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探讨

2022-03-03 18:59许子威
文学天地 2022年1期
关键词:财产权物权网游

许子威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已获实证法确认,但立法却有意对其法律属性保持了沉默,导致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之争并未停止。

理论上,主要是物权说、债权说分庭抗礼。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过是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的无形之物,仍要接受物权法的规制,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物权。1债权说则主张,用户要实现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必须要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配合,这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相矛盾,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应当属于债权。2

目前债权说有了新的发展,出现了全新的论证进路,简述如下:物的价值来自于其自身的物理属性,这就决定了物的价值具有外在于民事主体主观判断的客观独立性;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单边性的特征,表现为对网络用户具有独立的价值,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却不具有独立的价值。3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有悖于物的价值客观独立性,从而在根本上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客体。4在确认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债权的同时,债权说进而指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标准化、实现机制自动化、权利凭证公示化,它的法律特征同票据权利类似。5最后,主张参照票据权利,建构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系。6该种观点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單边性的质疑

债权说的立论基础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单边性,论证过程大致如下:以网游道具为例——网游道具对网游公司无独立的财产价值,具有价值单边性——由点及面类推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单边性。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步,新债权说运用了类比推理的方法。而类比推理的运用是有前提的,必须是类推概念与被类推概念尽可能相似。如果在15年前,这套论证方法显然没有什么问题。彼时互联网尚不发达,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单一,集中表现为可为金钱直接量化的网游装备和网络虚拟货币,甚至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最初就是用来指代这两者的,这一点从当时讨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学术论文中可见一斑。7但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出现和数据经济的突飞猛进,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充,新债权说仍然因循以往的论证思路就会出现逻辑跳脱的问题:网络虚拟财产与网游道具明显属于属种关系,作为种概念的网游道具的特征怎么能用来描述属概念?

事实上,具有价值独立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胜枚举,笔者仍以网络游戏为例。通说认为,网游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按照新债权说的理论,网游账户也应当有价值单边性。但事实并非如此,即便是完全空白的游戏账户也不见得具有价值单边性。因为,注册的游戏账号的数量虽然不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资产列支,但没有人能否认它是评判游戏公司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和风投公司对游戏公司估值的重要因素,怎么能说它对游戏公司没有独立价值呢?8与网游账号类似的网络虚拟财产还有很多,因此,与其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单边性,毋宁说网游道具才具有价值单边性,新债权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简单化理解导致出现了以偏概全的错误。由此,新债权说论证被釜底抽薪,由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为基石建构起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系随之土崩瓦解。

三、笔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的看法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应当属于具有物权化特征的债权。之所以称其为债权,一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与物权的属性相矛盾,理由笔者在开头已经提到过,此处不赘述;二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不利于权利人过世后的人格利益保护。

时至今日,网络虚拟财产早已不仅限于网游道具那么简单,还包括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这些社交软件中包含了原权利人大量个人私密信息,一旦发生继承则意味着原权利人的过往将处在被人窥探摆弄的巨大风险之中,后果不堪设想。虽然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会在用户服务协议中加入相应的特约条款来限制账户的继承,但法律总不能把对保护权利人人格利益的重任统统交由互联网公司自觉处理。况且特约条款还须面临格式条款规则的效力检视,一旦特约条款的内容或者效力出现疏漏,就会产生对原权利人人格利益保护的真空区,继承人即可凭借所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开放账户,原权利人的私密信息将处于裸奔的状态。另外,社交账号具有高度的人格化特征,它就像是一张在网络世界的身份证。如果社交账号的原权利人已经过世了,但社交账号仍被继承人活跃使用,容易给人以一种账号的原权利人还在世的假象,徒增信用风险。相反,采债权说可以较好解决这个问题。因为社交账号的原权利人仅享有基于合同的使用权,继承人只能承继其合同地位。对于继承人开放账户的请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信秘密保护为由主张“法律上的履行不能”9,保护不可谓不周延。至于赋予网络虚拟财产权以物权化属性,则是出于对抗不特定第三人不法侵害及方便流通转让之需要。10

参考文献:

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参见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3参见刘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及其启示》,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

4 同前注,刘明文。

5 同前注,刘明文。

6 同前注,刘明文。

7 参见钱明星、张帆:《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8 准确的说,真正有价值的应当是网络账户中包含的用户数据。原《民法总则》第127条有意区分了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但目前看来这两者绝不是泾渭分明的。有学者甚至直接把网络虚拟财产称为数据,如王琦:《网络时代的数字遗产·通信秘密·人格权——以社交、通信网络账户的继承为焦点》,载《财经法学》2018年第6期。

9 参见王琦:《网络时代的数字遗产·通信秘密·人格权——以社交、通信网络账户的继承为焦点》,载《财经法学》2018年第6期

10 参见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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