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小雄
在家族信托得到快速发展的2021年,被称为“家族信托第一案”的武汉张某家族信托执行异议案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切关注。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胡某系杨某妻子,但在婚姻之外胡某又和张某关系暧昧,且于2014年2月16日生子小张。2016年1月28日,张某作为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以现金3080万元设立“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受益人起初为张某、小张等五人,2020年5月30日变更为小张一人。杨某认为张某存在不当得利,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张某名下多处房产及“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张某及信托受益人小张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法院驳回了张某的异议申请,但支持了信托受益人小张的异议申请,认定“小张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既有的讨论主要围绕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而展开,特别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第95条的规定,强调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如果不存在《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可强制执行情形”,人民法院就不能对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需要承认,本案的法院裁定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阐明了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制度边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法理逻辑的讨论则进一步促成了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深化。当然,从学术讨论的视角来看,对于“家族信托第一案”的讨论不应当局限于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就本案具体案情而言,对信托是否有效、信托目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是否系合法财产、相关主体是否可以主张撤销信托、信托公司如何合法合规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等问题也有必要加以深入研究,如此才能在《信托法》框架下对家族信托的理论争议和实践难题有更为深刻的认识。
家族信托效力判断的规范依据
家族信托是否有效是处理家族信托法律争议的前置性问题。如果家族信托的设立本身是无效的,则没有必要、亦无可能讨论与家族信托相关的其他法律争议。因此,在面对家族信托法律疑难案例时,首先需要考虑家族信托有效无效的问题。
家族信托属于私法法律关系范畴,讨论其法律效力可结合《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效力判断规则和《信托法》的信托无效法律规则加以展开。其中,《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条款对于家族信托亦有适用空间,在存在违反上述法律条款的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家族信托的无效。但是,作为私法特别法的《信托法》在第11条对于信托的无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列举了信托无效的几种典型情况。按照《民法典》第11条所确立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法律适用规则,在处理家族信托有效无效问题时应当优先以《信托法》第11条为规范依据。
《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常而言,家族信托有确定的受益人和信托财产,也并非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因此可能触及的无效情形包括两类: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为非法财产。就“家族信托第一案”而言,尽管当事人并未就此问题进行主张,法院也未对家族信托效力问题加以分析,但实际上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信托目的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信托财产是否为非法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法》对于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信托被认定无效之后,是否必然发生“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的法律效果亦是值得讨论的。实际上,在信托设立之后,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系列的交易,如果坚持以信托“自始无效”的效力立场来处理,则必然会影响到上述交易的效力以及善意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未来《信托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增设“信托无效法律效果”的相应规定,在处理家族信托效力问题时亦应当注意到这一问题的特殊性。
信托目的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信托法》第11条所确立的信托法律效力评价框架下,信托目的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判断信托有效无效的首要因素,这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信托无效类型。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原理,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才有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必要性,如果仅仅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不一定要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责任形式实现法律规制效果。在家族信托领域,毫无疑问需要贯彻上述基本原则,只有在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家族信托施加否定性的效力评价,而在仅违反管制型强制性规范时不宜直接认定家族信托为“无效”。就此而言,在处理实践争议问题时应对《信托法》第11条第一款加以“目的性限缩”,以尽量保障实践中家族信托的效力,使得信托当事人能够通过信托的设立实现特定经济目的。
同时,《信托法》第11條遵循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则的立场,将违反的法律规范类型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之中,因此,即便家族信托违反了地方性法规或部门性规章,也不能否定其效力。当然,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性规章的违反可能构成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信托目的确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信托法》第11条第一款“信托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信托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判断标准本身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何谓“社会公共利益”、何以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充分的分析论证,在司法裁判中这往往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论证水平和扎实的法理功底。
上述有关信托无效的基本法理考量当然应当落实在“家族信托第一案”中。从案情事实可以看出,设立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在于“财富传承”,委托人张某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后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并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尤其是在受益人变更为委托人之子小张一人之后,“信托目的”的财富传承特性更为明显。就本案家族信托设立时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存在信托目的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从信托目的维度否定家族信托效力难以成立。
信托财产是否系合法财产
依据《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从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角度而言,哪些财产属于“非法财产”,“非法财产”的判断时点、判断主体、判断方式等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对于这些实践难题《信托法》本身并未提供明确的答案和具体的指引,需要结合具体案例中信托财产的性质、形式、来源等加以分析。
如果委托人以国家禁止流通转让的枪支、烟草、违禁药物等来设立信托,毫无疑问这些财产构成《信托法》第11条意义上的“非法财产”,由此设立的信托应当是无效的。从受托人合规审查的角度而言,也很容易判断这些信托财产形式的“非法性”。
就目前家族信托实践而言,多数情况下委托人还是将资金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委托人的资金可能基于买卖、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而获得,极端情况下也可能系通过受贿、侵占、偷盗等非法方式得到,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信托财产的合法性以及信托效力是否因信托财产瑕疵而受影响就值得进一步研究。比如,买卖、继承、赠与的无效、撤销会不会影响家族信托的效力;委托人的资金如系受贿获得,信托效力是否会因之受到影响。
货币所有权的认定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占有即所有”的法律规则是货币本身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因此,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占有资金通常意味着其系所有权人,在受托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调查义务等)的情况下,委托人设立的资金信托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便委托人取得信托资金的途径/方式存在一定瑕疵。换言之,如果委托人的资金系通过买卖、继承、赠与而获得,买卖、继承、赠与的无效或撤销原则上不会导致信托财产的非法性,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如果委托人的资金系通过受贿获得,但是受托人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情况下仍不能判断其非法来源时,我们也倾向于认为信托财产的瑕疵也不影响信托的效力。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类推适用该规定,对信托效力予以认可并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处置的立场相对较为妥当。因为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资金过程中可能发生了大量交易,如果以信托财产系非法财产而认定信托无效,将可能导致一系列交易行为的无效。
实践中,作为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信托设立时通常要求委托人保证信托财产来源合法合规并作出相应的承诺,同时要求委托人提供资料、信息以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调查等必要程序。但是,委托人的“承诺”是否构成受托人的“免责理由”,受托人的合理审查义务边界在哪里,这些均是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如果过于强调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义务,可能不利于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如果受托人的审查义务流于“形式”,则有可能导致大量非法财产流入家族信托领域。在此问题上,应当认识到信托公司系专业金融机构,对于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尽到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充分体现专业金融机构在合规审查、风险控制等层面的尽责谨慎。当然,“合理性”的标准需要经由监管实践和司法审判不断加以具体化和实质化。
在“家族信托第一案”中,委托人张某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3080万元资金可能系由胡某“赠与”或通过其他途径而获得。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张某系案涉资金的所有人,即便信托设立后“赠与”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案涉资金不能被认定为“非法财产”,家族信托的效力也不会因之而受到影响,对于信托财产当然亦无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债权人的信托撤销权
委托人设立信托不能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如果委托人以自身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信托。《信托法》第1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当然,债权人申请撤销信托的权利并非是不受限制的,《信托法》对于该权利的行使也设置了一系列约束条件:一是信托设立必须影响了债务的清偿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而实质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对此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必须在信托设立时就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于信托设立后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不能申请撤销债权发生前已经设立的信托;三是债权人申请撤销信托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权利归于消灭;四是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人民法院经过司法审查之后才能撤销信托,债权人无权直接主张信托的撤销;五是信托的撤销不影响善意信托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家族信托第一案”中张某设立家族信托时有无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其债权人能否主张撤销家族信托。从家族信托设立时的情况来看,张某以案涉资金设立家族信托的行为并非以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为目的,并未损害到其债权人的利益。结合《信托法》第12条的具体规定来看,本案中不存在债权人申请撤销信托的制度空间。至于本案中其他主体可否主张张某获得案涉资金系“不当得利”,对此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加以认定,因其涉及到复杂的家庭财产分割和赠与效力问题。
结语
通过对“家族信托第一案”相关法律问题的进一步研讨,可以发现家族信托业务实际上涉及较多复杂的信托法理争议点。在《信托法》规则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如何合法合规开展家族信托业务,也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继续深入关注。就本文简要的分析探讨来看,信托公司在家族信托设立时要对信托财产的合法性进行合理的审查,防止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同時要对信托目的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判断,进而防止家族信托因违反《信托法》第11条而无效。当然,一旦家族信托合法有效成立,其法律效力就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在不符合《信托法》第17条时任何主体不得申请对信托财产加以强制执行。在家族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法》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自身职责,确保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实现,积极推动家族信托业务的合规健康发展。
(本文受到201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公司双重股权结构司法审查标准研究”的资助,项目编号为19BFX132〕)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杨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