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中的运用

2022-03-18 09:14刘旻雯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恢复性刑罚受害者

刘旻雯

(西南交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环境公共利益的普惠性和共享性意味着,每个公民都可能并且同时或多或少享受环境公共利益,因此也都可能并且同时或多或少遭受 “对环境本身的损害”。[1]为避免群体利益在环境损害后持续受损,生态修复逐渐成为暨环境犯罪后的另一个关注点。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开启环境司法专门化新进程。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正式地、体系化地回应了生态修复责任在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并将“绿色原则”与“环境修复”上升至法律。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将“修复生态环境”明确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生态修复责任也自此成为了环境损害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由于我国并未对生态修复责任进行系统、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案由下的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呈多元化态势发展。在刑事案件中,针对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除传统刑罚外,实践中已经陆续出现了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具体恢复性措施。但由于此类措施具有一定的试点、创新性,故而在具体实施中也面临着部分问题。

虽然各学者从立法或执行标准出发,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已有大量探讨,但对于环境犯罪中恢复性措施本身为何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缺乏明确的学理回应。而传统恢复性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克服重刑主义、公正量刑的学说,在轻刑化改革中应用较广;同时,由于其丰富的修复内涵、处理措施多元灵活的特点,使其在环境犯罪领域创新适用成为了可能。

区别于部分学者将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局限于刑事和解,本文从传统恢复性司法适用困难的原因分析入手,在此基础上提出适用于环境犯罪的新恢复性司法理念,对该理念的内涵进行重塑,并据此对具体恢复性措施作出学理回应。从而加强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最终构建真正严密的环境保护网。[2]

一、具体恢复性措施在环境犯罪中的运用

刑罚是一种以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恶害为牺牲,以达到惩罚、遏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刑罚本身天然具有恶害性。[3]刑法的谦抑主义正是从刑罚的恶害特点出发,要求立法者力求最小的支出,甚至免于使用刑罚,有效预防和抗制犯罪,从而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4]在谦抑主义的引导下,近年来,刑罚呈轻刑化、轻缓化的改革趋势。而针对环境犯罪带来的生态破坏,实践中对于生态修复的落实已有了一定不同于传统刑罚的创新与发展。这些措施表面上来看是对罚金等附加刑的优化,实质上也蕴含着共同修复和刑罚轻缓化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对充分发挥法的改造、教育与威慑功能具有深远的意义。

目前而言,具体恢复性措施的适用主要分为货币性措施和行为性措施以及混合性措施三种,并依据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适用。[5]

(一)货币性措施

货币性措施一般由司法机关主导,并主要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1.生态修复保证金

犯罪事实发生后至案件审结前,当事人可主动与行政、司法机关或其他第三方签订《补偿协议》,缴纳修复金或预交部分罚款,用来充当生态修复保证金,在完成生态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再将保证金退还至当事人账户,并可在审判中认定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2.生态环境修复费

生态修复的费用的缴纳主要有生态修复赔偿金和专项资金账户两种。生态修复金的适用分两种,一种是法院判决后由当事人缴纳给法院或检察院,由法院统筹修复;另一种是法院依据相应标准判决当事人匀出部分款项,由当事人自己进行生态修复处理,后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专项资金账户一般为当地法院或政府牵头,建立生态修复账户,法院判决后由当事人缴纳至专项账户,统一收缴专门管理。①

(二)行为性措施

依据履行能力参差不齐和履行条件不同,行为性措施也可分为自行履行和第三方签订协议由代履行,并同时存在法院要求履行的被动履行与被告主动履行的两种情况。针对不同种类的环境损害及罪名,主要有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土壤修复、公益劳动等其他措施。

(三)混合性措施

一般为货币性措施与行为性措施的混合,可以由法院判决,也可由当事人出于减刑目的主动、积极履行。如“郑军、邓勇滥伐林木”一案中,除了一审判决并处罚金外,二被告分别出具了《补种树木承诺书》,承诺按滥伐林木株数的五倍进行补植复绿,并在五年内对补种的林木进行管理。②

由于各学者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标准已有大量论述,本文对此不再进行深入探讨。但可以发现的是,针对环境犯罪中恢复性措施本身为何以及应当如何存在,仍缺乏明确的学理回应。

从理论的角度出发,具体恢复性措施存在的意义是什么?它应当如何存在?2015 年,最高检发言人肖玮曾表示,要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实践。恢复性司法是针对刑法改革的一种主张,以其修复性、前瞻性、灵活性等著称。恢复性司法理念所蕴含的恢复精神也为具体恢复性措施提供了肥沃的理论土壤。

二、恢复性司法的历史及一般指导意义

就修复目的而言,恢复性司法与具体恢复性措施相合,对于具体恢复性措施的具体运用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历史

边沁认为,由于刑罚天然具有负面性和局限性,昂贵之刑应当被加以反对。[6]随着重刑主义倾向逐渐得到抑制,惩治成本开始得到重视,刑罚不再成为犯罪治理的唯一手段。据学者考证,1974 年,加拿大安大略省正式建立了全球首个恢复性司法项目,即“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简称 VORP),随后迅速在北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展开试点,时至 70 年代末,加拿大和美国共出现了十几个类似项目,并在青少年司法等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7]2002 年,联合国颁布《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该文件系统阐述了联合国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立场和基本原则,对恢复性司法相关术语、恢复性司法的方案及其运作做了原则性规定。[8]

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目前主要采取英国学者托尼·马歇尔(Tony Marshall)的表述:“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9]

恢复性司法的特点主要为第三方介入、共同商讨、修复性,因而在司法实践集中表现为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和刑罚辅助措施等,并以刑事和解为主。由于以鼓励犯罪者重返社会为辅助目的,目前多运用于青少年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中。

(二)恢复性司法作为具体恢复性措施的理论指导

由于具体恢复性措施具有一定的试点、创新性,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执行标准层面,都无法向其提供适当的依据,刑民交叉、罪刑法定缺位、同案异判都是难以回避的问题。

法律作为对后世行为的一种成文规范,在其出台之时必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学说中蕴含的理念、精神,往往能够为超越当前法律的疑难案件提供原则性指导,从而对过于严苛的实证主义倾向进行纠正。这也是恢复性司法作为具体恢复性措施学理基础的意义所在。

恢复性司法理念对具体恢复性措施的指导意义主要有以下两点:

1.可持续发展与共同商讨

生态违法、犯罪除了对环境本身带来破坏,同时也对环境附加的经济利益、受损环境附近居民的环境权产生了负面影响。针对环境资源类犯罪,过往的处理模式一般为“罪犯服刑”、“一罚了之”,虽然犯罪者得到了相应的惩处,但给环境带来的损害依然存在,甚至在消极处理的情况下进一步加重。如盗伐林木案中,盗伐林木不但对环境造成了损害,也降低了林场的经济价值,长此以往造成恶性循环,甚至对地方经济也造成了一定影响。而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积极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减少环境损害带来的经济、社会利益损失,对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生态效益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良好的指导意义。

恢复性司法理念还强调以双方共同努力的方式,共同修复因犯罪受损的社会关系。在恢复性司法的指导下,由于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商讨,司法机关可以参考犯罪人的阐述与悔过,将犯罪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主观态度与受害者的诉求纳入考量,在减少“昂贵之刑”现象的同时,可以制定贴合实际损害的修复方案,使得刑罚收获更好的教育效果。

2.修复与刑罚的轻缓化

依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刑罚正当性的论证,学界主要分为报应刑论、目的刑论以及并合主义。并合主义认为,而如果刑罚不能达到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最终目的,也就表明刑罚并不是保护法益的有效手段。[10]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一直致力于打击、惩治犯罪,对环境的修复则在打击之后。但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如轻微刑事案件,过分强调刑罚反而不利于法益的保护。恢复性司法关注修复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受损的社会关系,将修复与预防放在首位,因而许多恢复性司法的具体实践也大多偏向于轻刑化、教育意义而非刑罚严厉化。

同时,刑罚轻缓化乃是人道主义的发展与人权保障的进步的结果。[11]罪犯的再社会化一直是犯罪学中研究的热点,在“马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中,被告仅具有小学文化,同时案发时并不知道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从主观而言滥伐的犯罪目的并不突出。③针对这样一类案件如果过重处罚,既有违比例原则,也不易于犯罪者的再社会化,进而导致重复犯罪的发生。

三、传统恢复性司法的在环境刑事司法中运用的局限性与再定义

恢复性司法是一个具有多分支的学说。若想将传统恢复性司法直接作为具体恢复性措施的指导理论进行适用,实际上面临着部分问题。

根据传统恢复性司法的定义,目前的困境主要有三点:(1)在没有明确的个体权益遭受侵害,甚至当环境才是首要“受害者”时,认定“受害者”的法律地位较困难;(2)恢复性司法试图通过协商使犯罪人意识到其行为对受害者产生的影响,从而真正产生悔过心理,最终达到教育与预防目的,但是仅依靠法院的强制判决难以体现当事人的悔过;(3)恢复性司法最终修复的是破损的社会关系,我国认为环境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为管理制度或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能否归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存疑。此外,传统恢复性司法以协商和和解为中心,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大多环境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不属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对象。

为限缩范围,本段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采取的是英国学者托尼·马歇尔(Tony Marshall)的代表性观点:“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

(一)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局限性

1.突破传统适用范围

具体实践中,恢复性司法主要适用于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依据我国《刑法》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规定,环境犯罪隶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并不在其中,即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危害轻微。从适用条件上来看,环境犯罪并不在传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内。

2.缺乏“当事人”

根据2002 年4 月联合国颁布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恢复性司法旨在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并帮助受害者重新融入社区,即恢复性司法在适用上要求有明确的适用对象。

环境损害具有公害性、潜伏性、长久性的特点。一方面,在例如水污染、土壤污染等案件中,污染范围较大,损害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的人或者物。[12]同时,由于污染环境与结果之间存在时空间隔,因此容易导致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定困难,即部分受害者虽然环境权益遭受影响,但其“当事人”地位并不被认可。[13]另一方面,在盗伐林木、非法捕猎等案件中,犯罪直接对环境直接造成破坏,但未影响附近居民的切实利益。Rob White 将这种条件下被侵犯的客体称为“非人类环境利益”(Nonhuman Environmental Interests)。[14]

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这种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但实际上,犯罪侵害的客体与公民的环境权也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直接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作为犯罪人和受损环境之间的亟待修复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关联较弱,这一做法也易导致受损环境被排除在“当事人”外,造成“当事人”缺失的现象。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当事人”不明作为传统恢复性司法在运用中面临的首要挑战,也是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无法在环境犯罪领域取得拓展的一部分原因。

3.共同商讨及解决难以体现

轻微刑事案件及青少年犯罪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适用对象。根据定义,传统的恢复性司法的运用模式本质是一个“协商过程”,即在第三方的协调下,当事人“共同商讨”并试图“共同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有学者认为,环境案件中生态修复责任的判决并不是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原因是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性,即不需要双方协议或者采取会谈模式即可采取措施或强制执行,当事人是否感到悔过也并不能在这个过程中体现,这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存在冲突。[2]

另外,一般环境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为环境本身,但如果直接将环境认定为“受害者”,往往难以呈现出传统恢复性司法“犯罪人与受害人通过共同商讨、共同减轻犯罪所带来的损害”的本质要求。

(二)恢复性司法局限的突破与再定义

从长远角度来说,惩戒并不是司法权力运用的最终目的。尤其在环境犯罪领域,如若只是单一强调对犯罪的威慑而轻视修复,只会使更多公民的环境权进一步遭受损害。相比惩戒,恢复性司法强调修复首位,这一点在人类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标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Brian J.Preston 认为,环境案件中的受害者往往都是人类后代,在整个恢复性程序中,他们显然也需要一个可以代表他们发声的受害者代理人。[15]环境权本身属于第三代人权,部分情况下还涉及代际公平,这也是恢复性司法亦即生态修复适用的必要性之体现。

1.环境作为首要“受害者”

针对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案件,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避免“当事人”不明,继而避免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法益受损。但在盗伐林木、非法捕猎等直接受损对象为环境的案件中,缺乏“当事人”这一特点则较为突出。Preston 法官认为,在受害者难以发声的情况下(voiceless victim)的情况下,受害者代理人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15]对受害者的身份认定只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并不能因为受害者的抽象性、广泛性而去否认损害的发生。正如一些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的公益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受害者代理人,代替实际受害者参加司法程序。此外,代际群体更是环境案件中无法发声的受害者,如何给予他们“发声”的空间应当被加以考量。由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天然义务,综上所述,出于维护法益的目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环境损害受害者的代理人,参与整个恢复性司法的程序。

2.法院判决的强制力与犯罪者的悔过

恢复性司法的开放性使它能够有效地帮助犯罪人重建其对他人和财产的尊重,从而使他们在未来做出正确的选择。[16]犯罪人的悔过一般由协商程序体现,但相比之下,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力,无需当事人的协商,即可执行修复。这样的程序是否有违恢复性司法的悔过教育意义呢?

首先,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本身就是一个悔过与教育的过程,在修复生态的过程中,犯罪人切身投入到环境中去,更加能够体会到自身对环境带来的损害,从而产生悔过心理;此外,除了法院引导的悔过外,犯罪人自身也可以表示悔过,如“陈道伟滥伐林木罪”一案,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被告陈道伟在砍伐林地范围内积极补种,法院认可其悔过态度,最终判决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④

由于环境案件的特殊性,悔过并不能像传统恢复性司法所要求的的一样在过程中体现,而更多是体现在结果中,不应单以判决的强制性否认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可能。

3.生态环境与人类之间的关系

马克思的生态理论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其实就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是一种社会关系。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侵害的是群体乃至整个社会所共享的环境权益,其利益主体不是个人,而是由众多生活在环境中的个人所组成的 “人类”,甚至是未来“后代”的环境权益。[17]环境权被纳入第三代人权,根源在于环境犯罪对环境本身带来的损害是全人类甚至人类后代所共享的。一些目前科技水平难以消除的后果,如核泄漏事故,最终将对人类未来后代的生存产生深远的影响。如果将环境受损的认知延伸到代际权利的受损,那么恢复性司法所要修复的,并不局限于人与受损环境之间存在的天然社会关系,更多的是在于当代人类与未来“后代”之间的代际关系,亦即当代人与代际群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4.刑事和解与具体恢复性措施

目前来看,恢复性司法在具体运用中已有多种实践,如刑事和解、社区矫正、恢复性措施等。刑事和解作为传统恢复性司法措施中最普遍适用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传统恢复性司法的象征。有学者就认为,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仍应以刑事和解为主。[17]

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除自诉案件外,公诉案件中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以及财产的、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由于环境犯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且一般具有主观故意,根据目前规定来看,并不在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内。

不同的措施只是为了实现最终目的的不同尝试,传统恢复性司法强调协商、和解作为解决问题的出路,但在不同问题、不同领域,未必一定要将协商、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唯一方法。近年在生态修复手段方面出现了一些具体的恢复性措施,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犯罪者协同有关部门,双方共同承担生态修复,除了能够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减小损失外,也能充分发挥轻刑化的教育意义。

据此,李挚萍教授认为,环境犯罪中的恢复性司法是指,环境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在调解人的帮助下,犯罪人经与受害人、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和社区商讨后所采取的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生态法益的措施。[5]但这一定义在主体不明、刑事和解的具体运用等方面尚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本文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公正第三方的帮助或指引下,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聚集在一起,共同致力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践行恢复性措施,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与生态法益。

四、在新恢复性司法理念下落实恢复性措施

区别于传统恢复性司法拘泥于刑事和解等单一措施的特点,新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多强调灵活性与共同修复,号召所有与损害有关的当事人聚集在一起,通过具体恢复性措施等多种手段,灵活修复受损环境。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具体恢复性措施具有一定的试点和创新性,具体边界不甚明晰,如何在新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规范恢复性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一)发挥灵活性特点,因案制宜

依据“无讼案例”的数据,2019 年全年,该网站共收录21928 件环境犯罪相关判决书,其中适用缓刑的判决书共15254 篇,约占总数的69.6%,且审理的法院多为基层法院(95.97%)。⑤实务中,轻微环境犯罪数量较大,而危害性较小,最终判决多以缓刑为主。

依照过去的严厉打击和重刑主义思路,即使大部分案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由于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的严峻性,司法机关往往选择对其处以严厉的惩罚,以威慑犯罪者,进而降低再犯的可能。但对于轻微环境犯罪而言,实际上法的教育意义要胜过法的惩罚意义。依据新恢复性司法理念对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司法机关也应当对刑罚的滥用采取谨慎的态度,通过更加温和的具体恢复性措施辅助主刑,促使环境快速修复,尽量避免“昂贵之刑”的发生。

此外,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的灵活性也应当在具体恢复性措施的适用中加以体现。对于不同的受损客体、受损程度、地形、气候、犯罪者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在实际执行时,既不能让修复责任畸轻,也不能让其畸重,如责令家庭贫困且行动力不便的犯罪人补种20 亩地的树,这样的恢复性措施的判决显然就不具有可行性与正面意义。同时,法院作为公正第三方,应因案制宜,在专家的指导下积极引导修复方案的达成,充分发挥恢复性措施多样性、复合性的特点,灵活治理、灵活修复,最终达到教育与修复并行的刑罚轻缓化改革效果。

(二)共同修复,减轻司法负担

新恢复性司法理念还强调以双方共同努力的方式,共同修复因犯罪受损的社会关系。在过去,犯罪人向法院缴纳罚款或修复金,作为非税收入收缴国库后,再由相关部门申请资金进行修复。但由于国家机关的财政资金管理有严格的程序,行政效率低,资金难以专用于生态修复的目标。在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由于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实际案件中环境损害较轻,易于践行的具体恢复性措施可直接由行为人直接履行,相对专业或复杂的则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

此外,公正第三方在其中的积极引导或辅助作用也不容忽视。从不同角度出发,对于轻微环境犯罪,如果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小,则应主动向犯罪者提供修复途径,或要求犯罪者积极承担具体恢复性措施,以减轻检法机关的执行压力并提高修复效率。对于案情严重、但教育意义突出的案件,公正第三方,如法院、检察院,应转嫁部分修复责任与己,在犯罪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内共同进行生态环境的修复,及时减小犯罪行为对环境、社会所造成的损失。

另外,为了有效避免同案异判,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制定有效配合机制,建立相对统一的修复标准,避免判决权威性的丧失。建立相对统一的标准,完善各地的司法联动,从而最终减少同案异判的现象,也使具体恢复性措施的落实有了进一步的制度保障。

注释:

①莫钢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参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 刑初910 号刑事判决书。

②郑军、邓勇滥伐林木案,参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7 刑初59 号刑事判决书。

③马某某滥伐林木案,参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60 号刑事判决书。

④陈道伟滥伐林木案,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琼97 刑初10 号刑事判决书。

⑤无讼案例网站,https://www.itslaw.com/home,2020 年11 月29 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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