕对商品的消费和明星的营销产生。[参见陈璐:《情感劳动与收编——关于百度贴吧K-POP粉丝集资应援的研究》,载《文化研究》第34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23页。] “粉丝经济”的基本逻辑是情感经济,即因情感联结而产生的消费现象。[参见蔡骐:《社会化网络时代的粉丝经济模式》,载《中国青年研究》2015年第11期,第11页。]在粉丝群体撬动的“粉丝经济”中,粉丝的能动性、参与性和影响力不断增强。[同上注,第10页。]2021年4月,爱奇艺自制选秀综艺《青春有你3》被一则网传视频推向风口浪尖,众人倾倒牛奶饮品,只为获取节目组指定饮品奶盖内的二维码给偶像打榜。[参见蒲俊杰、胡恩红:《从“粉丝倒牛奶打投”看“后文化工业”现象》,载《青年记者》2021年第15期,第49页。]因粉丝购买饮品只为瓶盖,于是牛奶经销商组织人力拆箱,倒奶,再将瓶盖打包卖给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粉丝们省掉中间环节,直接购买瓶盖。各方出于最大化效率和收益考虑,形成了一条完整但畸形的产业链。
这当中流量明星与粉丝力量相容共生。流量明星的粉丝群体基数大、活跃度高,流量明星崛起的背后,往往有着“饭圈”强大的应援消费实力。金钱与时间的投入成为粉丝参与应援的基本要求。[参见马志浩、林仲轩:《粉丝社群的集体行动逻辑及其阶层形成—以SNH48 Group粉丝应援会为例》,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第6期,第13页。]粉丝在为偶像消费的实际行动中获得身份认同和群体归属感,“饭圈”文化在消费领域呈现出群体性、狂热性的特点。这一消费主义摒弃深度理性思考,以充满视觉冲击和感官刺激的偶像“人设”符号设定激发受众消费欲望。[参见[英]迈克·费瑟斯通:《消费文化与后现代主义》,刘精明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饭圈”的偶像已由传统的精神信仰象征沦为消费的符号、空洞的形象和娱乐的工具。[参见李志雄、侯丽杰:《后现代偶像的建构与解构—以“鹿晗事件”反思当下偶像崇拜现象》,载《传媒观察》2018年第2期,第33页。] “饭圈经济”呈现出组织化、专业化、规模化、商业化的特质。[参见张亚光:《“饭圈经济”的概念、理论与批判》,载《中国文艺评论》2021年第10期,第20页。]
(三)“数据女工”的诞生
当下,流量已成为互联网注意力经济的通用货币。“流量”不仅是技术逻辑的关键,也是“粉丝经济”商业逻辑的核心。流量源自用户在网络平台的活跃度,它既代表着用户阅读和访问数量,也代表着能够被量化和转换为生产资料的数据内容集合。随着技术的发展与大数据算法的引入,艺人的网络热度完全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被量化,数据成为反映艺人流量高低的直观依据。因此,粉丝也日益介入到偶像的出道、宣传、营销推广等各环节的数据实践中,“做数据”成为粉丝追星的常态。粉丝通过给偶像在各类平台带话题、投票等方式,使得与偶像相关信息的转发、评论、阅读、排名等量化数据上升。在追星的过程中,微博成为刺激和催生粉丝数据意识和劳动的“工厂”。由于大量粉丝为女性,粉丝也常被称为“数据女工”。粉丝将自己对偶像的情感转化为数据劳动,通过在微博上长时间不断地点赞、转载、发帖等方式生产数据,数据积聚成流量,而流量为偶像及其所属团队带来经济效益与资源。
巨量粉丝互动带来的数据热度以及“饭圈”超高消费能力带来的商业价值变现使得资方趋之若鹜。[参见童祁:《饭圈女孩的流量战争:数据劳动、情感消费与新自由主义》,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72页。]“流量为王”的粉丝经济崛起,使得数据与流量成为评判艺人的显性指标。原本偶像背后映射的“认同—奋斗—梦想”的逻辑已被扭曲为“喜爱—数据—热度”的利益模式。流量不仅成为主宰“饭圈”文化和粉丝经济的法则,也改变了粉丝行为和这一群体的运作机制。
(四) 组织性的行为失范
互联网的便捷性与传导性,使各地有共同兴趣爱好的个体在网上集结。以应援为纽带,粉丝们组建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开展应援活动。他们目标明确,建立了一定的组织行为规则。但除了少量明确且可以公之于众的规则以外,内部还存在着大量隐形规则,如粉丝应投入金钱助力偶像出道,投入时间维护偶像声誉,投票、做数据,保持明星热度等。“饭圈”成员还会使用特殊的语言符号和圈内行话,构成了这一组织的身份标志。从文化维度看,“饭圈”已形成内部专属的话语体系与组织、运作规则。[参见吕鹏、张原:《青少年饭圈文化的社会学视角解读》,载《中国青年研究》2019年第5期,第64页。]
“饭圈文化”是粉丝群体以网络社交平台为主要空间,围绕偶像所展开的生产和消费行为,它有特定的传播模式与群体内部的运作机制。[参见王敏芝、李珍:《媒介文化视域中的粉丝话语权增强机制及文化反思》,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111页。 ]其中,较大规模的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常常衍生出组织分工明确、流程完整严密的应援体系,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数据类,为偶像炒话题、刷微博、刷排行榜名次,支持偶像新作品的各类排行榜名次;二是维稳类,成立“舆情组”监控对偶像的负面评价,成立“反黑组”为偶像洗刷负面新闻;三是消费类,为偶像斥巨资庆生、购买偶像代言的产品等。[参见胡泳、刘纯懿:《现实之鏡:饭圈文化背后的社会症候》,载《新闻大学》2021年第8期,第67页。]依据不同的分工,粉丝被定为前线粉、数据粉、氪金(花钱)粉等。[参见童祁:《饭圈女孩的流量战争:数据劳动、情感消费与新自由主义》,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74页。]“粉头”常常有计划地号召粉丝通过长时间不断地发帖、点赞、转发、评论等方式生产内容,扩大言论的作用与影响范围。粉丝在“粉头”的组织下,有组织地对涉及偶像信息的评论进行审查,并不断对偶像的负面内容进行汇总,通过“反黑”操作压制或消除负面内容。[参见张世超、胡岑岑:《粉丝、平台、资本与国家:多元互动视角下的饭圈反黑及其治理》,载《学习与实践》2021年第7期,第134页。]这一操作会在自由的社交平台中对持有不同意见者造成群体性压力。微博上,即使有些网友愿意针对某位明星发表不同于粉丝主流意见的个人观点,有时也不得不用明星人名拼音缩写的方式进行指代,以避免粉丝的搜索以及与之相伴的网络暴力。粉丝们常常将个人好恶凌驾于事实和法律之上,在“粉头”的带领下“人肉搜索”侵害他人隐私;言语越界损害他人名誉;频繁投诉与举报,突破文艺评论的界限;而多元化的评论往往淹没在粉丝为做数据形成的组织化、模板化的刷屏中。在外界看来,粉丝们重复的复制粘贴模板、机械的打卡是集体无意识的非理性行为,但这样的操作符合商业社会中的流量逻辑,是粉丝群体在数据审查与生产中渗透着的“理性”考量。[同上注,第137页。]
二、“饭圈”负面行为的产生原因
(一) 资方控制与平台打榜的主导
“饭圈”存在一种独特的控制结构,核心决策层往往由打造艺人的出资方,即艺人的经纪公司(工作室)掌控,资方控制力强且隐蔽。他们向“饭圈”开放文化运作的逻辑,而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在传播链条中,常作为管理层、推广层而存在。打造明星的资方往往与“饭圈”中的“粉头”联系密切,有些直接是明星团队成员,他们会参与到明星行动策划创意之中,消息灵通,在粉丝群体内部发挥类似意见领袖的作用。“饭圈”内部,资方常能控制或影响意见领袖,意见领袖控制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控制“饭圈”成员,“饭圈”成员影响媒介事件,媒介事件影响算法、流量,算法、流量把控社会关注。[参见孟威:《“饭圈”文化的成长与省思》,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年第19期,第55页。]这一过程中,明星公司(工作室)常进行专门的数据统计,在特定时间推出顯示明星排名的统计数据鞭策粉丝打榜。建立明星流量的监测体系,实时衡量明星的商业价值。对于经纪公司(工作室)而言,基于热度、流量和数据的明星号召力和粉丝购买力是资方获益的重要来源。[同上注,第55-56页。]
除了资方对“饭圈”的控制外,社交平台也是主要获益者。以新浪微博为例, 2016年微博推出的“微博超话榜”“明星势力榜”,增强了微博用户的互动活跃度,活跃度与流量直接挂钩。作为主要的社交平台,粉丝们在微博上帮助偶像反黑、做数据、刷流量,偶像也相应地对粉丝的行动进行回应,形成双向互动关系。[参加姜雯嘉:《传播视域下的“饭圈文化”探析》,载《东南传播》2019年第6期,第52页。]微博的产品机制和平台逻辑给予粉丝巨大的操作空间。[参见胡泳、刘纯懿:《现实之镜:饭圈文化背后的社会症候》,载《新闻大学》2021年第8期,第69页。]
近几年,除新浪微博以外,各大互联网头部企业与平台也参与到粉丝经济中,竞相推出各类打榜榜单,涉及社交媒体类、音乐播放类、视频播放类、专门追星类、综艺节目类。这类榜单绝大部分是简单的人气、财力比拼,缺乏对作品质量、专业水平内容的鉴别。打榜形式主要是增加粉丝在平台内的活跃度,如完成签到、发帖、点赞、评论等任务以及花钱购买应援物、助力值等方式,帮助偶像提升排名。大量榜单都涉及粉丝“花钱买投票”的环节,平台或节目组通过规则制定,引导、鼓励网民采取购物、充会员等物质化手段为选手投票助力,而打榜的福利体现在平台为上榜偶像提供广告展位、流量曝光、资源推广的机会方面。由此,平台通过较多的用户数与较高的活跃度,获得更多的广告和营销收入,而代表用户活跃程度的流量,有助于偶像的出道或保持已出道偶像的热度。这是粉丝们为偶像打榜投票、操控评论、非理性消费的诱因。为追求经济利益,各平台将榜单分为周榜、月榜、年榜等,不断刺激粉丝打榜,进行数据劳动与情感消费,粉丝情感被数据量化,成为供给资本和流量的源泉。
非理性的打榜、消费是商业、媒介共同运作与构建的结果。资方控制与平台打榜的主导促进了“粉丝经济”的发展,使其呈现出生产者对消费者情感、认同的收编和商品化。[参见杨玲:《粉丝经济的三重面向》,载《中国青年研究》2015年第11期,第13页。]非理性的消费与数据至上的追星价值观加剧了“饭圈”的混乱与无序,这背后的商业利益正是偶像得以大量制造、迅速发展,平台广泛参与的动因。
(二)艺人与“饭圈”组织者的推动
流量与数据是衡量明星商业价值的指标。为取得广告代言、影视歌曲资源,赚取“粉丝经济”的红利,艺人需要流量与数据,而流量与数据热度需要粉丝应援支持。粉丝的热情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工具。在艺人经纪公司(工作室)、“饭圈”组织者的鞭策下,粉丝自愿花费时间、精力、金钱为偶像应援,迎合了艺人及其团队的需求,艺人自身缺乏正面引导“饭圈”成员行为的动力。“偶像”这种符号应当承载的精神引领或先进性的价值要素被忽视。[参见王敏芝、李珍:《媒介文化视域中的粉丝话语权增强机制及文化反思》,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114页。]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少艺人偷税漏税,签订阴阳合同,进一步助推了文娱行业的混乱。
“饭圈”组织者不仅擅长组织沟通、媒介使用、社会公关等技能,也是“饭圈”规范的制定者、行动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参见赵丽瑾:《粉丝社群的组织结构与动员机制研究》,载《现代传播》2020年第8期,第155页。] “饭圈”行为受组织者直接影响,也为组织者带来经济收益。他们常常发起“饭圈行动”,号召粉丝进行数据劳动、情感消费、应援集资、公益参与。有时还会蓄意挑唆不同“饭圈”间的对立,故意制造流量与明星热度,扰乱公共秩序。“饭圈文化”呈现出盲目、排他、打压异己、索取奉献的特征。组织者往往要求粉丝对偶像绝对崇拜,不允许对偶像的任何批评、质疑;引导粉丝人肉、控评、举报;要求粉丝出钱出力,否则就是不爱偶像。其中,粉丝常被要求购买多份相同的唱片、消费同一影视歌作品,以证明他们对偶像的爱与奉献。[参见倪弋:《治理“饭圈”乱象,净化网络环境》,载《人民日报》2021年5月13日,第19版。]
当辨识力较弱的低龄人群加入追星群体时,持续听取这些意见,不仅容易相信这些立场,也难免极为在意群体中其他个体或肯定或批评的态度。在组织者的宣传与控制下,“饭圈”内部呈现出“粉头”“大粉”负责发布任务、组织指挥,粉丝不辨是非、负责执行的现象。
(三)粉丝的参与及沉浸
“饭圈”作为一个具有共同情感联系的网络共同体,它的形成源于粉丝对偶像身体、心灵的认同。在认同中,有些粉丝在偶像身上看到自己已有或想要拥有的素质、特征,把偶像看作是想要成为的自己,形成一种自我投射;或将个人对父母、配偶等的情感和态度转移到偶像身上,自我移情;或者作为一种心灵空虚、情感缺失的自我补偿。[参见曾庆香:《“饭圈”的认同逻辑:从个人到共同体》,载《学术前沿》2020年第19期,第16页。]在自我投射、自我移情和自我补偿的心理机制下,实现从偶像认同到群体认同的发展。一方面,随着社交平台的广泛运用,“饭圈”与“偶像”之间有了互动空间,粉丝有了接近“偶像”的可能性,追星方式呈现出“参与感”与“沉浸式”的特点;另一方面,粉丝们常常通过各种媒体内容不断加深自己对所喜爱偶像的情感。她们将自己制作的与偶像相关的文字、图片、视频称为“物料”,丰富的“物料”可以帮助她们构建起内心对偶像全方位的幻想。这些“物料”一定程度上充当了粉丝和偶像之间的桥梁,物料越丰富,想象越真实,粉丝也越沉浸,情感随之也越深厚。粉丝们通过汇集偶像的信息,交换意见、分享和构建彼此的创造性工作,建立起一种对明星角色的解读并达成接近于共识的理解。在认同机制的影响下,粉丝不惜花费时间、劳动力与金钱、保持或提高偶像人气,在消费主义中做出了权衡并获得自己所渴望的媒体体验、产品与对偶像情感的满足。
“饭圈”行为的产生不仅是粉丝和偶像的双向互动,也包含着资方控制与平台打榜的主导,明星经纪公司、“饭圈”组织者的推动,粉丝自身的参与及沉浸。而媒介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也赋予了粉丝文化表达的话语权力与传播渠道,激发出粉丝的数据生产能力、文化消费能力与文本生产热情。[参见张建敏:《媒介技术驱动与粉丝文化表达变迁》,载《现代传播》2019年第4期,第34页。]“饭圈”行为的产生呈现出多方因素参与交织与相互联结的影响。
三、“饭圈”负面行为的危害性
每一代人都有自身的独特方式表达对偶像的崇拜。以打榜、控评、举报、狂热消费、“做数据”等非理性方式追星的流量“饭圈文化”,成为当代青少年追星的主要方式,而这一系列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秩序,也有悖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不仅指政治的公序,也包括经济、文化领域的基本秩序与根本理念,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密切相关。[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釋义》(总则编·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页。]善良风俗是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是作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应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参见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96页。]
(一)违背公序
1. 扰乱公共传播秩序
首先,粉丝们的追星行为会影响公共传播秩序。粉丝们通过“蹭热点”、制造话题等形式干扰舆论,通过雇佣网络“水军”“养号”形式刷量控评。这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利于营造健康的评论生态,也有碍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2018年8月,艺人蔡徐坤发布一条微博,10天内微博累计转发量达1.04亿次。当时,微博月活用户4.46亿,如此异常的数据引发社会对艺人流量数据真实性的质疑。粉丝不断制造的明星话题、阅读与收视奇迹与流量数据,让演艺市场数据造假、重流量、轻质量的风气盛行。仅以流量作为衡量偶像与作品的标准,不仅扭曲了行业环境与生态,也用简单的商业标准取代了艺术标准。过度娱乐化、同质化甚至低俗化的作品充斥市场,劣币驱逐良币。其次,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与移动互联的兴起,平台与网络新媒体对信息、资讯的报道、推送也呈现出狭隘性特征,引发“信息茧房”效应。在“泛娱乐化”的舆论环境里,出于商业考虑,平台和网络媒体积极向用户推送明星八卦、隐私和绯闻。除此之外,根据人气、用户搜索历史、兴趣偏好分析的移动端个性化智能算法推送应用广泛。算法推荐机制在个性化的旗号下,背离了多元信息传播的初衷,会将用户裹挟在基于自身属性、兴趣、社交关系的“过滤泡”中,沉浸在相似观点与意见的信息流中,对外部世界愈发不敏感。[参见方师师:《算法如何重塑新闻业:现状、问题与规制》,载《新闻与写作》2018年第9期,第17页。]公众常常关注的是自己感兴趣的内容与使自己愉悦的领域,这种信息选择与基于算法的信息推送会将用户桎梏于“信息茧房”[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信息乌托邦: 众人如何生产知识》,毕竞悦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长此以往,多元观点的传播会受到影响,用户信息接收与观念表达也易窄化。一旦设计开发者在算法中加入过度的商业追求、价值偏好,那错误的信息将不断得到传播,凭借算法侵蚀大众权益的情况就会变得日益普遍。[参见马长山:《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第51页。]对青少年而言,这一影响尤甚。大量青少年以追星为目的在网络空间聚集,明星话题的过度推送,平台基于算法对其它内容的协同过滤,会导致青少年接收的信息愈发的同质与窄化,缺乏对社会现实问题的关注与思考,造成信息结构的失衡。平台从自身商业利益出发基于算法的信息推送,操纵了大众对舆论的关注、审美情趣与消费心理。单边化的算法权力需要合理制衡与限制。
2.网络暴力与隐私侵害
只要存在资源争夺,不同“饭圈”间就易于互相敌对,而群体内则往往同仇敌忾,呈现出极强的凝聚力与排他性。粉丝们往往容不下任何对偶像的批评与对竞争对手的表扬,盲从地发表不当言论,贬低与其偶像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明星的名誉。不同“饭圈”的粉丝们常常相互攻击,人肉搜索、侵害名誉、侵犯隐私等行为频频出现。
以青少年为涉嫌侵权主体的网络侵害名誉权行为,集中出现于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案件中,青少年作为其中的参与主体常常主张“饭圈”文化已形成共识,应放宽法律评价标准;主张转发内容并非原创,无需担责;认为发布的言论在网络上已经传播,法不责众等。这类案件立案后,涉诉被告常常受到同一“饭圈”的声援;结案后,有的被告继续在网络空间发表不当言论,持续受到粉丝追捧。更有甚者,在诉讼期间,所属粉丝群体为其发起“打赏”活动,组织粉丝为其筹款。这些认知,反映出行为主体法律意识的淡薄。
虽然“人肉搜索”客观上能对违法行为产生震慑作用,但“人肉搜索”也必然带来网络暴力,名誉、隐私被侵犯等问题。[参见戴激涛:《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载《法学》2008年第11期,第40页。]表达自由虽然来源于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但当言论的理性程度和真实性降低,呈现出情绪宣泄性的非理性表达时,它们不仅不是达成共识的基础,反而成为导致社会分裂和冲突的催化剂。[参见张燕、徐继强:《论网络表达自由的规制——以国家与社会治理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6期,第79页。]名誉侵害、隐私侵害、人肉搜索等网络攻击行为无益于任何理性的讨论,带来的是对个体人格权益的侵害,促成的是舆论场的撕裂,而这种撕裂还会向圈外公共生活蔓延。
(二)妨碍公序良俗
首先,饭圈内部消费主义、拜金主义盛行。“饭圈”中不乏粉丝攀比炫富、奢靡享乐的行为。明星偶像作为粉丝崇拜、认同、模仿的对象,粉丝们不仅易模仿他们的妆容、服饰,还易模仿他们的生活方式。偶像崇尚享乐主义、奢侈消费的拜金行为会给粉丝带来错误的示范效应。粉丝的行为,除了受到来自偶像的影响,还容易受到平台、“饭圈”内部成员的鼓动。在“饭圈”人眼里,没有消费的崇拜与追星会被看作是一种廉价和不堪,会被扣上“你没资格粉他”之类的帽子。[参见马赫:《明星偶像崇拜的失范与重构路径研究》,吉林大学202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1页。]对物质消费的重视使得消费主义充斥在追星活动中,更有甚者将粉丝打榜与金融捆绑。例如,微博旗下网贷产品“微博借钱”曾以提升点赞倍数的方式诱导微博用户开通并使用其产品。[2019年“微博借钱”发起的“好物红榜”中,每个用户可选择上传自己想分享的商品,集赞、使用“微博借钱”都会帮助用户提升打榜名次。使用“微博借钱”金额越高,获得的点赞数越高。这一活动吸引了众多粉丝的参与,粉丝们希望借此提升偶像及其商业代言产品的人气。]青少年在网络平台借钱后,给明星集资、送“粉丝应援礼”“借贷追星”现象蔓延。
其次,群体最广泛的互动塑造了“饭圈”文化最显著的特征——参与性,但“饭圈”并未形成以对话、倾听为特征的环境。绝大多数粉丝可以自由参与、配合群体活动,但却无法参与群体的决策过程,绝大多数“饭圈”成员通过开放的途径卷入“造星”运动,增加或减少明星的流量,他们的时间、精力、金钱与投入其中的智力创造被无条件占用,所享有的仅仅是平等参与的幻象。与此同时,“饭圈”内部,粉丝针对偶像的劳动付出与购买消费不再遵循自愿的原则,成为带有束缚性的义务。付出时间的长短与金钱的多少会和“你究竟有多爱他”挂钩,给粉丝带来沉重的精神与经济负担。
最后,“饭圈”成员的行动逻辑与处事规则也可能损害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环境。“饭圈”的争斗,看似仅是内部争执、无关大局,但实际上 “饭圈”裹挟青少年开展的每一次争斗,都是对良善价值观念的背离,有违诚恳待人的道德传承与互相尊重、和睦友好的社会理念。“饭圈”的运作模式,越是高效可复制,对社会越有害。当下,“饭圈”青少年成为明星背后娱乐资本争抢注意力资源的利器,其思维、行动、价值观都深受影响。
四、“饭圈”治理的法律实现路径
2021年6月,中央网信办开展为期2个月的“清朗·‘饭圈’乱象整治”专项行动,采取了清理负面有害信息、处置违规账号、关闭问题群组等措施。2021年8月25日,《中央网信办秘书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中提出了取消明星榜单比拼、严管明星经纪公司、清理违规群组板块、严控未成年人参与等举措。2021年9月2日,中宣部针对流量至上、“饭圈”乱象、违法失德等问题印发了《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应坚持核心价值观引领、规范市场秩序、强化行业管理、探索完善制度保障、推进依法治理等要求。 “饭圈”治理,需长效机制依法展开,其核心是通过法律的治理,这将有利于形成稳定的规则与良好的治理效果。
(一)合理确定平台的公共责任
平台由私人设立并运营,追求商业利润无可厚非,但随着移动互联的高速发展,平台在事实上已成为大众参与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具有了公共属性。[参见高薇:《互联网时代的公共承运人规制》,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第89页。]影响力巨大的平台并非普通的市场经营者,也不是纯粹的提供信息的居间服务者。[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43页。]它们不仅通过产品开发和功能设计,吸引着大众的关注,引导着舆论的走向与人们的行为,还通过制定大量规则,管理着用户,对用户间的纷争进行处理,行使着准立法权、准执法权、准司法权。[参见许可:《网络平台规制的双重逻辑及其反思》,载《网络信息法学研究》第3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6-118页。]平台在自己搭建的网络空间里,履行着相应的管理职能,但作为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的市场主体,平台也易滥用自己的权力。平台有责任维护公序良俗,将私领域的利益诉求与公领域的社会公序相融合,承担起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的公共职能。
1. 优化算法
当下,通信技术的发展与变迁呈现出通信技术本身的不透明性,用户信息接触的封闭性等特点。这一过程会涉及互联网公司的排序算法、网页内容生产、基于用户使用习惯的个性化推荐,其中必然存在对用户喜好的利用、迎合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在信息获取民主化的表象下,商业对知识、信息的控制从明处走向暗处,变得难以察觉。这种误导加剧了信息的非均衡分发,推动着错误信息的传播。[参见[美]伊莱·帕里泽:《过滤泡:互联网对我们的隐秘操纵》,方师师、杨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导读。]信息资讯类平台不应为泛娱乐化推波助澜,基于算法的信息分发应当为大众提供各类有益信息,在提高生产、生活效率的同时,促进视野开阔、思想进步。基于此,避免明星话题、明星绯闻、低俗信息的过度推送,是当前追星治理中需面对的重要议题。应对此类行为进行严格规制,避免个体陷入算法的信息宰制。对算法应采取场景化的规制路径。[参见丁晓东:《论算法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138页。]平台应抵制暗箱操作的冲动,接受公众一定程度的参与和监督。对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推送信息的平台应贯彻用户自主选择机制,互联网平台运营商有责任说明其对信息聚合、筛选、排序后,进行个性化推送的机制和效果,用户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接受个性化信息的推送。互联网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将公共利益纳入自身的考虑范围,推动算法的成熟。对算法分发可能存在的信息偏向的纠正,不仅是保障用户参与权、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先决条件,也是平台获取公众信任的重要途径。
2. 从“通知—取下”规则到平台的内容管理义务
“通知—取下”规则最初规定在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经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和移植后,于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时第一次在民法中确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5条中予以保留。[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23页。]这一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根据情况采取移除或屏蔽等措施,违反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这一安排设计体现出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商业运营规制的宽容。随着自动化过滤技术的发展,网络平台介入用户信息的成本被大大降低。通过技术措施实现对不良内容的自动过滤、识别和拦截,成为提高互联网内容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考虑到平台的公共属性与所拥有的技术能力,平台应负担内容管理义务。既有的“通知—取下”规则并不排斥法律对平台内容规制能力的合理利用。平台应采取“技术过滤+人工复审”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炒作明星绯闻、丑闻、劣迹与宣扬低俗、庸俗、媚俗的内容,及时识别流量异常的操作与宣扬仇恨、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丰富干预、惩治违法行为的具体举措,破除平台主导的唯流量论,抑制资方主导的过度营销。合理的平台义务设置需平衡互联网内容合法、商业自由与创新和用户权利保护间的价值。当然,法律应做出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而非不计成本的追求一种正义。[参见熊秉元:《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177-194页。]在价值平衡间,平台的内容治理应全面透明并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自动过滤技术只应适用于能通过机器和算法做出准确判定的违法内容。“技术过滤+人工复审”是保证算法过滤正确率的必要程序,而“通知—取下”规则中,侵权嫌疑人发出“反向通知”进行申辩的权利也依然适用。“反向通知”制度是编纂《民法典》中新增加的内容,规定在第1196条中。无论是技术抑或人工干预,都需要法律设置相应的监管反馈机制以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参见魏露露:《互联网创新视角下社交平台内容规制责任》,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第27-28页。]这当中不仅包含“反向通知”制度,也应包含平台为删除“饭圈”不当言论内容、采取屏蔽、封号等操作设立的申诉程序。平台应创制透明、可实现的正当程序来维持删除“饭圈”不当言論与保护表达权利间的平衡。这一责任的法理基础既源自平台是公共参与的重要场所、公共话语的组成部分,也源于平台对用户、社会负有的伦理责任。
(二)明确参与各方义务
1. 对艺人与经纪公司(工作室)的规制
(1)调整税收优惠政策与巨额逃税的刑事处罚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了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的工作,但演艺领域天价片酬、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等问题仍然存在。一些高收入的艺人通过拆分合同、将个人报酬转为企业收入等方式隐瞒真实收入,偷逃税款。不少艺人成立个人工作室,适用核定征收方式规避高额个税。一些地方为吸引企业入驻,制定免税、退税、返还、补贴等税收优惠政策。艺人在“税收洼地”注册工作室或企业,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应进一步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的税收管理,艺人公司、工作室应依法履行纳税及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税收征收应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地方政府不应设置不恰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向明星经纪公司(工作室)提供“先征后返”“等额奖励”“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这不仅会形成对税基的侵蚀,也会被刻意规避纳税义务的艺人与企业利用。此等举措无法发挥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破坏税负的公平性。再者,应加大对艺人偷漏税刑事处罚的力度。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五年内纳税人首次因逃税接受行政处罚,且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使得艺人巨额税款偷逃的违法成本过低,难以形成有效威慑。需加大对艺人巨额税款偷逃的处罚,可考虑划定一个标准,对巨额税款的偷逃,不再设置五年内首次因逃税被行政处罚者,补缴税款后免于刑罚的规定。
(2) 明确艺人、经纪公司(工作室)对粉丝的引导义务
首先,明星与经纪公司或工作室应严格约束自身的言行。近年来,明星吸毒、偷税、酒驾、绯闻、代孕弃养、性侵等新闻,时常见诸报端。对于动辄拥有百千万粉丝,对社会意见形成、所属群体成员的言行有重大影响力的明星艺人,应以良好的艺德、优质的作品维护行业及个人形象,引领社会风尚。其自身不仅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在职业伦理、个人品德上也应对自己严格要求。2021年2月5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以行业自律惩戒的形式,规定协会有权在行业范围内对“劣迹艺人”进行行业联合抵制。除开行业自律,主管机构也应加强管理,构建起分级、分类常态化、制度化劣迹艺人的管理、处罚措施。另外,经纪公司(工作室)不应组织、策划、号召粉丝刷量控评,这一行为不仅扰乱公共传播秩序,也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这一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应由组织这一行为且具有经营者身份的经纪公司(工作室)承担。
其次,明星对社会评价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作为公众人物,明星隐私权是被限缩的,限缩部分与公共利益相关。以演艺明星为例,那些可能影响其社会形象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艺术成就等不应成其隐私。[参见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98页。]对社会评论,尤其是涉及对其业务能力、工作成果及自身不当言行的评论,即使出现了令人不快的用语,但表达内容若未明显偏离公知事实,演艺工作者应当容忍。
最后,明星与经纪公司(工作室)对“饭圈”应负引导义务。由于“饭圈”低龄化现象的存在,明星与粉丝之间的独特粘性,导致明星能对粉丝能产生显著的垂范效应。虽经纪公司(工作室)对“饭圈”的组织、运作通常不同于具有严密组织架构的法人的管理和运营活动,但“饭圈”组织者往往与经纪公司(工作室)往来密切,新浪微博确立的官方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的认证,必需经明星及其经纪公司(工作室)的授权,强化了明星、经纪公司(工作室)对“饭圈”的控制力。明星与经纪公司(工作室)应禁止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人参加公司策划、组织的偶像团组和应援活动;若粉丝群体出现拉踩引战、恶意攻击等非理性行为,应及时发声,正面引导;对经其授权,在微博注册的官方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的活动进行指引与约束;对有恶意行为的非官方粉丝组织和非理性行为,应及时与平台沟通,配合平台管理。明星与经纪公司对粉丝群体的非理性行为,若视而不见,任由事态发展,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需承担引导不力的法律责任。
立法者应在公共利益、比例原则的引导下,以成文的规则,规定明星艺人与经纪公司(工作室)的义务,明确其引导青少年理智追星的义务;放任粉丝群体非理性,不加干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时的责任;以及明星自身德不配名,产生恶劣示范效应时应面临的处罚,减少粉丝群体扰乱社会公序不良行为的发生,以法律强制力的形式敦促公众人物与经纪公司(工作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法律责任。
2. 对“饭圈”组织者的规制
(1)雇主责任与教唆责任的适用
“饭圈”对圈外第三人实施的典型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包括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与信息权益以及肖像权等行为。“饭圈”中发挥策划、引领作用的核心粉丝应被认定为组织者,其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核心成员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若经纪公司或工作室实际参与到“饭圈”行为的组织、策划中,发挥重要作用、提供支持,亦可将其认定为组织者。当组织者与“饭圈”成员间存在支配关系时,组织者应承担雇主责任;当不存在支配关系,但“饭圈”成员在组织者号召、说服、怂恿、帮助下实施侵权行为时,组织者应当承担教唆或帮助侵权的责任。
雇主责任的适用,以组织者对“饭圈”成员具有一定的支配力与控制力为前提,不以雇佣为必要条件。“饭圈”的组织者往往可从组织活动中直接或间接获益,“饭圈”组织者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报偿理论。考虑到“饭圈”组织在当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饭圈”组织与其成员间不存在用工关系,“饭圈”组织者雇主责任的认定应类推适用1192条第1款关于接受劳务一方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
教唆或帮助侵权责任的适用,以“饭圈”组织者与“饭圈”成员之间不存在支配关系,但“饭圈”成员依然在组织者引导下实施与“饭圈”存在目的相适应的侵权行为为前提。如果被教唆的行为人是成年人,应适用《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者与行为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只需证明教唆、帮助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无需证明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或完全原因。让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担保。[参见邹海林、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9页。]如果教唆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规定,由教唆者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应责任不是代替或免除教唆者、帮助者的责任,而只是承担与自身失职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分配的通常是小部分而不是大部分。[参见张新宝:《中国民法典释评·侵权责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8页。]这样的安排,既有转换部分因果关系为完全因果关系的功效,又可實现对未成年粉丝的保护。在监护人有过错时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不仅有利于督促监护人有效履行监护义务,也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
(2)行政制裁与刑事处罚的配套
仅追究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并不充分,还需考虑行政处罚措施的配套。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主管机关应加强惩戒,视行为的影响程度,采取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饭圈”成员在“粉头”的号召下,为发表不当言论的涉诉被告筹款、打赏的收入,应视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对“粉头”“大粉”虚构应援活动项目,吸引粉丝参与,集资后卷款潜逃或者挥霍款项,致使款项无法归还的,应追究其诈骗罪或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向粉丝下达的任务、指令涉及虚构或篡改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交易量等数据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序良俗,也有违正当竞争;不仅扰乱正常经营秩序,也背弃了数据信用。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了虚假流量的违法性,制造虚假流量可被评价为虚假宣传行为,进而施以相应处罚。当流量造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穷尽一般规制手段,仍不足以营造安全、有序、公平的网络流量运营环境时,应考虑对组织者科以刑事责任。刑法上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刑法作为应对流量造假的最后手段,有助于构筑起流量造假的最后防线,对组织者的行为形成威慑。
(三)完善网络举报制度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举报制度随之兴起。网络举报具有方便快捷、畅通高效、成本低廉、不受时空限制的优势,有利于网民行使监督权。从个人层面看,举报权[举报权与检举权有差异。《宪法》第41条将检举权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强调公民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举报权没有被纳入宪法权利,其是指任何人将发现的违法违规、危险或不正确的信息和行为向组织内外进行披露的行为。《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大多使用“举报”一词,未对检举与举报作区分。]制度的核心在保护公民毫无畏惧地行使言论自由权、监督权,披露关乎公共利益的信息,进而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从社会层面观察,其有利于强化企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从国家层面观察,有助于加强政府监管,預防和打击腐败。[参见彭成义:《国外吹哨人保护制度及启示》,载《政治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42页。]然而,“饭圈”举报频频发生,“饭圈”成员有组织地对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举报的行为,已与公正监督无关,超出了维护偶像形象的合理限度与范围,侵蚀了公共领域。
举报制度的运用,并非毫无边界。从国际公约与国外相关立法例来看,往往要求受保护的举报人在举报时主观上是善意、客观上有合理的理由,不允许诬告陷害。例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理事会关于发展合作行动者以管理腐败风险的建议》中强调,举报应基于善意并具有合理理由。[OECD, 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for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Actors on Managing the Risk of Corruption, art 7(i), (16 November), https://www.oecd.org/corruption/anti-bribery/Recommendation-Development-Cooperation-Corruption.pdf.]《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3条也规定,所保护的举报人应是基于善意和合理理由进行举报的人。[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3条。]观察举报行为的动机会发现,有的举报行为可能出于恶意或愤怒,为了报复;有的举报行为源自做正义之事的崇高。从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未对举报人主观善意进行要求,仅在《刑法》第243条规定举报人“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而错告和检举不实不适用“诬告陷害”的规定。但如何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及检举不实,尚缺乏具体的细化规定。
清晰的权利边界对于公民举报权实现机制的良性运转不可或缺。对受保护的信息披露和受法律保护的举报人的范围应进行精确的界定。网络举报可以报告和保存举报事件信息,以其匿名性减少举报风险,但面对“饭圈”举报蔚然成风的现状,应考虑建立和实施诚信化网络举报制度,对恶意举报人作出标记,记入个人诚信档案。以此规范举报者的行为,督促其谨慎行使举报权利。除此之外,为避免举报权利被滥用,还应有清晰的程序性指引、正当程序的保障、对举报制度效用的定期评估。公民举报、检举权实现机制的运行基础,不仅应包含合格的公民,还应包含对公民监督权、知情权的保障和实现。一套完善的举报制度,还应包括对恶意举报、诬告陷害行为的惩戒与有效制约。
(四)赋予粉丝组织民事主体身份
新浪微博上的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常常表现为官方的和非官方的两种形式。一个热度较高的艺人,常常存在官方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用以连接国内外各地的分支机构。体系化的官方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往往作为唯一对接明星经纪公司的粉丝机构,在粉丝应援消费、集资、做数据、控评、做公益等方面都拥有庞大的流量控制力,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力。这一基于互联网形成的自发组织,已进入精细化运营的阶段,其内部组织架构清晰、运作高效、动辄拥有百千万成员,但这一组织在民法典民事主体的制度安排中却找不到对应的主体地位。现行制度安排,无法对这一组织进行有效引导与有序治理。
为了更好地宣传与支持偶像,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常组织粉丝为偶像捐款,由于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应援款往往最终都汇入发起人账户中。现实中,发起人不按预设目的使用钱款、钱款流向不明、发起人携款潜逃等事件层出不穷。应援集资法律关系中,粉丝自愿出资行为属附条件捐赠,具有委托代理的特征,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应援资金的用途应遵循社会公序,未成年人的应援捐款更应受限制。现实中任何一个粉丝都可发起集资应援,绝大多数应援集资项目都带有盲目性与冲动性,缺乏具体用款计划和对资金实际用途的监管。通过平台募集资金,平台可从中获利,却通过免责条款的设置规避责任,要求粉丝自行对项目风险进行判断,而缺乏对发起人的审查机制。这种全靠集资发起人自律的模式,潜藏着道德与法律风险。
明星粉丝团或后援会可获得民事主体资格后,可名正言顺地参与民事活动,捐款人可将资金打入组织体账户,组织体严格按捐款目的合法使用捐款资金,内部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定期进行财务公示。若出现组织成员变更,也不会影响钱款的归属。捐款的粉丝对组织体是否履行捐款所附特定义务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当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应援目的使用集资款项时,不仅可撤销赠与,还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自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颁布后,民间组织、经营组织的设立需要经过批准、登记的程序,若没有经过批准、登记,国家采取的是禁止、取缔的态度。[参见肖海军:《民法典编纂中非法人组织主体定位的技术进路》,载《法学》2016年第5期,第31-32页。]《民法典》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应当经过登记,一些特殊的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还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因此,如果立法安排考虑将粉丝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的类别,唯有通过登记、批准,方能解决主体资格问题。当然,立法安排還可以将粉丝组织纳入社会团体法人序列。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除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外,社会团体还应具备法人条件。这一规定排除了非法人社会团体的存在可能。[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54页。]相较于将粉丝组织归入非法人组织的类别,将其归入社会团体法人的类别更能激发设立人的设立热情,因为设立人在组织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无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当下,不论社团领袖想将粉丝组织登记为社团法人或是非法人组织,都不可行。这一组织的主管单位与登记机构是不明确的,现实中其无法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立法需要为现实多样性保留足够的空间,粉丝社团民事主体身份的缺位,挡住了对其进行有序治理的进路。赋予粉丝组织民事主体的资格,这不仅有利于国家对这类组织进行有序引导与治理,也将有利于这类组织内部信息的充分公示与对社会交往的保护。否定这类组织民事主体的地位,将无法解决此类组织的财产归属、对外代表、对外责任承担、成员发生变动时组织稳定性等问题。
(五)遵循《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
公民素养的培育及独立精神的塑造须从家庭生活中生根、制度保障中发芽。但长期以来,孩子的选择倾向与偏好往往被父母权威所压制与超越。家庭内部的控制、压制会直接或间接影响被监护人健康、独立人格的养成。《民法典》在1043条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性规定,并在此条中进一步强调,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将包括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在内的家庭文明建设上升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倡导性规范,是法律与道德共同作用于家庭建设,促进家庭关系和谐发展的体现,也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立法的具体实践。[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4页。]
亲属关系具有浓厚的人伦色彩,优良家风条款的入法为改变家庭内部的教养方式奠定了制度基础。孩子们的独立思考和某些决策的能力往往与其依赖性并存,父母应认识到他们在依赖成年人的同时有能力为自己做出一些决定。有实证研究也支持儿童具有相应决策能力的主张。[Elizabeth S. Scott, Judgment and Reasoning in Adolescent Decision Making, 37 Villanova Law Review 1607,1627 (1992).]家庭内部应遵循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的指引,尽量给予孩子尊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5条也鼓励父母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引儿童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利。应重视孩子们在父母引导下为自己决策的价值。那些在重视控制、强调服从的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饭圈”成员,不仅易对组织者惟命是从,也更易在偶像身上追逐虚假的亲密关系,出现对偶像的直接性模仿、全盘性接受、沉湎式依恋。[参见岳晓东:《追星与粉丝:青少年偶像崇拜探析》,香港城市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父母对未成人的控制应转化为一种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引导。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民法典优良家风原则的指引下,应将重学、仁爱、谦让、友善等优良品格传承给孩子,培养他们健全的人格与人文关怀的精神,避免他们在成长的过程中痴迷地投入到一场场无尽的偶像追逐中,难辨是非、难以自拔。
家庭是人生的起点,也是传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起点。家事领域的制度安排应反映出对孩子依赖性和自主性共存的尊重以及对他们身体及精神渐进发展的认知,对成人权威施以限制,培育孩子的独立精神与明辨是非的能力。
结语
“饭圈”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文化现象。中立、开放的环境,将有助于粉丝走出“饭圈”的禁锢,逐渐成为独立、自主、成熟的个体。平台内容治理的目标之一应是更多基于事实的讲话,当经纪公司(工作室)、艺人能以身作则,“饭圈”组织者依法行为,网络举报回归法治化轨道,粉丝组织能被有序引导与有效治理,大量青少年可以成长为理性公民时,“饭圈文化”则鲜有生存土壤。
制度的供给,应通过创造一个为青少年探索性学习与成长提供机会的环境来引导他们的发展。家庭、社会、国家应各自承担责任,共同增强青少年的人文、法律与数字素养,促进他们的人格发展,提升他们交流、倾听、表达、协作、参与社会的能力,更好地丰富、促进青少年当下与未来的生活,降低他们对偶像的虚荣欲望与浪漫幻想。希望通过制度的配套与社会整体的配合,青少年可以对自我的人生规划充满激情,靠自己的努力开创美好的人生。
On the Regulation of Fandom: a Legal Perspective
LI Yu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chaos such as the frequent complaints and reports to suppress dissidents, fanatic consumption, data fraud, disordered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emerged frequently in fandom. The causes of the above-mentioned irrational supporting behaviors include capital control, the dominance of platform rankings, the promotion of celebrities and fandom organizers, and the involvement and indulgence of fans. Its consequences erode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social customs, which should be comprehensively regulated. We must reasonably set platforms content governance obligation, adjust criminal penalties for celebrity’s huge tax evasion, clarify the celebrity’s duty to guide fans, distinguish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organizer’s infringement rules, improve the online reporting system, carry forward the family education and family values, and give fans organizations a civil subject status.
Key Words: fandom; public orders and bonus mores; platform responsibility
本文責任编辑:董彦斌
青年学术编辑:任世丹
收稿日期:2021-12-01
作者简介:李媛(1985),女,四川雅安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