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佚元
(天津大学,天津 南开 300110)
疾病,特别是一些传染性强且以目前医学水平尚难治愈的疾病,对患者个人以及家庭而言是难以承受的重担。这些疾病不仅严重影响病人自身的正常生活,而且还会影响到患者家属的正常生活。在前几部《婚姻法》中,一些传染性强且以当时医疗水平难以治愈的疾病就被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受医学水平的不断提高、隔离和防护措施完善、外来文化如丁克观念的传入、抚养成本的上升、社会养老措施的完善等影响,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变得多元化,生育不再是婚姻的唯一目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顺应着社会发展的趋势,对其中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进行过多次修改,从遗传学角度——降低出生缺陷有助于提高全民族的人口素质,减轻社会和家庭负担,转变到保障人民婚姻自由权利的角度。这不仅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也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
但在以往的实践中,我国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规定尚不够具体,导致不同地区的实务标准不一,对禁婚疾病的认定也各不相同。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对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进行了重大修改,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不仅一改以往的法律用语,将具体疾病和作为兜底性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统一修改为“重大疾病”,而且将疾病对婚姻的影响效力由无效修改为可撤销。《民法典》的修订,对于统一实务标准,在司法实践上做到同案同判有着重要意义,同时在保障婚姻自由、落实人民的宪法权利的层面上有着重要意义[2]。但《民法典》对“重大疾病”未进行解释和说明,在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也没有对重大疾病的内涵与范畴进行说明和解释。在《民法典》生效的近一年时间里,通过裁判文书网能够查阅到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判决书有近四十份,但部分法院对“重大疾病”的解释中存在一些相互矛盾的地方。例如,在原告同是以抑郁症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诉讼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702民初1387号案件中认为抑郁症不在“重大疾病”之列,驳回了原告撤销婚姻的请求,但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在〔2021〕闽0821民初242号案件中认为,原告以抑郁症为由提起的确认撤销婚姻关系的诉求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同意原告撤销婚姻的请求。由此,不免让人产生疑问:究竟何谓“重大疾病”?疾病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符合婚姻可撤销的要件?
厘清《民法典》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内涵,需对“重大疾病”这一概念进行法律上的解释。但仅从文义上,无法对“重大疾病”的含义进行明确,因此有必要以法教义学为研究方法,从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两方面进行分析[3]。历史解释上的分析指分析《民法典》之前的不同时期的各部《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并找出法律在不同时期所保护的法利益的共同点,由共同点推断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保护的法益[4],进而探讨出“重大疾病”的内涵。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是因为《民法典》作为《婚姻法》的继承,理应承袭《婚姻法》时代的立法精神,延续《婚姻法》中对禁婚疾病规制的共同法利益[5]。体系解释上的分析指从现行有效的其他规定了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法律出发,分析相关法律中所规定的疾病的范围和内涵,从而分析《民法典》中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内涵。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是因为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统一的,因此对于《民法典》中“重大疾病”的分析和解释,必须服从于整体的法律秩序,这样才能维护我国现行法秩序的完整和法律体系的统一[6]。
1.1950年《婚姻法》中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分析
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不仅是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也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出台的第一部法律是关于家庭婚姻的,足以证明我国对婚姻关系的重视[7]。该部《婚姻法》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中规定了禁止结婚的具体疾病的类型,将性功能丧失、花柳病、麻风病以及未治愈的精神失常等都纳入到禁止结婚的范畴中[8]。结合当时的国情以及医疗水平不难知道,这些疾病在当时属于传染性极强且难以治愈的疾病,不仅严重影响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安全,而且还可能会影响配偶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婚后夫妻双方的正常家庭生活。因此,第一部《婚姻法》将这些疾病归为禁止结婚的疾病范畴。为了进一步保障法律的完备性和安定性,立法者还增添了“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作为兜底性的条款。对于兜底性条款的解释,按照学界通说的观点,应当采用同质性解释规则[9],即除了列举的疾病外,其他和列举的疾病具有相同传染性和社会危害、会影响婚后夫妻双方的正常家庭生活的疾病,都应当属于该部《婚姻法》所规定的“其他疾病”。
2.1980年《婚姻法》中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分析
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婚姻法》中[10]仅第六条规定指出麻风病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相较于第一部《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款,第二部《婚姻法》有以下三点变化。
第一点变化是删去了未治愈的精神病。该部《婚姻法》将未治愈的精神病删去,很明显是为了配合1978年所修订的《宪法》。因为在该部《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男女婚姻自主”,之前的《宪法》中只规定了“婚姻……受国家的保护”而并未规定“婚姻自主权”,1978年修订的《宪法》从根本大法的层面上承认,人民享有婚姻自主的权利(在1982年修订的《宪法》中将婚姻自主的法律概念修改为婚姻自由)[11],基于此,第二部《婚姻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对禁止结婚的范畴进行了限缩,承认了精神病人也享有缔结婚姻的资格,即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只是由于精神病人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具备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12]。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精神病人的限制并未完全取消,理由是精神失常未治愈被放置在兜底性的“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之中,不过这部分学者也承认立法者对精神病人的限制有了一定放松,尤其是精神病尚未导致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病人被允许缔结婚姻[13],保障其婚姻自由的权利。上述两种观点虽各有所不同,一个是从行为能力出发,一个是从权利能力出发,但就法律效果层面而言,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精神失常未治愈的患者,不能认识自己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自然不具备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因此不能缔结婚姻。
第二点变化是第二部《婚姻法》中删掉了花柳病。花柳病是性病的旧称,因为在之前旧社会中嫖妓、乱交等行为也称为“寻花问柳”,所以社会上便将因“寻花问柳”而沾染上的疾病称之为花柳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年初期,国家大力推行禁娼,关闭了全国范围内的秦楼楚馆,使得性病的传播途径被有效阻隔,加之医学水平的不断提高,部分性病已能够被预防甚至治愈,性病所带来的社会危害也因此明显降低。基于此,将性病从禁止结婚的疾病范畴中剔除,是为了落实《宪法》中婚姻自由的规定。性病患者通过隔绝措施能够有效避免性病的传播,仍然能与健康者一样享有缔结婚姻的权利。
第三点变化是将不能发生性行为从禁婚要件中删掉了。这与当时社会中婚姻观念发生转变有着重要的关系。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广泛的,性权利是其中一项权利,夫妻之间相互陪伴、照顾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这类人结婚对于社会而言不具有危害性[14],因此应当赋予他们缔结婚姻的权利,落实《宪法》中对婚姻自由的保护。
3.2001年《婚姻法》中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分析
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15],与第二部《婚姻法》相比较,第三部《婚姻法》中对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规定有显著的两点不同。第一个不同点是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仅规定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将麻风病的规定也删去了。麻风病作为传染性极强的疾病,在历史上给我国部分地区带来了沉痛的影响,但是在医学科研人员的不断攻关之下,针对麻风病的联合化疗方案被研发出来,麻风病已能够被控制和治愈。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麻风病的社会危害性远远降低,在1989年出台的《传染病防治法》中,麻风病被列入和流行性感冒一样的丙类传染病。这份成果的取得,除了得益于我国医学科研人员的辛苦付出、我国医疗水平的迅速发展,《婚姻法》在切断麻风病传播途径的防治中也贡献了一份力量。第二个不同点是在第三部《婚姻法》第十条中给予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定的治疗期,规定婚后仍未治愈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才为无效,极富人情味地规定了一个宽限期。“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婚姻无效的范畴,即,若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在婚后经过治疗被治愈的,则婚姻仍然有效。第三部《婚姻法》的修订与社会实际紧密结合、与时俱进,进一步保障了患者的婚姻自由权利,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
4.小结
通过上述对《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修订变化的分析,可知虽然“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具体疾病种类仍然没有得出结论,但我们能够看到《婚姻法》对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修订始终与社会实际情况密切相关,以及法律在保护法益上的变化。某些疾病不再归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畴,这也进一步保障某些疾病患者婚姻自由的权利。法律由之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为主的法益,转变成保护人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法益相结合,且越来越突出对婚姻自由的保障。
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和婚姻观念的转变,之前属于禁婚范畴的疾病不再属于禁婚的要件,已经治愈的传染性疾病、能够阻隔的遗传性疾病以及不至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类疾病,既不危害社会利益也不危害个人的身体健康,这些疾病的患者能够根据其意愿自由缔结婚姻关系。因此,《民法典》在对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进行修订时,将疾病对婚姻的影响由无效改为可撤销,这正是将以往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延续到《民法典》的体现。但对《婚姻法》修订历程的分析,仅能分析出《民法典》中重大疾病所保护的法益,即不仅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等法益出发,还应当与时俱进,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尚不能分析出“重大疾病”的具体范畴。因此,我们还需借助现行法的维度进行深入分析。
虽然对以往各部《婚姻法》的分析能从法律保护的法益上推断出“重大疾病”所保护的法益,但为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仍有必要从现行法的规定上分析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从而全面理解法律的含义,促进法秩序的统一[16]。
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到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的其他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称《母婴保健法》)中的相关条款,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重大疾病”进行说理解释时主要援引的法律依据,如,(2021)鲁01民终7257号判决书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引用《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对重大疾病进行的解释;(2021)京0108民初25210号判决书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引用《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对重大疾病进行的解释;(2021)津0106民初770号判决书中,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下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对“重大疾病”进行解释。
1.《母婴保健法》中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分析
《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结婚双方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在第七条第三项中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在第八条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在附则的第三十八条中对上述疾病的种类给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有兜底性的补充[17]。根据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同质性解释的规则,应当将三十八条中所指的各种医学上认为的其他疾病,解释为与前述所列举的疾病具有相同危害性的疾病。例如,指定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其他与上述疾病危害性相当的传染性疾病。这些疾病在家庭内部发生传染的概率要远大于家庭之外[18],且要么是目前医学上难以治愈的疾病,要么是治愈之后仍然留有后遗症,会严重影响家庭生活的疾病[19-20]。严重遗传性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会遗传给后代,导致后代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疾病。《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患有遗传性疾病经过相关的预防和处理措施的患者,仍然享有缔结婚姻的权利和自由[17]。可见法律仍然是以保障人民婚姻自由权利为主。精神病则是与精神分裂症等相同的重型精神病。这里的重型精神病属于医学上的分类,也有学者认为可以按照司法精神病学原理,结合医学和法学两种标准,通过判断患者的行为能力来判断患者是否能被允许结婚[21]。
2.《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相关规定的分析
作为执行《母婴保健法》的需要而制定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围进一步限缩,将传染病限缩为传染期内的传染病,精神病限缩为发病期内的精神病,严重遗传性疾病限缩为不能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22]。司法实践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1民终7257号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结婚时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内,援引此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种做法尚属少见,绝大多数被告在被证实婚前患有精神病的、婚后复发被原告知晓实情的,法院都同意原告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将精神病限制在发病期内。第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医师具有说明的义务,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相应的建议,但这又不免使人产生疑惑:医师的告知义务是否仅限于在发病期内的传染病、精神病以及遗传性疾病?不在发病期内的上述疾病,医师是否就不具有告知的义务?这些疾病在婚检时得到了控制,但仍存在复发的可能性或给患者造成生理上的损伤,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但若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情,此时规定所缔结的婚姻仍为有效,这是否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
婚姻关系是一把“法锁”,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夫妻之间便具有了法律上相互扶养和照顾的义务,因此,只有建立在对对方信息全面、真实的了解的基础上,当事人所做出的选择才是自愿的,其行使婚姻权利的自由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1]24-25。为落实《宪法》上规定的婚姻自由权利,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建议对十四条第三款中医师的告知义务进行扩大化的解释,任何可能影响当事人结婚意愿的疾病,医师都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告知。事实上,扩大化的解释并不会导致与第二款的规定相冲突,因为第二款中规定的是婚前医学检查中侧重筛查的疾病。人体可能患病的种类众多,对于每一项都进行检查显然并不现实,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侧重于对某一些疾病的检查。因此,第二款仅是筛查疾病的指导方针,与第三款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另外,扩大化的解释还有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在《民法典》中,对“重大疾病”可撤销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未如实告知”。虽然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告知主体不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告知主体是患者自身,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告知主体是医师,但规定二者告知的法律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其婚姻自由的权利。因此,扩大化的解释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
3.《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中相关规定的分析
对于原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有学者认为该部门规章以及《母婴保健法》中对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规定,都应当包含于《民法典》“重大疾病”的范围中[23]。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仅能细化法律的规定[24],无权减损公民的权利。退一步讲,该部门规章与《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疾病范围是一致的,将此部门规章的规定与《母婴保健法》中的规定纳入“重大疾病”的范畴,这种做法虽无不妥,但最终的法律效果仅是“1×1”的法律效果,而不是“1+1”的法律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在该部门规章中,将重症智力低下者列入禁止结婚的范围。重症智力低下,毫无疑问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但是《民法典》中的“重大疾病”仅导致婚姻的可撤销,并不会导致婚姻无法缔结或无效,而对于法律秩序是否会出现冲突,是否应当将重症智力低下从“重大疾病”的范畴中排除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民法典》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缔结婚姻需要当事人完全自愿。而重症智力低下患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25],无缔结婚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禁止其结婚是基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非否定其具有缔结婚姻的资格。“重症智力低下”属于禁止结婚的要件和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两者之间不仅不冲突,反而能更好地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实践中,存在欺瞒婚姻登记机关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以重症智力低下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主张婚姻登记无效,也可以以重症智力低下属于重大疾病为由,主张婚姻的撤销。
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不仅在附则中规定了《民法典》的生效时间,同时还规定《婚姻法》的废止。但这并不意味着《婚姻法》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作为《婚姻法》的承袭,《民法典》应当延续婚姻法中仍具有适用价值的法律精神,以维护法律的稳定,保护社会共同利益。同时,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对《民法典》的解释也需在现行法秩序的框架之下进行,因此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重大疾病”的解释,不仅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婚姻自由权利等法益出发,维护共同的法律利益和社会价值,而且还要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契合,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和法律秩序的有机统一。就现阶段而言,结合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分析,对《民法典》一千零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的定义,应当进行扩大化的解释[24]74。任何治疗代价较高、护理时间较长,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结婚意愿以及婚后家庭生活的疾病[23],都应当容纳在“重大疾病”的范畴之内。其原因在于,在“禁止结婚”中取消疾病的限制,“不应当结婚”的用语亦不复存在,法律将婚姻自由的权利完全赋予当事人,但婚姻自由权利的真正实现应以当事人基于完全、真实的信息所自愿做出的决定为前提。若前提得不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婚姻自由的权利也就无法真正实现[1]19-20。对《民法典》中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从此含义上分析,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在第三部《婚姻法》中规定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却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或法规进一步规定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导致各个地方的实践和法院审理的标准不统一,《民法典》将可能影响婚姻关系的疾病改为“重大疾病”,不再沿袭以往《婚姻法》中所使用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文字性表述,不仅有助于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改变各地法律标准不统一的局面,也更有利于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往司法实践中对影响婚姻效力疾病的裁判标准,多受《婚姻法》的影响,从遗传学的角度或传染学的角度来考量,因为那些具有遗传性或传染性的疾病会影响生育目的的实现,也会增加家庭与社会的负担。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不具有遗传性或传染性却给婚姻的另一方配偶带来沉重影响的疾病,比如白血病、尿毒症等。这些疾病不仅医治费用巨大,而且病患还需要精心的照顾和陪护,这给婚姻中另一方当事人的财力和精力都带来巨大的消耗。若仅仅以此种疾病不具有遗传性或传染性为由,认为此种疾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而认为该婚姻属于有效婚姻,这显然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且有违民法中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民法典》中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改为“重大疾病”,扩大了疾病的范畴,对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不仅仅从传染学和遗传学的角度考量,还将其他严重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疾病都包含在内。与《婚姻法》中的规定相比较,《民法典》显然能够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更加完善和人道的保障,落实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权利,既有利于有效衔接现行法律体系,也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以往的《婚姻法》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违反禁止结婚规定的婚姻是无效婚姻,这种法律规定虽然能够保障大部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减少或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达到保障公共安全、降低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的目的,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让我们假设两种情形:第一种,若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虽其身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仍有另一方愿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但法律却认为双方之间“不应当结婚”,从道义上讲,双方基于对真挚美好爱情的追求却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显然不符合一般道德观念的期许。从法理上讲,婚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受民法原则的调整,双方基于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参与婚姻关系,婚姻法生硬地规定禁止结婚,不仅有违民法的自愿原则[26],更违反了宪法中婚姻自由的规定。第二种情形,若一方隐瞒其身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事实与另一方缔结了婚姻关系,并且在婚后仍未治愈,此种情形明显符合婚姻无效的规定,但若是另一方表示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感情,不愿意结束此段婚姻,此时婚姻法冷冰冰地以属于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为由宣布此段婚姻自始无效,不仅破坏了原本幸福和睦的家庭,而且还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权利。
相比之下,《民法典》将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从无效改为可撤销婚姻,并且规定了前提是一方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另一方才享有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的修改从两点上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第一点是如实告知的情形下,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将自己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知晓真实情况后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与其缔结婚姻关系。但若知晓真实情况后仍然愿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则此时双方都是基于自愿原则自主行使结婚权利,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之后建立的婚姻关系属于有效婚姻关系,受到《民法典》的保护,这种做法不仅能够保障另一方自主选择的权利,保障双方的婚姻自由权,更有效地保障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第二点则是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另一方有权自主选择请求法院撤销或不撤销婚姻,并且受到一年除斥期的约束,防止婚姻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然之前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也需要当事人诉请法院,当事人也有权选择请求法院确认或不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中的规定[27],当事人一旦诉至法院后,包括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仍未治愈的情形在内的无效婚姻便不再受到当事人意志的支配,而是由公权力来裁决。
而《民法典》所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是不同的,第一撤销权只能由未被如实告知的一方行使;第二可撤销婚姻诉至法院后,当事人仍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仍然受到当事人意志的支配;第三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视为对患有疾病的另一方接受与容纳,双方应当恪守《民法典》对婚姻关系中双方之间义务的规定,履行配偶的职责。总之,相较于之前《婚姻法》生硬地规定为无效婚姻,《民法典》的修改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更能体现出对自愿原则的尊重,也更具有人情味,更符合人民的期望。
当适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进行清晰且准确界定时,从法教义学立场出发,借助历史维度与现行法秩序维度对“重大疾病”进行解释和界定,将“重大疾病”的含义界定为“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结婚意愿以及婚后家庭生活的疾病”,这不仅符合立法的初衷与精神,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整,而且还能有效考量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官在考量患者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结婚意愿以及婚后家庭生活的疾病时”,要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结合医学上的相关标准,从个案上进行衡量和考虑。正如对抑郁症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抑郁症不属于“重大疾病”,但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认定属于“重大疾病”,这不是两个法院之间出现了相互冲突的判决,而是两个法院结合不同的案情进行合理认定的结果。在法院判决下达之后,两个案件均未上诉,也证明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只有结合个案分析,才能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才能保障人民的利益,满足他们的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