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进学
目次
一、“共同富裕”与宪法表达
二、“富裕”与宪法上经济自由权
三、“共同”与宪法上平等权
(一)共同富裕之“共同”主体
(二)宪法上的平等权与共同富裕
(三)社会保障制度:迈向共同富裕的制度底线
四、共享权与宪法平等权
五、国家再分配权的均等化与法治化
(一)再分配权的均等化
(二)再分配权的法治化
六、结语
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根本原则和根本目标,是中国共产党一以贯之并为之奋斗的主张和行动纲领,它作为一种高度凝练的政治话语与崇高的道德理想,如何化为宪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进而通过权利、义务与法治的法学话语以阐明“共同富裕”的宪法意义与价值,将是本文拟要探讨的核心主题。笔者认为,共同富裕只有转化为宪法上的权利、权力、义务的问题,才能从纷繁复杂的政治话语中看清共同富裕所蕴涵的宪法意义与价值。事实上,现行《宪法》就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体人民实现共同富裕的政治宣言与根本依据,共同富裕实现的正当性、实现的制度保障与实现的基本方法均可从《宪法》中找到答案。因此,共同富裕实现问题必须以《宪法》为总依据,以宪法上的权利、权力与义务为支撑,构建基本权及其限定的基本框架与方法。
“共同富裕”这一政治术语与概念虽没有出现在宪法文本中,但宪法的规范内容却始终表达着“共同富裕”的内涵与外延。“共同富裕”由“共同”与“富裕”构成,其中,这里的“共同”之义,不仅指社会成员主体之全部,而且还指向一种价值、原则与权利。共同既表达了主体的全部性与整体性,也表达了社会成员主体间的相同,即人人平等。所以,“共同富裕”之“共同”意蕴在宪法上就是表达了全体公民人人平等的价值、原则与权利。“富裕”之义,则既指财物之充裕,还指精神之富足。习近平总书记对此指出:“我们说的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富裕。”〔1〕习近平:《扎实推动共同富裕》,载《求是》2021年第20期,参见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4936409,2022年2月4日访问。众所周知,无论是物质财富的富裕,抑或是人的精神财富的富裕,都需要一个自由的政治社会环境,即满足人对自由的价值与权利实现。没有人的自由,就没有人的解放,从而没有生产力的巨大进步与财富的极大增长。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有产阶级得权不过百年,他造成的生产力,却比开辟以来一切时代生产力底总和还要大。自然力屈服于人类,机器,工业和农业上的化学应用,轮船,航路,铁道,电报,全大陆底开垦,河流底疏浚,好像用魔力从地下唤起似的全人类!在前代,谁曾想到这样的生产力,居然包含在社会的劳动里面呢?”〔2〕[德]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陈望道译,浙江古籍出版社2021年版,第10页。其内在的根本原因就是人的自由解放。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斩断了专制社会对人的自由的羁绊,为人们的自由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创造了巨大的个人与社会财富。近代立宪主义宪法由此确立了一种以自由权为本位的人权保障体制。这是一种只要不侵犯他人的人权,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人权,而且还可以通过契约限制他人人权的“私的自治”的体制。〔3〕[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吕昶、梁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我国从站起来到富起来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们的自由逐步获得释放与发展的过程,是国家权力不断被限制与回缩的过程。因此,富裕意味着人的自由的解放,通过赋予人们以自由而激发其创造财富的活力与动力,从而不断增大个人财富与社会财富的总量,最终为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的实现奠定深厚的物质经济基础。“富裕”在宪法上的表达就是公民自由权的保障与实现,个人或社会获得财富并实现富裕最终取决于社会主体自由权获得、保障与实现的程度。
通过对“共同富裕”的词语分析,我们就可以清晰地发现,“共同富裕”在宪法上的表达归结起来就是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实现问题。以往的理论学说通常认为自由与平等始终处于矛盾与紧张的对峙关系之中,而实际上自由必须受到平等的制约,反之就没有自由;同样,平等必须满足自由的要求,没有自由,平等也将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因此,只有自由发展到一定阶段进而危害到大多数人的自由的时候,为了“追求保障包括工人阶级在内的一切国民过着真正的人的生活”,〔4〕见前注〔3〕,杉原泰雄书,第114页。实质平等才会出场,它所追求的价值就是社会公正。实现社会公正,必须依靠国家权力对经济自由权的适度限制和干预,〔5〕其中限制的对象不是一般的经济自由权、一般的经济活动的自由权,如果将为了能过上人的生活所不可或缺的财产和经济活动都作为限制的对象,那么人们要过上像人一样的生活就会更困难。这里所限制的对象是:与保障社会经济弱者过人一样的生活处于矛盾关系的“大财产和经济活动”“带有支配他人的经济活动”“垄断性经济活动”,还有不是以追求私人利润为手段的“公共性强有力活动”(见前注〔3〕,杉原泰雄书,第116页)。而干预的结果就是建立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社会国;在平衡自由与平等的矛盾并确立社会国的进程中,国家须依仗法治并运用法治调处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而不是通过父爱主义达致社会公正,毕竟法治是现代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也是限制国家干预权力的标准与基本尺度。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6〕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报告时首次提出这一政治观点。参见《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上(一),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的政策变迁,实则就是我国新时代下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政治决断。
富裕即财富充裕,实现这种意义上的“富裕”,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理想。为了实现“富裕”,宪法必须确认公民的自由权。人们只有在宪法保障的社会政治法治环境中才能激发出创造财富的欲望,因此,自由权是人们创造财富、实现富裕的基本人权,是宪法必须确认的基本权利,人们通过自由权的行使而创造的物质财富因宪法保护而享有财产权,就不必害怕政府或任何人的不法侵害,因此依法治国是富裕的制度保障。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自由权的确认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1982年《宪法》到2004年第四次修宪,《宪法》上公民自由权的内容逐渐丰富与完善。
第一,1982年《宪法》确认了有限的经济自由权。我国公民的经济自由权是伴随着个体经济的出现而出现的。根据1981年7月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个体经济是一种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不剥削他人劳动的经济,它是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尽管在当时的城市和农村,个体经济已经存在并得到发展,但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不大,其存在并不妨碍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在坚持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允许个体经济存在,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繁荣。〔7〕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01—102页。因此,1982年《宪法》除了确认公民的政治自由(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人身自由(第37条)、通信自由(第40条)、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47条)以及婚姻自由(第49条)等自由权利外,第11条承认了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补充”的“个体经济”的正当性。由于《宪法》第15条确立的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的体制,“市场调节”只起“辅助”功能。因此,1982年《宪法》关于“富裕”相关的条款内容不明显,其基本特点在于公民的经济自由权尚未得到完全承认。而经济自由权是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自由、合同自由、居住与迁徙的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的总称,它与人身自由、精神自由构成了近代宪法所确认的“三大自由”,其中经济自由则是整个“近代国家的基石本身”。〔8〕[日]小林直树:《宪法学讲义》(上),东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505页。由于1982年《宪法》确立的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不是那种完全由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9〕参见1984年10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这种由市场调节的商品经济因只具有辅助的次要功能,所以公民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权受到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而难以为《宪法》所充分肯定,而经济自由权是创造财富的基本前提,没有经济自由权,个人财产或财富就难以为法律保障,体现在宪法上,它未确认公民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而仅仅规定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虽然是财产权的重要权能,但不过是财产权之其中一个权能而已,并非财产权之全部。然而,《宪法》第15条实际上包含了在我国仍然存在商品经济的思想,〔10〕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9页。也就是“市场调节”。正是这种市场调节蕴涵着人们可以从事“个体经济”或商品经济活动的自由价值,为人们通过有限经济自由权的行使创造财富提供了可能与无限的活力与动力。
第二,1988年修宪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并赋予了公民经营自由权。据国家工商行政局统计,截至1987年底,全国雇工8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已达11.6万户,从业人员184.7万人。〔11〕陈德维:《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必要而有益的补充》,载《湖南社会科学》1989年第5期,第7页。私营经济的现实存在必然有其正当合理性,其正当性就在于发展私营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而“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阶段,是实现我国经济现代化的必要条件”。〔12〕参见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因而,私营经济的正当地位必须为《宪法》所确立,只有被《宪法》所确认,私营经济才能获得根本法的保障,因而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宪就把“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范围内存在和发展”载入《宪法》之中,并把私营经济视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从个体经济到私营经济的《宪法》承认是公民经济自由权扩展的一次飞跃,因为个体经济一般属于不剥削他人劳动的经济,私营经济则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和雇工劳动为基础的经济,由于它是以盈利为目的并按资分配,因而具有剥削的性质。私营经济仅仅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因而它的发展必然受到公有制经济的制约,从而不会损害到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然而,《宪法》对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存在的确认则是赋予了公民更大的经济自由权,人们基于这种经济自由权的实现,方能创造并积累更多的个人财富与社会财富,从而走向富裕。
第三,1993年修宪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提出了“富强”的奋斗目标。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1982年《宪法》确立的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修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关系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个重大问题”。〔13〕江泽民:《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载《十四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宪法》上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认之于公民基本权利层面的意义在于,它从根本上确认并赋予了公民经济自由权。市场经济意味着市场在资源配置上起基础性或决定性作用,而市场的主体是买卖双方,是个人或法人,布坎南指出:“个人,不论是独自还是集体地都要对经济资源作出决定。人们至少可以两种身份这样做。首先,在有组织的市场中作为商品和服务的买者(或卖者);其次,通过有组织的政治过程作为商品和服务的买者(或卖者)。”〔14〕[美]詹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页。意思自治、行为自由、平等互惠、互利双赢、彼此尊重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与理念,个人没有经济自由权,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行,因而市场经济体制的宪法化就赋予了公民个人创造财富的最大化的经济自由。近代法治之目的在于保障人权,然而古典人权除了生命权外,最重要的是自由、财产、平等、安全等权利。而自由权的核心是经济自由,如若没有迁徙自由、经营自由、选择职业自由等基本经济自由权,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就难以发展,可以说,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个人与社会财富积累的最大保障。同时,这次修宪明确提出了“富强”的奋斗目标,富强之富,既指国富,也指民富;富强之强,则侧重于国强。民富是国富之本,国富才能使国家强大,并保障国家共同体成员实现共同富裕。
第四,1999年修宪完善了基本经济制度,承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正当性;同时提出治国理政的法治原则,将共同财富的实现纳入了法治的轨道。本次修宪基本内容有三:首先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做出了界分,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与分配制度,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与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其次,提出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范畴,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纳入“非公有制经济”范畴之中,这就适应了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格局。最后确立了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治理原则与治理模式。在笔者看来,上述修宪的三个内容紧密相连,都是基于经济自由权的确认与保障。修宪前的《宪法》仅仅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作了明确承认,而对外资经济包括独资、合资合作合营等形式的经济只在《宪法》第18条作了对其权利和利益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其宪法上的地位。本次修宪将其亦纳入了“非公有制经济”之中,实际上就是间接承认了其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非公有制经济是相对于公有制经济的一种经济形态,凡不是公有制经济的其他经济均可纳入非公有制经济之中,从而使所有非公有制经济皆获得了《宪法》上的正当性,从而为公民个人追求与实现富裕提供了《宪法》的根本保证。有学者指出: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充分保障经济自由提供了宪法基础;赋予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地位。〔15〕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9—21页。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商品经济很不发达的阶段以及现实中存在非公有制经济,因而完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以及严格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分配制度是不可行的。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即“不发达的阶段”。在这个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要“实现工业化和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因而,宪法上对此就需要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分配制度作适度调整,承认为实现经济的市场化与现代化所必然存在的一切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性,并把它们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制形式的多元性又决定了分配方式的多元性,分配制度上除了“按劳分配”为主体外,还承认“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形式,这些形式包括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16〕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载《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应当说,从非公有制经济的合宪性到按生产要素分配形式的正当性,都是向公民个人打开了创造财富、走向富裕的经济自由之门。然而,市场经济本身也是法治经济,宪法上的市场经济既是对市场手段合法性的确认,同时也是对政府权力的直接约束。〔17〕见前注〔15〕,韩大元文,第15页。政府可以参与资源的配置,但政府不能发挥决定性作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市场。同时,市场经济自身所蕴涵的自由、平等、意思自治等价值与法治所保障的价值具有同一性与一致性,客观上均排斥国家权力的介入或干预。因而,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之中表明国家以法治治理国家,使法治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从而使党和国家致力的共同富裕这一宏伟事业纳入了法治的轨道,并运用法治方式为共同富裕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第五,2004年修宪将人权写入《宪法》,并强化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本次修宪之于“富裕”目标的意义在于确认了公民财产权与人权以及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持的“鼓励”与“支持”的态度。财产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没有财产权制度的社会或财产权得不到确保的社会,就没有生命权与自由权可言。因为人们若没有对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与支配的权利,就失去了维持个人生命的正当途径。个人财产权是限制国家权力侵害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屏障,“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法治谚语已经昭示了这一真理。同时,个人拥有财产权也为公民自由发展提供了无限的空间。没有财产权,就不会有市场,不会有法治。因此,财产权不确立的社会,所谓的财产权就随时面临着公共权力的征收或征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个人拥有财产权的目的已经不仅仅在于满足自己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还在于促进生产发展,增加个人财富。如果不把个人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就仍然不可能对个人财产权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应地,个人财产的拥有者就心有余悸,在财产达到一定量之后,不再去扩大再生产,而是去不正常地消费自己的财产。〔18〕胡锦光:《市场经济与个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家》1993年第3期,第53页。因此,修宪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写入宪法中,就从宪法上确认了公民的财产权,而“惟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1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1页。一旦公民的财产权获得了《宪法》上的承认,就等于给公民财产权披上了抵御权力侵犯的盔甲,因而,本次修宪在承认公民具有财产权的前提下,最终实现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从没有规定补偿到“给予补偿”的根本转变。《民法典》第243条第3款对此作了更明确的立法解释性规定,即“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质性补偿由宪法和法律予以规定,使得公民的财产权真正得到了有效的国家救济性保障,并最终为社会个体积累财富乃至走向富裕提供了法治保证。
总之,宪法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对公民经济自由权的渐次承认到财产权的最终确认,这就为每个人提供了作为市场主体所必须具有的经济自由发展的条件与权利保障制度性资源,从而为市场主体创造、积累个人财富、社会财富与国家财富开拓了制度上最大可能的自由空间。只有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市场经济自由才能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与动力。这就是为什么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它发展不到一百年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的根本原因。怪不得哲学家汉娜·阿伦特将《共产党宣言》中的上述说法看作是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最高褒奖”。〔20〕转引自[英]特里伊格尔顿:《马克思为什么是对的》,李杨等译,新星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所取得的“中国奇迹”〔21〕参见林毅夫、姚洋:《中国奇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就足以证明经济自由权对于民富国强的重大意义与贡献。
市场经济是符合人性的经济,人之本性在于利己的逐利,只要手段正当、符合道德伦理并合乎法律规定,就合乎市场经济的精神。多数古典经济学家都承认,利己主义与自私自利是市场行为的内在组成部分。亚当·斯密就指出,“毫无疑问,每个人生来首先和主要关心自己”,“他比任何其他人都更适合关心自己”。〔22〕[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1—102页。关心自己的利己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原则,让自己得到最大化的幸福。这就是斯密把富人的天性归结为“自私的和贪婪的”的原因。事实上,这种“贪得无厌”的欲望无非是追求某种利益或欲望之最大化,从一定意义上说,对社会发展是有助益的,只有不知满足,才带来了个人财富的增加,带来了社会的繁荣。利己主义的贪欲得到了恩格斯的肯定,他指出:“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社会的财富,而是这个微不足道的单个的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惟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23〕[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张仲实译,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70页。因此,这种自私逐利的道德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起来的新型道德,也就是在市场经济交往中,只有以获得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市场交易才能实现。市场经济下的交易行为均是求利的,没有求利的动机与行为就不是市场经济。完全的利他主义在市场经济中是无法长久维持下去的。因此,自利的本性或贪得无厌的本性是“以牟取利润为唯一目的”。〔24〕[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市场经济的成功运作需要参与者的某种“贪婪”与占有欲,正是这种人们追求个人利益的动机与行为才推动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与不断繁荣。问题就在于国家如何从法律上对逐利自私的人性加以约束与限制,从而使市场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以法治规制市场经济,不但保障了市场主体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自由,同时也阻止了由此而带来的道德滑坡或道德堕落的行为发生。
共同富裕之“共同”主体是谁?马克思指出:在新的社会制度中,“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将如此迅速……生产将以所有人的富裕为目的”。〔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22页。恩格斯也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通过社会生产,不仅可能保证一切社会成员有富足的和一天比一天充裕的物质生活,而且还可能保证他们的体力和智力获得充分的自由的发展和运用”。〔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22页。列宁对此指出:“只有社会主义才可能广泛推行和真正支配根据科学原则进行的产品的社会生产和分配,以便使所有劳动者过最美好、最幸福的生活。只有社会主义才能实现这一点。”〔27〕《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毛泽东谈及共同富裕时指出:“这个富,是共同的富,这个强,是共同的强,大家都有份。”〔28〕《毛泽东选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页。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29〕《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111页。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们说的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不是少数人的富裕。”〔30〕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67页。因此,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对象只能是所有人、一切社会成员、所有劳动者、全国人民或全体人民,只有“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才是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只有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才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之所以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根本原因,也是中国共产党为什么选择走社会主义道路而不走资本主义道路的根本原因。1984年邓小平就指出:“如果走资本主义道路,可以使中国百分之几的人富裕起来,但是绝对解决不了百分之九十九的人生活富裕的问题。而坚持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就不会产生贫富过大的差距。”〔31〕见前注〔29〕,《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64页。
然而,实现共同富裕不意味着全体人民同时富裕、平均富裕,而是需要分阶段、有差别地实现,其方法就是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以先富带动后福,整个社会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而先富与后富的问题就必然涉及资源的平等分配问题,即如何协调市场经济主体的自由权与追求弱势群体的平等权之间的关系,不仅保障自由,同时也兼顾平等,使自由与平等权利处于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平衡状态之中。
2.细菌性腹泻。仔猪大肠杆菌病是由致病性大肠杆菌引起的一类传染病,引起仔猪腹泻的主要有仔猪黄痢(早发性大肠杆菌病)和仔猪白痢(迟发性大肠杆菌病)。
社会全体成员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反映在《宪法》上就是公民平等权的实现问题。按照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自由发展的必然逻辑,若缺乏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则必然导致社会成员贫富两极分化。因此,避免两极分化的手段就是国家对市场自由经济的适度干预,通过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主要手段的再分配机制,解决社会贫者的生存问题与收入差距问题,某种程度上满足他们的平等权实现。如果说《宪法》上的平等权是一个逐步由形式平等趋向实质平等的过程,那么共同富裕的实现就是实质平等权得以最终实现的标志,因为每个社会成员均实现了富裕,则意味着人们的平等权真正得以实现。
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平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32〕平等是原则还是权利在学术界有争论,笔者在此将其作为原则看待,因为作为一种权利的平等,也就是作为权利规则意义上的平等,其可诉性往往难以实现,规则需要对一定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而原则无需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将平等作为原则而非权利规则更恰当。出现在第4条、第33条与第48条,它们分别对民族平等、法律面前平等以及男女平等作了规定。应当说,民族平等与男女平等是关乎实质平等的,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指向形式平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注重的是适用法律的一律平等,而非立法上的一律平等。曾参与1982年《宪法》修改的肖蔚云教授针对为何将1954年《宪法》上关于“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改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因时就明确指出:这是为了使《宪法》条文明确易懂,避免争论。若将“法律上”平等理解为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就会引起学术界的争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在立法上不能平等。所谓法律“面前”,是指法律已制定出来,在这个法律面前,所有人是平等的。〔33〕见前注〔10〕,肖蔚云书,第132—133页。可见,宪法上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意指法律“适用”时的平等,至于“法律”是否体现着实质平等的立法价值与理念,宪法未作明示。
德国学者诺依曼在讨论德国的宪法平等原则时指出:在学理和司法判决中历来就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表述理解为法律适用上的平等;通过与社会国原则紧密结合,平等原则中增加了实现事实上的平等的要求。〔34〕[德]V.诺依曼:《社会国原则和基本权利教义学》,娄宇译,载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页。这一观点对我国《宪法》关于平等原则的解释有参考价值,即现行《宪法》上的平等原则通过与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共同富裕的密切结合,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亦增加了实质平等的要求,因此在法解释学上可以将其内涵扩大解释为包含着实质平等的平等原则。形式平等是不考虑主体本身各种自然的、社会的、历史的和现实的具体情况而适用同一评价标准,也就是无差别地同等对待。这种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具有质的不同,实质平等是考虑了主体本身各种自然的、社会的、历史的和现实的具体情况而相应地适用差别性的评价标准,也就是有差别地对待,以使有差别的主体之间在形式上和实质上能够得到真正同等的对待。〔35〕《法理学》编写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95页。共同富裕的理想与目标蕴涵着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甚至可以说是《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的渐进实现的过程。共同富裕追求的是人人富裕,实现的路径则是先富与后富,后富者则需要先富者通过纳税与自愿捐献或慈善等手段逐步实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因而这种后富者的平等权就必须借助公平的社会分配形式加以保障。
平等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本质所要求的内在价值。邓小平将社会主义的本质概括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36〕见前注〔29〕,《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而共同富裕就是《宪法》上平等权利与原则的具体体现,因而平等是内嵌于社会主义本质之中的根本原则与核心价值。社会主义平等要求消灭阶级以及由阶级所造成的一切剥削和不平等,在此意义上,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3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48页。现行《宪法》序言与第6条都明确规定,“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实现社会主义平等创造了正义性的制度基础。问题在于,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共同富裕的实现,必须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效率优先就是要极大地解放并发展生产力,兼顾公平则意味着公平是从属于效率的次价值。效率是经济学价值,公平是法学价值,效率优先就是经济自由优先,在《宪法》上的表达就意味着赋予公民以充分的经济自由权;兼顾公平就意味着《宪法》上的平等权尚处于次要地位,平等的实现需要伴随自由权的实现而逐步实现,因为没有《宪法》自由权的充分行使,《宪法》平等权也就难以真正实现。正如马克思所说,“在随着个人的全面发展生产力也增长起来,而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都充分涌流之后,——只有在那个时候,……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38〕同上注,第305—306页。可见,生产力的“全面发展”与集体财富的“充分涌流”才是完全意义上的平等实现的物质基础;只有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才能为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实质平等创造物质经济基础的支撑。
总之,《宪法》上的平等是一种复合性原则与价值,它不仅要求在经济社会层面确立生产资料公有制,从而最终实现实质的结果平等;而且要求每一个公民在政治与法律上实现形式平等。可见,《宪法》上的平等既包括规则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身份平等等形式平等,也内嵌着经济平等、社会平等、资源平等等实质平等,是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有机统一的复合平等原则与价值。
现代宪法为了保障在社会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生存权而引进了“社会权”,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了迈向共同富裕的制度底线。社会保障权作为社会权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其目的在于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病,为此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保障弱者”。〔39〕[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作为人人享有的社会保障权为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所肯定;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法》将社会保障制度概括为医疗保健、疾病福利、失业福利、老年福利、就业工伤福利、家庭福利、孕产期福利、因病残丧失工作能力福利、幸存者福利等九大内容。〔40〕参见[挪]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9条也规定了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基本权利。在中国,社会保障应该是各种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医疗保健、福利服务以及各种政府或企业补助、社会互助保障等社会措施的总称。〔41〕参见郑功成:《社会保障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页。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其目的是保障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利,避免贫困,维持最低生活水准,实现其适当生活水准权。从该意义而言,社会保障制度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底线制度。
1982年《宪法》第42—46条仅就公民劳动权、受教育权、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的社会保障以及因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向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做出了规定,但未就普遍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做出制度安排。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是在2004年修宪时确立的,《宪法修正案》第23条在《宪法》第14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4款,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兆国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4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01页。社会保障制度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它是对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处于社会弱势的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通过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予以保障救济的制度,由此在《宪法》上确认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我国《宪法》上确认的社会保障权是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在于昭示宪法平等从形式平等开始转向实质平等。实质平等反映在经济领域就要求公民有权得到经济上的平等。正如艾德勒所说:“所有人都应有过好日子所需要的财富,即经济物质。至少要有满足生活的经济物质。没有一个人是应该贫困的,所谓贫困就是指没有足够的财富去生活。”〔43〕[美]艾德勒:《六大观念》,郗庆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5页。
问题在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保障权,公民能否获得给付请求权?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关于社会权的条款并没有向公民赋予直接向国家要求相应给付的权利。〔50〕谢立斌:《宪法社会权的体系性保障——以中德比较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63页。譬如《宪法》上的“劳动权”,公民就不可以直接依据劳动权条款向国家相关机关提出行政给付的岗位请求,否则就与立宪者的立宪意图发生冲突。〔51〕1982年《宪法》最初草案规定了公民有劳动权,但当时国家劳动部提出的意见说:“宪法写了劳动权,将来没有工作的群众纷纷找上门来。要求分配职业,我们怎么解决得了?”宪法修改委员会考虑到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无法消灭失业的,因此就在《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01页。)因为类似劳动权之类的社会权条款,都采取了赋权加国家积极保障的立宪模式,即先规定权利,然后紧接着规定国家应当通过相应手段来保障有关权利的实现。换言之,公民《宪法》上的社会权作为“权利”的实现是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的义务予以保障,然而国家这种义务只能通过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制定或执行相关社会立法规范共同完成。因此,像劳动权之类的社会权均不具备行政给付请求权的条件。按照谢立斌的观点:社会权虽然表面上直接规定了公民的相应权利,但公民是无法直接主张的,只能通过相关立法才能够享受相关权利。不过,公民可以依据平等权条款,要求国家在向公民提供给付的时候,应当平等对待。〔52〕见前注〔50〕,谢立斌文,第66—67页。德国教授英格沃·埃布森针对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也指出:“社会国原则主要通过立法者,而不是法院来实现。理由在于社会基本权利——即使是很多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具体的社会基本权利——都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社会基本权利必须由法律加以具体化,使之成为可诉性权利。试想,如果没有法律将社会权的承诺变成可以实现的权利主张,宪法规定的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以及教育权等社会权利又有什么意义呢?”〔53〕[德]英格沃·埃布森:《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喻文光译,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第169页。因此,公民个人可以享有请求国家立法机关对社会权予以法律化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德国获得了宪法法院的支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10年2月的一个判决中明确肯定了要求最低生活保障的宪法请求权,判决中指出:要求保障一项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的基本权利来自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规定以及社会国原则,这项基本权利确保满足每个贫困者的物质生活条件,这些物质生活条件是其生存以及最低限度地参与社会、文化和政治生活所不可或缺的。由此产生的请求权需要由立法者来具体化和不断更新。立法者必须比照社会集体的发展程度和现有的生活条件来提供福利保障。只要给付水平不是明显的不充分,则立法者享有立法的自由。〔54〕同上注,第172页。
实现共同富裕的实质平等权本身就是全体人民共同享有整个社会发展所取得的各种“成果”,既包括物质经济的财富,也包括政治、文化、精神、生态等文明成果。可见,这种全体社会成员对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就是公民平等权的实现。有学者指出:共享权是从平等权衍生出来的,既然国家已经主动提供给付,如果分配不公,就会侵害公民的平等权,那些没有得到给付的公民,就可根据平等权,主张共享这些资源或要求国家给予同等的给付。〔55〕赵宏:《社会国与公民的社会基本权:基本权利在社会国下的拓展与限定》,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5期,第27—28页。这种将共享权视为是平等权的衍生权利观点,是当代德国主流的共享权理论,基于德国基本法,它强调共享权是根据平等权而提出共享的请求权,故亦被称为“衍生的给付请求权”。〔56〕许育典:《宪法》,元照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笔者认为,任何成果的共享都必须转化为法上的权利才可以实现共享,只有作为权利的共享才能不止于仅仅沦落为一种政治口号或政治理想。
我国《宪法》上将“共享”作为一种权利原则始于2018年修宪。这次修宪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新发展理念载入了《宪法》序言之中,而“共享”则是新发展理念之最重要、最能够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核心理念。习总书记指出,“共享理念实质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体现的是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57〕同上注,第212页。“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集中体现,是我们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重要体现”。〔58〕同上注,第200页。共享发展理念旨在解决社会财富、城乡区域公共服务不均衡的《宪法》平等权问题,譬如发展中存在着城乡发展与东西部地区发展公共服务与分配收入不平衡的问题,这种不平衡的发展就是一个《宪法》平等问题,即需要城乡发展与东西部发展实现平等地“共享发展”:“共享是全民共享”,“共享发展是人人享有、各得其所,不是少数人共享、一部分人共享”,〔59〕见前注〔56〕,许育典书,第215页。从而“共享发展注重的是解决社会公平正义问题”。〔60〕同上注,第199页。因此,共享发展就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下全体人民的人权要求,是发展权的重要功能。“共享”发展理念成为《宪法》序言之后,共享就由执政党的主张或政策成为《宪法》上的原则,进而通过《宪法》文本关于“社会主义”“人权”“平等”等宪法条款的规范体系解释,成为一种新型的人权——共享权。
首先,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中,“社会主义”一词共出现50次,被用来修饰“国家”“制度”“道路”“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现代化强国”“核心价值观”等名词。〔61〕张翔:《“共同富裕”作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19页。无论如何修饰,“社会主义”作为我国《宪法》的根本原则是由《宪法》第1条确立的。而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62〕见前注〔29〕,《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事实上,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就是两个:一个是公有制占主体,一个是共同富裕。〔63〕同上注,第111、142、149页。实现共同富裕是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根本目标。因此,共同富裕就构成了社会主义的最终目的与基本原则。共同富裕本身意味着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意味着社会财富的共享,所以共享权作为一项人权是社会主义这一《宪法》根本原则的必然要求与应有之义。
其次,《宪法》上的人权规范具有明确性与开放性,它由《宪法》所列举的基本权利与未列举而由人民所保留的人权构成。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等各种基本权利大多数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而那些未被列举的人权内容属于人民保留的未被列举的人权。人权是随着历史发展、科技创新与社会进步而不断扩延的开放性概念,所有未来应该由人民所享有的新兴人权都纳入人权的范畴之中,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共享权即属于宪法上未被列举而为人民所保留的人权。“共享”能否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权利本质上必须具有道德的正当性,即为社会共同体所认同。〔64〕范进学:《权利政治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4页。共享权就是指社会发展成果应该由全体人民共同享有而不是少数人或个别人所享有的道德权利,这是共享权之所以成为一项人权或权利的核心。同时,一项权利在其内容上必须是一项资格、利益与自由,在其实现的外在形式表现为主张、要求或请求。作为资格权的共享权就是宪法或法律所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的资格,所有法权利在抽象意义上均为资格权;共享权也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与自由,这种利益就是各种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社会的、生态的利益,实现共享权就是上述各种利益的获得与享有。同时,共享权也表现为自由权,任何利益的实现,都在最终意义上实现着人的自由,即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既然权利指向是资格、自由或利益,那么则必然存在权利实现的外在形式,即无论资格、自由或是利益的权利,如果权利人不能提出某种请求、要求或主张,其权利愿望就难以实现。因此,权利实现的外在形式一般说来体现为一种请求权。因此,权利的请求、要求或主张是权利实现的外在形式,权利内含资格、自由或利益,并通过请求、要求或主张得以实现。〔65〕同上注,范进学书,第7—13页。而共享权作为一种资格、利益或自由的权利,也需要凭借请求权而得以实现。因为承认并保障成员个体的“共享权”是一切富有正当性的政治共同体的存在前提,也必然是国家继续存在的前提。国家对全体国民资源和利益共享的保障构成给付行政义务的来源。〔66〕江必新、邵长茂:《共享权、给付行政程序与行政法的变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5页。既然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给付者,一旦出现不均衡与不平等的利益供给,那么那些没有受到给付的公民个体,便可根据平等权或平等原则,向国家提出共享的要求权即共享请求权。社会成员可以凭借共享请求权而实现利益分配的平等权,因此,共享权是《宪法》平等权实现的手段,是共同富裕实现的重要权利方式。
最后,《宪法》上的平等条款虽然注重于形式平等,但作为平等权的衍生,共享权蕴涵其中,因为共享权本身就是平等权的根本要求。共享权的实现与平等权的实现都具有渐进性,都依赖于自由权的实现程度,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平等权是共享权的基本要求,共享权是平等权实现的基本方式,二者构成形式与内容的有机联系,平等权是形式,共享权是内容,因此,以平等权利推定就必然推导出共享权。
共享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要求国家通过法律等形式,克服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弊病,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保护社会和经济生活中的弱势群体,使他们免受失业、疾病、无家可归等各种社会风险的困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67〕张放:《德国“社会国”思想的内涵、流变及其启示》,载付子堂主编:《经典中的法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243页。我国《宪法》在公民社会权保障方面也确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对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保障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权作了规定。同时《宪法》规定了国家对社会权利提供供给与保障义务,如第14条关于“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第43条关于“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的规定,第45条关于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物质帮助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以及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等等,都为国家赋予了满足和实现公民社会共享权的宪法义务。因此,共享权不仅是一种积极性权利而要求国家主动保障与实现,而且也具有防御性,一旦国家消极地以不作为的方式没有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履行义务而缺乏平等公正时,没有得到平等对待的公民个人就可以向国家提出共享请求权,要求国家予以满足或平等实现。因此,共享权对应的宪法义务主体是国家或国家机关。
综上所述,共享权作为宪法上的人权或基本权利满足作为权利的全部要素,其实现的义务主体在于国家。作为社会主义本质与最终目的的共同富裕必须依赖于宪法上的共享权而得以最终实现。
作为实现共同富裕的权利方式,共享权的实现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即“渐进共享”,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渐进共享是就共享发展的推进进程而言的,“共享发展必将有一个从低级到高级、从不均衡到均衡的过程,即使达到很高的水平也会有差别”。〔68〕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216页。实现全体人民的利益共享或公民共享权,需要国家通过税收、社会保障与转移支付等权力对社会财富再分配。〔69〕《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的要求,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单行本,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8页。因此,再分配权是现代国家尤其是法治社会国的一项重要权力,它通过宪法的赋予,使国家承担了为实现共享权而应尽的法定职权与法定义务。法治是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只有依法治国,方可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宪法原则的法治,它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国家再分配权的行使必须确保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70〕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页。同时,《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体现于再分配权的运用时要实现均等化,所谓“均等”实际上是强调“平均”与“相等”,〔71〕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751页。这是一种实质性的平等。因此,国家税收、社会保障与财政转移支付等再分配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均等化与法治化的原则,以此确保共同富裕实现方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由于再分配权是一种对社会财富与国家财富的重新分配的国家权力,因此再分配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均等化原则,使国家资源配置均等化。该原则不仅体现于税收政策上,也体现于公共服务的配置上,具体而言:一方面是税负均等化。当下我国税制以间接税为主,由于间接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隐藏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之内,因而最终还是由消费者买单。即使消费者因收入低而免于交纳所得税,也无法摆脱衣食住行所需的米、油、盐、服装、饮食、水电煤气等价格与付费中内含的间接税负担。由于低收入者需要将可支配收入的很大部分用于基本生活开支,因此他们承担的间接税负与其收入相比,要比高收入者为基本生活所承担的税负与其收入之比大得多。个人所得税收入结构亦极不合理,个税征收对象主要是工薪阶层的劳动收入,而对股息、红利、财产租赁等资本所得征收甚少,占有大量财富的富人只负担了少量税收份额;没有被统计到城镇居民收入中的数额巨大的隐形收入主要发生在高收入富户,这严重影响了税负的公平性。以资本和财产所得为主的富裕阶层的财富收入,大都游离于国家财政税收调节的国民收入再分配过程之外。这种逆向税负调节机制,只能助长贫富差距的扩大。〔72〕刘国光:《关于国富、民富和共同富裕问题的一些思考》,载《经济研究》2011年第10期,第7页。因此,建议提高直接税的比重而降低间接税的比重,提高资本财产与非劳动收入所得的税负,降低中低收入者的所得税负,从而实现税负均等化。同时,税制设置应当合理均等,不能让高收入者与中低收入者承担均等的税负,尤其是降低单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的税负,大幅提高非劳动收入所得的税负比重;另外积极推进房产税、遗产税、遗赠税等领域的税制改革,让富者交纳更多的税负。通过税收,增加国家的公共开支,使更多的资金用于社会保障与公共服务上。
另一方面是公共服务均等化。公共服务强调的是全体社会共同体成员基于公共利益而共同分享公共资源,然而这种公共资源与公共服务的分配权在于国家,是由国家代表公共利益进行公共资源与公共服务的再分配,因而这种再分配就必然要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不能同为社会共同体成员而获得差别的资源或服务。德沃金指出,“任何分配都是官方法律和政策的结果:没有政治中立的分配”,因而就要求政府必须对每一个人的命运给予平等的关心,政府所有的分配都要证明是正当的。〔73〕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4.从作为人权的共享权看,权利“要求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必须得到同等的关心和对待,所有的人都必须成为政治社会的真正平等的成员”。〔7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序言,第16页。然而,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由此造成了城乡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的突出矛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城乡二元结构没有根本改变,城乡发展差距不断拉大趋势没有根本扭转”;因此,“实现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不仅是国土空间均衡布局发展的需要,而且是走共同富裕道路的要求”。〔75〕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三农”工作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29页。习近平总书记针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提出了“公共资源均衡配置”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并“逐步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公共服务体系”。〔76〕同上注,第30—31页、第40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促进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向弱势群体倾斜”。〔7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92页。习近平总书记上述主张的核心思想就是认真对待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公共资源均等化要求社会保障制度资源实现均等化,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全面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78〕《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8页。中共中央建议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79〕《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际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33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意见》也提出“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80〕同上注,第19页。可见,社会保障制度应当是“全民”的制度保障体系,其受益主体是每一个人,即人人都有权享有社会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社会保障制度最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同时,在转移支付制度上,有学者建议要加大对不发达地区、贫困地区以及重点民生领域和低收入人群的转移支付力度,〔81〕韩文龙、祝顺莲:《新时代共同富裕的理论发展与实现路径》,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8年第5期,第37页。以此实现转移支付制度的均等化。总之,只要涉及公共资源与公共服务的再分配权,必须遵循均等化原则,让公共服务成为“一种普照的光”。〔82〕“普照的光”的思想作为马克思考察分析人类社会、建构唯物史观的重要方法,贯穿于马克思的一系列著作中,但这一思想第一次被明确地概括和提出则是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指出:“在一切社会形式中都有一种一定的生产决定其他一切生产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它的关系也决定其他一切关系的地位和影响。这是一种普照的光,它掩盖了一切其他色彩,改变着它们的特点。”《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07页。
再分配权是通过政府国家预算、银行信贷、劳务费用、价格变动等来实现国民收入的再次分配的权力,因此,国家预算权的实质属于再分配权。国家预算权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宪法职权,它由政府负责编制并执行,无论税收、社会保障与转移支付等公共服务分配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都必须法治化,权力的行使与运行受制于法治。再分配权的法治化,具体体现于税收法定、转移支付法定等基本内容。税收法定亦即税收法定主义,它要求国家征税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征税,公民有权拒绝交纳。法定化的依据来自《立法法》第8条,它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为法律。税收法定是规范政府的征纳行为,从而保护纳税人权益,实现税收公平正义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18个税种中已有12个制定了法律,〔83〕它们包括车辆购置税法、车船税法、船舶吨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耕地占用税法、环境保护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烟叶税法、资源税法、契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印花税法等。目前尚未上升为法律的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关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当前完善税收制度最迫切的任务依然是加快税收立法步伐,将剩余税种由条例上升为法律,最终实现税收法定化。当下转移支付制度法治化也是一项亟待解决的立法课题,因为无论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或是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普遍缺乏公开性与公正性,法治化与程序化水平有待提高。我国转移支付制度不仅没有专门的立法,即使2014年修改后的《预算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也仅仅对财政转移支付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与主要目标作了原则性规定,未加以具体化。当然,这种原则性规定毕竟为未来制定专门的转移支付制度立法提供了基础性法律框架。2019年全国人大代表叶赞平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就提出过“关于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的建议”,财政部在答复中对该立法建议作了充分肯定,认为它“非常具有前瞻性,有利于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的法治化水平,实现转移支付的法定化、程序化、规范化”。〔84〕《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565号建议的答复》,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tfs.mof.gov.cn/jytafwgk_8383/2017jytafwgk_9467/2018rddbjyfwgk/201909/t20190903_3379537.htm。从目前立法趋势看,制定《转移支付法》将是国家未来立法的重要任务。在国家没有制定转移支付法之前,财政部应当在每年人大会议开会期间就财政预算中涉及的国家转移支付的具体支出情况作更详尽的说明,而不是笼统地告诉人大代表和广大民众一个基本支付数据,使得代表与民众无法真正对转移支付权力予以监督与制约。
共同富裕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伟业,是中国共产党人为之奋斗的崇高理想。崇高、美好的理想终究归于制度性现实。共同富裕的政治理念与目标只有转化为宪法上的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法学表达与制度性话语,才能让道德理想照亮每一个人的富裕生活。“共同富裕”在宪法上的表达归结起来就是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实现以及国家再分配权力的均等化与法治化问题。共同富裕之共同意味着人人享有平等权利,共同享有社会发展的成果的权利;“共享”发展理念载入《宪法》序言之后,共享就由执政党的主张或政策成为《宪法》上的原则,进而通过《宪法》文本关于“社会主义”“人权”“平等”等宪法条款的规范体系解释,成为一种新型的人权——共享权。因此,我国《宪法》上的平等是一种复合性原则与价值,它不仅要求在经济社会层面确立生产资料公有制,从而最终实现实质的结果平等;而且要求每一个公民在政治与法律上实现形式平等。《宪法》上的平等既包括规则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身份平等等形式平等,也内嵌着经济平等、社会平等、资源平等等实质平等,是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有机统一的复合平等原则与价值。共同富裕之富裕则意味着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富足,而物质财富的创造与积累却需要个体经济自由权的获得与实现,因此,为了实现“富裕”,《宪法》必须确认公民的自由权。人们只有在《宪法》保障的社会政治法治环境中才能激发出创造财富的欲望,因此,自由权是人们创造财富、实现富裕的基本人权,是《宪法》必须确认的基本权利,人们通过自由权的行使而创造的物质财富因《宪法》保护而享有财产权,就不必害怕国家政府或任何人的不法侵害,因此法治国是富裕的制度保障。《宪法》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对公民经济自由权的渐次承认到财产权的最终确认,就为每个人提供了作为市场主体所必须具有的经济自由发展的条件与权利保障制度性资源,从而为市场主体创造、积累个人财富、社会财富与国家财富开拓了制度上最大可能的自由空间。为了实现共同富裕,国家需借助税收、社会保障与财政转移支付等再分配权力的运用,因而这种再分配权作为国家重要的权力必须遵循均等化与法治化的原则,以此确保共同富裕实现方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