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甜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家庭暴力”一词,在2001年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①,在此之前,“家庭暴力”只是和“家庭纠纷”一样属于具有私人意义的词,这也是“家庭暴力”第一次在法律上被明确解释含义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③,在这份指南中,重点指出了关于处理家庭暴力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证据、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探视以及调解,虽然该指南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素材,在判决书的论证部分引用。在此之后经过数年多方的努力,在2015年,我国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在这部法律中,规定了一系列为受害者提供的法律救济,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规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这一意见在之后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判决书中有很高的提及率。从理论上来说,通过上述这些努力,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研究以及保护正在日趋完善,但笔者通过对最近的“家庭暴力”案的分析研究注意到,在2020年,与2015年《反家庭暴力法》未发布时具有类似犯罪情节的案件仍然在发生④。虽然当下已有一些文献对“家庭情境中受暴女性犯罪”这一类案件进行了研究,但从实证角度给出的分析很少。笔者通过对97份判决书进行分析,从实证角度尝试对家庭情境中受暴女性犯罪进行特点归纳以及司法反思,并提出一些建议,希冀以此来助力完善和发展已有的法律法规。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案由限定为刑事案由,案件类型限定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裁判日期限定为2020-01-01至2021-01-01,共得到127篇裁判文书。将所得文书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主要研究样本,因反抗家庭暴力并因此犯罪的案件42篇,其中,犯罪行为人为受暴女性的案件29篇,犯罪行为人为他人的案件13篇;第二类为次要参考样本,男性实施家庭暴力并因此犯罪的案件43篇,因处理家庭暴力引发的“妨害公务罪”12篇;第三类为无关裁判文书,主要指案情为遗弃虐待、猥亵儿童、单纯故意伤害或杀人等与本文主题无关的裁判文书30篇;因此,共得到有效样本97份裁判文书,这些筛选出的案例基本上能从宏观角度反映出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情境中受暴女性犯罪定罪处罚的一般样态。
多数女性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长时间承受被害人的家庭暴力,暴力手段有辱骂、侮辱,暴力殴打和性剥削以及性虐待,这些是我们日常能够理解判定的暴力手段,但同时,家庭暴力类型不仅限于这些强制控制型暴力,还包括抗衡型暴力、情境暴力、分离暴力、经济暴力等[1]。女性在家庭两性关系中,因固有的生理因素使其处于弱势地位,往往自身难以对这些暴力做出有力的反抗,需要寻求外力救济。
在对犯罪行为人为受暴女性的29篇判决书中,多数女性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长时间遭受这些家庭暴力并且对此选择隐忍,多数案件中,她们在供述中提及,长期隐忍的理由在于,第一,丈夫暴力威胁要杀害亲友,受暴女性出于保护亲友的生命而选择隐忍,例如韩英故意杀人案⑤;第二,在于为子女考虑,为了给子女完整的家庭,不影响子女前途,但是在长期的隐忍中,实施家暴者不仅不悔改反而因此变本加厉;第三,在长期的精神以及肉体折磨下,受暴女性对于未来的生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心中的怨气到达爆发的临界点,往往因为一次与平时无异的家庭暴力,最终爆发,“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⑥,其典型样本为罗彩枚故意杀人案⑦。
在受暴女性最终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受暴女性也大多曾经寻求过外界帮助,在笔者所选取的样本中,受暴女性寻求的帮助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关系密切的亲友,但由于亲友的调节不具有权威性,往往无法起到预期作用,甚至会因此激怒施暴者,将其暴力的范围扩张至帮忙劝阻的亲友,长此以往,在日后的家庭暴力中,亲友不愿也不敢参与到调节以及劝阻之中;另一方面,亲友帮助受暴女性报复惩罚施暴者,由于难以把握报复惩罚和伤害的界限,往往因此触犯法律⑧。第二类是妇联机构、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干部,在向这一类对象求助的时候,多因受暴女性难以取得证据,使得妇联机构等无法向其提供具体的援助。最终受暴女性还是选择以暴制暴。第三类是选择报警交由辖区派出所处理,辖区派出所会出警调解,对于情节未构成犯罪的,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签署保证书或者向其出具《家庭暴力训诫书》,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量刑。但通过对所选裁判文书的研究,“妨害公务罪”与受暴女性报警出现频率相当,在派出所出警处理的过程中,施暴者的态度往往不是顺从和反思,而是态度嚣张,认为“民警管不了”⑨。在面对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警察时,施暴者尚且如此嚣张,那么我们可以推测出,在面对其他私力救济时,施暴者的畏惧心理和后悔心理更为微弱,效果也更不如人意。同时,笔者注意到,这三类求助对象在案件中的出现往往有时间顺序,从第一类渐次延展为第三类,这是受中国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影响,多数情况下,当无法向内部寻求有效救助之后,受暴女性才会寻求外部救济[2]。
多数案件中的受暴女性在最终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长期遭受施暴者的家庭暴力,在之前的暴力中大多采取不反抗隐忍的态度,在长期的压迫下,最终因家庭琐事爆发,但在该次纠纷中,第一种情况是,往日长期家暴的施暴者可能并没有实施恶性的暴力行为,仅仅是在言语上对受暴女性进行侮辱或者心理上对受暴女性进行威胁,此种情况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必须要有不法侵害发生”;第二种情况是,施暴者对受暴女性的恶性暴力侵害确实存在,但由于之前惯性隐忍,受暴女性并未当场防卫,但在侵害结束之后不久,一般在24小时以内,选择报复施暴人并因此实施犯罪行为,此种情况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之时间条件;第三种情况是,施暴者对受暴女性的恶性暴力侵害确实存在,同时女性也选择当场反抗,但由于压迫已久突然爆发,女性难以控制自己防卫的限度,最终也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就单独事件来看,法官们“就事论事”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在这些情况下,正当防卫理论确实无法为家庭情境中受暴女性犯罪提供辩护思路。但就整体事件来看,单纯分析最后一次冲突之间双方的过错,只注重犯罪的结果,忽视了事件发生的背景和原因[3],该事件的犯罪人长期接受被害者的暴力欺压,最后在具体案件中爆发的激愤情绪与以往被家暴之后积累的怨愤心理,是量变引起质变的关系,两者不能割裂开来看。施暴者在最后一次案件中成为被害人,但不能因此忽视了受暴女性以往长期的被害人身份,判决保障了最后一次犯罪中被害人(即长期施暴者)的公正,那么,在此之后,之前长期受暴女性的公正又应该由谁来保障?
在笔者所选取的犯罪行为人为受暴女性的29篇判决书中,绝大多数的受暴女性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要么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要么主动投案自首,在到案后也坦白交代犯罪经过,并且大多数取得被害人本人或者其家属的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宽大处理。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在同为施暴者暴力受害人的家庭成员眼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受暴女性是为了保护自己才会实施犯罪行为,“她让我们失去父亲的同时,她自己也受到了惩罚,反而让我们带来的是一种安全感”⑩这也从侧面说明,受暴女性的主观方面虽然是属于故意犯罪,但其主观恶性并不大,甚至有些时候是出于保护家人的心理实施犯罪,诚然,我们不能因此就忽视其实施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但对她们定罪量刑时,应当要考虑这些背景因素。
在笔者所选的29例样本中,没有一例是因正当防卫的理论出罪,正如前文所述,家庭情境中受暴女性犯罪一般难以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以及限度条件,其中,最难以达到的就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受暴女性的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单独的犯罪行为,但宏观来看,是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因此,目前的正当防卫理论一般无法为受暴女性提供辩护思路[4]。同时,受暴女性在案发时,一般都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很少被认定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她们也无法依此从轻或减轻刑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家庭暴力中,除了对于女性身体的伤害以外,常常伴随有对于女性人格侮辱的性虐待以及对于女性心理摧残的生命威胁,这些不仅仅侵害了女性最基本的人格,同时也对女性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摧残,在这些压迫下,有些女性因此在精神上出现病症,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并在最终的定罪处罚认定中予以考虑,但多数女性长期隐忍,处在心理的清醒和崩溃边缘,一方面长期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另一方面未达到法律的宽限条件,法律在给予已崩溃的女性公正时,是否也应当考虑处在崩溃边缘的女性,是否应当采取相应的阶梯式的保护措施,对于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有不同的量刑考虑?
在所选取的29例受暴女性犯罪案和43例男性实施家庭暴力并因此犯罪案的判决书中,受暴女性在实施犯罪后,多数取得被害人或者家属谅解并因此减轻刑罚,但同时,在男性实施家庭暴力并因此犯罪的案件中,虽然对于这一点存在不同的判决⑪,但占多数的是同样取得了被害人或者家属的谅解并因此减轻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待遇反而显示出不公正的处罚,笔者认为,被害人谅解最终减轻处罚应当要分情况考虑,一方面,如果施暴方是由曾经的受暴力方转变而来,最终“以暴制暴”,那么考虑施暴方的过往经历,如果被害人本人或者亲属选择谅解,那么可以考虑减轻。如果施暴方一直是处于施暴的地位,且被害人在该案中无过错,那么,此时被害人本人以及亲友的谅解是否应当经过考量,因为中国是人情社会,此时的被害人谅解不一定就是被害人的真实想法,其中可能参杂着亲属的压力甚至施暴者的压力,并且,这种谅解对于下一次暴力的发生不仅没有任何的预防作用,因为暴力带来的负面成本变小,反而会使得施暴方的畏惧心理变小。这在司法上并不是正确的司法导向,传达出来的是,在中国的家庭中,丈夫对于妻子的打骂不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恰恰纵容了家庭暴力的延续,家庭暴力往往是由轻微暴力最终泛滥到无法控制的暴力,应当要区分司法维护婚姻关系以及和稀泥之间的区别。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在近二十年内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及指导意见,但实践中受暴女性反杀案件仍然在不断的发生,在所选的样本裁判文书中,不止一位受暴女性在供述中提出,自己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是因为除此之外,找不到其他可以让自己以及其他受暴的家庭成员从这种暴力中解脱出来的方法,在向外界寻求救济无果之后,被迫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我们应该反思,为何外界无法为这些女性提供真实有效的救济?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目前虽然在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一方面,司法工作者对于这些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应用尚未到位,社会大众甚至部分执法者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并没有同法律一样在进步[5];另一方面,各大救济主体之间缺少协作,家庭、妇联、公安机关、法院以及社会组织,各自发力,没有形成对于家庭暴力整治的有效介入系统。家庭暴力不同于普通的人身伤害,其具有发生的隐蔽性和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等特点,受暴女性需要的救济不能局限于对施暴者一次暴力的制止与惩罚。在此我们可以假设受暴女性尝试通过离婚摆脱施暴者⑫,那么,受暴女性首先就面临着如何证明家暴存在的难题,在此之后,即使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离婚,从法律上来说,受暴女性已经脱离施暴者,问题得到了解决。但现实中,受暴女性面临的问题仍然还有许多:长期暴力压迫下的心理如何恢复、从何处获取接下来生活的经济来源、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施暴者对于自己以及亲友的生命威胁又该如何应对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受暴女性在面对暴力时,放弃对公权力的求助,最终选择“以暴制暴”。
面对家庭情境中受暴女性的困局,我们应当从过往的案件中不断地总结经验,最主要的是各大救济主体要协同合作,从家庭、社区、妇联、公安再到法院,环环相扣,构建一个有效对抗家庭暴力的整体系统。
第一,家庭成员要转变观念,不再视“家庭暴力”为“家丑”,而只是施暴者一人的耻辱。在面对施暴者的第一次暴力时,就应该勇敢反抗,收集证据,向社区或者妇联机构反映。如果施暴者的行为已经威胁到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诚然,观念的转变不在一朝一夕之间,因此各大救济主体应当要加强宣传力度,引导大众,在广大群众之间普及《反家庭暴力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在面对家庭暴力时应当如何取证等具体细节问题,让受暴女性知晓在面对家暴时应当做什么以及怎么做。在宣传中逐步转变大众的理念,不再仅仅将“家庭暴力”作为茶余饭后的丑闻来看待,而是将其看成是一个普通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将重点从“谈论”转变为“帮助”。
第二,社区和妇联要转变工作理念,从被动干预转为主动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积极预防犯罪。避免像前文所述罗某枚案件中受暴人向妇联反映但没有获得有效帮助的情节再次发生。由于家庭自治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6],因此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重要的家庭暴力干预主体[7]。社区和妇联在知晓可能发生家庭暴力时,应当主动联系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困难的,应当积极帮助当事人寻找证据,积极提供对当事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保护,例如提供临时住所、帮助联系公安机关等等。社区和妇联的工作人员应当整体提高文化水平,观念先进,对待可能存在的家庭暴力不能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宁毁一座庙,不拆一桩亲”的想法,严肃对待家庭暴力。
第三,公安部门要对施暴者做出惩处,转变观念,决不姑息一例家庭暴力。公安部门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在面对家庭暴力时,要把握好尊重私人权力和积极履行职能之间的尺度,不能以“家庭内部矛盾”为由,追求调解结案。对于当事人真实达成调解的案件,应当要主动为受暴人提供例如《家庭暴力告诫书》等类似文书,对施暴人形成威慑,预防其下一次家庭暴力的发生,这也要求公安部门内部要加强家庭暴力相关立法的跟进学习,熟悉并积极应用新的法律法规。同时,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与社区以及妇联之间的联系,由社区和妇联来跟进案件的后续处理效果并向公安部门统一汇报,对于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案件,可以实施对施暴人的再次批评教育,证明公安机关打击家庭暴力的决心。
第四,司法机关要树立正确司法导向,统一定罪量刑。对于受暴女性犯罪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各地的量刑幅度差距很大,缺乏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习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中明确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统一定罪量刑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要求。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这一方法,来做到统一定罪量刑。同时,特别是对于因家庭暴力申请离婚的案件,司法机关在做出合理判决之后,如若察觉当事人可能因此存在人身安全隐患的,应当延申审判职能,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司法建议,加强协作,预防犯罪的发生。
最后,立法机关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立法保护和辩护思路。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当对于受暴女性犯罪现实中存在定罪量刑不统一的情景时,我们应当从根源处反思,是否相关的法律不完善或者缺少合理的法理支撑,因此,我们不仅应当明晰定罪标准、准确适用罪名,区别适用量刑原则、审慎适用特殊情节等方面,切实完善对受暴女性犯罪的法律规制[8]。同时,还应当开拓思路,学习借鉴古今中外关于受暴女性犯罪的学理研究,主要问题在于关于受暴女性正当防卫出罪以及受暴女性心理问题出罪标准的理论,完善法理研究并由此督促补足立法缺陷,从法律上为受暴女性犯罪提供辩护思路。
在一个多环节的系统处理之后,通过以上这些主体联合起来,将各自的力量集结于一处,重拳出击,打击家庭暴力,必将会大大降低受暴女性的犯罪率。
注释:
①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②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③北大法宝:《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http://one.ahu.edu.cn/tp_up/view;tp_up=EuvhdBncQ6885K8 X5N-h725oXh-HsJkDFX9tW1Y-cywELE3f74z8!-3521350 42?m=up#act=portal/viewhome。
④央视《新闻调查——河北省石家庄女子监区调查》节目中,犯罪人安某花其因长期遭受丈夫家庭暴力和威胁而杀死丈夫,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关于安某花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这一情节和(2020)晋06刑初26号的王某平案件情节基本吻合,王某平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⑤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黑1121刑初112号:张某2不允许韩某和其他男人说话,曾数次用铁链对韩某拴脚控制,威胁韩某要是敢跑就杀死韩某及其儿子、孙子,迫使韩某在其控制下生活。
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803刑初238号:“被告人郭某玲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某玲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属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⑦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112刑初56号:“我开始到妇联去反映,那边要我拿出证据,我手里面哪里有什么视频直接证据,我又想着唐某1对我实施家暴的行为没有受到处罚,我越想越气愤,想着要杀了他,所以我动手了。”
⑧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云0724刑初08号:被害人杨某来到其岳父卢某家,要求其妻子卢某某与其一起回家,因卢某某不同意回家,杨某便殴打卢某某,被告人卢正武见其姐卢某某被打后,便用锄头打击杨某头部致伤。
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112刑初187号:到达117号附近我们下警车,见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情绪非常激动大声向我们喊“这个事情你们管不了的,你们回去”。
⑩央视播出的《新闻调查——河北省石家庄女子监区调查》节目中犯人安某花小女儿接受柴静采访时的发言。
⑪(2020)陕0284刑初242号:“虽因婚姻关系导致,但被害方无过错,不应减轻处罚”;(2020)赣0822刑初169号:“保护妇女权益,对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妇女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2020)陕0112刑初1290号:“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减轻处罚”。
⑫根据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14.86%的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在全国离婚涉及家暴的一审审结案件中,有91.43%的案件是男性对女性实施家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