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自证其罪原则,根据禁止自证其罪原则之内涵,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于己不利的提问有权拒绝回答。但是在《刑诉法》一百二十条中又赋予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义务。在必须供述和可以沉默之间,是无法调和的直接冲突。其背后也蕴含刑事诉讼程序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的对立和底层逻辑假设冲突。对二者冲突化解的路径是:(一)对如实回答义务的限制解释;(二)对沉默权的呼吁;(三)明确违法取证的救济途径,落实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借助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完善刑事侦查技术手段,逐步减轻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关键词:禁止自证其罪原则;如实供述义务;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4-0093-04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境外发展沿革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萌芽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的英国,当时的英国教会掌握刑事司法管辖权,设立的教会法庭兼任侦查、审查后依职权主动进行控诉及最终裁判的角色,被告人几乎没有诉讼权利,整个诉讼过程中沦为诉讼客体被追诉。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理念下,教会法庭创设了被告人“依职权宣誓”,对于针对被告人的所有问题都必须做出回答。到了17世纪,一个叫约翰·李尔本的人被英国政府指控贩运禁书、煽动反政府邪说,在庭审过程中,他不仅否认了所有的罪名,拒绝“依职权宣誓”,并提出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证实自己有罪”。最终法官以“藐视法庭”的罪名判处李尔本罚款及鞭刑,在伦敦公开执刑鞭刑。1641年,议会和清教徒在政治斗争中取得胜利后,在议会上裁决李尔本案违法,刑事案件应当禁止“依职权宣誓”。该案标志着沉默权在英国法律制度中初步形成。
自证其罪原则在传播过程中,各国基于自己本国理论发展进程及立法实践等各自独特的国情考虑,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做了不同的概念理解及内容阐述,并通过司法实践不断丰富该项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如英国学者们在解读时侧重从沉默权的含义入手,根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拒绝回答警察的讯问、拒绝在法庭上提供证据以及在不受交叉询问诘难的前提下进行陈述的权利。美国学者则在本国判例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六项基本内涵,细化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限制性规定等内容。
(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中国本土化历程
随着我国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价值和意义认识的不断深化,在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意见稿》的起草过程中,学者建议将被追诉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规定纳入。可惜该规定因为众多观点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最终无疾而终。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行性等相关问题一直被学术界众多学者关注并引起广泛讨论。在学界持续不断地呼吁下,2012年的《刑诉法》才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法典。
(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内涵辨析
对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内涵,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表达。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主体享有的权利,即对于可能使得自己会受到不利的刑事追诉的相关事项,任何人都享有不向相关权力机关阐述的权利,且权力机关也不得借助强制程序或者方法强迫他人对自己不利罪行供认或者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作为证人证明于己不利的事实,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且凡因受强迫取得的被追诉人的供述均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此外,有观点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直接与沉默权画等号,认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沉默权存在对应以及相互置换的关系,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法律本质上看就是沉默权。樊崇义教授则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理解更为丰富饱满,认为该原则的含义包括:第一,被追诉人没有做出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陈述的义务,享有不被强迫供述、举证的权利;第二,被追诉人有拒绝接受讯问、保持沉默且不因此承担不利裁决结果的权利,侦查人员则存在对前述权利释明的义务;第三,被追诉人做出不利于己的阐述必须在不违背内心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否则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1]。虽然学者对禁止自证其罪原则的解释各有不同,但都一致认可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内涵的沉默权,即被追诉人有权对不利于自己的提问保持沉默,并不因此承受不利于己的裁决。
二、我国刑诉法中的如实回答义务剖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条文中,需要注意如下几个要点。
(一)如实回答的义务主体
如条文所述,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是因涉嫌刑事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安对其立案侦查之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对被追诉人的称谓。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确立标准做出规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立案标准做了规定,即公检法机关需要在审查书面控告、报案、举报、自首材料的基础上,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及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做出初步判断,再行决定是否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因此,犯罪嫌疑人的确定需要以一定的证据材料为基础。也就是说,负有向侦查人员如实回答义务的主体并非是任意一个自然人,而是已经有一定证据指向可能实施严重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
(二)“如实回答”义务是侦查人员手中的一柄利剑
侦查人员受国家授权,负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负责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等机关的人员都属于侦查人员的范畴。如实供述义务的存在,主要从侦查效率考虑,它可以说是侦查人员手中的一把利剑,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如下特征:第一,侦查人员的地位强势性。侦查人员侦查权力的获取是通过国家授权的,而对比犯罪嫌疑人这一方,两者的地位悬殊,明显不对等,侦查人员可以要求犯罪行为人配合侦查,属于更加强势的一方,这种强势性特征不仅体现在双方信息沟通的方式、内容上,还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无形的心理压力。第二,侦查人员的专业性。在大多数案件中,侦查人员相较于一般的犯罪嫌疑人具备更强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熟悉程度,刑事案件的实体论证分析,刑事侦查手段的运用,讯问技巧的展示等。需要注意的是,侦察手段具有多样性,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并不是唯一的,在零口供的案件中,若有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但是仅有被追诉人的口供反而无法判定其有罪。因此,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通过侦查手段查明案件。第三,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立场实际对立性。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主要的职责是搜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案件真相。但真相是个中性词,在真正被“查明”之前,侦查人员对真相的内容无从得知,根本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人作为主观性动物,即便没有得到确凿的证据佐证,内心也会有一定的态度倾斜。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的确认需要有一定证据材料为基础,侦查人员的内心自然也会向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一方倾斜。再者,繁重的工作压力和业绩考核的压力有时候也会让侦查人員丧失验证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能性的动力,而更加愿意沿着既有的路线顺势而下开展工作。因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如实回答”,尤其是在现实场景中,并不是一场平等意义上的对话,而是公权力机关对自然人的一种强制力要求。
(三)如实回答与沉默权
根据法律条文所展现的立法意旨,侦查人员围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进行讯问,被追诉人必须根据自己所了解事实做出内容真实的回答,不得做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陈述。但是,若被追诉人的答案明显对己不利,是否也必须要一一如实回答?对此,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立法强制要求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追诉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任何提问,即便答案对被追诉人明显不利,被追诉人都应当如实地做出回答,不能虚假陈述,也不能拒绝回答[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实回答仅限制于被追诉人自愿供述辩解的情形下,但若犯罪嫌疑人不开口,侦查人员也不能强迫其做出回答[3]。鉴于当时立法者的原意已不可考,但是仅从条文规范来看,立法并没有赋予被追诉人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无论是否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利影响,都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且从司法实践考察来看,现状亦是如此。
(四)如实回答义务构建的逻辑困境
“如实回答”规范构建的底层理论逻辑在于,如果犯罪嫌疑人无罪,那么即便如实回答,也不会对其自身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如此一来,也不会违反禁止自证其罪原则。但若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其不应当在禁止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下,获得回答义务的豁免,而是应当主动交代罪行,接受惩罚,争取宽大处理。
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
(一)二者赋予被追诉人具有冲突内容的权利
如前所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被追诉人赋予的一项核心权利就是沉默权,有学者甚至直接将两者等同看待。但是通过前文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分析,如实回答义务同时侧重“如实”和“回答”两个关键点,既要求被追诉人的阐述不能为虚假性、误导性的,也不能拒绝侦查人员就案情所作的提问。在必须供述和可以沉默之间,是无法调和的直接冲突。
(二)二者所蕴含的刑事诉讼价值倾向冲突
刑事诉讼价值经历了由纠问式刑事程序中以惩罚犯罪为单一目的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并行的过程[4],当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不能兼顾的时候,应当采取权衡原则[5]。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则是为了实现人权保障之功能。近代以来,公民人权保障的意识逐渐觉醒,个人权利才是基础和本源,国家应当为保证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权保障不仅体现在避免无辜的人不受非法刑事追究,也要保护有罪的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到公正、人道的待遇,保护其基本权利。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被追诉人不被强迫举证、供述的权利,针对刑事程序过程价值的维护,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不被公权力肆意践踏。
(三)二者的底层逻辑假设冲突
尽管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裁决有罪之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既然假定被追诉人无罪,自然也就不存在需要自证的罪行,享有保持沉默、拒绝举证的权利,而由公诉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一规定不谋而合。
四、冲突化解路径分析
(一)对如实回答义务的限制解释
面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学者尝试通过条文的解释来解决,以求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供述义务在刑诉法体系及逻辑上的自洽。将如实回答义务限制性解释为被追诉人自愿陈述或辩解时的法定义务,被追诉人可以选择不说话,但是一旦开口就会受到如实回答义务的约束[6]。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禁止非法手段收集被追诉人的供述,但是鼓励被追诉人积极、自愿地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这与“如实供述义务”的立法本质是一样的[7]。
(二)对沉默权的呼吁
在处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关系的过程中,不少学者呼吁我国刑诉法应当直接确立科学合理的沉默权制度,并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正式开始之前应当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8],使得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的作用[9],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能通过具体的制度得以发挥其价值。
(三)落实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责任追究制度
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失去了救济途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等相关法规中虽然做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禁止性规定,在同款条文中均没有直接对违法取证的后果、救济途径做出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规中,仅就非法搜集证据的排除细则、程序做了具体化规定。但是对于侦查人员违规违法取证的法律责及责任追究机制却三缄其口。
因此,如何设计行之有效、具有可操作性的违法取证的责任追究制度,防范国家侦查权力过渡泛滥形成对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威胁,是我们需要重点研究的课题。
结语
之所以会产生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最根本的原则在于,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及对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价值过分追求的双重诱因下导致的对基本人权保障的漠视。无论是立法规范用语上的模棱两可,以及司法实践中违法取证屡禁不止,事后责任追究困难等现状都是司法理念在现实的写照。有鉴于此,若要根本解决问题,取决于立法者与司法者对刑事诉讼价值观念的转变,摈弃绝对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观念代之以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念[10],并做好以“放纵部分犯罪分子”作为实现程序正义价值的必要代价,并借助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完善刑事侦查技术手段,逐步减轻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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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陆一凡(1992—),女,汉族,浙江金华人,单位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为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