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 何秉泽
目次
一、引言
二、裁量驳回制度司法裁决技术的考察及检讨
(一)司法裁决技术的现实样态
(二)司法裁决技术的困境呈现
(三)裁决技术改进的宏观思路
三、裁量驳回制度的法理基础:决议撤销之诉的教义学匡正
(一)司法的介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双重功能
(二)介入的异化:客观功能为主的诉讼模式引发滥诉
(三)异化的矫正:裁量驳回制度抑制滥诉
四、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方法:利益衡量的展开
(一)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安定性保障:利益衡量的客观化
(二)裁量驳回适用的利益衡量展开:界限与过程
(三)利益衡量的基本点:决议撤销前后的公司损益对比
五、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重塑了决议瑕疵效力体系,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确立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在解释论立场上,撤销决议之诉的裁量驳回排除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可撤销情形,等价于程序瑕疵的决议裁量驳回。进言之,裁量驳回包含有两个适用要件,一是程序瑕疵轻微,二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唯有二者同时具备,法院方得裁量驳回撤销决议之诉请。“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既是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要件,也是“瑕疵”与“价值”间存在空隙的现实表象。但是,因为规范表述具有抽象性,司法适用可能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标准的确定通常与司法裁决技术的选择有关,不同的技术适用背后秉持不同的法理逻辑,此间差异会影响到何为“轻微瑕疵”、何为“实质影响”的决断。是故,司法实务中法院应适用何种裁决技术确定是否驳回决议撤销的诉请是本文关注的核心点。裁量驳回制度司法适用方式的构建不仅有利于解决当下的实务纠纷,而且还能为理论构建与规范完善提供有力助益。其一,本文对于公司法一般理论研究的贡献在于,为公司类纠纷的裁决在方法论上构建一个可资借鉴的体系架构。民事关系具有两极性,〔1〕参见张家勇:《权益保护与规范指引》,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138页。司法裁决通常关注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而公司关系则具有“利益多元性”和“关系持续性”〔2〕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69页。,这决定了公司法上的司法裁决关注的是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商事纠纷的裁决往往容易陷入民事逻辑中,最明显的就是商事关系中的利益结构被遮蔽,裁量驳回制度的司法适用方式在理论上明确了此类纠纷的裁决逻辑。这为进一步构建商法方法论提供了一个典型范本。其二,理论的构建会进一步“反哺”后续的修法工作。具言之,裁量驳回制度司法适用困境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问题。通过一个体系化的研究,明确裁量驳回制度适用各要件应考量的价值因素,这有利于未来对裁量驳回制度的系统性优化提供明确的方向。综上,下文展开的逻辑是:首先,立足于大数据裁判的实证研究,考察法官适用裁量驳回的司法裁决技术,剖析存在的问题;其次,在体系维度上阐明裁量驳回的法理基础,明确其适用诸要件的规范功能;最后,在教义学层面构建裁量驳回适用的个案裁决方法,以期为裁判实务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全文表述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数据库共显示352个样本判决书,经过综合甄别后,确定样本共有95个“有效”案例。〔3〕案例的时间跨度是从2017年9月1日(《公司法解释四》正式施行)到2021年8月9日。“有效”是指适用第4条驳回决议撤销之诉申请的案例。在95个案例之外剩余的案例中,法院通常是借第4条的原文说明案件事实不符合第4条,或者指明该类案件与第4条无关,这些都被剔除出最后的样本案例汇总。
在《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司法适用中,由于教义学基础阐释的缺位,案件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连接也缺乏了统一的方法论指引。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可知,裁量驳回制度的司法适用逐步形成了“涵摄”的事实审和“利益衡量”的价值审两种不同的裁决技术。其中事实审模式一共有55个案例样本,而价值审模式的样本数是40个。
1.“涵摄”的事实审
涵摄是指将一定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得法律结论的一种规范适用方法。〔4〕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案例研习——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增订新版),作者自版2019年版,第164页。涵摄成功的前提是具体事实与抽象概念之间存在一种部分的同一性,即具体事实包含有一般规范的所有要素,且包含一些特别要素。〔5〕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141页。在此过程中裁判者只需要判断事实可否置于规范之下以及在符合规范构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会产生何种权利义务关系。〔6〕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典藏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4页。
在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样本案例中,“涵摄”的事实审模式通常表现为静态地比较瑕疵事实与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间的客观差异,或者以特定事实的出现为标准,确定是否裁量驳回。这期间最重要的工作是案件事实的描述,剩下的就是宣告此规范是否得以适用。例如,在张峰与西安盛恒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盛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在召开会议的前一天于公司股东微信群中通知,股东会于次日傍晚召开,法院认为,虽然此次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41条规定,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该召集程序轻微瑕疵并未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决议不予撤销。〔7〕张峰与西安盛恒特种坩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133号。
2.“利益衡量”的价值审
利益衡量是指在各方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利益衡量一方面需要注意以特定的价值取向为指导,另一方面,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各种利益的价值位阶做出一定的利益取舍。〔8〕见前注〔6〕,王利明书,第623—625页。
在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样本案例中,“利益衡量”的价值审模式通常表现为,在案件事实描述完成后,法官以案件中存在的特定事实为基础进行利益衡量,进而判断程序瑕疵是否对决议产生影响,最终决定第4条是否适用。简言之,此种模式一般是以特定要素来衡量是否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例如,王奇与上海利苑金阁公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监事、股东的第三人享有召集权,只不过召集权的行使存在顺位次序。考虑到涉案股东会讨论的是罢免任远义职务等事项,未提请任远义召集股东会并无严重不当,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该程序瑕疵不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股东会以及获取所需的信息。因此,涉案召集权的行使争议仅是召集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另考虑到被告半数以上拥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涉案决议,且除原告以外的被告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65%)于审理中进一步表示认可,即使任远义重新召集股东会,不仅决议结果不会变,反而会增加公司决议的成本,故决议不予撤销。〔9〕王奇与上海利苑金阁海鲜酒楼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6民初24633号。
综上,利益衡量的价值审意识到《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适用是一个利益取舍的过程,在此裁决逻辑下,裁判者通常会对适用要件成立与否进行价值考量。
1.事实审模式中所存在的问题
“涵摄”的事实审模式将裁量驳回的适用简化成三段论推理模式。但是,《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并没有对“轻微瑕疵”的具体描述。关于案件事实为何是轻微瑕疵而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问题缺乏一道规范与事实间的桥梁,法院的每一次“涵摄”都是一次“惊险的跳跃”。首先,在规范适用上,事实审模式会忽视价值多元的现象,进而导致规则选择的分歧,最终产生复数解释。〔10〕见前注〔6〕,王利明书,第234页。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类型多样,且瑕疵对决议的影响程度不一,此种涵摄的事实审模式无疑忽视了裁量驳回制度背后的多方利益博弈。其次,在涵摄的事实审模式中,一个典型的论断是:由于大股东的表决权占绝对多数,公司决议结果显然没有受到程序瑕疵的影响。目前,“一股独大仍然是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特征”。〔11〕楼秋然:《董事职务期前解除的立场选择与规则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112页。集中持股本就带来了控股股东“掏空公司”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风险。而事实审的这种论断逻辑,无疑让小股东的处境更为糟糕。最后,在司法裁判说理上,事实审模式显然为法官逃避说理义务开了“后门”,这是司法懒惰的表现。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要件——“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均为价值语词,将事实描述涵摄至价值语词下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系,此时需要法官在两者间“牵线搭桥”,以充分的说理消解规范遗留下的疑惑,赋予结论正当性。要之,事实审模式从事实到规范间的“凭空”跳跃,难免使人困惑,有司法专断之嫌。
综上,裁量驳回的实质是关于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的价值判断,因此“涵摄”的事实审模式不可行。价值判断大多属于应然判断,强调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目标,要求裁判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调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事实审将裁量驳回简化为事实判断的实然逻辑,容易导致裁量驳回制度的异化。
2.价值审模式中所存在的问题
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天然地包含着法官进行个案利益衡量的自由空间。“利益衡量”的价值审,有别于僵化的涵摄模式,强调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能动作用。但此种司法裁决技术也面临着一定的质疑。第一,当下的利益衡量的价值审未全面考虑裁量驳回制度所蕴含的多重利益,仅在裁判中选取其中一个标准进行衡量,难免会造成利益失衡;第二,权衡与比较的过程对不同利益的位阶排序因案件不同而有所差异,这极大程度上仰仗于法官对案情的掌握与利益排序的理解;第三,在利益取舍过程中容易出现“保护谁的利益可以或不保护谁也可以”的尴尬窘境。〔12〕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46页。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利益衡量”价值审显然没有完整地展示利益衡量的层次结构,易导致利益衡量的简单化与随意化。如前文所引的案例,法院采用衡量瑕疵轻微是否造成实质影响时,选取的不同利益层次所代表的理论基础各不相同,裁判者应以何种逻辑结构将这些要素有机地联结起来?在判断裁量驳回制度适用与否时,应以怎样的思维模式考虑两个要件的认定?这些问题显然没有在裁判实务中得到妥当的回应。
综上,目前的“利益衡量”的价值审模式中法官没有掌握一套成熟的利益衡平方案,仅在裁判中直接点明某一利益衡量要素,这虽然考虑到了制度适用背后的利益样态,但遇到案件复杂的情况,尤其是多主体利益时,往往会束手无策。需要注意的是,事实审与价值审模式都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构成前提而进行法律适用,这是两者的共同基础。但不同之处在于,事实审并未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融入价值判断,仅仅是静态的事实与规范比较。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存在并没有完全将法官的裁判模式固定在“涵摄”的事实审模式下,价值审与其具有实质上的巨大差异。
以轻微瑕疵为由裁量驳回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要求法官立足于具体个案而做利益衡量。这其中的复杂性在于:首先,裁量驳回的适用要件具有抽象性,“轻微瑕疵”及“实质影响”的用语都属于立法者有意为之的抽象性表述,要求法官立足于立法目的来构建由一般到具体的思维路径,抽象的法律要件最终要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契合,后者才是法律适用的落脚点。其次,程序瑕疵的样态与程度具有多样性,决议程序性规则来源广泛,上至法律规定下至章程规范,规则的丰富性孕育了瑕疵的多样性。同时,瑕疵样态与影响程度很难在立法规范予以标准化,即便一致的瑕疵在不同案件中的影响力也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对程序瑕疵的实质性判断须结合个案进行。最后,裁量驳回的价值判断具有杂糅性。一方面,作为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延伸,在追求裁量驳回制度自身价值的同时,也要将上位规则的立法价值预设纳入利益衡量的范围;另一方面,公司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元,遍布公司内外,纵使利益衡量的方法可以确定,但利益的确认与比较也只能在个案中进行,因此个案裁决便成为利益衡量的操作平台。结合前文分析,“涵摄”的事实审不可作为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技术模式,“利益衡量”的价值审契合裁量驳回制度的价值判断属性,但同样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司法裁决技术改进的宏观思路是,在“利益衡量”的价值审模式上进行改造。
可以预见的是,裁量驳回制度在价值审模式上改进的可能障碍有二。一是法定要件不具体。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填补立法漏洞,但“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的表述尚需法官在适用时进行二次解释,为此需要在贯彻立法目的的前提下探索法律解释的可行路径。二是个案裁决方法缺失。裁量驳回的司法适用建立在个案判断的基础之上,利益衡量是个案裁决需完成的任务,立法不提供个案裁决的具体方法,因此在法律解释的同时需要根据裁量驳回的制度特性确定其适用于个案裁决与利益衡量的方法。这两个障碍不是孤立的而是动态联动的,因此欲扫清制度适用中的“绊脚石”,首先需要阐明裁量驳回制度的法理基础,即对裁量驳回制度适用要件进行教义学诠释。因为判决并不受制于裁判者的主观影响,而受“制定法的一般评价”之拘束。〔13〕参见舒国滢:《法学的知识谱系》,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126页。唯有明晰各要件的具体功能,才能确定特定制度的评价机理。此后,在要件功能定位明确的前提下,方能着手构建裁量驳回制度个案裁决的司法裁决技术方案。
在公司法规范背景下,对一项制度的法理基础考察,既要聚焦于该制度的规范功能,也不能忽视其与相关制度的体系联动。首先,裁量驳回制度属于一种例外性规定,是对决议撤销制度的必要补充与矫正。法谚常云:“有原则恒有例外。”若规范之间的原则/例外关系得到妥当安排,就能充分彰显法律规范的科学性。〔14〕参见易军:《原则/例外关系的民法阐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第91页。因此,裁量驳回制度的法理基础证成,得以在原则/例外关系的框架内展开。其次,制度正当性的判断还取决于其规范意旨是否能全面而稳妥地调整客观存在的“描述”对象,〔15〕参见常鹏翱:《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第667页。即该制度在实践中能否妥当地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满足其功能预设。在原则/例外关系的分析框架下,还需要纳入制度功能的考察才能使裁量驳回的正当性基础得以完整。由此,下文从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介入(功能)属性入手,以“司法的介入—介入的异化—异化的矫正”的原则/例外关系为逻辑主线,展开裁量驳回制度的理论证成。
1.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定位:司法介入
对公司决议撤销制度的功能追问,首先需要明确其制度定位,以厘清决议撤销之诉在公司法体系内的应然功能。展言之,公司法属于私法,公司自治为其根基,公司作为私法主体可据自己意愿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他治”。由于公司人格的拟制性,为了弥补公司的思维能力欠缺,公司法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为公司构造了意思表示器官(股东大会制度)。从该角度看,公司是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而组成的契约组织,也是一个自律团体,借助股东自治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事务,法律对公司事务非有特殊情事不予干涉。〔16〕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法律的理想是透过股东的表决权以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以及民主决策理念的贯彻。〔17〕参见钱玉林:《公司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8页。其次,公司自治要求公司选择资本多数决作为意思形成规则。〔18〕参见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107—108页。公司自治的进一步延伸就是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股东有何个体差异,均可以该身份在公司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二是不排除股权具体内容的不同,即股东拥有的出资额、持有的股份也有多寡之别,多数股东因其股份或出资额占多数而拥有更多的控制权。〔19〕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29页。因此,在公司的资合性背景下,股东的话语权原则上以对公司资本贡献的大小为基础。〔20〕参见周淳:《组织法视阙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4页。在公司意思决定的程序中,一致性规则必须让位于“多数决原则”。〔21〕钱玉林:《“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99页。复次,资本多数决存在的局限性需要克服。由于公司决议采取多数决原则,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吸收了少数股东的意愿。〔22〕见前注〔18〕,朱慈蕴文,第109页。这为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留下空间,少数股东往往沦为受压制者,由此造成的公司自治失灵是公司运行的常见现象。再次,公司自治失灵需要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失灵将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及公司正义的实现。引入公司之外的“新力量”对公司自治失灵予以矫正具有必要性。公司之外的力量有二:一是行政权;二是司法权。相比之下,司法规制在程序公正、激励约束的有效性、规制效率、执法权威性等方面优于行政规制。〔23〕见前注〔16〕,李建伟书,第35页。因此,属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公司诉讼救济制度被视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最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司法介入之一种。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非诉讼救济与诉讼救济,前者是指通过治愈、撤回与追认等方式消除决议的瑕疵,后者是指通过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来予以救济。〔24〕见前注〔16〕,李建伟书,第192页。公司诉讼之于公司制度的价值有二:一是介入利益冲突,解决纠纷、救济权利;二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公权力介入公司治理,具有克服公司自治局限性的外部调节功能。〔25〕见前注〔16〕,李建伟书,第34页。诉讼救济在为受侵犯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的同时,也是国家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是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过程。〔26〕参见韩龙:《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页。在教义学归类上,公司决议撤销制度属于瑕疵决议的诉讼救济范畴。综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介入定位使得该制度明确了自己的使命,即矫正公司自治所存在的局限。但该定位仅立足于宏观层面,制度目标的完全落实还需要深究该制度的具体功能。功能的界定直接影响和决定着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
2.司法介入的具体化:双重制度功能
(1)决议撤销之诉的客观功能。所谓客观功能是指,经股东起诉,法院会启动对决议合法性的审查,确认决议撤销可以对公司机关遵守法律、章程做出决议施加正向压力。〔27〕参见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历史、功能与规则改进》,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28页。在特许制向准则制转变的历史背景下,国家对公司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存在“真空地带”,决议撤销之诉正是立法者为了解决此问题而构建的制度。〔28〕同上注,第24页。将决议合法性审查的发起权交还给当事人,由此减免了国家主动监督的负担。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民法典》第85条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构造采取了“单纯股东主义”的立法模式,并不再将“股东身份”之外的其他因素作为原告资格的限制条件。〔29〕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3—314页。若法院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请,将使决议失去效力,也即该决议对公司、所有股东不复有拘束力,该项结果并非仅针对原告股东自身,亦不产生对股东利益的直接补偿。〔30〕参见李志刚:《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85页。从该类诉讼的效果来看,决议撤销之诉或多或少地承载了公益的属性;而结合社员权的法教义学分析可知,股东撤销权源自其管理型权利,旨在实现自己针对多数成员的成员利益。〔31〕参见周翠:《公司决议诉讼的功能定位与程序机制》,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741—742页。总之,股东享有的决议撤销权属于监督权,撤销之诉同样是一种客观的决议监督措施。
(2)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观功能。所谓主观功能是指,保护受违法决议侵犯的少数股东权益。依据实践中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情况,已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可能会使一部分股东的处境比选择其他结果时更坏,但另一方面,如通过了此议案,就存在着一种从处境变坏者到处境变好者的再分配。〔32〕见前注〔17〕,钱玉林书,第40页。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一种妥协性的制度安排。控制股东往往可以通过多数股份左右公司的意思从而追求比少数股东更优越的利益,并借助更优越的利益达到内部影响力的扩大化;同时还有可能将造成的不利后果转嫁到少数股东身上。〔33〕见前注〔18〕,朱慈蕴文,第109页。公司法出于效率和兼顾公平的考虑,规定决议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少数股东即便反对也须服从资本多数决所形成的决议,但前提是决议内容和程序不违反法律、章程,否则,股东可以通过决议瑕疵之诉消除决议对自身造成的不利损害,股东的决议撤销之诉从而具有了对抗资本多数决,维护原告股东权益的制衡功能。〔34〕见前注〔27〕,丁勇书,第29页。
综上,作为司法介入工具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具有控制决议合法性的客观功能与保护个体股东权益的主观功能。这也意味着制度内部功能权重的不同,将产生不同的诉讼模式,制度目的的实现也会由此发生变化。
制定法中的诉讼制度功能附着于诉讼模式中,并通过后者予以展现。〔35〕参见王湘淳:《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功能重校与规则再造》,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第134页。通过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诉讼模式的解析,可以明确其双重功能的内在权重,最终厘清其实然的功能配比及阐明此种配比可能引发的问题。
1.以客观功能为主的决议撤销之诉
我国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以控制决议合法性为主要功能,其客观诉讼〔36〕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教义学概念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阐释,即行政诉讼除了与民事诉讼相同的纠纷解决功能外,还具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客观公法秩序的特殊功能。前者具有主观性,后者具有客观性。这种主观性与客观性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行政诉讼应根据其是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的定位设计相对应的具体规则。在主观性之下,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必定狭窄,法院审判须更强调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客观性之下,原告资格要更为宽泛,法院审判也具有更多的客观监督色彩。参见薛刚凌、杨欣:《论我国行政诉讼构造:“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29页。的属性占较大权重。以客观功能为主的决议撤销之诉有以下特征:首先,决议撤销之诉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其原告范围较宽。具言之,这是由对决议撤销之诉的教义学归类所决定的。决议撤销之诉是以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议依判决归于无效为目的,而非当然确认无效之决议为目的,故属于形成之诉。〔37〕见前注〔16〕,李建伟书,第197页。形成之诉的特点是通过形成判决实现既有法律关系或状态的变更。〔3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3页。基于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利益原则的重大差异,当事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形下才可以提起形成之诉。〔39〕同上注。我国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股东,同时不对股东的原告资格设限制,仅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相比其他撤销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更为宽泛,如此,便为决议撤销之诉客观功能为主的定位奠定了基础。
其次,法院仅就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理,不审理是否对个别股东权益造成损害,也不对以决议为基础关系而形成的各项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我国法不支持在审理后续法律关系时将决议的效力作为先决事项处理,甚至不支持将决议撤销之诉与其他诉进行合并审理。〔40〕见前注〔35〕,王湘淳文,第13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如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和前诉都相同,则构成重复诉讼而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理论上,只要在既判力主观范围内的主体均应视为相同当事人,因为前诉的判决既然能够约束到这些主体,那么若允许其再另外起诉,则同样会发生矛盾判决且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41〕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53—54页。由此得出结论:公司决议效力的判决既判力可以扩展到全体股东和董监事,所以这些主体针对同一瑕疵提起的后诉将构成重复诉讼。〔42〕参见丁勇:《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10页。
2.客观功能为主的诉讼模式为股东滥诉留下空间
首先,在客观功能为主的诉讼模式下,股东只需要基于公司成员身份即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虽然通常认为股东享有的决议撤销权具有自益权属性,但原告股东起诉的理由往往不突出个人权益受损,在多数场合下反而是基于维护决议之合法性的更高目的,突出的是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受损。〔43〕见前注〔27〕,丁勇书,第29页。比如刘旭与艺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原告股东刘某以其他股东权益受损为由主张撤销公司决议。〔44〕刘旭与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21078号。又如缪浩波与安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诉人缪浩波主张重组协议中存在安泰公司资产被严重低估,影响全体股东权益的情况,请求撤销该决议。〔45〕缪浩波与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2民终416号。进而言之,每个股东都有要求公司依据法律、章程做出决议的社员权,因此每个股东都对消除违法的决议具有法律保护利益,无论其个人利益是否受损。〔46〕见前注〔27〕,丁勇书,第30页。同时,对于股东起诉资格的限制,我国法仅要求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域外法上多有附加持股比例、出席情况、投票情况等额外限制。〔47〕见前注〔30〕,李志刚文,第84页。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东起诉资格限制上,我国法的规定较为宽松。
其次,在对原告股东正面的宽泛赋权与反面的简单限制模式下,留下了股东滥诉的空间,无疑增大了公司决议涉诉的可能性与成本。此外,决议并非单一孤立的行为,以其为中心而形成各类法律关系俨然构成了一系列相互牵连的关系图谱,对决议效力的否定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撤销瑕疵决议当然是对程序正义原则的贯彻,但同样会产生影响公司经营效率、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等的负面评价。〔48〕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123页。决议经由审理撤销之后,公司不仅要停止决议的执行,还可能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使经决议形成的利益关系恢复到决议前的状态,无法恢复时甚至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多以决议为授权基础来不断形成外部法律关系,决议效力的否定,将使得公司参与商事交易所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陷入混乱,危及交易安全。
最后,股东滥诉可能会催生一批“职业反对者”。由于提起决议撤销诉讼是一件有利可图的事情,且不论持股数额多寡,股东皆有诉权。这可能会激发一批专门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牟利的股东群体出现。这些“诉讼营业”的“职业讼客”不仅撼动决议撤销之诉的正当性基础,更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乃至整体营商环境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49〕见前注〔27〕,丁勇书,第140页。
综上,决议撤销之诉作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一种类型,属于一种外部力量的干预,但须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这个限度的确定建立在“坚持公司自治是基本原则、司法介入只是例外”的原则上。〔50〕参见李建伟:《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95—396页。因此,面对司法介入的异化,对其矫正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必要性。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矫正?通过何种制度矫正?
与民事关系的两极性不同,公司关系呈现“利益多元性”和“关系持续性”,〔51〕见前注〔2〕,叶林文,第69页。因此在公司法语境下公司关系的安定性需要商事审判认真对待。是故,亟待通过相关制度来强化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观功能,以达主客观功能相协调的状态,唯此才能实现决议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在实在法中,调和决议撤销之诉主客观功能的就是裁量驳回制度。
1.决议撤销之诉的谦抑性落实:裁量驳回制度
在词义上,“谦抑”有“缩减或者压缩”之意。日本刑法学者首先将“谦抑”一词引入刑法领域,随后扩及多个法学学科。〔52〕参见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55—62页;刘大洪、段宏磊:《谦抑性视野中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第48—49页。刑法的谦抑性可界定为:刑法相对于民商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规范的“补充性”和刑事责任相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后手段性”。〔5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类似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谦抑性,可以定义为作为司法介入的决议撤销之诉并不试图否定所有瑕疵决议的效力。对于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后仍存在的决议瑕疵,即使当事人将其诉诸司法,如这种瑕疵显著轻微,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微小,法官在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后仍可以认定决议的效力不受影响。司法既要对公司决议中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有效地调整,又不能对公司决议产生不合理的约束,以致影响公司效率。〔54〕见前注〔26〕,韩龙书,第166页。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谦抑性的落实规则是裁量驳回制度。裁量驳回制度的着力点在于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失调的匡正,即强化被忽视的主观功能,以使客观功能与主观功能达致协调。如前文所述,唯有把握制度间的原则与例外的体系关系才能在立法或解释层面构造教义学规则。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公司自治的例外,而裁量驳回制度属于决议撤销之诉的例外,其是为了匡正决议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可能引发的股东滥诉问题,因此裁量驳回制度的定位是“原则—例外—例外的例外”结构中的最后一环。这也就揭示了裁量驳回制度在教义学规则构造中的体系意义。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观功能与客观功能的失调,必然使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偏离制度预设的目的——治愈公司自治的失灵。申言之,公司决议程序是一种绝对客观的存在,其间的瑕疵自然可以客观识别。立法者预设程序瑕疵会对决议的正当性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将程序瑕疵作为影响决议效力的因素之一。但揆诸现实却不尽然,在程序瑕疵的客观存在与其负面影响之间存在着一定间隙:程序瑕疵并不必然触及公司决议的正当性,如仅基于瑕疵的客观存在进行裁判,可能会与立法原意相违背。所以,裁量驳回制度正是为了避免对程序瑕疵的绝对形式化判断,引导法官对程序瑕疵进行类型化分析与实质性判断,将瑕疵程度与瑕疵实际影响作为对决议效力影响的两个核心标准。
那么,裁量驳回制度作为公司自治例外之例外,需要教义学上的制度构造——通过具体要件的设计,来纠正司法介入的异化。
2.裁量驳回功能落实的管道:“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要件
《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关于决议可撤销裁量驳回制度的构造设计是,通过“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两个要件来引导法官对决议程序瑕疵做实质性判断,从而实现制度目的,即调整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观功能与客观功能,以致合理地限制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空间,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具言之,“轻微瑕疵”要件控制着主观功能,“实质影响”要件控制的是客观功能。〔55〕见前注〔35〕,王湘淳书,第135页。
(1)“轻微瑕疵”要件认定标准:基于决议撤销之诉主观功能的控制。在解释论层面,对公司决议参与者(如股东)的固有权保护是轻微瑕疵要件进行教义学构造的核心关注点。有学者在分析程序瑕疵的实际效果后认为,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并不一定会伤害实体正义。〔56〕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虽然程序的主要价值在于保护实体权利的行使,但不意味着瑕疵与决议结果必然存在因果关系。〔57〕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41页。再者,决议的程序规则并不具有绝对刚性,而是存在着一定的伸缩性与灵活性,在确保规则目的可实现的前提下,决议形成中的现实程序即便与法律规定有所背离,也可能不会影响到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由此,程序瑕疵内部并非铁板一块,基于不同的程序瑕疵对股东实体权利的影响程度,其至少尚可再分为“重大瑕疵”与“轻微瑕疵”,进而法律的处理后果也应有所区分。若瑕疵未对实体权利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轻微瑕疵”,决议保有其效力。若瑕疵对实体权利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重大瑕疵”,决议效力应当被否定。这符合程序瑕疵多样化的现实样态,体现了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的对等性。
(2)“实质影响”要件认定标准:基于决议撤销之诉客观功能的控制。在解释论层面,“实质影响”要件设置的正当性在于避免以牺牲公司决议的稳定性来维护较小的利益。公司法语境下,决议诸多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找到解决冲突的妥适方案,故难以轻易得出“优先保护”某种利益的武断结论。〔58〕见前注〔2〕,叶林文,第74页。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客观功能在于维护决议的合法性,为此甚至将诉权授予了决议参与者之外的主体。〔59〕见前注〔35〕,王湘淳文,第135页。如此宽泛的主体设定意味着若此功能遭到滥用,公司关系的稳定性势必会遭到冲击,因而“实质影响”要件的作用就在于预防决议撤销之诉客观功能的滥用。是否启动对撤销之诉客观功能的抑制的判断重点在于程序之于公司决议的功能是否受损,这也是“实质影响”要件规范内涵的核心构成。程序之于公司决议的功能,主要是保障公司的组织性和自治性。〔60〕参见王湘淳:《论公司意思独立的程序之维》,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第915页。组织性意味着成员意思向公司意思的顺利转化,而自治性则意味着公司不受“他治”。如若决议的瑕疵并未对公司组织性与自治性造成实然侵害,则撤销之诉的客观功能在此时理应得到裁量驳回的控制。
在普适意义上,个案裁决可理解为法官以个案实际情况为基础,将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抽象的价值概念相联系,凭借主观判断来认定何种价值更具有保障上的优先性,最终的裁量结果由客观事实与法官的主观理解共同决定。可以认为,个案裁决本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在于,当处理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弹性或者需要进行多种价值衡量的情况时,赋予法官自由判断的权力,保证个案正义。〔61〕参见张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第16页。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而言,其制度根本目的并非对于某单一价值的追求,而是对决议撤销前后的多种价值与利益进行比较,比较的标准并不绝对,需要以个案为基础由法官进行个别性的衡量,个案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便成为裁量驳回制度的必然选择。
在裁量驳回制度的语境下,个案的利益衡量具有多重意义。一方面,利益衡量的展开有利于落实制度预设的规范功能;另一方面,审判时,利益衡量既是裁判的必备理由,更是对判决正确性的检验。在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效果仰仗于法官的个人判断,一旦法官对制度的理念价值缺乏完整认识,最终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是故,利益衡量的关键便在于为法官提供一套实用的衡量方法。在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一套步骤清晰的操作方法,不仅为法官提供具有实用价值的裁决技术方法,而且还具有防止利益衡量步骤跳跃以致司法评价脱离合理性控制的功效。
利益衡量理论最初是由日本学者提出,认为法律解决的现实纷争都是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故而需要利益衡量,要求司法判决应当在对利益进行对比、取舍的基础之上做出有利于某一方的裁判。〔6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6页。利益衡量不是一种独立的方法论,而是一种思考路径与法律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此方法之适用,必须依据具体法律关系有针对性地确立利益衡量的界限与规则,为此需要构建具有特色内容的利益衡量体系。
1.利益衡量的界限
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行为,不同的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会受到生活环境、成长背景、学历基础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只要在整体价值取向上保持一致,法官在理解上的细微差异便属于可接受的范围内;反之,如任意衡量,最终可能造成利益的失衡,因此有必要为利益衡量划清界限,这主要体现在制度与事实两个方面。
制度层面,法官的裁量只能在法律的疆界内发挥作用,且一定要与妥当的法律制度相联系,在法律制度内进行衡量。〔63〕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的界碑》,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第70页。如前所述,从规则间的关系上看,公司决议撤销制度与裁量驳回制度是原则/例外关系,这便要求法官要同时在原则/例外关系的框架内进行利益衡量。法官不可仅以裁量驳回规则作为制度边界而忽略作为原则的公司决议撤销制度,否则便可能造成价值的遗漏。
事实层面,裁判者在利益衡量中僵化地适用法律,需要面对具体的个案事实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目标来适用之,保证个案正义。〔64〕见前注〔12〕,梁上上书,第99页。不同的具体案件事实所牵涉的利益冲突各异其趣,各利益的主体、内容、范围、表现形式及强度不能一概而论,均需依具体事实分析认定。裁判者可以结合案件背景进行价值或利益的识别、衡量和取舍,确定何种利益获得优先保护,循此,在“实质影响”要件认定中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守个案事实划定的边界。
2.利益的铺陈
在利益衡量理论下,法律的解释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所以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对立利益的比较衡量必不可少。〔65〕见前注〔62〕,梁慧星书,第316页。利益衡量的全面性与利益衡量的正确性密不可分,必须保证所衡量的利益没有遗漏,因此利益衡量时要对潜藏于制度背后的利益进行深度剖析,将所有的利益铺设开来,进行衡量,做出取舍。在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中,规则的交织与主体的多样造就价值的交汇冲突,既包含了原则/例外关系设置的立法目的检视,也存在各利益主体间的利益衡平,这决定了利益衡量包含以下内容。
(1)意思真实与经济效率。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思与行为需要由公司机关来决定并实施,决议便成为公司的意思表示。〔66〕见前注〔30〕,李志刚文,第82页。既然决议纳入了意思表示的范畴,便不可避免会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因而需要有特定的制度规则修补或规制瑕疵的意思来保护私主体的真实意思。规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最主要目的便在于:决议的内容或者决议的程序存在某种瑕疵,使得决议不能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时,如果不矫正将会对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便可赋予股东以撤销决议的权利,保证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即“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67〕参见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载《法学》2006年第11期,第41页。但是,公司也是一种商主体,决议作为一种组织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68〕见前注〔29〕,李建伟书,第88页。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应尊重其商事特性。公司是营利法人,保护营利是商事基本原则之一,〔69〕参见赵旭东主编:《商法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2页。公司行为亦应当符合对经济价值的追求。决议不仅是公司的内部行为,更将对公司外部产生效力,决议效力的变动很可能会影响公司外部的多方利益,〔70〕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研究——〈民法典〉第85条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4期,第31页。造成外部主体的利益损失。尤其是考虑到在撤销瑕疵决议后实践中所出现的重复决议的对策,减免不必要的决议撤销实则坚持了经济效率之价值。故此,裁量驳回的制度价值便在于:如存在不撤销决议的可能,则应当尽量维持决议的效力从而减少公司经营的不稳定性,避免多余的支出与浪费。
(2)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在无效决议的认定中,一般不需要外部力量的特别介入,任何人都可以宣告某决议无效,但决议撤销则需借助司法力量,由法院掌握最终的决定权。本质上,决议撤销是一种司法救济,代表了决议效力的司法介入。〔71〕参见罗培新:《股东会决议制度——公司法中的“程序正义(二)”》,载《金融法苑》2001年第8期,第53页。但司法介入必须是适度的,是在充分尊重公司机关分化与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的干涉,〔72〕见前注〔57〕,钱玉林文,第141页。只有具备充分的理由司法才能对公司事务施加影响,如贸然介入便可能造成公权的不当使用。审判机关应出于对市场行为的尊重而保持必要的谦抑性,〔73〕参见李志刚:《略论商事审判理念之实践运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4期,第50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有施加影响的必要。决议为典型的私主体的自治行为,基于维护股东与公司合法权益之紧迫性,剥夺存在瑕疵决议的效力是合理的。但在剥夺决议效力的过程中也应当进行必要性的考量,如对于任何程序瑕疵不分轻重一概撤销的话,便有司法过度介入公司自治之嫌。所以裁量驳回的制度价值还在于:对于程序瑕疵并不严重且实际影响并不大的决议维持其法律效力,谨慎行使公权力,尽可能实现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间的平衡。
(3)股东保护与权利滥用。决议作为团体性意思表示,具有内部主体多样性与意思形成的复杂性,为了保证每个主体的权利均能够正常行使,须以必要的辅助制度保护决议过程公正有序。程序价值不仅体现在形式正义上,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性权利。程序的违反很可能意味着对知情权、表决权等固有权利的侵犯,程序瑕疵只是外在表象,实质影响在于对权利的不当影响,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程序瑕疵方才成为决议撤销的法定理由之一。但是,在赋予股东撤销权利的同时也伴随着一定风险,存在着部分股东为达到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或者其他不当目的,恶意提起撤销决议诉讼的可能。〔74〕参见丁勇:《德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滥用问题研究及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4期,第35—48页。这种现象主要由两方面的原因造成:一是较低的诉讼门槛,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便能够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无形中增加了滥诉的风险;〔75〕参见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探讨及立法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5期,第93页。二是易获取的诉讼理由,很多公司往往“重营利轻治理”,〔76〕参见甘培忠、赵文冰:《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第50页。内部议事规则并不规范,决议的程序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瑕疵,这便给恶意股东提供了大量的诉讼理由。因此裁量驳回能够起到过滤仅在维护形式正义而忽略实体性权利的恶意撤销之诉的作用,维持了股东保护与权利滥用间的稳定状态。
3.利益衡量的方法
第一,不同位阶利益——上位阶利益优先。制度利益铺陈的一种方式是根据制度的“种属”关系,自上而下地进行类型化。〔77〕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第74页。裁量驳回中的利益衡量亦遵循此种铺陈方式。如上文所述,决议撤销制度的构建是为了保护股东权利、维护意思表示真实,通过司法介入公司事务来矫正公司意思。裁量驳回则是为了保证公司的整体经济利益、防止股东权利滥用、避免司法的过度干涉而维持公司的意思自治。基于决议撤销与裁量驳回间的“种属”关系,在制度价值的优先性上便体现为决议撤销制度的价值处于优先实现的地位,也即应当优先实现对权利与意思表示的保护价值,如有侵犯则有必要进行司法介入;而在满足了上述价值的基础之上,才能以追求经济效益或防止股东滥诉为由予以裁量驳回,避免司法的不当介入。
这种基于价值优先性的利益衡量与法定要件的判断保持了一致。这表明,只有在优先满足了维护实体性权利等程序规则根本目的的前提之下,裁量驳回的适用才具有正当性,否则程序规则将如空中楼阁,背离制度的设计初衷。如在利益衡量中把裁量驳回制度的价值置于优先地位,将因利益取舍的不适当造成不良的判决结果。德国曾经的主流观点“因果关系理论”认为程序瑕疵只有在与决议结果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之下才能够被撤销。〔78〕参见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的关系——基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两个案例的评析》,载《判解研究》2008年第5辑,第147页;陈醇:《商法原理重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该理论并未将瑕疵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纳入考量范畴,也就脱离了决议撤销制度的价值预设,后来的实践经验也证明这种理论会加剧多数股东不当控制公司之危害。“相关性理论”则关注股东会的程序性规定所要保护的股东参与决策的权利,并以“该参与利益及其所体现的参与权与信息权能否被侵害作为标准来判断公司决议是否应被撤销”〔79〕同上注,丁勇文,第153页。。该理论立足于决议撤销制度之本旨,将股东权利作为判断标准以成就其合理性。所以,唯有在优先实现了保障意思真实、维护实体权利及彰显司法秩序的基础之上才能适用裁量驳回,否则,不论撤销决议所涉及的经济利益如何,都缺乏了维持决议效力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第二,同位阶利益——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为“国家机关在采取行为时,应当全面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80〕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7页。,行政行为适合性、必要性且合乎比例是比例原则的最基本要求。〔81〕同上注,第54页。在公法领域,比例原则被视为立法者在设计法律规范、执法者做出行政行为、司法者进行个案裁决时平衡公益与私益的行为工具,凡是涉及对私益有影响的行为,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检验。近年来,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有着向其他法律领域扩张的趋势。〔82〕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纪海龙:《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特征》,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3期;杨翱宇:《论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2期。公司决议作为一种团体性意思表示,所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及对程序的严格要求在公法中均能够寻得类似的规范源头,因而对于公法原则具有天然的适应能力。在裁量驳回的利益衡量阶段,包括了公司整体利益与股东个体利益的衡量、公共司法秩序与个体意思自由的衡量、私人利益保护与私人权利限制的衡量,上述衡量的内容与“公”“私”间的利益博弈存在着相似之处,故也可运用比例原则来进行判断。
在达成了裁量驳回中上下位阶的利益衡量后,需要对撤销前后的经济利益、自治利益与权利滥用防范利益进行比较,此阶段便可以借鉴比例原则的方法。比例原则的适用是在行为通过了目的性审查之后,按照“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的顺序进行判断,〔83〕陈景辉:《比例原则的普遍化与基本权利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283页。从而为对私权利进行限制寻求正当性理由。由此裁量驳回的利益衡量适用也要通过相同顺序的检验。具体而言,目的性检验主要考察是否满足规则的立法目的,即维持决议的效力是否符合上述规则立法价值;适当性检验侧重于“手段—目的”间关系的认定,即裁量驳回的适用能否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必要性检验则主要判定对程序瑕疵的容忍是否必要,对公司决议不予撤销是否存在充足的理由;狭义比例原则检验便是对撤销前后的利益体量进行比较,看获得利益与受限利益相比是否合乎比例。如果没有通过各阶段的审查,那么便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撤销公司决议。反之,如果能够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则可以认为裁量驳回的适用是正当的。
利益衡量的基本点为决议撤销前后的公司损益对比。这可以从一些主要的大陆法国家、地区的公司法经验中得到验证。1938年《日本商法典》第251条规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84〕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41页。为强化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以及全面保护股东权利之考虑,1950年修订《日本商法典》删除了该条款,但实务界并不赞同对含有程序瑕疵的决议不问瑕疵类型与实际影响而一律撤销的处理方式,1981年修订商法典时,又不得不恢复该制度,〔85〕参见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177页。其内容变更为:“有提起撤销决议诉讼者时,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虽然违反法令或者章程,但违反事实不重且不影响决议,则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行《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2款规定:“即使是股东大会等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法院在认为违反事实不重大,且没有对决议带来影响时,可驳回撤销决议的申请。”究其文义理解,裁量驳回的适用范围是明确的:一方面针对瑕疵的类型,唯程序瑕疵的决议才适用裁量驳回,同时瑕疵的性质须符合“事实违反不重大”且“没有对决议造成实质影响”的要件。该等限定,与我国现行做法基本一致。
韩国商法与日本商法基本类似,《韩国商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已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参照其决议的内容、公司的现状及各项情况,认定其撤销不当时,可以驳回其请求”。与日本法相比,韩国的特色在于:一是适用范围有所扩张。裁量驳回制度能够适用于所有可撤销的决议类型,无论是程序瑕疵抑或是内容瑕疵;二是不设瑕疵的程度限定,由法官全盘性地进行利益考量以确定是否适用裁量驳回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1条也规定,因程序瑕疵而撤销决议之诉中,如法院认为违反的事实不重大且对决议未造成实际影响,可驳回请求。〔8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第189-1条:“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这一规定与日本公司法同出一辙。
一般认为,德国公司法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裁量驳回制度,但与之具有类似功能的是撤销决议登记“豁免程序”(Freigabeverfahren)。《股份法》规定,决议程序违法不严重的,如公司因登记被拒绝而无法实施决议所面临的不利,超过撤销股东由于登记和实施违法股东大会决议所产生的损害,法院可以通过豁免裁定允许决议登记并实施。股东只能对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不能要求回复原状。〔87〕德国《股份法》第246a条:“(1)对于一项关于增资措施、减资措施或者关于关系企业合同的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经公司申请,法院可以裁定确认,诉讼的提起不与登记相冲突,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不影响登记的效力。(2)在下列情形下,作出(1)款规定的裁定:……3.股东大会决议的即刻生效看起来应该优先考虑,因为按照法院的自由确信,申请人所述的对公司及其股东的重大不利益大于对被申请人的不利益,但存在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时除外。”这一做法独特性在于,豁免决议撤销的条件除了程序违法不严重之外,还将撤销前后的损益比较作为要件之一,明确了利益衡量的位置。
总结以上立法例,可以发现裁量驳回的制度设计有四个基本点:其一,决议瑕疵事由是否限定于程序瑕疵;其二,瑕疵程度是否限于轻微;其三,适用要件是否包括对决议无实质性影响这一要件;其四,是否要对决议撤销前后利益损失大小进行评估。其中,比较法层面仅对第四点做出了公认的肯定回答。质言之,唯有利益衡量尤其决议撤销前后的公司损益对比这一基本的利益衡量方法,构成了各国、各地区的共同经验交集点。
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实质是关于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及其对决议正义的影响力的司法判断。由于裁量驳回的适用要件的抽象性、程序瑕疵的样态与程度的多样性、裁量驳回的价值判断的杂糅性,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天然存在,这背后则是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需要利益位阶的排序,纵使在裁判之前可以预设利益间的位阶,但在不同案件中各方利益的表现形式却不尽相同,法官对此权衡与比较的过程就是利益衡量方法的形成与应用。为达成同案同判、类案类判之目标,裁量驳回个案裁决的利益衡量之方法形成才是最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