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属性之辨

2022-02-26 15:34夏尊文
湘江法律评论 2022年0期
关键词:治安管理刑罚矫正

◎夏尊文

目 次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之争

(一)《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的学术分歧

(二)《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后的学术分歧

二、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法律属性

三、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内容属性

(一)程序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内容属性

(二)实体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内容属性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之争

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尚无人对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定性进行专门研究。已有的研究主要是针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而展开的,虽然这些研究没有专门针对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定性,但是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我们去研究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定性。以下就国内针对社区矫正性质的研究分 《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与出台之后两个阶段进行梳理。

(一)《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的学术分歧

在 《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主要存在四类不同的观点:

第一类观点基本上赞同始初官方对社区矫正的界定,即将社区矫正纯粹视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有的学者将社区矫正称为社区刑罚执行。〔1〕参见汤啸天:“社区矫正试点与矫正质量的提高”,载 《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康均心、杜辉:“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以社区矫正的性质为视角”,载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陈志海:“社区矫正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探究”,载 《中国司法》2018年第1期。

第二类观点在第一类观点的基础上有所变化。有的学者强调社区矫正非监禁处遇的一面;〔2〕参见陈兴良: “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法律渊源”,载http://www.aisixiang.com/data/3111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1月29日。有的学者强调社区矫正福利性的一面;〔3〕参见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载 《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参见张昱:“论复合型社区矫正制度”,载 《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5期;史柏年:“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思辨”,载 《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有的学者强调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的一面;〔4〕参见王志亮、王俊莉:“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载 《中国司法》2004年第12期;但未丽:“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王燕飞:“我国社区矫正性质的新思考——以最近刑法、刑诉法修改为视角”,载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有的学者强调社区矫正矫正教育的一面;〔5〕参见连春亮:“我国社区矫正基本理念的冲突与裂变”,载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有的学者强调社区矫正出狱人社会保护的一面;〔6〕参见刘永强、何显兵:“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定位及其队伍建设”,载 《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有的学者强调社区矫正措施、方法或者制度的综合性;〔7〕参见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70页。有的学者将社区矫正概括为在社区中对犯罪人进行的矫正和控制活动。〔8〕参见吴宗宪:“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思考”,载 《中国司法》2004年第7期。

第三类观点反对将社区矫正纯粹视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中,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矫治、生活扶助活动;〔9〕参见王利荣:“从司法预防视角谈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思路”,载 《法治论丛》2004年第2期。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犯罪人的保护管束和保护观察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10〕参见程应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其性质新论”,载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犯罪的非监禁的预防与矫治方式;〔11〕参见童德华:“中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构想——基于对 《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的评论”,载 《法治社会》2017年第4期。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罪犯矫治制度。〔12〕参见骆群:“‘社区矫正’再界定”,载 《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第四类观点具有开放性,主张社区矫正是一系列非机构性处遇措施,并提出,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可以宽泛一些,定性太精确、概念太具体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发展。〔1〕参见刘守芬、王琪、叶慧娟: “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载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期。

(二)《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后的学术分歧

在 《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后,主要存在三类不同的观点:

第一类观点根据 《社区矫正法》第1条的规定,〔2〕《社区矫正法》第1 条规定:“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得出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事执行的结论。其中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理论与实践中社区矫正 “刑罚执行说”的纠偏和超越。〔3〕参见周鹏:“社区矫正的理性回归——兼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载 《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1期。有的学者指出,刑事执行大于刑罚执行,刑事执行是所有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禁止令、法官令乃至赦免等活动执行的总称。〔4〕参见王顺安:“从刑罚执行到刑事执行——谈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认识”,载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论者还根据 《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试着给目前与未来的社区矫正下了两个定义,目前社区矫正的定义是:“法定机关依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进行的旨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是一项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活动和制度。”未来社区矫正定义为:“法定执行机构依法对决定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被矫正人,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实行的旨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一项非监禁刑事执行制度。”有的学者强调,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工作,但不仅仅是刑罚执行。〔5〕参见梅义征:《社区矫正、社区治理与社区安全——社区矫正执法实务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7~18页。

此类观点与官方的观点一致。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局长姜爱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回答 《光明日报》记者的提问时指出,“社区矫正是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制度”。〔6〕王瑞芳:“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证券法修订草案等举行发布会”,载http://www.china.com.cn/zhibo/content_75545479.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1月30日。姜爱东局长在后来的论文中也重申了这一观点:“社区矫正执行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在党中央和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事执行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姜爱东:“《社区矫正法》具有里程碑意义”,载 《人民调解》2020年第2期。

第二类观点仍然坚持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对社区罪犯的管理)的性质是社区刑罚执行。〔7〕参见刘强:“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发展创新空间”,载 《犯罪研究》2020年第3期。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式之一。〔1〕参见司绍寒:“试论 《社区矫正法》的意义与不足”,载 《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8期。有的学者主张社区矫正应当定性为在社区执行刑罚。〔2〕参见王志亮、危攀攀:“社区矫正本质研究”,载 《宜宾学院学报》2020年第9期。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执行制度,并对 “刑事执行措施说”“刑事执行活动说”进行了批判,认为这种观点回避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其实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归结为 “刑事执行”仍然没有超出社区矫正就是刑罚执行的范畴;采用另外的表述也不能规避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3〕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6页。论者同时认为,在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将罪犯称为社区服刑人员是妥当的,只是为了同立法保持一致,才在其主编的教材中使用社区矫正对象这一概念。〔4〕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2~93页。

第三类观点与前两类观点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法》没有对社区矫正概念进行界定,而是采取了 “留白”的处理方式,保持了 “社区矫正”概念的开放性。〔5〕参见梁云宝:“社区矫正法:开启矫正法治化新时代”,载 《检察日报》2020年1月14日,第3版。类似观点指出, 《社区矫正法》并没有对社区矫正性质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模糊或回避的态度。〔6〕论者同时提出了自己对社区矫正性质的看法:具有相当开放性的非监禁性的刑事处遇方法。参见郑丽萍:“互构关系中社区矫正对象与性质定位研究”,载 《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在有的学者看来, 《社区矫正法》规避争论不休的社区矫正性质,属于智慧立法。〔7〕参见张荆:“《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意义与执法难点”,载 《犯罪研究》2020年第4期。

纵观上述系列观点,可以发现,《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的四类观点基本上是针对社区矫正措施(有的是执法行为的措施)的性质而言的,没有看到社区矫正措施与社区矫正的区别,社区矫正是目的而非手段。《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后的第二类观点也没有摆脱这一点。只有 《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后的第一类观点涉及了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法律性质——刑事执行,遗憾的是此类观点大多建立在否定社区矫正的措施(主要是缓刑、假释)具有刑罚执行属性的基础上的,而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尽管如此,上述研究对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性质研究还是很有帮助的。对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定性分析需要从法律属性、内容属性两个层面展开。

二、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法律属性

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理解,《社区矫正法》适用于犯罪后的社区矫正对象,属于刑事法律,所以在法律属性层面,应当将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归属于刑事执法行为。就此而言,我国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局长姜爱东以及前述 《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后的第一类观点将我国的社区矫正定性为刑事执行制度有一定道理,只是没有证据表明此类观点是从社区矫正执法行为法律性质的角度理解这一个问题的,因而说它歪打正着一点也不为过。

问题在于,是否所有的社区矫正执法行为都属于刑事执法行为?若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被社区矫正机构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者被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种处罚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如果肯定这种处罚的行政处罚属性,那么此时的社区矫正执法行为是否变成了行政执法行为?有的学者对此予以肯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警告是较轻的行政处罚措施,治安管理处罚也是一种行政处罚。〔1〕参见严庆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立法理念之嬗变”,载 《中国监狱学刊》2020年第4期。第二种观点认为,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包括罚款和拘留)是行政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是司法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作出训诫、警告;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负责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犯的收监执行。论者还分析了 《社区矫正法》处罚制度的不足,认为在刑事执行体系中,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存在治安管理处罚。〔2〕参见司绍寒:“试论 《社区矫正法》的意义与不足”,载 《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8期。

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将训诫排除在处罚措施之外是不正确的,将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归属于行政处罚也是不正确的。毕竟治安管理与社区矫正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治安管理关系,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的依据是 《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对象是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行政法,所以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属于行政处罚;而后者属于刑事执行关系,对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行为处罚的依据是 《刑法》《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处罚的对象是违反 《刑法》《社区矫正法》 《实施办法》的具有罪犯身份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是刑事法,所以,即便社区矫正机构对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行为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种治安管理处罚也不是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其已经进入到广义的刑事处罚的范畴,至少不能将其与一般的行政处罚相提并论,训诫、警告也是这样,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亦是如此。而且,《实施办法》对于受到过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社区矫正对象,都规定了渐次升级的惩戒措施。例如,根据 《实施办法》第35条第5项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根据 《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或者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根据 《实施办法》第47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或者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根据 《实施办法》第49条第1款第2~5项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见,只要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过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后果将很严重,故而,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远非一般的行政处罚所能比拟。此外,上述第二种观点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归于司法处罚也不妥当,因为司法处罚的范围太广。从法理上看,《社区矫正法》所规定的所有处罚措施都应该归入到广义的刑事处罚范畴,鉴于人们已经习惯将刑事处罚等同于刑罚,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将 《社区矫正法》所规定的处罚措施统称为 “社区矫正处罚”,以区别于刑罚和一般的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 《刑法》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管制犯、暂予监外执行犯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是在服刑,那么,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行为与刑罚执行行为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事实告诉我们,刑事执法行为是从执法行为的法律属性角度看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行为是从执法行为的内容属性角度看社区矫正(当然还不够全面)。以下就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内容属性展开论述。

三、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内容属性

单纯从法律属性的角度将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定性为刑事执法行为,对于规范社区矫正执法行为以及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有效展开意义不是很大,这些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对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内容属性的研究。从内容属性的角度看,根据是否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影响,可以将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分为程序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与实体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

(一)程序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内容属性

程序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只具有程序性,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具体影响,比如,社区矫正对象的报到、社区矫正对象的移送、社区矫正宣告、社区矫正方案的制定、社区矫正的解除和终止等。

(二)实体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内容属性

实体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则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影响,比如刑罚的执行、对社区矫正对象自由的限制、治安管理处罚、就业培训等。

如前所述,在 《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围绕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否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争议主要是针对部分实体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的内容属性而展开的,主要争议在于我国的缓刑、假释是否是刑罚执行制度,在每一次的立法研讨会议上,缓刑问题尤其是争议焦点。〔1〕参见王顺安:“从刑罚执行到刑事执行——谈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认识”,载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这种争议在 《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后还在继续。〔2〕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虽然 《社区矫正法》规避了之前针对社区矫正的性质之争,但是,这种争议还将继续下去。参见连春亮:“《社区矫正法》出台的意义与特点”,载 《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4期。

持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制度观点的学者始终肯定缓刑的刑罚执行性。其中,有的学者认为,对缓刑的执行是否是刑罚执行应当看缓刑是否符合刑罚的内涵,缓刑符合刑罚的内涵,因此,缓刑属于刑罚的范畴,对缓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3〕参见刘强:“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发展创新空间”,载 《犯罪研究》2020年第3期。论者提出,刑罚的内涵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据 《刑法》对犯罪人作出的有罪裁决;二是对犯罪人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和剥夺;三是刑事裁决需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有的学者主张,以 《社区矫正法》关于 “正确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规定,认定社区矫正的定性为刑事执行,属于半途而终,没有精准到底。根据 《刑法》 《刑事诉讼法》 《社区矫正法》的规定,执行管制即执行刑罚,执行缓刑属于监狱收监行刑前变更执行,执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均属于监狱收监执行中变更执行,归纳起来就是在社区执行刑罚。〔4〕参见王志亮、危攀攀:“社区矫正本质研究”,载 《宜宾学院学报》2020年第9期。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虽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但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同样具有刑罚执行的内容,它只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的监禁刑,但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也属于行刑活动的组成部分。〔1〕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2页。

反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制度观点的学者,否定缓刑或假释的刑罚执行性。其中,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并不支持社区矫正的 “非监禁刑罚执行”说,缓刑、假释都不属于非监禁刑罚执行的范畴。〔2〕参见梅义征:《社区矫正、社区治理与社区安全——社区矫正执法实务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4~15页。有的学者主张,缓刑在我国不是刑种,仅只是量刑和特殊的刑罚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制度,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能将缓刑定为刑罚,因此,缓刑执行也就不是刑罚执行。前述 “刑罚执行”说是机械地将英国社区矫正的性质移植到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中来,在社区矫正的性质认定上,超出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规定。〔3〕参见王顺安:“从刑罚执行到刑事执行——谈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认识”,载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在美国的刑法制度之下,可以说缓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缓刑犯、假释犯都是在服刑,因为一旦撤销缓刑或假释,已经经过的考验期间可以折抵刑期。然而,根据我国 《刑法》的规定,缓刑、假释都不是刑罚执行制度,缓刑是附条件的刑罚消灭制度,假释是附条件的余刑消灭制度,因为一旦撤销缓刑或假释,已经经过的考验期间都不能折抵刑期。〔4〕参见夏尊文:“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以社区矫正为视角”,载 《云梦学刊》2015年第2期。2020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 〔2020〕1号)〔5〕该批复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 《刑法》第65条规定的 “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更是彻底否定了缓刑犯的 “社区服刑”性质。〔6〕参见连春亮:“《社区矫正法》出台的意义与特点”,载 《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4期。所以,将我国的社区矫正定位于 “行刑方式”或 “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没有考虑我国与外国立法模式的差异。

否认我国缓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性,是否会出现有的学者所担心的情况——“缓刑是无刑,假释是真释”?〔7〕参见刘强:“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发展创新空间”,载 《犯罪研究》2020年第3期。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虽然我国的缓刑、假释不是刑罚的执行,但是缓刑犯、假释犯并非没有刑事义务,缓刑期间所附限制自由的条件是缓刑犯的刑事义务,假释期间所附限制自由的条件是假释犯的刑事义务,〔1〕参见夏尊文:“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以社区矫正为视角”,载 《云梦学刊》2015年第2期。除此以外,还有其他刑事义务,只是这些刑事义务不同于刑罚而已。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我国的缓刑、假释属于刑罚执行制度,将社区矫正定位于刑罚执行制度也是片面的。因为刑罚的本质属性是其惩罚性,接受刑罚的惩罚是大多数罪犯应当承受的义务,并不具有权利的属性。然而,纵观中外的社区矫正措施,有的纯粹是强制社区矫正对象履行的义务,有的纯粹是社区矫正对象所享有的权利,有的则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2〕参见夏尊文:“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以社区矫正为视角”,载 《云梦学刊》2015年第2期。例如,在美国的俄勒冈州,为了使罪犯能够遵守法院和假释委员会确定的监督条件,使罪犯在社区承担刑事责任时尽可能减少其今后犯罪的可能性,在社区矫正中采取了许多不同形式的制裁、服务和干预的项目和措施。其中主要包括:①在制裁方面的项目:工作中心、电子监控、家中拘留、日报告中心、强化的特别的监督、社区服务、社区劳务小组等。②在服务和干预方面的项目:滥用酒精和毒品的门诊矫治、居住的滥用酒精和毒品的治疗、精神健康的治疗、对发怒的控制、认知的重建、对性罪犯的治疗、就业、教育、解决在危机状态和过渡期的居住条件、过渡期的服务等。③其他措施:尿检、测谎器、对使用抗滥用毒品和酒精药物的罪犯提供资助、提供补助金等。〔3〕参见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19页。在这些社区矫正项目和措施中,有的是制裁性的,也有许多是服务和干预性的。〔4〕参见陈和华、叶利芳:“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和问题”,载 《犯罪研究》2006年第1期。在英国,社区矫正除了执行社区刑罚,还有很多刑罚之外的内容,比如为被判处缓刑或社区服务的罪犯提供辅导和帮助,包括戒毒、精神和心理医疗、教育、培训、就业安置以及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的辅导等。〔5〕参见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因此,在英国,社区矫正不再是简单的行刑方式,也非是带有惩罚性或者制裁性的刑罚执行活动,而是一种特殊群体 “重新自我改善”的一系列社会工作方法——“对犯罪人实行的不同类型的非机构性矫正计划”。〔6〕See Belinda Rodgers McCarthy & Bemard J. McCarthy, 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 1991, p.2. 转引自郭华:“《社区矫正法》制定中的争议问题研究”,载 《法学》2017年第7期。在加拿大,社区矫正执法除了执行刑罚,还有诸多矫正项目,比如:扫盲项目、认知技巧训练、生活技能项目、性罪犯治疗项目、物质滥用干涉项目、家庭暴力预防项目、暴力预防项目、生活之线等。〔1〕中国监狱学会、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中加社区矫正概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465页。在我国,社区矫正除了执行刑罚(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还有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心理辅导、就业培训、出狱人保护等措施。由此看来,将社区矫正定位于刑罚执行制度,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外国,都是一叶障目,只见树木不见森林。〔2〕之所以坚持将我国的社区矫正定位于刑罚执行制度,可能是因为有的学者将社区矫正的所有希望都寄托在刑罚身上,认为 “刑罚的功能具有多元化,包括报应、威慑、伸张正义、安抚被害、教育、恢复、回归社会等”,“现代的社区刑罚执行,是在满足惩罚的前提下,尽可能对罪犯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需要将惩罚与人文关怀有机结合,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惩罚的本质属性”。参见刘强:“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隐忧——对 《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修正建议”,载 《上海政治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7年第2期。从而将许多并不属于刑罚的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等矫正措施一并归入到刑罚的名下。

既然在社区矫正措施中,有的纯粹是强制社区矫正对象履行的义务,有的纯粹是社区矫正对象所享有的权利,有的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那么,为了更清楚地展现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执法主体与执法对象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划清权力的边界,有必要对实体性社区矫正执法行为作进一步划分:监督社区矫正对象履行纯正的刑事义务[接受刑罚的处罚或惩罚(自由的限制)、接受监督管理、参加公益劳动]、矫正过程中的奖惩、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履行非纯正的刑事义务(接受教育、心理辅导、就业培训等)、纯粹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实现权利(出狱人保护、帮助联系低保、就业等)。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社区矫正对象所履行的纯正刑事义务不具有权利的属性,因而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具有刚性的一面。但是,社区矫正对象所履行的非纯正刑事义务同时具有权利的属性,因而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具有柔性的一面,社区矫正机构在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履行非纯正的刑事义务的同时,实质上也在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实现他们的权利,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纯粹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实现权利的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就更不用说了。明晰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与刑事义务范围,有利于划清社区矫正执法权力的边界,树立正确的社区矫正执法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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