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展稷,房 沫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快速仲裁(expedited arbitration),又称快车道仲裁,我国称之为仲裁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是一种精简和简化的程序,缩短了时限,从而能够以有成本效益和时间效益的方式达成争议的最终解决办法[1]。快速仲裁的特点是加快和简化程序的关键方面,例如仅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仲裁。伴随着快速仲裁吸引力的提升,此类简化程序关键方面的措施亦引发了当事人对快速仲裁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担忧。
能够快速解决争议是吸引复杂且价值高昂的案件选择仲裁的主要原因,高效也因此成为仲裁的代名词之一。作为不同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目标是通过程序的灵活性提高效率。当事人选择仲裁也正是因为其程序的灵活性,从而达到争议的“快速、经济和一裁终局”。许多仲裁机构,甚至是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要求“要以快速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进行仲裁”。但是,这些规定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被仲裁庭所采纳是一个疑问。现如今商事仲裁受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及从业人员的批评,特别是法院的过度审查与仲裁的诉讼化趋势,以及由此导致的仲裁效率的降低。2015 年,Queen Mary 仲裁调查报告指出:国际仲裁中越来越关注的是,仲裁庭在某些情况下不愿果断地采取行动,因为害怕裁决因一方没有机会充分陈述其案件而受到质疑,这种现象被称为“正当程序偏执”。其特点之一表现在仲裁庭过于容忍律师的破坏性行为,例如一再要求延长截止日期和延迟采纳新证据[2]。这不可避免地拖延了仲裁程序的进行,造成仲裁效率的下降。
仲裁庭不仅要考虑仲裁的效率问题,还要考虑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这造成了效率与正当程序的矛盾。快速仲裁就处于这种矛盾之中。快速仲裁采取多种方法简化程序,用以减少时间和成本,其中包括:(1)在指定仲裁庭或提交材料时对双方当事人规定严格时限,对仲裁庭下达仲裁裁决规定严格时限;(2)程序步骤的限制,如提交材料的数量限制以及听讯限制。如今,快速仲裁越来越受到关注并被视为现代商事仲裁效率低下的解毒剂[3]。并且当事人能够采用快速仲裁反映了其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和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手段的灵活性,但与此同时,快速程序也将成为观察平等待遇和陈述案情的“充分机会”的镜头[4]。因此,理清快速仲裁提高效率措施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是有益的。
Queen Mary 仲裁调查报告早于2010 年就指出:文件披露、书面陈述、仲裁庭组成和开庭是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主要阶段。为了解决仲裁效率日益低下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要大胆创新,虽然潜在的解决方案有缺点,但可能比现状更可取[5]。这些创新措施包括限制书面文件的数量、规划严格的程序日程、限制文件开示等。快速仲裁采纳了这些措施,并将是否实施这些措施的权力赋予仲裁庭。归纳而言,快速仲裁提高仲裁效率的措施可分为两类:(1)对仲裁程序的限制;(2)对仲裁时限与裁决理由的限制。
1.提出补充请求与反请求的限制
仲裁庭组成之后,申请人提出补充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可能会影响仲裁效率,因此对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权利作出了限制。实践表明,大量的诉求都因为过于宽泛或缺少关联性而经常被仲裁庭拒绝接受[6]。要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具有实质性和关联性的诉求,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故意提出新诉求以拖延程序进程[7]。但快速仲裁并非完全不允许补充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快速仲裁对提出新请求的限制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录六《快速程序规则》第3.2 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新的请求,除非仲裁庭授权其这样做,仲裁庭应考虑新请求的性质、仲裁阶段、任何费用影响和任何其他相关情况”。第二种是原则允许,例外禁止。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快速仲裁规则》第31 条规定:“在根据第41 条结束仲裁程序之前的任何时间,一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补充其请求、反请求,但在延迟提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或任何其他相关情况下仲裁庭认为不宜允许此类修改或补充的除外”。
2.对书面材料的限制
文件披露作为获取证据材料的重要途径在商事仲裁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它的主要特点之一是造成时间和成本爆炸式增长[8]。律师往往倾向于穷尽相关的证据并准备详细的证人陈述,但相当多的案件(很可能是大多数)不需要那种极其广泛、彻底、耗时的文件披露[9]。2015 年,Queen Mary 仲裁调查报告指出:62%的受访者希望双方的律师共同努力限制文件披露。虽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是进行仲裁的依据,但根据快速仲裁的性质,不可能大量出示书面材料。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录六《快速程序规则》第3.4 条规定:“仲裁庭可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不允许出示文件”。
快速仲裁还可能会对书面证据材料的数量、长度与范围等作出限制。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录六《快速程序规则》第3.4 条规定:“仲裁庭可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限制书面陈述和书面证人证据(事实证人和专家)的数量、长度和范围”。此外《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快速仲裁规则》第30 条对书面意见的提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额外提交一份补充书面材料,在仲裁员认为具有说服力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允许当事人进一步提交书面意见;但是书面陈述应当简短,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最终陈述其救济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除非仲裁员出于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不允许超过期限之后当事人修改其救济请求或提出额外的事实或证据”。
3.仅书面仲裁
原则上,快速仲裁都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况才需要开庭。考虑到常见的快速仲裁规则,对当事人采用“仅文件”仲裁,即没有口头听证或口头证据审查,这似乎已为人们所接受。但快速仲裁并非完全排除非书面形式,对于是否采纳“仅书面”仲裁,不同的仲裁规则或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或是将这一权力赋予仲裁庭决定。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录六《快速程序规则》第3.5 条规定:“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进行庭审,不询问证人或专家,就争议作出裁决”。该规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与当事人协商之后,仲裁庭才可进行裁决。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快速仲裁规则》略有不同,其第32(1)条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且仲裁员认为理由令人信服的情况下,才能举行庭审”,虽然也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最终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开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2.2(e)条则把是否开庭的权力完全赋予仲裁庭,其规定:“仲裁庭应仅依据书面文件裁决争议,除非其认为有必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
1.裁决时限的限制
快速仲裁对裁决的作出一般规定六个月的时限。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德国仲裁院仲裁规则》都采纳六个月的期限。但也有仲裁机构规定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快速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规定三个月的期限;《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快速仲裁规则》规定四个月的期限。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仲裁的起算时间点,各个机构的规则也不统一。《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德国仲裁院仲裁规则》以案件管理会议为起算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仲裁庭组成为起算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案卷转交仲裁庭为起算点。除了以上的常规规定之外,还有颇具特色的规定。例如《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快速程序》规定裁决的作出自最后听讯或收到最后书面材料三十个历日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山风比午间更加狂烈,呼啸着,像一群怨魂,在天葬场的地面处游荡。白鹫仍然没有离去,它们中的一些盘旋在众人的头顶上空,另一些则站在天葬台对面的高坡上,不时发出一声声令人揪心的悲鸣。
2.裁决理由的简化
鉴于快速仲裁的特殊性,为了节省更多时间而免除裁决理由的要求并不少见[10]。现有的仲裁规则大多规定仲裁庭应当以简要的形式进行说理,而不必全面地阐述所有事实和法律事项,而且在当事人明确排除裁决理由的情形下可以不予说理[7]139。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2.2(g)条规定:“仲裁庭可简要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同意无须说明理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快速仲裁规则》第35 条规定:“除非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否则没有义务说明裁决的理由”。
正当程序确保每一方都享有受到公平审理的权利,主要是平等待遇、陈述的权利以及合理机会。正当程序的渊源包括国家立法、国际公约以及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自然正义是英国普通法下一项历史悠久的学说,其内容包括法官的公正和独立(nemo judex in sua causa)和公平审理(audi alteram partem)[11],该原则已经体现在英国1996 年《仲裁法》第33 条中。无独有偶,美国宪法所载的正当程序概念与英国普通法下的自然正义概念具有同等的功能[12]。美国最高法院在Goldberg v. Kelly 案中阐明了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它们是:获得公正的法官的权利、获得案件通知和听证机会、提出证据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以及获得带有理由的书面裁决的权利。此外,在国际公约中也体现了正当程序要求。《纽约公约》第5.1(b)条将“当事人之一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申辩”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因。因此,作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遵守正当程序原则也得到仲裁机构规则的强制性要求。
平等对待当事人体现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当事人必须遵守相同的程序规则,并获得相同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仲裁庭的平等对待,这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双方不歧视的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了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强制性要求。这一规则已经落实到以示范法为基础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和地区。非以示范法为基础的国家或地区同样重视平等待遇。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10 条规定:“无论采用何种程序,仲裁庭均应确保当事人受到平等对待,并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此外,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同样提到了这一要求,其第17 条规定仲裁庭应当“为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平等待遇并不意味着双方需要得到一模一样的对待,而是确保双方在具体情况下不会得到不利的对待。对平等待遇进行严格解释,会陷入“完全同等待遇”的境况。例如,为了案件事实的查明,一方当事人有必要申请十名证人出庭,但另一方当事人无需申请证人出庭,仲裁庭出于对效率的考虑不准许后者的证人出庭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未被准许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认为没有得到“平等待遇”。所以,不能将“平等待遇”解释为“一模一样的待遇”。而应当解释为“相对”的平等对待,即“只有相同的情况才必须平等对待,不同的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并且要综合考虑所有相关情况”[13]。
为了避免当事人认为“平等”就是“一模一样”,《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使用了不同的措辞,其第22.4 条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应公平公正地行事”。这种措辞不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而是为了防止以正当程序的名义提出不合理的程序要求,从而防止使用模糊语言可能导致的滥用。同时,这种措辞也表明对平等待遇的判断不能完全以形式为依据,应当注重实质。
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是当事人固有之权利。仲裁庭必须给予每一方公平的机会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陈述与辩论。这一权利得到纽约公约的保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对当事人陈述的权利进行了确认,但两份文件对于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是“充分”还是“合理”并不一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8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乍一看,“充分”这个词可能会产生误导,它让人联想到一方有权提出其认为合适的尽可能多的论据和证据[14]。在审议草案时挪威提出使用“充分”的表述会成为“采取拖延战术的根据”,建议改用其他词语,如“足够”。虽然“充分”一词最终被保留下来,但工作组的评注强调:“该条款与其他条款一起,以便确保仲裁迅速有效进行,‘充分机会陈述其理由’并非使某一方有权采用拖延战术,例如直到作出裁决的前夕才提出异议、修正意见或出示证据,来阻挠仲裁的进行”。因此,“充分机会”的措辞当然不是要为当事人提供将其用作拖延战术的选择,起草者既考虑了效率,也考虑了发表意见的权利。
不同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第17(1)条规定:“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造成二者不同的原因是《示范法》的制定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为基础,其第15(1)条规定:“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前提是各方受到平等对待,并且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每一方都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情况”。对比之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有三个变化:首先,当事人应当在“适当的阶段”而不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陈述他们的案件;其次,当事人有权获得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而不是“充分”机会;最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考虑效率、成本以及正当程序的公平性。这些变化并非缩小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范围。其带来的信号是:不要向当事人承诺一个“充分”的机会来陈述他们的案件,从而招致带有正当程序标签的投诉[15]。现如今,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采纳了“合理”一词的表述,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快速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当事人有“合理机会陈述案情”。
1.限制提出补充请求或反请求的正当程序检视
仲裁庭组成后提出补充请求或者反请求通常会造成程序拖延。仲裁庭在很大程度上会考虑行使限制当事人提出补充请求或者反请求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限制并不会造成当事人无法陈述其诉求。首先,仲裁程序由申请人启动,申请人具有足够的时间考虑自己的仲裁请求。其次,被申请人被给予一定的时间提出反请求,而不要求被申请人在此阶段对其反请求作出详细的论证。但是仲裁庭应当注意到在发生新的事件和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时以及在规定的最后提出期限之前提出的补充请求或反请求应当准许,否则可能构成对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侵犯。
限制反请求的提出往往会导致被申请人认为其受到不平等待遇。从被申请人的角度讲,其不具备同申请人一样的充足时间去准备。这样的论据似乎很有道理,但其实是对平等待遇的错误理解。平等待遇并不保障当事人“一模一样的待遇”。此外,在争议提出之前,当事人之间往往已经经过协商解决的阶段,对自己的诉求与相关依据已经有较为明晰的认知。但是,这也不意味着仲裁庭完全不考虑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庭依然有义务遵循正当程序,在考虑反请求的性质等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2.限制书面材料提出的正当程序检视
仲裁庭得以断案的根据是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快速仲裁中,仲裁庭拒绝大量的证据出示或者拒绝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时间导致当事人无法提交书面证据可能会导致仲裁裁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例如,根据瑞士法律之规定,当事人拥有出示证据的权利,原则上,拒绝证据出示请求可能构成对被审理权的侵犯,并导致裁决无效。事实上,法庭对仲裁庭拒绝证据开示或证据出示一般都保持谨慎态度,只要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与合理机会,并不会导致裁决因此被撤销。例如,奥地利最高法院在第6Ob572/90 号案件中以特别狭隘的方式解释了撤销裁决的理由,其认为,只有在根本没有给予申请人发表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才能撤销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不完全确信或对法律相关事实的不充分讨论不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正当程序不仅保障当事人陈述的权利,也赋予当事人免于不必要的证据开示或证据出示的权利。因此,不能仅因为拒绝当事人的证据出示请求而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拒绝证据出示是否违反平等待遇,应当考虑该限制是否在相当程度上适用于双方。例如,仲裁庭同意一方当事人的所有证据出示请求而拒绝另一方当事人的所有证据出示请求,并不一定代表仲裁庭违反了平等待遇。这可能只意味着第一方的证据出示请求符合仲裁庭的要求,而第二方的证据出示请求不符合。相反,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适用不同的要求,平等待遇原则将受到威胁。
同样,对书面证据材料的数量、长度等进行限制同当事人的陈述权利与合理机会也没有直接的联系。大量的书面证据材料并不意味着比以清晰简洁方式提出的证据材料更具有证明力。只有提出同案件事实与诉求相关的证据材料才能够发挥书面证据材料的价值。但是对书面证据材料的数量、长度等进行限制需要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过分地限制以至于当事人不能行使陈述权是对正当程序的违反。
3.仅书面仲裁的正当程序检视
不进行开庭审理可能在执行阶段会引起正当程序方面的关切。当事人和证人的口头证词在裁决中起到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作用。仅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裁判对于评估证据的真实性更具挑战。未经开庭审理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使当事人不提出违反正当程序的诉求,也会在某些国家面临因违反公共政策而得不到承认与执行的风险。例如在奥地利最高法院第7Ob111/10i号案件中,申请人以仲裁员拒绝了其开庭审理(oreal hearing)请求为由,认为其听讯权遭到了侵犯,仲裁违反公平审判和公共秩序。法院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98 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开庭审理要求,仲裁庭应当进行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已经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认为仲裁员无视当事人提出开庭审理的要求,侵犯了当事人的听讯权,因此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但在有些国家,不开庭审理并不构成违反正当程序。例如在瑞典斯韦亚上诉法院第T6238-10 号案件中,上诉人以开庭要求被仲裁庭拒绝致使其无法对案件进行陈述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法院根据仲裁准据法之规定,认为仲裁庭可酌情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独任仲裁员在起草裁决时考虑了当事人的陈述和书面证人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权利与机会得到了保障。另一个角度来看,瑞典案件也表明快速仲裁规则是否赋予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影响裁决的效力,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开庭审理时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进行,以免造成对仲裁规则的违反。
1.限制仲裁时限的正当程序检视
对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限限制,本身并不会违反正当程序。但由于快速仲裁不同规则对作出裁决期限的起算点不同,仲裁庭可能未注意到该问题,从而超期作出仲裁裁决。例如,在瑞士联邦法院第4A_188/2016 号案件中,上诉人以仲裁庭超期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法院根据仲裁准据法之规定:“作出裁决的起算时间是独任仲裁员收到文件的第二天”,认为独任仲裁员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内作出了最终裁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因此,仲裁庭需要注意仲裁规则中仲裁期限的起算时间,避免因为对起算日期的错误理解而超期作出裁决,进而引起当事人以违法正当程序为由质疑仲裁结果,影响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2.限制裁决理由的正当程序检视
仲裁裁决作为界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应当说明裁决理由。对裁决进行推理的要求构成了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保证,如果裁决不包含其所依据的理由,则可能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从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和执行。例如,根据奥地利最高法院的判例,仲裁裁决若不包含“充分推理”,可能违反公共政策[17]。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在陈述裁决理由方面没有一致的看法。例如在瑞士的一个案件中,被申请人以其陈述权被侵犯,特别是该裁决“没有实质推理”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但法院认为,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不一定需要对仲裁裁决进行推理,即使存在这种义务,简要说明理由就足够了[18]。
虽然当事人经常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但法官倾向于谨慎地解释正常程序,以鼓励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快速仲裁中,虽然仲裁庭被赋予简化程序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当避免对正当程序的违反,确保对当事人的平等待遇以及每一方都能有陈述的权利和合理机会。在不开庭审理或者不给出裁决理由的情况下,可能会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因违反公共政策而导致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承认与执行,这需要仲裁庭在具体案件中考虑此类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