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域下推进数字人民币发展的现实困境与优化路径

2022-03-17 08:26刘永红唐洋
重庆三峡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货币人民币数字

刘永红 唐洋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南充 637009)

随着数字人民币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国正加速步入数字货币时代。数字人民币的稳步推进,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与信任度,完善支付体系,保障货币资金安全,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不过在推进数字人民币落地的进程中还存在一些现实困境,因此从法律视域下审视这些困境,并提出解决这些困境的优化路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数字人民币的法律性质

法律视域下研究数字人民币的发展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数字人民币的法律性质。数字人民币(简称“E-CNY”)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下文简称“央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数字人民币以国家信用背书,采用双层运营体系,即央行负责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监管,商业银行作为参与方在1∶1 缴纳准备金后,从央行的数字人民币库中获取足额的数字人民币,并将获取的数字人民币直接兑付给公众且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运营体系[1]。数字人民币不是简单地将实体人民币数字化,其目的是为替代流通中的M0,提升社会经济活动的便利性。其数字化形式也有助于降低央行在实体货币发行和流通中的成本。其可控匿名的特性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又有助于加强对洗钱、逃税、漏税行为的监管。同时在大数据技术支持下,央行可以根据流通中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货币政策,提高央行应对风险的能力。

(一)数字人民币法律性质界定

法定货币通常是指经一国中央银行发行或经该国认可在本国范围内流通使用的合法货币。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以国家信用为货币信用背书,由央行负责设计发行,其强制性、无限法偿性由《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加以保障。数字人民币作为由央行控制发行的货币,商业银行和其他机构没有发行数字人民币的权力,只能作为合作方参与到数字人民币的流通工作中。同时数字人民币以国家信用作为保证,作为国家的负债,履行法定货币的支付功能,除非国家破产,否则在流通中不得拒绝受领。根据央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币包括了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在国家层面承认了人民币数字形式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在我国数字人民币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性质。

(二)数字人民币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数字人民币与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在记录于网络并具有实现价值转移功能的货币。按照数字货币的发行主体是否能代表主权国家政府为标准,可将其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以加密货币为代表的非法定数字货币[2]。在发行主体上,前者是由国家法律授权并由中央银行发行,后者则是由私人机构发行或者无发行机构,例如由Facebook 发行的Libra 以及无发行机构的比特币;在法律效力上,前者有国家信用背书,发行的货币为国家债权具有无限法偿性,具备受领条件者不得拒绝受领,后者仅能在愿意接受非法定货币的一方或特定交易平台之间进行交易;在稳定性上,前者主要是替代流通中的M0,以提升经济活动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总体稳定,而后者是一种投资手段,价格在一定时期内波动较大;最后,数字人民币由央行制定货币政策进行宏观管理,而非法定货币一般采取“去中心化”的模式,中央银行无法也没有必要通过调控非法定货币来调节经济运行[3]。

2.数字人民币与虚拟货币

在我国,虚拟货币一般特指在传统形式的互联网特定社区内部发行流通的货币,即依附于互联网信息技术,仅在发行者所属社区内进行特定交易时有效,本质上是对发行者的债权,不得超出发行者所属社区范围内使用。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是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的,在特定游戏程序内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该虚拟兑换工具只能在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使用。比如腾讯公司发行的Q 币,可以在腾讯公司旗下的各项软件和游戏中购买产品和服务,一旦超出腾讯公司服务范围就失去了其流通手段的作用。

3.数字人民币与电子支付

电子支付是用户、商家和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网通信技术实现货币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一种支付手段,同时该货币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货币,而是用户对金融机构的债权。虽然二者都以互联网通信技术为基础,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数字人民币是货币的数字形式,执行货币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等职能,电子支付只是借助通信技术实现对金融机构债权的快速移转,其交易后仍需从金融机构处将债权转换为实体货币。如果电子支付的第三方机构破产,存于该机构的货币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予以清偿,而数字人民币以国家信用背书,即使数字人民币在第三方平台使用,数字人民币也不会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破产债权。

二、法律视域下推进数字人民币发展的现实困境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币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2020 年央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9 条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该意见稿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确定了数字人民币与人民币同等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其强制性、无限法偿性等特性。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数字人民币纳入人民币的体系内,虽是降低立法成本的一种方法,但实体人民币和数字人民币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不同,如果仅靠扩大解释的立法方法,还不足以让数字人民币真正适应推进过程中所面临的复杂社会环境。推进数字人民币从试点到全社会普及,必须在法律视域下认清数字人民币面临的现实困境,避免数字人民币出现法律的真空地带,确保数字人民币的推进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

(一)数字人民币物权与流转之规定较模糊

货币是有体物,能够被人们所支配和利用,属于民法上的物。物在民法领域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货币不论从外形还是功能上都应当属于民法上的动产。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为了执行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功能,必须具备高度的可替代性,即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只需向债权人给付相同数量的货币即可。货币在物权领域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定,其所有权随着占有者状态的变化而改变。在债权领域,货币的高度可替代性和价值尺度的功能,使得任何债务最后都能转化为金钱之债而履行,没有履行不能的情形。我国学界已经普遍认可数字人民币作为货币的数字形式,可以适用货币的相应规则,数字人民币的物权和债权问题可以类推适用实体货币的相关规定。

物权领域,数字人民币相比实体人民币而言,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是一种数据形式记录的电子信息,能否脱离电子信息的特性成为法律上的独立物,仍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同时数字人民币可追溯性的特点,使得数字人民币既能作为一种“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同时又能够通过追溯而将其特定化。根据物权规则,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货币作为一种动产应当适用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但我国学界通常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即直接占有货币者为货币的所有人,权利人不得通过物权请求权来请求返还货币,只得依据债法规定来寻求救济。之所以如此规定,就在于货币存在的意义不在于本身的物理性质,而在于其背后承载的由国家信用为保证的、作为一般等价物的价值尺度和流通能力。货币要实现其流通功能,必须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每一张货币除编号外,形式均需保持一致。因此,货币一旦被占有人占有,就极易与占有者的货币混同,其个体的物理特性无法得到体现,此时再主张返还请求权便无法有效执行,只能将其转换为债权予以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第6 期发布的公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风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占有即所有”的本质是该货币会因为混合而丧失独立性。因此在明确了“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后,其能否类推适用于数字人民币,关键在于数字人民币是否会因为被占有而丧失独立性。数字人民币在物质形态上不同于实体货币属于无体物,在央行的设计中,数字人民币具有可追溯性,使得数字人民币的每一次流转都能被记录和固定,从而使得数字人民币不会因为进入其他账户后混合而丧失独立性[4]。如果仅因为数字人民币具有可追溯性的特点,就否认其作为种类物的本质,既不符合公众的交易习惯,并且对人民币的不同处理也会影响到人民币的权威性。因此,应当认为数字人民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以及作为流通中的“种类物”的特性,对于可追溯性的设计可以当成一种例外规定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使之具体化。

债权领域,根据《民法典》第514 条规定,给付金钱之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给付,这就意味着在我国领域内签订的合同,债权人请求给付的货币应当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从央行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未来的法定货币必然包括数字人民币。但现今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数字人民币适用的相关规定,这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务人请求使用数字人民币给付时,债权人可能出现诸多原因无法受领数字人民币,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规定数字人民币使用的例外条款?数字人民币虽然在形式上与传统实物货币存在诸多不同,但实质上仍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如果设置数字人民币的例外条款既不利于维护人民币的体系统一,同时也会损害人民币的权威性。在保证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前提下,应当通过立法确定数字人民币与实体人民币的互补关系,即二者在经济社会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在无法使用数字人民币的情况下,直接给付实体人民币,具备受领数字人民币条件的情况自不用说。

(二)数字人民币在刑事司法上面临适用难题

从物理性质和流通特性上看,数字人民币和实体货币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会对传统货币类犯罪的概念、内涵、行为方式等方面产生冲击,因此应当根据数字人民币的特征,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以填补刑法在此类犯罪的空白,确保法律的可预测性,公正处理此类案件,维护货币的公共信用,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1.伪造货币罪在数字人民币语境下的认定问题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的足以误导一般公众的假货币,从而损害货币公共信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第1 款的司法解释,传统的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纸币和硬币,但数字人民币作为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同纸币和硬币一样属于刑法中货币类犯罪的保护对象。从社会实践来看,数字人民币虽不存在实体,但一样有被伪造的可能,并且这种伪造相比实体货币的伪造而言,造成的危害更大且更难以被发现。此前在数字人民币深圳试点中,就已经出现了假冒数字人民币APP 钱包以及伪造数字人民币的情形。为维护经济发展的稳定,维护人民币的公共信用,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必须进一步明确伪造数字人民币的情形,消除数字人民币在刑事领域的法律空白。

伪造货币主要是按照货币形状、颜色、图案等外观特点,制造的足以使公众误以为是真币的假货币。因此,必须是外观形式上跟真币相差无几的假币才能被认为是伪造货币罪,如果行为人伪造了100 元外观图案的假币,但金额为200 元,根本不可能使一般公众误认为是假币,也就不构成伪造货币犯罪。而数字人民币在外形上突破了实体人民币必须与图案、色彩、金额一一对应的设定,各商业银行都可以对数字人民币的色彩和图案进行一定的改变,例如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的数字人民币色彩为蓝色,有的银行则采用红色或其他颜色。由于数字人民币数字化的特点,其APP 显示上自然有超过100 的面额,这也突破了实体人民币的固定面额的限制。数字人民币在形式上几乎完全突破了实体人民币要求的固定形式,对于数字人民币而言,伪造的重点不再强调形式上的伪造而是实质意义上的伪造,前述中提到的市场上已经出现的假冒数字人民币APP 钱包行为,是否可以认为是一种伪造行为?由于数字人民币的外观不具有唯一性,因此更值得我们关注实质意义上的伪造,即制造假的APP 钱包的行为。制造假的APP 钱包的目的就是让公众误以为APP 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是真实的数字人民币,从而谋取不法利益。这种制造假冒数字人民币APP 钱包的行为,我们是否可以认定为一种伪造货币的行为,还有待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综上,对传统的伪造货币罪的伪造行为的认定,已经无法涵盖数字人民币的外延,应当针对数字人民币的特性修改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规制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货币类犯罪。

2.信用卡诈骗罪在数字人民币语境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以往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中,该类犯罪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出现这一情形的原因是不论何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都必须要通过信用卡这个媒介,才能实现对财产的移转占有。数字人民币的出现打破了这一传统,其本质是对流通中货币M0 的替代,同时数字人民币采用“点对点”支付方式,不需要借助银行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协助便可直接实现资金的流转,完全脱离了传统网络交易需要依赖银行信用卡的支付模式,这对现有的网络侵犯财产案件的犯罪体系而言是一次巨大的冲击[5]。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利用了信用卡这个工具实施了犯罪行为。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定义是具有支付、转账、存取、贷款等全部或部分功能,包括不具有信用借贷功能的银行借记卡。根据央行的设计以及数字人民币试点中的展示,数字人民币钱包不与银行信用卡绑定,也不需要借助银行信用卡为媒介使用,是一套独立于银行信用卡的支付体系。假设A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知晓他人信用卡密码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了大额的商品,在实践中一般以拾得他人信用卡加使用行为定信用卡诈骗罪。相同条件下A 拾得他人数字人民币钱包后使用,可定盗窃罪。这是因为数字人民币的定位是替代流通中的M0,其本质是实体人民币的数字化形式,数字人民币钱包与实体钱包具有同质性,并且数字人民币钱包也不依赖于银行信用卡体系,因此拾得数字人民币钱包并使用,可以视为拾得他人钱包并使用。从上述情形中可以看出,两类行为本身并没有太多不同之处,可处理结果却大不相同,其本质就在于数字人民币可以脱离传统的信用卡体系独立存在。在追求同案同判的今天,相似行为的不同处理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对于数字人民币这一新兴事物,在刑法上应当根据数字人民币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数字人民币完整地纳入到刑法的体系中,以消除刑法在该领域的法律空白。

(三)数字人民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设定不明晰

在数字人民币即将全面落地的今天,依然缺乏明确规定各主体权力(权利)边界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的法律条文。数字人民币在普及过程中涉及央行、商业银行、第三方机构(包括央行合作发行数字人民币的机构和数字人民币设备供应商等)、用户等多方主体,明晰各主体的权责或权义是加快数字人民币落地和保护公众权益的关键所在[6]。

1.中国人民银行

央行作为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机构,承担着设计、监管、研发、发行等一系列重要职责,是数字人民币发行的关键一环。数字人民币的运营采用双层运营模式,该模式与实体货币的运营模式类似,这是考虑到央行难以具体管理数字人民币这样巨大的流通体系,并且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货币流通体系,直接适用该体系既可以节约社会资源,也避免了央行同各商业银行直接竞争的局面,维护了央行作为行政机关的权威[7]。数字人民币的双层运营模式涉及商业银行数据库以及个人账户开立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明确央行权力运行的边界,划清央行和商业银行以及第三方机构之间的权力范围,同时必须强调央行的权力,在于宏观上制定数字人民币规章制度,参与数字人民币监管工作,而不参与到数字人民币具体的流通环节之中,避免出现公共职能和市场运营职能之间模糊不清的局面,同时还必须履行好设计、监管、研发、发行等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在数字人民币可控匿名情形下,央行掌握着用户的海量信息,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机构无法获取用户信息,增加了犯罪侦查以及反洗钱义务的履行难度,针对这种情形央行如何合理地授予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机构获取用户信息的权利,做好相应的顶层制度安排是央行现阶段的重要责任[8]。而现实中,央行在数字人民币领域的职权与职责的规定还不明确,其运行机制也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2.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机构

在以往实体人民币的发行中,央行长期采用双层运营的货币发行体系,商业银行也与之相对地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运营体系。此次数字人民币发行,央行依然采用该体系,就是为了利用商业银行完善的运营体系,避免出现金融脱媒等情形。但数字人民币与实体人民币的发行、流通毕竟存在较大不同,要使这套体系能够有效纳入数字人民币的双层运营体系之中,就必须要授予商业银行运营数字人民币的各项权利,其中主要包括代理权、兑换权、收费权、审核权等。其中代理权是指央行授予商业银行运营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兑换权是指商业银行有权向公众兑换数字人民币以及从央行数字人民币库中获取数字人民币的权利,收费权以及审核权是对用户申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资格进行审核以及对相关业务和服务收费的权利。

在义务方面,通过从现阶段数字人民币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来看,对商业银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较多不清晰之处,有争议的部分主要集中在个人信息保护、数字人民币损失赔偿等方面。在数字人民币可控匿名的设计下,几乎所有的用户交易信息都是由央行统一收集管理,各商业银行无法获取用户的交易信息。但通过查看国有六大行的数字人民币《用户协议》,仍能发现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合理排除用户权利的情形,在用户个人隐私保护方面存在挑战。在前述条件下第三方机构也无法获取用户的交易信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第三方机构违规获取个人信息的不当行为,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仍会有部分机构铤而走险,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9]。例如部分第三方机构研发的数字穿戴设备,如手表、手环、老年拐杖以及数字卡片等,在为用户提供便利使用条件的同时,也有潜在获取个人信息的风险。第三方机构在数字人民币这个风口获取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保护用户个人隐私和维护用户权益的义务[10]。

在损失赔偿方面,尽管数字人民币在设计、监管、运行等各个方面有着显著的技术优势和复杂的程序标准,但仍有可能出现系统漏洞、网络服务崩溃、信息泄露等问题。由于数字人民币由央行主导以及不属于商业银行存款等特殊情况的存在,使得用户在非个人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因为没有合理的救济渠道而处于不利地位,出于对用户权益保护的考量,应当建立商业银行对非因个人原因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先行赔付”制度[11]。

3.用户

用户作为数字人民币流通过程中的重要主体,和实体货币一样对数字人民币享有法定占有、流转、处分、支配的权利,以及向商业银行申领、兑换数字人民币和非因个人原因遭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等一系列法定权利。有权利必有义务,用户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遵守数字人民币的相关义务。不同于实体人民币禁止损害、妨碍流通以及保护人民币等方面的义务,数字人民币还包括遵守数字人民币使用规则、合理的注意义务、诚信使用义务。数字人民币的申领和使用都必须遵守特定的流程,要求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和使用数字人民币。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是要妥善保管数字人民币设备以及密码等信息。诚信使用义务是指不欺诈他人、不利用系统漏洞恶意支付等行为。

三、法律视域下推进数字人民币发展的优化路径

当前,推进数字人民币发展面临较多困境,而破解这些困境,是推进我国数字人民币进一步发展的关键。破解数字人民币发展中的困境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包括加快建设数字人民币发展体系、构建数字人民币监管制度以及完善数字人民币的相关法律法规等,本文在此仅从法律视域探究推进数字人民币发展的优化路径。

(一)明确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现阶段我国数字人民币试点工作正如火如荼地进行,根据2021 年7 月央行发布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截至2021 年6 月,数字人民币的试点场景已超过132 万个,覆盖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虽然数字人民币全国推进的势头已不可阻挡,但在法律上数字人民币目前仍不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从央行对数字人民币态度,以及各地政府积极推行的情况来看,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不言而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3 条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5 条的规定,央行要进行相应的试点工作,应当向国务院申请《人民币管理条例》在试点地区的调整适用,或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在试点地区的调整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试点中的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数字人民币还不具有同实体货币一样的法律地位。仅有的依据也只是数字人民币钱包中用户签署的《用户协议》,在试点过程中数字人民币的交易行为,只能视为民事主体之间针对特定物品相互移转的法律行为,数字人民币的货币功能无法得到体现[12]。随着数字人民币即将落地,必须明确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以保障今后试点工作能够依法进行,维护人民币的公共信用。

(二)进一步完善数字人民币的立法

随着数字人民币体系的不断完善,试点场所的不断普及,必须完善数字人民币领域的法律制度,保障数字人民币的推广试点以及未来数字人民币全面落地后能够依法而行。针对数字人民币领域的现状,现有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将数字人民币独立出来单独制定《数字人民币法》,另一种则维持现有的法律体系,将数字人民币规定进《银行法》中,同时对有关以“货币”为内容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二者都是我国立法中经常使用的方法,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数字人民币发行、流通中的法律问题。就我国的立法体制以及立法程序来看,制定一部法律通常需要花费数年时间反复讨论研究,虽然耗时长但体系结构完整,能适应复杂的社会情况,而部分修改的方式虽然耗时短且能够减少立法的成本,但往往是针对局部问题和紧急情况下的一种选择。结合数字人民币的发展现状,目前急需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其流通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因此采用部分修改为主、单独立法为辅的立法方式,先解决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时机成熟后根据情况再选择是否单独立法,是较为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方式。

(三)正确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监管责任和准入标准不明等法律问题

数字人民币在试点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较为突出的有侵犯用户隐私、监管责任不明、机构准入标准不明等问题。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央行应当明确运营机构获取用户信息的范围,以及如何合理使用该类信息的详细标准。通过查看数字人民币APP《用户协议》以及各大运营机构的《用户协议》发现,各协议只规定了用户应当授权机构获取信息的范围,并没有规定机构如何合理使用该类信息,存在不同程度排除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13]。

监管责任方面,在数字人民币可控匿名的设计下,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个人信息和交易情况都由央行统一收集,商业银行只能获取相关业务范围内的信息。这种设计虽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但却不符合实践中司法机关办案的习惯。根据《民诉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有配合协助司法机关办案的责任,而在有关数字人民币的案件中实际弱化了商业银行的监管协助责任,强化了央行的监管协助责任,必然不利于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因此必须授予商业银行在特定条件下查阅用户信息的监管协助责任,加强银行和司法机关的衔接程序。

在准入标准方面,数字人民币的推进涉及党和国家大局,央行必须谨慎选择合作运营机构。在准入标准上,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机构的准入门槛、退出条件以及在选择程序上是采用行政许可程序或是按照市场招投标的方式,都应该有明确具体的标准,以保障合作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来运营数字人民币。就目前而言,央行尚未出台相应的机构准入标准,因此,要保证数字人民币的稳定流通,就必须要求央行出台全面细致的规定来明确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从而保障经济安全和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

四、结语

数字人民币作为中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件,必将深刻地改变中国民众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在数字货币发展方兴未艾的今天,我们必须顺应历史发展潮流,使中国的法定数字货币建设走在世界的前列,引导世界法定数字货币建设。因此,必须加快数字人民币的试点工作,同时在此基础上要坚持法律先行,发挥法律的保障和推动作用,构建完善的数字人民币法律框架体系,使数字人民币的推行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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