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麟
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进步,互联网构筑起了一个庞大的数字社会,随着人们的数字生活诞生了虚拟财产这一新概念。和现实财产一样,人们会因为其而发生民事法律纠纷,也必然会面临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问题。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有很多不同点,虚拟财产继承中又有着网络内容服务商的参与,因此导致现有的民事法律在面对虚拟财产继承案件时无法很好地解决问题,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出。基于此,笔者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现实情况进行调查,试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解決。
关键词:虚拟财产;继承;调查;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2)02-00-03
根据CNNIC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互联网用户人数现已超过了10亿[1],占到全国人口数量的70%以上。网络用户的普遍化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使我国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数字社会,互联网已经和人们的生活紧密联系,数字生活的普及也产生了新的社会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对现实生活的模拟和经济价值的创造,产生了“虚拟财产”这种新形式的财产。而随着互联网向相对高龄的用户发展,人们将不得不面临一个问题:当互联网用户去世后,其在网络空间中遗留的虚拟财产该如何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首先规定了虚拟财产会受到民事法律保护,已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对遗产的定义也不再采用列举的方式,虽然该条文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来说并非明文列举,但如果今后针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有特别立法或司法解释,该条文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现状调查
(一)互联网用户角度
互联网用户一般通过网络游戏、金钱购买等方式在互联网空间中获得虚拟财产,相当一部分用户投入了大量时间金钱,大部分互联网用户认为虚拟财产理应所有权属于用户自己,也因此对自己的虚拟财产将来会不会被继承以及由谁继承的问题予以相当关注。但虚拟财产是一种前所未见的新财产表现形式,用户对虚拟财产的范围、性质、类型等并没有形成明确认识。例如虚拟财产继承的应当是账号还是账号中的虚拟物品,用户储存的照片、日记、聊天记录等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该不该被继承、继承人该如何完成继承等问题都被互联网用户所考虑。但是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虚拟财产的范围,没有细分虚拟财产的类型,也没有关于虚拟财产如何继承与被继承的规定,因此继承人行使自己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权会遇到程序上的阻碍。
(二)网络内容服务商角度
虚拟财产由网络内容服务商制作与提供,一般存在于服务商所有的网络空间中,网络内容服务商因此常认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只有使用权才归用户,互联网用户与网络内容服务商对虚拟财产的争议往往首先从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哪一方出发。在虚拟财产争议的实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网络内容服务商一方辩称虚拟财产归网络内容服务商方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没有财产上的所有权,没有权利私自进行交易买卖,否则会追究责任等。但是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一般来说不但有排除用户主要权利之嫌(例如未经提示订立账号长期不用网络内容服务商有权收回账号,损失皆由用户承担等合同条款),而且具有用户不同意便无法提供或继续服务的强制性,使网络内容服务商与互联网用户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正因为虚拟财产是在网络内容服务商的网络空间中储存,因此可以被网络内容服务商用技术手段随意更改或删除,而用户在专业技术上也处于劣势,无法深入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数据后台,导致网络内容服务商实际上可以随意修改、删除用户的虚拟财产,甚至使用技术手段干涉用户对虚拟财产行使权利,也使虚拟财产的继承受其阻碍。
(三)司法实践角度
在相关案件中,我国民事法律已经将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虚拟财产的合法财产性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存在异议,但是关于虚拟财产的认定、分类、分割等问题,不同的法院判决会给出相左的结论,不同的法官对虚拟财产这一新兴事物的认识不一又有可能对实际案件中虚拟财产的认定造成影响。虚拟财产表现形式的不同也导致其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部分案件的裁判选择跳过这一步骤,直接对财产中以虚拟形式存在的部分统一处理。虚拟财产的分割也有不同意见,有的法院直接对虚拟财产按现有规定进行分割,也有法院认为虚拟财产无法作为有形财产进行分割而不支持分割。虚拟财产继承没有针对性法律作为裁判依据,使得相似案件无法得到同样的判决,这对法院公信和裁判尺度的影响是负面的。
二、虚拟财产的特点与法律性质分析
(一)虚拟财产的特点
一是虚拟性。虚拟财产是网络内容服务商通过电脑技术制造出来的,没有物理实体,并且只能依靠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等载体,以电磁数据的方式存在。只能在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技术支持的虚拟空间中才能体现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存在、变动等都依赖电脑技术的支持。二是价值性。虚拟财产虽然没有物理实体,但是其为互联网用户所使用时功能能够得到发挥。互联网用户之所以通过花费时间、金钱等得到虚拟财产,是因为虚拟财产对于互联网用户来说具有使用上的价值,也因此在互联网用户之间也有了交易虚拟财产的意向和行为,甚至形成了市场。虚拟财产的作用不同、玩家为虚拟财产的付出以及虚拟财产的珍贵度不同让虚拟财产价值的不同得到体现,并反映在互联网用户的交易之中。三是易失性。虚拟财产如同现实财产一样会灭失,但是虚拟财产载体的相对脆弱和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技术优势使这种情况更加严重且具有人为性,网络内容服务商对虚拟财产往往有极大的控制权,其工作人员只要对服务器进行一些简单操作,该财产便会在互联网用户察觉之前发生转移甚至灭失。虽然有的虚拟财产网络内容服务商会标榜其可以永久使用,但虚拟财产存在的空间本身也会因为载体损坏、网络内容服务商停止运营、网络内容服务终止等原因,使其从用户手中失去。四是现实依赖性。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互联网空间中,但依然不能离开现实世界的物质载体而存在,互联网空间本质上是人为编成的程序,是存在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提供的空间中的0和1,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于其载体中,脱离了实物载体便不能存在。而且虚拟财产需要依靠互联网用户视觉、听觉上的感知才能体现其存在,依靠互联网用户的持有与使用才能体现其作为财产的价值性,虚拟财产具有必须依赖于现实的性质。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虚拟财产具有许多传统财产不具备的特别性质,无法轻易将其归类于某种财产类型中,学术界目前未能有较一致的意见,目前对其性质主要有以下观点。
物权说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用户付出时间与金钱合法获得的,用户对其能够行使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特殊的物,应当是一种物权客体[2]。有些学者虽然持物权说观点,但是认为虚拟财产由网络内容服务商制作,并且在网络内容服务商自己的载体中保存,其维持存在也需要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技术支持,所以虚拟财产应属于网络内容服务商,而互联网用户由网络内容服务商给予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利,属于一种用益物权[3]。
债权说观点认为,网络内容服务商与玩家之间都会订立使用条款,虚拟财产是提供给互联网用户的一种服务,因此网络内容服务商与互联网用户之间有着债权关系,虚拟财产是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给互联网用户服务的一环,因此应当是一种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的转让,外表与现实财产相似的虚拟财产并不是物而是一种债权凭证[4]。
知识产权说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没有实体是无形财产,而且制作虚拟财产凝结了编写程序者的智力成果,符合知识产权的定义,应当将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知识产权的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谁所有也有不同意见。有的看法是虚拟财产是网络内容服务商制作的,是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智力成果,理应拥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另外一种不同看法是虚拟财产在互联网空间中的产生与取得依靠的是互联网用户的脑力劳动,应当为用户所有[5]。
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同時具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特征,还有一些过去的物权不具备的新特征,应当视之为一种新形式的财产权利,所以现有的法律并不能对其定性,也不能合理地解决虚拟财产包括继承在内的法律问题,应当顺应互联网时代的浪潮并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中规定新的财产形式,并针对这种新财产形式特别制定新的法律才能对虚拟财产进行合理的民事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应当在物权范围内行使对虚拟财产的包括继承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互联网用户实际上拥有虚拟财产排他的支配权,利用账户密码等形式保证虚拟财产不被他人所支配实际上保证了互联网用户对虚拟财产排他的支配,网络内容服务商虽然可以在后台轻易对虚拟财产进行修改删除等操作,但未经互联网用户同意而私自对其持有的虚拟财产进行操作实际上违背了物权法律的精神。
三、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明确虚拟财产的范围和类型
虚拟财产的外在表现形式较为复杂多样,但究其本质,互联网用户的虚拟账号和虚拟物品(如游戏道具、游戏币、软件、数字文艺作品等)共同组成了虚拟财产,目前的虚拟财产类型暂时没有超过这个范围。因此,在法律中采用列举方式对虚拟财产的范围和类型加以规定为“互联网用户的虚拟账号和虚拟物品”,并以“其他形式的合法虚拟财产”加以兜底,来适应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可能产生的新形式虚拟财产,并保证法官能够自由裁量。
(二)明确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应明确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于用户,互联网用户为获得虚拟财产实际上付出了劳动或金钱,且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通过用户在虚拟空间中的使用得到了体现。而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角度,虚拟财产往往体现为无法使用和产生收益的后台数据。只有用户对虚拟财产行使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利,所以互联网用户应当享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网络内容服务商应当仅扮演技术支持的角色,虚拟财产能够被继承人合法继承。明确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于互联网用户也有助于缓解其相对网络内容服务商的不平等地位,有助于排除虚拟财产继承实际案件中的多余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三)构建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制度
虚拟财产交易的市场一般由互联网用户自发形成,目前缺乏对虚拟财产市场进行规范的制度和部门,虚拟财产市场野蛮生长的同时,相关部门对虚拟财产认识的不足使其本身的实际价值无法被准确估计。在虚拟财产继承中因为各种虚拟财产的价值既不同又难以确定,在分割遗产时会产生困难,因此有必要确立一个评估虚拟财产价值的制度。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一种方案是综合考虑互联网用户在获取某一种虚拟财产的时候平均付出的劳动时间和金钱来确定此种虚拟财产的价值。另外一种方案是建立一个官方机构或获得行政许可的第三方机构,由互联网专业人士和互联网用户加入以保证专业性。这个机构一方面规范虚拟财产的市场,以稳定市场来稳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另一方面以专业角度和互联网用户角度综合来承担评估虚拟财产价值的职能。
(四)规定网络内容服务商的义务
因为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虚拟财产的继承过程必须有网络内容服务商技术上的配合才能完成,且相对于互联网用户,网络内容服务商有技术上的优势地位,应当重视虚拟财产继承中网络内容服务商的参与,并明确其在虚拟财产继承中的义务,以保证虚拟财产继承能够合理合法,缓解司法资源的浪费。
首先,网络内容服务商应当利用其后台实名制信息协助证明虚拟财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减轻继承人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中只有网络内容服务商一方掌握被继承人的实名制身份信息,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中让继承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困难且不公平的。其次,网络内容服务商在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中,应当全程进行技术等方面的协助。网络内容服务商掌握虚拟财产的全部信息资料,拥有全部的后台技术操作能力,这是互联网用户一方不具备的。如果网络内容服务商不在虚拟财产继承中提供技术协助,虚拟财产的继承将无从谈起。最后,在继承过程中,并不能保证遗产管理人一定具有管理虚拟财产的专业技术能力,一般来说如果果遗产管理人没有管理虚拟财产的能力,让其承担力不能及的管理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而网络内容服务商显然是虚拟财产继承所涉及主体中最具有管理虚拟财产能力的一方,因此网络内容服务商应该承担互联网用户遗产中虚拟财产部分的遗产管理人义务。
(五)无人继承的虚拟财产的处理
当合法财产没有人继承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归国家所有的则用于公益事业。但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会导致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会面临以下问题:首先,因為虚拟财产依赖专业互联网技术,若需要将虚拟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则需要建立一个具有较强专业性的机构对虚拟财产进行保存、管理和使用[5];其次,网络内容服务商众多,虚拟财产强烈依赖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的空间载体,而网络内容服务商使用的网络技术不尽相同,各个网络平台的虚拟财产没有互通性,建立统一的部门对虚拟财产进行收归并管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只有互联网用户在虚拟空间中的使用才能显现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且虚拟财产多数为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等,在公益事业中并没有虚拟财产的用武之地,将其收归国家或集体只会徒增管理成本,浪费财政资源。因此,将虚拟财产直接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不现实。
笔者认为无人继承的虚拟财产的处理,有两种实行方案可以考虑:一种方案是,国家或集体可以将无人继承的虚拟财产投放到虚拟财产市场中,获得售卖虚拟财产的收益,完成对虚拟财产的收归;另一种方案则从社会效益和节约成本的角度出发,考虑到网络内容服务商作为对虚拟财产保存和使用进行技术支持的一方,虚拟财产可以在无人继承时不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而是由网络内容服务商回收利用,在虚拟空间中继续发挥其价值。
四、结语
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涉及多方当事人和互联网技术的新问题,而人们现在和未来将一直处于瞬息万变的互联网时代,法律的滞后应当及时被一定程度地缓解,以保证面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时司法机关能够有理有法的解决,维护互联网社会的秩序,也有助于弥补法官裁判时对虚拟财产认识的不足,以保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
参考文献:
[1]徐雨,赵楠.农产品直播销售模式探析[J].中国林业经济,2021(4):53-56.
[2]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64-72.
[3]潘淑岩.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4]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J].江汉论坛,2017(1):121-129.
[5]王欣元.试论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J].企业经济,2015(5):59-63.
(责任编辑: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