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涛,潘昆仑
(1.西北政法大学 枫桥经验与社会治理研究院,陕西 西安 710063;2.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湖州 313000)
大数据背景下数字化运用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1],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统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合理利用”,这要求我们在技术扩张和社会保护的双重价值驱动下寻求动态的最佳平衡点。个人生物识别技术作为数字化进程中的标志性应用成果,给人们带来便捷高效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公民隐私被侵犯、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风险或危害。充分认识到数字化与权利保护的协同性,推动综合社会保护体系的构建探索是当前科技、司法都在不断思考的实践性问题,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是该体系中的一部分,不断优化保护路径符合当前协同发展的根本性要求。
在信息技术的冲击下,隐私威胁日益超越了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应对能力[2]。日前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强调:“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总结实践经验,完善相关立法。”个人信息的法律多维面孔掣肘了个人信息的精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1)《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均做出了相应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当前对个人信息主要奉行“可识别性”观点,强调信息主体与信息之间存在直接(间接)识别的联系性。数字生态下将会对“可识别性”特征产生巨大冲击,匿名化处理的信息不再是“安全岛”。
近年来,在人工智能热潮的影响下,生物识别技术迎来快速升级,其市场发展呈现出积极上升的趋势。根据分析公司BCC Research的预测,到2024年,生物识别市场规模可能会增加到716亿美元,年均增长率为23.2%。其中,人脸识别和指纹识别是主要的增长势力,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大环境的变化,虹膜识别领域也开始发力赶超。《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积极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的新要求,特别是针对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了个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采用列举法的形式将生物识别信息列举在自然人个人信息范畴内。因此,生物识别信息作为个人信息的下位内容属性,推及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同理受用于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生物识别有时被称为生物特征识别,有时也叫作生物认证,它们都是一个含义,是指通过获取和分析人体的身体和行为特征来实现人的身份的自动鉴别,这就是生物识别的基本概念。关于生物识别信息的理解,这一概念应用于不同领域,其内涵和外延也有所不同,不仅具有个人信息的一般特征,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单从我国《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看,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体、生理特征的相关信息,如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特征、个人基因等。从规范定义上可以看出对生物识别信息的理解是一种静态的概括或列举的过程。实践中生物识别信息处于片面静止和动态理解的转换或叠加过程,人脸识别是生物识别信息应用的典型表现形式。以人脸识别为例,狭义的人脸识别范畴主要指对某一个人通过图像对比完成身份的确认,但广义的人脸识别范畴不仅包括狭义的过程,还包括人脸检测、人脸检索、人脸信息储存等系列过程。故对生物识别信息的理解需要将应用子项置于具体领域中,明确需要保护的具体内涵。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难以改变,深度体现个人的相应特征,在管理、商用和个人使用等应用场景中都体现出了相当的便利性。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通过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与个人行动轨迹的结合,疫情防控得以精准地开展,为控制疫情在社区传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是,随着采集、保存和使用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技术门槛不断降低,由此带来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容小觑。技术的发展让信息的流动加速,逐步引起科技发展速度与个人保护机制建设不匹配、不对称,生物识别信息处于群体性“裸跑”状态,亟待构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多维保护体系。
人工智能的设计理念在于“让机器像人类一样行为”,但基于算法偏见和误差导致的错误终究难以完全杜绝,单纯依靠算法自我纠偏也不足以解决,此时赋予用户要求人工介入的权利能有效摆脱决策错误的困境。“告知-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中应予遵守的核心原则。告知属于兼具公法及私法性质的行为,而同意属于私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权益的处分[3]。但在技术发展、缺乏规范的前提下,对公民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逐步扩张,在生物识别信息密集收集与多方流转的生态系统中,个人在很多情况下对其信息的收集并不知情[2],有违自愿性,同时可能引发群众对被监视而产生不安的情绪。此外,向对象过度索取信息以及漠视信息权利保护的现象亦存在。以房地产行业为例,为区别客户的到访性质,时下各房地产营销中心内部装满了人脸抓拍和识别装置,但未履行告知义务,在到访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生物信息数据进行任意收集、储存,而信息采集主体的保护水平参差不齐。在数据聚合效应背景下,数据一旦泄露或者流转交易,如千张人脸照片低价贩卖恶性事件,将严重危及不特定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数据是数字时代发展的基础性生产资料,日益成为数据掌握主体提升竞争力的核心资产。“随着数字时代的全面来临,各主体数字化转型加快,数据将成为万事万物的表现形式和联结方式,呈现海量、动态、多样的特征,进行数据汇聚、整合、挖掘、利用、分析、研判将是政府治理活动的重要内容。”[4]个人信息天然具有交互性、公共性,海量个人信息数据经过收集、流转、比对及利用等过程,促使其成为价值创造的源泉。此外,信息本身不具有稀缺性特征,信息的流转与产生的价值呈现正相关关系,同时也推动着个人信息生态系统朝着去中心化的方向重构。由分散化向聚集化、个体性向社会性转化是当今个人信息的特征发展的显著趋势,在巨大的商业利益价值诱导下,在聚集化、社会性特征的推动下,信息数据本身的双面性关系逐步凸显。
受传统个人信息属于私权性质的影响,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救济的模式都偏向于设定事后私益救济模式,但数字时代所产生因素的直接作用导致传统的救济规则设定不佳,救济结果不尽合理。关于生物识别信息,我国在民事维权层面不尽如人意,受制于失衡的举证责任、不明确的诉讼周期、不确定的损失范围、较低维权意识和违法成本及信息主体和处理者之间高度不平等等因素,以个体维权、诉讼为核心的民法机制无力“纠偏”。行政救济层面力有不逮,实务中生物识别信息领域的监管逐步走向“公地悲剧”。对生物识别信息保护呈现“九龙治水”局面,但职权混乱缺少统一指挥协调部门导致管辖范围的真空,同时由于法律规范的模糊性、非强制性及侵权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监管部门无法发挥监管实效。刑事救济层面过于狭隘,尽管将侵犯个人信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刑罚的适用具有较高的门槛,导致对信息侵权保护范围有限。同时,刑罚属于事后救济手段,主要规制的行为对象侧重于下游或末端,而对侵犯的源头和上游缺乏必要的惩治力度。
“制度改造与技术利用需要同步进行,以合理制度搭载技术之翼可能更易于提高制度的社会效果。”[5]新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涉众型信息侵权纳入公益诉讼法定范畴,进一步扩大了公益诉讼保护范围,符合公益保护实质内涵、理论上的正当性及实务保护的必要性、期待可能性。
公益诉讼的基础价值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公益诉讼以公共利益为代表、以守护美好生活为使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被寄予厚望[6]。“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因以上特质而具有高度的敏感性,由此催生出强烈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需求。”[7]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有责任充分运用公益诉讼职能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撑起一片法治蓝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地区开展的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保护探索进行系统梳理,发布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包括互联网领域、政府监管不作为、私主体侵权等各类表现形式。不过此前个人信息司法保护中多以名誉权、隐私权和人格权等的侵害属性形式进行救济,具体保护法益处于不确定性中,《民法典》颁布后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编范围内,确立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属性。总之,基层自下而上对检察公益诉讼介入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能动性探索,总结了丰富经验,为后续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明确的公益诉讼法定领域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1.生物识别信息的公共属性
过去一段时间内大家普遍认为个人信息属于民事权利基础属性范畴,《民法典》中也将个人信息列入民事权利章节,认为个人信息权本质上是一种对世、排他、绝对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主张个人信息权益不具有公法权利属性[8]。进入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交互性逐步增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较为特殊敏感类型,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公共属性也更加凸显。其一,生物识别信息是标识自己最直接的工具,也是他人识别特定主体最准确的工具,即生物识别信息具有识别功能属性,当生物识别信息主体与外界交流的时候,在社会空间内会产生信息的交互性,不再局限于个人领域,因此,生物识别信息所展现的工具性质造就信息本身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和社会性属性。其二,生物识别信息本身属性的公共性。从古至今,信息一直是处于公共领域的公共素材或材料,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源。而法律所保护的是附着在信息上的关涉个人的正当权益,而非信息本身。其三,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社会决定性。生物识别信息的社会性、公共性决定了信息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在大数据时代,应将信息视为社会共同资源,在规则的框架内由社会决定信息的正当使用与保护。实质性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理论和制度选择构建的基础就是对信息的个人控制性和社会控制性的性质选择。
2.生物识别信息下权益受损的公共危害性
大数据时代,个人个体生物识别信息的侵害基本呈现规模化、集团化、集群化的形式,如小区刷脸,将会聚集小区内全部家庭成员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首先,从个体生物识别信息的功能和社会地位角度看,扩散性侵害个体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不特定对象的个体生物识别信息发生聚合所产生的功能和社会地位具有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风险,而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是最根本的公共利益。其次,个体生物识别信息本身所具有的主要功能是对数据主体身份的识别确认。社会成员之间的沟通辩识均是依据生物信息所展现出来的外在特征,现代社会个体生物识别信息无法做到主体独占,具有超个人法益特征,即公民个人信息并非仅关系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或个人生活,更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信息主权。如公安机关在人口管理上,采集公民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可以对辖区公民、社会秩序进行更好的管理。数据信息自身的功能体现着公益属性。最后,国家运用强制力保障个体生物识别信息数据安全,同时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领域应用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生物识别信息的公私边界。
3.生物识别信息下权益保护符合公益诉讼实质启动标准
公益诉讼的本身目的价值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本身内涵的广泛性决定了受案范围的扩展属性。黄学贤教授认为拓展受案范围应当遵循利益衡量理念,其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价值衡量,即民事主体进行主观之诉能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在客观公益之诉中就缺乏适用的必要性。个体生物识别信息保护中单一明确主体的侵权行为适用民事救济途径更符合基本价值,纳入公益诉讼的主要是涉众型侵权行为,涉众型生物信息要素侵权事件涉及的主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特征,给私益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属性带来潜在的巨大风险,并对公益主体的秩序产生不确定性的影响。个体生物识别信息对个人来说具有不可替代属性,涉及的利益具备足够的重要性。其二,公共利益与政策导向的衡量。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是一个价值导向性较强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能够充分反映当前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导向,基于社会契约精神,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当前的司法裁判案件可知,对个体生物识别信息的侵害呈现区域扩大化、规模专业化、事件发生高频化的趋势,公民个人、管理者均注意到对个体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将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纳入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求,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在法治社会建设的新时代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是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根本遵循,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要条件。”[9]公益诉讼的介入,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行政主体依法履行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职责,避免“公地悲剧”发生,优化诉源治理和补强了其他救济手段的不足。但信息保护制度的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应予以重视和完善。
根据诉讼规则,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即为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原告)。公益诉讼的主体区别一般诉讼是由法律拟制,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是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10]。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拥有人员、知识、技术等专业优势,在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方面均能够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前期实践中,检察机关基本是提起诉讼的主力军。因此,基于职能效果,提起生物识别信息公益诉讼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民事公益诉讼为辅;制度设计上以敦促行政主体依法履行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为主要形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组织和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辅助形式。《民法典》将生物识别信息归为人格权范围,实践中生物识别信息也基本是通过生物提取、数字形式储存,体现出生物人格和数据人格,因此,基于生物识别信息的特征属性,使用人格权案由相对合适。
生物识别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严格限制的敏感信息,如涉及不特定多数人时,对权益的侵犯已远超过私益范畴,上升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生物识别信息公益诉讼保护范围仅限于不特定对象的侵害救济,即涉众型信息侵害事件,关于对象不特定如何把握需要结合实践综合考虑,应从事件定性(产生严重后果,波及公共利益)、定量(被侵害人数达到一定规模以上)两个方面着手,因为个人信息具有私益和公益两个层面属性,对于私益和公益之间的相互转变界点及平衡点掌握关涉公益诉讼启动的节点,这需要在后期案件办理实践中不断充实探索完善。
1.调解、和解程序适用
调解、和解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也是民事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手段。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磋商程序有着和解的表象特征。公益诉讼的本质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如果通过调解、和解程序能够实现公共利益,并且法律拟制诉讼主体同时也赋予其完整的诉权,有利于以最小方式实现基本利益,节约司法资源。但公益诉讼代表人实质上与案件实体无直接利害关系,对于调解、和解程序,为防止代表人的恣意性,应健全公众介入权,尤其是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适用调解、和解程序实现公共利益维护的,调解、和解结果未经公告或者公告后达到一定比例数量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调解、和解协议无效,应当继续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行使权利。
2.撤诉规则适用
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诉,公益诉讼实质形式上也属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范畴,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程序,原则上也适用于对应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因此,对于生物识别信息公益诉讼制度中适用撤诉程序,需要严格审查撤诉目的,不能随意放任和绝对禁止,应以公益目的维护为原则进行个案、社会效果的综合把握。撤诉时间节点可以与一般诉讼相同,从辩论终结前延长到做出判决前。撤诉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如果经过审查公共利益未实现的,不应允许撤诉。当然,部分公共利益实现的,不影响部分诉讼请求的撤回。
3.举证责任规则适用
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适格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该提供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主要为了预防公益诉讼滥诉的发生。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因果关系的举证,法律未对公益诉讼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基本按照民事或行政诉讼的规则进行。生物识别信息侵权具有隐蔽性特征,如摄像头的图像采集,未履行告知-同意程序,当事人难以知道自身生物信息被他人采集储存,在涉及不特定群体时,证据收集的难度加大。从公共利益保护的实效性来看,笔者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据应统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诉讼代表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侵权人承担未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这样有利于节约诉讼维权成本,增强社会团体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
4.惩罚规则的适用
生物识别信息公益诉讼之目的在于规范约束信息收集以及处理者对信息的合法利用。目前诉讼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标准遵循“填平原则”,即公共利益损失恢复到原始状态,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同时间内利益价值予以金钱赔偿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刑事领域讲究犯罪成本,如今的公共利益维护对侵权方来说完全没有侵权成本可言,由于生物识别信息本身属性的限制,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衡量确定,同时信息资源又是数字经济下最有价值要素,挖掘后的信息价值呈现叠加式增值,故目前诉讼救济制度仅仅达到停止现实侵权的目的,无法达到震慑作用。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从基础上阻断侵权故意,应当建构生物识别信息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到违法成本大于收益价值,真正约束信息收集、处理者,使其在法律的范围内,遵循正当目的理性作出行为。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滥用风险增高,信息保护实体法律规范的碎片化以及保护模式的体系性欠缺致使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机制存在掣肘[11]。个人信息保护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个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非对称权力结构”[8]。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救济尚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公益诉讼近年来展现出活力,在个体生物识别信息保护上具有天然优势,符合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化探索需要。
数字时代,公民个体生物识别信息的私人性逐渐减弱,公共性和社会性逐渐增强,个人信息从传统的私域中“外溢”,信息流动性加快和信息交互的公益属性日益凸显。涉及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场景都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用户,个人的力量较为有限,为此,应及时完善生物识别信息滥采滥用惩罚机制,建立有效的生物识别信息集体诉讼制度或公益诉讼制度。在生物识别信息保护领域,公益诉讼以其特色制度在能动的司法空间内表现出强劲内生动力。一方面,按照适用法律性质和被诉客体不同将公益诉讼划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当前赋予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是检察机关或社会团体,尤其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相较于私益主体,其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专业的人才队伍和诉讼技能,此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核实权,有利于对危害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在维护社会和公共利益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因此,数字时代对生物识别信息的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的特点,私益主体难以发现和及时止损救济,如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故将诉讼主体赋予专业的公益诉讼代表人实为最佳路径。另一方面,检察公益诉讼作为时下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检察机关能够根据公共利益危害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公益诉讼程序和实施手段,以实现快捷高效、精准治理的诉讼效果。
民事公益诉讼直接对抗侵权主体,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前需要公告寻找是否有合适组织已提起诉讼,这表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直接性和从属性特征。但民事公益诉讼由于法律顶层设计不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介入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内容不明确、方式不灵活,同时受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多是宣示性条款、操作性不佳等种种因素限制,在生物识别信息保护领域面临多重挑战。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主动性和灵活性特征。行政公益诉讼相较于民事公益诉讼灵活性适用方面更好,从典型案例看实践中关于信息保护启动的多是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但行政管理实务的繁杂性、行政职权的不明确性以及行政执法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身份识别信息的行政保护,主要因为在信息监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多侧重于国家安全维护,个体信息安全保护相对不足。个体生物识别信息的侵犯具有隐蔽性特征,无感式表现,行政机关难以发现或者准确判断公民信息被侵犯,对侵害后果的范围判断无法把握,因此行政机关在个体信息保护上呈现克制消极的态度。由于行政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管,但又处于被监督下,难免产生抵触意识。此外,在加强预防性监督,规制端口继续向前推移,对其他非行政属性但具有一定监管职责的主体等方面如何协调联系、处置是行政公益诉讼开展个人信息领域救济所面临的系列难题。
检察机关发布的信息保护典型案例中,有6件适用行政公益诉讼,4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件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实务中检察机关通过指控犯罪和提起公益诉讼,发挥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两项职能作用,在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创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式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依赖于传统检察刑事优势,结合公益诉讼进行应用形式上的创新,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畴。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被泄露或被违法利用,极易造成对社会利益或国家安全等公共法益的侵害,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基础上推而广之,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事公益诉讼范围,明确公诉机关提起侵犯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具体条件、赔偿标准、退赔方式,通过公权主动介入的方式诉讼解决共性犯罪难题,达到“以点带面”的综合治理效果,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更完善的制度保障[13]。从实践效果看,现阶段采取以行政公益诉讼介入为主、民事公益诉讼介入为辅的保护层次更易取得良好的效果。在公共利益保护上,行政权主动性强、效率高、能够迅速对违法行为作出反应,因此行政救济要优先于司法救济[14]。司法救济是守卫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该将最后救济手段置于前置或者常态化适用状态下,这有违司法逻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针对部分行政主体不注重个人信息保护、监管责任不到位等问题,可以通过磋商、公开听证和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履职,这表明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手段形式更加灵活。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更加广泛,让更多合适主体参与进来,能够缓解司法检察资源紧缺的压力,多元主体参与生物识别信息保护,可以形成监督合力[15]。总之,在生物识别信息保护问题上,行政主体仍然是保护信息安全的主要承担者,检察机关和其他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发挥执法补充作用,但所有形式的最终目的归属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两益和客观法律秩序。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用以衡量或评判法官就个案中的待证事实是否获得内心确信的尺度或程度[16]。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公益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侵权主体下建构完善该类诉讼案件的关键内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应遵循该诉讼制度价值功能的指引、体现自身独特的诉讼价值。一方面,证明标准的设置应高度重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制约属性,发挥法律监督的基本职能;另一方面,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利于该类公益诉讼权利救济,提升权利保护的力度。因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公益诉讼保护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的实质框架内设置阶层动态证明标准的适用,即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与行政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凿”的空间内,结合具体案件的待证事项,确定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公益诉讼保护证明标准的构建适用。
证明标准的基础设定为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提供分配指引。结合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具有技术性、隐蔽性、传播速度快、影响大等特征,提起诉讼主体应承担带入诉讼的初步证明责任。诉讼期间证明责任因民事、行政的区别而略有不同。民事公益诉讼中,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提起诉讼主体对侵害公共利益的基本事实、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他由被诉主体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公益诉讼中,被诉法定机关承担主要的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不应让检察机关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否则,在一定程度上会打击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和增加检察机关的诉讼成本,这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我国启动‘一带一路’数字经济战略后,互联网领域(信息互联网、消费互联网、物联网等)释放出前所未有的活力”[17]。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具有区别于其他个人信息的特殊性,其滥用、泄露、盗用的安全隐患和风险后果也在逐渐被广泛而深刻地认知。数字时代,由于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被挖掘后不断释放呈现出叠加式的价值增值,导致对信息保护规则的漠视,风险威胁超出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应对能力。单一应对手段难以规制个人信息的保护,尤其在行政监管疲软、刑事治理不周延、民事诉讼救济乏力的情况下,统筹以生物识别信息公益诉讼制度为牵引,以行政、行业自律等方面为辅助,多方聚焦形成合力,共同促成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治理是解题关键[11]。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着社会观念的变革,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哲学,亦应不断调适其思维范式,使之与社会需求相适应。作为法学研习者,我们既要对新问题不断探索发现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也要不断总结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规律和新认识。对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权益保护而言,局促的司法空间内引入公益诉讼路径机制具有可行性,也符合我国信息治理基本环境。但加强公益诉讼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机制的同时,还要注意处理好私益维权和公益诉讼二者的关系,避免公益诉讼万能论,努力构建立体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