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江宁
经过多年的投入和不懈努力,我国终于在2020年底给“脱贫攻坚”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大多数农民的收入得到了快速提升,其收入水平不仅超出了脱贫目标,而且已经达到了全面小康标准[1]。农民收入的大幅提升与农民合作社的快速发展已经密不可分,实践中,农民合作社与“脱贫攻坚”捆绑推进已经成为过去几年中农村经济发展的主流形式[2]。其核心原因是农民合作社是提升农民收入最有效的经济载体,且还不会破坏农村原有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3]。从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的实践来看,个别地方确实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从全国范围内的实际效果来看,并未达到学术界的普遍预期,还存在着较多问题,其实质上是反映了农民合作社内部成员之间的“信用危机”或“不信任担忧”[4]。实践中,农民合作社成员之间“信用危机”的解决办法,从现有文献来看,几乎都单一地停留在政府“信用背书”与“行政斡旋”的层面,这充分说明了农民合作社迄今为止还无法通过自身能力有效解决合作社内部成员之间的“信用危机”或“不信任担忧”,也还不能依靠自身能力实现农民合作社的自我持续性发展[5]。然而,随着全国“脱贫攻坚”目标的达成,政府本着科学化政府职能的原则,最终总是需要从农民合作社的事务性工作中逐步退出来的。若政府强制性退出,农民合作社运行的持续性就会遭遇巨大考验,农户返贫的风险就会大幅上升;如果政府不从合作社运行的事务性工作中退出来,政府的财政、行政负担就会持续增加,政府工作就有陷入“行政内卷化”的风险。因此,政府如何逐步有序地退出农民合作社运行的事务性工作,就成为当前政府涉农施政工作中的凸出问题。为此,本文尝试对农民合作社的运作实践和持续发展的基础进行探讨,弄清楚当前政府涉农施政实践痛点产生的原因,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
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的农业合作化运动[6],鉴于当时特殊的政治、经济背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农业合作化运动从最初的农民生产互助最终走上了人民公社化的道路。从当时“农业合作”的命名来看,可以发现当时政府更加关注的是“农业生产”而非“农民收入”,这也是由当时百废待兴、民生需求的紧迫性所决定的[7]。然而,人民公社的计划经济很快就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极大地挫伤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拉开了全国改革开放的序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得到了完全释放,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也得到了快速恢复。但这一时期的农村经济发展主要是依靠农民积极性得到释放的红利来推动的,以单干为主的农村经济并没有给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提供多少空间[8]。直到2004—2006年党中央才将“农民合作组织”写进中央一号文件,加大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支持力度,并加快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立法进程,也才就此拉开了农民合作组织提升农民收入实践的序幕[9]。2007年,党中央将促进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管理工作并入支持现代农业发展服务的工作中[10],2009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称谓统一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11],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使用“农民合作社”的称谓并明确了合作社的作用和功能主要在于将小农户与现代农业相结合,促进规模化农业的发展,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不断提升农民收入水平[12]。2018年7月1日,《农民合作社法(修订版)》正式实施[13]。
从实践情况看,农民合作社的确在建立农户与市场的联系,提高农业发展的信息化水平,延伸现代农业产业链,降低农户生产盲目性带来的损失,以及农户增收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4]。而事实上,上述农民合作社的这些所有功能,都不是普通农户有能力完成的,也不是企业能够有觉悟去完成的,所以,政府在实践中始终扮演着“建群者”的角色,对农户和企业进行撮合[15]。例如,村社为合作社的设立提供土地、劳动力和各类基础设施,政府则往往以税收优惠、资金补贴和项目支持等方式为合作社的设立提供支持,最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参与无形之中还增强了合作社设立的合法性,从而提高了合作社的存活率[16]。在“脱贫攻坚”背景下,无论是政府还是合作社的各方成员都具备了让政府对农民合作社进行深度参与的激励[17]。最终,合作社运行的结果就是,政府和农民合作社的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出现了利益捆绑(政府的利益更多地表现为政治利益和社会收益,合作社各参与主体的利益更多地表现为经济利益),由此很多基层政府才深度介入了农民合作社的事务性工作。
从上述以时间线索展开的梳理来看,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是在与时俱进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承担着相应的历史使命。当前的根本问题是:农民合作社应该如何发展才能真正成为提升农民收入的重要经济载体,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打下坚实的经济基础,才能做到因地制宜提升当地经济资源的整合效率,实现当地经济的特色发展,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乡村振兴模式。
农民合作社在属性上不同于一般企业,但在审视农民合作社的组织效率、经营绩效等层面时,我们不难发现它和普通企业一样也具有盈利性组织的一些基本特征[18],因为当前农民合作社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功能就是提升农民收入,农民合作社的组织目标不可能绕过盈利性目标内容。组织目标是组织成员奋斗的目标,也是组织联系所有成员的纽带,组织成员的个人利益与组织共同利益的一致性程度越高,组织的凝聚力也就越强,这也就是营利性组织需要不断整合资源、优化管理来打造组织内部“利益共同体”的主要原因。农民合作社的运作也具有同样的逻辑,只有当农户加入农民合作社所获得的经济收益明显高于自己独立经营时,农民才愿意将经济资源投入农民合作社,也才愿意在农民合作社中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以及付出其他的机会成本,这是由农民个体决策时的“自利决策机制”所决定的。而农民合作社要具备凝聚众多农户的能力就需要展现出合作社的平台优势,实现合作社对资源整合之后的协同效应,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农民入社的积极性,同时也才能提高入社农户之间的经济依存性。现实中,合作社成员之间的经济依存程度越高,合作社的协同效应相对于个体经营效应的优势就会越明显,同时成员之间的经济依存程度越高也就意味着农户之间所形成的“利益共同体”联盟的共生性越强。因此,打造农民合作社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共同体”是合作社能够凝聚经济资源实现其盈利性的先决条件。
虽然,“利益共同体”是农民合作社实现盈利性目标的先决条件,但这并非是农民合作社能够持续运作并获得“共同利益”的充分条件。事实上,一个组织的“共同利益”需要从两个方面去审视,一是“共同利益”创造方面,二是“共同利益”的分配方面。在普通的商业活动中,“共同利益”的创造和分配方面的公平性和激励性一般都是由具有对等民事地位的参与者通过制度或法律来进行约束(或保障)的,即制度和法律是组织成员履行“信用契约”的载体,而具有对等民事地位则是组织成员是否能够公平执行制度和法律的前提条件。在农民合作社的各方参与主体中,尤其是在“脱贫攻坚”的政治背景下,企业和农户之间的民事地位并不对等,这就意味着,制度或法律在履行“信用契约”的过程中存在着执行层面的难度。因此,农民合作社要想保证“共同利益”的创造与分配具有“有序性”,就必须解决各参与主体之间如何有效履行“信用契约”的问题,即在打造农民合作社“利益共同体”的同时,还需要打造成员之间的“信用共同体”,以此作为农民合作社持续运作的重要保障。
农民合作社的雏形是由局部范围内的农户联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具有天然的益贫特征[19],这一点已经得到学术界的广泛认同。学术界认为农民合作社对于反贫困的功能价值突出,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农民合作社在农民的生产活动中,甚至是农民的生活中都具有“节约成本”和“分摊风险”的价值。农民在生产、生活活动中会涉及许多耐用品工具,如果农户单干难以对耐用品工具实现物尽其用。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例如农业技术、虫害治理等许多活动都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那么,农民合作社的集体行为相对于农户单干能够更大程度地实现“正外部性内部化”,从而表现出更大程度的 “节约成本”。虽然导致当下农民贫困的原因很多,但综合各种具体原因后,最终都可以归因于农民无法顺利地实现从传统农业向着现代农业的过渡和转变,也就是说贫困农户往往不同时具备创新意识、创新能力以及成功践行创新的能力。然而,任何创新都是具有风险的,农民原本贫困的经济基础使得他们对风险的偏好表现得更加厌恶,此时,农民合作社的集体创新活动可以分摊个体农户更大比例的风险,使得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创新活动更容易被农户所接受。第二,农民合作社的分工协作可以带来较高的协同效应,而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专业化活动又可以实现合作社运作的“内生增长”。事实上,无论在什么样的团队中,团队成员之间的技能总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互补性,只是这种互补性的程度不一样而已,这种互补性就是经济学上的“相对比较优势”。农民合作社不仅为农户建立了合作经营的平台,同时也为不同农户设定了充分利用“相对比较优势”实现协同效应的分工方案,可以极大地提高生产规模。同时,合作社的分工使得农户专注于自己擅长的工作,专业化的生产有助于农户工作的“熟能生巧”,实现农户个体的生产效率提升,从而实现合作社运作的“内生增长”。第三,就脱贫的驱动力而言,农民合作社的群体奋斗氛围相较于农民单干更具有“内源驱动”的价值,这不仅体现为合作社中优秀的农民很容易成为贫困农民学习的榜样和奋斗的目标,还体现为合作社群体奋斗的氛围会给贫困农户的懒散形成群体压力,鞭策着贫困农户更加努力,从而形成“内源驱动”的工作动机。
关于农民合作社的运作方式与属性,何慧丽[20]认为当前的农民合作社是中国亟需发展的一种典型的本土化社会企业。而社会企业的定义则是:一种以社会效益为根本目标,采用商业创新的问题解决模式,对资源高效整合并加以利用,建立科学的治理结构,在保证基本商业目标的同时又不会损害社会使命的组织[21]。所以,农民合作社在经营管理上必须以标准的公司运营为基础,其运行的“有序性”则必须依靠现代企业制度来保证,各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应该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框架下完成博弈与融合,如果最终能够形成一个融合的均衡,则合作社就有可能形成一个合意的运行结果,反之亦反。
为了实现“脱贫”的战略目标,实践中,农民合作社与“脱贫攻坚”捆绑推进已经成为主流形式。但是,中国是具有上千年小农思想文化的国家,小农思维与现代管理制度之间的文化冲突、成员经济地位差距悬殊滋生的不信任感、失信处理中的法理与人情权衡难度等都构成了农民合作社“信用危机”产生的根源性原因。再加上“脱贫攻坚”是具有政治、社会、经济等多维度的价值评价要求的,这使得政府不得不采取“介入式”的工作方式,以力求“脱贫攻坚”工作目标的按时、按质完成。农民合作社的运作大多是在这种背景下,通过政府对信用进行“背书”和在多方主体的关系中进行积极“斡旋”,才使得当前农民合作社成为“脱贫攻坚”的重要手段,展现出了显著的经济价值。也就是说,政府的介入顺利地解决了当前小农经济思维下农民合作社所滋生出来的成员之间的“信用危机”,即政府的“信用背书”和“行政斡旋”成了合作社成员之间的“信用载体”,即合作社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并非是他们之间的直接信任,而是成员通过信任政府来建立与对方的信任关系,例如,在合作社的运作过程中,企业往往是通过信任政府而选择与农户合作,农户也是因为信任政府而选择和企业合作。
任何主体的行动都是由其自身的价值评价来驱动的,只是价值的范畴和标准不同而已,例如,盈利性经济主体的价值评价范畴主要集中在经济利益上,而政府的价值评价范畴除了兼顾部分财政收支之外,其关注的焦点则主要集中在人民群众的福祉上。所以,政府在“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工作中的努力也是基于某种特定的价值评价来确定自身在各种政府事宜中的付出比例。事实上,实践中政府对“脱贫攻坚”工作努力的价值评价是更加重视农民脱贫下限的,即更加强调最贫困的农民实现脱贫,这就意味着即使只有一个农民没有脱贫,政府在“脱贫攻坚”上的努力也不会有丝毫的放松,对扶贫的支持力度很有可能会因为只有这一个农民还未脱贫而变得更大。而“乡村振兴”与“脱贫攻坚”的工作要求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脱贫攻坚”主要关注的是农户经济上的脱贫,而经济上的脱贫最直接的标准就是农户的收入水平,以及获得收入的可持续水平等是否达到了脱贫标准,且脱贫标准全国有统一要求。但是,在目前稳步推进的乡村振兴中,关于乡村最终是否达到了“振兴”的标准,全国却没有统一的要求,相反,国家还鼓励各地方要建设成为具有地方特色的美丽乡村,“乡村振兴”需要保持多样性、特色性以及多层次性。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在推进乡村振兴的过程中需要依据本地的自然资源禀赋、文化禀赋、自身的财政情况进行引导式地开展相关工作,工作目标的弹性相对较大,不像“脱贫攻坚”在刚性的工作目标下地方政府需要以最大的支持力度去完成全国统一的脱贫标准。这就意味着:在“脱贫攻坚”的事项上,政府介入性开展工作较多,而在“乡村振兴”的事项上,政府引导性开展工作较多;政府对“脱贫攻坚”的投入是无选择的刚性投入,而对“乡村振兴”的投入则会因地方资源禀赋不同而进行选择性的弹性投入;政府关于“脱贫攻坚”的绩效,会更多地关注社会和政治绩效,而关于“乡村振兴”的绩效,可能会更多地关注经济和社会绩效。
随着全国“脱贫攻坚”目标的逐渐达成,政府付出在“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中的价值评价尺度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再加上政府职能优化等原因,使得政府应该从农民合作社的事务性工作退出。但从当前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现状看,完成“脱贫攻坚”目标之后,政府却依然无法从合作社运行的事务性工作中退出,大部分农民合作社“信用体系”的维系主要是依靠政府“信用背书”与“行政斡旋”在支撑。如果政府继续进行“信用背书”,就有陷入“行政内卷化”的风险,合作社未来的发展也不会出现明确的愿景;如果政府完成“脱贫攻坚”之后坚持退出事务性工作,合作社发展的“持续性”就会受到挑战,农户“返贫”风险会上升。这就使得政府在当前“脱贫攻坚”到“乡村振兴”的时间跨度中,在扶持农民合作社健康持续发展的问题上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因此,当前政府在逐步有序地退出农民合作社运行的事务性工作的同时,必须稳妥安排农民合作社依靠自身力量解决“信用危机”问题,使合作社不依靠政府外力就能自我持续发展,为降低农民返贫风险提供助力。
前文详尽地阐述了在“脱贫攻坚”到“乡村振兴”跨度中政府所面临的“两难选择”,而造成政府“两难选择”的根本原因是:当前农民合作社维系各方利益和参与主体的“信用体系”并非是市场机制运行的结果,而是政府为了加快“脱贫攻坚”进程,而选择以“信用背书”形式直接主导和参与的行政结果,而当“脱贫攻坚”目标完成之时,若政府希望快速还原市场机制在农民合作社运行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就会引发传统农业或小农思维在现代企业制度上的硬着陆,从而使政府自身陷入“两难抉择”的境地之中。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农民合作社依靠自身能力和市场机制来重构自身的“信用体系”,以形成对政府行政主导行为的一种替换。新的“信用体系”将是农民合作社凝聚各方利益和主体的基础,应该本着提升农民合作社“凝聚”能力的原则,分别从打造农民合作社“利益共同体”和“信用共同体”两个维度来重塑农民合作社的“信用基础”体系,以构建农民合作社多元主体“信用共生”生态。
在“脱贫攻坚”阶段,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很多都是从零开始的,没有利益核心来凝聚各方主体,基层政府就通过“政府信用担保”来整合各方资源。在此过程中,政府的工作职能深入到农民合作社运作的方方面面,这是典型的以“输血”为主的政府职能模式。而到了“乡村振兴”阶段,政府职能必须转变为促进农民合作社具有“自我造血”功能的政策刺激式的职能模式,并以此打造农民合作社的“利益共同体”来代替政府投入所给定的合作社利益核心。而以市场机制来驱动的“利益共同体”,其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各参与主体之间存在着事实性、高黏性的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关系,而不是其中某一方参与者的“一家独大”。因此,我们建议政府职能转变和相关政府行政行为对农民合作社的刺激方向和刺激路径,应该侧重于在“提升农民合作社专业化分工水平”和“扩大农户专项生产规模”两个方面上的努力。
1.对提升农民合作社专业化分工水平的政府职能与行为建议。
在“脱贫攻坚”阶段,政府通过“输血”方式来塑造和直接给定农民合作社运营过程中的利益核心,使所有参与主体围绕政府所给定的利益核心展开利益交换和利益共生,这一阶段的政府职能与行为更多地表现为政府的直接投入和政府信用斡旋,这一过程会更多地考虑政府所投入资源的公平性,以及会更多地考虑政府信用斡旋的公正性。在当前“脱贫攻坚”朝着“乡村振兴”过渡的阶段,市场机制必须要代替“政府投入”和“信用斡旋”来构建农民合作社的“信用基础”体系,政府的职能和行为方式就必须从原有的“直接投入”和“信用斡旋”的模式中脱离出来,相对应地,政府只需要关心农民合作社运营系统中参与主体之间的参与力量均衡配比关系,以及这些参与主体“利益共生”所推动农民合作社前行的方向是否合意就足够了。
依据亚当·斯密的分工与专业化理论,我们不难理解在一个分工系统中,专业化水平不仅仅是提升生产能力的基础,而且它还是增强参与专业化分工个体之间经济依存度的核心因素,所以,要通过市场机制来构建高黏性的农民合作社“利益共同体”,就必须要走“提升农民合作社专业化分工水平”的道路,而且其专业化分工水平越高,农民合作社运营过程中多元参与主体的“利益共生”关系也就越强。基于此,政府职能和行为趋向的战略转变就应该成为“乡村振兴”阶段农民合作社运营的重点关切,对此,我们建议:政府对农民合作社的直接投入或政策支持,应该沿着农民合作社所预期的专业化分工程度提升的方向进行定向和集中刺激,以业务流程为边界,以技术支持为手段对农民合作社进行资金、土地、政策扶持,以专业化规模为量化标准给予线性或累进力度的扶持。以猕猴桃种植的农民合作社为例,很多农户实际上都具备猕猴桃种植的全流程的种植能力,而且很多地区也正是这么运作的,其结果是所谓的农民合作社最后就变成了猕猴桃的统购统销平台,而事实上猕猴桃的品质和产量与更为专业化的育苗、搭架、灌溉等细分的专业化工序是高度相关的,所以,政府的惠农支持并不应该在农民合作社这个“统购统销平台”的基础上,以最终的猕猴桃产量来进行量化补贴或支持,而是应该在相关专业化工序的育苗、搭架、灌溉等细分流程中进行支持,以此提升合作社的专业化分工水平,来保障每个环节的技术水平和质量,最终实现合作社总体业务的高产量和高品质。当合作社最终的总体业务利益和各个专业化流程或工序的劳动付出高度相关时,紧密的、高黏性的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共同体”也就形成了。
2.对扩大农户专项生产规模的政府职能与行为建议。
以市场机制为驱动来打造农民合作社的“利益共生”生态,除了上述建议中所提到的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和业务相互依存度之外,农民合作社参与主体之间的参与力量的均衡配比关系也是影响其“利益共生”生态优劣的重要因素。也就是说,在一组相互合作的关系中,不同参与主体在合作关系中的参与力度不尽相同,但经过一定时间的博弈和磨合后,它们会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在该状态下,各参与主体无论是在利益分配方面,还是在合作关系的走向方面,都能够维系一个公平、公正、积极、制衡、协商的合作生态关系,这就意味着在该合作关系中,参与主体之间不允许出现任何“一方独大”的情况。在农民合作社运营的实践中,过去所出现的“大农吃小农”“精英俘获”“信息障碍”以及“信用失范”等问题都与其参与主体中出现了“一方独大”的情况密不可分。事实上,当农民合作社中出现了“一方独大”情况,就意味着农民合作社的底层逻辑已经不再是“合作”而是“依附”,乡村振兴战略下的农民合作社运行路径也就极有可能被异化成农业工业化。依据我国当下的农村经济发展环境,在各方面条件均不成熟的情况下,任由涉农企业迫使农民依附地去农业工业化的话,可能会导致更多、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届时,农民的利益保障又只能单独地依靠政府对涉农企业的强制监督,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方向最终难以体现农民的长远利益,这也将会与乡村振兴战略方向渐行渐远。
综上论述,我们容易理解,要想有效避免上述问题,唯有保持农民合作社运营过程中各参与主体的参与力量的相对平衡。而事实上,在农民合作社的合作关系禀赋中,农户的经济实力和参与能力原本就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无法满足农民合作社各参与主体参与力量均衡配比相当的条件。因此,在当前“脱贫攻坚”到“乡村振兴”的过渡阶段,政府退出农民合作社事务性工作后的职能与行政行为转变,其主要任务除了上述“努力提升农民合作社专业化分工水平”之外,就是要监视、维护并调节农民合作社各参与主体的参与力量的均衡配比,结合实践中农户天然弱势地位的现实,刺激、引导、帮扶扩大农户专项生产规模就成了政府完成上述目标的主要工作内容。建议政府落实更大力度的金融、保险服务政策,采取差异化、累进制的帮扶、补贴等惠农政策,以刺激鼓励农户扩大专项生产规模,缩小农户与其它利益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从而实现农民合作社各方利益主体的相互尊重、相互制约、相互依存。只有农民合作社各方参与主体依靠市场机制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共同体”才真正具有凝聚力和号召力,才能真正实现农民合作社从原来单一依靠政府“输血”才能发展的局面,向自身具有“造血”功能可以持续发展的方向转变。
打造农民合作社“利益共同体”是形成合作社“利益核心”的基础,也是农民合作社可以运转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可以运转”并不代表可以“持续发展”,农民合作社要能持续发展的条件,必须是在“利益核心”的驱动下,各方主体能够相互信任,并且相互履行信用。农民合作社过去的发展,主要是依靠“政府信用担保”以及“行政斡旋”来促使各方主体通过信任政府来履行相互之间的信用责任,而在“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过程中,为了培育农民合作社的“自我造血”能力,政府必须转变相应的职能模式,最大程度地从合作社的事务性工作中退出,这就需要农民合作社在市场经济的框架下,构建起自身的“信用共同体”体系。为此,政府需要从原来重视“业务斡旋”的参与型职能模式,转变为重视“制度设计和组织保障”的管理型职能模式。在重视制度设计方面,建议在农民合作社的运作过程中,建立各参与主体的“信用积分”制度,使各参与主体均可以用信用积分换取不同等级的合作利益。以农户的信用积分为例,同样产品的收购价,信用等级高的农户就可以获得更高的产品收购价格,又或者,在贷款优惠方面,信用等级更高的农户就可以获得更低利率和更大额度的信用贷款等。在组织保障方面,建议建立农民合作社各方参与主体行为的“负面清单”制度,通过“负面清单”制度将可能损坏合作社信用体系的主体和行为排除在合作社的运作体系之外,以保持合作社信用体系的健康运行。通过“信用积分”和“负面清单”制度,将信用与利益捆绑,促使各方主体朝着更高信用等级的方向凝聚,以此替代过去单一依靠政府“信用担保”与“行政斡旋”来维系合作社系统信用运作的被动局面,并以此实现在政府退出农民合作社事务性工作之后,合作社能够依靠市场机制完成自我可持续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