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保守主义思想的批判
——以《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为考察对象

2022-03-17 23:25张甲钰王建刚
池州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实证主义哲学思想学派

张甲钰,王建刚

(河南大学 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4)

《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是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撰写的一部批判历史法学派的重要文本,是青年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的起点,也是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起点。公丕祥教授在《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一书中认为,马克思揭露了胡果反理性主义的原则方法,指责胡果将法律视为“动物法”的专横态度[1]。涂良川教授认为,马克思正是在批判历史法学派的过程中发觉了历史现实在政治批判中的重要地位,也是在这个意义上,青年马克思迅速转向了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扬弃[2]。要把握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发展历程,就必须从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出发,在其思想发展的过程中把握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核心内容。

1 历史法学派的建构原则与研究方法

以胡果和萨维尼为主要代表人物的历史法学派盛行于十九世纪的德国,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古典自然法学派针锋相对,主张法律源于民族生活,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其核心思想代表了当时西方法学发展的最高成就。但是,非理性主义的建构原则和历史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决定了历史法学派自身理论发展的非理性和形而上学性。

1.1 历史法学派的建构原则:非理性主义

18世纪末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学界一般将法国思想家博丹和法学家居亚斯视为历史法学派的奠基者,将霍伯特和贝克曼视作其先驱者。历史法学派的直接创始人则是德国著名法学家、哥廷根大学教授古斯塔夫·胡果,他的主张为历史法学派确立了基本的理论框架。胡果非常赞同“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认为有效的法律不依赖于先天方式,法律中最重要的是习惯法和从现行法律中衍生的规则。他宣称:“研究历史不是要去阐明原则,而是为了要发现原则:自然法则必然让位给历史法则,有关法律的一切理解都应当以历史观念为基础”[3]。在《作为人定法哲学来看的自然法教科书》中,胡果提出立法者的真正任务是从人民的生活习惯、传统习俗中提炼出现实的“人定法”的基本要素,而不是依靠虚无缥缈的理性原则来推演法律。

历史法学派的领军人物萨维尼在其代表作《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指出,真正有效的法律应当是以民族精神为基础的,是民族生活习惯的延续,并且法律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必须经由历史验证。因此德国目前不需要完全理性的法律体系,而是需要挖掘现有制度的历史,正确的法律制度是德意志民族精神的体现。基于这一立场,他强烈反对古典自然法学派依靠理性发现超验的自然法的主张,转而给予罗马法以极高的赞扬。萨维尼认为,法国大革命的经验告诉世人,将改变现实的希望全部寄托于理性是不足以改变现实的,新事物的成功建设不可能脱离旧事物,因此,制定一部新的法律必然离不开对民族历史的深入考察。事实上,历史法学派在面对种类繁多的法律素材和社会现象时选择了全盘接受,在他们看来,“皮肤上的疹子就像皮肤本身一样实际”[4]232。

1.2 历史法学派的研究方法:历史实证主义

历史实证主义是历史法学派的重要理论方法。所谓“历史实证主义”,就是试图用历史的方法来思考一切问题,在具体的历史事件中寻找现存事物的依据。胡果最先将实证的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立足孟德斯鸠确立的经验主义立场,他认为有关法律的一切理解都应该以历史事实为基础,法律是民族意识有机发展的产物,法律本身就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也只有通过民族生活本身才能加以理解和发展。在胡果看来,法律和法规的确立和发展都是在历史过程当中进行的,法律的本源是习惯法,因此只有立足历史事件考察法律现象,联系历史实际研究法律问题才是科学的方法,所谓理性的假设与推演对法律的发展并没有实质作用、无法触及法律的本质。

萨维尼坚持实证主义的法律研究方法,立足对古典罗马法的深入挖掘,独创了一套崭新的法律研究体系,为历史法学派的兴起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他非常重视作为历史有机体的民族,主张对法律进行历史的理解。首先,在法的起源方面,他关注法律与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之间的关系,并由此得出结论,法律是“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认识”[5]8。他抛弃了启蒙运动影响下哲学家和法学家追求的普遍适用的自然法,转而把具体的“人定法”看作是民族精神和生活的产物。其次,在法的制定方面,萨维尼谨慎有加。萨维尼提出现如今的德国缺乏对罗马原法典的深入细致的研究,编撰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离不开充分的法律素材、良好的社会发展基础和一批具备优秀法律素养的学者,因此德国的法律制定不能急于求成。

历史法学派是激进的,因为它推翻了自然法理性的全面统治,将历史实证的研究方法创造性地引入法学领域;历史法学也是保守的,单方面强调实证主义扼杀了法律的开放性和发展性,使得法律成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

2 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理论批判

历史法学派希望通过宣扬民族精神来实现德意志的统一富强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脱离实践、非理性的建构原则决定了他们的渴求终将只是浪漫的幻想。马克思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立足理性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对其看似宣扬民族意志实则维护封建统治的保守主义做派进行了系统的批判。

2.1 法的建构原则:理性抑或非理性

18世纪末,英、法两国的资产阶级通过革命,分别夺得了欧洲大陆和印度的掌控权,曾经辉煌一时的神圣罗马帝国沦为被剥削的对象。“现代德国制度是一个时代上的错误,它骇人听闻地违反了公理,它向全世界表明旧制度毫不中用;它只是想象自己具有自信,并且要求世界也这样想象”[4]456,马克思指出,如今的德国市民沉浸在“世界主义的自夸”的自我欺骗之中,这种幻想带给了德国历史法学派理论家们和德国市民以亲切感和安全感,尽管这只是蒙蔽德国市民和小资产者的假象、是对陈旧落后的封建制度的辩护。因此,在面对发达资本主义的侵略扩张时,德国人民“在这种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实践面前畏缩倒退了”[4]214。

青年马克思在黑格尔的影响下,从理性的角度批判历史法学派非理性的建构原则。他认为,胡果忽略了康德哲学批判认识能力的首要目标。受休谟实证主义怀疑论精神和康德批判理论的影响,胡果坚决抵抗启蒙运动对人理性的推崇,拒不承认理性的存在,认为既然事物的真实本质是无法被人认识的,那么只要不真实的事物存在,我们就可以合乎逻辑地承认该事物的有效性。在这个逻辑上,胡果把那些压迫人民的制度、自相矛盾的法律、落后腐朽的封建制度,只要是在历史上存在过的制度都看作是真实的、无需再次判断甄别的,将社会中腐败陈旧的东西都看作权威加以服从。“他根本不想证明,实证的事物是合乎理性的;相反,他力图证明,实证的事物是不合理性的”[4]230。胡果将法律制度单纯归结为历史的产物,否认其与理性的关系,从具体的历史出发来论证法律存在的理由,用旧制度的标准判断现存事物,而不在乎它是否符合理性的逻辑。马克思认为胡果的主张是“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6]454,其本质是对理性存在的怀疑主义。针对萨维尼所谓的立法需要的各项条件的主张,马克思指出,立法者不过是将社会生活中的一些规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发布给世人,是“表述法律”[4]347。马克思认为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应该是由事物的内部本质决定的,只要立法者本人遵循人民的意愿,遵循社会生活的本质属性,就可以制定出合理的法律。

历史法学派之所以缺乏理性并最终走向保守主义,是因为在战争和革命中形成的新的社会形态还未达到需要依靠理性来调节社会矛盾的地步,因此以理性为基础构筑的社会形态成为了一种理想化的社会蓝图,但是在建设理想的社会制度上的诸多不如意使得人们对理性精神丧失信心。历史法学派将重点放在了研究人类历史的既有经验上,致力于将法律原则与人类社会的现有需求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制度问题,缓和了社会矛盾,于是欧洲在经历了理性主义的失败后,逐渐将视角转向了历史主义。

2.2 法的研究方法:辩证唯物主义抑或历史实证主义

“在胡果看来,暹罗人和英国人一样实际,尽管前者认为,按照国王的命令缝住饶舌者的嘴巴,把笨拙的演说者的嘴巴一直剪到耳朵,这是永恒的自然定律”“德国人也并不比拉杰普特人更为实际,尽管前者把女儿当作家庭宝贝来教养,而后者为了免去哺育之累,索性把女儿杀死”[4]232。马克思认为,胡果及其历史法学派历史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和对民族历史、民族精神文化的过度宣扬,实质上都是试图证明现存事物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其陈旧迂腐的历史观做辩护,因此历史法学派反动的历史观受到了他的猛烈批判。

历史实证主义本身固有的保守性特征导致了历史法学派必然的保守倾向,这也成为法律变革的最大阻力。在《黑格尔的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义愤填膺地指出:“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有个学派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鞭子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的鞭子——的每一声呐喊都宣布为叛乱;正像以色列上帝对他的奴仆摩西一样,历史对这一学派也只是显示了自己的后背,因此,这个历史法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杜撰,那就是它杜撰了德国历史”[6]454。他揭露了历史法学派看似宣传实证主义精神实则维护现有制度的目的,“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意味着维护现有制度的正当性,无视甚至阻拦对国家和社会发展有益的改革,“将每一声呐喊都宣布为叛乱”事实上是在抵拒历史的进步。历史实证主义的主张限制了立法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认为任何理性的发挥都有可能是对历史规律的背叛,导致人们在面对历史时只能选择消极等待。立足辩证唯物主义,马克思指出历史法学派所谓的实证主义实际上是“龌龊而又陈旧的怪想”[4]238,他一针见血地提出要“向德国制度开火!一定要开火!”[6]455,展现出他对保守主义思潮的厌恶情绪和要与之划清界限的强烈决心。历史法学派建构原则和理论方法的非理性和形而上学性决定了他们法律观的局限性,一味重视对历史法律资源的挖掘,否认法律自身的时代性和创造性的错误倾向使得历史法学派仅仅在19世纪完成“由自然法学向实证法学过渡”的使命后辉煌一时,之后就被历史长河无情淘汰。

3 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理论本质

青年时期马克思还只是立足理性主义,抨击历史法学派的反理性主义性质。随着思想的深入,马克思逐渐意识到萨维尼不过是普鲁士封建王朝及其贵族阶层的代言人,要想彻底实现制度的变革,就必须将矛头对准落后的封建制度。此时黑格尔理性主义方法论的注入帮助马克思化解了“应然”与“实然”“形式”与“内容”割裂的法学困境,实现了早期法哲学思想的方法论转向[6]。《莱茵报》时期,物质利益难题使得马克思对自己过去纯粹国家理性的信仰产生了怀疑,于是在1843年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将批判的矛头对准了黑格尔关于国家和政治制度的理论,提出著名论断—国家和法是由市民社会决定的。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思想逻辑倒错的扭转,马克思成功与唯心主义划清了界限。通过对历史法学派以及之后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马克思逐渐意识到法的关系的根源在于物质生活,为了从根源上解决问题,他从法哲学批判转向了政治经济学批判,其最终目的是寻找一条能够实现民族人民要求、立法者意志和全人类幸福追求的统一的道路。1845年,马克思再次提及历史法学派,并称其为“反动派”,此时的马克思已经确立了自己的实践唯物主义立场,认识到了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改变世界”,他试图通过批判历史法学派来唤醒民众的革命意识,实现社会变革,这无疑是马克思实践哲学的独特精髓。

从学术批判转向现实批判、从法学研究转向法哲学研究意味着马克思意识到了法的“应然”和“实然”“历史”和“当下”之间应是有机统一的关系,将法从形而上学的神坛拉回尘世,当作理性的现实存在看待。对历史法学派以批判为主的扬弃既是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全面研究与反思的前提,也是促使他开始反思国家现代出路的起点,更是马克思之后转向政治经济学批判的基础,是其思想发展道路上不可或缺的一环。通过对历史法学派和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批判与逻辑颠倒,马克思确立了自己的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因此,马克思并非没有自己的法哲学体系,反之,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贯穿于他的整个思想发展历程之中。

4 科学阐释马克思批判历史法学派的当代价值

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及其体现的对非理性主义和历史实证主义的双重批判,是青年马克思激进的法哲学批判的起点。因此,科学剖析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历程,对当下把握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发展的逻辑进程,把握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内涵并最终作用于新时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4.1 有助于重新评价历史法学派的时代意义,科学呈现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的逻辑进程

历史法学派对民族精神的重视扭转了此前法学界将法律从民族历史中抽离出来、单方面强调理性作用的错误倾向,为法学研究注入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证精神。青年马克思强烈抨击的是历史法学派非理性主义的建构原则和历史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指责其对普鲁士封建制度的维护,强调要用激进的革命手段代替渐进的改革方式。虽然历史法学派采用的历史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具有鲜明的保守性,但是这也并不能否认历史法学派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社会历史发展具有过程性和实践性的进步性。在历史法学派的主张中,民族精神始终是重中之重的概念,如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主张民族精神是法的本质,法律的存在和民族存在、民族特征是联系在一起的,民族精神对民族文化和意识形态起决定性作用等主张至今都对法律界存在重要影响。

纵观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逻辑进程,可以看出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是在对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和德国哲理法学派的批判上形成的,是批判的法哲学。法哲学是一门在批判中不断寻求进步的学科,并且其本身始终存在着超越人本身及政治国家的持续发展性,这就要求当下再次研读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汲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丰富的批判性资源并应用于当今法律体系的建设。

4.2 有助于全面把握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本质内涵,进一步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思想体系

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时期,马克思批判历史法学派,是因为他站在青年黑格尔派的立场上,推崇黑格尔主张的理性的历史观,反对直接套用历史材料,历史法学派在他看来是“历史事实”和“动物哲学”结合的产物,表达的则是“龌龊而陈旧的怪想”。在批判黑格尔哲学的时候,马克思再一次回过头来评价了历史法学派,认为他们是在原始深林中寻找现实的自由。不难看出,正是历史法学派“全盘接受”的非理性历史观促使马克思意识到了“现实的历史”的重要性,并以此为基础来扬弃黑格尔唯心主义的历史观。

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提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7]。这意味着马克思将经济关系确认为法律的本质,法律的具体内容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注的重心是全人类的解放,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人的个性自由全面发展,实现人的本质的复归。

4.3 有助于汲取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理论精华,为新时代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有益借鉴

现代法治应当是具有全社会的法治认同感和价值归属感的法治,是被信仰的法治,从民族精神中衍生出来的法律必然更符合本民族的特性,更易被民族所接受。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中指出:“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政治制度模式,政治制度不能脱离特定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来抽象评判,不能定于一尊,不能生搬硬套外国政治制度模式”[8]。法治建设和社会意识、民族精神之间应是良性互动的关系,中国法治建设须在重视本国的法治历史文化传统的同时,积极吸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理论精华,充分发掘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将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形成的传统文化、道德标准与法律智慧同现代的法律体系、同马克思主义相融合,在协调共存中实现自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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