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

2022-02-26 18:37张宜培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护法法益

张宜培

催收非法债务罪自《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入刑以来,正成为司法实务人员的“新宠儿”。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在《刑修(十一)》新增的17个罪名中,因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被提起公诉的总人数仅次于袭警罪。(1)2021年4月23日,最高检发布一季度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17项罪名中,已提起公诉258人,其中人数较多的罪名有:袭警罪101人、催收非法债务罪91人、妨害安全驾驶罪30人、高空抛物罪21人、危险作业罪14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4/t20210423_516368.shtml#1,2022年4月2日访问。但毋庸讳言,在个别案件中,司法机关对催收非法债务罪有滥用之嫌。(2)参见李霁:《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犯罪认定界分》,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这就使得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背景下,开展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学理探讨尤为必要。在《刑修(十一)》之前,学界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的必要性、正当性之分析已较为充分。(3)参见王红举:《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曹波、杨婷:《非法催收不予保护债务入刑的正当根据与规范诠释》,载《天津法学》2020年第4期。在《刑修(十一)》之后,部分学者也陆续对本罪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一些讨论。(4)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张平寿:《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适用与路径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汪鹏:《场域性立法背景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劳东燕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修正提示、适用指南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52页。通过整理文献可知,学者们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教义学解读并不一致,甚至存在明显对立、矛盾之处。笔者认为,无论是实务中的适用偏差,还是理论上的观点冲突,其根源均在于当下学界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5)基于法益和客体的同质性,所以本文在表述上统一使用“法益”一词。是什么这一最根本、最关键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围绕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目前学界存在单一法益论、双重法益论以及内部具体观点之间的争鸣。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进行探究,在反思现有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双重法益观点,并探讨如何将其适用到催收非法债务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以及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相关罪名的关系处理中,希冀本文的研究能够深化有关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论认识,从而对相关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单一法益论观点之批判

部分学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是单一法益。至于法益的内容,则存在个人法益说和集体法益说的争议。

(一)个人法益说之缺陷

有论者认为,本罪仅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个人法益,主要内容包括身体、人身自由、意思决定自由以及住宅权。(6)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有论者还指出,首先,公共秩序不是本罪保护法益。理由在于:其一,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属于刑事立法上的归类错误。这种情形并不罕见,德国、日本等国家均存在这样的立法缺陷。其二,《刑法》第293条之一没有明文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结果、本罪行为针对的特定的对象,而行为发生的空间也未限定在公共场所,故难以认为公共秩序属于本罪保护法益。其三,扰乱公共秩序仅是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产生的间接影响,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四,催收非法债务案件多发不等于其就扰乱了公共秩序,催债人因其他犯罪行为而扰乱公共秩序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无关。此外,这些论者还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不是本罪保护法益,因为本罪的既遂不要求以行为人取得财产为标准。他们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利才是本罪保护法益,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以非法拘禁手段索取合法债务的行为,立法者是以手段方式来确定所保护的法益。同理,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索取非法债务的,也应当以手段方式来确定所保护的法益。而国外规定的暴力、胁迫、恐吓等罪保护法益均是人身权利,那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亦如此。

诚然,该说注意到了刑法上的法益与具体罪刑规范之间的关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将本罪保护法益片面限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则存在疑问。

第一,轻易将本罪体系位置视为立法缺陷,未免显得草率。虽然“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非凡人物”(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5页。这句话说得过于绝对,但“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8)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之理念在绝大多数场合应当被强调。从立法者未将本罪设置在强迫交易罪而是寻衅滋事罪之后足以看出,本罪体系位置的安排是立法者精心考量后的结果,贸然将本罪归结为立法缺陷并不合适。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的划分与排列不同于德国、日本等国家。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是以犯罪行为侵害的同类法益作为分类标准,而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法分则体系采取的是以法益、行为手段等相结合的一种较为灵活的分类方法。分类方法的灵活、多元其实增加了刑事立法归类错误的风险。此外,以其他国家的立法现象来说明我国的立法规定,本身就存在方法论上的不当。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体系位置角度分析,本罪被规定在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而且是紧跟于寻衅滋事罪之后,这就表明其保护的法益内容至少包括公共秩序。

第三,形式法益不具有立法批判机能。论者将本罪保护法益限定为公民人身权利进而得出本罪属于刑事立法归类错误的结论,实际上是在坚持形式法益具有立法批判机能这一前提下所得出的。而法益概念从提出之始,不是为了限制刑法处罚范围,而是为了化解权利侵害说无法妥当解释宗教伦理犯罪的困局,所以说法益概念具有很强的实证性。(9)参见冀洋:《法益保护原则:立法批判功能的证伪》,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此种意义上的法益也被学界称为形式法益、方法论上的法益。形式法益仅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机能以及分类机能。如果赋予其立法批判机能,将会破坏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界限,动摇刑事立法的安定性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所谓立法批判机能,是借助了刑法规范之外的法律因素或社会因素作为理解构成要件的核心,而不是将构成要件本身的体系位置、法条规定作为其理解核心。

第四,通过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来推导个罪保护法益仅是常见的论证角度之一,得出的结论也不具有终局性。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为例,学者们以相同的法定构成要件为依据,却能得出个人法益说、超个人法益说、双重法益说等千差万别的结论。(10)参见李怀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调适思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可见,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必须要与其他信息相互补充,才能妥当确立个罪的保护法益。就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言,尽管单从罪状描述上看,体现更多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但这并不能径直得出公共秩序就不是本罪保护法益的结论。

第五,非法拘禁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不具有可比性。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与之相应的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毫无疑问,在对他人人身自由的约束程度上,剥夺自由行为要重于限制自由行为。剥夺自由行为是使他人彻底失去人身自由,而限制自由行为只是使他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为了让债务人尽快偿还债务而禁止债务人出入高档场所消费的行为应属于限制自由行为。这意味着,单从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的角度上讲,非法拘禁行为的不法程度较高,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不法程度较低,所以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要想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就需要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之外寻找新的法益侵害来“加持”行为的不法程度。故主张催收非法债务罪仅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观点并不妥当。

(二)集体法益说之不足

集体法益说主张,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集体法益。至于集体法益的内容是什么,学界见仁见智,且多数学者均未进行详细的论述。观点一认为,由于本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所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是本罪的本质特征,“国家对催讨非法债务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本罪的具体保护法益。(11)参见汪鹏:《场域性立法背景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观点二认为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12)参见杨万明:《〈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11页。观点三则认为是公民安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因为通过本罪行为方式可以看出,如果本罪保护的是公民人身权利,那么就与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相关罪名重叠,形成重复立法。(13)参见曹波、杨婷:《非法催收不予保护债务入刑的正当根据与规范诠释》,载《天津法学》2020年第4期。不可否认,集体法益说之下的观点注意到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体系位置,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值得商榷。

第一,观点一虽然考虑到了本罪在刑法分则中“章”的位置,却又忽视了其“节”的位置。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不同于其他八章,这两章在章之下还分别设有八节、九节犯罪。而每一节犯罪又拥有彼此独立的、次层次的同类法益。(1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2-53页。譬如,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次层次同类法益是国家税收征管、发票管理方面的秩序,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次层次同类法益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两节保护法益之间显然并无必然关系。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体例,是因为该章下辖的条文数量多、内容杂。同理,第六章中的各节也有各自所保护的次层次法益。论者跳过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次层次法益,直接以“章”的同类法益推导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直接保护法益未免有些粗糙。此外,“国家对催讨非法债务的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是否真的客观存在不无疑问,因为社会管理秩序是秩序的社会性和管理性的统一。(15)参见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管理性”是与规范紧密相连的,正如曲新久教授所指出的,秩序是一种事实,也是一种价值,秩序总与一定的规范相连,规范是秩序的内核,是秩序的实际内容。(16)参见曲新久:《论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与控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4期。可是,我国并不存在专门调整催讨非法债务的法律规范,那么也就不会存在所谓的“国家对催讨非法债务的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观点二和观点三均脱离个人法益来谈集体法益也不妥当。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观点三所谓的“公民安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实际上也就是公共秩序的内容(17)参见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故其与观点二并无二致。此类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仅以公共秩序来指导本罪的解释,恐怕会失之宽泛,前车之鉴便是寻衅滋事罪。传统理论界习惯于将本罪保护法益简单界定为公共秩序,而公共秩序内容过于抽象,难以发挥对构成要件的实质限制作用,进而导致本罪被冠以“口袋罪”的污名。(18)参见江海洋:《寻衅滋事罪法益新解——以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为视角》,载《法治社会》2021年第1期。正如有论者所言:“若保护的对象抽象得无法让人把握,则该对象不能被看作是法益。”(19)[德]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据此,须着眼于个人法益来确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保护法益。

第三,保护法益相同并非认定重复立法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因此观点三的理由也不具有说服力。成立重复立法,不仅需要罪名之间保护法益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也应当相同,二者缺一不可。例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大部分罪名尽管在保护法益上完全相同,但由于彼此的行为方式存在显著差异,所以没有人会认为“侵犯财产罪”中的大部分罪名属于重复立法。同理,就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言,本罪行为方式如跟踪、骚扰,与其他罪名皆不相同,即便承认其保护法益是个人法益,也不能得出本罪属于重复立法的结论。换言之,以重复立法为由来反向证成本罪保护法益是集体法益并不合适。

二、既有的双重法益论观点之反思

一部分学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既包括对集体法益的保护,也包括对个人法益的保护,不过在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上又是聚讼不已。有的认为是公共秩序和公民私生活的安宁。(20)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25-427页。有的认为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财产权益。(21)参见王红举:《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有的认为是公共秩序和财产交易秩序。(22)参见章阳标:《催收非法债务罪设定的合理性与规范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0日,第006版。有的认为,本罪的直接保护法益是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间接保护法益是债务人的合法人身、财产利益。(23)参见李想:《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检视与教义适用》,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还有学者认为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24)参见劳东燕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修正提示、适用指南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52页。理由在于: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高利放贷等活动侵害了这一秩序,而且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会侵害到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虽然这些观点试图兼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体系位置和刑法条文的规定来考虑本罪保护法益,以此避免观点的片面性,但也存在不妥之处。

第一,公民私生活的安宁仅能作为部分行为类型的保护法益,难以上升为整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公民私生活的安宁主要是与公民的个人隐私紧密相连,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定与宁静免受他人的不当侵扰和妨害,主要包括日常生活安宁、通信安宁、住宅安宁等”(25)《民法典来了|纳入隐私权范畴 公民“私人生活安宁”不容侵犯!》,载光明网,https://m.gmw.cn/2020-09/30/content_1301625947.htm?source=sohu,2022年3月27日访问。。显然,公民私生活的安宁勉强可以用来解释恐吓、跟踪、骚扰以及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类型,却无法合理解释暴力、胁迫以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类型。

第二,公民的财产权利(益)不应成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其一,通过考察本罪行为类型不难发现,其作用对象均是与公民的人身权利有关,没有一种行为类型与公民的财产权利相关。其二,本罪属于情节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关情节要求,就成立本罪。至于行为人有没有实现自己收取非法债务的目的,在所不问。

第三,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难以成为本罪保护法益。该观点与前述观点一存在类似缺陷,即既然是非法债务,也就不存在所谓得到法秩序认可的合法正当的讨债秩序。换言之,即便存在讨债秩序,那么也应当是围绕合法正当的债务所构建的秩序,而不包括非法债务的情形。

第四,民间借贷秩序不是本罪保护法益,因为真正侵害民间借贷秩序的行为应当是位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上游环节的非法放贷行为。民众之所以呼吁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是因为保护公共秩序的现行罪名无法妥当规制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而不是基于非法放贷的存在。从发生学的角度看,既然相对边缘化的催收行为都已入刑,上游的高利放贷行为更应当为刑法所规制。但这已涉及另一个问题,即高利放贷等非法放贷行为应否犯罪化?该问题并不是一个新问题,早些年间学界便有过热议。(26)反对高利贷入罪的观点可参见李腾:《论民间高利贷不应司法犯罪化》,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期;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支持高利贷入罪并主张以非法经营罪规制的观点可参见周铭川:《论刑法中高利贷及其刑事可罚性》,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胡启忠、秦正发:《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法性论辩与司法边界厘定》,载《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1期。支持高利贷入罪但主张另设新罪的观点可参见张勇:《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陈兴良:《论发放高利贷罪及其刑事责任》,载《政法学刊》1990年第2期。时至今日,立法者也未将高利放贷等非法放贷行为入刑,背后必然有着深思熟虑的利益考量。总之,从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冲击的角度分析,非法放贷行为才是真正的直接原因,而非后续的催收行为。我们不能将非法放贷行为侵害的法益“安放”在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头上”。如学者所言,立法者未将本罪规定在强迫交易罪之后,就表明本罪不属于破坏包括民间借贷秩序在内的经济秩序类犯罪。(27)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的确立及其意义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之确立

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双重法益,法益内容包括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所谓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依据共同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和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28)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8页。所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与公民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具体到本罪中,下文将会结合法定的行为类型具体分析相应的人身权利内容。本文主张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双重法益之观点,背后的理由有以下三点:

首先,从法理角度分析,主张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双重法益更具理论上的合理性。当今学界普遍认为,刑法之所以保护集体法益,根本上还是为了更好、更全面地保护个人法益。(29)参见王强军:《刑法干预前置化的理性反思》,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集体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30)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集体法益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保护个人法益的一种手段。”(31)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因此,只有与个人法益相关联的集体法益才能成为刑法上的保护客体。比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与患者的生命、健康等利益相关联的药品管理秩序,所以,单纯违反药品管理秩序而未对患者的生命、健康等利益造成侵害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32)参见时方:《生产、销售假药罪法益侵害的规范解释——主次法益价值冲突时的实质判断》,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如前所述,如果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仅是单纯的公共秩序,就很容易重蹈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覆辙。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与个人法益相关联的公共秩序,而且,还须结合具体行为类型来界定具体的保护法益。(33)参见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同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亦应遵循这样的思路进行理解。

其次,从规范角度分析,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双重法益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本罪的体系位置和构成要件。其一,从体系位置判断,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表明其法益内容肯定包括公共秩序。因为每种具体的犯罪总是隶属于某一类罪,所以厘清了类罪的法益内容大体上便可明确具体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34)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0页。就“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而言,主张其保护的同类法益是公共秩序应该不存在疑义。那么,肯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内容包含公共秩序也就是必然的结论。其二,肯定公共秩序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内容,不等于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内容仅有公共秩序,因为还需要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具体分析。正如姜涛教授所言,个罪的构成要件是明确个罪保护法益的出发点与衡量标准。(35)参见姜涛:《新罪之保护法益的证成规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3期。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立法者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三种具体行为类型,而每一种行为类型均与公民的人身权利息息相关。因此,理应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本罪保护法益内容。

最后,从立法原意角度分析,只有同时结合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和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两方面的因素,才能合理解释为何立法者会将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在过去几年,以网络借贷为名的“套路贷”活动甚嚣尘上。为了实现违法犯罪行为的非法利益,后续常伴随着主要以“软暴力”为手段方式的催收行为。例如,在林某某诈骗、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在债务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时,使用电话和“呼死你”软件进行辱骂、恐吓、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迫使其偿还高额款息。(36)林某某诈骗、催收非法债务案,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再如,北京1·08“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催收人采取连续打电话、发图片等方式滋扰受害人,甚至对受害人所在企事业机关单位办公电话实施恶意呼入骚扰,导致该单位办公电话数日无法接通。(37)2019年9月,公安部部署深入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公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北京1·08“套路贷”犯罪案件。诸如此类的手段方式不仅给债务人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精神压力,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债务人周围的人群(如亲属、朋友、同事、邻居等)也不胜其扰,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此类行为方式通常不会造成致人轻伤及其以上的后果,导致故意伤害罪等人身权利犯罪没有适用的空间。而依据2019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适用寻衅滋事罪,却又引发学界对该罪适用泛化的普遍担忧。(38)参见刘宪权:《刑法个罪修正条文具体适用的溯及力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职是之故,立法者在此次刑法修订过程中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轻罪。由此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原意就是为了规制那些既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破坏了公共秩序,且不法程度比较轻微的行为。

此处还需要说明的是,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并列关系。公共秩序是一般法益、主要法益,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具体法益、次要法益。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同时侵犯了这二者才有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换言之,如果行为人采取本罪规定的行为方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未破坏公共秩序的,或者破坏了公共秩序但未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危害的,均不可能构成本罪。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确立之意义

在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关系后,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此理解的意义是什么?笔者认为,除了加深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论认识这一显著价值之外,主要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有利于通过指导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影响催收非法债务罪罪与非罪的认定。犯罪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要以个罪保护法益为指导。亦即,在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简单地从形式上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字面含义,还要实质考察行为是否导致了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或危险。只有达到刑罚处罚必要性的法益侵害性行为才属于构成要件行为,而对于那些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未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程度的行为坚决不能被认定为构成要件行为。具体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场合,只有那些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公共秩序的行为才有可能成立犯罪,反之,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有助于准确定性,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例如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关于下游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定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些司法机关是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视为诈骗罪的共犯行为,以诈骗罪一罪论处。如詹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中,法院认为,詹某某等人明知网贷公司发放的网贷涉嫌违法犯罪,仍然采取各种手段帮助其催收,使得“套路贷”诈骗犯罪目的最终实现,理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39)詹某某等诈骗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刑终392号刑事裁定书。而有些司法机关则是认定为独立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如前述林某某诈骗、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利用“套路贷”手段进行电信网贷活动,在被害人无法按期还债时,使用电话骚扰、恐吓、胁迫等“软暴力”手段催收,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实行数罪并罚。(40)林某某诈骗、催收非法债务案,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显而易见,如果从法益角度考察,后一个案件的定性结论更为妥当。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存在天壤之别,如果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评价为诈骗罪的共犯行为,就会造成法益保护不周延的问题。

第三,主张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双重法益之间存在并列关系,有益于防止本罪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从而协调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法域关系。如果片面地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仅是公共秩序或是公民的人身权利,那么,不仅难以全面评价案件事实,更重要的是还会过度挤压前置法的适用空间,导致法域之间的不协调。作为典型的行政犯,那些罪量未达到构罪标准的催收行为应属于行政法规制的范围。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针对暴力、胁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在此背景下,强调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双重法益之间存在并列关系,可以起到提醒司法人员在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时不要遗漏法益内容的作用,保证刑法和行政法的有序衔接。

四、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之运用

理论终究是为实践服务的,在理论上澄清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终极目标还是要将其贯彻落实到相关司法实践之中。不过囿于文章的篇幅,下文仅对如何运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来认定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以及明晰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相关罪名关系两大问题展开详细的分析。

(一)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

如前所述,本罪保护的是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这一双重法益。在认定本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时,必须受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破坏公共秩序两个维度的检视。只有通过双重法益的筛查,最终确定的行为类型才合理妥当。

1.暴力、胁迫行为

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角度而言,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胁迫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暴力行为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的行为;胁迫行为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在程度上,暴力、胁迫均无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相反观点认为,“暴力”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胁迫”要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程度。(41)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154页。该观点虽然限缩了本罪的成立范围,但值得商榷。从以刑制罪的原理出发,本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这意味着本罪行为理应是那种不法程度较轻的类型。

再从破坏公共秩序角度审视,本罪暴力、胁迫行为还须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特征。如前所述,从发生空间上看,公共秩序并不限于公共场所中的秩序,还包括非公共场所中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据此笔者认为,侵犯公共秩序的暴力、胁迫行为可能表现为:第一,在公共场所暴力殴打、胁迫债务人,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如顾某某等人在被害人王某所在小区内暴力殴打被害人,向其索要赌债,致其轻微伤。(42)顾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再如徐某林指使王某龙多次将债务人范某军的工厂大门堵住,不让车辆进出,以迫使其还高利贷。(43)徐某林催收非法债务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这些行为均发生于公共场所,既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又破坏公共秩序,所以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并无不当。(44)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此处以及其他各处“赞同或主张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之观点,都仅是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而言的。换言之,是以默认其他犯罪成立条件(比如罪量要素)均齐备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第二,在非公共场所暴力殴打、胁迫债务人,但具有被不特定或多数人感知的可能性。如在债务人家中暴力殴打债务人,但打斗吵闹的动静滋扰到附近居民的生活。第三,暴力殴打、胁迫债务人以外的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如胁迫债务人的朋友、同事、亲属替他还债,引发被害人心理恐慌。有人或许会问:“心理恐慌怎么会与公共秩序有关?”这是因为社会秩序的有条不紊离不开人们的心理感受和情绪状态,而行为引发人们心理、情绪上的恐慌,就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进而产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后果。(45)参见卢勤忠、钟菁:《网络公共场所的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8年第12期。据此,对于那种暴力殴打、胁迫债务人,且不可能被其他不特定或多数人感知,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不属于本罪的催收行为。如孙某等人为了索要赌债,将冯某从酒店门口带到附近的山上,通过殴打冯某迫使其写下借条,事后冯某也未实际支付。法院认为,孙某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46)孙某催收非法债务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刑初742号刑事判决书。但根据本文的观点,孙某等人是在山上对冯某使用暴力,虽然侵犯了冯某的人身权利,但不存在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案件事实,所以,不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

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角度而言,限制自由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自由行为是指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活动。限制自由行为应当与非法拘禁罪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相区分。除前文已经论述的二者在对他人人身自由约束程度上的差异外,在对他人人身自由的约束时间上,剥夺自由行为要求达到一定的时间长度,通常情形需达到24小时以上,特殊情形达到12小时以上或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47)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需要达到24小时以上。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限制自由行为目前则无司法性文件加以明确规定。不过,基于刑法的谦抑精神,限制自由行为应当也有时间上的成立要求,从而使刑法与前置法拉开距离。

再从破坏公共秩序角度考察,限制自由行为还须与公共秩序相关联。即可能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感知,进而引发公众产生紧张、恐慌情绪或者是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等后果。如胡某为了让刘某崇偿还高利贷,在公共浴室里扣留了刘某崇的衣物,迫使其不能离开。(48)胡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1)云040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诸如此类的举动容易被周围民众所感知,存在引发民众围观、恐慌的可能性,从而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所以本案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刑具有合理性。反之,对于那种不会被不特定或多数人感知的限制自由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如陈某阳等人为了逼被害人陈某、杨某偿还高利贷,将二人限制在陈某的租房内,不让其与外界联系。直到次日上午二人重新签订欠款协议书后才被允许离开。(49)陈某阳催收非法债务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521刑初888号刑事判决书。本文认为,本案限制自由行为发生在私人场所,且无证据表明该行为有被其他不特定或多数人所感知,即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所以法院将其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不妥当。

3.侵入住宅行为

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角度而言,侵入住宅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居住权。这一点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相一致。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学界主要存在居住权说(住宅权说)与安宁说(平稳说)之争。居住权说认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侵害了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的事实上的支配权或管理权。(50)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七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14-116页。安宁说则认为,是事实上的居住安宁。(51)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笔者赞同居住权说,因为居住安宁的内涵过于模糊,不易把握,而且,居住安宁状态之所以受保护,还是源于被害人的居住权。据此,认为本罪侵入住宅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居住权并不存在问题。

侵入住宅行为通常是指未经居住权人的允许,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里值得讨论的是,“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行为”能否视为侵入住宅行为?有学者认为,这里的“侵入”仅限于作为形式,而不包括“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不作为形式。(52)参见吴情树:《催收非法债务罪研究》,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5期。理由是:《日本刑法典》第130条(53)《日本刑法典》第130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的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府邸、建筑物、船舶,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从上述场所退出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这一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即侵入住宅罪和不退出罪。将不作为形式规定为不退出罪,而我国没有规定此罪,所以将不作为形式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有类推解释之嫌。(5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83页。可是,这一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日本刑法理论之所以能够将不作为形式排除在侵入住宅行为范畴之外(相当于对侵入住宅行为作限缩解释),其合理性根据在于该国家刑法典的明文规定。而我国刑法只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一罪且未明文限定本罪行为形式,那么将“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不作为形式剔除出去就缺乏规范性根据。从法益侵害的实质上说,无论是强行闯入的作为形式,抑或是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不作为形式,对他人居住权的侵害并无二致。

再从破坏公共秩序角度考察,侵入住宅行为还须扰乱公共秩序才可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在作为形式的场合,行为人可能通过砸门、换锁等方式强行闯入债务人家中,在实行的过程中,行为人的侵入行为极有可能干扰到周围邻居的生活。在不作为形式的场合,行为人拒不退出的行为很可能会与债务人及其同住人发生冲突,这个过程也有可能滋扰到周围民众的生活安宁。如芮某、沈某雇佣两位残疾人非法侵入李某丙的家中,向李某丙讨要其子李某甲欠下的赌债。后因李某丙报警,两位残疾人搬出李某丙的家,但未离去,而是继续在被害人家门外的楼道内居住了一周左右。(55)芮某等催收非法债务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行为人在被害人家门外楼道内久住势必给其他邻居带来通行不便等不利影响,从而扰乱公共秩序,所以法院认为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合理性。

4.恐吓、跟踪、骚扰行为

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角度而言,恐吓、跟踪、骚扰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感与私生活的平稳。其一,就恐吓行为而言,有学者认为,本罪中的恐吓和胁迫含义相同,均是以恶害相通告。(56)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虽然通常情形下我们确实不必将恐吓和胁迫相区分,比如学界一般会将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与日本刑法中的胁迫行为等同视之(57)参见李世阳:《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分化》,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但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将恐吓和胁迫并列规定,意味着不能再将二者简单等同。具体而言,尽管恐吓与胁迫都是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影响,但两种行为在不法程度上应当有所区隔。恐吓对被害人心理的影响无须达到有压迫感的程度,只要具有引发被害人心理不安的可能性即可;胁迫则要求对被害人的心理产生压迫,导致被害人心理上恐惧不安,进而影响到被害人的意志决定自由。二者的关系类似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关系。如果从是否告知恶害以及实现恶害的紧迫程度角度辨析,恐吓不要求行为人明确告知恶害,但被害人能够通过行为人的举止感知接下来所面临的恶害,亦即,恶害的实现并不紧迫;胁迫则是以恶害相通告,恶害实现的紧迫程度较高。从这个意义上说,恐吓发展的下一阶段就是胁迫。例如,当债务人到期未还债时,行为人给债务人邮寄了一张债务人借贷时自愿拍摄的裸体照片。在该情景中,一张裸照难以被评价为恶害,但债务人能够通过该行为推知,倘若自己再不还债,行为人可能就会将自己裸照发布到网上或者发送给自己身边的人,进而严重侵害自己的隐私和名誉。据此,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恐吓比较合适。再如,在邓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邓某等人采用赖着不走的方式到被害人蓝某经营的公司讨要高利贷,蓝某因感到恐惧,主动找邓某协商还款事宜并归还部分欠款。(58)邓某催收非法债务案,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1)赣070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赖着不走”显然不是“恶害”,但它能让被害人感知到,如果不顺从行为人的要求,就会遭受恶害。因此,法院将邓某等人的行为解释为“恐吓”是较为合理的。其二,就跟踪行为而言,其一般是指有意跟随在他人身后的行为。跟踪行为可以表现为尾随、盯梢、守候、贴靠等足以使被害人在内心产生恐惧不安的形式。(59)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155页。其三,就骚扰行为而言,其一般是指通过各种方式促使他人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生活、工作等活动的行为。比如,不断地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害人、贴报喷字、燃放鞭炮、摆放花圈、断水断电等。

再从破坏公共秩序角度考察,恐吓、跟踪、骚扰行为还应破坏了公共秩序。通常可能表现为:第一,在公共场所向债务人实施催收。如前述邓某到被害人蓝某所在公司进行催收,就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的特征;再如,在被害人居住的小区里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在小区墙上喷油漆拉横幅、驱赶从业人员等影响其他人的生活、生产。第二,在非公共场所向债务人实施催收,但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如给债务人发送恐吓短信,扬言传播新冠病毒。由于新冠病毒具有传染性,容易引起周围其他人的紧张、恐慌,从而影响公共秩序。第三,向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不特定或多数人催收,扰乱了其他人的生活秩序。例如,向债务人通讯录里面的联系人群发骚扰短信(60)例如,2019年9月,公安部部署深入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公布十大典型案例中几乎每个案例都存在这样的行为特征。、向债务人所在单位实施电话“轰炸”(61)前述林某某诈骗、催收非法债务案正是如此。等。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相关罪名关系的明晰

1.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罪是特殊法条,非法拘禁罪是普通法条。(62)参见夏伟:《竞合型犯罪化反思》,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理由在于:其一,限制自由行为的外延要大于剥夺自由行为,前者可以包含后者;其二,只有当“限制”和“剥夺”被并列规定于同一法条时,二者才属于对立关系;其三,如果以非法拘禁罪定性评价行为人采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将会存在案件评价不全面的缺陷。相反,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则更为合理。(63)参见张平寿:《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适用与路径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但是,此种观点明显没有考虑两罪的保护法益问题。相比于非法拘禁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在保护他人人身自由之外,还保护公共秩序。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同一性,因而不符合法条竞合的成立条件。(64)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条竞合的基本类型是特别关系,而成立特别关系的条件有三:逻辑的包容性、法益的同一性以及不法的包容性。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24-630页。此外,两罪的手段程度以及索要债务范围也不尽相同。催收非法债务罪是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是剥夺人身自由;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债务仅限于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既可能是非法债务,也可以是合法债务。如果立足于索要债务的范围,非法拘禁罪能够包含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如果立基于行为手段,则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包含非法拘禁罪。由此可见,二者不可能是包含与被包含的法条竞合关系,而只能是相互交叉的想象竞合关系。(65)参见黎宏:《〈刑法修正案(十一)〉若干要点解析——从预防刑法观的立场出发》,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2.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有学者认为,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属于特殊法条,后者属于普通法条,在适用法定刑幅度一样的场合,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规制。(66)参见张平寿:《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适用与路径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

可是,该观点值得商榷。其一,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相比,催收非法债务罪还保护了公共秩序,二者在法益上不同一。其二,如果采取论者的观点,就会产生罪刑失衡的结论。催收非法债务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但在法定最低刑上,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低刑则是拘役。这就意味着,当法律适用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法条适用时,会出现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特殊法条的处罚结果要远远轻于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这一普通法条的不当局面。而如果论者想改用重法优于轻法这一例外原则进行法条适用时,则又会面临缺乏刑法明文规定作为规范依据的“尴尬”。职是之故,催收非法债务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宜理解为想象竞合的关系。

3.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属于对立关系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有学者认为,二者例外地存在想象竞合的情形。(67)参见劳东燕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修正提示、适用指南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52页。理由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68)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行为人因债务纠纷而实施有关行为的,原则上不构成“寻衅滋事”,但可以例外地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这表明行为人催收非法债务原则上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但例外地既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构成寻衅滋事罪。(69)参见张平寿:《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适用与路径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笔者赞同将两罪理解为对立关系的观点。(70)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25-427页。一种行为如果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就不可能同时还成立寻衅滋事罪。除了两罪保护法益不同之外,还有以下理由:第一,两罪的主观目的无法兼容。无论是从法条用语的角度分析还是从罪名的体系位置考察,催收非法债务罪都要求行为人具有收取非法债务的特定目的(71)参见汪鹏:《场域性立法背景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寻衅滋事罪则不要求追求特定目的,纯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72)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71页。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实施催收行为时要么具有特定目的,要么不具有特定目的,而不可能二者同时存在。第二,从立法动因来看,立法者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为了避免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的泛化适用,如果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的情形仍然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无疑背离了立法初衷。第三,对比《刑修(十一)草案》与二审稿以及最终的定稿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也可以发现两罪的对立关系。在《刑修(十一)草案》中,催收非法债务罪同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一样,均设置了竞合适用条款。(73)2020年7月,中国人大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29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3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是,在二审稿以及最终通过的定稿中,立法者却删掉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竞合适用条款。有学者认为,这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数罪并罚的情形也依据竞合适用条款而按照一个重罪处罚。(74)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可是,这种解释未免过于牵强,因为它无法回答为何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中的竞合适用条款仍然被保留。合理的理由或许是,立法者保留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中的竞合适用条款,根源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高空抛物行为尚有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重罪之可能。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提出是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降格”适用寻衅滋事罪这一不当做法,删除竞合适用条款正是为了杜绝寻衅滋事罪适用于催收非法债务情形的可能性。(75)参见刘宪权、黄楠:《最新刑法修正案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9期。第四,论者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其实存在多种解读方式,所以以此为论据并不具有说服力。比如,有学者认为,对于“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这一例外情形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经有关部门的介入并且债务人履行了合法债务之后,行为人继续纠缠的。(76)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债务,行为人继续催收的,当然就不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再如,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修(十一)》出台之前《刑法》未明确规定,不过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规定,且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按照重罪定罪处罚的,在《刑修(十一)》出台之后,应当按照《刑修(十一)》的规定来适用。(77)参见胡云腾:《〈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司法解释的10个冲突》,载网易网,https://www.163.com/dy/article/GCB5UBCL0514CC4Q.html,2022年3月30日访问。对于此类与《刑修(十一)》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修改。(78)参见周光权:《建议及时修改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抵触的司法解释》,载网易网,https://www.163.com/dy/article/G4NT3CDF0514C1NH.html,2022年3月30日访问。易言之,在催收非法债务罪出台后,不宜继续适用此前不当的司法解释。

4.催收非法债务罪与财产犯罪属于对立关系

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能否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能,二者的界限何在?不少学者均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还可能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至于二者的区隔标准,则存在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应当着眼于行为人索要的本息是否超出大致“合理”的范围,没超出合理范围的,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等。(79)参见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有学者则以催收的内容为标准,倘若行为人索要高利放贷等产生的合法本息,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索要超出合法本息部分的高额利息,成立敲诈勒索、抢劫等罪。(80)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在界分标准上,这两种观点均值得推敲。首先,前种观点所提出的“合理范围”标准不明,容易导致司法认定上的恣意。其次,后种观点将催收合法本息的行为视为本罪规制内容,并不合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是指超出合法本息部分的高额利息。理由在于:其一,该结论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中有两个共识性结论:一是民法上合法的,刑法上不能作违法性评价,否则会导致国民无所适从;二是民法上违法的,刑法上不一定就违法,还需要结合刑法自身的规范保护目的、法益侵害程度等独立进行规范判断。(81)参见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规则与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称其为“非法债务”只是因为双方约定利率不合法,并不是对合法本金和利息部分也作否定性评价,借贷人对于合法本息部分仍然负有法定偿还义务。其二,论者认为“刑法将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超出合法本息部分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就是在保护这种非法债务”(82)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之理由于法无据。试想,刑法如果保护这种债务,就不会将其作为犯罪认定。所谓重罪轻罚的局面,也只是建立在论者自己的逻辑起点之上的。

更重要的是,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和财产犯罪实际上是对立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财产犯罪。理由是:第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内容不包括公民的财产权;第二,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起因,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明确、清晰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也就不符合财产犯罪的规范构造;第三,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刑法家长主义不提倡财产犯罪的积极介入。现代的刑法家长主义所持的立场,既不是“强硬型”,也不是“溺爱型”,而是理性克制的“折中型”。折中型刑法家长主义,要求刑法在面对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时,既不一律压制完全排斥,也不毫无限制绝对保护,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进而促使社会成员能够自觉地谨慎、规范行事,实现减少、保护潜在被害人的最终目的。(83)参见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当被害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不存在认识错误时,刑法就不应当对其予以保护,否则会起到反作用。例如,被害人为了吸毒、赌博而向行为人借债,并同意以高额利息偿还债务。这意味着被害人对自己未来将要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不存在认识错误,如果刑法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相当于是在变相鼓励被害人以后可以继续举款吸毒、赌博。这一结局显然不是刑法希望看到的。而刑法家长主义之所以不阻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根源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中含有个人无权处分的集体法益。总之,对于存在非法债务的场合,财产犯罪不应该表现得过于积极,让被害人对自己的不当行为负责,承担一些压力,这样可以反向激励市民不去参与此类活动。第四,相关判决也为本文观点提供了实证支撑。在前述徐某林催收非法债务案中,因被害人范某军未偿还高利贷,徐某林便指使王某龙等人强行开走范某军的一辆钩机变卖。法院认定徐某林等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本案未将“强行开走他人钩机加以变卖”的行为评价为财产犯罪,其实也就反映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财产犯罪的对立关系。

此外,还需指出两点:其一,行为人催收非法债务,虽然不构成财产犯罪,但行为人采用严重的暴力、胁迫手段催收导致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等人身犯罪,进而和催收非法债务罪成立想象竞合犯。其二,当行为人催收的债务范围超出当初约定的本息数额时,则不排除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例如,甲向乙借高利贷,本金10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本息合计140万元。后乙向甲催收160万元,针对多出的20万元,则可能成立财产犯罪。

结 语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单一法益论之下的公民人身权利说、集体法益说均有失偏颇,而既有的双重法益论之下的各种观点也均存在不足。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确立为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双重法益比较合理。在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时,要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破坏公共秩序两个角度进行检视、筛查。只有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会导致该罪的滥用。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可能成立想象竞合犯,但与寻衅滋事罪、财产犯罪则属于对立关系,不存在竞合的可能。当然,本文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的讨论还仅是塑造本罪法教义学形象的第一步,还有未尽之处,譬如,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如何认定、“等”字指涉的其他情形包括哪些、“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有哪些等,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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