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典”梦想成真之问*

2022-02-26 15:34陈乃新
湘江法律评论 2022年0期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权益

◎陈乃新

湘江法律评论编辑部:陈老师,很高兴您能够接受我们的访谈,您能给我们介绍下您的学术经历吗?

陈乃新:我1946年出生于浙江绍兴诸暨店口。1965年高中毕业于浙江绍兴第一中学,因未考取大学,当年8月经批准支援边疆,从浙江绍兴来到云南昆明。同时一起去云南的有200多人,其中有100余人被分配到云南轴承厂,近百人被分配到昆明钢铁厂团山机械厂,我随着其余20多人则被分配到云南工模具厂(后更名为云南机床附件厂)。起先,我在昆明电机厂、云南轴承厂、云南机器厂等厂学车工技术,学徒期满后从事车工工作,后为三级车工。我在云南工作了14年,其间历经 “文化大革命”,1974年到1978年,我还在本厂上山下乡知青点(昆明市官渡区龙泉公社源清大队)从事上山下乡知青工作约四五年。这些经历使我与工、农都有所接触。在大转折的1979年,我考上了湘潭大学政治经济学硕士研究生。1982年毕业后转到正在创办中的法律系,参与了筹办法律系的一些工作。从1983年法律系开始招生时起,我便入行经济法学的教学与研究;50多岁时我还在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攻读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2002年~2005年),师从我国著名经济法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杨紫烜教授,我获得了法学(经济法专业)博士学位。我从教至2011年退休(退休后接受法学院的返聘,又工作了5年)。〔1〕从1965年参加工作算起(包括攻读硕士研究生带薪学习3年),我一共工作了51年。

我在从事经济法学科的教学与研究之初,先是到当时的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的民法与经济法两期师资班进修,同期还在北京大学法律系进修经济法课程一年。此时,我对经济法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但我并不真正知道经济法这一滩水究竟有多深多大。不过,我读硕士研究生期间阅读了马克思的 《资本论》 (一至三卷);之前,也读过马克思、列宁、毛泽东的一些著作等,再加我在工厂做工与带知青务农,总共有10多年的生活经验。我想这大概是我对胜任经济法的教学与研究较有自信的一个基础,我就在这样的基础上开始了经济法的教学与研究。

编辑部:您的研究重点在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您认为经济法在基础理论方面,存在哪些薄弱点?

陈乃新:经济法基础理论,是指经济法学科关于经济法的基本概念、范畴、判断与推理等的综合性说明。它要回答的是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的规律等问题。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若从有人提出 “经济法”这一词语算起,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而谈得上把经济法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开始进行研究,则只有一百年左右的历史;我国大力开展对经济法的研究,则是近四十年来的事情,它发展很快,即 “在经济法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方面,中国正在,甚至已经走到了世界的前列”。〔1〕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但是,对经济法的研究,并非已经大功告成,即并非能与比较成熟、比较丰富的民法、行政法等学科的基础理论相提并论;而是应当说,它依然问题多多,整个说来甚至还难以真正做到自圆其说。其中,就其比较大的问题来说,经济法基础理论迄今至少有如下问题尚未解决:

第一,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许多经济法学的教材、专著与论文都论述过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里恕不一一列举),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2011年10月)还对之做出归纳,认为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不难看出,把经济法调整对象说成这样,它是很难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很难与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及监督行政关系等相提并论的。

其一,它难以与民法相提并论。民法的调整对象,明确了是以财产、人身为媒介的人与人的关系,即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被界定为国家对经济活动干预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前者有财产、人身的实物内容,后者只是一种行为,即与国家干预经济有关。因此,两者没有可比性,经济法就难以与民法并列。其二,它也难以与行政法相提并论。对于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及监督行政关系,我们从 “干预”含有 “过问或参与其事”之意解说,行政关系及监督行政关系,都属于干预关系。至于某种干预关系是什么干预关系,通常则不取决于它干预什么,而是取决于它如何干预,例如行政法中进行的是以行政方式干预,那么可能发生的就是行政关系(监督行政关系较复杂,它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权力性监督,即属于权力性干预,以及国家机关体系以外的组织和公民的民主监督,属于权利性监督,即权利性干预)。经济法调整国家对经济活动干预所发生的关系,不取决于它对经济进行了干预,而要取决于它是如何干预的,如果实行的是对经济活动的行政干预,那么所发生的也就是行政关系。但学界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许多是在干预的内容上做文章,或者对干预的用语做些变动(如采用调节、管理、协调等用语),好像这看起来有些区别,其实从根本上说却无济于事,因为它们都回避了究竟以什么方式干预,究竟与行政干预有什么不同等问题。所以,它谈不上是否可以与行政法并列。

同时,我们还要问,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是否会产生经济关系呢?因为经济关系的产生大抵只能与生产、流通、分配与消费等有关;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一般只能产生干预关系,正如干预婚姻、干预教育等,只能发生婚姻干预关系、教育干预关系,它是不会发生婚姻关系、教育关系的,这是不言而喻的。当然,干预可对所存在的经济关系有影响,但干预引起的关系与本已存在的经济关系,两者并不是同一种关系。

所以,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还缺乏说服力。关于经济法究竟调整什么关系,迄今是缺乏突破性进展的。但这关系到对什么是经济法问题的回答,这是经济法学中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们不能把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与有关经济的法,或者与经济领域的立法相提并论,也不能把经济法与经济方面的行政法混为一谈,这个问题是不能久拖不决的。

第二,已有的多种经济法理论,都 “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基础理论不能指导具体制度理论,以及从调整对象理论不能伸展和推导出后续各类相关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法权理论、责任理论、体系理论等问题”。〔1〕张守文:“经济法系统的系统分析”,载 《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这已是非常明显的事。现在,经济法的教材与著作,除了基础理论本身还不尽如人意之外,后面的分论也大都是选取了一些有关经济的法律,做了些说明或者介绍,人们很难从中看出总论与分论之间有什么一以贯之的东西存在,人们还难对之加以把握。

一方面,经济法基础理论至今缺乏从各种经济法律中去提炼出或者归纳出可以称之为经济法的规范,对此更少有做得比较系统的作品;另一方面,为什么要选这些经济方面的法律,将其归入经济法,这是否会造成把经济法看成是这些经济法律的总称的不当结论,因为经济法是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与 “经济法律”的总称的含义并不相同。经济法律日益增多,是否意味着经济法的范围也可不断扩大等,这些都令人模糊不清。总之,不能把经济法与有关经济的法混为一谈。

第三,是经济法学尚未概括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形态,也没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理论,不但难以很好地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尤其是难以很好地指导经济法典与经济诉讼法的创制;而且使得现行的经济法未能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老百姓的关注度与参与度都比较低,经济法实施的效果也不明显。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显得不成熟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经济法学中,迄今没有经济法的系统的权利理论。这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未厘清,从而对经济法法律关系的内容没法确定有关。其一,本应像民法以客体定位的财产权、人身权那样来确定经济法的权利,但是这没有出现,而是只有劳动者权利、经营者权利与消费者权利等以主体定位的权利,因此,经济法的权利理论根本不能与民法相比拟。其二,也有提出市场监管权、宏观调控权是经济法的权利形态的,但这又与行政法中的行政权有什么可比性呢?行政权是与立法权、司法权等自成体系的,市场监管权、宏观调控权又能归入公权中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哪一种法权呢?经济法又怎样与行政法并列呢?经济法的权利,与已知的私权或者公权相比,都没法作为一种可与它们并列的法权得到确认。

由于经济法的系统的权利理论尚未成就,相应的权利救济理论也尚未成就,例如公益诉讼法并非就是经济诉讼法,因为经济诉讼法应当是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并列的一种诉讼法,而公益诉讼法只是应当与私益诉讼法相并列。经济诉讼法是否需要以及怎样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并列,人们至今不得而知。

经济法基础理论尚未成为一种系统的理论,尚不能与比较成熟、比较丰富的民法、行政法等学科的基础理论相提并论,这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认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不成熟,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它还可表现于更多的方面,虽然民法学、行政法学也有不少问题需要继续研究,但它们是大局已定下的问题,而经济法在基础理论上的欠缺还比较大,还不能说大局已定。

经济法基础理论对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的,我们在制定与实施经济法的实践中,随时都可能感觉到这一点。经济法基础理论不强,对经济法教学也有影响。因此,我们既要承认经济法基础理论成熟程度受到实践的深度与广度的制约,对此不能采取将就或者回避态度;又要积极从制定与实施经济法的实践中去总结、更新,勇于理论创新、尊重规律。因此,这可能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值得我们专攻一辈子。

编辑部:陈老师,您下决心专攻经济法基础理论,并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所采取的研究路径是什么?

陈乃新: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突破,它很有可能无法通过在现有的私法理论与公法理论上做些延伸或者拓补就完成。这种延伸与拓补性质的创新,相对说来应属比较容易,但也难以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真正有什么突破。说这种创新比较容易,这自然与经济法学者大都有一定的法学知识背景有关。为什么又说难以真正有什么突破?这是因为对新兴的经济法,仍然只用老旧的知识来解释与研究,这难免会有所不足。所以,这需要有所创新。那么,我们能不能从经济法属于现代法的意义上来深化对经济法的认识呢?

如果从传统法与现代法相区别的意义上来专攻经济法基础理论,也许能有更多的创新性,甚至使经济法基础理论真的有所突破。这是因为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它可以更多地依托现代的其他学科,如依托政治经济学等,再结合法学去做出新的研究,这也许是有创新性的研究方式,只是这还需要现代的其他学科的一些知识。显然,如果只从法学,只从已有的私法理论与公法理论的拓展或延伸,来建立经济法基础理论,不过是在大局已定下做些修补。这对于研究经济法这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请注意,如把经济法说成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那么,经济法就古已有之,到现在我们要是还没有系统的经济法基础理论,那就说不过去了)来说,肯定是不够的。这是因为我们现在还不是在经济法基础理论大局已定下对经济法的细节问题做些研究,而是需要确定经济法基础理论大局。基于这种考虑,我选择结合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来专攻经济法基础理论。

那么,这一路径选择会遇到什么障碍呢?这种障碍主要来自一定的思维定式。这种思维定式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或者属于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社会法。可是经济法若属于公法,它就不能允许有损害私法自治的内伤,这使经济法是干预经济之法的结论陷入了自我否定的泥潭。同时,如果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社会法,那么这种社会法也就成了既是公法又是私法、既不是公法又不是私法的虚无状态。但这种私法公法的思维定式在其理论框架内已不能自拔。那么,如何破除这一障碍呢?我们就必须从破除这个框架入手。

现代法是与传统法相比较而言的,它与公私法的划分方法相比,两者不是相同的分类方法。现代法与传统法主要关注法之因时间变化(处在古代与现代的法)而不同,私法与公法则主要关注因其法益的范围(也可视为法益覆盖的空间)有别,法也会有所不同。对前者我们过去的研究是有所不足的,这当然会影响我们对近现代社会才产生的经济法的认知。

当然,经济法基础理论也需要回答它在私法与公法中的地位问题,其中,经济法作为现代法,首先得说清楚与传统法中的私法与公法的关系,尤其非常需要回答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显然,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民法商法或者行政法能搞定与处理的话,经济法就是不必要的,所谓的经济法也是不存在的。此外,还有同为现代法的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的关系,也得说清楚。

我们如果抓住这一路径,也许比一开始就禁锢于国家干预还是国家不干预的划分,被局限于直观地看待经济法问题会要深入一些。因为这样以是否有国家干预来划分似有不妥,只要是法都是体现国家干预的,不同的法有不同的干预,没有什么国家不干预的法。干预经济,几乎是所有部门法都介入的。同时,也不能说国家干预什么,就是什么法,因为经济与社会生活的领域很多,部门法的划分不是按照法涉及的经济与社会生活的领域来划分的,针对同一领域制定的法律,里面也可能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这是常事。

作为研究经济法的路径,遵循传统的法律规范分析也是不可缺少的。对于应有的有关经济的法律,其中到底有没有经济法规范?如果有的话,那么是不是全都是经济法规范,抑或只有一部分经济法规范?这种着重法律文本的分析就很重要,缺乏分析就归纳出什么是经济法,就必然不踏实,甚至不是归纳而是臆断或猜想。

现在回看专攻经济法基础理论,应该说问题还很多,它不是单纯用统一口径就可以解决学术争论问题的。

对于一种新的东西,如这里讲的经济法,我们已有不少人来进行研究,那么,这是否能够要求大家观点都相同呢?同时,要不要人为地去搞出不同观点呢?这都完全取决于我们对经济法的认知的正确性程度。如果我们对经济法的认知已经正确,那么再提不同观点就不必要了,人为地搞不同观点也对经济法的发展没有好处。但是,现在的问题是不能说经济法学对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已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即不能说经济法基础理论已经很成熟,所以,现在排斥其他不同观点,尚不能适应我们深化对经济法认识的需要。对于什么是经济法的问题,现在还是需要有一种 “不与人同”的探讨,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经济法究竟有没有涉及超出财产权范围的内容,国家干预是不是公权力干预财产权,而现有的经济法学涉及这个问题还不够深入。

一个人的认识也应当与时俱进,应当在求真务实的过程中改造自己的认识,不与己同,追求有所发现。对于经济法,在我看来它与社会法一起,是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两大现代法律部门,经济法侧重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而社会法则侧重保障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这首先应当与民法等传统私法和行政法等传统公法区别开来。这就关系到对传统的私法与公法应有一个总结,然后再来确定现代法以及现代法中是否也需要有私法与公法的划分等问题。应当认为,我国如果着重把这两个现代法的法律部门建设好,不但将有利于提升我们与发达国家的竞争力,甚至也是我们创造出高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生产力,以及形成更加美好的社会状态的必要手段。因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现代法,是侧重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法,它不同于传统法,传统法是侧重于保障人们的既得利益与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如民法等传统私法以保护社会个体的既得利益为主要内容,行政法等传统公法以保护社会公共的既得利益为主要内容。

由于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问题十分复杂,经济法与社会法也就相当复杂。主要是它们作为部门法,通常存在于有关经济或者社会领域的法律中,这就可能使人们把有关经济的法、有关社会的法称为经济法、社会法。但是,一方面,有关经济或者社会等领域的立法,通常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例如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需要 “编纂民法典,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投资管理、土地管理、能源和矿产资源、农业、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易、平等使用。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法治保障”。〔1〕参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 “ 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之 “(四)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这里可能有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共同来保障市场经济运行。同时,另一方面,同一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也可能存在于多个领域的法律中,如行政法的规范,普遍存在于经济、政治、文化、民生、安全、生态环境等领域的法律中。这都是我们认知经济法需要关注的问题。随着各个领域立法的发展,对于什么是经济法这个复杂问题,也不是一下子能够认识清楚的,本人的认识出现 “不与己同”的情况也是可能发生的,为把问题弄清楚也可能需要 “不与己同”,以此不断修正自己的失误。

编辑部:您提出的 “增量利益关系经济法说”在经济法学界影响很大,自成一派,可以介绍下您提出这一学说的过程吗?

陈乃新:确定经济法的现代法属性,从而把经济法从传统法中分离出来,这是认知经济法的重要的一步。我们把经济法确定为属于现代法,这主要是依据现代社会之前没有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当然,这不等于古代社会没有有关经济的法,有关经济的立法古已有之。经济法属于有关经济的法,但经济法不等于有关经济的法。经济法是近现代社会的产物,它是现代法,这并没有很多疑义,因为这是事实。

那么,经济法是怎样归入现代法的呢?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不过,这需要做些说明:

古罗马法学家提出的法可以分为私法与公法的法域划分,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即 “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 “私益”为依归。把法做这种划分,对法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当然有一定意义。但是,问题在于近现代社会出现的一些问题是以往的民法等私法和行政法等公法所不能处理的,因此就出现了经济法、社会法等,这使得在私法公法划分之外,产生了要不要把法分为传统法与现代法的问题。

从D.乌尔比安(约公元170~228年)的私法公法划分来看,有确定法所适用范围的含义,我们就 “把D.乌尔比安的公私法划分的法域论归结为空间法域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时间法域论,从而,把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社会法与作为传统法的私法(民法)、公法(行政法)区别开来了。我们也因此才能摆脱资本主义以前世界就存在的法权观念和所有权观念的束缚,才能形成经济法权利、社会法权利等现代法权利的理念。但是,突破D.乌尔比安的空间法域论,不是简单地否定空间法域论。例如,在个体小生产转变为社会化生产而新出现了各种经济组织时,也就出现了各种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如公司也享有公司法人财产权。又如,现代国家的政府仍享有行政权。可见,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传统法的私法和公法的这种划分依然有其积极意义。传统法有私法与公法的划分,现代法也可以有私法和公法的划分,私法和公法的划分并不影响传统法和现代法的划分,所以,空间法域论和时间法域论具有兼容性”。〔1〕陈乃新:“论劳动力权是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兼论研究经济法权利应突破三大理论障碍”,载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只不过现代的私法、公法与传统的私法、公法是有所区别的。这主要是受传统法与现代法有区别所致。

自从D.乌尔比安的空间法域论出现后,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约两千年,在这个时期中,人类社会多有变迁,但最重大、影响最深远的变化,应是近现代的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向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变迁,它突破了生产力发展受个人智力体力(劳动力)的局限,为许多人可以组合起来,甚至全人类(只要有需要)可以有机整合起来,向生产的广度与深度进军,向大自然索取财富,开辟了道路。数百年来,人类已经走上了这条不归之路。它正在日益改变着自然界,同时改变着人类社会的一切,当然包括法律制度的改变。这一变迁的核心内容是人的劳动能力(劳动力)的大解放,一是以往人类生产力发展受自然条件的约束,日益被人类劳动力这一特殊的自然力的反作用所冲破;二是人类的一切行为规则都不能不转到对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 “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上来,以调节我们生产行动即劳动力运用造成的比较远的自然影响与社会影响,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目的。我们如果以这一变迁为准,那么就可为解释经济法属于现代法奠定基础。

实际上,马克思在评述1802年英国制定的资本主义工厂法即 《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时,已经说明了现代法的一个特征,“工厂立法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2〕[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53页。马克思这个 “第一次”的用语,不但说明了工厂法在没有工厂的古代社会是不曾有过的法律,而且说明了现代法不是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记载,而是反作用的特征。工厂作为一类用以生产货物的大型工业建筑物,它最初(例如在1771年建于英国殖民地的工厂)并没有大型的自动化机器,那时的工厂纯粹是让一大群从事手工业(如纺织业)的工人聚集起来,一起进行生产。这种做法令工序易于管理,而原料也能更有效地分配,1840年前后的英国,以机器生产为主的工厂基本上取代了手工工厂,从而它最终战胜了封建经济和小商品经济。在人类历史上,工厂一经出现,许多工人在同一个投资者指挥下生产出大量的同种商品,就使商品交换、市场经济也随之大大发展起来,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就开始出现。

可是,它一开始就包含着一种工厂的投资者与劳动者的冲突,即财产权人与劳动力权人的冲突,且这种冲突是现代一切冲突的萌芽。投资者投入工厂的财产是为了增值(通过工厂产品上市交易实现增值),他把投入工厂的财产的一部分用于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等各种为生产商品所需的物的条件;同时,另一部分用于购买劳动力,组织劳动者从事生产、制造商品。因此,就这种生产过程的自发形态而言,一方面是被投资者雇佣的劳动者以其出让劳动力商品获得工资薪金,而另一方面是投资者投资获得利润(资本增值利益)。如果仅仅如此,那么这当中所产生的问题,完全在民法能处理的范围之内。例如,劳动者的劳动力既然按天、按月等出卖给了投资者,那么,投资者就有权要求劳动者一天尽可能多干几小时、每月尽可能多干几天等。迫于市场竞争的压力,投资者只可能加剧这种做法,它也符合商品交换的规则。但是,由于劳动者是人不是物,劳动者就可能因超出生理极限而受不了,甚至发生劳动力再生产的困难,如果任其自发发展,从长远与全局来说,它也可能造成劳动力资源枯竭(当然它也因另有一些变数而不至于使劳动力资源马上枯竭),而这个问题民法等就可能处理不了。

既然民法是要维持投资者与劳动力出卖者的交易秩序的,它就不能对投资者投资合乎民法所获得的利润(增量利益,剩余价值的一种形式或劳动力孳息,下同)作出限制或禁止的规定,即不能作出自己推翻自己的规定;同时,也不能以行政法来限制或禁止投资者投资合乎民法所获得的利润,行政法只能主张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优先,行政主体不能借此侵犯投资者投资以及通过商品生产与市场竞争合法获得利润的权利。现实又有需要对投资者投资合乎民法所获得的利润进行某种限制或禁止,于是,这在它本身具有内在的可限制性的基础上,就历史性地发生了另行制定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的 “工厂法”(马克思称之为第一次这么做的立法),以便既能满足保护投资者投资的财产权益的需要,又能满足保护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劳动力权益的需要。

因此,现在除了已经有的以民法为主要内容的传统私法,以及包括行政法在内的传统公法之外,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向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变迁中,新出现的工厂法(后来演进为劳动法),以及其他的 “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的立法中,都可能主要是保护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劳动力权益或者与之有关的一些法律规范。不过,这需要说明,工厂法以及在其他的 “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的立法,往往可被看作有关经济的立法,这是因为经济过程的复杂性,这些立法并不都只是保护劳动力权益的一些法律规范,而是往往还有一些其他部门的法律规范。例如,在工厂法(劳动法)中,虽然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的法律规范,但因它又有以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给投资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力商品买卖合同为前置,所以在工厂法(劳动法)中也会有劳动力商品买卖合同的民法规范;同时,还有行政主体对投资者(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进行资本逐利进行监管的行政法规范等。

根据上述分析,传统法与现代法的区别主要有三:一是产生的基础不同。传统法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中已经存在,现代法的产生与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有关。二是法所保护的权益不同。传统法以保护财产权益为主要内容,而现代法以保护劳动力权益为主要内容。三是法的形式有所不同。在有关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的法律中,法律规范的部门法集聚特征比较明显或者说集中了各自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很少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容易区别并容易把某些法律归入某个法律部门;但在包括经济法等现代法的法律中,除了有经济法等现代法的法律规范,它往往还有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的部门法规范。这就是说,有关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的部门法特征比较明显,而有关经济法等现代法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虽然可能主要是有关经济法等现代法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但往往也都存在着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总之,经济法作为现代法才能与作为传统法的民法、行政法等区别开来,而不是在同属于传统法中相区别的。

保护劳动力权的经济法,在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的,但不能认为人的劳动力权是不存在的。实际上,劳动力权古已有之,而且它的重要性不比财产权弱,而可能是更为重要的权利。

保护劳动力权的经济法,在古代社会为什么不存在?这是确定经济法是保护劳动力权的现代法,应予回答的一个问题,要不经济法就很难与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相区别。

应当认为,主体对于物(不限于民法所称的物)都是可享有权利的。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但是主体对于可享有权利的物,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它应当包括主体的外在之物与内存之物。一是主体的外在之物,它是指不依赖于主体、在主体外部存在着的物。它包括民法所指称的物,即不包括人的身体本身,而是在人身之外存在的、能被人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以及主体不可控(但可影响)的物,如大气、洋流等资源环境。二是主体的内存之物,由于民法中人的身体已被当作人身权的一种对象而不归入物(实际上人的身体也具有物质性),所以,主体的内存之物,只有人的劳动力(简称人力)了。人力包括 “一个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他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1〕[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54页。它与马力、牛力等动物所具有的力相似,都属于自然力,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自然力。除了它的存在方式是作为人体的一种机能、与人体相结合地存在着这一点之外,它与民法所指称的物具有同质性,在市场经济中它实际上是被当作商品而买卖的。

但是,主体对于其劳动力的权利,在古代社会、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中是没有也不需要以法律来加以保护的。显然,我们如果以有没有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的立法为准来看待经济法,那么,就很难正确回答古代社会究竟是有还是没有经济法的问题,因为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的立法在古代社会也是存在的,那么经济法也应是古已有之,那它就不能作为现代法而与传统法相区别了。为此,我认为古代社会有关经济的法即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是存在的,但是那时没有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一是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中本来就没有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如近现代社会中与保护劳动力权益相关的立法,包括劳动立法、企业立法、竞争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经济的宏观调控立法等也相继出现,而这些立法过去是没有的。二是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中本来也不需要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因为那时 “个体生产者通常都用自己所有的、往往是自己生产的原料,用自己的劳动资料,用自己或家属的手工劳动来制造产品。这样的产品根本用不着他去占有,它自然是属于他的”。〔2〕[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7页。因此,此时还用不着以法律来保护劳动力权。因为通过传统的民法来保护他对产品的所有权就足够了;即便他用的是他买来的原料与租来的劳动资料(工具、土地等),他虽然需要支付对价(法定孳息),但以他自己的劳动所生产的产品的所有权仍然是属于他的。

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出现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这与在这种经济中形成了一种增量利益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相关。在经济领域,增量利益作为新增加的利益(也由使用价值构成),只能有两个源泉:一是民法所称的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它的产生方式有出于自然生成和辅之以人工取得。);二是劳动力孳息。

关于劳动力孳息,这与人的劳动力的使用能创造出大于他自身价值的价值有关。人的劳动力的使用,并非一开始就能这样创造出大于他自身价值的价值。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只有 “生产已经发展到这样一种程度:人的劳动力所能生产的东西超过了单纯维持劳动力所需要的数量;维持更多的劳动力的资料已经具备了;使用这些劳动力的资料也已经具备了;劳动力获得了价值”。这样,此前的氏族之间的战争之处理战俘,就从 “简单地把他们杀掉,在更早的时候甚至把他们吃掉”,改变成了 “让他们活下来,并且使用他们的劳动”。〔1〕[德]恩格斯:“反杜林论”,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9~220页。这证明在具备了劳动的物质条件的基础上,人的劳动力的使用能创造出大于投入的产出,即创造出 “剩余”。而剩余这种增量利益既是一切不劳动者生存的物质支撑,也是人们发展的基础,如恩格斯所说: “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2〕[德]恩格斯:“反杜林论”,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3页。马克思提出,劳动力 “这个商品独特的使用价值,即它是价值的源泉,并且是大于它自身的价值的源泉”。〔3〕[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劳动力孳息,是指人的劳动力的使用,它能成为大于他自身价值的源泉,从而所能创造出的剩余(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则可表现为剩余价值)。应当强调,这只是自然人特有的功能,如智能机器人就不创造剩余价值,因为它与其他机器一样,其价值是在机器人被使用过程中逐步转移到产品中去直至耗尽的,创造剩余价值的仍是制造和操纵智能机器人的自然人;因此,当今世界的一切发展都是由人的劳动力所创造的剩余——劳动力孳息来支撑的,因为天然孳息在社会总的增量利益中的占比也已经微不足道。

剩余或者劳动力孳息古已有之,但是剩余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这种增量利益关系,则是近现代社会才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在近代社会之前,普遍存在着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以及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人们在这种自然经济中,“当时个体生产者通常都用自己所有的、往往是自己生产的原料,用自己的劳动资料,用自己或家属的手工劳动来制造产品。这样的产品根本用不着他去占有,它自然是属于他的”。〔1〕[德]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90页。当然,个体生产者制造产品也是以产出大于投入,以追求剩余或增量利益(劳动力孳息)为目的的,但剩余或增量利益(劳动力孳息)自然是属于他的。此时,就不会发生剩余关系或增量利益(劳动力孳息)关系。不过个体生产者如果自己缺乏生产的物质条件,如缺乏土地、生产工具等,那么他就会通过租借并且给付租金(法定孳息)等方式取得使用权,这里的租金(法定孳息)等也可能是由个体生产者创造的剩余或增量利益(劳动力孳息)转化而来的,但是租金(法定孳息)关系等,是从物权的利益导出的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范围,不属于从劳动力权的利益导出的增量利益关系,即租金(法定孳息)等与承租人是否是用他劳动创造的剩余或增量利益(劳动力孳息)向出租人给付无关,当他的劳动没有创造出剩余或增量利益(劳动力孳息)时,他也得向出租人给付租金(法定孳息)等。总之,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剩余或者劳动力孳息早就存在,但剩余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增量利益关系)还不存在。

已如上述,只有在出现工厂这种社会化生产的组织之时,才出现这种增量利益关系,并逐渐发展为一个增量利益关系体系。如在工厂等社会化生产组织中,由人们共同生产的产品,其产出大于投入的剩余,究竟归属于谁的关系;工厂等社会化生产组织全体员工共同创造出来的增量利益(社会化生产组织的集体的劳动力孳息),通过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的竞争即增量利益如何实现的关系;人们创造出来的增量利益经过市场交易竞争实现后,再经过分配的个人的所得,除了用于投资,最终都须与个人的工资薪金(劳动力的价值)一起,再通过交易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消费品进行生活的消费,并进行劳动力再生产的关系等。现行民法没有调整从劳动力权益导出的增量利益关系,并且它通常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侵权、民事违约等,但可能损害劳动力权益的场合。这种从劳动力利益导出的增量利益关系,也可称之为劳动力孳息关系,经济法则调整这种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总之,剩余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增量利益关系),是在近现代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现在它除了已经在市场主体之间展开,也在政府与市场主体全体之间以及在国际社会中展开了。

编辑部:那如何界定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

陈乃新: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是笔者提出的一个看法。那么,什么是增量利益关系呢?它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及监督行政关系有什么区别呢?

在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首先应当明确它是调整民法、行政法所不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不同几乎用不着证明)。我国1986年制定 《民法通则》,该法第2条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作出了规定,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作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也提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这个说明除了确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之外,还涉及对经济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说明,这就把民法与经济法作出了区分。同时,行文对财产、经济关系采取了联用,这又说明了财产关系与经济关系内容相似。在强调经济法、行政法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时,这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中是否包括了财产关系?这些都给我们继续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提出了一些启示。

但是,这个 “说明”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这个 “说明”是否存在着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看成民法调整了平等主体间的所有经济关系。因为,一提到经济法,该 “说明”只强调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好像横向关系民法全都调整了,与经济法没关系了。这是否是对 《民法通则》第2条作了扩大化的解释呢?应当说,民法只限于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平等主体之间也许还有别的经济关系或者别的社会关系,可由别的法来调整。二是将经济法限于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一方面,难道经济法不能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不属于财产关系的某些经济关系吗?如劳动关系、竞争关系、消费关系等,如果这些关系民法不调整,难道经济法也不能调整吗?另一方面,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如果其中包含了财产关系,那么,民法为什么不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要由经济法来调整呢?如果不包含财产关系,那么,经济法调整的是什么经济关系呢?这都证明并没有因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已有法律规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也已随之解决了。

顺便说明,经济关系的范围应当大于民法所指称的财产(外在之物)关系,它还可包括劳动力(内存之物)关系。民法所指称的财产与劳动力是人们创造财富两个不可或缺的物质要素。既然传统的民法、行政法未关注劳动力关系的调整,那么不妨可由经济法来调整劳动力关系。

同时,这个 “说明”还提出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这也可能使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纠缠起来。实际上,在有关经济的立法中或者说在经济领域的立法中,可能存在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就纵向经济关系或者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言,其中的财产关系仍是由民法调整的(如国债关系),而劳动力关系(增量利益关系,这在下文还将有说明)则由经济法调整;至于政府干预经济发生的经济干预关系,并非经济关系,而是行政关系及监督行政关系,它由行政法调整等。实际上,只要有需要,各个法律部门都有参与调整经济关系的可能。

2017年我国制定了 《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相比于 《民法通则》第2条对民法的调整对象的规定,在主体的提法上有了完善,但调整对象仍无大的差别。至于经济法能否涉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仍须加以说明。事实上,劳动力作为一种物, 《民法通则》和 《民法总则》都没有对之作出明确规定;而经济法也没有明确地、系统地涉及劳动力这种物与物权,只有劳动法明确涉及了劳动权(也未明确涉及劳动力权)。

总之,经济法调整什么社会关系并不很清楚,但它只有调整民法、行政法不调整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这却是成立的。

为什么提出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已如上述,把经济关系分为两类,一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二是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可能有利于区别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但并不能说明经济法究竟调整什么社会关系。为此,本人提出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一说。其理由是:

第一,把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所有传统的法律部门作出一个区分。这是因为民法与行政法是已经分开了的,现在的问题是经济法怎样与民法、行政法等所有传统的法律部门都分开,如果这一点做到了,那么经济法只剩下与现代法的其他法律部门分开的问题了。

第二,民法、行政法等所有传统的法律部门有没有共同的特征,可以将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所有传统的法律部门区别开来呢?已如上述,民法、行政法等所有传统的法律部门的共同特征是有的,也可用于与经济法相区别。其一,传统法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中已经存在,而包括经济法在内的现代法的产生,则与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有关。其二,传统法以保护财产权益为主要内容,而包括经济法在内的现代法以保护劳动力权益为主要内容。其三,传统法各部门的法律规范的集聚特征比较明显,即同一部法律很少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而在包括经济法在内的现代法的法律中,除了有经济法等现代法的法律规范,往往还有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的部门法规范。

这里,着重对第二点传统法(主要分析民法与行政法)以保护财产权益,即都着重对主体既有的、存量的利益的保护为主要内容做些分析:

第一,民法是以保护财产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即着重对主体既有的、存量的利益的保护。例如民法可采取确认所有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来保护物权与债权,当事人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金等)来补救其所受到的损失等,其都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维持原有利益状态。

同时,这里还须说明一点,即现行民法对于孳息利益的保护,是附属于民法对主体既有的、存量的利益保护范围的。现行民法只规定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这不是指取得天然孳息须辅之以人工)就能获得的孳息,如天然牧草等。这是从原物的物权利益导出的与人的生产劳动无关的一种利益。天然孳息是原物的派生之物。它附属于民法对主体既有的、存量的利益的保护范围。那么,法定孳息呢?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它是物在交易中物权人依法可取得的对价利益,因此,它除了是与参照了天然孳息的归属有关之外,物在交易中一方给付法定孳息与另一方取得法定孳息,这只牵涉物权利益在主体之间的流转与易手,社会财富的总量则未变,故它仍属于民法对主体既有的、存量的利益的保护的范围。

除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外,罗马法中还有对加工孳息的确认及其归属的规定。加工孳息,又可称为人工孳息,指需要人力加工才能获得的孳息,如种植收获的果实谷物等。对这种人工孳息,我国现行民法并未作出规定;但人工孳息并非不重要,而且它是从劳动力权益导出的增量利益,这里它是指由劳动的作用可引起的人类财富的增长,不过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在以个体生产为基础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并不会形成人工孳息关系;同时,人工孳息又是指在劳动力成为商品的市场经济中,人的劳动力的使用,能创造出大于他的劳动力自身价值的价值,即为有产者(用人单位)做事的劳动者,不仅在生产着他那由有产者(用人单位)付酬的劳动力的价值,而且还额外地生产剩余价值,这剩余价值就是人工孳息;凡是在劳动力成为商品的市场经济中,都可能形成人工孳息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

第二,传统的行政法也是以保护财产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即也着重对主体既有的、存量的利益的保护。行政法的重心是通过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依法有权按照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干预行政相对人,但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否则就需要补偿;行政主体如违法干预行政相对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的,还应当赔偿,这也是为了维护主体既有的、存量的利益。

总之,包括民法与行政法在内的传统法,是维护主体既有的、存量的利益的,是社会以法律形式对生产、生活过程自发形态的记载。这里,传统法主要是为了保障主体的实然利益,对主体的应然利益仅仅设定为一种可能实现的希望,不保障主体应然利益的必定实现。

但是,经济法维护的则着重是对主体可得的、增量的利益。这种可得的、增量的利益,是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人们的核心利益。这是因为人类社会被卷入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后,陷入了资本逐利的大大小小的漩涡,一方面,它驱动人们疯狂追求资本可得的、增量的利益,经济也随之高速发展;另一方面,它又自发地造成周期性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人体能力危机与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等。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如何规制资本逐利,调整增量利益关系,成了关系到人们生死存亡和国家盛衰荣辱的法律问题。由经济法来调整增量利益关系,规制资本逐利,这正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这里,经济法则主要是为了保障主体的实然利益,从而把应然利益变成可以分步实现的规则,保障主体应然利益的分步实现。

对于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人们往往未予多加关注。这是因为人们在研究经济法时,仍受传统法(私法与公法)框架的束缚,缺乏以现代法与传统法为框架的眼光来认知经济法。同时,也缺乏对有关经济的法律作法律规范分析,把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有关经济的法律)与政府行政干预经济的法混在一起,甚至把政府行政干预经济的法视为经济法,或者把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有关经济的法律)当作了经济法。

微观经济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要指市场经济中的投资者、劳动者、竞争者或经营者、消费者等)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

第一,微观经济法调整在财富创造领域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增量利益关系起源于工厂这种社会化生产组织的出现,工厂的投资者与雇佣劳动者,对于工厂全体员工共同创造的增量利益(社会化生产组织的集体的劳动力孳息)应当如何分配?此前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中是不存在这种问题的,但现在则存在增量利益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的问题了。

第二,微观经济法又调整在市场竞争领域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简称市场竞争关系)。工厂全体员工共同创造的增量利益(社会化生产组织的集体的劳动力孳息),并非创造出来就可分配,而要通过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的竞争,在创造出来的增量利益实现其价值之后才能分配,因而增量利益的实现关系即市场竞争关系也就需要法律调整。

第三,微观经济法又调整在生活消费领域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特指生活消费之劳动力再生产关系)。人们创造出来的增量利益经过市场交易竞争实现其价值后,再经过分配的个人的所得,除了用于投资,最终都须与个人的工资薪金(劳动力的价值)一起,再通过交易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消费品进行生活的消费,并进行劳动力再生产,这种增量利益关系也需要由法律来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调整这些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的法律,在出现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之前是不存在的。它与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民法是不相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微观经济法调整所涉及的是劳动力关系(劳动力是人体的一种机能,是人体内存之物,与人体不可相分离而存在),而现行民法调整所涉及的是人体之外存在的物的关系(现行民法所指称的物是人体之外存在的物,与人体可相分离而存在)。当然,微观经济法调整所涉及的劳动力关系,只限于劳动力孳息关系。这是因为劳动力 “这个商品独特的使用价值,即它是价值的源泉,并且是大于它自身的价值的源泉”。〔1〕[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这就是说,使用劳动力既能创造出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还能创造出大于劳动力商品价值的价值(剩余价值或者劳动力孳息)。由于劳动力商品对于买者来说,是他人体之外存在的物,所以,劳动力商品买卖关系,事实上也被纳入民法调整,《法国民法典》就有关于劳动力的租赁的规定。〔1〕《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参见 《法国民法典》第1708条、第1710条等对劳动力的租赁的规定。而劳动力孳息关系没有被现行民法加以调整,劳动力孳息既非天然孳息,也非法定孳息,如果民法不调整劳动力孳息关系,就不能阻止由经济法来调整这种劳动力孳息关系。

同时还应说明,微观经济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是市场主体之间即市场主体内部的事。至于政府对于以损害劳动者、经营者(市场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劳动力孳息或者增量利益的权益,追逐其利润最大化,或者以滥用劳动力孳息权进行逐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应依法履行其监管职责。由于这是行政主体依照行政法的调整原则与调整方法来调整经济行政关系的,故这类法律规范可归入经济的行政法,而不属于经济法。不过,微观经济法的出现,也促使传统的行政法增加了保护劳动力权益的内容,但行政法并不直接调整劳动力关系。

宏观经济法调整不是平等主体的国家与市场主体全体(主要是政府与企业全体等)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简称经济宏观调控关系)。

在市场经济中存在不是平等主体的国家与市场主体全体(主要是政府与企业全体等)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这是一种新的经济关系,不但民法、行政法不调整,而且微观经济法也不调整,它由宏观经济法来调整。

当前,由于我国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就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资本逐利竞争则是启动和维持市场经济运行的必需。现行民法、行政法等不禁止资本逐利竞争,也保护正当的资本逐利利益;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与调整不是平等主体的国家与市场主体全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的宏观经济法,也不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这是保障市场决定资源配置、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需要。但是,以资本逐利竞争驱动市场经济运行,固然可促进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必会带来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人体能力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等。这是资本逐利竞争所必然存在的一种内生性弊端。

自从出现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以来,资本自发地逐利竞争带来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人体能力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等,常常造成了市场失灵;况且在市场经济中的投资者、劳动者、竞争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之间,还相互以损害增量利益进行资本逐利,这又加剧加深了这些危机,造成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受阻甚至倒退。这不但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还损害了政府的利益。

因此,在市场经济中,由行政法来惩罚投资者、劳动者、竞争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之间以相互损害增量利益进行资本逐利,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自然有利于缓和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人体能力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等;但是,问题在于市场经济中的投资者、劳动者、竞争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之间,即使没有相互损害增量利益,仅仅是进行合法的资本逐利竞争,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民法、行政法与微观经济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它也会使市场主体为了其个体的近期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行为,而引发整体不经济和持续不经济,影响国家的整体经济的发展,从而也会造成市场主体全体(财产权人与劳动力权益享有者)自身的不普遍经济与不持续经济的后果,例如它会引发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等。这是由于资本逐利竞争以投资营利为目的,而生产以消费为目的,两者存在着内在冲突。这种情况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不会发生,但在市场经济中则不可避免。

政府是怎样介入经济的呢?因为市场主体即使是合法的资本逐利竞争,也会带来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等,从而危害国家的整体经济的发展,政府收益也因此受到损害,政府自然有权介入经济;但此时政府不能通过新增税收立法对不景气的企业新增税收,或者实行货币的财政发行(可能引起通货膨胀)等来弥补损失,这都会加剧危机。同时,政府作为全社会的正式代表,当然也有促进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的职责,政府不是只为弥补自身受损而介入经济,而是需要从保障市场主体可普遍可持续进行资本逐利竞争,从修复市场失灵,维持市场经济运行的意义上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促进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从而也维护了自身的收益。政府如此介入经济,使政府与市场主体全体之间形成了以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增进为媒介的合作共赢关系。显然,这里需要经济法规范,不是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私法自治的规范,而是对政府从事经济宏观调控的国民经济管理劳动行为的规范。

政府这种经济法行为完全不同于以行政法授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主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这里,经济法是要把政府与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纳入共同满足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发展的需要并共享其利的法治轨道。它既不是政府单纯为了弥补自己利益的损失,也不是迫使市场经济主体服从政府单向的行政强制(这种强制只适用于对加害市场经济主体与社会整体利益而违法进行资本逐利的主体)。根据这种分析,可以说政府终于也被卷入增量利益关系(剩余价值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之中。实际上,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政府已经不仅仅是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它还是一种经营公共物品的社会劳动组织,一种行使其劳动力权益,执行促进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可持续健康发展的职能,并参与国际竞争的主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调整的关系才与行政法调整的关系相区别。

对于经济宏观调控,根据我国 《宪法》第15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就是为了规制宏观调控行为而作出的宪法性规定。因此,宏观的经济法正是政府在履行国民经济管理,进行经济宏观调控中,为实际产生社会整体增量利益,保障市场主体可普遍可持续进行资本逐利竞争的立法。它也就是调整不是平等主体的国家与市场主体全体(主要是政府与企业全体等)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简称经济宏观调控关系),以及有关政府国民经济劳动力行为的法律规范,以保障投资者、劳动者与政府得到共赢。这就是说,政府必须为全社会提供一种促进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必要劳动,宏观经济法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才是必要的。它明显不同于政府以行政权来干预市场主体的立法,但经济宏观调控的立法,则可能需要通过特定的国家机构针对具体的相对人即个体市场主体,分别采取行政法的手段、民法的手段,甚至采取刑法的手段等加以实施,这当中的法律规范都不应当被归入宏观经济法之中,而应分别归入行政法、民法或者刑法等,但这也促使这些法律部门有了保护劳动力权益的内容。

因此,在经济宏观调控的立法中,都要按照我国 《宪法》第27条有关 “实行工作责任制”〔1〕《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等的规定,从劳动力权益的角度来对待政府的经济宏观调控行为,明确政府对国家、对人民、对全体市场主体运用国民经济管理劳动力的权利和义务,由经济法来调整宏观经济领域的增量利益关系,并实行 “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2〕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页。的经济法的调整原则,避免政府公职人员 “吃大锅饭”和促进效率的提高。这就是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法制保障的必要选择。这里,为了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使投资者、劳动者与政府得到共赢,在法制保障上就必须以共同的标准,即必须以劳动创造财富为共同标准来衡量,它既不能采取财产多寡的标准,也不能采取权力大小的标准,这是因为财产不会自动创造出财富,权力干预经济也不能创造财富,“人世间的一切幸福都是要靠辛勤的劳动来创造的”。〔1〕“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常委同中外记者见面习近平讲话”,载http://www.xinhuanet.com/18cpcnc/zhibo/18da/ /,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0月18日。

此外,除了上述对经济法(包括微观经济法与宏观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的分析,我们这里还必须说明我国涉外增量利益关系的经济法调整问题。由于当今世界还没有统一,因此,世界范围达成的一些配置增量利益的国际公约、多边与双边条约等,常常得不到全面实施,而常会出现个别国家或某些国家为其资本逐利的需要,实行单边主义、贸易保护主义,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甚至采取战争威胁等,来夺取他国甚至国际社会的增量利益。这当然会加剧加深国际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人体能力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等。我们也只能通过在涉外经济法中规定应对措施来保护本国在资本逐利的国际竞争中,因为自己对世界的增量利益做出了贡献而应得的增量利益。由于这也是以国家为本位的,所以涉外经济法可归入宏观经济法,成为宏观经济法的特别法。

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使经济法成了现代法,并因此而与传统法相区别。那么,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与传统法中的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及监督行政关系相比,究竟有什么样的本质区别呢?

增量利益关系,是从人与人之间就经济生活上增加物质利益数量来描述的关系。人类在经济生活上增加物质利益数量,它的来源只有两个:一是天然孳息;〔2〕法定孳息与当事人约定或与交易习惯有关,不问其源于天然还是人工。二是劳动力的使用所能创造出的大于它自身价值的价值(剩余价值)。〔3〕智能机器人不能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智能机器人可以看作是生产设备,因为只有人才可以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人之所以创造剩余价值是因为人作为劳动力是资本家用一定价格购买的,这个价格是以工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实际人创造的价值要高于工资,可以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人的工资是用来劳动力再生的。但是机器人没有工资(除非你想付给它工资),它的劳动力没有价值衡量方式,它也没有办法再生劳动力,所以机器人和生产设备是一样的,它会慢慢损耗。这时,创造剩余价值和价值的是操作机器人的工人。而且,在现代社会中,天然孳息这种形式的增量利益,在全社会的增量利益总量中的占比已经不大,对人类的经济生活已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从增量利益的来源来说,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由于剩余价值是劳动力创造的,增量利益关系就是剩余价值关系,或者说就是劳动力孳息关系,而劳动力孳息关系正是一种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新出现的物质利益关系。经济法正是通过调整增量利益关系来保护劳动力权,这就是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的本质。

由于未能真正弄清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了解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是剩余价值关系,从而是劳动力孳息关系,因此,经济法学也难以拿出自己的经济法的权利理论。现行的经济领域的立法,也很少有经济法权利的规定。现在,在微观领域的经济立法中通常是用投资者权益、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经营者权利(如经营自主权)、消费者的权利等来表示的;在宏观领域的经济立法,现在也只有关于宏观调控权等学术上的称谓,有关法律条文则只有政府有关部门的职权、职责的规定,如 《预算法》 (2018年修正)的第二章就规定了 “预算管理职权”,又如 《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第4条就是对中国人民银行须履行职责的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经理国库;(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应当认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形态应为劳动力权益。

劳动力权益是指自然人个人对天然属于他自己的劳动力为他自己利益所用的权利,也包括由自然人个人结合而成的群体的结合劳动力权益。

劳动力权益的权利客体是劳动力,而人的劳动力是 “一种自然力”,〔2〕[德]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页。是一种特殊的自然力。它属于物,一种特殊的物。在劳动力是商品的市场经济中,劳动力这种自然力、这种物的特殊性主要可概括为四点:

第一,劳动力依附于人体而存在,是人体的一种机能,是人体之内存在的一种物,它在劳动力商品的买与卖中具有特殊性。劳动力商品对出让者而言,两者具有不可分离性,劳动力是出让者的人体内在的物。劳动力商品对受让者而言,受让者对出让者出让的劳动力,虽然可把它当作他的人体外存在的物(劳动力商品),归入现行民法的物(动产)范围,但因劳动力对出让者而言是人体内的物,出让者不能像人体外存在的物那样进行交付。这与马力、牛力等就不相同,虽然马力、牛力与马、牛也不能分离,但因为马力、牛力等是受人所控制的物,人可以通过交付马、牛等供人驱使,完成对马力、牛力等的交付。人只能通过被雇佣,且通过人使用其劳动力进行劳动,来交付劳动力。

由于劳动力依附于人体而存在,是人体的一种机能,是人体之内存的一种物,所以,它天然属于自然人个人所有,不可能发生归属权争议,不需要设立劳动力所有权制度,也没有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劳动力只能由劳动力权人自己使用;但应当认可劳动力天然属于自然人个人,并须设定劳动力为谁所用的劳动力所用权制度。此外,劳动力权人离职,劳动力也会随之被带走;劳动力也不能继承,随着劳动力权人的伤病、年老和死亡等,人的劳动力也会随之消减、丧失。

第二,劳动力商品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马克思提出,劳动力 “这个商品独特的使用价值,即它是价值的源泉,并且是大于它自身的价值的源泉”,〔1〕[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这是劳动力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特征。人的劳动力的使用,能创造出大于他的劳动力自身价值的价值,即为有产者(用人单位)做事的劳动者,不仅再生产着他那由有产者(用人单位)付酬的劳动力的价值,而且还额外地生产剩余价值。这剩余价值可称为劳动力孳息。关于孳息,它本为原物之对称,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那么,劳动力商品的使用所产生的大于它自身价值(劳动力商品的价格)的额外收益(包括利润等形式出现的剩余价值),就也可被认为是原物即劳动力商品之对称的孳息(劳动力孳息)。罗马法中有对加工孳息(又称人工孳息)归属的规定,就可延伸到劳动力成为商品时对劳动力孳息的规定。那么,这种劳动力孳息又有什么意义呢?恩格斯说:“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可见,在劳动力成为商品时,劳动力孳息权关系到人们的发展权(尤其是智力发展权)。

第三,人的劳动力是人类社会所面对的物质世界之中唯一的一种能动性的物。“劳动力的使用就是劳动本身。”〔2〕[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以便以自身的活动来连接、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人自身作为一种自然力与自然物质相对立。为了在对自身生活有用的形式上占有自然物质,人就使他身上的自然力——臂和腿、头和手运动起来。”〔1〕[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208页。劳动力这种能动性的物,实际上它永远控制在劳动力权益人手中,虽然 “从劳动所受的自然制约性中才产生出如下的情况:一个除自己的劳动力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的人,在任何的社会和文化的状态中,都不得不为占有劳动的物质条件的他人做奴隶。他只有得到他人的允许才能劳动,因而只有得到他人的允许才能生存”。〔2〕[德]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页。不过,劳动力权益人也不会听任占有劳动的物质条件的他人,以劳动力商品买卖为由,在财富创造领域滥用其占有劳动的物质条件的优势,违反等价交换原则,迫使劳动力权益人创造剩余价值归其所有。

劳动力不可能产生归属争议,但可能产生劳动力为谁所用的问题。如果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以法制保障劳动力权益人获得劳动力的价值和得以分享剩余价值,使劳动力更多地为他自己的利益所用,这对实际控制着劳动力这种能动性的物的劳动力权益人来说,无疑有利于提高他们劳动的积极性,有利于他们的劳动力的再生产(包括人口增长与劳动力素质提高),也将更多更好地吸引国内外人才,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理,如果对资本以损害劳动力权益人的发展权益甚至生存权益追逐利润不加限制与调节,以致造成各种危机,那么,控制着劳动力这种能动性的物的劳动力权益人也可能把它转化为革命暴力。

第四,劳动力的运转与现行民法所指称的物的运转不同。如果以市场经济中劳动力商品的转让为起点(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个体工商户、农户的生产经营不吸纳他人劳动力的,无这个环节),那么,接着就是劳动力的生产经营性的耗费;然后劳动力(通常是许多人协作形成的结合劳动力)创造的成果在竞争性交易中的实现,并进行分配;再通过交易进行生活的消费与劳动力的再生产(尚有剩余的可存入银行获得法定孳息等),如此进入新一轮的循环。劳动力的这种运转,与人体之外存在的物的运转,即从财产的归属、流转和继承(如果是企业则是终止与清算)的运转是不相同的。针对人体之外存在的物的运转方式,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债法与继承法等制度,那么,相应的对劳动力运转方式不同,它的法律制度设计也必会与民事法律制度有所不同。

分析与说明劳动力有四个特征,确定劳动力权益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那是为了使经济法担任起保护主体的劳动力孳息利益的重任,防范和消减过剩的经济危机等,实现平衡发展与充分发展,使经济从高速增长转变为高质量发展,以促进劳动者、投资者与政府的合作共赢,保障市场经济所能容纳的生产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力、一种特殊的物,可从它与现行民法所指称的物,都是人类社会创造物质财富的物质条件,最终具有同质性的角度,使劳动力权益入民法;而民法作为 “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1〕[德]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9页。准则的法,本来也应当把人体之外存在的物,与人体之内存在的物(劳动力)都揽入其中加以规定。但现行民法没有这么做,历史上著名的 《法国民法典》 (1804年)有对劳动力的租赁,即把劳动力当作物,并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也限于劳动力商品价值的权利,没有涉及劳动力商品(独特的物)独特的使用价值的全部权利,即既包括它自身的价值的权利,又包括大于它自身价值的价值(剩余价值)的权利。罗马法虽有对加工孳息的确认及其归属的规定,但这也并没有为现行民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采纳。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法(最早从1802年英国的 《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开始)就在民法之外对劳动权作出了一定的倾斜性保护,实际上,这回避了雇佣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而劳动力权益也没有一个相应的法律部门来作基本的规定,劳动法就缺乏基本的劳动力权益的支撑。由于劳动只是劳动能力即劳动力的运用,而且劳动没有大小之分,不能用金钱衡量;劳动力却有大小之分,劳动力的使用价值与价值,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可见,劳动力与劳动相比,劳动力更具有根本性,如同债权的基础在物权,劳动权的基础则在劳动力权益。劳动权离开劳动力权益是一种无根的权利,甚至缺乏可保护性。再说,社会的财富本来就是工人、农民和劳动知识分子创造的,他们的劳动权用不着倾斜保护,劳动者只需要他劳动创造的权益与有产者的财产权益能受到同等的保护即为公平。所以,劳动法若只规定了劳动力商品价值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即使另加了一些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权利,作为对劳动权的倾斜保护,这也是不够名正言顺的。

我认为,劳动力商品的权利(也可称为劳动力产权),基本应包括两项:一项是劳动力商品价值的权利,这是劳动者履行了为用人单位劳动,在等价交换(等价有偿)基础上取得工资薪金的权利,这是现行民法也保护的。另一项是劳动者对其劳动力商品的使用所创造的、大于劳动力商品价值的价值(剩余价值)的权利。但因劳动者在财富创造领域受到了用人单位或投资者掌控的生产的物质条件的优势的逼迫,他不但得不到相应权利,反而不得不履行为有产者创造剩余价值的义务。这里,劳动者并不是不想得到剩余价值的权利或者劳动力孳息权(也是发展权),也不是没有理由得到这种权利,而是现在尚未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社会就仍处在 “历史的进步整个说来只是极少数特权者的事,广大群众则不得不为自己谋取微薄的生活资料,而且还必须为特权者不断增殖财富”〔1〕[德]恩格斯:“卡尔·马克思”,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页。的状况。所以,经济法担任起保护主体的劳动力孳息利益的责任,就是对一部分人的发展是以另一部分人的不发展为代价的挑战,是为了公平保护人们的发展权。这是问题的关键,劳动力权益的其他方面都以此为核心。

再联系我国的国情来分析,我国 《民法典》物权编除了规定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外,对加工孳息或者劳动力孳息并未提及。同时,《劳动法》也没有对劳动力孳息作出规定,这使劳动力孳息成了法制未开垦的一块处女地。为什么会这样呢?这是因为我国立法体制下不认为劳动关系是民事关系,不归民法调整,但《劳动法》也没有对劳动力孳息关系进行调整。这个观念的形成,与我国存在着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否认劳动力是商品,劳动力也生产剩余价值紧密相关。因为劳动力是商品是资本主义经济的特征,剩余价值是资本家剥削劳动者的一个范畴。

实际上,如果我国已经实行了单一的全面的全民所有制,那么,劳动力也就不再是商品,也不存在剩余价值;在这个自由人的联合体中的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利益就会得到同等的保护。可是,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所困,还不能实行单一的全面的全民所有制(只要存在两种公有制,两者之间也会存在商品关系),还必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使两种公有制能在国内外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壮大。在这种情况下,已有的全民所有制可以发挥保障全体人民的生存与发展利益的功能,但它要受其发展程度以及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的制约,即它还没法把全体人民的生存与发展利益包办下来。

另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全民所有制的资产或者说国有资产投入生产经营的部分,与民营资本、引进的外资一样,是以国有资本的方式投入了资本逐利竞争,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的。通过市场经济壮大全民所有制,也是必要的选择。为了保障国有资本,民营资本与外资同在市场经济中实行资本逐利的公平竞争,劳动力就只能是商品,由市场来决定劳动力资源的配置也不可避免。那么,国家出资企业与在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的劳动力,便都生产剩余价值,只是国家出资企业更可能让劳动力权益人享有劳动力孳息权(通过设定劳动力股权等),而且这正是动员与依靠广大劳动者致力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的主要法律措施。在国家出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普遍允许劳动力权益人享有劳动力孳息权,无疑有利于促进平衡发展与充分发展。

至于这与劳动者在全民所有制中的权利义务是否有冲突?那是不存在冲突的。因为劳动者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有分享利润(劳动力孳息的表现)的权利,他也以自己的劳动承担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同时,这个劳动者也通过履行纳税义务等,从国家那里享有均等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他对全民所有制财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义务,也并没有变。

根据以上分析,在劳动力孳息成了法制未开垦的一块处女地的情况下,由经济法通过保护劳动力权益,来保护劳动力权益人的劳动力孳息利益,对实现共同发展的意义是极为重大的。

编辑部:很多年来,您一直倡导理性之经济法,主张创制保障劳动者、投资者与政府合作共赢的经济法典,可以介绍下您在这方面的想法吗?

陈乃新: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肯定只能在与相近的法律部门相比较存在着不相同的地方,但又为社会生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下,才有存在与发展空间的。经济法与相近的法律部门相比较存在着不相同的地方,这主要是与民法商法(这里的商法是指民商合一的商法)、行政法这两个法律部门相比较,而经济法又为社会生活所必不可少,也是可加以证明的。

上文已经说明,经济法中的微观经济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要指市场经济中的投资者、劳动者、竞争者或经营者、消费者等)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这使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不相同。经济法中的宏观经济法调整不是平等主体的国家与市场主体全体(主要是政府与企业全体等)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简称经济宏观调控关系),这又使经济法与行政法不相同。

实际上,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都不相同的根源在于经济法是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新产生的一个现代法部门,它根本不是国家以行政权干预经济的法,也不是保障主体既有财产人身利益的民法商法,而是平等主体之间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剩余价值的创造、实现与分享的法。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劳动力成了商品,因而在微观经济领域产生了一种人们协作创造财富又如何分配的关系,以及人们协作创造财富如何竞争实现和进入生活消费的增量利益关系;同时,在宏观经济领域也发生了为消除资本逐利竞争、市场主体个体的近期的经济行为必然造成整体不经济长期不经济的弊端,政府怎样从自己利益的关心上,以经济宏观调控促成市场主体可普遍可持续进行资本逐利竞争,以促进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增长,并分享这种利益的关系。这两类关系都是劳动力孳息关系或者剩余价值关系。

因此,所谓经济法的理性就是要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在各为其利的资本逐利竞争中,保护劳动力权益,使劳动者、投资者与政府能够从自己利益的关心上达到剩余价值的同创共享、合作共赢,从而能促进平衡发展与充分发展,使市场经济所能容纳的生产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从世界上有经济法的一些国家看,以经济法来保护劳动力权益是不可缺少的。显然,以民法商法来保护财产权,以及由行政法来惩罚侵犯财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也许在以个体生产为基础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已能满足经济法治的需要。当然,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以民法商法来保护财产权,以及由行政法来惩罚侵犯财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仍然是需要的。但是,问题在于这是不够的。民法商法对主体合法占有财产不分多少,并对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一律加以同等的保护;行政法又因保护劳动力权益的法律缺失(民法以及劳动法等都未规定劳动力权益,经济法又被当作国家以行政权干预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而对侵犯劳动力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也未予涉及。那么,市场经济中资本逐利竞争就日益导致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人体能力危机与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市场经济所能容纳的生产力日益走到了尽头。如果缺乏经济法的有效调整,甚至也可能引发世界大战等,以极端方式来实现生存与发展利益的再平衡。

从世界上承认经济法的一些国家看,我们也不难发现在各国所制定的有关经济的法律中,也或多或少地有一些保护劳动力权益的法律规范,但是,因为保护劳动力权益缺乏一个基本的法律,或者说缺乏经济法典,以致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体系很不完备。现在,随着劳动力孳息利益或者剩余价值利益的冲突已经在全世界展开,我国是坚持在市场经济中合作共赢的,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我国也已把经济法列为七大法律部门之一,我国有率先创制全面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典的必要与可能。

创制全面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典,其主要内容应为:

(1)总则,包括:基本原则,特别财产权之劳动力权益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劳动力权益的保护。

(2)劳动力权益,包括:一般规定(劳动力天然归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自然人劳动力自主使用权等),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主体的劳动力权益(分为自然人个人的劳动力权益与自然人组合体的结合劳动力权益),非物质生产领域的主体的劳动力权益(包括国家机构公职人员的特别劳动力权益)。

(3)劳动力所用权,包括:一般规定,劳动力所用权出让人的劳动力产权(劳动力商品价格权即工资薪金权,以劳动力股权或劳动力出资利润分享权等为表现形式的劳动力孳息权),劳动力所用权受让人的劳动力消费权(雇佣权、聘用权)。

(4)劳动力竞争权。

(5)劳动力再生产权。

(6)国家机构公职人员劳动力权益的特别规定。

(7)智力权的特别规定。

(8)劳动力素质经营权的特别规定。

这几项内容内在地存在着一定的逻辑联系:第一方面主要是关于确认、设定与保护劳动力权益的原则规定,它统率其他七个方面。第二方面是对劳动力权益的总规定,包括劳动力天然归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自然人劳动力自主使用权等;以及劳动力权益分为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主体的劳动力权益(分为自然人个人的劳动力权益与自然人组合体的结合劳动力权益),以及非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主体的劳动力权益(包括国家机构公职人员的特别劳动力权益)。第三、四、五方面是微观经济法之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主体的劳动力运转(包括劳动力的所用权、竞争权与再生产权的循环)的秩序。第六方面是宏观经济法之非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主体的劳动力权益的特别规定。第七方面是劳动力权益之智力权的特别规定。第八方面是劳动力素质经营权(人力资本投资权利)的特别规定。

这里,核心是直接物质生产领域与非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主体的、以劳动力股权或劳动力出资利润分享权等为表现形式的劳动力孳息权。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进行资本逐利竞争,要想达到资产保值增值与可持续保值增值,这必须有直接物质生产领域与非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广大劳动力权益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的支持,光靠投资者、有产者少数人是不行的。由于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直接物质生产领域与非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广大劳动力权益人,在市场经济中仅仅只能得到他劳动力商品价值的利益,得不到他劳动力商品的使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或者劳动力孳息的利益,那就休想要他们能积极地创造性地为他人发财致富去创造剩余价值。非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广大劳动力权益人,也不会积极地创造性地去从事国民经济管理劳动、经济宏观调控等。因为劳动力权益人是享有劳动力天然归属权以及劳动力自主使用权的主体,他的劳动力不会让他人任人摆布的。当然,劳动力权益人在全民所有制中,他虽然也要求得到劳动力孳息的利益,但他也要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履行义务,而且这也并不排除他依法向国家纳税和履行社会法规定的义务,而不是什么 “不折不扣的劳动所得”。

在微观经济领域,要保障劳动力权益人的劳动力孳息的权益,它虽然首先要在财富创造领域,以法律保护其劳动力为自己所用的权利,但是如果在市场交易竞争中不能实现他们协作所创造的劳动力孳息,那么分享劳动力孳息的利益就会落空,所以还需要有保护劳动力竞争权的法律,使他们所协作创造的劳动力孳息得以实现。进而劳动力权益人分享了他们协作所创造的劳动力孳息,可以作为工资薪金的追加用于消费(特别是用于提高劳动力素质的消费,属于人力资本投资),由于存在市场经济,从而必须经过交易才能获得他自己所需的消费品,但是以损害消费者权益进行的资本逐利,也可能损害自然人个人劳动力再生产或劳动力孳息的个人的最终实现,所以还需要有保护劳动力再生产权的法律。

在宏观经济领域,要保障劳动力权益人的劳动力孳息的权益,主要通过经济宏观调控绩效评估立法,工作责任制立法和公益诉讼立法等来处理。这里,只不过是国家机构公职人员劳动力孳息权益的保护,需要联系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增长与可持续增长的情况来进行而已。经济宏观调控就其核心内容来说,在市场经济中对主体已有民法商法、行政法等保护其财产权利益的同时,也要对主体的劳动力权益实行同等的保护,以达到平衡发展与充分发展。

关于智力权的特别规定,是劳动力权益中的一个特别问题。智力在劳动力中处于最主要最重要的地位,其中,与物质财富创造有关的智力成果的运用,对提高全社会的生产力有特殊作用。因此,对劳动力权益之智力权应予以特别保护,即法律赋予智力权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一定的垄断权,以使他获得与他的智力成果对促进社会生产力相应的合理比例的劳动力孳息利益。

关于劳动力素质经营权的特别规定,这并非直接是有关劳动力权益的规定,是因为劳动力权益人要更多地获得劳动力孳息利益,就必须提高劳动力素质和更好地提供智力成果,这就需要加强对人力资本投资权利或劳动力素质经营权的保护,以提高人力资本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这包括人力资本投资人对以人力资本出资者获得劳动力孳息利益可分享的权利,人力资本自行投资的劳动力孳息利益是归属他自己的权利。

除了经济法着重围绕直接物质生产领域与非直接物质生产领域的主体的、以劳动力股权或劳动力出资利润分享权等为表现形式的劳动力孳息权,对劳动力权益作出系统规定之外,因为有了经济法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系统规定,那么,这可给其他法律部门共同来全面保护劳动力权益明确了分工:如劳动力商品价值的权利民法可作出规定,并通过劳动法细化其规定;促使行政法对侵害劳动力权益进行资本逐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实行行政处罚;通过社会法,保护履行了 “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1〕[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页。的社会公益义务,从而履行了劳动力再生产(人口增长与素质提高)的社会公益义务的主体理应享有的社会公益权利等;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也直接调整劳动力关系。正如财产权、人身权也不都全靠民法保护,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和刑法等也从不同角度加以保护,但这些法也并不直接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编辑部:另外,您提出在剩余价值法权化中重建马克思主张的 “个人所有制”,很有创新性。

陈乃新:马克思在其 《资本论》中提出 “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2〕[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74页。马克思这一关于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设想,对我们构建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有极大的意义。经济法实际上就是我们需要重新建立的个人所有制的法律形式。

马克思所说的需要重新建立的个人所有制,一般认为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消费资料个人所有制。这种理解当然有其道理,特别是在实现了单一的全面的全民所有制的时候,确实就只有消费资料才是个人所有制了。这里,对于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马克思确实是说了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但他也没说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重新建立消费资料个人所有制,而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即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因此,这里并未强调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更不是指在单一的全面的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社会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而且消费资料事实上历来都是属于个人所有的,因而也无所谓重新建立这种个人所有制。

需要重新建立的个人所有制,一是这种个人所有制应当是过去已经存在着的,但一度不存在了;二是这种个人所有制在现有条件下又是需要与可以建立的。那么,这只能是一度在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基础上存在过的劳动力的个人所有制,并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可以重新建立的个人所有制,即重新建立劳动力个人所有制了。这种劳动力个人所有制可以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重新建立,它包括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通过革命并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时,所重新建立劳动力个人所有制;也包括在未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但已具备了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时,不得不有所重新建立的劳动力个人所有制,因为资本主义也得应付损害劳动力权益引发的经济危机等,其中劳动法等就有调节经济、增加就业等规定,包括1802年英国制定的 《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就有保护劳动力权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某些内容。

当然,在我国是需要和可能重新建立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马克思、恩格斯在 《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1〕[德]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7页。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劳动力权益人按照劳动力个人所有制获得的社会产品,包括劳动力商品的价值与剩余价值(劳动力孳息)利益,就是对以个体生产为基础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就存在的,现在又需要重新建立的个人所有制所要实现的利益目标。换言之,这是在社会生产力制约下不能建立单一的全面的全民所有制,而只能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上,所需要和能够重新建立的个人所有制。

重新建立的这种劳动力个人所有制,将贯彻于社会主义这个很长的历史阶段,直至到劳动被当作生活的第一需要而不再是谋生手段之时为止。

重新建立这种劳动力个人所有制,只有在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下才能主动做到。当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资本主义国家也会在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人体能力危机与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的日益加深加剧中,在资本关系内部一切可能的限度内,对剩余价值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做些调节。近代,从社会化生产作为商品生产的新形式出现以来,以个体生产为基础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经消退,但 “社会化的生产资料和产品还像从前一样被当作个人的生产资料和产品来处理”,〔1〕[德]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7~428页。从而为资本家所占有。社会化生产组织(主要指企业)全体员工所创造的利润(劳动力孳息或剩余价值的表现形式),被当作投资者所投资产的天然孳息而归属于投资者所有;承包或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投资人也可以通过法定孳息(租金等)方式,占有全体员工所创造的一定的利润。

因此,总的说来,这已经历史地被资本主义国家作为法定的不可移易的经济定律,强迫全社会遵循。出于应对经济危机等的需要,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对剩余价值利益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做些调节,但对广大的雇佣劳动者运用自己劳动力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权益,也不会真正给予全面的法律支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则通常是通过贸易壁垒、货币手段、对外经济制裁、对外战争等来转嫁经济危机,从掠夺别国的剩余价值利益或者劳动力孳息中找出路。广大的雇佣劳动者只能(在时有发生的经济危机等的情况下)或好或坏地得到其劳动力商品价值的利益,他们的劳动力仍只能处在商品的地位而难以获得他们劳动力所创造的全部价值的利益。这不仅仅是广大的雇佣劳动者的悲哀,也是全社会终于必然失去发展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源。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我们不只是要通过市场经济来发展生产力,而且还要利用市场经济以造福于民来发展生产力。我们在市场经济中坚持社会主义,而社会主义就是 “要把人的劳动力从它作为商品的地位解放出来”,〔2〕[德]恩格斯:“反杜林论”,载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9页。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地扩大对劳动力权益人的劳动力孳息权益的法律保护。眼下,既然我国还没有实现单一的全面的全民所有制,在通过国家向社会征税,用之于国家生产公共物品、公共服务,再提供给全体人民均等利用,还不能充分供给的情况下,一方面继续通过完善这种剩余价值的再分配,调节剩余价值关系或劳动力孳息关系,使劳动力权益人更好地依法获得劳动力孳息利益;另一方面,在剩余价值的初次分配中就依法保护以劳动力股权或劳动力出资利润分享权等为表现形式的劳动力孳息权,把劳动力权益人的劳动力从它作为商品的地位解放出来,普遍地持久地做到人的全面发展!经济法将剩余价值法权化,来重新建立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魅力就在于此。

当前,对我国来说,正好是完善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的重要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们要处理好这一个矛盾,要实现从高速度增长向高质量发展的转变,就必须完善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更好地重新建立劳动力个人所有制,而这必定能够把亿万人民参加市场经济的积极性调动起来,把他们决胜市场经济的伟大力量发挥出来!

当今,市场经济整个说来已经覆盖了全世界。因此,市场主体以资本逐利竞争为核心内容的经济活动,也日益在全世界展开,从而全球经济的周期性、市场失灵,以及经济危机、人体能力危机与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也在世界范围时有发生并出现加剧加深趋势。为此,国际社会也需要有能够防范与消减这些危机的措施,来调整国际的剩余价值关系或者劳动力孳息关系,以增加有支付能力的消费,扩大市场容量;同时提高劳动力素质与增加高科技供给,达到合作共赢。任何采取贸易战、单边主义等措施,以损害他人他国的发展权益来维护自己的发展利益的行为,不但具有不正当性,而且最终必会造成共损。因此,国际的经济法也应成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项法律措施得到重视。如果我国能够率先创制出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这也将成为我国对世界法制进步的一个贡献。

编辑部:您主张构建理性经济法,它有什么特色?

陈乃新:制定与实施经济法,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它并不是对社会生活中自生自发秩序的记录,而是具有很强的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的特点。近现代社会以保护劳动力权益为内容的经济法,从形式上说,它始于1802年英国制定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一法律规定,禁止纺织工厂使用9岁以下学徒,并且规定18岁以下的学徒其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和禁止学徒在晚9时至次日凌晨5时之间从事夜间工作。该法被认为是资产阶级 “工厂立法”开端,资本主义工厂法现已发展为劳动法。〔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说出版社1992年版,第155页。粗看起来,它是最早的一部关于工作时间的立法,但是按照劳动力商品的买卖而言,保护财产权的民法确认,工厂购买了学徒的劳动力,怎样使用学徒的劳动力完全是劳动力商品的买者的事,既与劳动力商品的卖者无关,也与国家无关。工厂法对工作时间作出规定,就是对私法自治的干预,违反了劳动力商品交易的自生自发秩序。

而实际上,这里工厂法并没有直接侵犯劳动力商品的买者的财产权,没有对私法自治进行直接的干预,而是对学徒的劳动力权益作出了某种确认,学徒作为劳动力商品的卖者,有权要求劳动力商品的买者不得超出劳动力再生产许可的界限强制学徒使用其劳动力进行劳动,不得违反等价交换原则占有学徒创造的剩余价值(虽然市场竞争在迫使劳动力商品的卖者这样做)。因此,这是在民法保护财产权的同时,工厂法则保护劳动力权益的开端,工厂法以及后来的劳动法实际上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缓和雇佣劳动者与投资者剩余权冲突的法。

马克思对这种缓和劳资冲突的资本主义工厂法予以高度评价,他指出:“工厂立法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1〕[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53页。马克思这个 “第一次”的用语,精当地确定了资本主义工厂法与全部已有的私法和公法的区别,指明了资本主义工厂法的新的本质。这应该被认为是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产生的表现。就是说,如果工厂法与民法一样,都只是保护商品买卖双方的财产权,那么工厂法是没有必要的,更不可能继续发展。不过,工厂法以及后来的劳动法,并没有对雇佣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作出系统的规定,而是变成了对雇佣劳动者的劳动权的倾斜保护。这当然有所不妥。因为劳动不过是劳动力的运用,劳动力与劳动相比,劳动力更具有根本性,如同债权的基础在物权,劳动权的基础则在劳动力权益。劳动权离开劳动力权益是一种无根的权利,甚至很可能失去可保护性。所以,整个说来劳动法并没有成为一个保护劳动力权益的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因此,劳动法未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承担起保护劳动力权益的重任,那么,可否根据劳动力作为人体之内的物,与现行民法所保护的人体之外的物,作为物所具有的同质性,从而通过劳动力权益入民法,由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民法对劳动力权益来作出原则规定,然后,把劳动法改为民法特别法,使劳动法成为调整劳动力关系、细化保护劳动力权益的法;同时,在此基础上,把原来由劳动法调整的与劳动力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分别归于行政法、经济法与社会法等去调整,以全面保护劳动力权益呢?这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设想。但现在问题在于劳动力权益没有入民法,而劳动力权益确实与现行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相比具有特殊性,那么经济法就不妨承担起这个保护劳动力权益的重任,以建立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的一种法律规范体系。这是一个围绕保护劳动力权益人(包括市场主体、国家机构公职人员)的劳动力孳息这一核心利益,保护劳动力权益的法律规范体系,以保障人的劳动力不断地从它作为商品的地位解放出来,保障人们在市场经济中平衡发展与充分发展的权益。因为无论是个人、企业,还是国家与全球的最大问题,都是发展与持续发展问题。为破解这个问题而构建这样一种理性的经济法,正是法制创新的时代课题。

讲到法制创新,构建理性的经济法,这自然是一件特别困难的事。它首先是理念问题。对于经济法,学界一直认为与国家干预经济有关。通过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市场失灵就能有所治理;而这又与私法自治相冲突,经济法就受到质疑。但这一理念与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也有相吻合之处,故一度成为主流。经济法这就存在理念问题。那么,构建理性的经济法,是什么理念可予以支撑呢?

经济法之理性就是要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在各为其利的资本逐利竞争中,保护劳动力权益,使劳动者、投资者与政府能够从自己利益的关心上达到剩余价值的同创共享、合作共赢,从而能促进平衡发展与充分发展,使市场经济所能容纳的生产力最大限度发挥出来。

构建理性之经济法,它就是要求我们全面保护劳动力权益,既肯定劳动力是商品,又不能不把人的劳动力从它商品的地位解放出来,由此重新建立劳动力个人所有制,使经济法的制度构建适于体现经济法之理性,成为重新建立的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法律形式。

对于经济法之理性与理性之经济法的合成理解,就是经济法的理念。构建理性的经济法,是构建一种能得到劳动者、投资者与政府各方认可的、与其他部门法能和谐一致地适于总的经济状况的经济法。不是构建一种为任何一方所不认可的、与其他部门法不能和谐一致地适于总的经济状况的经济法,例如构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因它可能干预传统的私法自治,从而可能与民法不协调,这种经济法实质是行政主体以行政权干预市场主体民事行为的法,是有关经济的行政管理的法,它不是真正的经济法,当然有时它也可能对治理市场失灵有些作用,但总的说来是会损害市场对配置资源起决定作用的;尤其在国际市场经济中,也可能成为发达国家以损害他人他国的发展权益来维护自己的发展利益的法律工具。只有抓住保护劳动力权益、维护劳动力孳息利益,这才能抓住经济法的要害,这种经济法才是具有正当性的、能从根本上治理市场失灵的经济法。

我曾经写过 《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1〕指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和 《劳动能力权导论——科学发展与和谐社会的经济法保障》〔2〕指陈乃新:《劳动能力权导论——科学发展与和谐社会的经济法保障》,湘潭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两本书,目的就是要对经济法之理性做些研究。现在,笔者认为构建理性经济法的时代条件已经日益成熟,故有了为构建理性经济法出力的冲动,笔者正在致力于经济法典民间草拟稿的构想与设计,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我认为,现在,构建理性经济法的时代条件已经日益成熟。这就是说,从整个世界来说,在各国都卷入了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一方面,随着中国这个自然资源丰富和人口最多的国家已实行市场经济,以及进行着资源的资本化大开发,世界范围的资本继续以廉价的自然资源与人力资源逐利的余地已经越来越小,资本越来越需要依赖高素质的劳动力和高科技的供给来延续资本逐利竞争,以继续挖掘市场经济所能容纳的生产力。因此,只要经济法的制度设计得当,就不会引起资本的恐慌与流失。另一方面,广大劳动者只有以更高素质的劳动力和更多更好的高科技成果,方可在资本逐利竞争中稳住自己的劳动力商品的价格,并更多地分享劳动力孳息的利益。只要经济法的制度设计得当,就必能调动广大劳动人民参加市场经济与决胜市场经济的积极性与创造性。除了这两者之外,处在世界市场经济中的各国政府,以法律手段平衡保护财产权与劳动能力权,促进高速增长转变到高质量发展的国家治理能力也已大大提高,各国政府将其从事国民经济管理劳动,主动纳入法律约束的自觉性也已大大提高。在上述三个条件下,以及出于各种原因,中国的市场容量之大,足以使中国在构建保护劳动力权益的经济法,包括倡导构建国际经济法方面,在实行法制创新上先行一步,这是完全有可能的。

但从可能变成现实,我们要取得法制创新的成功,也许还需要更多的条件,而且也许只要缺乏某个因素就可能不成功。对此,我们不妨回看一下1804年《拿破仑法典》(即 《法国民法典》)的出台,在今天看来保护财产权是理所应当的,但当年因为它破除了封建的立法原则,参政院围绕民法草案,共召开了102次讨论会,拿破仑亲任主席并参加公议97次,才获得成功。还有1802年英国制定的 《学徒健康道德法》虽然制定出台了,但在开始的数十年内就受到雇主的抵制,没得到很好的实施,但后来终究进一步发展成为劳动法,并普及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由此,我们就可以明白法制创新的难处,也看到了法制创新是有希望的。

世上无难事,只要肯登攀。因此,我们只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又勇于不断登攀,我们就一定能取得法制创新的积极成果;而我们作为从事经济法学的教学与研究人员,就是要为科学说明什么是经济法,以及对制定与实施经济法,不断提供尽可能正确而又丰富的学术意见与建议,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编辑部:您从事经济法教学研究三十多年,培养出了一大批优秀的学生,您有什么经验可以与大家分享的?

陈乃新:回想起来,由于大学教学的学生大都是成人,师生之间也就是教学相长的关系;老师与学生应该共同追求真理,相互学习,共同进步。由于学生对未来的工作取向不尽相同等,对学术研究的各种问题,兴趣也会有所不同。但共同追求真理是能够引起共鸣的。对于法学领域中,像经济法这样的重大问题,大家都有一些兴趣。为此,我就经常与学生(主要是与经济法学的硕士研究生)一起讨论问题,写作论文,也常去参加一些本专业的学术会议等。总之,为了与学生共同追求真理,对于学问,应当采取对自己 “学而不厌”,对人家 “诲人不倦”的做法;也还要坚持 “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不断修正自己的谬误。

我与学生共同为法制创新做出学术研究的贡献,基本上都限于共同研究一些经济法学的问题,有时共同写篇文章去发表,或者学生还协助我完成一些文稿;近几年,我和一些学生还在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了经济法典编撰研究专题三篇。〔1〕参见编撰经济法典第一研究小组、陈晋:“编撰经济法典的历史回眸”,载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编撰经济法典第二研究小组、梁中鑫: “我国编撰经济法典的评估”,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编撰经济法典第三研究小组、陈乃新:“创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构想——创制基本经济法是编撰经济法典的题中应有之义和浓墨重彩”,载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应当说,我们对经济法学的学术贡献还不算很多,现在我虽已退休,但还是会继续努力的。我们是期盼着 “经济法典”能梦想成真的,因为这正是我们经济法学人的一个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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