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春阳,邢贺通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49)
继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一系列在全球范围内引起技术变革和产业变革的颠覆性创新计算机技术后,集加密算法、共识机制、分布式数据存储和点对点传输等技术为一身的区块链横空出世[1]。由于区块链实现了一条安全、廉洁的信息链,正越来越多被应用于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在品牌保护、侵权主张、确权程序、市场营销以及客户参与等领域发挥作用,受到了包括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及商标局、英国知识产权局、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俄罗斯知识产权局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内的多个官方机构的关注。中国数字音乐市场发展迅速、规模巨大,《2020 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总报告》指出,2019 年中国数字音乐产业规模达到664 亿元,同比增长8.4%;数字音乐用户规模超过6.07 亿人,同比增长9.2%,网络音乐用户渗透率达到71.1%[2],流媒体音乐下载等成为拓展数字消费市场和盈利模式的主要途径,背后存在的大量数字音乐版权管理困境不容忽视。
中国学界对区块链在版权管理中的应用研究集中在近4 年,多集中于研究区块链在图书馆领域的应用,如余其凤等[3]提出基于区块链开展图书馆数字资产服务,包括版权服务和原著溯源服务;赵力[4]提出基于区块链构建图书馆共享学习平台、图书馆开放学术平台和图书馆3D 打印平台;赵秋利[5]提出以点对点技术为基础的图书馆数字版权确权模式、以智能合约技术为基础的图书馆数字版权交易模式和以时间戳技术为基础的图书馆数字版权溯源机制。这些文献就图书馆领域应用区块链的可行性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区块链在其他领域的应用提供了参考,但对区块链应用的机遇方面研究缺乏系统性,对区块链应用潜在的风险及因应措施方面研究深度不足。与现有文献大多注重区块链在图书馆领域应有场景分析不同,本文聚焦于发展迅速、规模巨大的数字音乐市场。现代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推动了技术与法律更密切地融合[6],在2021 年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生效的背景下,本文全面、系统透视区块链对于数字音乐版权管理全链条、全环节的影响,深入挖掘区块链应用的机遇与挑战,提出切实有效的因应措施,以期实现数字音乐版权的链法双治,助力中国数字音乐市场健康发展。
一首音乐作品从诞生到走向市场,需要经过词曲作者创作、歌手演唱、制作人制作、唱片公司发行等环节,关联权利者众多,不同环节的关联权利者都因作出贡献而享有版权,成为作品的版权人。但在数字环境背景下,个体身份本就具有隐秘性,如果版权人又使用的是公用网络网际互连协议(IP),则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归属就更难以确定[7],加之音乐作品的关联权利人之多、音乐作品在数字环境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使得数字音乐版权归属的确定难上加难。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际上有许多尝试。例如,引入国际标准音乐作品编码(ISWC)和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分别在音乐作品和音像制品中植入版权信息,通过数字指纹技术对数字音乐文件进行编码,人们通过识别编码可以查询到作品的作曲人、作词人和表演者等版权信息[8]。尽管如此,仍会出现版权归属认定错误的情况,大量的版税流向了错误的人。究其原因,首先,核心问题是国际标准音乐作品编码和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之间缺乏互通性[9],没有对音乐作品和音像制品进行配对的权威来源[10]。其次,这些系统仍然无法提供完整的版权信息,例如二级发行商的详细信息。最后,上述数字指纹技术没有任何版权的验证机制[11],导致任何人都可以上传作品并主张拥有系统中作品的版权[12]。与此同时,也尝试过通过创建一个全球统一数据库的方法来解决这些问题,最典型的例子是1998 年由荷兰、英国和美国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组成的国际音乐联合会(International Music Joint Venture),2008 年由欧盟专员尼莉·克罗斯(Neelie Kroes)发起的全球曲目数据库工作组(Global Database Repertoire Working Group)以 及2011 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起的国际音乐注册局(International Music Registry)。然而,上述尝试均未成功。首先,主要原因是对数据库控制权的争议[10],多个主体由于利益、信任等原因对数据库控制权的争夺阻碍了全球统一数据库的构建[11]。其次,大量的数据库包含大量错误或不一致的信息。究其原因,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存在版权频繁转让的情况,版权人不断变化,导致版权信息频繁变化,甚至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人都不能及时、准确了解这些变化[13]。
中国主要尝试通过版权登记制度解决上述问题。中国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奉行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同的作品版权获取原则——自动取得原则,即作品创作完成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作者即取得版权。而版权登记制度在中国是一种重要的确权手段,可以在版权争议出现前防患于未然。然而目前中国的版权登记制度存在认证周期长、流程复杂、手续众多和成本较高等特点[14],打击了版权人选择版权登记制度的积极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1)版权许可存在壁垒。正如前文所述,在数字化背景下,音乐作品传播速度极快、传播范围极广,版权人很难及时、准确地通过颁发许可获得版税。换言之,版权人对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个人管理越来越束手无策。国际上通行的解决方案是,通过具有规模性、集中性特点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权人和用户之间构筑了沟通桥梁,在尊重版权的前提下追求版权使用效率,降低版权人行使权利、用户使用作品的成本,争取双方经济效益最大化。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也并不完美,在国际上,根据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如欧盟有关指令,版权人有权基于在欧盟区域内颁发版权许可的目的,不受地域限制地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回任何类型作品的版权管理权,且收回后,版权人自己或版权人重新选定的其他任何有能力颁发许可的组织均有权颁发跨境许可。虽然这一规定保障了版权人在版权管理方面的自由,符合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可能会引发某些问题,如版权人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内自由进出会导致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作品曲目不稳定[15]。此外,由于版权人将其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管理权交给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各地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管理完整的音乐作品曲目,提供流媒体音乐服务的企业不得不从不同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其所需的版权许可[16]。为此,这些企业不得不付出高额的搜索成本,才能找到管理他们希望获得使用许可的作品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综上,出现数字音乐作品分散在不同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手中的现象,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版权人的权利不断分配和撤回。这种情况给提供流媒体音乐服务的企业获取必要的版权使用许可造成了困难,若这些企业无法为其流媒体音乐服务及时获得版权许可,其为了企业运营开展未经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交易会被视为侵犯版权。如果最终企业与版权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版权人将可能向法院申请发布禁止令,阻止网络用户在线访问此类侵权内容,这将导致个人用户无法欣赏其喜爱的音乐作品。在某些情况下,个人用户甚至为了在线欣赏非常喜爱的、本国未获使用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不惜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这种情况也对版权人获取版税产生不利影响。总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这类中介机构在管理数字音乐作品版权方面的固有缺陷,最终对版权人和个人用户都将产生不利影响。在中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时间短,制度较不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 条为例,该规定剥夺了版权人在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版权集体管理合同后,自行行使或许可他人代为行使权利的权利。与欧盟相比,原本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为了提升版权的使用效率,保障版权人利益,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 条反而限制了版权人在版权管理方面的自由,限制了版权人选择多元化渠道获取收益的权利,不利于版权人收益最大化,使对个人管理数字音乐版权越来越力不从心的版权人对是否应该选择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版权感到犹豫。
(2)版税支付存在壁垒。首先,在现有版税的分配模式下,版权人通常需要数年才能收到全部版税[17],这种延迟的主要原因是有许多中介机构参与版权管理与版税分配,但每个机构存在不同的管理政策、不同结构的数据库、不同的会计系统等,特别是存在跨境许可的情况下,版权人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支付过程又必须遵守各地法律,如各地有不同的审计规则和预扣税率,合规的过程会耗费大量时间。其次,版权人无法获取最大化收益。资金在到达版权人的账户之前必须经过许多中间环节,然而各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都面临共同的问题,比如授权利润分配不均、分配程序不明、未能分配到应得版税的版权人手中等[18],版权人最后只能获得较低水平的版税收入。可见,版权人的利益从产业源头被中间环节层层剥削,不仅机制运行的效率低下、欠缺公平,而且音乐作品的版权人们无法被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精确评价其贡献度[19]。再次,许多提供流媒体音乐服务的企业为了追求短期利益,基于其自身的市场垄断性地位,挤压了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特别是不知名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生存空间,遏制其创作热情。例如,词曲作者或表演者如果想要从声田(Spotify)平台获得版税收入,其作品必须在该平台上至少产生120 条数据流[20]。最后,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特别是不知名的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在与主流发行商谈判许可条款和版税时处于劣势地位,因为这些发行商利用掌握的资源和信息取得了市场的垄断地位,使得版权人难以自行管理作品版权,版权人居于音乐市场层级制度的底端[21]。
(1)打击盗版成本高、难度大。当前打击数字音乐盗版的方式主要有技术措施和行政执法两种。对数字音乐作品进行技术保护主要有5 种措施,包括采用入网控制技术、数字加密技术、防病毒技术、磁盘控制技术和对用户赋予不同的权限等[22]。虽然上述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碍盗版行为,但并不完美。首先,技术措施需要投入大量成本,提高了版权人的维权成本,影响其收益。其次,即使投入了大量成本,技术措施本质上就是一串代码,不可避免地存在安全风险和漏洞,因此技术措施仍有可能被破坏,投入的大量成本可能成为沉没成本。传统上打击数字音乐盗版的行政执法行动虽能取得阶段性成果,但总体来看成本高、难度大。执法人员需要面对网络中海量的盗版用户,盗版行为又可能随时发生,因此执法人员需要不间断地进行版权检测,投入大量的行政成本[23],这也解释了为何打击盗版的行政执法行动很难常态化,只能开展专项行动定期打击。此外,对于具有时间敏感性的数字音乐作品,如首发音乐专辑,当版权人发现盗版并向监管部门举报,等监管部门经过一系列流程作出决定以后,事实上版权人的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了[24]。
(2)侵权举证成本高、难度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7 条第1 款规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版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在互联网的发展和数字化技术进步的背景下,传播的无时间差和无地域性特征得以凸显[25],数字音乐作品传播更加便捷、经济,但与此同时,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行为更易发生,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分散和隐蔽,侵权手段更具专业性和技术性[26],信息能够被廉价且即时地在全球范围内传播[27],使得被侵权人侵权举证成本高、难度大。具言之,实践中,被侵权人选择公证手段对版权侵权证据进行保全的比例很高: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2017 年1 月1 日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135 970 件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中,有66 079 件案件采用了公证手段保全证据,占比约49%。公证手段保全证据是被侵权人维权过程中最重要的举证手段之一,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 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的证据具有当然证明力。尽管公证手段证明力高,但单次公证的费用高昂,在数字环境下,音乐作品被多次、多处侵权时,固定证据成本过高、难度过大。
如前文所述,引入国际标准音乐作品编码、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构建全球统一数据库等尝试都没能缓解版权归属确定困境。随着区块链的出现,情况可能会有所转机。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协会(ASCAP),法国作词者、作曲者和音乐出版者协会(SACEM)和英国表演权协会(PRS)3 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区块链合作搭建了一个版权自愿登记平台,旨在为管理音乐版权权威信息的共享系统构建模型。首先,该平台将国际标准音乐作品编码、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对接起来,音乐作品可以与其相关的音像制品相匹配[28]。其次,区块链支持将任何版权数据(包括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制作者、发行商和其他幕后贡献者的身份信息)植入数字音乐文件[29]。这种完整的记载保证了平台上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信息的完整性,可以帮助音乐作品的所有贡献者得到精确评价[16]。最后,由于区块链的基本原则是减少可信任的第三方(trusted third party)的干扰,所以该平台的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信息可以由版权人即时上传,并由区块链网络中的参与者进行验证,确保了信息的真实性。类似案例还包括Spotify 公司收购区块链初创公司Mediachain 旗下的项目,该项目旨在构建一个平台,帮助Spotify 公司确定音乐作品的版权信息[30];Ascribe 是一个基于区块链的内容记录平台,它可以十分便捷地确定音乐作品的版权归属,并允许版权人通过该平台向其他用户颁发使用许可。基于上述区块链的应用,构建一个全球统一数据库的构想有可能实现,原因如下:首先,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点,并不会出现对数据库控制权的争议;其次,基于区块链的数据库还具有实时更新和追踪功能,可以保证数据库信息的准确性。具言之,在区块链网络中,每个交易区块都包含前一个区块的哈希值,这就形成了一个链接的区块链。鉴于版权转让信息可以被编码到区块链中,版权信息的链条可以一直被追踪[17]。因此,该数据库将形成版权历史的分类账[31]。因为数据是在整个区块链网络中同步的,所以所有数据库的用户均可迅速获悉版权信息的任何变化。该数据库的构建,可以使欲使用作品的用户更容易联系到版权人以获得许可;同时,版权人也能够追踪其作品的使用情况。
区块链的应用可以完善中国版权登记制度,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保证交易安全[32],缓解版权归属确定困境。具言之,2020 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在第12 条首次明确了作品登记制度的地位:明确规定作者等版权人可以向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版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一类证据。因此,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可以在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人的申请下,基于区块链创建智能版权登记证书。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从产生、使用到消亡的全生命周期信息被加盖时间戳后,记录在智能版权登记证书中,以快速实现智能版权登记证书与业务数据系统的同步[33];同时,上链同步的数据仅为数据哈希,并不涉及完整原始数据的全区块链同步。每条数据哈希容量仅几十个字节,能够在极小占用数据带宽的前提下实现安全的数据记录同步[34]。与传统版权登记证书相比,由于区块链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性等特点,智能版权登记证书保证了版权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简化了知识产权市场交易中的尽职调查过程,也解决了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储存、核对以及提供日益增长又数量庞大的版权全生命周期信息的种种难题,大大提高了版权登记效率和精度。
上述尝试的另一项优势体现在“孤儿作品”问题的解决,即那些版权人身份不明或者版权人虽然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到版权人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孤儿作品”的特殊性导致使用者难以找到并得到版权人的授权,也就无法合法使用这些作品。而客观上,“孤儿作品”一定是存在创作者的,只是人们暂时无从得知创作者的身份信息,于是主观上将该作品定义为“孤儿作品”,但这并不能成为侵犯版权的理由,“孤儿作品”本质上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些“孤儿作品”的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平等保护[35]。在立法不足导致“孤儿作品”版权容易受到侵犯的背景下,区块链的应用实现了对现有法律的补充作用,将现有《著作权法》的应用扩展到过去无法触及的范围,强化了对“孤儿作品”的版权保护。应用区块链后,“孤儿作品”从灵感产生到作品完成的整个创作过程都会被记录在前文所述的智能版权登记证书上,在法律框架下通过技术手段对版权人保持持续性追踪,解决了“孤儿作品”确权难问题。
尽管上文讨论了区块链的优势,但区块链作为一项科技成果,最终可能还是需要人工干预,例如可能存在区块链平台的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了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等情况。理论上,基于区块链的验证机制,其他区块链的参与者将审查和报告内容是否侵权。然而,有学者对区块链网络在核实版权信息方面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表示怀疑:例如,一个人可能向区块链平台上传其声称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而事实上其并不是该作品的版权人,随后,他可能会让他的亲友(他们也是区块链网络的参与者)来证实他的虚假主张[11]。换言之,区块链能够确保上链信息不可篡改,但难以确保信息本身的真伪。因此,Gabison[36]认为,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网络中,网络盗版的情况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增多;O' Dair[17]提出了可能的解决方案,他认为许可区块链将发挥作用,因为经过区块链平台预先筛选的可信任的用户将尽到核实数据的义务。尽管如此,许可区块链网络仍然存在着被验证节点或意图不轨的管理员篡改的风险[37]。
(1)打破版权许可壁垒。正如前文所述,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固有缺陷,造成了版权许可壁垒,区块链的应用可以打破壁垒。具言之,首先,区块链的应用不受地域限制,可以使版权人直接向全世界任何区块链网络的参与者颁发版权许可,这意味着提供流媒体音乐服务的企业获取数字音乐版权许可的固有障碍可以被消除,企业能够提供更丰富的正版数字音乐,从而降低个人用户非法获取音乐作品的可能性。其次,任何版权人都可以不受地域限制注册成为区块链音乐平台的用户,自由上传其作品,不知名的音乐人也可以利用该平台,更容易地在全球区块链网络上推广他们的作品。随着作品数量的增加,一个全球性的、具有公信力的数字音乐交易平台将逐渐形成,并汇集了全球分散的音乐作品。借助该平台,版权人和用户能在全球范围内直接接触,实现精准交易[38]。
(2)打破版税支付壁垒。正如前文所述,版税支付的过程通常是缓慢的,并且版税在到达版权人手中之前会被“层层剥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某些区块链可以运行智能合约,在满足设定条件的情况下自动进行交易[17]。版权人将不再依赖中介机构进行低效益的价格和版税分配的谈判,智能合约的合约机制通过事后消除人为因素解决了合同执行问题[39],可以让版税在音乐作品被消费时直接和几乎实时地分配给版权人[11]。其次,区块链音乐平台可以允许分割付款,一定比例的版税将自动分配给参与音乐作品创作的每一位贡献者[40]。这对于落实《著作权法》中新增的第45 条——录音制作者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具有重要帮助。因为传播录音制品的人很难自行找到录音制作者并向其直接给付报酬,在许多国家如法国,考虑到传播录音制品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该项权利采用强制集体管理,即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帮助录音制作者实现该项权利[41]。但中国目前针对该项权利并未制定配套的落实措施,且前文也论述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弊端,因此,本文认为利用区块链落实该项权利是可行的。再次,版权人甚至可以决定每首歌曲的价格以及许可条款和条件。比如,伊莫金·希普在基于区块链的Ujo Music 平台上的歌曲《小人物》正是由她自己决定价格和许可条款[42]。在消费者购买后,平台按预先约定的分配方式将版税实时地支付给歌曲的每一位贡献者[43],最大限度维护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激发了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最后,鉴于版权人和用户不必依赖一个可信赖的中介机构来收取版税和获得许可,双方无须支付诸如中介机构服务费等额外费用,用户只需为他们实际想要消费的音乐作品向版权人支付版税,交易成本可以降低[44]。最终,版权人可以将其音乐作品收益最大化,用户可以享受更接近于作品实际成本的定价[45]。
尽管如此,区块链的上述优势也存在争议,区块链应用后版权人所获虚拟货币收益在换算成法定货币后实际收益可能不会增加,甚至可能会减少。首先,尽管区块链的支持者设想区块链可以帮助版权人获得公平的报酬,但区块链音乐平台上的版权人直接授权计划是否能够增加版权人的收入有待实践检验:一方面,智能合约还处于技术发展初级阶段,在商业领域还未大规模应用[46],可操作性和合规性还有待商榷;另一方面,应用区块链虽然可能帮助版权人从出售的单首音乐作品中获得更多收入,但是,由于区块链音乐平台无法提供中介机构的品牌和营销支持,这可能导致营销效果不佳,从而减少整体收益。其次,目前大多数区块链音乐平台需要用虚拟货币支付[47],例如欲在Ujo Music 平台上购买音乐作品的用户必须将实际货币兑换成以太币[48]。另一个在印度市场推出的名为Aurovine 的区块链音乐平台,用户消费需要使用名为audiocoin的定制代币。虚拟货币的最大局限就是其合法性问题,由于欺诈、安全、法律不确定性和洗钱等风险,虚拟货币是否能够纳入主流金融市场仍不明确,这可能会限制大量互联网用户的消费以及版权人将收益变现[49]。例如,2021 年9 月24 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可见,如果虚拟货币被一国确定为非法货币,被明令禁止使用,那么使用虚拟货币交易的区块链音乐平台将失去这些国家的用户,版权人获得的虚拟货币在这些国家也无法变现,这样反而会使版权人的实际收益减少。最后,在实践中,由于唱片公司市场地位的强势,许多词曲作者在创作完成后、作品发行前就会直接将作品的版权转让给唱片公司,以获得一笔一次性的收入。词曲作者从唱片公司获得的这种预付收入就不再取决于个人用户的消费水平[50]。在这种情况下,区块链音乐平台为版权人提供的对用户直接销售的机会是没有实践意义的,更无从谈起增加版权人的收益。
(1)解决打击盗版成本高、难度大问题。正如前文所述,现行的技术措施和行政执法方式打击盗版成本高、难度大。区块链可以降低打击盗版成本,化解打击盗版难题,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51]。区块链平台将为每一首数字音乐作品提供专有的、经过时间戳验证的、不可篡改且永久保存版权信息的数字签名,作品的每一次许可和交易都将在区块链分布式账户上保留不可篡改的记录,随时可追踪溯源。区块链平台通过数字签名区分盗版和正版,避免错认,当出现盗版作品时,区块链平台可自动地直接向盗版作品所在平台发送信号,实现盗版作品的自动删除。相比于人工进行的“通知-删除”模式,该方式更加准确且高效,比如澳大利亚的Veredictum 公司开发的应用程序可以通过区块链上的版权数字签名识别出盗版作品[23]。
(2)解决侵权举证成本高、难度大问题。正如前文所述,以公证为代表的侵权举证手段成本高、难度大。《著作权法》在第59 条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中增加了第2 款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从法律层面降低了版权人的举证成本和难度,进一步保护了版权人的权利。区块链可以从技术层面进一步降低版权人举证成本和难度,具言之,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性,保证了区块链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区块链具有可溯源、可追踪的特点,通过时间戳可以确定音乐作品的版权归属,通过分布式账户可以确定音乐作品的版权流转情况,通过智能合约可以自动追踪侵权行为人、计算赔偿数额、发送侵权通知给侵权行为人[52]。总之,版权人可以利用区块链更高效便捷地证明版权归属、锁定侵权行为人,提高维权效益。2018 年9 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 条第2款明确了通过区块链等防伪技术手段获得的电子数据,在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为区块链形成的证据的效力提供了司法解释层面的支持,即通过法定程序、运用区块链形成的证据具有合法性。此外,上述通过区块链形成的证据,是区块链系统常规运行下完成的,因此该证据满足自我鉴真而无需外来证据补强[53]。综上,通过法定程序、运用区块链形成的证据在满足证据关联性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合格的证据使用,能够基本替代目前公证所发挥的作用,且更具价格优势。
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法院认可了区块链形成的证据的效力。2018 年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区块链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在确认诉争电子数据已保存至区块链后,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54];2018 年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可了区块链形成的证据的效力[55];2019 年,OPPO 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同样认可了区块链形成的证据的效力[56]。区块链取证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解决了数字音乐作品侵权举证成本高、难度大问题。
尽管如此,区块链存证手段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仍旧存在争议。首先,区块链形成的证据并未被纳入《民事诉讼法》第66 条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中,换言之,区块链形成的证据并未被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类型,其应该属于电子证据还是属于新证据类型还有待国家法律明确;其次,在司法领域,区块链形成的证据基于其特性认定为一种实体证据,还是基于其载体身份由电子证据转变为书证还有待讨论;最后,区块链形成的证据基于其特性能否弥补电子证据证明力偏弱的不足,还有待司法实践的回应[57]。
区块链作为一把双刃剑,其应用对于数字音乐版权管理是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尽管该技术仍处于发展的早期阶段,且其未来还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但该技术目前在版权管理领域所展现的巨大潜力和优势,值得中国政府将其引入数字音乐版权管理领域并加以开发。当然该技术的不确定性可能会让研发人员和用户产生疑虑,这就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未雨绸缪,对该技术进行适度的引导性规制,以规范这种不确定性,给予研发人员和用户信心。法律无疑是最具约束力的规制手段。法律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一方面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另一方面是法律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能够给予人们一个确定的行事框架,在行事之前有一个预期的价值判断。区块链发展中的问题若要根本解决,需以法治思维治理区块链问题,以法治价值引领区块链问题的治理[58]。过多的法律限制可能扼杀区块链发展,但过少的法律限制也可能使其失控。应该对区块链采取适当的法律规制,如果仅仅采取观望态度,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规制,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区块链又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很难对区块链不断产生的新状况、新风险进行面面俱到地规制,因为许多状况可能已经超出了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范围;如果不断依据新的状况修改法律或者颁布新的法律,由于区块链还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法律的滞后性使其需要依据区块链产生的新状况不断改变,这将破坏法律的稳定性,损害法律的权威,反而会造成区块链研发人员和用户的不安。因此,对区块链的法律规制可以采取一个折中的模式,就是利用监管沙盒模式。监管沙盒是近年来多个国家和地区在金融科技领域陆续采用的一种监管模式,实际上在区块链领域也可以类比应用。
根据定义,监管沙盒是一片暂时豁免从事金融创新的企业部分法律义务、允许其以受限的方式测试其创新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安全测试区,作为交换,监管沙盒内的企业需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测试过程的实时监控,政府有关部门经过评估后决定是否给予这些企业正式的监管授权[59]。中国可以在21 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应用监管沙盒进行压力测试,一方面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定位就是试验,在此进行压力测试风险比较小,产生不良后果的范围也相对比较有限,可以及时进行补救;另一方面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市场环境比较开放,区块链这类新兴技术的应用场景比较丰富。此外,监管沙盒对政府和被监管者都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可以减少被监管者面临的法律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政府也达到了鼓励区块链行业创新的目的,并可以在此过程中尝试建立法律框架。当技术发生变化时,监管也会发生变化。监管沙盒作为一种监管工具,在保障公众利益的同时,也将创新更快地引入市场。监管沙盒模式最明显的优势在于,它允许政府腾出时间来继续观察和学习新技术以及进行相关的早期风险投资,同时通过提供法律确定性和构建政府和被监管者之间的正式对话渠道的方式鼓励创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应用监管沙盒模式获得足够的经验后,政府可以尝试不断扩大监管沙盒模式的应用范围,最终进行经验总结,有针对性地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进行新的立法,这样的修法或立法过程才更加科学、有效。当然,监管沙盒模式同样也存在着不足。监管沙盒模式可能缺乏透明度和平等性。因为在监管沙盒的安全空间中,一些创新者会从安全空间外部的人无法获得的优势中受益,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监管沙盒模式也不意味着安全测试区内部是“法外之地”,因此,对监管沙盒内的创新者进行法律合规审查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针对区块链在数字音乐版权管理中应用所面临的挑战,本文建议在监管沙盒模式下,版权人和自由贸易区可以采取以下因应措施应对前文所提到的挑战:(1)确权阶段的版权虚假主张问题。在版权登记机构方面,应严格限制登记机关范围,规定仅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有登记权限,避免“版权流氓”利用区块链验证机制扰乱版权市场;在版权信息输入环节,自由贸易试验区应要求版权登记机构成立版权评审委员会,提高审查人员的专业性,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加大打击“版权流氓”的力度,将版权登记接入征信系统,对于恶意骗取版权登记、严重扰乱版权市场的“版权流氓”开展失信联合惩戒。(2)用权阶段的实际收益未增加问题。版权人应致力于提高作品本身的质量,以实力获得市场认可;版权人可以选择技术更成熟、用户更多的区块链音乐平台以获得更专业的技术支持和更广阔的用户市场;自由贸易试验区可以推动区块链音乐平台以设置收听排行榜等多种方式推广优秀作品;允许在自由贸易区的区块链音乐平台以虚拟货币交易、结算;以政策优惠等手段鼓励版权人选择区块链音乐平台直接向用户提供服务以增加实际收益,而非选择将版权转让给唱片公司获得一次性收入。(3)维权阶段的区块链证据性质问题。自由贸易试验区应配合最高立法机关开展调研,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以从根本上明确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性质。自由贸易试验区应配合各级司法机关运用指导性案例指导司法活动,指导性案例具有时效性、灵活性和针对性,“船小好调头”[60],采取指导性案例对亟待确定的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性质予以解释更为便捷,可以尽快填补修法前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性质的真空期的空白。
区块链是近20 年来第一项在潜在影响力上能与互联网技术分庭抗礼的基础性技术,拥有广阔的应用场景和良好的发展空间,其进一步的成长将部分取决于技术进步,部分取决于应用方式,部分取决于建立在区块链平台之上的业务创新,部分取决于对区块链规制模式的确定。随着中国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区块链在法律规制下的合理应用将针对性地解决目前数字音乐版权人确权难、用权难、维权难的问题,进一步夯实中国数字音乐版权的安全基础。科学的技术手段加持、法律支持以及政策鼓励,将推动中国数字音乐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中国音乐产业良性运转,最终推动中国经济发展[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