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正义研究的三个焦点问题

2022-03-05 07:55杨通进
伦理学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正义分配气候变化

杨通进

自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通过以来,在国际层面采取全球协作行动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所带来的挑战,就一直是当代国际政治事务的重要主题之一。应对气候变化既然是一项国际行动,如何在各国之间公平公正地分配应对气候变化所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就成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关切。事实上,随着全球气候变化政策谈判的持续推进和全球气候应对协作行动的深入展开,人们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如何应对全球气候变暖不仅仅是一个科学问题,更是一个规范问题,尤其是气候正义问题。《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虽然没有使用“气候正义”(climate justice)这一概念,但是,该公约的指导原则却是一种包含了多种要素的气候正义观(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历史责任原则以及每个国家承担与其能力相应的责任的能力原则)。这种正义观被后来的《京都议定书》(1997)、《哥本哈根协议》(2009)、《巴黎协定》(2015)等相关决议所接受。《巴黎协定》不仅正式使用了“气候正义”一词,而且还把性别平等、代际平等、人权、健康权、发展权以及其他弱势群体的权利纳入了气候正义的考量范围,使气候正义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

尽管气候正义已经成为国际气候谈判的主导原则之一,但是,“谁应当为气候变化承担主要责任、在日益变暖的地球上谁将遭受最巨大的损失、我们应期待谁来承担应对气候变化这一代价高昂而艰巨的责任——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1](1)。事实上,人们都注意到,国际气候谈判协议及其相关政策的达成相当艰难,协议达成以后的相关实施措施也难以到位。导致这种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无疑是现有的国际秩序,尤其是全球制度与国际执法制度的缺失。但是,人们对气候正义诸原则的具体内容、各原则的优先性、国际制度的设计理念及其伦理基础等方面的认识与理解存在分歧也是导致上述困境的重要原因。从长远的角度看,要解决国际社会在气候谈判方面的深层分歧,一个重要的途径仍然是在与气候谈判有关的价值与规范问题上达成共识。这是因为,人们之间最深层的分歧是价值观方面的分歧。在价值观方面达成共识,是人们以理性与和平的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分歧甚至冲突的前提。目前,国际社会仍然由于价值观方面的分歧而陷入纷争,一些国家缺乏承担相关的国际责任和国际义务的诚意与意愿,因而,促进包括气候正义在内的气候伦理与气候价值观方面的沟通与融合,培育全球气候治理的公共政治文化与人类共同价值,才是走出全球气候治理之“国际囚徒困境”的长远之道。为此,本文拟首先从宏观上梳理和评估全球气候正义研究的现状,然后依次探讨全球气候正义研究的三个焦点问题(气候正义的内涵与外延、气候正义的基本原则、全球气候变暖的历史责任),以期为全球气候治理积累必要的道德资源,促进并深化全球气候伦理的研究与交流,寻求气候正义研究的新的突破点与可能的生长点。

一、全球视野中的气候正义研究

虽然气候变化问题在19 世纪末已初现端倪,但直到20 世纪80 年代,这一问题才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1979 年,世界气象组织与联合国相关机构(如UNCP,FAO,UNESCO)在维也纳召开了“第一届世界气候会议”。1988 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在多伦多成立并发布了第一个关于气候变化的联合国大会决议。自那时起,“对国际气候正义、南-北平等、发达国家率先垂范的呼吁,就充斥着相关国际会议所发布的声明”[2](835)。从20 世纪90 年代开始,国际气候政策的正义问题开始得到国际学术界的关注。

1.国际气候正义研究鸟瞰

从宏观的角度看,国际学术界对气候正义问题的研究历程大致可以区分为三个阶段。

前哥本哈根会议阶段(20 世纪90 年代初期至2008 年):这是气候正义研究的初始阶段。在这一阶段,虽然与温室气体减排有关的国际正义与代际正义问题已经开始引起少数学者的注意,但是,很少见到题目中包含“气候正义”这一术语的学术论文或学术著作。这一阶段对气候正义问题只有少数零星的研究。先后任职于普林斯顿大学和牛津大学的亨利·苏与曾任国际环境伦理学协会主席的杰姆森是较早研究气候正义问题的著名学者。20 世纪90 年代,苏先后发表了《生存排放与奢侈排放》(1993,此文后来被广泛引用与参考)、《国际气候变化协议中的平等》(1994)、《全球环境与国际不平等》(1999)等文(这些论文后来都收入苏于2014 年出版的专著《气候正义:脆弱性与保护》中)。这些论文初步探讨了以下问题:(1)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之代价的公平分配;(2)影响到谈判控制力的初始资源的公平分配;(3)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公平分配。苏认为,相比于发达国家的奢侈排放,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排放具有优先性;同时,发达国家应承担较大的减排义务[3](66)。杰姆森在20 世纪90 年代初就撰文探讨气候政策的伦理维度。在《气候变化与全球环境正义》(2001)[4](287-307)、《适应、减缓与正义》(2005)[5](217-248)等论文中,杰姆森初步探讨了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政策所涉及的伦理问题,驳斥了美国拒斥《京都议定书》的三个重要理由(发展中国家排放效率低、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强制减排会导致减排目标无法实现、只要求发达国家承担减排义务是不公平的),剖析了分配温室气体排放额的五种原则:(1)人均分配、(2)依据效率进行分配、(3)以当前的排放量为依据、(4)依据其他标准、(5)依据这些标准的某种组合。杰姆森认为,能够获得道德辩护的分配原则是人均分配原则。纽梅耶的《论温室气体排放的历史责任》(2000)[6](185-192)和卡尼的《世界主义正义、责任与全球气候变化》(2005)[7](747-775)对温室气体排放的历史责任原则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和捍卫。在此后关于历史责任的讨论中,这两篇论文经常被引用。这一时期出版的以气候正义为主题的两本最重要的学术专著分别是英国学者佩吉(Edward Page)的《气候变化、正义与未来世代》(2006)和美国学者范德海登(Steve Vanderheiden)的《大气正义:气候变化的政治理论》(2008)。前者主要关注的是代际气候正义,并分析和回应了挑战代际正义的两个重要理据:非互惠性问题与非同一性问题;后者则从政治哲学的角度分析了国际气候正义与代际气候正义。范德海登主编的《政治理论与全球气候变化》(2008)则是这一时期重要的讨论气候正义的论文集。

前巴黎会议阶段(2009-2015 年):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临近以及国际社会对“后京都议定书时代”的国际减排协议的谈判进程的加速,国际学术界对气候正义的研究进入了蓬勃发展的阶段。这主要表现为:(1)对气候正义的内容和主要原则(尤其是平等原则与历史责任原则)进行了更为深入和全面的研究;(2)研究视野和论题更为宽广,气候正义与人权、气候正义与全球分配正义、气候正义与可持续发展、气候正义与性别平等、气候正义与个人责任等问题得到了深入的探讨;(3)如果说,前一阶段关注气候正义的学者主要限于英美,那么,在这一阶段,德国、以色列、加拿大、印度、澳洲、北欧等国家和地区的学者也加入了气候正义研究的大军;(4)许多学术期刊都开辟了“气候正义研究”专栏,例如,美国《社会哲学杂志》2009 年第2 期和《一元论者》2011 年第3 期各自刊登了8 篇探讨气候正义与气候伦理问题的论文,英国《全球正义》2015 年第2 期的“气候正义专题”刊发了苏、杰姆森等5人的论文;(5)题目中包含“气候正义”的学术论文数量显著增加,如贝尔(Derek Bell)的《全球气候正义、历史排放与情有可原的无知》(2011)和卡尼的《气候正义的两种类型》(2014);(6)出版了大量研究气候正义的学术专著,如波斯纳与韦斯巴赫的《气候变化的正义》(2010)、加丁纳的《完美的道德风暴:气候变化的道德悲剧》(2011)、莫伦多夫的《危险的气候变化的道德挑战》(2014);(7)以气候正义为主题的论文集显著增加,如哈蒙福里斯(Stephen Humphreys)主编的《人权与气候变化》(2009)。

后巴黎会议阶段(2016 年至今):随着《巴黎协定》的签署,国际学术界对气候正义问题的研究进入了总结、反思与进一步深化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的研究特点主要有:(1)出现了许多总结气候正义研究成果的著作,例如,罗斯和希德尔的《气候正义导论》(2016)从“应对气候变化的道德理据”、“代际正义”、“全球正义”和“气候正义的实践”四个方面系统梳理和总结了国际气候正义研究所取得的共识以及存在的困难与分歧[8](1-17);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于2020 年推出了卡尼撰写的“气候正义”词条[9](1-20);格拉斯哥卡利多尼安大学“气候正义研究中心”贾福礼教授主编的《劳特利奇气候正义手册》(2019)系统而全面地总结了国际气候正义研究的成果。该书除主编者撰写的导言与结论外,还有来自各个领域的近60 位学者撰写的35 篇论文,分别从以下8 个方面回顾和总结了相关主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未来的研究动向:气候正义理论;气候正义的治理、政策与法律;气候正义、金融与商业;正义的转型;城市气候正义;气候正义与性别;气候正义运动与抗争;气候正义的新兴领域[10](1-8)。(2)除一些传统的研究主题(如气候正义与人权、气候正义与性别正义、历史责任与代际正义、全球气候正义原则)外,一些新兴议题得到关注,如气候移民问题、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气候正义、地球气候工程的伦理问题、新冠时代的气候正义等。(3)交叉学科与跨学科研究趋势进一步加强,如奎利科(Offavio Quirico)与鲍墨哈(Mouloud Boumghar)主编的《气候变化与人权: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2016)、坎博(Ravi Kanbour)与苏主编的《气候正义:经济学与哲学的融合》(2019)。此前两个时期研究气候正义的学者主要来自两个学科领域,即气候伦理学研究领域(如杰姆森、加丁纳)和全球正义研究领域(如苏、卡尼、莫伦多夫等);这一时期来自其他众多学科(如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女性学、历史学、地理学、气候科学等)的学者也加入了气候正义研究的队伍。(4)如果说此前的研究更注重和强调气候正义的全球维度与代际维度,那么,这一阶段的研究更加注重和强调气候正义的地方维度和本土维度,关注土著居民与基层民众的气候正义抗争,强调气候正义运动与环境正义运动的结合。(5)更加注重气候正义的实践,尤其关注巴黎协定落地生根的政策、法律与制度设计问题。

总之,巴黎会议以来,国际学术界对气候正义问题的研究进入了一个相对成熟的时期,发表的成果持续稳定地增加。

2.我国气候正义研究概况

与国际学术界相比,我国学术界对气候正义的研究晚了约10 年。据知网数据,21 世纪的前10年,我国来自经济学、政治学(包括国际问题)领域的学者(如何建坤、潘家华等)已开始探讨国际碳预算与碳排放的公平问题。但是,哲学学科直到2010 年前后才开始关注气候正义及其基本原则的问题。在“C 刊”上较早发表的题目包含“气候正义”的论文是李春林的《气候变化与气候正义》(2010)一文,该文初步解析了气候正义的含义以及气候正义的三个向度(自然正义、代际正义与代内正义),但没有指出气候正义的具体原则[11](45-50)。杨通进的《全球正义: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伦理原则》(2010)一文是我国较早系统探讨气候正义原则的论文,该文结合国际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成果,具体分析了用于分配温室气体排放额的历史基数原则(Grandfathering principle,亦译祖父原则)、历史责任原则、功利主义原则、平等主义原则各自的理据及其局限,并倡导一种罗尔斯式的全球正义原则作为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基本原则[12](2-10)。2011 年,我国以气候正义为研究主题的论文明显增多,除2015 年与2019 年这两个研究低谷外,其他年份都有一定数量的论文发表(见图1)。

图1 我国气候正义研究论文发表数量与趋势

我国以气候正义为重要主题的著作最早出版于2014 年,分别是华启和的《气候博弈的伦理共识与中国选择》与史军的《自然与道德:气候变化的伦理追问》。前者从政治伦理的角度反思了国际气候博弈的实质,认为要化解国际气候谈判的困境,需要接受四条重要的伦理原则,即气候正义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合作优先于冲突的原则、生存权与发展权相统一的原则;后者则在揭示气候经济学之道德缺陷的基础上,分析了分担气候治理责任的四条伦理原则(历史责任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受益者付费原则与能力原则)的具体内涵,并探讨了气候正义的三个维度:程序正义、国际正义与代际正义。陈俊的《正义的排放:全球气候治理的道德基础研究》(2018)和陈晓的《气候正义理论的辨析与建构》(2021)较为系统而深入地研究了气候正义。陈贻健的《气候正义论:气候变化法律中的正义原理和制度建构》(2014)与《国际气候法律新秩序构建中的公平性问题研究》(2017)以及陈春英的《气候治理与气候正义》(2019)侧重研究了气候正义的法律维度。柳琴、史军的《气候地球工程的伦理研究》(2016)探讨了气候治理的“地球工程”进路涉及的气候正义问题。此外,唐代兴的《气候失律的伦理》(2017)与徐保风的《气候变化伦理问题研究》(2020)也对气候正义主题展开了研究。

总的来看,我国的气候正义研究已取得一些重要成果,但学者之间的学术争鸣还比较少,研究的议题仍然以西方气候正义研究前两个阶段所讨论的主题为主。随着我国在国际气候政策谈判中的地位日益提升,我们急需在深入梳理和总结国内外气候正义研究现有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对气候正义的三个焦点问题(气候正义的内涵、气候正义原则以及全球变暖的历史责任)的研究,从而更为全面地认识和理解气候正义的主题及其原则,更为准确地确认气候正义研究的未来议程。

二、气候正义的内涵与外延

虽然气候正义这一概念在20 世纪90 年代就逐渐被人们接受;国际环境NGOs 联盟2002 年发布的《巴里气候正义原则》还提出了27 条气候正义原则,但人们对气候正义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认识和理解却存在着巨大分歧。“对不同的人来说,气候正义意味着不同的东西;同样的一群人,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环境下,对气候正义的理解也不一样。”[13](127)例如,格拉斯哥卡利多尼安大学气候正义研究中心对气候正义的定义是:“气候正义承认,人类对温室气体排放对社会中最贫困、最弱势的群体所产生的影响负有责任——通过批判性地解决不平等和推荐创造性的措施,来解决气候变化的深层原因。”[14](492)美国学者撒尔塔纳认为,“气候正义从根本上说就是要求我们关注气候变化如何对人们产生了不同、不均衡、不对称的影响,并要求我们以公平、平等的方式来解决由此产生的非正义”[15](1)。这两个定义关注的都是气候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并把如何解决这种影响作为气候正义的关注点。王灿发、陈贻健提供了对气候正义的一种宏观理解:气候正义“是指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整个过程和所有方面公平地对待所有实体和个人的一整套价值体系”[16](31)。陈晓侧重从温室气体减排量的分配角度来理解气候正义:气候正义直接涉及的是“如何公平正义地确定各国温室气体排放量,亦即如何在当代各国间公平公正地进行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分配”[17](44)。陈春英所理解的气候正义关注的是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所有国家、地区和个人都有平等地使用、享受气候资源的权利,也公平地分担着稳定气候系统的义务和成本”[18](41)。气候正义的实质是在气候资源有限的前提下,确保社会各方在享受气候权利与承担气候义务方面保持公平公正。这几位作者对气候正义这一概念的理解无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尽管如此,但仔细阅读相关文献,我们就会发现:不同的气候正义概念之间仍存在重叠之处;对气候正义的不同理解之间包含着某些共同的关注点。贾福礼认为,不同的气候正义理论都关注这10个问题:(1)消除与减轻气候变化给人们带来的不平等的负担;(2)承认最脆弱的人群是最需要得到关注和帮助的人群;(3)在承担责任、遭受伤害、减缓代价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平等;(4)消解石化能源公司在权力结构中的主导地位;(5)承诺对全球财富的公平分配与公平补偿;(6)给人们理解气候变化政策提供一种平等主义的视角;(7)通过降低人们在发展与权力方面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导致了气候变化与持续的非正义)来解决全球暖化问题;(8)解决气候危机给穷人和边缘人群所带来的不对称的负担;(9)把人权纳入气候正义之中,确保最容易遭受气候变化之影响的人群的权利;(10)从社会正义与人权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气候变化给人与环境带来的影响[10](3)。爱尔兰“罗宾逊气候正义基金会”倡导的“气候正义”概念则包含7 个要素:尊重与保护人权,支持可持续发展,公平地分享利益与负担,确保气候变化决策的民主参与、透明与追责,关注性别平等,强调教育的作用,注重伙伴关系[19](1-2)。

这些多样化的关注点可以纳入以下几个主题中来加以理解和定位。这些主题构成了气候正义的主要内涵。

1.气候非正义

气候变化带来或导致了多种形式的气候非正义(climate injustice)。这些非正义主要表现为:(1)气候变化给那些最贫穷、最弱势的群体(尤其是少数族裔、妇女与儿童)或国家带来的灾难性影响最为明显;(2)这些群体或国家对全球变暖的“贡献”最小;(3)他们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最弱;(4)他们从目前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中获得的收益最小;(5)他们在国际气候谈判中的声音最微弱;(6)气候变化威胁着许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与生存权,因而,气候变化导致许多人的人权被侵犯[20](69-90);(7)气候变化导致一些人的家园被破坏,他们被迫背井离乡,被强制迁徙,导致文化认同危机与身份认同危机,文化权利被侵犯,在这个意义上,气候变化构成了某种文化非正义[21](149-169)。财富与权利的巨大不平等进一步加剧和放大了气候变化带来的这些非正义。气候正义要应对和克服的就是气候变化带来的这些非正义。性别不平等、气候难民与气候移民等问题也可纳入这一主题中来加以分析和讨论。

2.气候正义的形态

气候正义主要包括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种形态。程序正义涉及谁有资格、以何种方式参与气候应对政策的制定。实体正义涉及谁应当承担多少(与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有关的)负担、谁应当分享多少好处。分配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主要表现形态。矫正正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分配正义,可以纳入分配正义的范式中来加以处理。近年来,一些学者强调,气候正义包括分配正义、承认正义、参与正义三种形态,而主流的气候正义理论只关注了气候正义的分配形态[22](733)。承认的气候正义要求我们认识气候变化给不同的人群带来的不同影响,不能用普遍性的义务掩盖弱势人群的特殊要求。参与的气候正义要求所有的人都有均等的机会参与气候政策的制定。这些考虑当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两种考虑都可以纳入程序正义的框架中。首先,承认本身不是目的。承认的目的是要确保那些被漠视与被忽视之群体的特殊声音能够被听到,使这些群体的代表能够参加到气候问题的民主决策过程中来,从而最终能够享受到实质性的正义。其次,正义理念本身就要求我们关注每一个人的合理诉求,满足每一个人的合理需要。因此,承认特殊群体的合理需求与合理诉求是完整的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最后,参与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因此,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这一理论框架可以容纳气候正义的所有形态,没有必要在这两种正义形态之外再增加新的正义形态。

在《气候正义的两种类型》一文中,卡尼区分了两种类型的正义,即共享负担的气候正义与避免伤害的气候正义。前者关注的是如何公平地分担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种负担,后者关注的是如何阻止或减缓气候变化对人们产生的灾难性影响;前者要求人们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后者要求人们少做某些行动(如排放温室气体)以避免伤害他人[23](125-149)。这两种考虑其实都可以纳入分配正义的范畴,无须作为气候正义的新形态来加以标识。

3.气候正义分配的对象

气候正义要分配的是那些与气候政策有关的基本善。套用罗尔斯的语境,我们可以把应对气候变化视为一项合作冒险工程。气候正义的目标就是要在参与这项工程的人们之间公平地分配这项工程所带来的好处以及需要承担的代价。具体而言,这些需要分配的基本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减缓气候变化有关的基本善,这主要表现为对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分配;另一类是与适应气候变化有关的基本善,这主要表现为对那些缺乏应对气候变化之能力的国家提供必要的资金、技术与人才支持。参与气候政策制定的资格与机会也是气候正义所要分配的对象。

4.气候正义的范围

5.气候正义的原则

具体的正义原则构成了气候正义的主体内容。阐释和分析这些原则的具体含义、它们各自的优势与局限以及各种原则的优先性是气候正义研究的核心主题。这些原则的实现路径也是气候正义研究的重要主题。

6.气候正义的调节对象

气候正义不是用于约束和调节个人行为的人际道德准则,而是用于指导气候政策与气候制度之设计和评估的制度伦理原则。用罗尔斯的话来说,气候正义是气候制度的首要美德。气候制度主要指应对(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的各种政策、法规与制度安排。气候制度既包括国内气候制度,也包括国际气候制度(气候规制)。目前,全球性的国际气候制度还处于非常脆弱的形成阶段。只有建立和培育健康而完善的全球气候制度,人类才能实现“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的目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全球气候制度的设计与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想。如何使国际气候制度的建构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同向而行,应是我国未来气候正义研究的重要议程。

上述六大主题是所有的气候正义概念都会涉及的内容。它们既揭示了气候正义的内涵,也划定了气候正义的外延。结合气候正义的内涵与外延,我们现在可以给气候正义下一个简洁的定义:气候正义是人们在设计和制定应对气候变化之政策与措施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所要处理的问题是:如何公平地分配国际气候政策所涉及的“社会善”。这里的社会善既包括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稳定的全球气候系统所带来的好处(各种气候福利、可持续发展的平等机会、体面的生活等),也包括为维护全球气候系统的稳定所要付出的代价(各种气候灾难、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型、气候应对基金的分摊、生活方式的调整等)。

陈俊认为,有限的温室气体排放空间是一种稀缺的全球公共资源,因而,“气候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成为一个如何分配有限的温室气体排放空间的全球分配正义问题……气候正义应该平等地分配排放权”[25](139,169)。但是,李义天认为,“着眼于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平等分配,对于全球气候治理的现实有效性而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却并非完全充分”[26](50)。在他看来,针对温室气体排放的全球气候治理,不应当以排放权利的分配为核心,而应当以减排义务的分配为核心。以权利为核心的分配视角关注的是各个国家还能够为了实现自己的基本权利而“得到”多少排放空间;以义务为核心的分配视角关注的则是,各国理应为了不触及气候环境的根本红线而“失去”多少排放空间。前一视角是以各个国家为出发点的思考,后一视角是以整个气候环境为出发点的思考。“对于气候治理来说,后一种视角才是最基本的起点和归宿”[26](53)。不过,李义天的这一思路仍然面临一个未决的问题:即我们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来分配各国的减排义务?依据本文对气候正义概念的理解,减排的义务与排放的权利密不可分,义务是从权利派生出来的,对权利的分配本身就包含了相关义务的分配。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要以权利的分配为核心,而在于以何种权利的分配为核心,以及如何理解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因此,完整的气候正义观应当同时关注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仅仅关注权利或义务的分配都有失偏颇。

三、气候正义的原则

对气候正义之具体原则的阐释与辩护一直是气候正义研究的重心。不仅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气候正义原则,就是对于相同的原则,学者们的认识和理解也存在差异。卡尼提到的原则有代际正义原则、历史基数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获益者付费原则(the beneficiary pay principle)、能力原则(the ability to pay principle),他自己倡导的是广义的平等主义原则[9](12-13)。莫伦多夫所理解的气候正义原则有历史责任原则(他把污染者付费原则与获益者付费原则作为支持历史责任原则的理据来加以理解)、能力原则、历史基数原则、平等原则,他自己主张可持续发展权利原则[27](131-143)。罗斯和希德尔详细分析了历史基数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获益者付费原则、能力原则与平等主义原则[8](97-157)。麦尔在分析了平等主义原则和(最不利者)优先主义原则各自优缺点的基础上,为一种充足主义的气候正义原则辩护[28](223-249)。我国多数学者(如陈俊、陈晓等)都在认可历史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倡导平等主义原则。对于这些原则的具体要求及其理据,学者们的理解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分歧。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功利主义原则、平等主义原则以及历史责任原则的相关讨论予以简要概括,这不仅是因为这三个原则对国际气候谈判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学术界对这三个原则的分歧和争论最为剧烈。本节结合气候正义原则的选择讨论前两个原则,下一节集中讨论历史责任原则。

1.功利主义原则

在国际学术界,气候正义的功利主义原则最著名的表现形态就是波斯纳与韦斯巴赫(下文简称波氏)在《气候变化的正义》一书中提出的国际帕累托主义原则:“任何一项协议都必须满足我们所称的国际帕累托主义原则,即所有国家必须相信自己会因气候协议的签署而使自身境况好转。国际帕累托主义不是一条伦理原则,而是一种实用主义的约束因素:在国家间体制下,如果协议得不到所有国家的认同,那么它是不可能达成的,国家只会加入服务于自身利益的协议。”[29](9)

卡尼认为,波氏的上述观点至少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该原则没有明确给出国际帕累托主义的具体标准。国际帕累托主义意味着,一项国际气候协议要满足国际帕累托最优,它就必须在没有使某些国家的处境变得更糟的情况下,至少使某些国家的处境得到改善。但是,波氏并没有告诉我们,这里所说的“处境改善”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同时,国际帕累托主义对“哪些国家的处境应当得到改善、应当改善到什么程度”这类规范问题也没有给出合理的回答。第二,根据波氏的观点,一项国际气候协议要具有可行性(feasible),它就必须要服务于所有国家(尤其是排放大国)的利益。但是,这里的“可行”一词至少包含三个不同的含义:可能的、有可能发生的、将会发生的。因此,波氏对“可行性”的理解是模糊不清的[23](128)。

陈晓对波氏的国际帕累托主义原则提出了如下批评。第一,国家利益的实现被国际帕累托主义原则视为气候协议能否具有可行性的唯一标准,但是,“波斯纳对于什么是国家利益给出了一个相当混乱的解释”[17](153)。波氏的理论中至少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概念。一种是较弱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即各国自己所理解的符合其要求的利益,如经济利益、宗教利益、军事利益、道德利益等。另一种是较强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即经济利益,包括GDP 的增长、社会经济发展、国民财富增长等。前一种国家利益概念由于过于宽泛而无法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后一种国家利益概念则存在两个问题:(1)这与波氏自己对国家利益概念的多元化理解自相矛盾;(2)在国际政治中,各国政府并不总是把经济利益视为最重要的或唯一的关切因素。第二,作为一种非完备性的后果主义理论,国际帕累托主义存在三个重要缺陷:(1)缺乏对分配正义的关注;(2)缺乏用于判断一个国家所追求的利益是否合理的道德标准;(3)国际帕累托主义本身缺乏可行性[17](156-166)。

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文件,直接或间接地对船舶燃油提出了明确要求。2015年8月,中国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63条规定,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GB252标准的普通柴油(硫含量≤350ppm),禁止使用渣油和重油(船用燃料油)。第65条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波斯纳是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的经济学家,也曾担任世界银行的首席经济学家,因此,《气候变化的正义》一出版,就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成为前巴黎会议阶段关于气候正义研究的重要文本之一。尽管该书对气候协议之可行性的关注值得重视,但是,从规范理论的角度看,《气候变化的正义》及其所倡导的国际帕累托主义很难获得伦理的辩护,来自全球正义与气候伦理研究领域的学者大都对《气候变化的正义》的基本观点持批评态度。

2.平等主义原则

如果说来自经济学领域的学者比较青睐功利主义原则,那么,来自全球正义与气候伦理研究领域的学者则倾向于倡导平等主义的气候正义原则。但是,由于平等主义理论内部对于需要加以分配的对象(资源、财富、福利、机会、权利)是什么这一问题仍然存在巨大分歧,因而,不同学者对平等主义的气候正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罗斯和希德尔在《气候正义导论》中把气候正义所要分配的对象理解为温室气体的排放份额。因此,平等主义的气候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就是:现存的温室气体排放预算(排放总量)应当在人们之间平等地加以分配。罗斯和希德尔依次分析了支持这一原则的三个重要理据及其存在的问题。第一,平等原则简洁明了,易于操作,不用纠结于历史排放的责任问题,也不存在如何统计历史上的排放总量的科学问题。但是,在讨论何谓正义的分配方案时,是否具有可行性并不是恰当的理由。况且,每个人的平等份额也不是那么易于计算,因为全球人口的数量和可以分配的排放预算是随着时间的改变而改变的。第二,把排放份额的平等分配与全球排放贸易结合起来,就可以导致全球财富从富裕的北方国家向贫穷的南方国家的重大转移。但是,可以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并不是排放平等主义,而是排放贸易。只要我们接受排放交易制度,那么,每一项使发展中国家的获益多于工业化国家的分配原则都能实现这一目标。第三,大气空间平等地属于每一个人,因而对它的使用权(即排放权)也应当平等地加以分配。对这一理据的批评是,我们也许不应当把大气空间理解为可以分割并分配给每一个人的财产;大气空间并不属于任何人。即使大气空间属于每一个人,平等的所有权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平等的使用权。此外,对其他相关因素(如责任、需求、能力、利益等)的综合考量所支持的实际上可能是某种不平等的分配[8](150-156)。

主张平等分配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平等原则还面临着一些其他的批评。例如,这一原则对不同人群的不同需要不够敏感;那些生活在寒冷地区的人群或国家,以及那些需要更多排放以解决温饱问题与发展问题的国家需要更多的排放份额才能解决其面临的紧迫问题。人们更关心的或许并不是排放本身,而是排放所带来的利益、福利或机会[27](138)。波斯纳则认为,人均平等分配原则会带来两个问题:第一,它会伤害到富裕国家中的穷人,同时又继续“奖励”贫困国家中的高排放人群;第二,它会引导国家实施人口增长的政策[29](165-180)。如果我们根据人均排放量把一个国家的排放总额分配给该国家,而不是直接分配给个人,那么,波斯纳指出的第一个问题就不是问题;一个国家内部富裕人群排放较高、贫困人群排放较少的问题,可以通过实施国内正义政策来加以调节。此外,如果各个国家的排放份额是根据一个国家在某个特定时间(如2020 年)的人口总数来确定的;无论各国将来的人口数量是增加还是减少,其排放份额都不会改变,那么,按照人均平等份额来分配的政策就不会起到鼓励人口增长的作用。相反,它可能反而会鼓励国家实施负责任的人口政策和低碳发展战略,因为,节省下来的排放份额可以通过排放贸易获得相当可观的回报。

由于任何一条单独的分配原则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而,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某种复合的气候正义原则。罗斯和希德尔认为,全球气候正义必须要建立在多个“道德支架”的基础上,接受多元化的分配正义原则。“不同的分配原则用于不同物品的分配:某些原则用于分配适应的成本,某些原则用于分配减缓的成本——以减少排放数量或支付减缓的经济成本的方式。这意味着,多元主义的分配原则确实是可能的;如果提供不同分配方案的不同分配原则是用来分配不同物品的,那么,它们之间不一定会相互冲突”[8](158)。

我国许多学者也主张复合的气候正义原则。曹明德主张把公平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包括能力原则)作为气候正义的基本原则[30](29-48)。李开盛和杨通进都主张包含着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的罗尔斯式的全球气候正义原则[31](41-46)[12](6-9)。陈晓明确倡导一种以平等主义原则为基础的气候正义理论:“适合于当前气候正义问题,即各国温室气体排放量分配问题的气候正义理论,应该是一种复合气候正义理论。”[17](194)当然,我们还需注意:气候正义所要分配的对象,不仅仅是温室气体的排放份额,还包括与减缓气候变化、适应气候变化有关的各种好处与负担。

四、气候治理的历史责任与历史责任原则

历史上的排放大国是否应承担特殊的减排义务以及承担多大的历史责任的问题,一直是气候正义研究的焦点问题之一。在国际学术界,“似乎存在着这样一种广泛的伦理共识,即发达国家应当承担减排行动的大部分负担(至少在减排初期),因而应当拥有较少的排放份额”[32](252)。这不仅是因为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温室气体存量中的绝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排放的,而且还因为发达国家通过这些历史排放实现了工业化,从而具有较强的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该原则被称为历史责任原则。

加丁纳所概括的支持历史责任原则的理由主要有:(a)发达国家对历史上累积的绝大部分排放负有责任;(b)发达国家从其历史排放行为中获得了巨大的好处;(c)发达国家的人均排放高于发展中国家;(d)发展中国家缺乏减排的能力;(e)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贫穷得多,对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分配应优先考虑弱者的利益;(f)根据边际效应理论,给发展中国家分配更多的排放份额有助于增加全人类的幸福总量[32](313)。污染者付费原则也为历史责任原则提供了重要理据。

尽管如此,许多人仍对历史责任原则提出了质疑。

(1)基于责任概念的反驳。一些论者认为,只有满足了下述三个条件,我们才能认为一个行动者的行为是有过错的,需要为此承担责任。(a)因果条件:当前的状况是由该行动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b)自愿条件:该行动者必须是自愿选择该行为的。(c)知识条件:该行动者必须要能够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历史上的那些排放者未能满足过错行为的第三个条件,即他们并不知道其排放行为会导致全球气温升高,因此,要求他们对那些他们不知道其有害后果的排放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人们对此的回应是,第一,即使19 世纪晚期和20 世纪前半叶的人们不知道其排放行为的后果,但是,至少1988 年IPCC 成立以来,人们就已经知道了排放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的人们不能再以“情有可原的无知”为借口拒绝减少排放了。第二,我们还可以从无过错责任(no-fault re⁃sponsibility)这一概念来回应“情有可原的无知”理据。无过错的责任概念并不要求对行为者的责任认定必须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无过错责任概念来源于严格的责任概念(conception of strict li⁃ability)。根据严格的责任概念,一个行动者必须要为其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不管他/她是否知道其行为的后果[27](135)。第三,人们基于“情有可原的无知”的伤害他人的行为,可以免于道德责任,可以不遭受道德谴责,但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人给予一定数量的民事赔偿。第四,无知并不等于“不知”,真正的无知状态是不存在的。只要历史上的排放者对其排放行为采取“合理的谨慎”态度,即对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或环境破坏的行为予以足够的预见和评估,对可能造成的污染结果保持谨慎的态度,那么,他们本应预见到其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全球气候变暖之所以发生,是历史上的排放者未能履行“合理的谨慎”这一代际正义义务的结果[33](60-61)。

(2)基于肇事者消失的反驳。一些人指出,历史上的排放者已经逝去,要求他们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是毫无意义的。主张历史责任的学者从两个角度回应了这一反驳意见。第一,虽然历史上的排放个体已经逝去,但历史上的主要排放国家(那些排放个体是这些国家的成员)仍然存在。如果我们从集体(而非个体)的角度去理解历史责任,那么发达国家就是历史排放的恰当的责任承担者。第二,历史上的排放者虽然已经逝去,但如果当今发达国家的人们仍然从其祖先的历史排放行为中获得了巨大的好处,那么他们就应当为其祖先的历史排放承担责任。这也是获益者付费原则的基本要求。

(3)基于生存排放的反驳。一些论者认为,过一种最低限度的体面生活是人们的一种基本权利;而不排放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历史上的那些排放者就无法享受这样一种生活。如果历史上的排放者仅仅是为了过一种体面的生活而实施排放,那么,要求他们不排放就是不公平的。那将意味着,他们只能过一种相当贫穷的生活。这一反驳有一定道理。但反驳者首先需要告诉我们,过一种体面的生活究竟需要排放多少温室气体。其次,正如亨利·苏指出的那样,发达国家的许多排放,尤其是20世纪90 年代以来的排放,并不是生存排放,而是奢侈排放。最后,如果我们不能要求历史上的排放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那么,根据同样的逻辑,我们也不能要求今天的发展中国家承担减排的义务[9](14)。

(4)基于无辜者的反驳。波斯纳与韦斯巴赫指出,发达国家中有许多穷人,他们的排放比发展中国家的富人要低得多。同时,发达国家中还有许多来自贫穷国家的移民,他们并没有继承发达国家之历史排放的好处。他们也不是发达国家的历史排放的参与者。因此,要求这些人承担比发展中国家的人更多的减排责任是不公平的[29](131-134)。波氏的这种担忧其实是源于对气候正义之性质的误解。气候正义不是用于引导和约束个人行为的个体道德准则,而是用于引导和约束国家的气候应对政策的制度伦理原则。气候正义并不对一个国家内部的个人提出道德要求。气候正义的历史责任原则只是把历史责任归因于作为国际行为体的国家。至于国家如何把其应当承担的集体责任公平地分配给其公民,那是由国内正义原则来调节的。换言之,富裕国家中的穷人之所以承担了不公平的减排负担,这不是源于历史责任原则给发达国家所施加的集体减排责任,而是源于发达国家的政府未能把包括减排义务在内的各种责任与负担公平地分配给其公民。反过来说,发展中国家的少数富人虽然比发达国家的穷人排放了更多的温室气体,但是,只要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没有高于发达国家的人均排放,而且,发展中国家的政府要求其富裕的公民以某种方式对其高排放行为做出了补偿并在其公民之间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那么,发达国家的穷人就没有理由对发展中国家中少数富人的高排放行为加以抱怨。移入发达国家的外来移民也不能抱怨自己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减排责任,因为,在当代社会,绝大部分移民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思考以后自愿选择移民到目的国的。在做出这种选择时,移民已经与目的国达成了一种潜在的契约,即移民要承担目的国分配给他们的相应的责任或义务。此外,发达国家的穷人和移民都是发达国家的成员,他们迟早都会分享到发达国家的历史排放所积累下来的各种福利。因此,历史责任原则并没有使发达国家的穷人和移民遭受不公平的待遇。

(5)基于国家归责不完整的反驳。徐峰认为,把国家视为承担气候变暖责任的基本单位是不完整的。除了国家,个人、各种经济组织(公司)以及国际制度(包括国际法)也要对全球气候变暖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要求发达国家承担全球气候变暖的全部责任。在徐峰看来,将承担历史责任的主体等同于发达国家,这是基于集体主义的进路,而“集体主义对祖先过量排放温室气体的问题的回应很难站得住脚”[34](43)。徐峰的这一观点会遭遇两个挑战。第一,正如姚晓娜指出的那样,要求发达国家承担历史排放的责任并不是基于所谓的集体主义进路。要求某个国家承担历史排放的责任,就是要求目前生活在该国家的公民(作为一个集体)承担历史排放责任,因为这些公民分享了其祖先不公正的排放所换来的公共福利。“这并非集体主义进路,反而更强调个人责任。”[35](50)第二,如果国家、个人、公司、国际制度都要对全球气候变暖承担责任,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区分和确认它们各自所要承担的历史责任的比重呢?

当然,徐峰的论文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指出了国际制度是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重要因素。事实上,根据罗尔斯对正义的主题的定位和理解,全球气候正义就是用来设计和调节全球气候制度的基本原则。当然,包括全球气候制度在内的全球制度(包括各种国际法及其制度安排)不会自发地产生和发展,需要最重要的国际行为体——国家——来加以建构和维护。因此,国家是现有的国际气候制度的直接责任主体;把国家确认为历史排放责任的基本单位并无不妥。从全球制度伦理的角度看,追求和维护全球气候正义,是一个国家的首要美德和首要职责。在国际气候问题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致力于创建和维护一种体现了全球气候正义原则的国际气候制度(以及体现了全球正义原则的全球制度)。我们可以根据一个国家在这方面所做出的努力来判断它究竟是全球气候变暖的“同谋”还是变革者;该国究竟应当对全球气候变暖承担多大历史责任的问题,也可由此得到部分的澄清。

第二,要求发达国家对其过去的所有排放都承担历史责任的说法过于笼统,“应该设定一个时间分割点,以确定历史责任”[34](40)。姚晓娜为此提供了两个思路:一是以满足基本需要作为判断排放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公正的标准,“不公正排放是指超过维持主体生存发展排放额度的排放行为,即超过基本排放额度的排放行为”;二是以是否超过了人均分配排放额度作为判断排放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公正的标准,不公正排放“指超过主体人均应得排放额度的排放行为”[35](48)。第一个思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它取决于我们把什么理解为基本需要。如果基本需要的门槛定得太低,那么,第一个标准就会变得过于严苛。第二个标准具有较大的客观性。根据这一标准,当今发达国家的人们不应当为其历史上那些未超过人均排放份额的排放行为承担历史责任。姚晓娜认为,发达国家需要承担历史责任的时间段是,从其排放开始超过人均排放份额的时间点起,到发展中国家的排放也超过人均排放份额的时间点为止。在后一个时间点之后,发达国家需要承担的就不再是历史责任,而是要与发展中国家一起承担的“共同的责任”。

结语

从以上对国内外气候正义研究的发展历程的梳理和人们对气候正义之三个焦点问题的争论可以看出,我国的气候正义研究仍存在许多有待开垦的“处女地”(如后新冠时代的气候正义、城市气候正义、动物气候正义等),即使是那些得到研究的议题(如国内气候正义、气候正义的实现途径等),也需要进一步结合国际学术界的最新研究成果与国际气候谈判的最新动向,对其展开更为深入与更加透彻的研究。同时,气候正义是一个具有较强实践取向和全球话语特征的议题。因此,我们的气候正义研究需要进一步关注现实中的气候正义运动(尤其是国际NGOs 的气候正义运动),加强与国际学术界的对话和沟通,为全球气候正义的理论与实践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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