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正后的工资 是否一定要高于试用期工资

2022-03-03 17:51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2年12期
关键词:抚养费试用期工伤保险

转正后的工资 是否一定要高于试用期工资

胡律师:

我于2021年7月入职某设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月工资标准8000元。合同中没有就我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另行作出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届满后,我顺利转正,可每月领到的工资仍是8000元,于是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设计公司按每月1万元支付工资,结果被设计公司拒绝。请问:我的要求合法吗?

读者:秦有刚

秦有刚读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条是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工资做出的“不低于”一定标准的保护性规定。换言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等于或者高于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就是合法的;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單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与转正后采用同一工资标准。因此,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就得一定高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这种逻辑推理,在法律上并不成立。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只是笼统约定你的月工资为8000元,既未约定你在试用期内月工资为8000元,也未约定转正后月工资为1万元。所以,你要求设计公司于你转正后按月工资1万元支付报酬的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胡律师

在朋友家接到加班电话 途中遇车祸算不算工伤

胡律师:

半年前的一个周末,我在朋友家玩时,突然接到公司的加班电话,我当即驾驶摩托车直接前往。不料,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小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我曾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从朋友家前往公司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杨燕燕

杨燕燕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你所受伤害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就其中的“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有鉴于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关键在于看员工出行的目的,即看员工选择这样的时间、这样的路线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与工作相关联。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与之对应,正因为你接到加班电话时在朋友家,“朋友家”已经成为你上班的出发点,且你当时离开朋友家的出行目的正是为了上班,即选择的时间、选择路线的目的都与工作相关联,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特征。

另一方面,公司难辞其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因为公司违反了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使得你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了公司必须向你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胡律师

员工违章驾驶致损害 单位担责后有权追偿

胡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小车司机。三个月前,我在送领导开会返回公司途中午餐时,拗不过前来宴请的闺蜜而喝了一瓶啤酒。继续上路中,由于我边用手机和闺蜜聊天边驾车,一不留神不但闯了红灯,还将一名行人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在赔偿行人共计5万余元损失后,于近日向我追偿。请问:我驾车毕竟是因为公事,公司能向我追偿吗?

读者:顾丽丽

顾丽丽读者:

公司可以向你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使被侵权人能及时、足额获得赔偿,也通过对用人单位责任的加重,促使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尽可能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同时还基于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毕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个人能力、工作环境等因素的限制,失误在所难免。但这并不等于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只能“打落门牙往肚里吞”,因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即当工作人员对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本人原因时,用人单位在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员工追偿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敦促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能够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肆意妄为,善意地完成工作任务。正因为你酒后边玩手机边开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并导致行人受伤,且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决定了公司对你享有追偿权,你也必须分担损失。

胡律师

公司被股东悄悄注销 能否向股东索要欠薪

胡律师:

我们从一家公司离职时,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给我们付清工资而向我们出具了“欠薪条”。近日,我们得知公司股东高某等已悄悄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了公司。面对我们索要欠薪,高某等表示他们只能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可他们的出资已经亏得一分不剩。请问:在公司因为被注销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我们究竟能否直接要求高某等清偿欠薪?

读者:魏琳琳等13人

魏琳琳等读者:

你们有权直接要求高某等清偿欠薪。

的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只要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独立性、没有滥用股东职权侵害他人,原则上是不能追究股东责任法律的。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性、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则另作他论。而高某等的行为恰恰属于“他论”: 一方面,高某等侵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財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即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高某等明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既未通知包括你们在内的债权人,亦未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无疑属于对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职权的滥用,即构成故意侵权。

另一方面,高某等难辞其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分别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高某等自行实施违法清算行为、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是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决定了该行为既不能产生使公司免于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高某等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胡律师

父母分居后离婚 子女何时索要抚养费用

胡律师:

我父母因为感情不和,一年前便已分居生活,父亲自始既没有实际支付抚养费用,也没有承担抚养义务。如今父母已经被法院判决离婚,我也被判决随母亲生活,父亲承担离婚后的一定抚养费用。我曾要求父亲承担其与母亲分居至离婚期间的抚养费用,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分居不等于离婚,其只能从离婚后开始支付,且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请问:父亲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小琳

小琳读者:

你父亲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从没有实际支付抚养费用、承担抚养义务即分居时起,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

一方面,以父母分居后,一方未实际支付抚养费用、承担抚养义务时作为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也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他们均已将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向父母或父母一方主张的理由界定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起算时间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与之对应,鉴于你父亲拒不抚养义务、没有承担抚养责任的时间发生你父母分居后,自然也就应当以此计算你父亲需要抚养费用的时间。

另一方面,以父母分居后,一方未实际支付抚养费用、承担抚养义务时作为起算时间,符合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中的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如果父母分居后,一方未实际支付抚养费用、承担抚养义务,却只需要从离婚后开始支付抚养费用,等于其无需承担从分居至离婚期间的抚养费用,这不仅对已经承担抚养费用或抚养责任的一方显失公平,而且等于认可另一方的违法和不道德行为,即违反了公序良俗。此外,以你父母分居后,父亲未实际支付抚养费用、承担抚养义务时作为起算时间与法院的离婚判决并不矛盾,因为离婚判决并没有涉及或否认你父母分居至离婚期间,你父亲应当抚养费用的责任。

胡律师

企业组织岗前培训 让员工缴“学费”对吗

胡律师:

我被一家烟草公司录用,岗位是烟草配送。在正式开始上班之前,公司要求我参加由公司统一组织的入职培训以及相关的专业课程,并要求我自行承担培训费2000元。公司表示,体谅到我是刚毕业的大学生,这部分培训费用将从我的工资中逐月扣除,每月扣200元。我认为,公司组织新入职员工培训,是为了更好地为公司服务和创造效益,所产生的费用要员工来承担让人难以接受。请问:公司收取岗前培训费是否合法?

读者:黄伟旗

黄伟旗读者:

该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职工培训包括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

职业培训包括岗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手段。《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可见,开展职业培训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既然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就不能让劳动者承担培训费用,即使是劳动者辞职也无权追索这些培训费用。对此,《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显然,该公司将自己应承担的培训费用转嫁给劳动者是违法的,从你每月工资中扣除则是克扣工资的性质。劳动者遇到此类收费情况,可以向当地人社部门反映,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培训费或所扣工资。

企业安排員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同样不能让员工承担培训费,但可以约定服务期。只有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才应当按照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按照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折算出应返还的培训费。

胡律师

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文章 未经许可是否侵权

胡律师:

我公司领导吩咐我们文宣部门注册了一个微信公众号,用于宣传企业形象,打造企业文化。现在,我们准备转发一些没有声明禁止转载的好文章,以吸引用户,增加粉丝量。为了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我们准备在转载时注明文章的来源和作者,并标明“如涉及侵权,请联系删除”的字样。请问:这样运营会有风险吗?

读者:郭永龙

郭永龙读者:

这样做无疑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先授权后转载是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

你们现在准备通过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他人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他人文章,如若付诸实施,就可能涉嫌侵权,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具体理由包括:

是合法使用有范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许可,即因特定用途、特定情形而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法定许可的具体情形中包括了媒体转载转播的法定许可,即已在报刊、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作品,除非权利人明确声明不许转载、转播,其他报刊、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进行转载、转播,但是,这里的“作品”只限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不包括时事性文章以外的其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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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有关免责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有些运营者通过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文章时,标明了“如涉及侵权,请联系删除”的字样,即使如此,也不能免责。因为此类声明实际上是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避风港”,它并不适用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所以无论声明与否,未经授权进行转载均构成侵权。

胡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廖春梅 颜梅生 潘家永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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