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规范解释论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亮点与不足

2022-03-18 00:47:52徐海东
宜宾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要件行为人

徐海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2020 年12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颁布,此次修订亮点之一是增加了刑法第338 条污染环境罪加重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减少了该罪量刑上司法裁量的随意性:对污染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大量永久基本农田的环境污染与功能丧失的,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订对污染环境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上给予明确指引,但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并未作出进一步的阐释。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确定了污染环境罪过失犯的属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长期以来都是处于较为模糊的地带。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立法者仍然没有更进一步的确定本罪的主观要件的内容,因而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的争议。由此导致在司法判决中,各种不同的判决时常有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检索,查询到涉及污染环境罪案件共400 起。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判决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有173份,占总样本数的43.25%;二是判决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有67 份,占总样本数的16.75%;三是判决未明确该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有130 份,占总样本数的32.5%。有必要对既有理论进行梳理和评析,以期选择科学的罪过判断学说,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修订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性建议。

一、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既有理论及其评析

作为目前理论争议的要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主要存在“故意说”与“过失说”的对立。

(一)故意说

1.故意说的基本理由

(1)基于“过失犯的标志被删除”的立场

坚持此立场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是必须由刑法的明确规定为准,因此要认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要求必须能够体现过失犯立法的明确依据。其次,我国刑法在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明确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也就意味着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属于刑法中故意认识的内容,即要求行为人对其排放的结果在认识因素上属于明知,在意志因素上属于希望或者放任[1]。

(2)基于本罪的性质方面所进行的论述

本罪在性质上属于行为犯的结论在目前学界也得到诸多学者的支持。问题的是本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是不是能成为过失犯的标志?如果将其视为过失犯的标志,那么就意味着“严重污染环境”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是等同的,因此,在过失犯的视角来看,本罪属于实害犯而非行为犯,这与本罪犯罪性质不符。持故意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严重污染环境”是对“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包含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等有害废弃物的毒害程度的要求”[2],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并非过失犯罪的标志。

(3)基于共犯成立的倒推叙事视角

有学者从本罪共犯成立要件倒推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首先,司法解释明确本罪成立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其次,承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上是故意,有利于解决对现实生活这两个高发的共同污染行为追责难的问题,提高惩治该类犯罪的效率”[3]。

(4)基于故意犯成立要件进行论述的视角

首先,从认识因素来看,本罪作为行政犯,行政法对一般对行为人的营利的范围以及风险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超出了该风险界限而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事实问题也在行为人应当认识的范围之内。对行为的后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并未超出一般人的期待可能性。其次,从意志因素来看,一般行为人可以在预见危害性的基础上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即视为放任或希望结果发生之态度[3]。

2.对故意说观点的评析

(1)对过失犯被删除立场的评析

首先,“严重的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并非就不能成为过失犯的标志。因为不能排除该要素就是过失犯中的结果要素。其次,虽然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但是意志因素之中存在希望和放任两种不同的形态。司法实践中是否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呢?显然不是,对于行为人明确认识到一些污染物质,但是由于业务上的疏忽或者粗心而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案件不在少数①。因此,就此就肯定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就存在放任的心态,存在“一刀切”的弊端。

(2)对本罪的性质方面视角论述的评析

本罪在性质上是否就是行为犯尚存争议。支持行为犯的学者认为,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制更应当前置化,如此才能符合当今刑法修改的趋势[4]。然而另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应当是结果犯,在该学者看来,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的立法宣示,说明如果想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必须是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我国司法解释也是规定了需要某类严重的结果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例如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造成侵害[5]。因此,在支持结果犯的学者看来,故意说的观点未必能得到认同。

(3)对从共犯视角进行讨论的反思

以共犯论的视角来阐释的路径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是仔细分析上述的观点,大致也能看出该方案存在以下的疑问:诚如共犯的解释路径那般,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共犯这一特殊的犯罪形态,但是也不能就此作为倒推本罪的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实定事由。从其逻辑之中,其实我们不难发现,此种观点结论的前提就在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妥当性问题。按照道理来说,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低于立法解释,更应当低于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和其刑法立法解释一样,其内容也不能与其所解释的对象——刑法相违背,否则就是越权的解释,因而也应当是无效的解释。但是在现有司法解释中,这种解释内容与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刑法的立法原意相违背的情况并不鲜见”[6]128。

综合来看,不能以结果溯源的方式——特别是以承认司法解释就具有理所当然正确的情形下认可本罪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

(4)以故意成立要件判断的评析

虽然从故意论的角度对该问题的探讨能够提供较为明确的论述视角,但是从目前污染环境罪的罪刑规范规定的内容来看,显然又是难以提供充足的说理依据。

首先,故意说的观点具有将认识因素的对象内容无限放大的缺陷。实践中常常以生活中的认识来代替刑法中的特定的认识,那么由此将无限扩大认识的范围。换言之,行为人可能能够认识到实行行为的性质,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或许连认识到的可能性都不存在,那么由此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则明显缺乏合理性。

其次,将其结果仅仅限定为故意犯罪中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意志,存在放纵犯罪的嫌疑。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在很多案件中,确实存在大量的连希望或者放任都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情形。如此限定必然将造成与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后果。

(二)过失说

1.过失说的观点及其理由

(1)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进行阐释

主张立法沿革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名进行修改之前在法条之中已经明确表明了“事故”这一过失犯的立法标志,则足以说明我国原先认定本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基于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对该罪状进行修改之后,明显可以发现罪状之中并未再出现“事故”二字,则足以说明本罪在修改之后,只是涉及客观行为方面的修正,并未涉及该罪名的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换句话说,本罪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上修正而来,虽为不同的罪名,但是实质上也是同一罪行,因此,修改后的罪名仍然是过失犯罪[7]3。

(2)基于法定犯阐释的立场

根据犯罪的性质而言,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非是反社会或者反道义的行为,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因此,有学者指出,“法定犯所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即将实施的行为有所认识,并且明知此行为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于个人的某些动机或者利益的驱使而积极实施该类犯罪行为”[8]13。从而认为,只要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形态才能实施该行为。

2.对过失说观点的评析

(1)对立法沿革视角的观点的评析

首先,虽然只是在客观方面进行修改之后,但是随之而变的主观内容也是常有之时。例如,具体就污染环境罪来说,其行为的性质由原来的结果犯演变为行为犯,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对其主观方面的要件也需要进行必要的改变呢?既然过失犯罪是以结果的出现为成立与否的标志,那么在行为犯中显然无需行为人必须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还坚持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的观点,显然又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虽然立法沿革的观点代表了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这将成为普遍的规律。因为从我国以往的立法经验来看,确实正如坚持过失论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对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修改一般并不涉及罪名的主观要件的相关内容,除非是对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修改,否则很难说立法者将对罪名的主观要件进行了变更。

(2)对基于法定犯视角的观点的评析

法定犯与自然犯存在区别是刑法学界并不否认的存在。根据这种观点来看,存在以下的问题:首先,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与发展,法定犯与自然犯的范围与边界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其次,即便污染环境罪属于法定犯,但是否与其主观上是故意抑或是过失存在必然的关联,则不无疑问。遵循目前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来看,自然犯涉及的是一些传统的犯罪,因此其主观上多数属于故意,但是在法定犯的场合,也并非就是必然的属于过失犯罪。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归属上显然属于行政犯,但是本罪的主观必然是由故意构成。

因此,仅仅从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的角度来判断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的内容属于过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二、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说的提倡

在我国刑法之中,究竟该如何确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实质上并未存在一定的定式,因而也就造成了各种争议。通过前文的论述,大致可以看出,无论是故意说还是过失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

目前对该罪的主观内容的认定似乎陷入无休无止的争议之中,而且该争议也将继续持续下去。对随机选取的400起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案件的判决进行进一步研究发现:第一,这些判决中表明故意或者过失实质上是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认定存疑时,作为判决所必然作出的一种回应。但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有罪判决,实践中大量的起诉书表明行为人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是为了维护有罪判决,对辩护人的存疑也只能采取与之相反的态度。因此,这也就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其主观的认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第二,即便在剩余的32.5%的刑事判决之中,并未表明当事人的主观罪过的形式,但是这并未影响到法院对行为人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有罪判决。这不免让人产生了如下的疑问:在污染环境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对于裁判是否起到必然的作用?如果其尚未起到如其他罪名之中的那般作用,我国又该以何种理论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能够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能实现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

(一)严格责任的产生与发展

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法院最早于1968 年在“赖兰诉弗莱彻案”(Rylan v.Fletcher)中得以确立。当时赖兰就邻居弗莱彻拥有的水库洪水淹没了其矿井而提起了损害之诉讼。主审法官认为:“如果某人为自己在他拥有的土地进行收集、保持某些一旦飞出或溢出,散发即会造成危害的事情或物件,则他应在紧急关头防止这些危害的发生,如果他没有这么做,则就表明,他应当对这些物件飞出、溢出、散布所必然形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所谓已经小心,或我很熟练,或者是为了公众利益等等则不能作为逃避这些责任的遁辞”[9]。据此可见,严格责任原本是在民事领域解决赔偿问题而被法官运用于裁判之中。以后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逐渐将其运用到环境立法以及环境司法之中。

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害犯罪的出现,在刑事领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不容易实现。甚至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总是能找到脱罪的事由,由此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的怪现象:起诉的案件很多,被追诉的案件很少;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一方面为了遏制刑事领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所带来的不足,另一方面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在刑事领域引入严格责任则成为诸多国家的首选。

(二)污染环境罪宜采严格责任说的理由

随着严格责任说在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逐步展开以及发展,近些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主张引入的观点。随着我国公害犯罪的频发以及自然生态的持续恶化,在我国引入该理论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基础。

1.符合刑罚的目的

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中,如果对主观的内容有所弱化的话,那么就意味着我国在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方面的难点将进一步得以改善。一方面,引入严格责任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对主观方面的内容认定不再坚持故意论以及过失论,那么也就意味着有利于对那种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另一方面,通过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进行打击之后,也有利于威慑社会中的其他犯罪人,使其能够审视自己的行为,力求借鉴前人之教训,不作出进一步污染环境的行为。

2.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法治化进程正向纵深推进,公正与效率已成为司法改革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贯彻实施则是公正与效率应有的题中之义”[10]。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视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那么就意味着对其要进行严格认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出现不合理的现象。例如,如果坚持故意说的观点,甲工厂的员工在作业的过程中,明知道阻挡废水的闸门可能会破损导致废水泄漏,而相信这个闸门不会出现问题,最终于当天夜里闸门破损泄漏导致附近的几百亩农田的农作物被污染,财产损失巨大。显然,在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明显是过失,即便最终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也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同样,持过失说的观点也会存在难以处理的情况。如在难以查清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此时对行为人进行归责的风险也较为突出。

如果对上述严重的污染环境的结果放任不管的话,那么反而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嫌疑。“如果以行为人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其他处罚代之,使被害人的权益失去了应有的保障”[11]91。如果引入严格责任之后,对于导致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即便查不清其主观上的故意还是过失,满足一定的条件后,依然可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3.符合社会防卫论的要求

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言,“如果预防成本小于预期事故成本,严格责任的被告就会采取措施避免事故以降低其净成本,就像过失制度中被告应做的那样”[12]226。“严格责任以社会防卫的整体目标为倾向,体现了对社会安全的价值追求,同时通过免责事由的设定,使得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进行辩护,尽最大可能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整套严格的运作机制充分反映了严格责任在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切合点所作的努力”[13]。

4.具有巨大的实际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的辩解:如果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如此严重的结果,那么无论怎样我也不会实施排放行为。仔细分析这种辩解,存在以下的刑法知识点。首先,如果坚持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者是过失),那么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存在着明知。具体而言,在主张故意说的学者看来,需要明确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在主张过失说的学者看来,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不论是上述哪种主张,都需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明确的认识。但是,污染环境的结果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结果,可能是“积少成多”式的爆发性结果。

如果在主观认定上引入严格责任,必然会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符合现代司法中的司法经济学原则以及起诉便宜原则。“因为环境犯罪往往与合法活动相伴而生,很难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了避免举证困难而放纵犯罪,就需要确立某些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14]192。此外,“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可以促使人们高度关注自己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各种行为,更加谨慎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从而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15]60。

(三)严格责任说可能面临的诘难及回应

当然,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认定过程之中提倡严格责任,将会遭到来自我国学者的诸多批判。具体来看,我国学者对该种观点的批评可能集中在以下几点。

1.基于不同法系之下引入严格责任说可能不适当

严格责任说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了惩治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而产生的一个重要学说。当然,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属大陆法系,将英美法系国家的处断原则就此引入到我国的刑法之中,将会面临水土不服等诸多问题,从而给我国刑法的适用造成另一种不必要的困境。对此担忧以及批判其实不然。

首先,在法律体系问题上,我国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虽然在世界范围中,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的分类处于通说的地位,而且影响力较大。但是,从词源学的角度来说,所谓法系无非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传统,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一定的共同特征,而对各国法律进行分类的一种方法。就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规定的内容和形式等方面来看,我国显然不属于任何一种法系。在传统上,我国的社会发展存在一定的结构性断裂,社会制度也存在飞跃性发展,因此,我国对原本的法律制度既有继受,更多的是创新、发展。

其次,对于严格责任的内容,由于是英美法系产物,就不能予以移植呢?对于这一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引入严格责任是否具有妥当性?只要该制度能够能否有效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那么就存在引入的基础。至于在我国如何生根发芽,如是直接移植还是改良后再适用,则将成为另外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2.引入严格责任可能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其标志性用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明显可知,无论是处罚的规定,还是罪名的设置就必然要以刑法的事先规定为限。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后貌似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但是,实质上并非如此。首先,污染环境罪中的主观要件的争议如此之大,实质上正是由立法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刑法理论中诸多学者解释所造成的。正是立法并未清晰表明,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此就造成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较大的模糊性。其次,在解释论中如何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刑法用语的含义,那么所得出的结论就不应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如果按照批判者的逻辑进行演绎的话,只要对立法者尚未清晰表明结论的情形,如果其他的学者根据立法用语就会造成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这种演绎恰恰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最为核心的意义。

3.引入严格责任可能不利于保障人权

严格责任毕竟存在突破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认识风险,因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还是在大陆法系的日本等,一方面,都是严格限定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16]。例如,以上诸国在适用范围上都主要集中在公害犯罪,特别是在污染环境罪之中;另一方面,即便在污染环境之中,也存在特别限定之必要。例如,有的国家将其限定为固体污染,有的国家将其限定为水污染,等等,不一而足。具体结合国外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适用的经验,在我国,对污染环境罪适用严格责任也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定。

三、污染环境罪严格责任说的具体规则

(一)实体上推定之规则

1.基础事实得以证明

“基础事实在推定中处于重要位置,是整个推定活动的起点”[17]226。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认定过程之中,据以作出的主观认定的基础是什么则成为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重要问题。此处的刑事推定应当是由客观到主观的过程,应当结合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的内容进行具体的判定。因此,需要查明以下几种基础事实。

其一,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排放、倾倒和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查不清该行为是由行为人所实施,或者查明了该行为不是由行为人所实施,那么即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此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理由。

其二,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正如前文所论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是成立本罪的另一个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适用严格责任的过程中,依然需要作为推定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因素。本文认为,应当结合前文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论述内容进行具体的判断。

其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必然涉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行为,但是危害结果不是由该行为所引起的,我们一般会否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刑罚处罚。因此,判断是否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至关重要。在实践中,需要具体判断“行为人制造了风险”以及“行为人实现风险”这两个具体要件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基础事实都需要控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只有这些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才能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的依据,否则将不能以此作为对行为人不利的前提。

2.具有法律规定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认可的法则

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仅不涉及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剥夺,涉及的后果较为严重,因此,在适用严格责任之时,在规范依据上应当确立正当性原则。应当如何确立正当性的依据,可以来源于两个方面:

第一,基于法律的明确的规定。按理说,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定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也是效力较高的形式。例如,我国刑法之中,对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司法机关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合理的证明。这便是典型的通过立法予以规定的部分。

第二,基于司法解释认可的法则。由于刑事立法具有高度抽象性,如此将导致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无所适从。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我国有权的司法机关为了法律适用的便利,往往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立法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以求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明确性的效果。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超出立法的内容,也不应与立法规定相违背。但是在我国的司法解释的生命力顽强到有时可以取代立法之效果。因此,在我国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做法的正当性也能得到认可。

3.与未知事实之间具有常态的合理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涉及污染环境的问题都能查清原因。特别是还有的行为实施后,需要经过数十年之久才能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对此就需要具体判断推定的合理性问题。

如何判定目前推定的合理性问题,就目前来说并无多少成熟的经验。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规则,如果能够明确的认定的话,就应肯定相互之间存在合理性的关联。但在尚不能查清楚该污染的原因的情形下,可以参考日本司法实践的经验——以该影响因子与环境污染的相关度进行判断,如果该影响因子的活跃性程度很高,那么污染的程度就越重,如果该影响因子的活跃度降低或者消失,污染环境的程度就越轻。对此,就可以判断该污染行为与未知的污染结果之间存在常态的合理联系。

(二)程序上反证之规则

“推定的事实是可以反驳的,只有在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提不出证据反驳推定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推定时,推定事实才发生法律效力。”[17]226因此,所谓反证是指,“证据法证明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不成立的证据。凡是能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不成立的证据,都是反证”[18]126。结合司法实践来具体审视,应当在污染环境罪中重视以下反证规则。

1.对基于案件事实的反证

“推定之所以可以反驳,是因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一种高度盖然性联系,而非必然性联系。所以,两种事实之间存在偶然性或者例外因素,会导致推定事实不成立的结果”[17]226。因此,在污染环境罪之中,对基础事实的反证,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并非自己所造成的。虽然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客观化,但是并不意味着对任何污染行为的认定不会出现问题。例如,在某地区的一个河流的上游都存在污染性质较为严重的数十家造纸厂。但是,一到半夜就有工厂实施排污行为,导致该河流受到严重污染。但是司法机关根据自己掌握的线索认定甲工厂实施了该排污的行为。但是在司法机关侦办过程中,甲通过每天夜里完整的视频监控录像,证明了其在半夜并未往河流里排放任何污染物质,且监控录像显示,某夜过了半夜两点后,甲工厂的上游往下游流淌着疑似污染物质的废水。那么,司法机关在查验甲工厂提供的录像视频完整真实的情况下,那么就不能对行为人论罪处刑。

其次,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该危害结果非自己所造成的。正如前文所论,在目前实践中,限于司法机关侦查技术的局限等因素的影响,不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所有的污染物质以及污染物质相互之间的化学反应辨别清晰,但是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鉴定清楚。例如,甲工厂在被司法机关适用相对的沿革责任之后,将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将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甲工厂的技术人员对该污染的化学成分进行提样检验后,发现该污染结果与本工厂生产的某类化学物品不存在任何相关性,且也不可能与河流中的其他物质发生化学反应。所以,对于甲工厂提供的验证结论,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其提供了合理的反证。相应的司法机关不应对甲工厂的相关责任人员论罪处刑。

2.对因果关系进程的反证

正如前文的一贯立场,本文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取的是客观归责理论。因此,也为因果关系的反证提供了空间。在本文看来,客观归责也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而进行的归责判断,因此,判断的事实和基础存在错误的话,那么就极易导致因果关系的进行存在错误判断的可能。

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细化了污染环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和结果,但在该罪的主观要件认定方面未给予明确。相较于主观故意说与主观过失说,有条件的严格责任说契合了当下环境问题严峻的现实需求及刑法理论中犯罪论的最新发展。有条件的严格责任说应从实体上的事实认定以及程序上的规则认定两个层面统一判定,即实体上存在污染行为、污染结果及因果关系,同时在程序上并无其他的反证推翻上述事实即可判定主观要件齐备。当然,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问题不仅体现在主观要件上,在客观要件上同样存在,比如对“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等,需要展开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

注释:

① 例如,以司法实践中的一则真实的案件为例进行分析。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北村某化工有限公司内,在生产塑料颗粒过程中,使用氢氧化钠(火碱)溶液对含油质塑料制品进行清洗,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通过暗管利用渗井直接排入地下。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就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污染环境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7)辽14刑终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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