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梦雨
“葫芦娃”“小黄人”以及“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卡通角色代表了一代又一代人的童年,凝聚了一代又一代人的记忆。基于公众对动漫卡通角色的喜爱,大头儿子抱枕、葫芦娃鼠标垫、小黄人拼图等大量的动漫衍生作品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建立并形成了制造、出版、玩具等一系列的产业链。动漫卡通角色商业化在带动动漫产业经济的同时,也给动漫卡通角色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挑战。
在我国“动漫”是指动画和漫画,是二者的统称。卡通是指用幽默讥讽的绘画语言来讲述故事的非真人电影,实际上是卡通电影的简称。卡通风格的动漫是动漫的一种,但动漫不是卡通的同义词。现代意义上的卡通除了动画、漫画和相关衍生产品以外,还包括摄影、诗歌、绘画、游戏、玩具等其他卡通化内容。因此,“动漫”和“卡通”在内容上相互交叉但不完全相同,在形式上有所重合但并非毫无差异。“动漫”和“卡通”作为词语,其内涵都是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有所变化,这反映了我国动漫卡通产业的迅速发展,也象征着我国动漫卡通产业艰难但光明的发展道路。
无论是“动漫”还是“卡通”均是利用科技手段,将虚拟的角色通过明丽的色彩和夸张的线条创造出来。二者通过赋予角色鲜明的性格和特别的吸引眼球,常常能够获得部分群体的青睐而迅速引起社会关注。这也意味着成功的动漫卡通角色可以从原先的故事中独立出来,继而发展为商业品牌。如我国的《葫芦娃》系列与《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系列,日本的《奥特曼》与《名侦探柯南》,美国的《蜘蛛侠》等,都是由于公众对于动漫卡通角色的喜爱和追捧,使得这些动漫卡通角色从原作品中独立出来,继而与商品“捆绑”在一起,进入游乐场、玩具、餐饮、游戏等领域,发挥着不容低估的商业价值[1]。
2020年11月1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关于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仍采用列举的方式。其中前十六条并未将动漫卡通角色包含在著作权内容的范围内,但第十七条也即最后一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为著作权内容的补充留下了空间。在大量的案例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葫芦娃”案、“小黄人”案及“熊大”案等。本文意图通过以下三个案例,说明我国动漫卡通角色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在“葫芦娃”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戏中六个福禄娃美术作品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六个葫芦娃美术作品人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娃动漫属于美术作品。在本案件中,受众对于葫芦娃与福禄娃之间具有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认定“福禄娃”侵犯了“葫芦娃”著作权的重要考量因素。这表明我国在动漫卡通角色著作权保护问题上,将被控侵权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是否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基础。
在“小黄人”案中,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作品与“小黄人”美术作品相比虽然具有微小差别的改动,但仍然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为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侵权人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规模极大,属于恶意侵权。本案裁判应当体现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理念,依法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侵权盗版行为具有强大的震慑作用,可以为打击盗版、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在“熊大”案中,芜湖经济开发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方特动漫公司拥有美术作品《光头强》《熊大》《熊二》卡通的著作权。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许可印有方特动漫公司的《熊大》美术作品,属于侵犯方特动漫公司著作权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复制是动漫卡通角色“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说明我国将对动漫卡通角色复制权的保护包含在我国著作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内[2]。
参照以上三个案例,大致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特点:①涉案动漫卡通角色的外表特征明显,可复制性强,可识别性强,公众喜爱度及知名度高;②对涉案动漫卡通角色的保护,大多数是通过将动漫卡通角色解释为美术作品的方式进行保护,使得动漫卡通角色能够获得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③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实质性相似是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侵犯原产品著作权的关键环节。
时代发展日新月异,动漫产业迅速崛起,动漫卡通角色层出不穷,动漫卡通角色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显著。但并非所有的动漫卡通角色都能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解决动漫卡通角色著作权侵权问题必须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根据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独创性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必备条件,不仅要具备“独”的属性,还要具备“创”的属性,二者缺一不可。
动漫卡通角色的独创性中的“独”是指不抄袭、不盗用,著作权人独立完成。主要表现为从无到有的独立完成以及再创作。其中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是指作者依据自己的想象,依靠自己的技能创造出世界上从来没有的动漫卡通角色。再创作是指作者在原动漫卡通角色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并与原动漫卡通角色保持着实质性差异[3]。若再创作出的动漫卡通角色与原动漫卡通角色不具有实质性差异,那么就不能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新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动漫卡通角色的独创性中的“创”是指著作权人运用自己的智慧使作品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如果不能达到一定的水准那么就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口头表达可以作为“口头作品”受到保护。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随口说的话并非都是口述作品。也就是说,著作权法赋予口头表达被保护的可能,但并非所有的口头表达都可以成为“口述作品”,那么被保护的标准就是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动漫卡通角色亦是如此。
判断一个“新出现”的动漫卡通角色是否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必须与已有作品具有差异,且这种差异不能是微小的差异,要能够被客观识别才能够真正成为“新”动漫卡通角色。
在“山姆大叔”雕像案中,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在细节上只存在极其微小的不同,比如“山姆大叔”的手臂位置、裤子条纹、伞的造型等。但这种差异所反映的智力创作水平太低,远没有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也就不符合动漫卡通角色独创性中“创”的要求。即使它勉强可以满足“独创性”中的“独”的要求,仍然不能成为新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公众对动漫卡通角色的喜爱和追捧是把双刃剑。它使动漫卡通角色从虚拟走入大众日常生活与娱乐中,也使动漫卡通角色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屡遭侵犯。它给动漫卡通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契机,也给动漫卡通角色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挑战。目前,我们已经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来应对这个挑战,但如何使“武器”发挥最大的威力仍值得思考。
虽然我国新《著作权法》将作品的定义直接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并将“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并且将“数字化”增加为复制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仍没有明确“复制”的具体含义。
在我国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动漫卡通角色作为一种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因此,常常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理解为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但我国新旧《著作权法》都没有针对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这三种表现形式是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断案法官留下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4]。特别是将二维漫画图像转化为三维动画衍生物或者将三维动画衍生物转化为二维漫画图像的“异态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学术界的观点并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大多数的法官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包括这种四种“复制”的表现形式,但仍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同的观点,造成了司法混乱的情形。因此,要从源头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将统一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权”的具体内涵放在首要位置。
我国新《著作权法》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版权法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作品的必备要素,但并未明确规定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作品独创性中“独”的标准没有太大的争议,基本是根据著作权人是否独立完成为标准来确定的。但针对作品独创性中“创”的标准存在不同的看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独创性中的“创”的标准看法不一,且大陆法系对于作品中独创性“创”的要求更高。这意味着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中能够达到“创”的标准的作品,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一定能够达到“创”的标准,那么该作品将面临无法被著作权法保护的风险[5]。但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规定来确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中“创”的认定标准,无疑会造成原动漫卡通角色轻易被利用和冒用的负面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侵权作品的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
市场上有成千上万种动漫卡通角色形态,但并非所有的动漫卡通作为商品化权的客体。对于拥有商品化权的动漫卡通角色,我国应当明确角色商品化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并拓宽角色商品化权法律保护途径。市场商主体应当严格遵循《著作权法》规定,尊重他人著作权,合法经营。著作权人应当树立风险防范意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如果动漫卡通角色要作为作品而被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应当具备外表特征明显、可复制性强、可识别性强、公众喜爱度及知名度高的特点,这样才能被公众辨认,才能够被用于商业用途成为商品,才能有被赋予商品化权的机会。其次,应当明确动漫卡通角色商品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市场商主体只有同时满足主观目的恶意、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擅自改动原动漫卡通角色且造成对原动漫卡通角色的丑化,才能够被认定为动漫卡通角色商品化权侵权。最后,可以从完善《商标法》的角度来促进动漫卡通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动漫卡通角色著作权人可以提前申请不同种类或者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避免他人恶意注册动漫卡通角色成为商标的风险。
动漫卡通角色吸引了大众的背后是巨大的商业潜力,有商业利益的地方就有争端。针对应运而生的新问题、新挑战,法律作为争端解决的主要途径,必须及时给出解决方案,防止出现司法混乱和司法不公的情形,影响我国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政府的公信力。在本文中,首先对动漫角色和卡通角色的概念进行了区分界定;其次,选用了“葫芦娃”案、“小黄人”案及“熊大案”这三个典型案例来说明我国动漫卡通角色的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再次,从动漫卡通角色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动漫卡通角色侵权的实质两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动漫卡通角色著作权保护的现状;最后,针对我国动漫卡通角色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扩充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的含义、完善动漫卡通角色著作权侵权中对“独创性”标准的认定及利用商品化权保护动漫卡通角色三个完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