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 周
(安徽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党校,安徽合肥,230061)
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既是作品又是档案[1](以下统称作品档案),主要包括:(1)特殊档案,如人物传记、专利档案、商标档案和名人手稿、信件、讲演稿等;(2)来源于科研、生产、基建等科技活动中的科技档案;(3)某些电子档案,如网络环境下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2]由此可见,作品档案广泛存在于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之中。
传统的档案著作权保护以实体作品档案为客体,《档案法》和《著作权法》基本能够实现规则供给。但数字作品档案的著作权保护与传统实体作品档案的著作权保护有较大区别,尤其在虚拟网络空间,数字作品档案面临一系列著作权保护问题。当前我国尚无专门适用于数字作品档案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则散见于《档案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之中。国内学界,除陈智慧对档案数字化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相关探讨[3]外,其他研究大多集中在对明清档案编纂成果[4]、口述历史档案[5]、科技档案[6]和一些专门档案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7],缺乏从宏观法律视角和国外相关实践角度进行探索的成果。因此,分析我国传统法律对数字作品档案著作权保护的不足,并借鉴国外相关实践经验,提出相应完善措施,对实现数字作品档案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在传统著作权法中,对作品档案的适用与例外规定较为有限,难以满足社会发展对文化价值与使用的新要求。在数字技术的影响下,档案复制和传播更容易,形态也愈加多元,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始持有档案,档案持有主体趋向多元化。在此背景下,作品档案作为档案的一部分,其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变得更为复杂。
档案馆的传统角色是中性的、存储档案的客观场所,功能集中于对“证据的消极保存”。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新的档案学理论主张将档案馆进一步开发为具有“解释和叙事”功能的角色。[8]通过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档案馆能够保存更多的档案形态,并可以使公众更方便地利用这些档案,从而拓展了其作为文化遗产保护和科学研究机构的角色。但是,现有立法规定的对数字作品档案进行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档案馆角色和功能的转变。
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档案机构能够通过数字副本的形式更有效和完整地保存档案。传统著作权法一般仅允许保留有限的作品副本。在数字环境中,副本数量的限制失去了实际意义,如果将一份作品档案的数字副本放在网络上,其在线复制和传播几乎不可控制。为规避数字作品档案灭失的风险,须不断更新数字副本并将其转移到新的存储系统和电子平台上。多副本存储是支持数字档案资源长期保存和利用的重要方法,但对副本数量的限制也是对数字档案资源安全性和可利用性的限制,这个问题在孤儿作品档案、保护与利用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数字化的绝版专著、平面艺术、摄影资料和其他未办理登记的作品,很容易因作品难以确定权利人而形成孤儿作品。[9]很多早期的数字作品档案都是孤儿作品档案,这些档案的实体存储载体大都面临陈旧甚至损坏的风险,如果不加以保护,就有可能永久灭失。当前,我国对孤儿作品档案的使用许可缺乏明确立法,在没有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孤儿作品档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数字化过程中普遍存在。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影响下,欧盟进一步推进了作品档案著作权保护,于2005年出台了《推进欧盟区域内档案合作的2005/835/EC号建议》,设立了“欧盟档案组织”(Thе Europеan Archivеs Group)。该组织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各成员国在档案领域的一般性合作,具体包括保存、访问、使用、记录和整理档案,并明确档案的复制标准等,并在上述范围内推动成员国进行相关立法。在2008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著作权与知识经济的绿皮书》中,进一步要求各成员国对孤儿作品档案的著作权保护进行明确立法,并且相互承认其他成员国的法律。2012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了《欧盟关于孤儿作品特定使用领域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孤儿作品指令》),规定了对孤儿作品数字化和在线展示的一般规则。该指令第一条规定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孤儿作品,并且有权使用的机构范围限于公立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档案馆和文化遗产机构等。同时,《欧盟孤儿作品指令》规定:(1)成员国相互承认孤儿作品的法律状态;(2)权利人可随时终止某件藏品的孤儿作品状态;(3)孤儿作品的数字化需服务于公共利益;(4)孤儿作品的数字化限于展示、索引、保存或备份的目的;(5)使用孤儿作品的机构应给予重新出现的权利人以适当赔偿。
著作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理论是欧盟理论研究和规则制定中的核心问题,主要涉及作品档案的保存和使用领域。保存作品档案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其被有效地获取和使用,获取(accеss)和使用(usе)都是档案领域中的法律概念,但二者具有明显差别。获取作品档案并不包括对作品档案的内容进行解释和加工,获取作品档案的法律权利指的是通过作品档案信息来支持其主张,一般隐含了通过利用作品档案信息来实现个人权利的内容。与获取作品档案的权利相比,使用作品档案的权利包括了复制、解释、改编、传播等,更多牵涉到著作权法。[10]但是,档案很少被整体上视为一种著作权载体。著作权法通常对使用作品档案的权利进行限制,仅在权利人许可等特定条件下才能够使用。而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则需要扩大合理使用范围以使更多的公众得以获取和使用作品档案。因此,扩大著作权法中作品档案的使用限制范围与对作品档案进行保护之间必然存在矛盾,此问题在以数字形式呈现的作品档案中变得更加复杂。
2001年,欧盟曾在《信息市场指令》中尝试以有限的、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例外规定来明确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11],但在数据信息领域,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立法滞后性之间的矛盾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欧盟开始尝试借鉴类似于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中更具有弹性的“合理使用”(fair usе)原则,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则体系的理论根基。在此基础上,欧盟基于其制定法传统,一方面对数字作品档案的“合理使用”做出了更清晰的规则界定,即在档案馆的物理馆舍范围内,使用档案馆提供的计算机、触摸屏等终端,允许以科学技术研究等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使用。另一方面,将“合理使用”原则作为法官据以行使裁量权的依据,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数据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作出更加灵活的应对。[12]
数字档案的合理使用所带来的具体利益包括:(1)帮助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为主张权利而寻求依据;(2)实现公民享有获取信息以了解政府工作效率、透明度和明确法律责任的权利;(3)通过收集个别与集体资料以保存社会记忆;(4)促使公私机构更好地行使其职能。为达成上述目标,档案机构需要以法定和专业的标准来管理和使用数字档案。数字作品档案作为数字档案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合理使用所带来的利益也不言而喻。虽然欧盟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数字作品档案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作为近年来影响力最大的数据保护法规,2018年颁发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将适用在以档案储存为目标的个人信息的数字处理过程中,而这些档案化的个人信息中可能包含了大量的数字作品档案。
对以数字化档案文件形式进行储存和利用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重要内容[13],这既反映了积极的档案管理理念,也深刻影响了个人档案信息化的规则。受此影响,在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对个人信息进行档案化的过程中包含了更多元的权利保护与规则要求,如对被遗忘权的保护等。
之前,欧盟各国档案法、数据保护法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分散和模糊的状态。2019年5月17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欧盟单一数字市场著作权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数字著作权指令》),在欧盟层面就数字市场领域进行著作权统一立法,其中涉及数字作品档案的著作权保护例外规则。
《欧盟数字著作权指令》第一部分“一般规则”,明确了指令的主题和适用范围:旨在以“促进保护内容的数字化和跨境使用”为中心,进一步促进欧盟著作权法的统一化,在沿用欧盟现有著作权法规则的同时,增加了一些例外情形。在第二部分“使著作权例外和限制条款适应于数字和跨境环境的措施”中,规定了一系列措施,以规定著作权在数字和跨境领域的例外和限制性条款,而档案馆则被明确列为“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上述措施对以《欧盟资讯社会和媒体指令》为主的传统欧盟著作权法律体系进行了协调。
欧盟立法将个人信息权利保护、隐私权保护与作品档案著作权保护相结合,并将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的行为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例外,同时,在教育、科学研究和文化遗产保护三个领域进行了特别规定,并尽力在私人权利和社会公益之间寻求新的利益平衡,以此作为明确“合理使用”范围的理论基础。
我国有必要完善“合理使用”的标准与范围。档案机构需要在非商业目的前提下,合理限制数字作品档案用户的范围及使用方式。此外,应当进一步对数字作品档案进行分类,明确可以在馆(室)外浏览使用和在馆(室)内浏览使用的类别。大多数的数字作品档案只能在馆(室)内通过特别的数据终端进行浏览,并不能够复制、拍照等,但对于部分经作者或持有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已经不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字作品档案,或者出于科学研究和教学使用目的的数字作品档案,或者虽以营利为目的但得到作者与档案馆同意,并支付相应费用的,则应可以在馆(室)外通过一般性的数据终端进行浏览和使用。[14]同时,可以同时借鉴欧盟立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则和弹性“合理使用”原则,一方面在我国数字作品档案利用中以“三步检验法”为依据,即非营利性的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不与著作权人优先利用权相冲突、不损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等合法权益。从规则上明确使用限于研究、学习和欣赏,不能用于营业目的,充分保障作者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权益,并在使用数量上进行限定。另一方面,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比例原则就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避免僵化和机械的认定。[15]在档案机构的管理中,可以不以馆(室)内为场域限制数字作品档案的使用,但对登录档案数字管理平台的人员要进行实名认证;对受著作权保护的数字作品档案仅提供线上浏览,而不提供下载和复制服务等。此外,在司法中,可以以法官裁量权来应对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导致的新问题,例如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数字作品档案进行处理和加工、应用云存储技术对数字作品档案进行备份存储、应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数字作品档案的利用安全性等问题。
为解决因著作权侵权的风险而难以对权利人不明的藏品进行数字化这一问题,我国可借鉴欧盟对数字孤儿作品档案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做法。在技术上要充分考虑数字作品档案的特殊性,对其进行多重副本的拷贝,并定期转移到新的存储载体中,尤其是数字孤儿作品档案的物理存储载体很有可能在权利保护期到期前就因陈旧而损坏,从而造成作品的湮灭。应当明确副本存储载体的损坏风险衡量标准,并进行常态化检测,提前测定副本风险并酌情更新。
档案机构应对数字孤儿作品档案加以合理利用,而非等到法定保护期结束后再进行利用。[16]在使用人在证明其进行“合理勤勉”查找后仍无法确定著作权人时,则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或义务。要满足“合理勤勉”的要求,需包括提供网络搜索能够确定著作权持有人的在线记录、搜索著作权作者与著作权持有人的许可信息、使用适当的技术工具和寻求专家协助、检索现有的主要数据库、调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核记录等。
我国《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应当将其保管的已经形成超过三十年的档案向社会开放,但《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发表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人身权,还规定了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期限是“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这样的冲突不胜枚举。欧盟通过统一立法,协调不同法令之间的冲突的做法,为解决我国《档案法》《著作权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在数字作品档案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冲突提供了思路。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著作权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数字作品档案的著作权保护例外规则,即由档案馆保管的已经形成超过三十年的数字作品档案可以为科研、教学等公共利益进行开放,而不受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定“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的期限限制。但同时,国家也应当对数字作品档案的著作权人给予一定补偿。此外,从信息保护的角度,应对数字作品档案使用的场所、对象和方式进行限定,并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上的处理。
欧盟数字作品档案著作权保护的经验给我国带来了有益启示。我国数字作品档案著作权保护规则必须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对文化遗产利用方式的变化而不断完善。数字作品档案著作权的保护,应当是在尊重著作权人权利的前提下,为作品档案进行新的数字复制、传播和利用提供法律保护,而不仅仅是限制作品档案资源的复制、传播与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