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蕾澄
据统计,我国残疾人数量约为8500万人,也就是意味着每16人中就有一个残疾人。这样大量的基数,对残疾人的就业权利进行保护成为必然,所以要进一步对残疾人就业的法律体系进行保障,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残疾人尽管身体存在缺陷,但他们也希望能实现价值和得到认可,也希望获得同健全人一样的尊严。近年来为了解决残疾人就业和提高其生活水平,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法规、 政策,但状况却不容乐观。所以要继续对残疾人平等就业事业进行保障,继续完善法律体系,用法律手段来对残疾人平等就业的权利进行切实有效的保障。
就业是民生之本,残疾人群体比较特殊,与健全的人不同,他们的劳动能力相对较弱,很容易遭到歧视,导致在就业中被侵害平等就业权。保障公民权利是国家义务,同理,保障残疾人实现平等就业权也是国家义务所在。
生存权是人实现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重要的权利,而就业是实现生存的必需条件。倘若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和满足,何谈再去享受其他权利。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是其参与社会生活实现经济独立与自身价值的重要前提条件。残疾人情况特殊,他们在就业时容易遭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平等就业权被侵犯就会导致生存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数据显示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与社会平均水平相差较大。因此在现在的时代背景下,残疾人平等就业权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平等就业权作为残疾人的一项权利,国家就有义务对其进行保护。国家和社会有帮助残疾人就业、生活的义务。各级政府应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统筹兼顾和合理规划,建立起良好的就业环境。众所周知,平等就业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残疾人也当然享有。就业是人们生存的根本、是国家稳定的前提,在社会中起到特殊的作用。国家有责任、有义务、有能力来保障残疾人这个庞大的弱势群体,帮助他们实现平等就业权。
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平等就业对于他们尤为重要,我们需要更加关注到他们生存与发展的问题。任何一个人对不同的事物都会存在不同的想法和理解,对相同的事物也有不一样的追求和向往。残疾人平等就业是全人类共同发展的需要,这关乎我国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实现社会稳定又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前提,如果连残疾人这个弱势群体的就业权都不能得到平等保障、他们连最基础的生存都受到影响,这必然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甚至激发社会冲突,到难以控制之时,和谐社会更无从谈起。所以,我们需要采取法律手段,保护残疾人和健全的人同样地分享社会资源、共享利益,真正地做到社会的和谐发展。
就业权的内容多种多样,也有国际公约具体规定了这些内容。规定“工作的权利、择业自由、不受任何歧视、获取报酬…”。另外 ,不同国家也在法律上根据残疾人自身的性质特别地规定了一些有关就业方面的法律。比如在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的就业权应该受到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我国有关残疾人就业权的基本内容主要涵盖三个方面。
1.自主择业权
残疾人因为身体原因,对比健全人劳动能力较弱。所以,国家要促进残疾人按自己意愿接受工作。政府必须尽可能地支持,要为残疾人树立良好意识、打造良好环境,从而利用行政手段为残疾人推荐合适的岗位。政府要为那些有局限性的人提供支持,制定有益政策和选择优待,并积极倡导不能对残疾人就业存在歧视,建立良好的社会道德和就业意识。
2. 获得劳动报酬权
残疾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需要进行特殊保护。每个用人单位都不可以差别对待与无故歧视。任何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是残疾人为由扣除劳动所得。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同工同酬,绝对不受任何歧视与差别对待。因此,倘若任何企事业单位侵害残疾人平等的获得报酬权,就等同违反法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3.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
职业培训是就业者提升工作能力和素质的最有效的途径。因为自身有着一定程度的缺陷,残疾人劳动者的工作和就业能力会有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残疾人就业者就可以进行职业技能的训练来培养自己的素质和加强工作的能力,这是百利而无一害的机会。
1. 坚持不歧视原则
要想实现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障就一定要坚持不歧视原则。第一,要继续坚持不歧视原则。不歧视原则来自美国《残疾人权利宣言》,其建立于美国的文化之上。鉴于我国和西方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的差异巨大,我们不能直接进行引用,要根据国情,制定适合的原则,应坚持公平理念并运用到保护残疾人平等就业权中。第二,要意识到不歧视原则的重要程度。法律规定在就业劳动上不得歧视残疾人 ,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这是保障残疾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的重要内容。不歧视有助于更好实现地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增加社会认同感。当他们有了自食其力的能力以后,会更加地有归属感,从而增加自信心,这对于很多家庭以至于社会何尝不是一种减负。
2. 坚持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统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提到的法律规定人人平等,这些都是形式平等。但形式上平等会忽略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这对残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例如法律规定盲人是可以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但是并没有可供盲人用的试卷;招录聋哑人但没有手语翻译人员;录取肢体残疾人却不建设无障碍通道设施等都是现实例子。平等原则不仅需要形式平等,也要求实质平等,也就是事实上要平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应当尊重差异,允许合理地差别对待。残疾人就业困难,在求职时容易被歧视、被不公对待,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所以在残疾人就业权方面要给予更多的优待,这也是合理差别对待的体现。在保障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问题上只注重形式平等是不够的,要尽可能保证实质平等,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出发,要用实质平等的理论对待弱势群体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第一,立法在数量上较少。我国保护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法律只有两部,一部法律,一部行政法规,但是这些规定都只是一些原则,缺少细化与可操作性。由此可见,在立法质量上也稍显欠缺。
第二,有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也存在歧视残疾人平等就业问题。
第三,残疾人就业立法滞后,随着社会在不断前进和发展,如果不及时出台和更新相关规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我国现行的有关残疾人平等就业的规定还是有些落后的,各级政府也一直未能把总结的保护残疾人就业的经验和办法提升到法律上来,可以看出我国对残疾人就业的保障在立法上的滞后性,在立法层面进行完善实属必要。
对残疾人平等就业权进行有效保障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义务。
第一,按比例就业的规定在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权上稍有片面。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且不得低于职工总数的1.5%,否则需要向政府缴纳残疾保障金。但在现实中,许多单位部门都有残疾人可以胜任的工作,却视残疾人应按比例就业规定于不顾。这些单位认为残疾人或缺乏工作技能、或工作效率低、或有损形象等问题宁可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不安排岗位。
第二,政府对盲聋哑等残疾人就业问题缺乏关注和引导。这些残疾人大多从事服务行业,比如盲人会从事按摩行业、聋哑人会从事保洁员等行业。我国在新冠疫情期间,很多地区静默化管理、商铺禁止营业,使得从事这类行业的残疾人在此期间没有收入,生存出现问题。这些现实问题反映了政府缺乏关注,也一定程度上体现有些政府在社会服务上的缺位[1]。
第一,在残疾人平等就业权遭受侵害的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纳入重新考量的范围。在民事诉讼中我国一贯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但是在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中,由于残疾人在语言表达、经济条件、搜集资料、参加诉讼等等这些方面能力确有不足,在没有法律法规去约束时,法院就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来权衡其中利弊,作出公正审理,这是法院继续解决的问题。
第二,公益诉讼制度很少会关注到残疾人平等就业的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具体案件还没有涉及公益诉讼,也不属于其涵盖的范围。这可能会导致残疾人以平等就业权被侵害为由需要进行诉讼,法院拒绝受理,理由是此类案件不属于受案范围[2]。
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在立法上还要进行更高层次的改善。
第一,进行《反残疾人就业歧视法》的制定,用法律手段来实现对残疾人平等就业的保护。也要尽力细化残疾人就业权的保障措施,增加可操作性,要加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的监管力度[3]。
第二,要对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现行的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法律规范缺乏带有约束性质的细节规定。因此,我们要不断地推陈出新,尽力弥补法律空缺,强调法律的约束作用。对残疾人诉讼权利、保障平等就业的权利、同工同酬不受歧视的权利等分别进行规定,以期在立法上能够包含所有的残疾人平等就业的各种权利,对侵害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4]。
第三,我国出台《残疾人就业条例》至今已15年,社会在不断地进步和发展,此项条例已经滞后于当今残疾人就业的需要。我们要积极完善和修改,进行更新换代。如我国按比例就业制度,并未按照不同单位的性质进行区分。在立法上应明确不同的单位提供不同的残疾人工作职位比例,正所谓能者多劳。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偿。
第一,政府应把侵害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纳入执法范围。用人单位对残疾人接受程度往往影响着政府对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保护的成效。在现实中,各企事业单位并未遵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则,他们用缴纳保障金来代替录用残疾人工作,这都是侵害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行为。这时政府就应当发挥作用,积极采取行动,运用行政手段进行准确查处企事业单位侵害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行为。
第二,我国各级政府要树立起服务意识与责任意识。保障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是以人民为主体的政府应该有的态度。政府作为公权力主体在我国扶贫计划中加强对残疾人职业培训,是政府在实践中的重点行动。地方政府要对残疾人就业中的各种问题进行积极指引,既要重点培养残疾人树立起对就业权的平等意识,也要提供更有质量的服务,通过各种措施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和条件。
第一,就我国现行诉讼法体系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最能体现对于弱势方的保护。当有些用人单位侵害残疾人平等就业权时,残疾人举证难现象很正常。如果我国对侵害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案件能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而参考举证责任倒置,就可以以明文方式确定残疾人申诉的权利[5]。
第二,要更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法律援助制度。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该扩大援助人员,政府要设立官方渠道供残疾人进行咨询,对适合进行援助的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政府要提供专业的律师团队,在法律援助的同时也能进行普法宣传和提供咨询。此外,我国应把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纳入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我国并没有“残疾人可以以平等就业权受侵害为由进行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在保护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司法方面所欠缺的。残疾人身体有缺陷,进行诉讼确有不便,也出于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应将这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参考环境、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残联等类似组织可以承担起提起侵害残疾人平等就业权案件的诉讼,这些作为具有公益性的组织也具有重要作用,也可对各用人单位和政府进行有效监督。
残疾人虽是弱势群体,他们普遍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无论如何是不应受到歧视的,他们有权利平等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首先就是要保护好劳动权利。当今社会,就业权是残疾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在立法层面是得到确认的,在我国平等就业权更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对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保护要循序渐进,要多方考量完善法律保障制度,政府要承担起责任,尊重并公平对待残疾人群体。要引导他们善于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对其进行援助。此外,国家经济的发展也与残疾人就业问题息息相关,这将带领残疾人就业事业的蓬勃发展,所以要提升残疾人就业方面的发展也要促进国家经济正常发展。要想真正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共同富裕,就应照顾到每一个弱势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