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静 雅
(许昌学院 法学院,河南 许昌 461000)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1]而我国宪法的“初心与使命”就是将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无论是“五四宪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54年制定,其后分别在1975年、1978年和1982年进行了三次全面修改,在本文中分别表述为“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中反复提到的“社会主义社会”还是“八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这一“初心与使命”从未改变。从1954年制定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到现行的“八二宪法”,其间虽然经历了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艰难时期,但从最初制定这部宪法到后来历经的三次全面修改及现行“八二宪法”历经的五次部分修改,其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原则及目标从未改变。正所谓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方能继续前进。本文将通过对宪法文本中关于“社会主义”原则和规范的梳理分析,来阐述宪法所体现的社会主义内涵,及其对社会主义“初心与使命”的坚守。
“八二宪法”中“社会主义”一词的表述首先出现在序言的第六自然段,但值得注意的是,其第一次出现就是以独立的、没有与其他词语组成词组的形式出现,这在之前宪法文本中是从未有过的(2)“五四宪法”表述为“社会主义社会”,“七五宪法”表述为“社会主义革命”,“七八宪法”表述为“社会主义历史阶段”。。此后,“八二宪法”虽然经历了五次修改,但对序言的前六个自然段却是分毫未动。如果说前五个自然段是对中国近代史的客观描述,无修改的必要,那么,第六自然段,尤其是第六自然段的前半段则是因为“社会主义方向”已定,无修改的可能。该段第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不仅是对国家社会状态的客观描述,也是对整个国家发展基调和方向的确定。社会主义是从新民主主义过渡来的,是党带领人民经过长期的奋斗和探索做出的必然的历史选择,该段之后所说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更是“社会主义方向”确定的结果,显然,这部分内容是确定的,无须也不能改动。因为这部分内容的变动意味着对社会主义根本方向的偏离,对宪法初心和使命的背离,会使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目标的实现遥遥无期。
在初版“八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社会主义”一词共出现7次,1988年宪法修正后该段未有变动,1993年宪法修正后该段中“社会主义”一词出现9次,1999年和2004年宪法修正后该段中“社会主义”的表述均出现了10次,最近的2018年的宪法修正,该段中“社会主义”一词出现高达11次。由此可见,“社会主义”的出现频次在不断增加。不仅如此,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从最初的7次到现在的11次,是在原本7次一次未减基础上的增加,这充分体现了现行宪法在“社会主义”的表述上从一开始就遵循的原则性与慎重性。具体而言,国家的根本任务始终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完善的各项制度应该是社会主义的;我们所要建设的现代化强国也始终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这些“社会主义”规范的表述就如同“指南针”,为国家建设和发展明确了方向。
现行宪法在经历五次修改后,序言第十自然段也经历了不小的变动,爱国统一战线的规定从“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到“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但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增加的“两者”,即“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仅仅是起到强调作用,并不意味着在增加到宪法文本之前他们就不具有“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参与者的身份、不是“爱国统一战线”的一员。因为现行宪法始终在该自然段有这样两句表述:“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事实上,从一开始,在确定了社会主义方向之后,只要是认同这个目标的,即均已成为统一战线不可或缺的一员。
1.“根本制度”条款
“五四宪法”因其过渡性质,未在总纲第一条明确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但随后的“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都在总纲第一条明确表明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初版“八二宪法”在总纲第一条继承了这种表达。不仅如此,与之前三部宪法不同,“八二宪法”第一条在确定根本制度之后增加了相应的“禁止条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在规定我国根本制度的同时,强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该制度,这与改革开放后社会上一些人提出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怀疑,甚至反对的思潮有关[2]166。这说明,“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并非是因为写进宪法才得以确立,而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写进宪法予以强调,给人民以提醒。
2.“最本质特征”条款
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在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应位置增加了“最本质特征条款”:“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将“中国共产党领导”首次从宪法序言写入了宪法正文[3],实现了党的领导由政治原则向宪法规范的转化,形成了我国现行宪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条款[4]。尽管从该句所表达的内容来看,着重强调的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中国共产党,但若从该句所处的位置(宪法第一条,一般是对国体的规定)、表述方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为了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中国共产党”为主语是为了通过对主语中国共产党的要求,彰显其规范性内容)和规范结构(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句“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一规范,围绕这一规范,第二、三句分别对社会主义制度做出描述性规定和对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做出禁止性规定)来看,它主要还是对社会主义制度内涵的进一步表达[4]3。
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包括体现在现行宪法第二条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序言第十自然段段尾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第四条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宪法文本中的体现从“八二宪法”的最初本到经历五次修改后的现行本都没有任何改变。但即便是在1993年修宪时才被写入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最后一句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与2018年修宪在第一条第二款增加的“最本质特征”条款一样,也并非创新,而是强调。一方面,从革命实践角度,无论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还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均是被历史证明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革命实践的产物;另一方面,从宪法文本的内容与结构来看,在初版“八二宪法”中,序言的第十自然段后半部分就已将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政治协商会议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写入宪法。
“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条款是指“八二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条虽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理论相继提出后,在1999年修宪时加入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条款,但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的规定,在“八二宪法”五次修改过程中却从未改变。可见,在我国经济制度与时俱进的不断完善中,宪法一直坚守“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初心不变。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内核,其生命力、凝聚力与感召力通过宪法得以制度化。尽管直到2018年修宪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才被写入宪法,但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文本中早已渗透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也正是对其内容的坚守,使这部国家根本大法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之基础上,用思想引领这一强大力量发挥着治国安邦总章程的重要作用。
1.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目标——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富强,即国富民强,既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的不懈追求,也是中华民族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自主决定发展方向和事务的根本前提,更是成功建设社会主义的重要标志。尽管“富强”一词直到1993年第二次修改“八二宪法”时才被写入宪法序言,但早在“八二宪法”制定之初,甚至在“五四宪法”文本中,对富强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既已有所体现(3)“五四宪法”第十五条是这样表述的,“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通过对生产力提高这一本质要求加以根本法保障,以实现富强这一不宣之于口却铭记于心的目标追求。初版“八二宪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提高……,推广……,完善……,实行……,改进……,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可见,富强作为国家层面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其本质要求早已体现在我国宪法文本之中。
民主是人类社会的美好诉求之一。在我国,民主的实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对民主这一价值目标的坚守与追求,自始便已植根于我国的宪法文本之中。“五四宪法”伊始,“人民民主专政”的表述已出现在序言中,现行“八二宪法”历经五次修改,对“民主”一词的表述次数也从未减少。由此可见,以人民当家做主为核心的民主理念作为社会主义的生命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
文明之于我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文化建设的应有状态。“八二宪法”之前,我国宪法文本中虽未出现“文明”一词,但在“五四宪法”中即已提出了国家“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目标追求;在初版“八二宪法”中更是概括提出了“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奋斗目标;随后,在1993年修宪时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在2018年修宪时进一步将其丰富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除此之外,文明的内涵也在历次宪法修改中不断完善——继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之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也出现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文本之中,其体现的是对文明这一价值理念追求的不断提高与细化。总之,文明作为我国从国家层面设立的目标,在宪法文本中一直存在,并且其内涵在不断丰富。
与国家层面的其他三个目标追求不同,和谐是中国文明特有的传承于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强调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式,是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它不追求千篇一律,而是强调和而不同,共谋发展。虽然“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目标追求在2018年修宪时才被完整写入宪法文本之中,但早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中,和谐的价值理念与追求已经有所体现。在“五四宪法”序言的后两段中,“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即是和谐民族关系的体现;“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则是对和谐外交关系的追求。
2.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自由应当是指人的意志、存在、发展等在合法的范围内不受拘束,是马克思主义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就宪法层面来看,相比于“五四宪法”中的“人身自由”“迁徙自由”等规定,“八二宪法”与时俱进,反映社会之所需,对自由保护的范围有所扩大,如将对通信自由的保护纳入宪法。同时,“八二宪法”也体现了相对自由的理念(4)初版“八二宪法”第五十一条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体现了自由的相对性,也是国家对每个公民自由与权利平等保护的应然之义。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族平等、外交平等、男女平等不仅无一例外地规定在初版“八二宪法”及后来历次修宪后的宪法文本之中,而且早在“五四宪法”文本中,上述平等的要求就已经得到完整体现。因此,平等不仅是中华民族近代以来的不懈追求,更承载着每个中国人的殷切期望。
公正,即公平正义。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审判权的公正行使至关重要。从“五四宪法”中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到“八二宪法”中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均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于根本法之中,体现了宪法对公正理念的精准认知。
尽管“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在1999年修宪时被写入宪法的,但“法治”却是任何一个现代社会形态的应有之义。诚然,在“八二宪法”之前的宪法文本中,并无任何“法治”或“法制”的表述出现,也正因为如此造成了社会主义建设的艰难时期,故而“八二宪法”写入了该项内容。如上所说,在“八二宪法”最初的文本中并未出现“法治”的字样,“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在1999年修宪时被写入宪法第五条作为第一款的,序言中的“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表述也是在最近的2018年修宪中由“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过来的,因此,不少学者发文论述“法治”与“法制”的区别。对此,笔者认为,“法治”与“法制”的确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就“八二宪法”本身来讲,其所表达的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是依法治国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崇高地位的体现。
3.社会主义公民基本道德要求——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爱国是调节个人与祖国关系时体现的深厚情感,在我国,它同社会主义紧密结合在一起。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保卫祖国作为每一个公民的职责始终体现于宪法文本中。但通过对“八二宪法”的分析——“爱祖国”与“爱社会主义”并列于国家提倡的五大公德之内,明确提出了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要求。不难发现,爱国不仅是对公民义务层面的责任要求,更是强调春风化雨般内化于心的道德倡导,以期通过激发公民对祖国的深厚情感,实现从内化于心到外化于行的合力加持。
敬业是一个人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及学习负责的态度。在社会主义中国,敬业一方面要求劳动者树立劳动光荣的价值观,另一方面要体现忠于职守、克己奉公、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的社会主义职业精神[5]。虽然至今宪法文本中都未出现“敬业”一词,但从“五四宪法”开始,劳动光荣的价值理念已被提倡(5)“五四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八二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忠于职守、克己奉公、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的社会主义职业精神也在宪法文本中有着生动体现(6)“五四宪法”第十八条有“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要求,“八二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诚信与友善皆是传承于中华传统美德的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强调构建诚实信用、互相尊重、睦邻友好的新型社会关系与人际关系。尽管到目前为止,我国宪法文本中均没有“诚信”“友善”表述的出现,但这不等于其代表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为宪法所排斥;相反,这是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对应的公民基本义务的必然要求,是历来宪法文本中要求公民“尊重社会公德”的应有之义。
综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宪法中的显露不是跃进式的突变,而是渐进式的转化,脱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宪法自始不存在[6]。2018年修宪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表述的入宪只是对宪法所传递的精神要义在条件成熟时的总结概括。
在我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发展过程中,我国宪法经历了三次全面修改,现行“八二宪法”经历了五次部分修改,不断与时俱进,但其一直坚持贯彻“社会主义”的原则和规范。作为我国宪法五大根本法之一的“社会主义”(7)陈端洪教授在《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一文中,将中国宪法内含为五大根本法,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天然地兼有宪法实施过程中的政治性[7]与法律性特征,其政治性特征使得宪法能够根据党的领导方针政策的调整而予以适当修改,宪法文本中体现的社会主义内涵愈益丰富和完善,但万变不离其宗,其贯彻的始终是社会主义这一初心与使命。依法治国的前提是依宪治国,对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进行规范分析有助于加强对社会主义的法治坚守,在法治的道路上,不忘初心,继续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