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昱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4
随着5G“数字经济新引擎”时代的到来,人与人之间的通信将延展至万物互联,电子交易活动也将发生重大变化。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电子商务合同是新型商业交易模式下的核心内容。电子商务合同的便捷性、高效性吸引了广大的经营者、消费者,但又因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新颖性、虚拟性、复杂性等特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完全调整网络环境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致司法实践中争议频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颁布正是在电子商务合同的量级增长以及电子商务合同争议频发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电子商务合同明确了网络交易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是整个网络交易的起点和基础,对于调整网络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电子商务合同的定义,从广义上说,电子商务合同包括通过EDI(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从狭义上说,电子商务合同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借助互联网订立的合同。[1]其中,电子邮件是基于网络协议,从计算机终端输入如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凭借服务器传送到另一计算机终端所产生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则指凭借计算机联网,根据既定的标准通过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的商业数据。
相对于传统合同而言,电子商务合同有以下特点:1.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环境与当事人的虚拟性,合同双方无需面对面接触,双方均在网络上操作,最终以电子信息的形式保存在电脑中;2.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复杂性,因电子商务的参与主体众多,如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互联网使用者、认证机构等[2],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导致合同内容效力问题、合同成立问题、主体行为能力等问题的认定极其困难;3.电子商务合同的便捷性,电子商务合同无需合同双方现场签字或盖章,直接依据电子签名即可进行签署;4.电子商务合同易于改动,其安全性、稳定性较低。
虽然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存在很大差别,但作为我国《民法典》认可的一个合同种类,其仍应受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理的调整和约束。除此之外,《电子商务法》在第三章专门制定了“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该法针对电子商务合同作出了如下特别规定:在订立和履行电子商务合同的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推定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要约与承诺的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等。
虽然,《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弥补了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大量空白,但是现在并无细化性的配套实施细则颁布,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根据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性,可以对电子商务合同进行如下分类:
1.根据订立方式,可以分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以及通过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
2.根据合同的标的内容,可以分为网络购物合同、网络技术服务合同、软件授权合同;
3.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可以分为B2B合同,即企业与企业之间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B2C合同,即企业与个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C2C合同,即个人与个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等[3]。
随着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兴盛,同时各大购物平台的不断推陈出新,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网络购物已日渐交织成一张密不可分的网。网络购物带来的便利极大地满足了现代人类快节奏的生活,但是网络购物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却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本文主要基于B2C以及C2C类的网络购物合同类型,探析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作为电子商务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网络购物合同是指在网络的条件下,消费者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为目的,与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所形成、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协议[4]。笔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10月8日,检索出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裁判文书共计76111篇。
从图1图2可以看出,2014年—2020年期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例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2016年以来的案件数量呈现了量级增长的趋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迅猛增长,主要是网络购物的普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以及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长等综合因素导致。同时,通过对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当前案件中担任被告、被上诉人等角色次数最多的当事人分别是:浙江某1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2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前述当事人均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图1 案件数量(来源:Alpha数据库)
图2 守方当事人(来源:Aphla数据库)
图3案例中引用我国原《合同法》法条情况汇总(注:因我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目前网络中已公布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多数法条仍以我国原《合同法》相关法条为主)。
图3 案例
通过图3可知,我国原《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质量条款、合同效力问题是引用频率最高的三类法条。本次检索的案件关键词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争议系常规类争议,相关条款引用次数最多较容易理解。但值得注意的是,格式条款和合同效力条款,是另外两项争议过程中引用较频繁的法律条款。
因网络购物合同系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类别之一,而网络购物合同业已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一种重要方式,故从网络购物合同角度探讨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典型意义。
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网络购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对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样适用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实质上与传统合同是一致的[5]。但书面的通知传递需要一定的时间,而电子信息的传输具有即时性,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规则与传统合同规则相比存在一定特殊性。
1.网络购物合同中的要约及要约邀请
网络购物平台中展示的商品页面对商品的价格、性能、用途等具体信息进行了描述,此时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目前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要形成要约,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要约必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第二,要约必须对特定的人发出;第三,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第四,要约必须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从前述构成要件分析,网络购物平台中的商品展示页面应属于要约。然而,实际上并不能如此一概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目前,学界对网页信息中进行网络标价的行为有如下几种认定观点:(1)网页信息属于宣传广告,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应视为要约邀请。(2)网页信息属于要约,因其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3)根据交易性质,网络交易可分为如下三种:实物销售、软件销售及网上服务。在实物销售交易中,销售者发布的网页信息只能视为要约邀请;后两种交易中的网页信息属于要约,因为后两种不存在存货问题,销售者承担的风险可能性比较小。(4)应进行综合认定,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法律的明文规定、网页信息的内容是否包含合同主要条款、交易习惯、一般社会观念等[6]。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可取,但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首先,应判断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如有约定的,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网页中明示标价行为属于要约的,可以视为要约,如某外卖平台网站的《XXXX配送协议》约定“配送运单,是指商家发布的,在配送凭条显示的配送服务要约信息”[6];网页中明示其标价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的,可以认定为要约邀请,如某电子商务平台《XX用户注册协议》的约定:(1)关于在网站上销售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可视为商家的要约邀请行为;(2)买家根据商家所发布的信息,通过填写希望购买的商品,及其数量、价款、支付方式、收货人、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等信息后并提交系统,视为对商家提起要约的行为。其次,若网站未明确约定的,只要其网站标价符合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要约条件的,此时可以视为网站作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最后,若网站提供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如前述《XX用户注册协议》关于要约邀请的约定,此时应判断要约邀请是否满足格式条款生效的条件,即网站应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并适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说明,而后才能做出前述约定系要约邀请的判断。
2.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邀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7]。消费者在前述网络平台中,点击采购商品,提交订单并付款后,此时生成的订单信息是否意味着合同已成立?
就该问题而言,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网络平台已明确其商品信息页面系要约邀请,此时消费者确认订单并付款的行为属于要约,合同并未成立。如《XX用户注册协议》约定:“系统根据买家提交的信息,自动生成数据,仅是对买家要约的确认,并不能视为承诺;当商家根据买家提交的要约(订单),并从仓库中发出商品的行为,方可视为商家的承诺行为,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又如XX网中的用户注册协议约定:“如果您通过我们网站订购产品,您的订单就成为一种购买产品的申请或要约。您下单购买支付货款后,我们双方的合同立即成立,我们将会向您发出通知发货的邮件。”
当然,如商品信息的网页属于要约,则消费者点击提交订单并付款,该行为属于承诺,消费者支付完毕后,买卖合同成立。
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合同条款”[8]。电子格式合同最常见的两类为:点击合同和浏览合同。点击合同是指,在网页中点击“我接受”或“我同意”的选项,由此订立的电子格式合同。此类合同的内容系其中一方事先设定条款并要约,另一方通过点击“我接受”或“我同意”,从而缔结合同;若未点击前述选项,则合同不能成立。而浏览合同是指,一方在网页中提供一处链接,另一方通过点击该链接后,可浏览到此类合同的全部内容;用户无需作出是否同意该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仅需要作出特定行为,即点击链接后则表示同意并接受该合同内容[9]。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不断发展,因格式条款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日渐频繁。在网上购物或注册成为网站会员时,消费者遇到点击合同或浏览合同时,通常会直接点击,并不会注意条款内容。但是,如这些条款中有一些属于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可能限制消费者权益,或会减轻销售者责任,但销售者并未对前述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此时,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笔者将通过对如下两个案例的对比分析,予以进一步说明。
1.2015年10月,苗某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一案中【(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85号】,北京某公司主张其与苗某之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某公司主张,其作为一个提供在线购物的电子商务网站,消费者的购物行为均在北京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完成。根据网站上的在线购物流程,消费者如要在北京某公司的在线商城进行购物,首先需要在网站上申请注册会员,在注册成功之后,即可登录会员平台对想要购买的商品进行选择。消费者下单购买产品,进入正式支付操作前,系统会与消费者确认订单。该“检查订单”页面的显要位置处用大号的红色字体提示了检查订单声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某网络平台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而从消费者登录网站开始,在页面的下方始终显示北京某公司上述检查订单声明中提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的内容链接。该链接中北京某公司用大号黑体字体突出列明了“争议”条款标题及紧跟标题下的争议解决的条款内容,即“通过北京某公司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北京某公司在所属网站“使用条件”中的争议解决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但北京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妥善、合理的方式提请苗某注意,或按照苗某的要求对约定管辖的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2018年3月,刘某与浙江某1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一案【(2018)鄂民申60号】中,刘某主张浙江某1网络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条款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某1服务协议》以专门条款约定“您因使用某1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某1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某1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具体明确,内容通俗易懂,并以粗体下划线的形式进行了特别标注,不存在理解有歧义需要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情形。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浙江某1网络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了明显的标识、明确的内容,充分提示用户在注册之前审慎阅读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内容,尽到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的义务,该格式条款有效。
可见,司法实践中,认定用户是否充分阅读并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关网站是否向用户提供了充分阅读合同条款的机会,以及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在北京某公司的案例中,其未对点击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而被认定为无效,而某1网提供的格式条款以粗体下划线的形式进行了特别标注,采取了明显的标识,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被认定为有效。然而事实上,很多电子格式合同内容冗长、字体较小,用户很难充分阅读合同条款,或者设置了限定条件,如需要用户点击进入新的页面才能阅读全部合同内容,前述行为都不利于用户阅读和理解合同条款,存在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为保障含有格式条款的网络购物合同有效,网络服务平台应确保该合同的在形式上、实质内容上均不能存在瑕疵。(1)在形式方面:首先,对格式合同内容需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如在网页中进行明显的提示设置;确保格式条款的内容清晰并且通俗易懂;提示的时间应注意在合同成立之前或者在合同缔结过程中,避免在合同订立后再履行提示义务。其次,根据消费者的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保障消费者具有咨询的权利,针对消费者提出的疑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及时予以沟通并解答,避免引起纠纷的发生。最后,格式条款的签订应取得消费者的同意,如设置“我已阅读并同意”的按钮,消费者点击该按钮表示同意继续订立合同。(2)在实质内容方面:首先,应确保格式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如果格式条款中存在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前述条款属于当然无效条款。其次,在风险负担的分配上应具有合理性,如合同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分配不合理。如合同中消费者承担的合同风险较多,而经营者的负担较少时,这类条款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最后,应增加如消费者因格式条款遭受损失时,消费者能得到合理补偿的条款。此时,可以减轻格式条款的效力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网络的普及,许多未成年人已加入网络交易活动中,但是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及解决办法。
关于未成年人是否有缔结网络购物合同能力的问题,学界现有如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持有该观点的专家认为,电子商务合同尽管同传统的合同有一定区别,但它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具体形式。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可以参考和适用传统合同关于此问题的认定规则: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不符合他们作出的明确行为表示,则该合同需要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生效。2.否定说,持有该观点的专家认为,未成年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该观点主张,若未成年人使用欺诈蒙骗等方式完成了合同的订立,则他们自动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3.折中说,持有该观点的专家认为,应参考传统民法理论,对未成年人作为主体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但对于他们采取特殊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采取特殊方式订立的合同,是指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订立合同。在此种情况下,若网络经营者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中均已尽到一定审查义务,同时该网络经营者由于欺诈行为的存在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此时不能以订立主体为未成年人来否认合同的效力[10]。
笔者认为,我国网民低龄化的现象早已显露,大量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活动,他们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网游、游戏币或观看电影、下载音乐时,不可避免地会订立一些网络购物合同。鉴于现实的需要,关于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述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基于该观点,一方面可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保障电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关于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从如下两方面探索具体操作措施:第一,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可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具体范围;第二,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必需品”的理论制度,来综合衡量未成年人在网络平台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其所生活的必需品,进而合理判断未成年人所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需品”制度赋予了未成年人在其必需品范畴内的缔约能力,通常包括两方面:1.在生活费方面满足未成年人的需求,如衣物、食品等;2.在精神发展方面满足未成年人的需求,如教育、培训等[11]。总而言之,面对新兴网络购物合同引发的法律问题,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并且结合我国网络交易活动的发展状况,适当借鉴域外优秀的立法,才能探索出更加合理、可行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