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平
(福建江夏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是整个《民法典》新增内容最少的一编,但《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却是一个引人注目的亮点。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有关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规定,从立法上及时填补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的空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体系与内容。《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其本身还需要通过实践加以检验与总结,同时,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确实遇到了一些新问题,反映出该制度还不完善,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与系统研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供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立法与制定司法解释时参考,同时也给具体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指导。本文就此问题作些梳理,提出一些看法,意在抛砖引玉。
遗产管理是指继承开始后,依据遗嘱指定或者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而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清理和分配的行为。遗产管理人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依据遗嘱指定、继承人的共同意志、法律规定的特定机构或者法院指定而负责处理遗产有关事务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就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和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权等内容进行了集中专门的规定。这是从立法层面对《继承法》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总结与提升,是对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确认,是对新时代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继承法律保护需求的立法回应,并对司法实践也产生了导向与指引的重要作用。
遗产管理人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个全新制度,也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一个亮点,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至第1149条中①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涉及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第1146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第1148条)和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权(第1149条)5方面内容。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的规定实际上都是解决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的问题,也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确定的先后顺序问题。具体顺序依次如下: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有争议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据此,笔者认为,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以遗嘱指定为优先,以人民法院指定为兜底。而《民法典》第1147条和第1149条的规定,既为遗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和获得应有的报酬,保护遗产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遗产管理监督主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五个条文构成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框架与主体内容,具有简洁明了、重点突出、契合需求、便于理解掌握,以及便于实践操作的特点。
我国《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体系虽然已初具规模,但从立法本身和实践效果来看,其中的遗产管理人产生与变更规则在适用中遇到了一些新问题,反映出该规则还存在一些不足。
从《民法典》1145条和1146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管理、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人民法院指定五种方式。在实践中,对这两条法律规定,我们从推选程序与规则实体内容两个方面来考察,就会发现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与探讨,也是需要今后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途径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1.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问题。《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在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一方面是因为被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的信任,由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更符合被继承人意愿;另一方面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本来就需要处理遗产,由其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更为便利。涉及的问题是: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和遗产管理人同时存在?换言之,部分遗产的遗嘱执行人能否担任全部遗产的管理人?例如,被继承人有很多财产,但他只对其中一部分财产立有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那么,该遗嘱执行人是只作为这一部分财产的遗产管理人,还是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也就是遗嘱执行人的权限是否可以自动扩张。如果可以扩张,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拒绝,或者因超范围管理而要求增加报酬?如果不能,是否需要对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另外指定遗产管理人?这些问题,从《民法典》的现有规定中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
2.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问题。第一,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应当如何确定推选的规则和流程?是简单多数还是全体一致通过?是否有时间限制?如果继承人久拖不决,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对管理人选任存在争议”,得由法院来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关于推选规则,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还是全体一致同意的规则,立法不明确。第二,推选的遗产管理人能否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仅针对自然人。有学者认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1]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3.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问题。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而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全体继承人(即遗产共同管理人)相互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共同共有关系?当共同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推选其中一人作为代表去负责办理与继承相关的手续时,该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是认定为遗产管理人,还是其他主体? 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4.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问题。《民法典》关于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管理与诉讼担当问题,因此,这两个特定主体不得辞职和解任。但问题是,在实际操作时,由谁来明确,适用什么程序来明确民政部门和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他们是否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来代替自己履行该职责?这些目前都不明确,也有待于实践总结。
遗产管理人的变更,是指因符合重大事由而辞职或者终止履职并重新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行为。重大事由是指由于某种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导致遗产管理人不愿意或者无法履行、继续履行管理职责的事件或者行为。在实践中,因遗产管理人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而导致遗产管理人不愿或者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无法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时,就产生遗产管理人的变更问题。导致遗产管理人变更的原因有两种:第一种是主观原因,即被指定或者推选的遗产管理人不愿意承担遗产管理职责;第二种是客观原因,即发生遗产管理人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履职不力被解任等情况。据此,可以将遗产管理人变更的重大事由归纳为遗产管理人辞职、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履职不力被解任等。其中,辞职的原因通常包括遗产管理人身患重症、在异地或者出国定居、执行国家任务、在监狱服刑等。当然,如果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已全部履行完毕,则遗产管理的任务随之完成(终结)了,也就不存在遗产管理人的变更问题了。现在的问题是,当出现上述情形而需要变更遗产管理人时,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辞去或者解任其遗产管理人一职?目前法律上是不明确的。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本身存在的不足,遗产管理人制度在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从根源上说,都是立法不够完善所造成的,这是问题的源头。应当通过制定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等途径来加以逐步完善与解决。
1.健全遗产管理人任职资格规定。建议未来立法(包括司法解释,下同)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条件规定如下:首先,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具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应视为具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其次,能独立管理遗产。鉴于遗产管理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未来立法还应当明确要求遗产管理人须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管理能力。再次,应允许遗嘱人预先指定特定主体担任遗嘱管理人。建议借鉴英国的立法经验,允许遗嘱指定未成年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且须待其成年后方可履行相应职责。当继承开始时,该未成年人已成年并同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则可以履行职责。当然,该未成年人成年后也可以选择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规定被继承人指定的人、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推选的人、近亲属、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以及律师、公证员、会计师等具有专业知识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消极资格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吊销相关执业证书以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将来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设立专业机构来专门处理这一业务。
2.细化遗产管理人产生规则的实体内容。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管理、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人民法院指定五种方式,第一、二种方式可称为意定方式,第三、四种方式可称为为法定方式,第五种方式可称为指定方式,但《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规则规定不够具体。针对前文所述问题,建议未来立法还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有权申请指定的主体。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应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则可以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就主体范围而言,从《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内容来看,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只能指定规定范围内的主体。因此,法院还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专业机构(例如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来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二,细化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则。遗嘱执行人的权限不能自动扩张,而只能就遗嘱指定的特定遗产行使管理权。退一步说,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针对不同遗产分别指定了多个执行人,如果允许这些执行人都担任全部遗产的管理人,则更会陷入不必要的混乱不堪的局面。为此,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双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一部分遗产管理人是遗嘱指定产生的;另一部分遗产管理人是依其他方式产生的。对此,如果遗嘱人的遗嘱只处分了部分遗产并指定了遗嘱执行(管理)人,在处理遗产继承事务时,就需要对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另外指定遗产管理人,这就会产生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共存并连带产生双遗产管理人的情况。未来立法应规定,各遗产管理人只能就自己管理的遗产部分行使管理权。如果发生权利义务冲突,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没有遗产管理人,而遗嘱执行人也愿意管理的,则其管理权限及于全部遗产,并应增加相应的报酬。如果遗嘱执行人不愿意管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或者遗嘱未指定其管理的遗产),法律上应当允许其拒绝,此时,对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且又没有遗产管理人的,共同继承人可以推选或者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发生纠纷者,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细化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规则。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立法精神,在有遗产继承人的情况下,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推选,应由继承人相互协商确定[2],并适用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的推选规则。因为《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只要对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来指定。从文字上来推敲与把握,只要有一个人不同意就可以认定为“有争议”。如果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久拖不决,也应属于《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对管理人选任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来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至于时间限制问题,建议与《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以3年为限,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其次,关于推选的遗产管理人能否是继承人以外的人的问题,前文所述有学者认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1]58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这里只能作为代理人,不能作为遗产管理人(不能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推选对象)。2021年春节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家族法律事务中心)由被继承人吴某的继承人共同“推选”为吴某的遗产管理人,深圳市宝安公证处为该律师事务所开出了“首张”遗产管理人公证书。[3]笔者认为,该公证处这样的理解和处理不符合《民法典》第1145条的立法本意。在这个案例中,共同继承人推选出来的该律所只能是遗产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理由如下:一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按照中文的习惯用法和字面涵义,“推选”指的是众多推选者从其内部推荐、推举代表,而非从外部人员中选择对象。[2]112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指出,推选“就是全体继承人共同推举出其中一名或者数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2]112。也就是说,就遗产管理人的“推选”而言,其主体范围只限于继承人。二是管理遗产是一项法定职责,管理人履行职责就会产生法定责任。管理事项可以委托给他人,但责任是不能“委托”他人的。即使全体继承人或者其推选出的继承人担任了遗产管理人,当他们另行委托他人处理遗产管理事务时,对外的责任主体仍然是继承人,而不能是继承人委托的人。在这里,受委托的人只能是遗产管理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该律所只能是遗产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三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都认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应为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而不能是继承人以外的人。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620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12页。据此,在实务操作上,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会计师事务所如果要想成为遗产管理人,唯一的途径和依据就是在遗嘱中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总体来说,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会计师事务所既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也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的代理人,其权利产生的途径或者依据不同,其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
第四,细化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规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和继承编的立法精神,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实际分割前,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而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则全体继承人(即遗产共同管理人)相互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为此,当共同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推选其中一人作为代表去负责办理与继承的相关手续(例如申请办理公证事宜、查询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或者办理房产过户)时,该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是遗产管理人,而只是全体继承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第五,完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配套规定。首先,明确民政部门和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职责时应适用的程序。在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台《民法典》相应实施细则之前,可以考虑由公证处出具遗产管理人公证书或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担任遗产管理人公函等方式来解决。其次,民政部门和村委会是否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来代理履行遗产管理职责。鉴于遗产管理事务的专业性比较强,民政部门特别是村民委员会缺乏有效管理复杂遗产的法律知识、工作精力和专业能力不足,应当允许他们委托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来代理去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这对实现遗产管理的目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顺利完成遗嘱人生前意愿是非常有利的,法律上应当允许。
3.完善遗产管理人的推选程序。一是完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这既可以通过特别程序单独提起申请,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一并提起,未来立法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自主选择,后一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先例。③如(2019)粤0306民初9137号民事判决书:“如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并以此为由拒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本院指定三被告为遗产执行人,对遗产进行清理,协助原告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置遗产,在遗产范围内履行代理清偿义务。”转引自杨竹一:《从<民法典继承编>中遗产管理人规定的缺失论完善遗产管理人指定的必要性》,载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印:《第八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第332页。二是规定“及时推选”的期限。因《民法典》中“及时推选”的表述带有主观色彩,很容易引起歧义。笔者建议未来立法时可参照《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关于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意思表示60天期限的规定,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开始后的60日内推选遗产管理人。超过60日未推选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变更问题,国外立法已有先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25条至2226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因死亡、辞职或者被遗产法院免职或者完成任务而终结[4],这值得我们参考。如前所述,遗产管理人变更的法定事由可归纳为遗产管理人辞职、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履职不力被解任等。除遗产管理人因身负法定职责而不得任意解任者外④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其他方式产生的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因出现辞职等法定事由而终止履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由遗嘱指定或者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因重大事由而无法继续履职的,应当允许其辞职并终止履职,并根据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由继承人重新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重新确定。“重大事由”的法定情形除了前述的遗产管理人辞职、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履职不力被解任等主要情形外,还应当涵盖到多大范围,这需要将来在立法层面或者规范性文件层面(如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二,民政部门、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不得辞职。因为民政部门、村委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是法定的(《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且只有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才会产生。这与自然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要求是不一样的。
第三,人民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可以由人民法院解任,并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第四,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终止履职。在操作时,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代理终止”的相关规定,终止的法定事由是遗产管理事项已完成、遗产管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在此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已无法履行职责,应当退出。遗产管理人辞职或者解任后,新的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应按照《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的规定进行。
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与分配过程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遗产管理人能否认真尽职和公平公正履职,关乎所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是需要监督的。在国外,一般是将继承人、债权人和司法机关设定为监督主体,并赋予法院以解任权。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民法典对此作了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10条规定:“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以为遗嘱执行人关于其义务的履行有重大违反、职务的执行不能胜任,或者犯有违背信任的行为时,得将其从职务解任。”第709条第2款规定:“遗嘱管理人有过失场合,对于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负损害赔偿义务。”[5]《日本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遗嘱执行人怠为其任务时,或有其他正当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将其解任。”[6]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可以设立一般监督与司法监督两种方式。一般监督的监督主体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遗产管理人应向继承人、受遗赠人等一般监督主体报告遗产管理的情况,接受一般监督人的监督。对不认真履行职责者,一般监督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任;对于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可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司法救济。司法监督的主体为人民法院,法院可根据一般监督人的申请而指定、变更和解任遗产管理人。如果认定遗产管理人对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追究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此外,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人数,目前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为了提高监督实效,建议未来立法可以考虑在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与变更规则中,对遗产管理人的设置要求方面规定更为细致和人性化的规则。例如,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管理、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还是人民法院指定,都可以设置2名以上的遗产管理人来共同管理遗产,其法律地位和管理职责相同,并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在遗产管理人为2人以上时,还可以规定或者约定遗产管理人的履职顺序,设置2—3个顺位。当第一顺位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时,第二、三顺位的遗产管理人就自然转为监督人,负责履行监督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当出现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而导致第一顺位遗产管理人不能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时,第二顺位遗产管理人就自然递补,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以此类推。这样就可以应对遗产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确保遗产继承顺利实现。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数量与价值也日益增加,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问题也越来越复杂,许多具体问题还需要通过实践检验与经验总结,一些分歧需要进一步深入系统地梳理与研究,逐步达成共识。特别是在我国《民法典》刚刚实施不久的背景下,如何呼应人民群众家庭和个人财富传承的新需求,全方位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以进一步激发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与面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