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动内蒙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近期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6章36条,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监督管理等工作。
《规定》明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跨省(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自治区内跨盟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后果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管辖。
《规定》详细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等。进一步细化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处置或者办理案件、事项时,应当同时确定是否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的情形;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的条件;磋商会议程序;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的情形等。
按照《规定》,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发现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请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立案。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视情形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或简易评估认定。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賠偿义务人召开磋商会议。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规定》还明确,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收到修复项目主体提交的评估申请后,组织鉴定评估机构等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未通过评估的,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修复要求进行整改,及时申请复查。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