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冰锋,周 梅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被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是在我国首次确立了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制度。[1]此处规定中诉讼请求变更释明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尽管我国目前尚不存在释明的一般性规定,但该条规定为法院进行释明提供了适用依据。自此,司法实践中,释明被大量运用并迅速发展。但因为法官对释明的外延、边界、条件、方式以及性质的理解有误,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条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制度的误用:一是将旧《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理解为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并与释明进行混淆,从而对释明性质产生了误识;二是在旧《证据规定》下,一旦出现该条规定的法院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形,就大肆进行诉讼请求变更释明,又或法官为了保守起见仅仅在出现此情况时才选择进行释明,以此逃避因释明不当产生的责任,忽略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对释明的限制以及误解释明的真正内涵;三是将释明的功能错位,过度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为了案件顺利一次解决不断突破释明界限进行释明,违反释明一般规则,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对此,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53条针对旧《证据规定》第35条进行了修改,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删除,改为“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制定举证期限”。可以明确的是,新《证据规定》第53条从表述上删去了体现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部分学者将此解读为:新《证据规定》第53条在形式上不再要求法官对变更诉讼请求加以释明,在不存在释明的一般性规定下,是对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否定。[2]自此,诉讼请求的释明陷入了困境:其一,新《证据规定》在保留了证据释明(鉴定释明)的情形下却删除变更诉讼请求释明规定,此举是否对诉讼请求释明进行完全否定;其二,基于旧《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产生的误导性,新规并没有进行明确指引,此时应如何正确理解诉讼请求释明;其三,在正确理解诉讼请求释明的基础上,如何对新《证据规定》第53条进行解释理解,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释明。
经检索,与诉讼请求释明相关的270例民事案件中①以“诉讼请求释明”“民事案件”为检索条件在北大法宝网站司法案例库中进行类案检索,共检索到270个案例。,出现了对旧《证据规定》第35条的不同适用与解释,如有的因对诉讼请求的理解不一而致使同一情形出现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与未进行释明的两种处理方式;如有的将其规定的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认定为法院释明义务,只要存在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就要求法院进行释明,而法院若未进行释明则以法院违反程序规定为由进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法院并未进行诉讼请求变更释明且合理的情形。例如,在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原告本是以出资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法官通过审理作出的认定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法院认为本案应是基于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便按照旧《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便变更了诉讼请求。而在进入二审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仍为出资纠纷并以此直接作出了判决。②参见福建全通资源再升工业园有限公司、全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44号。对于二审法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并没有违背处分原则,二审虽然未经释明直接以当事人变更诉求前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判决,但原告请求涉及的案款范围并不因案件性质的改变而改变,二审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此处的核心争议就在于对诉讼请求应做何理解,如果将诉讼请求理解为仅仅是请求范围、诉之声明,则该案中前后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改变,二审法院也无须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如果将诉讼请求理解为与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概念,则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都是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请求,而二审法院的裁判对象为出资纠纷,当事人的请求性质发生了改变,二审应进行诉讼请求变更释明,这也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该案件是基于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时,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此种理解下二审最后的判决也属于判非所请。因此,对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中“诉讼请求”的理解影响着法院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因法院理解不一,针对案例中的同一情形是否选择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同样,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当事人主张法院违反了旧《证据规定》第35条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义务规定而申请再审的情形。③参见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28号。旧《证据规定》第35条起初确实是被理解为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的规定,体现的是职权干预的特征,但这与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方向相违背,于是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就转化为是我国释明制度的立法体现。客观上,释明能代替该义务进行诉讼请求变更告知,达到的目的效果是一致的。但这也是导致将释明的性质与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相混淆的原因。当事人与法院认为,只要满足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法院就应当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产生的连环效应就是对该条规定之外的释明也大肆出现,当事人一方的想法在于法院不释明就上诉、申请再审;法院一方为了纠纷一次性解决,减少上诉、再审案件,便采取只要当事人声明不当、不充分,就将释明作为法官义务来履行的便捷方式。所以,旧《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产生了对释明性质的混淆,在没有释明一般规定的情形下,法官更偏向于选择释明来逃避因不释明违反义务的责任追究,并以此一次性解决纷争。
除此外,法院并未按照旧《证据规定》第35条进行审理的案件也层出不穷。比如,当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时,法院并未选择进行变更诉讼请求释明,而是直接判决驳回,并向原告明确如果需要对其付款权利进行主张,可另行提出。④参见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与潍坊金福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08号。再比如,当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案件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委托了专业律师进行代理诉讼,不存在因法律知识缺乏、诉讼能力不足等原因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形,于是并未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⑤参见威宁市志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威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东门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6号。这个案例直接否定了前提条件满足时对旧《证据规定》第35条释明的适用,将该条诉讼请求释明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引入了深层思考。诉讼请求的释明亦或扩大至所有类型的释明,都存在本身应考虑的因素与条件,不仅仅是该条规定中的涉及法律关系与民事行为效力的条件。上述案例的做法也体现了旧《证据规定》第35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而非一味地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该条关于变更诉讼请求释明过于绝对化的规定,给释明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许多的误导,致使当事人以法院未按该规定进行释明申请再审的案件大量增加,这些误导不能长期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适用来进行解决,治标还需治本。2019年新《证据规定》便对旧规进行了修正,删除了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表述内容。纵观旧规下问题层出不穷的司法实践,新规修改的目的应是删除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使诉讼请求释明回归正轨,也给实践中的做法提供了合理的解释。
1.释明弥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足
诉讼法学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诉讼价值观和基本诉讼原则,而这些观念和规则会引导着诸多应然事物的出现。释明,便是在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这一基本原理的诉讼机制背景下产生的,并且要求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实体正义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3]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相对,是关于在诉讼中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或者法官提出的指导诉讼的两种不同规则。在辩论主义下,事实和证据的收集与提出都属于当事人负责的事项,法院不能加以干涉。[4]但若法院消极无为,仅仅以当事人的主张与攻击防御作出判决,往往就会背离实质正义。而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审理对象的确立方面,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遵从处分权主义,亦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私法权利,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对于是否起诉、何时在何范围内对何人提起诉讼都有着自我决定的权利。[5]因此,诉讼是由当事人来决定法院审理对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相应,一个诉的诉讼标的,其变更也应是由当事人来决定的。
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之所以会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理,主要在于:首先,民事诉讼一般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私益的争议,自然应当尊重私主体的自由意志,允许其自由处分与辩论;其次,当事人作为争议的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最深,由当事人通过辩论的方式来揭露案件事实比法官的职权探知更加有效;最后,如果法官干预当事人的辩论,必然会带来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失衡,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其干预也会使案件的真实性降低,此既有违法官中立、阻碍案件事实重现,也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但是,完全的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也存在着问题。民事诉讼是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工作,而我国的律师水平良莠不齐,同时也并未存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也不高。若诉讼整个过程中都只有当事人自己参加,而法官又严格按照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要求进行裁判,当事人诉讼经验的不足和法律知识的缺乏必然会导致诉讼进程缓慢以及诉讼结果的不公正。虽然保障了程序正义,但却失去了实现民事诉讼追求实质正义的机会。这种情况下,便需要法官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来弥补这一缺陷,进而推动诉讼程序更为公正地进行,所以释明制度的产生是必然且必要的。[6]
具体而言,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和证据都只能由当事人提出,而法院不能进行职权调查与干预。如果当事人因诉讼经验不足、法律知识缺失而无法将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充分,或者无法将其主张清楚明确的表达,当事人便可能因此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法官通过释明便能很好地弥补这一不足。比如,当原告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常有主张不明或者对自己主张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但却没有意识到的情形,法官应该以发问或者告知的方式,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让当事人意识到自己的主张不明或证据不充分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以此实现在保障当事人平等辩论的前提下保障实体公正。而在严格的处分主义背景下,法院也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内作出裁判。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及主张,应当视为当事人针对该部分的请求与主张行使了自己放弃处分的权利。即便是因为当事人的疏忽或者没有注意到该情形,也因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而归咎于当事人自己,由其承担这种诉讼上的不利益。由于当事人的声明不清楚、不妥当或者与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从而导致该当事人败诉,显然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过于严苛。此时,释明的作用就凸显出来,让当事人知悉其主张或声明存在问题,从而能够进行补正,弥补了处分权主义的缺陷。
2.诉讼请求释明是实现释明功能价值的必然选择
释明除了能够弥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足外,还具有加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促进实质正义的功能。[7]释明的该三大功能,决定了诉讼请求释明存在的合理性,对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是释明价值功能得以实现的必选路径,也是释明范畴内的应然之义。首先,对于释明弥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足这一功能,在处分权主义下,法院的审理内容和范围都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最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或者驳回的判断。诉讼请求作为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的最直接也最能体现当事人内心意愿的诉求,其一旦不明确、不正当,整个诉讼从一开始便是处于混沌的状态,甚至无法探知诉讼需要解决的争议性质与内涵,以致诉讼本身的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对于释明的这一功能,如果否定了诉讼请求释明,那么,释明的此功能将难以在民事诉讼中的其他领域发挥。同时,如果因为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导致诉求难以实现,因为能力欠缺致使其做大量徒劳工作,释明的程序保障和促进实质正义两大功能也难以实现。
释明,究竟是法官的权利还是法官的义务,学理上与实践中存在着不一致的认识。[8]德国较早时期,释明被看作是法官运用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进行的救济,性质上属于指导性规定。1877年,德国正式制定民事诉讼法(制度意义上的释明也是源于此处),将释明制度改为义务性规定,此后,德国一直把释明作为法官的义务性规定来对待。[9]日本1890年的民事诉讼法直接继受了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释明的相关规定,同样将释明作为义务来予以对待。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原为义务性规定的释明修改为裁量性规定,但是因为当时法律增加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规定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点,带有较强的干涉主义色彩。按照该制度,法院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当事人也有义务接受调查。同时,法院也有义务通过调查弄清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释明的权利性规定并不能否认释明的义务性质。,释明便仍然被解释为权利与义务的双重性质。后来,受到英美法对抗制诉讼的影响,1948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释明制度的性质在学理解释上发生了变化。其虽然并未将原有的法律条文在表述上进行任何修改,但在学理上该规定中的释明性质被认为仅是法院的权能。在此解释背景下,释明在实践中的运用就较为消极,在判例方面也基本上没有出现最高法院以事实审法院没有尽释明义务为由将原判决废弃的例子。1996年,日本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释明的范围。此时由于适用范围的扩大,法院又回到了积极进行释明的时代,将释明作为法官的义务来看待。[10]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也规定了阐明制度。⑦我国台湾地区将“释明”称为“阐明”,大陆学者也有称为“阐明”的,本文称为“释明”。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法官的阐明包括了不明了和不完足者之阐明,此项阐明,以法院职权观之,为阐明权,以法院之义务观之,为阐明义务。[11]可见,释明的性质绝不仅仅被界定为是单一的权利或者义务。我国学者对释明性质的研究也主要围绕着权利说、义务说进行。权利说认为,释明是一种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有选择的权利,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12]义务说则认为,释明是一种义务,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任何影响案件查明与裁判的阻碍,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作出裁判就必须进行释明,以此排除阻碍。[13]前者由于释明的适用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自由心证,十分容易导致释明滥用;而后者情形下,需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官在何种情形下必须进行释明,此时释明应否适用的选择权不在法官手里,而在法律法规的条文里。但适用释明的情形必然是无法穷尽的,且实践中也会出现比较复杂的情形,释明适用的一般规则里也存在着诸多需要考量的因素。此时,若法律直接规定释明是一种义务及其相应的适用情形,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法律规定应当释明而法官未释明的情形,当事人若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再审,便会大大降低诉讼效率,因而并不可取。将两学说结合便是第三种学说的由来:权利义务说,将释明既认定为是法官的义务,也是法官的权利。[14]法官通过释明指挥诉讼是其权利,同时释明又具有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功能,所以其也是法官的义务。释明本身的涵义是从辩论主义出发并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如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的相关事实模糊不清,将会导致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的后果;或者如果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导致当事人的本意很明显是想维护权利但却没有提出合理、充分的诉讼请求以及充分的证据,法官针对上述情形便可以通过提问、告知等形式来指导当事人。[15]从其涵义可以看出,释明的出现有着两方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这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部分,体现的自然是释明的权利性质;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自身缺乏法律知识而受损害,体现的是法官的义务性质。因此,权利义务说的观点涵盖了权利与义务两种性质,更加符合释明的特性。
旧《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表述呈现的是确定的义务性规定,将其理解为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有其合理性,因为该义务的履行存在着前提,即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民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的情形下才应该进行变更告知。但该条规定过于职权化,不符合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于是便通过将其理解为释明来进行调和。该条规定的逻辑点在于:在旧实体法学说下,该法条规定的前提情形影响着整个诉讼的变更,法官若不进行释明,将会进行毫无意义的诉讼;尽管诉讼标的不同,裁判后当事人仍有提起另诉的资格,但这不符合旧《证据规定》下纠纷一次性解决目的的追求。因此,法官便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严格按照该条规定进行释明,释明的义务性质会被放大,权利性质会被忽略。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无法面面俱到地涵盖应该释明的所有情形,也无法解决案件复杂性带来的司法难度。加之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追求,法官基本上不经过合理思考裁量,放弃释明的权利属性,采取只要符合该前提条件就进行释明、不符合就不进行释明的一刀切办案方式;或者法官合理裁量,对满足该前提条件但不应释明的案件未进行释明,这原本符合释明的一般规则,但却因为旧规的存在给予了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的理由,以致诉讼效率大为降低。这无疑在推动着法官去选择将释明作为义务对待,因为这样既能高效处理案件,又能避免因未履行释明引起当事人上诉与申请再审,造成释明的另一种滥用。
对诉讼请求的理解离不开与其关联甚大的诉讼标的理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在对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三个阶段。[16]第一个阶段,诉讼标的被界定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被理解为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主张。在此阶段,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概念,一个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但可以有多个诉讼请求。诉讼中,诉讼请求可以进行变更,而诉讼标的不能改变。第二个阶段,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具有模糊性,无法通过一个诉讼标的来界定一个诉,此时,学者们便将诉讼标的限缩为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主张,这导致诉讼标的与第一阶段的诉讼请求成为了同义词。[17]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两者并列,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将二者作不同理解,于是便出现了第三阶段。《民诉法解释》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18],该理解是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将诉讼标的进行限缩并增加了实体法上权利的主张这一内涵要素。而诉讼请求则是指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其既不同于诉讼标的,但也需要以诉讼标的为基础,不能脱离诉讼标的仅对声明进行单独理解。[19]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诉受理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其中关于诉讼请求的条件表述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时,起诉条件就无法成就,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一般是不会出现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形。因此,在我国的语境下,诉讼请求释明更多的是立案后进入审理阶段的诉讼请求变更释明(广义的变更包括了增加、减少以及纯粹的更改)。而诉讼标的作为识别一个诉的最小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不允许变更,对此,若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作同一理解必然是不妥当的。在旧《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两者的不一致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直接影响诉讼标的的识别,将其作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体现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间的紧密联系。而在前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例股东出资纠纷中,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区分理解,在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时,该案虽然请求的数额没有发生改变,但是该笔款项的性质却因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发生了变化。此时诉讼标的发生了改变,但对于诉讼请求,最高法院认为并不需要进行变更,以此体现了最高法院将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分开理解的观点。在另一个案例中⑧参见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与贵州贵聚能源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法官在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改变的情形下,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增加利息请求,以此从广义上变更诉讼请求,其认为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下,本金请求与利息请求均可能包含在内,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仍是作不同的理解。两个案例的共同点在于对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理解都没有采取旧规体现的理解方式。
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两词固然不能等同,诉讼请求更多的是与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请求相关,同一数额的请求或者同一表述下的诉讼请求,也会因其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或者实体权利不同而致使诉讼请求不同。而诉讼请求的提出是为了明确案件的审理对象,表明原告的诉讼目的,同时也对法院的审理范围进行约束。法院的审理范围一般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所涵盖的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请求,也即法院的审理范围限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体现,当诉讼请求基于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实体请求权发生改变的时候,如果诉讼请求不进行变更,法院按照改变后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实体请求权继续进行审理,便会违背处分权主义。因此,法官需要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这才是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逻辑所在。基于此,诉讼请求有其单独存在的意义。旧《证据规定》的起草者认为,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证据便需要进行相应修改或调整,也有必要赋予其新的举证期限,这便是人民法院重新制定举证期限的原因。[20]从其观点也可以看出,诉讼请求会受到诉讼标的的影响而发生改变,不能仅仅只将其理解为脱离于诉讼标的的诉之声明。因此,在诉讼请求释明中的“诉讼请求”,应被理解为考虑诉讼标的,也即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称之为请求权基础的诉之声明,相较于诉讼标的可以更为具体、直接反应当事人的诉求,这点在新《证据规定》第53条中也有体现。
旧《证据规定》下,尽管司法实践中关于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适用标准不一,但实际上仍确立了释明标准,当符合旧《证据规定》第35条的两个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官便应当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情形下的释明具有强制适用性。实践中,也有不存在该两个前提法官即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和出现规定的前提条件法官却不进行释明的情形,所以法院也并未严格按照该条规定来强制进行适用。法官在面对相应情形时,做法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按照旧规的义务规定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另一则是从规范目的、释明的一般原则去考量,发挥法官自己的诉讼指挥权选择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与否。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将后者做法解释合理化便十分必要。法官可依据旧《证据规定》的规范目的,以当事人为视角的主观标准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来选择进行释明,或者以法官视角的客观标准,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来选择进行释明。保障当事人权益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两者都属于旧《证据规定》的制度目的。旧《证据规定》的起草者认为,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决定举证的期限,原因在于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改变,那么,当事人的诉求和证据就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不然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通过法院的指导,避免了要打两个官司才能要回投资款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效率。[20]从这一表述看,旧《证据规定》制度目的应是更加偏向于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旧《证据规定》关于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规定的适用,也会受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目的的影响。为了充分解决纠纷,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更加积极,但这在某些情况下会违背法官中立原则,引发当事人申请再审。这就要求在制度目的的追求下对释明掌握一个限度。
旧《证据规定》的制度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一是为了纠纷一次性解决,两者均是对法官进行释明提供了依据,给予法官合理的理由去进行释明。但是其忽略了处分权主义和法官中立原则,以及辩论主义对民事诉讼的要求。在实务中,最高法院在处理释明相关案件时,都是在充分挖掘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来对案件的案由进行确定。据此,法官进行诉讼请求释明时,不应只看重纠纷一次性解决和当事人的诉讼知识缺陷,其还应遵循释明的一般规范,并以是否存在当事人最低限度的暗示为界限。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其本身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诉讼经验的不足,导致无法清晰总结性地表达出准确的法律意义上的诉求,但通过综合表述、行为表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其实已经主动地将自己内心真实的想法表示出来,法官能够从中被动地领会到,此时即可被认为存在当事人最低限度的暗示。旧《证据规定》第35条给予了法官在没有当事人最低限度的暗示时,根据该规定第1款主动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这才使得我国民事诉讼释明限度问题较为杂乱。同样,法官进行诉讼请求释明时应释明到何种程度,也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简而言之,当法官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目前审理所呈现的情形不一致时,这种程度下,一般的当事人便能够明晰自己所提诉求不是案件真正的问题所在,也不是自己内心真实所求,进而选择变更诉讼请求。而对于那些法律知识更为薄弱的老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法官在进行上述释明后当事人未选择变更诉讼请求,且对于坚持原来诉求却无法提供合理说明及原因时,法官需要告知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证据规定》第53条在形式上不再要求法官对变更诉讼请求加以释明,但删除“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表述,并不能因此走向不释明、否定释明的境地。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在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与法官认定的不一致情形时,新规采取的方式是将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这个方式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不足导致选取诉讼标的不当而遭受不利益的问题,但是却无法避免对当事人造成的突袭裁判问题,所以有其他因素存在时,法官依然需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至此可见,新《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并无法排除诉讼请求释明的存在。重点在于其不仅不排斥释明,反而从其表述中能够看到与释明理论形成有机结合的空间。该规定体现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应建立在当事人辩论和案件审理焦点的基础上,通过案件事实的明确化和完整化识别当事人的诉讼目标。法官不能随意进行释明,而是必须首先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促使当事人在焦点审理中去自行变更、追加诉讼请求。或者,法官通过在案件焦点审理过程中探寻当事人真意,谨慎地去选择是否进行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在确定当事人有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的意愿、符合释明一般规则时,才选择通过释明来促使当事人以合法的方式来提出相应的主张和申请。新《证据规定》第53条将旧《证据规定》第35条产生的弊端进行了改善解决,使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回归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法官中立原则的规范之中,使法官以当事人存在最低限度的暗示为释明之限,避免其过度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并且能够综合考虑以当事人为视角的弥补其法律知识不足的标准,以此来进行诉讼请求释明。
具体从新规的条文内容出发进行理解。首先,将明显体现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义务的表述予以删除,其背后蕴含的目的就是将释明囿于义务性质的牢笼打开,推动法官在充分考量释明一般规则的前提下更加自主地进行释明,恢复释明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其次,法院将与当事人认定不一致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不同于旧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强烈的职权干预色彩,新规注重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将其作为焦点进行审理,提醒当事人本案的争点纠纷性质所在,引导其自主选择变更诉讼请求。最后,新增例外情形的规定,当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时,法院不用将法律关系性质与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亦即,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关系性质的变更与否,对未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不会产生影响。所以,在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中对诉讼请求的理解,是可以独立于诉讼标的存在的,诉讼标的变更,诉讼请求并不是必然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不能作同一理解。该例外规定也充分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让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共同在诉讼中发挥协作效用。
诉讼请求释明不仅在理论上发挥着弥补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缺陷的作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还具有实现程序保障、促进实质正义的功能。然而旧《证据规定》第35条关于诉讼请求释明过于绝对化的规定将诉讼请求的释明定位为强制适用性,并在不符合释明最低程度要求时,给予法官基于该条规定进行诉讼请求释明的合理性,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误导,以致法院无法妥善运用诉讼请求释明。新《证据规定》对此的修正,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这种误导带来的消极影响。新《证据规定》对诉讼请求的释明采取了完全不同于旧规的处理方式,要求法院更为严谨地按照规定将“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而不是直接对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在对案件焦点进行充分辩论和审理之后,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以适时斟酌是否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基于对释明去义务化的理解与运用,一方面可以确保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平等、防止诉讼突袭,另一方面也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法院的超然与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