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竣泰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2020年7月与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简称《统一法律适用意见》)。案例指导制度之初衷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然而当下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效果远没有达到预期。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具体体现为“类案类判”,即裁判机关对于相同情形的案件应当作出同样的裁判。法律适用统一性原则是法治运行的一项基本要求。在认识上,“类案类判”也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类案不类判”的结果很难令人们所接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正如魏德士教授指出的,针对同样的纠纷,不同法院作出不同的甚至相互背离的裁判,并且此类情形数见不鲜;即使是同一法院按照一部法律对同样的问题作出不同的裁判,也是司空见惯的事[1]138。判断类案是进行类判的前提,法官应以何为比较点,在浩如烟海的案例数据库中,对“相关”的案例进行异同比对实际上是不确定的。总而言之,法律并未针对法官如何进行类案判断,运用类比法律推理,制作案例检索报告,如何进行裁判说理等详述,导致衍生不确定性,这也是立法难以具体规定的问题。
当前法律适用者在类案判断方面存在一定误区或局限,是案例指导制度运行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能够确定行之有效的方法来帮助判断两个案件是否类似,那么就为“类案类判”的实现以及推进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扫清了一道巨大的障碍[2]。
所探讨之类案判断的目标案件并不局限于指导性案例,而是包括更广泛的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报》等刊载的案例,以及《统一法律适用意见》第5条、第8条规定的“典型案例”与“参考性案例”等,以及上级法院与全国其他法院的案件①。在本文的语境下,同案同判实则指“类案类判”②。同案同判之西语渊源为“Treating like cases alike”,译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但如果按照字面理解,将“同案同判”中的“同”理解为“同样”的衡量标准,则因难以找出一模一样的案件,那么案例指导制度可能被架空。因此,不能用绝对主义的观念来理解“同案”和“同判”,而使用“类似案件”这个表述更为合理。
最高法《〈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以“基本案情”与“法律适用”作为类案判断之比较点,这在“类案类判”的司法实践中显然是不足的。目前,对于将何种要素作为类案判断之比较点,进行类案检索的论说众说纷纭。
案件事实说认为,事实比对是参照目标案例(即前案)以解决待决案例(即后案)的启动环节与基础,法官检索相关案例后,须将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关键事实与必要事实进行比对,判断两者是否具有类似性,如果待判案件与前案存在不同之处,但其不足以排斥或推翻待判案件之关键事实与前案之关键事实相一致的条件,那么就可以认为两案案情相类似[3]。概言之,案件事实说主张案件事实的比较对于类案判断是决定性的,只要关键事实部分具有相似性,便可决定法律适用上的相似性,进而参照指导性案例形成类似的判决结果。
法律说认为,“同案”与“异案”判断必须依据法律本身来作判断,如果两案的法律适用、法律关系相类似,那么即可“类案类判”[4]。具体言之,即通过明确案件事实的法律特征与法律关系,立足于案件事实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为线索,来甄别两个案件在整体上是不是涉及相同或类似的法律关系,是否会适用类似的法律,以此判断两案是否需要“类案类判”。
裁判要点,通常被置于案例之前、以简洁的文字表现出对指导性案例中所蕴含的裁判规则的概括、归纳和总结[5]。该观点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背景下,认为应当以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作为识别先例案件与待判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的标准。原因在于,裁判要点是在特定程序中当事人和法官通过对话形成的具有合法性的见解,它体现了诉讼参与人与法官为共同解决诉讼争点而进行的思考和商谈活动,并为某个诉讼争点的确定与解决提供了内在理据,才使得先例具备了可理解、检验、再现的基础,而成为案例参照的比较点。此外,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它们都含有作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的裁判要点,具有作为一般行为规则的形态和含义,其中所包含的规则适用条件、具体行为模式、相关法律后果等规范逻辑要素,很容易被识别[6]。
综合说认为,进行类案判断的比较点不能拘泥于某项要素,而应当进行综合考虑,例如案件的关键性事实、法律争点、法律关系、案由等因素,皆应当作为判断类案的比较点[7]。并且综合说当中,以案件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关系作为判断类案之比较点取得了更多的支持。其中部分观点意识到争议焦点之重要性,然而目前专门探讨争议焦点作为类案判断比较点的研究付诸阙如。
法律争议焦点(Issue of Law,Legal Issue)指处于案件基础,需要法庭进行解释与决断的法律问题,事实争议焦点(Issue of Fact,Material Issue)指由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且有证据证明,但被另一方反对,并且为解决争议必须被决定的问题[8]907-908。《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1条与第8条皆指出争议焦点在类案判断方面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争议焦点在类案判断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可以将案件的事实与法律归摄其下,进行准确的判断。具有先例拘束力的并非是先前的个案裁判,而是法院对某问题的解决方案,该问题于当下待判案件中又以相同或类似方式出现。主要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类似根本指向的都是法律所要处理的问题相类似,归根结底是一个“如何解决问题”的问题[9]86。如果待决案件要解决的问题与前案类似,那么自然可进行“类案类判”。因此,进行类案相似性判断,根本上是对于案件所要解决之问题的比较,而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凝结于案件的争议焦点。无论是比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还是裁判要点或裁判理由,终究是通过争议焦点进行类案比对判断。
1.案件事实说
案件事实说的正确性在于,它认识到事实是进行类案判断的起点与前提。法官刚接触到案件时,摆在眼前的是鲜活的案件事实,是诉讼两造之间发生的案情,即便法官会迅速反应出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与可参照的类似的案例,但这也是在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毋庸置疑,案件事实是确定案件性质与决定对案件的法律解决方案的基础,因此,案件事实说存在一定的正确性。
然而,以案件事实作为类案判断比较点之观点存在很大局限。首先,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相互杂糅,对案件事实的比较会不可避免地掺杂对法律的比较。分析案情时,事实因素与法律因素不断趋近并逐渐融合,就产生了区别或定性的难题。司法裁判是以法律规定“涵摄”案件事实的活动,因此,案件事实并非与法律适用毫无关联,裁判事实是经由法律规范裁剪、加工后形成的事实,其呈现出与法律规范相符的形态,我国大多数判决书中确认的裁判事实也往往是按法律规范的要件来表现。因此该说忽略了案件事实是被法律评价过的事实这一因素,难以单独作为比较点。
其次,对于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差异的两个案件,案件事实无法派上用场。以贾国宇案③与云南医疗美容赔偿案④为例,两案事实存在巨大差异,如果仅凭借案件事实进行类案判断,根本无法判断其为同案,前者为产品责任案件,后者为因医疗美容失败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两案不仅在案件事实上存在很大区别,在案由(产品缺陷损害赔偿与医疗损害赔偿)、关键词等方面也千差万别,若依案件事实进行类案判断,则系完全不同的两案。但两案有类似的争议焦点:“由于行为人的不当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精神与身体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判断两案为类案,进行类似判决。
2.法律说
法律说并未将眼光局限于法律关系,也在法律涵摄的情况下考虑案件事实,似乎是作为类案判断比较点的正确之选。然而,看似“正确”的法律说亦存在一定缺陷,难以胜任类案判断比较点的重担。
首先,部分法律说的观点存在一个误区,即待判案件只有一种法律关系的预设。然而,一个案件包含多个法律关系的情况屡见不鲜。究竟应当以哪个法律关系作为比较点似乎并不明朗。
其次,法官为审理待判案件而检索前案时,待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法律适用尚未得出,裁判理由也正处于形成过程,因此,需要借鉴前案的裁判方案来处理待决案件的法律关系。所以在得出法律适用(即答案)之前,即以尚不存在的法律适用作为比较点来判断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类似,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最后,法律关系亦存在无法适用的场景。在“沈彬诉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杭江商初字第33号)与指导性案例第9号之间的比较即是如此,两案在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上存在巨大差异,一为民间借贷纠纷,另一为买卖合同纠纷。以法律关系作为比较点,难以将二者判断为类案。另辟蹊径,因为它们存在类似的争议焦点,即“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可将两案判断为类案。
3.裁判要点说
究其本质,裁判要点是一种法律命题,是由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所形成、存在于案例或司法解释中的对某种争议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并非是判断类案之比较点。
如果说案件是一种问题,那么作为解决方案的裁判要点则是对案件争议问题的答案。法官在审判待判案件时,面对的是案件引发的问题,而非答案,那么以待判案件这个“问题”去与前案的裁判要点这个“答案”进行类似性对比,似乎有缘木求鱼的况味。并且,当今司法实践中虽存有汗牛充栋的各类案例和与之相应的大量的裁判要点,但是,部分案例裁判要点中有关案件事实的表述过于概括、模糊,或者对有关法律解决方案的概括不清楚,这致使人们无法借助裁判规则的帮助查找、适用案例。
综上所述,比起参照与说理的依据之功能,裁判要点并不适宜作为类似案件判断比较点。
4.综合说
初看之下,综合说考虑案件的主要事实、法律关系等各种因素,似乎是进行类案判断的不二之选。然而其亦未抓住类案判断比较点的精要。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待判案件之间虽然事实与法律关系上具有明显的类似性,但它们的争议焦点可能并不相同,因而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类案。例如,在“杜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豫01民终1900号)判决中,上诉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并以此主张对方公司股东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与9号指导性案例的争议焦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能以不是实际控制人为由免除公司清算义务”并不相同,两案虽然具有相似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但由于争议焦点的不同而判断两案并非类案。
其次,抽象、笼统地谈论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的异同问题,因其缺乏诉讼制度、诉讼技术的保障而可能再次陷入“莫衷一是”的辩难境地。由前文所列举的案例的比较也可知,综合说无法解决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案由等皆不类似但争议焦点类似的情况。并且,要素过多,若出现主要事实类似但法律关系不同,或者案由类似但主要事实不同的情况,究竟应当以何种要素作为首要比较点进行判断也无法盖棺定论。因此,区别案件“同与异”的关键比较点主要为争议焦点,而不一定是全案的事实及其所适用的法律关系⑤。
考察两案或数案是否属于“类案”,是从不同案件中所争议的问题即诉讼争点角度而言的。无论是案件事实还是法律关系或者裁判要点,这些因素固然在不同程度上各自发挥作用,但它们最终还要归结到争议焦点,并且不得不借助各自与争议焦点之间的关系而被定位和重新认识。
针对“争议焦点不可作为判断标准”之质疑⑥,第一,该观点忽略了争议焦点包括事实争议焦点与法律争议焦点,比如,当事人在缔结契约时所言所思的争议可提炼为事实争议焦点,而关于其缔约的意思表示应以何种意义发生作用,即规范性解释问题,则可提炼为法律争议焦点[10]187-188;第二,法律争点的形成原因不仅包括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存在差异,此外,诉讼各方对于案件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以及对该规范的解释或续造所产生的矛盾皆是催生法律争议焦点的原因[11],换言之,案件中的法律争议既包括对法律理解之争议,也包括通过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和定性所产生的争议。[12]并且,究其根本,法律争议焦点产生之根本原因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无法完美衔接,出现了争议的余地,这也是“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的原因;第三,也是最为关键的是,毋庸置疑,争议焦点本质上是一种问题,是裁判需要解决的“题眼”,诉讼制度的根本价值就在于解决争议,然而以争议焦点作为类案判断之比较点,并非是以问题作为答案,而是以两个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比较,如果先前案件解决的争议焦点与待判案件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相类似,比如面对的都是“1+1=?”的争议焦点,那么理所应当判断两案为类案,并进行类案类判。
各比较点之本质皆为争议焦点。首先,争议焦点是案件事实的核心所在,司法裁判的重要作用之一即解决问题,案件事实是对问题的描述,需要以突出凝结了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导向,比较案件事实,实质上即为比较案件事实所描述的问题,即案件的争议焦点。
其次,法律关系作为类案判断之比较点,必须归入争议焦点,在争议焦点的视角下进行。法律关系是厘清案件的关键因素,法律争议焦点是从法律关系中总结提炼而来。法律关系是统摄诉讼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框架,其内容为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正是法律主体关于权利义务的争议催生了争议焦点。类案判断的实质是对两案所要解决的问题相似性进行判断,那么法律关系就是针对问题的“解题思路”,而争议焦点就是贯穿解题思路的核心。
最后,裁判要点以争议焦点为核心与导向。裁判要点本质上即对指导性案例争议焦点的解决,就是对制定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提供解决方案[13]。所以,从指导性案例中抽取裁判要点时应当围绕诉讼参与各方所争议的主要问题进行,以说明和解决法律争议问题为依归[14]154。裁判要点在逻辑上由两部分构成,即争议问题(争议焦点)和法律解决方案[15],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要点的编纂与完善需要围绕案件中的法律争议焦点展开,并且有针对性的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16]。以裁判要点作为判断比较点进行类案判断,实质上是针对两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具有相似性进行比较和判断,若具有相似性,那么可以适用前案的解决方案。如前文所述,裁判要点实质上是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出的“解答”,然而又不能以待判案件的“问题”与前案的“答案”进行比较从而进行类案判断,而应当以“问题”与“问题”进行比较,即比较两案的争议焦点。
无论是案件事实还是法律关系,本质上皆需要归入争议焦点的视角下进行判断。因此,类案类判的本质是源于先“诉”、寓于后“诉”,类案判断首先是争议焦点具体比对的结果,换言之,从个案中提炼出的争议焦点是类案判断的内在根据,进而形成处理待判案件的“个案规则”。
争议焦点是诉讼各方存在争议的具体事项,之所以将争议焦点作为类案判断之比较点,是因为与其他因素相比,争议焦点具有独特的优势和作用,在类案判断中能最大程度上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
比如,富含淀粉的玉米可以用来酿酒,红薯也可以用来酿酒,红薯可作为酿酒原料的原因并非是与玉米相类似,而是其内含的淀粉也能用来酿酒,正是由于二者皆富含淀粉,则可以作为酿酒原料。争议焦点在进行类案判断中所发挥之作用,正如淀粉之于酿酒的作用,离开争议焦点,仅凭借事实或法律关系、裁判要点进行判断,可能存在一定局限。综上,争议焦点是判断类案的关键所在,具有提纲挈领之功能。
1.判断的灵活性
以前文案件为例,面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案由等存在较大差异的两个案件,经过提炼争议焦点和比对,可以直截了当地将两案识别为类似案件,从而做出类似裁判。
针对“运用争议焦点作为类案判断之比较点会不恰当地扩大类案范围”的争议,类案类判所代表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之形式正义要求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进路。对于普罗大众而言,辨识判决的“违法性”要比辨识是否“类案类判”难度大,因而“类案类判”就成为不可忽略的话语诉求。所以在加强类案检索,统一法律适用的大背景下,以争议焦点为比较点进行类案判断并无不妥之处,它可以最大程度上促进类案类判。并且,所谓类判,并非要求待判案件与前案作出一模一样的判决,而是指“同样的判决”,其存在裁量的空间。由于每个案件都是一个独立的个案,绝对相同的判决无法被做出[17]。所谓“同样的判决”,意指相同的法律处置,包括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至于法律后果在数量上是否相同,则不可强求一律[18]。
2.运用的广泛性
相较于“裁判要点说”主张的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裁判理由”作为类案判断比较点,争议焦点的运用摆脱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的限制,运用范围更加广泛。在统一法律适用的背景下,进行类案判断不能将目光拘泥于指导性案例,而是应当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报》等刊载的案例,以及《统一法律适用意见》第5条、第8条规定的“典型案例”与“参考性案例”等,以及上级法院与全国其他法院的,也许并无已提炼的“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的案件全部纳入检索、参照的范围。并且,若皆由待判案件的法官对前案的裁判要点或者思路进行总结归纳,难免会出现不统一的情况,从而进一步对统一法律适用造成阻碍。案件因争议而产生,在裁判当中提炼争议焦点,那么待决案件的法官检索到案件后,可以一目了然地对待判案件与先前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相似性判断。
3.判决的终局性
司法裁判的任务在于解决纠纷或裁判案件,争议焦点系解决纠纷或裁判案件的指挥棒,亦被形容为“主线”或“脊梁”[19],在诉讼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但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提供解决矛盾与纠纷的手段,提供旨在解决争议的行动方向。[20]同时,法官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攻辩,可促使其及时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最终促进纠纷的彻底化解。如指导性案例第113号(迈克尔·杰佛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关于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权是否存在法律依据”,此为典型的法律争议焦点,但是也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评价。主审法官在裁判中首要解决了此争议焦点,整个案件也便迎刃而解。
从诉讼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来看,争议焦点的化解对于解决案件而言具有根本性。争议焦点最为集中地凝聚了诉讼各方的冲突与纠纷,法官针对其提供法律解决方案,以彻底解决纠纷,而一旦争点出现缺漏或归纳错误,则司法裁判不仅没有任何意义,反而可能出现错判或漏判的现象,从而使案件争议未得到真正解决,导致当事人可能无法接受裁判结果,不得不重新提起诉讼,这不仅给当事人添加本可避免的诉累,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争议焦点是联结待判案件与前案之间的桥梁。法官参照前案的意图是找寻对解决待判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帮助的解决方案,如果前案对相类似的争议焦点提供了法律解决方案,那么这个争议问题就是联络两个案件的中间项。
提炼争议焦点,即以诉讼请求与诉讼攻辩为基础,以法律关系为框架。法官应当基于诉讼各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以诉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起点,归纳直接影响法律要件成立或满足的事实争点,以及争议法律规范能否适用,应如何解释,或者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法律争点[21]123。关于争议焦点的结构与形式,它不能是以“什么”或“多少”等疑问词表述的开放性形式,而只能以“是否”表达的封闭性问题;不可天马天空般脱离案件实际,而必须是立足案件事实提出本案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必须具备“主词+系词+宾词”的逻辑结构,其中主词陈述本案的事实要素或特征,系词为“是否”“应否”“能否”等疑问词,宾词为法律规则[22]。
在总结归纳争议焦点时,不可过度概括或过于抽象,否则会架空其作用,使其在类案判断中黯然失色。比如,以最高人民法院第93号指导性案例“于欢故意伤害案”以及“陈伟故意伤害案”((2016)苏刑申298号)为例,在对两案进行对比时,若将后者的争议焦点提炼为“陈伟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而与第93号指导性案例进行比对,那么会因为过于抽象而无功而返。抽象意义上的层级类别越小,具体意义上的可判断性或趋同性则越大。[23]应当进一步提炼为“针对被害方实施的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被告人实施防卫行为造成被害方死亡之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从而可迅速与前者进行相似性比较,作出与前者相同或类似的裁判。
参照前案的前提是确定待决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具有与前案相同或类似的论点、论据与论证方法。这就要求首先解决待决案件争议焦点与前案争议焦点的异同及其根据问题,然后再进行类案判断,确定裁判结果[24]。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需要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融合到对争议焦点的辨析、论证和判断过程之中,做到逐事逐议,而这一过程需通过法官与诉讼参与人问答互动得以实现。
在进行类案检索,找到“可能的类案”之后,需要以争议焦点作为判断比较点进行类案判断。首先,从先前案件(不可仅从裁判要点当中提炼,也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诉辩理由等因素)中提炼争议焦点,包括法律争议焦点与事实争议焦点;其次,对待决案件提炼争议焦点,将待决案件的争议焦点与先前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对比,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相似性;再次,进一步比较两案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等要素,作为争议焦点的对比的参考与辅助,具体可比较:请求权基础、规范目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等。最后,如果待决案件和先前案件经过上述比较,在所要处理的问题,即争议焦点方面高度相似,那么可以初步判定它们之间是相似的,类案判断的最终结论仍需接受实质理由的再次权衡与检验。
以“(2016)京0108民初24754号案”为例,这是一起典型的“知假买假”案,本案案情为原告刘秀平到被告北京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发宝盛里超市(以下简称超市)购买了某型号台灯470盏,并以之电源线铜芯横截面积未达到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购物款的三倍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为由,主张其不符合消费者身份,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抗辩。由此观之,通过双方诉辩,可提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知假买假,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争议焦点,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两案的争议焦点完全一致,那么应进行类似判决,参照第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判决被告超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我国,“遵循先例”的正式原则虽不存在,但基于法院司法活动的连续性以及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平原则,“类案类判”在司法裁判中具有积极意义。在司法中坚守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尽最大努力消除“类案不类判”的现象,实现“类案类判”之司法统一的目标,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在全社会的公信力有巨大的助推作用。
若待决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与前案已解决的问题类似,可参照前案进行判断,而案件的问题、纠纷、冲突凝结于争议焦点之中。决定类似案件的比较点、判断两个案件之间的类似性是否相关,就是看争议焦点是否类似。以争议焦点作为类案判断比较点具有独特的优势,可以推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以争议焦点作为类案判断之主要比较点,并不代表诸如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案由等判断比较点并不重要,它们需归入争议焦点的范围之下,辅助其进行类案判断。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可推广以争议焦点为核心的裁判文书撰写方式,以方便类案检索后的类案判断。
注释:
①设立指导性案例在裁判中“特别加权”的作用机制,并不应该构成对其他司法案例作用的人为排斥,基于判例作用机制的自然发生的原理,在事实上也绝无可能实现这种排斥。参见张志铭《司法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62页。
②对于“同案同判”之“同案”究竟是“同样案件”还是“类似案件”,学界已有不少讨论:主张“类案”的有刘作翔、张骐、雷磊、孙海波等;支持“同样案件”的观点有张志铭、周少华等。卡尔·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一文中所言,虽然没有一个事件会在所有各方面都与另一事件一一雷同,然而,还是有许多事例,它们在一些特征上,并且在一定的程度上相类似。
③19岁少女贾国宇与家人在火锅店就餐,炉灶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其毁容,烧伤,贾国宇遂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在贾国宇案中首次在我国对由于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判令赔偿,此案例填补了我国法律对由于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没有规定的空白,它不仅对审理由于产品缺陷导致的精神损害案件具有参照意义,而且对由于其他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指导性。
④此案件中,当事人在某美容店做医学美容,由于美容师操作失误,导致医疗美容事故,对当事人的容颜造成了损害。受害人要求在赔偿治疗费、修复费的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容师对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不服,进行申诉。再审法官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参考贾国宇案论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从而平息了诉讼。
⑤张骐教授在其《再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与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以当代中国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使用经验为契口》一文中列举了14个案例,用以说明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相同,但是两案可能无法判断为类案;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不同,但是两案依然可判断为类案,概言之,即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跟案件的类似性并无必然联系,在类案判断中真正起决定因素的是争议焦点。
⑥有观点认为,争点本身不应作为对比的要点。就可能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待决案件而言,三段论的大前提出现了空缺结构,待决案件的争点就是法律争点。因为对法律规范存在差异理解形成法律争点,进而寻求指导性案例的辅助。因此,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类比不能是法律规范本身的类比,否则就成了直接只对比不同点;而是进一步寻求案件本身的对比,通过案件本身要点的对比,要点相似性达到盖然标准则将指导性案例对相关法条的理解传递到待决案件中,以裁判要点辅助待决案件大前提的证成。因此,问题不能直接作为答案,争点本身不能作为对比的要点,而是通过对比其他要点形成对待决案件法律争点(要点之一)的解决。参见雷槟硕《指导性案例适用的阿基米德支点——事实要点相似性判断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第90-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